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元顯 輔 佐 人 李黃幼鶯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林 參 加 人 許書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2日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之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 分。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由參加人(即承租人)所承租, 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鹿海字第 77 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31 日屆滿。98 年 2 月 2 日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承租人亦於 98 年 1 月 8 日申請續租,經被告審查後,認 為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3 款之情形,與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核定 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 98 年 6 月 29 日鹿鎮民字第 0980010764 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0 日府 法訴字第 098018172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 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 查後,復認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形,與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相符,核定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並以 99 年 3 月 26 日鹿鎮民字第 0990004686 號函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99 年 8 月 10 日府法訴字第 0990107491 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 機關 99 年 3 月 26 日鹿鎮民字第 0990004686 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承租人 96 年度收支結 果,認原告收回自耕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同意承租人續租,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 99 年 10 月 19 日鹿鎮民字第 0990018789 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1 年 1 月 12 日 100 年度訴 字第 255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78 號將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引據條例及工作手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七、本院按:...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工作 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2)審核標準:A 規定:『...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 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 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 生活費用者而言。』B規定:『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9,509元/月...)』C規定:『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 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 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 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工作手冊』性質係屬內 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 適用此函釋結果,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者,仍應本於職權調查 原則核實認定。」 ㈡原告自任耕作:雖早已會勘確定仍陳明事實如下: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櫫出租人之自任耕作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的時點, 原告既然原本自任耕作參加人無須爭執。被告於98年4月20 日勘查原告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及自任耕作情形(第一 次現場勘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收回系爭耕地。99年9月7日被告承辦人員會同參加人許書 勇又再次會勘(第二次現場勘查),被告會勘紀錄記載:「 現地辦理大豆轉作中,鹿安段404、419地號約85-86年起自 耕。」原告確實有自任耕作,參加人當場在紀錄上簽名。10 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參加人提出照片質疑原告未自任耕 作,法官詢問原告筆錄:「對參加人提出的照片有何意見? (提示)」參加人該批相片係101年8月10日參加人到相鄰的 原告自耕地所拍,當時原告夫婦都在田裡工作,原告走向參 加人打招呼,並快速留下一身汗濕穿雨鞋右手倒提鋤頭的原 告和穿休閒服的參加人許書勇先生合照為證,原告當庭提出 準備狀㈡該合照照片,足證原告在參加人眼下耕作情況。參 加人表示原告未曾自任耕作,不足採信。 ㈢出租人補償承租人: 1.被告函知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格」及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原告依規定辦妥後, 被告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 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 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98年6月29日鹿 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被告函原告及參加人:「主旨:台 端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私有耕地自耕終止案 (永安段2995地號)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相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6月11日地權字第0980141872號 函辦理。二、台端請於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 格」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部份 之價值為限」後【原告註: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規定】,請檢具承租人領款收據或出租人辦理法院提存證 明文件影本乙份送本所辦理耕地租約終止事宜。」被告復 於99年4月15日鹿鎮民字第0990006275號函彰化縣鹿港鎮 地政事務所:「主旨:檢送本鎮97年底私有租約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租約終止 登記(永安段2995地號)申請書及清冊一式,請惠予塗銷 三七五租約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9 年4月12日地權字第0990084218號函。二、副本抄送出、 承租人、檢送耕地租約終止通知一份。