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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琨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3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5
6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臺灣保
    險研究暨推廣協進會(以下簡稱保險研究協進會)之捐贈扣
    除額新臺幣(下同)325,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
    港稽徵所(以下簡稱南港稽徵所)查獲其中276,250元為不
    實捐贈,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予以剔除,核定捐贈扣除額
    48,750元及虛列捐贈扣除額276,250元,另查獲原告漏報受
    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84,955元,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2,450,376元,綜合所得淨額1,559,588元,補徵
    應納稅額56,711元,並按所漏稅額49,447元處1倍罰鍰49,44
    7元。原告不服,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保險研究協進會於92年3月13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09200
    09530號核准立案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依該會設立宗
    旨,屬民法總則所定公益社團組織無誤。
  ㈡南港稽徵所調查保險研究協進會後,通報各稽徵機關應予否
    准認列該會捐贈人申報之捐贈扣除額,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23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顯已影響其權利,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情形,故原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本案既違反程序規定,
    原告已聲明不服,則被告應即回復原狀,並終止復查及訴願
    之審核,避免無謂爭訟。
  ㈢被告機關未依正當程序逐案審核受贈人與捐贈人間之捐贈行
    為,概以捐贈金額百分比統一作為認定依據,已逾越法定之
    行政裁量權。
  ㈣原告為本案之「受處分人」,理應查核原告之捐贈行為是否
    合法,被告引用他案之切結書(無查核報告及物證),亦未
    查明受贈單位提領現金之去向,謂就受贈單位所提示核銷之
    單據影印供原告對證,僅憑「臆測方式」虛擬系爭捐贈全案
    作業流程,及認定原告「尚難認定捐贈資金與該會之設立宗
    旨及從事之公益項目活動有關」。又捐贈人之捐贈行為僅止
    於捐贈「行為事實」,尚不能也無法拘束受贈人活動之「行
    為事實」,本案「受處分人」顯然有錯位之嫌。原告於95年
    「未接受贈單位之委任行使委辦活動之責任」,「亦無提供
    任何核銷憑證或收授受贈單位任何活動費」,被告並未就原
    告此項主訴求詳細查核,或提出原告有收受核銷款項之證據
    。受贈單位之個案行為並不及於原告。本案被告依據受贈單
    位與南港稽徵所筆錄逕行以統一百分比核刪全體捐贈人之列
    舉扣除額,補徵綜合所得稅,確有欠周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綜觀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相對人受贈單位委辦活動款實
    際支付金額及名冊,亦未責令受贈單位按活動企劃書、核銷
    憑證、帳簿、資金證明,逐筆勾稽調查,未符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所定「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之規定。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捐贈扣除額:
    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
      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
      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
      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
      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
      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
      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保險研究協
      進會之捐贈扣除額325,000元,並取具捐贈收據;惟查保
      險研究協進會負責人陳哲斌僅審核該會帳務支出,日常會
      務活動係由各會員不需事先申請自由辦理並先行墊款,俟
      保險研究協進會捐款入帳後再提示單據申請核銷;另會務
      活動由會員自由報名參加,且參加活動之會員,可提供發
      票申請獎勵金,申請金額無上限(詳原處分卷第248頁)
      ;又據該會會員所提示核銷95年度之單據憑證(原處分卷
      第2頁至第200頁),實質內容分別為海內外旅遊住宿、禮
      品、餐飲、電子產品、台北捷運悠遊卡加值、國道過路費
      、汽車修繕費、燃料費及至各百貨公司消費等,保險研究
      協進會雖將上開核銷之單據,大多數帳列為業務推廣費,
      惟並無受領人名單、舉辦會務活動之會議紀錄、參與人員
      簽名單等具體事證資料可供勾稽,綜上,參加會務活動之
      會員,可提供發票無限申請獎勵金,而該會對舉辦會務活
      動先行墊款之會員提供單據申請核銷時,卻未究明核銷單
      據內容是否為個人之消費性質,即悉數逕以符合該會宏揚
      保險互助精神章程宗旨而准予列支,顯然欠缺實質審核機
      制,洵難證明系爭單據內容確實符合該會立案章程宗旨,
      況依該會負責人陳哲斌99年10月5日於南港稽徵所談話紀
      錄表示(詳原處分卷第247頁),該會捐款人捐贈屬實部
      分僅15﹪,其餘85﹪部分為現金回流之不實捐贈,亦有談
      話紀錄附卷足證。從而,原告雖於95年間匯款325,000元
      (95年10月20日及11月23日分別匯款5,000元及320,000元
      )至該會銀行帳戶,該會旋於間隔幾日密集以現金提領方
      式轉出,該捐贈行為形式上雖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之要件,仍難認該會所開立之捐贈證明書
      為真實及其捐贈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又該會係透過
      收取會費及接受捐贈款以為運作經費,惟查該會94至98年
      度結算申報之餘絀數分別為255,391元、虧損1,027,653元
      、81,143元、虧損427,020元及197,702元,合計虧損金額
      高達920,437元,顯有異常,益證該會實質上乃為會員或
      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
      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
      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基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列報系爭對
      保險研究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應全數否准認列,然原查
      已依該會負責人陳哲斌99年10月5日之談話紀錄就捐贈款
      項之15﹪核認捐贈扣除額48,75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乃予維持,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原作成行政處分時未通知其參加及陳述意
