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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6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長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1001257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繳納滯納金及加計利息金額超過新
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予以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27
    號從事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其金屬表面塗裝程序製程(M0
    1)及金屬表面清洗程序製程(M02)使用之「三氯乙烯」為
    揮發性有機物,被告以原告未於申報繳納期限(每年4月、7
    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繳民國(下同)96年第1季至第
    99年第3季(處分函誤載為96年第1季至第98年第4季)之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遲至100年7月28日始繳納,被告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於100年10月11日以府授
    環空字第1000195672號函檢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防制費用申報結算明細表,命原告應補繳截至99年第3季
    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3,096元(處分函
    文中記載截至100年第2季止應補繳75,375元部分係包括空氣
    污染防制費、滯納金加計利息)。原告不服命補繳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共計73,096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0月起方有來自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聘任
    顧問公司之輔導,於99年10月底補申報96年至98年度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數據資料,且於99年11月8日申
    報及繳交99年第1季至第3季原告應申報繳納之空污費,續後
    也均按期於規定之期間內繳交及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
    制費。截至100年7月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25753號函方有
    審查結果通知,限期100年7月31日前補繳金額314,975元,
    原告亦於100年7月28日繳納314,975元完竣,並無惡意不申
    報或故意遲繳。嗣於100年10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9567
    2號函,又有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審核繳納通知,原告實難
    甘服。
  ㈡原告為76年即已設廠之老廠,部分產品製程中使用清漆噴漆
    由來已久,使用列管之毒化物「三氯乙烯」經主管機關以88
    年5月31日八八府環一字第74087號函准予核給使用、貯存之
    登記備查。因據環保局(署),駁回之決定書中說明,依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自96年1月1日起固定污染源依其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附表有述
    明繳費計算公式、特別物種計算公式等,故在96年以前並無
    須繳費之問題,但特別物種「三氯乙烯」原告在88年早已被
    環保局列管使用、貯存,直至99年10月環保局空燥課配合之
    顧問公司來說明、教導原告因有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烤漆須申
    報空污費,因原告自行說明、申報才知原告有使用「三氯乙
    烯」。
  ㈢依據毒化物之列管經驗,環保局(署)會多次通知開會、上
    課,告知使用毒化物之廠家,現行法令規定或新修正規定,
    廠商須於限期內備妥或完備之各個事項,如逾期或故意不於
    限期內完成則取消或限制操作列管之毒化物之各項行為,抑
    或再施以罰則,並不會不經說明或輔導即處罰。針對被告於
    決定書中理由第4點所言,環保署自96年開徵揮發性有機物
    空氣污染防制費,後續並配合徵收作業之推廣,環保機關已
    召開多場說明會及教育訓練相關會議,既有列管原告,為何
    原告從未曾收到說明會及教育訓練相關會議通知,而在會議
    後原告從未曾簽到,至99年9月前為何環保機構從不曾發現
    、催討,自96年開徵即未曾申報繳納,為何遲至99年10月方
    來輔導、說明。
  ㈣原告直至99年10月方有環保局(署)配合之顧問公司直接上
    門說明、輔導原告,如何計算、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在此
    時點前並無任何通知、上課之函件、說明等,原告在接受輔
    導後也儘速於99年11月8日完成98至99年空氣污染防制費申
    報書之人工申報,及99年度第1季至第3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申報及繳納,並無逾期或故意不繳納之情事。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費收費辦法附表,各別物種「三氯乙烯」特別另列收費
    標準,且原告自88年起即被環保局列管使用,而原告均有依
    規定從購買、使用、貯存、廢棄,均依法申報,環保局(署
    )之空污單位在96年起使用三氯乙烯須依排放標準繳收空氣
    污染防制費,為何96年度原告未申報、繳費,環保局(署)
    自己內部竟然無法適時勾稽,直至99年度9至10月才發現通
    知,難道環保局(署)無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至原告現場查核結果,發現
    原告製程使用三氯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屬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自96年1月1
    日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開徵日起,原告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空污費之申報及繳費事宜,惟原
    告未於申繳期限內(每年4、7、10及次年1月底前)完成96
    年第1季至99年第3季期間之空污費申繳作業,經被告現場查
    核告知並函文追繳後,原告始陸續於99年11月8日(補繳106
    ,159元)及100年7月28日(補繳314,975元)完成96年第1季
    至99年第3季期間漏報空污費本金之補申繳作業,並於100年
    10月11日完成繳納依空污法第55條規定加計漏報期間之滯納
    金及利息(73,096元),足證有過失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是否合法?有
    無違反裁罰權時效規定?經查:
  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
    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
    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
    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
    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
    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
    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
    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
    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
    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
    。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
    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
    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
    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
    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
    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
    徵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
    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8條及第2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27號從事金屬建築組
    件製造業,其金屬表面塗裝程序製程(M01)及金屬表面清
    洗程序製程(M02)使用之「三氯乙烯」為揮發性有機物,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
    染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96年1月1日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
    開徵日起,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惟原告遲
    至100年7月28日始繳納,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50102509A號公
    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
    制費申報算明細表等資料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堪採信為
    真實。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又以100年10月11日府
    授環空字第1000195672號函命原告繳納截至99年第3季之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73,096元部分。是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
    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裁罰權時效規定
    。
  ㈣經查,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6條
    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旨在促使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義務
    人履行其依法自行申報之義務,加徵滯納金,係對空氣污染
    防制費繳納義務人違反「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作為義務所為
    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本件原告已自認其因不知要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至99年10月受顧問公司之輔導,始於99年
    10月底補申報,並於100年7月28日繳納截至100年3月31日止
    累計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314,975元。準此,原告客觀上自
    96年1月1日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開徵日起,負有應依首揭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之
    義務,惟至100年7月28日始履行,自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作為義務之要件事
    實。又原告為76年即已設廠之老廠,明知其製程使用三氯乙
    烯等揮發性有機物,為列管之毒化物,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自應注意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且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屬過失。被
    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事先輔
    導、說明及通知等情,惟被告有無行政指導或事前通知並無
    礙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要件,原告自
    難據以主張免責。再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應自行申報,即係考量主管機關受人力限制,
    無法於事前一一通知。而原告事先縱未受通知或行政指導,
    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
    ,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㈤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按行政罰裁處權之
    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影響人民權益。」等語可資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
    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就本件原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
    ,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而言,所稱期限係指如原告96年第
    1季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於96年4月30日前繳納,逾期即屬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裁處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至99年4
    月30日即告屆滿。同理,被告對於原告96年第2季、第3季、
    第4季、97年第1季、第2季逾期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加
    徵滯納金裁處權分別於99年7月31日、10月31日、100年1月
    31日、4月30日、7月31日屆滿,被告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
    作出加徵滯納金之裁罰處分,顯然已經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於法自有未合,其據以計算之加計利息部分,亦連帶
    存有錯誤。則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截至99年第3季之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共計73,096元部分,除自97年第3季至99年第3季滯
    納金加利息共計44,614元部分外,經查有如上所述已逾行政
    罰裁處權時效之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雖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
    ,惟被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逾越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部分併據以計算之加計利息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
    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截至99年第3季之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共計73,096元部分,除自97年第3季至99年第3季滯納
    金加利息共計44,614元部分外,存有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併據以計加計利息之錯誤,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
    詳察,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關於此部
    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除此之外,原告其餘起訴論旨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760-7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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