副本:彰化縣政府 、許書勇先生(參加人)、李元顯先生(原告)、本所民 政課」。本件永安段2995地號補償承租人「無尚未收穫農 作物之價格」及「無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出租人收回自 耕已告確定。 2.參加人並無土地改良,要求「土地改良補償費」於法無據 :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土地改良補償法官 訊問:「你要求改良補償多少?」參加人答:「...95 萬土地改良費用。」原告答:「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3條要書面通知地主,且要有收據、相片,才得請求土 地改良補償。原告五十年來從未接到任何通知要土地改良 ...」參加人並無土地改良,提不出任何文件,有原告 洽請參加人依法提出土地改良資料以便辦理補償函為證。 茲舉四件全文如后: ⑴原告寄給參加人的信函之一:「1.雖然我的田地經過六 十多年才收回,仍感謝你多年來的耕作。2.鹿港鎮公所 0000000000號函通知永安段2995號耕地本人收回自耕。 3.請於本年8月1日以前將稻作收割清空,田地交給我耕 作,本期租谷免繳。4.本年7月25日以前請提出經我同 意耕地改良證明和收據以便付款。如無改良部分,本人 向鹿港鎮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此致許書勇先生98.0 7.06」。 ⑵原告電話及函件洽參加人有關收回事宜,未獲參加人回 應,原告遂辦理法院提存額外付給「系爭耕地」5年平 均租谷26,880元。「一、依據鹿港鎮公所民國98年6月2 9日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永安段2995地號終止租 約,我已合法收回自耕。二、我於98年9月9日依法向彰 化地方法院提存補償費26,880元給你。三、你非法佔用 耕作將依法處理。四、鹿港郵政匯票0000000000-0原件 隨函退還給你。此致許書勇先生98年12月8日」。 ⑶原告再函參加人「1.律師指示:永安段2995地號土地登 記已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本年8月1日我必須收回自耕 ,不能再淪為出租,敬請見諒。2.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 條承租人改良事項及費用應書面通知出租人,請你本年 6月30日之前執據來協商。其實你從未曾書面通知改良 、又本期稻作正常七月中早已收割,我寬限你地上物七 月底清理完畢,這兩部分請勿空言。3.你訴願既送縣府 靜候結果再說。特此敬覆99.05.24許書勇先生存證函」 。 ⑷原告函參加人不願見雙方對簿公堂:「1.永安段2995地 號塗銷租約註記收回自耕已合法解決。我法律外行不敢 自作主張,我遵照律師指示:近日你一期稻作收割我不 收租金,寬限你本月31日之前田地全部清空交還給我自 耕;電力抽水你可拆除,如果你用書面表明留下援例四 萬元隨後結清給你。2.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明示三七五 租約期滿收回補償承租人違憲,以前給你的是額外給予 。3.本年8月1日我耕地收回,你若訴訟俟有結果再議; 三審訴訟耗錢費時務必慎重。」由以上函件,既然寬限 參加人稻作收割清空後再交地沒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格」問題、參加人也提不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證據,原告仍以5年的平均租金贈送參加人辦 理法院提存,101年08月29日參加人答辯書提呈鈞院「 原告存證信函13件」,可知原告洽商的無力感。 3.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 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至於參加人 要求割耕地三分之一或給予土地價款,依據釋字第580號 :「...然契約期滿後,當事人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猶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增加耕地所有權 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 勵出租人收回自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 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 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 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收回耕地。準此,承 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 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參加人不得要求割地或 價款之理由大法官闡釋至為清楚。 ㈣「工作收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答辯: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本院按:...㈣惟查, 參加人既在自己經營之暘進企業社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 作,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元,然依 勞委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當年7月印刷工之 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 580元(28,965元×12),則參加人申報96年度營利所得 顯然低於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又依「工作手冊 」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 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 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於 同一法理,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 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則該 營利所得是否可資作為無需參酌勞委會95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 全年所得之具體證據,已有疑義,被上訴人(被告)原應 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詎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 益,已嫌速斷。」 2.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被告答辯一字不改:被告101 年3月5日呈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書之答辯理由,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原告上訴有理由發回更審,更一審101年8月14 日仍照抄呈鈞院,被告答辯書有關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 入方式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抄錄如下:「二、上訴人( 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與工作手冊規定 不符,相關論述應無理由。有關上訴人所稱,承租人(參 加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故應以其職類身分 (印刷工作)月平均工資或最低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云 云。惟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 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乙之規定,係於審核 出、承租人收益資料而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即民國95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 計其全年所得;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查承租人獨資暘進企業社,固非「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其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 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該社96年之營利為16萬2,234元。