      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乙節,查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本件原查南港稽徵所於調查保險研究協進會受贈捐款使用
      情形時,查得該保險研究協進會實際運作方式與其成立宗
      旨目的不符,該會實質上乃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
      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
      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目
      的,且該所於調查證據時已給予該保險研究協進會負責人
      陳哲斌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陳哲斌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
      不諱。被告依談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審認本件涉有虛列捐
      贈扣除額逃漏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已客觀明確,無庸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況
      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業已就其不服理由於復查申
      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列明,並經被告及財政部詳加審酌,亦
      認系爭捐贈不符捐贈扣除規定。原告訴稱未通知其參加及
      陳述意見,原處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不生效
      力等語,顯係誤解。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
      ,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查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保
    險研究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276,25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因其虛報捐贈扣除額,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實質
    上已形成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免罰。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捐贈
    扣除額276,250元,併同查獲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及
    執行業務所得計84,955元,核有短漏所得稅額49,447元,依
    首揭規定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
    漏稅額49,447元處1倍罰鍰49,447元,業已審酌原告違章情
    節後,所為之適切處罰。原處罰鍰49,447元並無違誤。原告
    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委不
    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捐贈
    扣除額325,000元是否真實?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
    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捐贈扣除額部分:
    ⒈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
      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按前3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
      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
      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保險研究協
      進會之捐贈扣除額325,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
      徵所)查獲上開捐贈款項85﹪為現金回流,核有不實捐贈
      276,250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剔除捐贈扣除額276,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⑴原查未就個案分別調查
      事實及證據即逕按臺北市國稅局通報予以剔除原告列報之
      捐贈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40條之規定,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已逾越
      法定之行政裁量,而生對當事人之損害。⑵臺北市國稅局
      於調查該保險研究協進會之程序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3
      條規定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本件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適
      用,其行政處分為自始不生效力之適用,本案違反程序已
      影響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既經原告聲明不服,被告
      即應回復原狀,並終止復查階段之審核,避免無謂之爭訟
      。⑶依該會設立目的,會員有捐贈之義務,同時亦有接受
      委任定期舉辦訓練、授課、考察等活動之責任,以資深會
      員之經驗承傳新秀,委任授權條件及委辦活動核銷辦法審
      核機制嚴苛,非因單一事件、單一個案得以否定協進會全
      體會員創會之宗旨,本件應遵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
      執行「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之規定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⑴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列舉扣
      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方符實質課稅
      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列為所得額之扣除項目,具有其公
      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
      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
      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然而作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
      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該捐贈行為是否符合所得稅
      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始為適法。⑵保險研究協進會
      組織章程雖已載明:「第2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宏揚保險互助精神、培
      植保險管理人才及國際間保險知識交流、提昇保險業形象
      、促進保險業蓬勃發展。...第5條:本會任務如下:
      ⒈舉辦聯誼、各種演講、訓練及刊物,以增加專業素養,
      並增加就業之機會。⒉舉辦課程並協助報名各種專業考試
      。⒊致力於保險專業之研究,以促進保險業之正常發展。
      ⒋積極與海內外各保險有關機構相互交流,以提昇保險業