是以,被 上訴人(被告)應依承租人(參加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 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 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其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非如上訴 人所稱按承租人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上 訴人所稱,尚無可採。」、「三、復,參加人配偶自該企 業社領取薪資192,000元,其收益資料已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資料可資依據,尚非無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雖未達 到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及基本工資,亦無依『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月每人月薪或勞委員 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工作收入。」被告呈最高 行政法院,既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述明指摘的理由,被告 仍以內容雷同的答辯書搪塞鈞院,顯見行政顢頇。 3.被告應面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修正錯誤:本案「工作 收入計算」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示理由發回」,被告必 須遵照「發回」內容辦理,檢討其適法性修正錯誤,但是 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未予重新審核。101年11月1 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提出準備 狀第四頁指出,被告要重新計算參加人家庭收入等語,本 件訴訟過程,被告機關的計算方式一直相同,被告的計算 方式依法處理,並不是沒有異議,被告機關是依法辦理。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的理由,在於被告審核參加人夫 婦「工作收入」的違法,即參加人家庭收入是否大於支出 ,至關「原行政處分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鎮民字第099001 8789號函及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00090317號訴願決定 書」是否撤銷,被告應面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重新審 核。 ㈤「工作收入」及何謂「具體之證據」相關法令及判決: 1.具勞動能力之人必須核計其全年之工作收入:參加人許書 勇48年2月2日生未滿65歲具勞動能力,未列薪資所得,工 作屬於印刷業,依據「工作手冊」規定,應以印刷業受僱 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又,本案參加人配 偶51年3月23日生未滿65歲,薪資不足全年基本工資至少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同類案件請參閱101年8月14日「原告 行政訴訟更一準備狀㈠第7頁第三點」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實例12件。尤其95年魏家九件三七五租約案件判決為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159號;判字214號;判字221號; 判字282號;判字349號;判字353號;判字377號;判字 438號;判字470號判決,不同系爭三七五耕地的案件,歷 經民雄、溪口、新港等公所承辦員及主管、縣法制處與訴 願委員、高等暨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至少百人經手其工 作收入計算,具勞動能力者均依法核計其工作收入。 2.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的公平原則,請參閱內 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41899號函「說明四:倘工作收入或 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有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或是全 年期間僅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 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至少以基本工資 核算,否則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仍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 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參加人夫婦的工作收入均未依 基本工資與印刷業員工平均月薪資核計,違反公平原則。 3.「具體之證據」必須合乎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件 參加人許書勇夫婦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或平均經常性薪資。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 有『具體之證據』外...」,其中,「具體之證據」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2頁第1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被告「詎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 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 之收益,已嫌速斷」。查,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至於是 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按,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 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 6 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 6 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參照三 七五租約同類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68 號判決略謂:「上訴人之子陳昭銘『獨自』扶養女兒陳紫 嫣,陳昭銘並未與陳紫嫣同居共同生活,仍應依基本工資 核計其基本收入。」、「由陳昭瑞負責其母吳秀貞因疾病 ,既已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陳昭瑞縱有接送 吳秀貞至醫院復健治療,亦屬短暫幫忙之性質,難認其已 符合『獨自』照顧老人之規定亦不符,故陳昭瑞依作業須 知規定,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判決該二人 所稱社會救助法第 5-3 條「具體之證據」皆不符規定, 仍須再加計工作收入,可資參照。並非被告認為綜合所得 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何所得就是「具體之證據」。本 案參加人夫婦均無社會救助法第 5-3 條規定所列情事具 體之證據,自應計入有工作能力者之工作收入。 4.被告未舉證「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之法律依據:被告10 1年8月14日答辯書「...被上訴人應依承租人所經營之 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 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其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 非如上訴人所稱按承租人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 所得,上訴人所稱,尚無可採。」被告9月3日答辯書理由 及法令依據五:「...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為『獨資經營暘進企 業社』與利息收入,總計為162,306元。雖低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98,720元),但 尚稱合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未有參加人工作 收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依據何 項法規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而被告含糊其詞以「尚無 可採」、「尚稱合理」,無法列出相關理由與法令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其處分為無效。按, 工作收入與營利所得的區分,前審卷宗第499左頁第17行 至第499右頁例舉的法律、中央釋函及地方法規足供其遵 循。 5.本件被告未列參加人「薪資」項目,被彰化縣政府糾正在 案: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80125291號函對本案糾正: 「說明二、有關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所有收 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審核乙案,該出、承 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計算有誤,係租稅期滿前1年(即 民國96年)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親屬計算之(媳 婦非計算之列);又未滿65歲者,所得資料未列『薪資』 項目,需要以基本工資核算,請補正後逐案送府備查。三 、檢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續約申請書各10件暨 清冊1式2份(已派員領回)。」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經過二次處分都是以最低 薪資合計,但兩次都被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後來本件家庭收入是依照所得資料與企業社收入來合計. ..」、「收入大於支出」的家庭增加16萬2,234元收入 ,反而成為「收入不敷支出」的貧戶,顯然不合常識與常 理,被告明知違法而違法不問自明。 ㈥計算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及其家庭收支: 1.前審被告提出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及其家庭收支: 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前審判決書第21頁第1 行起,參加人家庭收支:「按承租人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 單及訪談筆錄等資料,核算承租人許書勇96年收入為16萬 6,994元(暘進企業社營利16萬2,234元加利息72元加自耕 地收益4,688元),其母老人津貼7萬2,000元及利息26萬 1,363元,其配偶薪資19萬2,000元及利息6,071元,其子 許育豪、許嘉麟及許任宏綜合所得皆為0,其中許育豪、 許嘉麟依前開工作手冊之規定,為16歲以上25歲以下而在 學致不能工作者,許任宏則為16歲以下無工作能力者,因 此合計承租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69萬8,428元;復依 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 核算承租人許書勇96年全戶(6人)最低生活費為68萬4,6 48元,健保費用3萬7,008元,全戶生活費用為72萬1,656 元,承租耕地507元。上開承租人96年全戶收入69萬8,428 元減去生活費用72萬1,656元及承租耕地507元後,結果為 負2萬3,735元。」被告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顯然違背「工 作手冊」規定,未核計參加人印刷工平均薪資及配偶未以 基本工資核計。 2.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㈣參加人之工作收入以印刷工 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計算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 出:前審100年度訴字第00255號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審判長問:「參加人從事何工作?」參加人答:「塑膠 之燙金印刷加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參加人 印刷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全年之平均經常性 薪資為347,580元;再者,其配偶薪資192,000元未達基本 工資,須以基本工資198,720元核計基本收入。依據上開 「工作手冊」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參加人 全年所得,被告核計參加人工作收入漏計347,580元;其 配偶工作收入漏計6,720元(基本收入198,720-薪資192, 000=6,720元),參加人及其配偶工作收入共漏計354,30 0元(347,580+6,720=354,300元)。是故,參加人本人 及其家屬之收入為1,052,728元(698,428+漏計354,300 =1,052,7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承租耕地所得 507元後結果為正330,565元(1,052,728-721,656-507 =330,565元)。參加人家庭收支其結果為正330,565元「 收入大於支出」。 3.即使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其家庭收 入仍大於支出:試退一步,參加人及其配偶工作收入以「 工作手冊」的基本工資計算。參加人及其配偶均未滿65歲 ,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都有工作能力,參加 人與其配偶都未達基本工資,即使參加人及其配偶皆以最 低的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漏列參加人工作收入194,032元 (基本工資198,720元-自耕地收益4,688元),其配偶漏 列6,720元(基本收入198,720元-薪資192,000元),參 加人夫婦收入共漏列200,752元(194,032+6,720)。是 故,參加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899,180元(698,428 +漏計200,752=899,180),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 承租耕地所得507元後結果為正177,017元(899,180-721 ,656-507=177,017元)。即使參加人夫婦都以基本收入 計算其家庭收支其結果仍為正177,017元「收入大於支出 」。 4.參加人家庭未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 原告依法收回自耕:被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書稱:「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承租人(家庭)全年收支為正 數或負數,將決定出租人可否收回自耕。」由上開承租人 家庭全年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正數,表示參加人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未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 ,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彰化縣鹿 港鎮○○段○○○○○號原告依法收回自耕,請鈞院明察 惠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㈦家庭收入大於支出始得以置產: 1.參加人一直強調置產貸款,反而彰顯金融行庫審查參加人 家庭經濟長期穩定「收入大於支出」,存款遠大於貸款: 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有關93年參加人在彰 化市區購買房屋。參加人:「是我太太自己買的。」、「 有貸款500萬元,該房屋當初買約700多萬元,目前還貸款 500萬元,尚未付清。」