      之整體形象。⒌傑出保險人士及機關團體表揚。⒍提供經
      費贊助與本會宗旨有關的活動及獎助學金。⒎其他符合本
      會宗旨事項。」惟查,該會帳務支出係由該會負責人陳哲
      斌負責審核,日常會務活動係由會員各自辦理(不需事先
      申請)並先行墊款,俟捐款入帳後再請會員提供單據申請
      經費核銷,而該會舉辦之各種會務活動並無相關會議紀錄
      、參與人員簽名等具體事證資料可資勾稽,而各會員報名
      參加之各項課程係採自行報名參加,提供發票申請獎勵金
      ,且申請金額無上限。顯見,會員各自辦理活動係為個人
      利益之支出,與該會之推展業務無關,惟該會竟以符合宏
      揚保險互助精神准予核銷,該會之費用核銷未進行實質審
      核之機制,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該會會員所提示核銷
      之費用單據憑證,項目大多數為業務推廣費(內容實為:
      海內外旅遊住宿、禮品、餐飲、直銷保健食品、電子產品
      、網路購物、商品禮卷、眼鏡、珠寶、寢具用品等)、會
      議費、汽車修繕費、燃料費、聯誼活動費等,且依該會提
      供之帳證資料,核無受領人名單及相關資料可資勾稽,是
      本件該會之會員以個人之消費申請代墊款項之核銷,尚難
      認定與該會之章程宗旨相符。⑶次查,保險研究協進會94
      至98年度受贈款項,大部分係於各該年10至12月間陸續匯
      入該會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戶內,而每日
      匯入之資金旋密集於隔日、間隔幾日或於次年初以多筆大
      額現金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該會94至98年度結算申報之
      餘絀數分別為255,391元、虧損1,027,653元、81,143元、
      虧損427,020元及197,702元,合計短絀金額達920,437元
      ,顯難維持該會之正常運作。又該會請會員採取先行墊款
      ,俟捐款入帳後再由會員提供單據申請經費核銷之運作方
      式,實質上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
      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
      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並經該會負責人
      陳哲斌自承本案捐款人捐贈屬實部分僅15﹪,其餘85﹪部
      分為現金回流之不實捐贈,有陳哲斌君99年10月5日至臺
      北市國稅局談話紀錄可稽。⑷綜上,原告雖曾於95年間分
      別匯款5,000元(95年10月20 日)及320,0 00元(95年11
      月23日)至保險研究協進會前揭銀行帳戶,惟尚難認定原
      告捐贈之資金與該會之設立宗旨及從事之公益目的活動有
      關,自不得僅憑其形式匯款資料,即認定原告有現金捐贈
      之事實,原告95年捐贈之現金325,000元,核與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未符
      ,應予全數剔除,然原查依該會負責人陳哲斌99年10月5
      日之談話紀錄就捐贈款項之15﹪核認捐贈扣除額48,750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乃予維持。
      ⑸另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本件原查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涉及違法,亦
      不生損害之問題;又本件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亦無程序瑕疵限期補
      正之問題,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起訴主張:⑴保險研究協進會於92年3月13日經內
      政部以台內社字第0920009530號核准立案為全國性及區級
      人民團體,依該會設立宗旨,屬民法總則所定公益社團組
      織無誤。⑵臺北市國稅局調查保險研究協進會後,通報各
      稽徵機關應予否准認列該會捐贈人申報之捐贈扣除額,卻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顯
      已影響其權利,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原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本案
      既違反程序規定,原告已聲明不服,則被告應即回復原狀
      ,並終止復查及訴願之審核,避免無謂爭訟。⑶被告未依
      正當程序逐案審核受贈人與捐贈人間之捐贈行為,概以捐
      贈金額百分比統一作為認定依據,已逾越法定之行政裁量
      權。⑷依保險研究協進會設立章程,會員有捐贈義務及接
      受委任定期舉辦訓練、授課、考察等活動之責任,俾利資
      深會員之經驗承傳。其委任授權條件及委辦活動核銷辦法
      ,審核機制極為嚴苛,非因單一事件、單一個案得以否定
      該會創會之宗旨。原處分機關既未取得相對受贈單位委辦
      活動款實際支付金額及名冊,亦未責令受贈單位按活動企
      劃書、核銷憑證、帳簿、資金證明,逐筆勾稽調查,未符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云云。然
      查:
      ⑴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
        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
        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
        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
        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
        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
        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
        念及要求。
      ⑵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保險研究
        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為325,000元,並取具捐贈收據;
        惟保險研究協進會負責人陳哲斌僅審核該會帳務支出,
        日常會務活動係由各會員不須事先申請自由辦理並先行
        墊款,俟保險研究協進會捐款入帳後再提示單據申請核
        銷;另會務活動由會員自由報名參加,且參加活動之會
        員,可提供發票申請獎勵金,申請金額無上限(見原處
        分卷第248頁及249頁陳哲斌之談話紀錄);又該會會員
        所提示核銷之單據憑證,實質內容分別為海內外旅遊住
        宿、禮品、餐飲、直銷保健食品、電子產品、網路購物
        、商品禮券、眼鏡、珠寶、寢具用品、會議費、汽車修
        繕費、燃料費、聯誼活動費等(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
        200頁),而保險研究協進會雖將上開核銷之單據,大
        多數帳列為業務推廣費,惟並無受領人名單、舉辦會務
        活動之會議紀錄、參與人員簽名單等具體事證資料可供
        勾稽,況參加會務活動之會員,可提供發票無限申請獎
        勵金,而該會對舉辦會務活動先行墊款之會員提供單據
        申請核銷時,卻未究明核銷單據內容是否為個人之消費
        性質,即悉數逕以符合該會宏揚保險互助精神章程宗旨
        而准予列支,顯欠缺實質審核機制,自難證明系爭單據
        內容確實符合該會立案章程宗旨,再依該會負責人陳哲
        斌99年10月5日於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談話紀錄亦
        坦承,該會捐款人捐贈屬實部分僅15﹪,其餘85﹪部分
        為現金回流之不實捐贈,亦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證(見原處分卷第247頁),從而被告審酌查核結果,
        以原告雖曾於95年間分別匯款5,000元(95年10月20日