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 人答訊:提出彰化市○○里○○○路○○○號的房子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貸款轉帳資料影本,房屋是我太太的名 義,她有貸款,本來向原農民金融行庫(現為合作金庫) 貸款,現在改向郵局貸款,現在尚約貸款 400 多萬元。 (提出,附卷)夫婦金錢互動均屬合法,參加人強調房子 是太太買的,顯然只為撇清置產款項是來自企業營利。目 前房貸僅 400 多萬元只是家庭存款 1500 萬元的零頭, 參加人家庭存款遠大於貸款,並非付不出全額價款才貸款 ;專業理財,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利息低,貸款的目 的在投資風險的控管、利用低利息的房貸保持較多的現金 ,靈活企業彈性運用,不動產抵押貸款與存款並存是常態 企業理財。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要對客戶平時的信用 調查,貸款人本身未有不良信用、有正當職業、穩定的收 入、財產夠提供擔保、保證未來二、三十年足以還債的能 力,所以參加人及其配偶必定都合乎長期穩定收入的條件 ,表示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 2.參加人家庭有能力投資置產保值,證明游資過剩:參加人 家庭除了生活支出之外,尚有餘款才能購買彰化市的透天 樓房,不動產目的是保值與升值如果「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當然沒有餘力千萬元置產。又,其妻既然在自家企業社 上班,必然住在鹿港家裡,則該現值近千萬元的透天樓房 顯然閒置,如果透天樓房出租每月應有二、三萬元,年租 則有二、三十萬,則家庭收入漏計房租。 ㈧暘進企業社的營利所得不足以採信: 1.參加人多次以多報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帳目不足 採信:被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書稱:「本案最大爭點 在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依據」。承 租人(參加人)全年收支即「家庭依據」,資料是參加人 所提出呈交被告,資料是否真實至關「是否因出租人收回 自耕致失其家庭依據」。參加人第一次訴願提出國稅局所 得資料清單僅一筆「營利所得72元」;參加人第二次訴願 被告查獲參加人獨資經營隱瞞燙金印刷企業社的老闆,本 案第三次訴願始出現國稅局所得資清單「暘進企業社營利 所得162,234元」,連國稅局所得清單都可以任意取捨, 參加人神通廣大。再者,被告提出資料四【前審院卷第 355頁證十五之一:訪談筆錄及自耕、承租收支明細表】 98年4月23日鹿港鎮公所審核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六、 ㈡去年承租收入為0、自耕地入不敷出。」訴願委員會採 信參加人收入為0以撤銷原處分,98年11月10日府法訴 字第0980181721號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註:參加人)96年度收入為0之陳 述不予採據,...尚有可議,原處分(註:原處分為 出租人收回自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但,經追查之後 ,參加人100年3月31日自行申報:「96年承租收入為507 元、自耕地收入4,688元。」以上事實足以科刑法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農地收入5百多、4千多都要虛 報的事實,參加人所提出之營利收入資料、營業帳目,令 人難認為真實當不足採信。 2.參加人置產及大量存款與申報國稅局營利所得不相當:本 案參加人家庭除了購置現值近千萬元的新廈,短期僅剩四 百多萬元房貸、仍有1,500萬元以上的家庭存款,都是參 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的佐證,顯然與申報國稅局收入不 相當。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 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 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 能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同樣案件判決,當事人申報國稅局所得不足採信,被告 不能僅以參加人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審核 標準,應察明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作決定。 3.申報家庭收支不見參加人、暘進企業社金融行庫帳戶,是 否利用他人帳戶以隱藏企業盈餘:獨資企業社負責人可申 報薪資所得、也可以不必申報薪資所得,會計師會依據最 有利而不引起稅務注意節稅方法辦理。依據節稅觀點,把 老闆娘充當員工、當投保人保最低額,子女眷屬掛太太的 名下投保,健保費會比掛企業負責人即參加人身上划算, 由此可見,除了本件上述,呈被告資料不實之外,參加人 鑽法律的精明。由參加人申報不實的收入資料,暘進企業 社的收入更有明顯疑點:參加人暘進企業社連續經營十幾 、二十年的工廠,看不見老闆或企業社任何存款,如何購 買原料、機器、模具、維修、更換零件、發放工資?如何 收取貨款?企業實際盈餘無法從老闆帳戶得知,顯然暘進 企業社經營以參加人夫婦名下以外的金融行庫帳戶在操作 。 4.參加人工廠設備的數量顯示產能: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原告:「請問參加人企業社工作機台有幾台?」參 加人說:「那是我的事。」原告表示:「可以從參加人企 業社使用電費、作業機台數就可以知道他的企業社有多少 營收。」參加人的工廠設備的數量顯示產能,有十餘台機 器印刷設備的營暘進企業社,投資至少數百萬,客戶包括 國內及中國,一年營利所得僅162,234元不合投資常態。 參加人的工廠如果未發給下包,由工廠電費即可估出產值 ,即可以查出營業帳目與季節性變化及工資支出是否吻合 。 5.會計師報稅費用佔營利所得將近百分之15,高於全年綜合 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6,顯然不合理 :參加人一年16萬多元的營利所得,以2萬4千元聘請會計 師報稅,報稅的費用佔參加人企業營利所得的將近百分之 15,遠遠超過所得稅法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 者,課徵百分之6」,顯然不合效益,除非另超所值。 ㈨調查究明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參加人母親之存款來自於參加人一事 ,似非全然無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㈤又查, 參加人之母96年之利息所得261,363元,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以當年度之利率計算,存款高達 15,000,000元以上,應屬不虛。查參加人之母為民國00 年0月0日生,曾繳交96年度之農民保險費,具農民身分, 以農民之收入,有此大額存款,似可認有大量非農業收入 。足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母親之存款來自於參加人一事, 似非全然無據,...」早在99年11月10日訴願至本案歷 審,原告都提出參加人家庭高額存款乙事,參加人從不答 辯;又,從前審至今,審判長屢次訊問參加人其母許黃來 于女士存款來源,參加人仍諉稱「不知道」或「我們兄弟 很多不知道誰給的錢」,參加人一直在撇清與其母親之財 務關係,其目的在逃避與企業社的資金的關聯性。既然參 加人在101年9月4日應訊稱與母親共同生活,而101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訊問:「你母親的存摺影本是否能 提出供本院參酌?」參加人答稱:「那我無法提出,原告 要主張那是他的事情。」參加人如果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不符事實,自應提出完整的家庭存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答辯,參加人拒不提出上開存摺必然有所隱瞞實情。 2.1,500萬元足夠企業營運資金的規模:原告未便查閱參加 人金融行庫資料,故仍然依據其利息估計參加人家庭存款 為1,500萬元以上,宜先陳明。參加人是企業社的負責人 ,企業必須資金周轉,但是負責人及暘進企業社皆不見任 何存款,顯然隱藏營業周轉資金。按,前審起訴書原告已 質疑參加人與其兄弟有業務關係,參加人未予否認,參加 人101年10月2日在法庭陳述兄弟在中國設廠;參加人未舉 證兄弟間是否合夥有無營業及金錢往來。1,500萬元以上 是否奉養費?本地奉養費習慣上由兄弟均攤、定額定期給 付、以生活消費為度,參加人是兄弟之一,豈有不知之理 ,鄉下生活1,500萬元以上的奉養費明顯不合常理。七十 多歲的老婦人識字不多的農家主婦,生活收支單純,收入 僅止兒女、支用不過是日常用度。1,500萬元以上的存款 足夠企業營運資金的規模,是否有部分或全部來自企業社 交易極容易區分。 3.金融行庫個資原告不便任意閱卷,請鈞院調查究明:感謝 鈞院函查參加人母親金融行庫明細,因金融行庫特別強調 「個人資料的保密」,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 :「...他(指原告)不應該調閱到我家族的所有資料 ,這已經侵害到我們的權益,本件只是三七五的租約爭議 而已。」參加人的權益原告理應尊重;而且準備程序,庭 上未向原告提示該金融行庫明細部分,所以對於參加人家 庭金融行庫明細部分,原告不便任意閱卷。參加人家庭金 融行庫明細,請鈞院調查究明參加人母親金融行庫匯款、 提款明細可否認定完全符合兒女均攤的定額定期給付以及 農婦生活消費支用的奉養費?或金融行庫明細有奉養費之 外的交易?請明鑒。 ㈩綜觀以上所陳,除了依據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加人以 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其配偶以基本工資計算「工 作收入」參加人家庭收支為正數330,565元收入大於支出。 即使參加人夫婦都以最低工資計算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 參加人家庭收支為正數177,017元收入仍大於支出。退一萬 步而言,除了前述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收入大於支出之外; 參加人是地方知名人士,財力足以負擔家長會長支出、又, 家庭長期有盈餘方足以購置現值近千萬元的新廈,短期間僅 剩四百多萬元房貸、家庭仍有1,500萬元以上的存款,證明 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以上諸多事實證明,承租人即參 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之情形,原告鹿港鎮永安2995地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收回私有耕地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得收回自耕。 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作成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准由原 告收回自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為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經報彰化縣政府 備查後,於99年3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核定准 予出租人收回自耕。然參加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彰 化縣政府於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07491號訴願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受理訴願程序違法部分,係原告針對不 同之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救濟,並無重複受理訴願之虞。被告 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07491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實質調查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 」之事實,且須向承租人查證96年度營利所得,或依稅捐稽 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 810號函,報經財政部核定查詢承租人96年度之實際所得收 入,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規定,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出租人即不得收回 自耕等意旨,則被告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㈡依工作手冊六、㈢6.(2)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乙、 之規定,本件參加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下稱暘 進企業社),故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該社96年度之營利為162,234元。是以,被告自應依 參加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 益資料可資參考),而非採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 所得。又農民保險並非強制性社會保險,故工作手冊六、( 三)6.(2)B、丁、規定,農民保險不予計入家庭支出費用 ,非工作手冊上規定之缺漏。又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台內社 字第1000141899號函,係原告詢問內政部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關於核算工作收入之部分,該解釋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亦不生工作手冊牴觸社會救助法之問題。另關於彰化縣政府 98年6月1日府地權字第0980125291號函,「未滿65歲者,所 得資料如未列『薪資』項目,需以基本工資核算。」係相關 退件之定型稿,個案認定須照工作手冊辦理。又「承租耕地 收入」實質為佃農賴以維生之生活費用之一。另依工作手冊 六、㈢6.(2)B、丙、III規定,本案因領有救濟金2,040元 ,故不得加計災害損失,為求核算公平,當未於支出部分計 入災害損失,亦不宜於收入部分計入救濟金,因補助救濟金 之目的在於彌補災害損失。 ㈢本案於98年6月29日作成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與99年3 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核算 承租人收入皆以最低薪資核計。然上述之二行政處分業於98 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函與99年8月10日府法 訴字第0990107491號函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依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函訴願決定書第5頁略以「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96年度收入為0之陳述不予採據,而 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全年基本收入198,720元,其 形成心證為何,亦未見其論述」;另依府法訴字第099010 7491號函訴願決定書第6頁㈤略以「依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 月1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05131號函與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告查詢等資料...採計有工作能力人 全年基本收入198,720元為訴願人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核 屬有誤」。 ㈣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與工作手冊規定不符 ,相關論述應無理由。有關原告所稱,承租人獨資經營暘進 美術燙金企業社,故應以其職類身分(印刷工作)月平均工 資或最低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云云。惟按私有出租耕地97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 核標準:乙之規定,係於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而無具體 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佈 (及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 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如出、承租人本人及 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歧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佈之基 本薪資17,280元/月合計基本收入。