        )及320,000元(95年11月23日)至該會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36頁),該
        會旋於其後密集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該捐贈行為形式
        上雖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要件,
        仍難認該會所開立之捐贈證明書為真實及其捐贈符合增
        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又該會係透過收取會費及接受捐贈
        款以為運作經費,惟查該會94至98年度結算申報之餘絀
        數分別為255,391元、虧損1,027,653元、81,143元、虧
        損427,020元及197,702元,合計虧損金額高達920,437
        元(見原處分卷第226 u,43),顯有異常,益證該會實
        質上乃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
        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
        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被告復查決定
        時,依前揭規定,認定原告列報系爭對保險研究協進會
        之捐贈扣除額,應全數否准認列,原查按捐贈金額15﹪
        認列,尚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
        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違誤
        。
      ⑶至原告主張本件原作成行政處分時未通知其參加及陳述
        意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乙節
        ,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所規定。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於調查保險研究協進會受
        贈捐款使用情形時,查得該保險研究協進會實際運作方
        式與其成立宗旨目的不符,該會實質上乃為會員或捐贈
        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
        ,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
        綜合所得稅之不法目的,且該局於調查證據時已給予該
        保險研究協進會負責人陳哲斌君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陳哲斌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不諱(見原處分卷第247頁
        至第250頁之談話紀錄)。被告依談話紀錄及相關證據
        ,審認本件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所得稅之違章事實
        已客觀明確,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核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業
        已就其不服理由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列明(見原
        處分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復查申請書及第339頁至第341
        頁之訴願書),經被告及財政部詳加審酌,亦認系爭捐
        贈不符捐贈扣除規定。原告主張未通知其參加及陳述意
        見,原處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等
        語,顯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與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前規定之罰鍰倍數相同)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保險研究
      協進會扣除額276,250元,另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利息
      及執行業務所得計84,955元,致短漏所得稅額49,447元,
      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國稅局通
      報函、陳哲斌君談話紀錄及保險研究協進會收據影本等資
      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49, 447元。原告不服,申
      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受扶養親屬廖吳金菊、廖清洲及
      曾玄倫有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84,955元,惟原
      告漏未申報,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娜莎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宏林科技社及誠奕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等申報之
      股利憑單或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另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
      免、扣除之數額及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等,並正確計算應自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義務。
      原告在填載各筆所得資料及捐贈扣除額時,本即有自行檢
      查,並據實申報之責。本件原告未於申報書詳為查對,並
      誠實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及虛列捐贈扣除額,難謂無過
      失責任,依首揭規定,自不能免罰,乃駁回原告復查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仍執前詞之相同理由而為主張。然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保險研
        究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276,25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因其虛列捐贈扣除額,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
        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受罰。
      ⑶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276,250元,併同查
        獲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計84,955
        元,核有短漏所得稅額49,447元,乃依首揭規定及參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9,4
        47元處1倍之罰鍰49,447元,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
    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
    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166-1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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