查承租人獨資暘進企業 社,固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其所經營之 暘進企業社,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清單所示,該社96年之營利為16萬2,234元。是以,被告 應依承租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 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所得之行 政裁量空間,非如原告所稱按承租人職業身分或基本工資核 計其工作所得,原告所稱,尚無可採。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資料所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為「獨資經營暘進企業社」與 利息收入,總計為162,306元。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次公佈之基本薪資(96年為198,720元),但尚稱合理 ,且該資料為國稅局提供之數據,亦為可資信任之政府資料 。易言之,原告若認為參加人企業報稅資料有造假、作假帳 之虞,請原告提出反證推論。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久居新北市,其於鹿港鎮內尚有多筆房屋土地,乃為大 地主。原告每年向其承租農地之租金,係交由其住在鹿港之 大嫂收取後,再由其大嫂寄交至新北市由其收取。另者,自 100年5月、6月、7月原告寄給本人帶有恐嚇語氣之存證信函 ,亦是原告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寄發。另原告於99 年4月間未經協調,即強行以26,680元提存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逼迫本人領取,否則威脅要提出告訴,當時渠亦以新 北市○○區○○路之住處,為渠居住聯絡居住處所;又另名 向渠承租耕地之佃農尤千(男、25年9月6日生、住處:彰化 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40號),因亦須繳納租金,亦係透過 此方式,足可證明原告確實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李君提 出法律告訴,為刻意混淆掩飾,以符法令「在本地居住」之 規定,竟虛假從新北市遷回彰化縣鹿港鎮之現行戶籍,而李 君實則並未返回鹿港居住,不實造假其態可議,惟原告長期 居住新北市並未從事農耕,真相至臻顯明。 ㈡原告已於去年以恐嚇及低價利誘之方式,向另名許姓佃農收 回承租之耕地,惟迄今並未在該處耕種,本人亦有拍照存證 ,可做證明,顯見李君並非有收回農地耕種之意,係欲以佃 農之耕地另謀他圖,遂其謀取鉅利之實。 ㈢參加人家庭收入及家庭收支情形,俱如彰化縣政府及鹿港鎮 公所秉公詳細查明,亦在地方法院提出明確數據為證,實情 亦是如此,因事關當事人之利益,又有法律約束規範,數據 資料焉敢作假;原告為達其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竟擅改本 人前揭收入所得數字,自行多種方式推論臆測演算,或多或 少無理可據,無論是何種算法皆為渠無端構陷,前揭政府機 關可予公正證明,本人不加因應隨之起舞,然原告為承租耕 地收回一事,嚴重侮辱參加人及家人聲譽,侵犯參加人私生 活領域,誤導參加人之經濟狀況,參加人深表不滿,相關公 務機關及公務員依法行政,凡事均依法律規定程序,自有合 理依據可資參酌,豈容李君不滿公務機關之裁決,胡言亂語 變更真正之事實,參加人對李君之言行深感不恥。 ㈣參加人重申自參加人父子承租永安段2995地號業已數十年, 昔日為營生家計,彈精竭慮辛勤耕種,對耕地之改良、灌溉 之建設措施、水力溝渠之疏濬營建,舉凡地上物之改良及鄰 近耕地之路面改善均付出心血積極建設,對耕地重若生命, 感情之深實非數語所能略盡;惟出租人即原告於去(100 ) 年7月起,即數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要終止租約,函 中語多恐嚇字句,動輒以法律提告威脅,財大氣粗霸氣凌人 ,絲毫不念及承租佃農數十年維護承租耕地之情份,見其目 的未遂,於去年以來又提起抗告、行政訴訟,一而再再而三 ,漠視法律捏造不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有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 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工 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⑴處理原則A規定 :「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 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 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9,509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Ι其本人及 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 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 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 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 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 年6 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 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 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 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E、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 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 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 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 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 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 8908828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 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 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 足維持一家生活。」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所訂頒之「工作手 冊」,係私有出租耕地租約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健全耕地 租約之管理,保障雙方權益,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辦理租 期期滿處理程序,就相關處理原則、作業程序及方法等事項 ,而本其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 ,為對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內容尚屬合理,並未牴觸憲 法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 ,自得作為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由參加人所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鹿海字第77號,於97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 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亦申請續租。被告按參加人所檢具 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等資料,核算參加人96年收入為 166,994元(暘進企業社營利162,234元加利息72元加自耕地 收益4,688元),其母老人津貼72,000元及利息261,363元, 其配偶薪資192,000元及利息6,071元,其子許育豪、許嘉麟 及許任宏綜合所得皆為0,其中許育豪、許嘉麟依前開工作 手冊之規定,為16歲以上25歲以下而在學致不能工作者,許 任宏則為16歲以下無工作能力者,因此合計參加人本人及其 家屬之收入為698,428元;復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算參加人96年全戶(6人)最 低生活費為684,648元,健保費用37,008元,全戶生活費用 為721,656元,承租耕地所得507元。上開承租人96年全戶收 入698,4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承租耕地所得507元 後,結果為負23,735元,此有雙方所出具之申請書、自任耕 作切結書、參加人96年度全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 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訪談紀錄、學生證、在學 證明書、耕地所得收入及耕作支出明細表、鹿港鎮公所審核 承租人全年度收支明細表等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㈠足稽。而按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 準H之規定,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 家生活(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71頁 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是以,被 告依參加人所附資料,審認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致參 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遂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固非無據。然查: 1.有關原告自任耕作部分: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會同承租人 (即參加人)會勘出租人(即原告)是否自任耕作,由被 告作成會勘紀錄,已認定出租人(即原告)確實有自任耕 作,此有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申請收回自耕,自耕地路安段 404地號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 2.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 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 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 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係暘進企業社負責人,並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 工作,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 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 經常性薪資,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 元,然依勞委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當年7月 印刷工之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55號卷㈠第2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勞統3 字第1000018591號函),是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 ,580元(28,965元×12),則參加人申報96年度營利所得 顯然低於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又依「工作手冊 」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 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 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於 同一法理,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 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則該 營利所得是否可資作為無需參酌勞委會95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 全年所得之具體證據,已有疑義,被告就此部分應本於職 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然卻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益, 自有未合。 3.又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 刷工作,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元, 惟其母親96年利息所得261,363元(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29號卷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內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之許黃來于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客戶往來明細表),核其本金高達15,000,000元,而 由存款往來明細分別有定存、轉帳、期票'電話費、存款 息及息連轉、電匯轉等、因其母親與參加人同一戶籍,合 理推論其本金應係參加人所給予,而參加人未提出反證, 應由參加人負擔其舉證責任不利益之效果。足見參加人應 有營利所得以外之所得。 4.再依工作手冊「C規定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 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 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原告之所得 無具體資料,其申報之營利所得162,234元,顯低於「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及 全年所得(28,968×12=347,580元),則應以該平均薪資 核算全年所得。又參加人其配偶全年所得192,000,亦低 於基本工資17,280×12=207,360,則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全 年所得。 5.從而 ⑴核算參加人全戶全年收益(單位:元,以下同)為: 本人 352,340(28,965×12+利息72+自耕地收益4,688) 配偶 213,431(17,280×12+利息6071) 母親 333,363(老人津貼72,000+利息261,363) 子 0 合計 899,134 ⑵核算參加人全戶全年費用 生活費(內政部公告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月) 全戶6人 684,648(9,509×12×6) 全戶6人 37,008(健保費) 合計 721,656 則收益減費用後為177,478元(899,134-721,656),全年 收支及成正數,亦即參加人不因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 其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之系爭耕地,既符合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耕地由出租人收回 ,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 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就系爭耕地續 訂租約6年,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法自有殊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213-2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