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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元顯
輔  佐  人  李黃幼鶯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林
參  加  人  許書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2日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之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
分。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由參加人(即承租人)所承租,
    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鹿海字第 77
    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31 日屆滿。98 年 2
    月 2 日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承租人亦於 98 年 1 月 8 日申請續租,經被告審查後,認
    為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3 款之情形,與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核定
    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 98 年 6 月
    29 日鹿鎮民字第 0980010764 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0 日府
    法訴字第 098018172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 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
    查後,復認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形,與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相符,核定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並以
    99 年 3 月 26 日鹿鎮民字第 0990004686 號函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99 年 8
    月 10 日府法訴字第 0990107491 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
    機關 99 年 3 月 26 日鹿鎮民字第 0990004686 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承租人 96 年度收支結
    果,認原告收回自耕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同意承租人續租,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
    99 年 10 月 19 日鹿鎮民字第 0990018789 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1 年 1 月 12 日 100 年度訴
    字第 255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78 號將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引據條例及工作手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七、本院按:...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工作
    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2)審核標準:A
    規定:『...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
    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
    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
    生活費用者而言。』B規定:『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9,509元/月...)』C規定:『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
    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
    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
    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工作手冊』性質係屬內
    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
    適用此函釋結果,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者,仍應本於職權調查
    原則核實認定。」
  ㈡原告自任耕作:雖早已會勘確定仍陳明事實如下: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櫫出租人之自任耕作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的時點,
    原告既然原本自任耕作參加人無須爭執。被告於98年4月20
    日勘查原告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及自任耕作情形(第一
    次現場勘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收回系爭耕地。99年9月7日被告承辦人員會同參加人許書
    勇又再次會勘(第二次現場勘查),被告會勘紀錄記載:「
    現地辦理大豆轉作中,鹿安段404、419地號約85-86年起自
    耕。」原告確實有自任耕作,參加人當場在紀錄上簽名。10
    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參加人提出照片質疑原告未自任耕
    作,法官詢問原告筆錄:「對參加人提出的照片有何意見?
    (提示)」參加人該批相片係101年8月10日參加人到相鄰的
    原告自耕地所拍,當時原告夫婦都在田裡工作,原告走向參
    加人打招呼,並快速留下一身汗濕穿雨鞋右手倒提鋤頭的原
    告和穿休閒服的參加人許書勇先生合照為證,原告當庭提出
    準備狀㈡該合照照片,足證原告在參加人眼下耕作情況。參
    加人表示原告未曾自任耕作,不足採信。
  ㈢出租人補償承租人:
    1.被告函知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格」及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原告依規定辦妥後,
      被告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
      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
      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98年6月29日鹿
      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被告函原告及參加人:「主旨:台
      端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私有耕地自耕終止案
      (永安段2995地號)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相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6月11日地權字第0980141872號
      函辦理。二、台端請於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
      格」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部份
      之價值為限」後【原告註: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規定】,請檢具承租人領款收據或出租人辦理法院提存證
      明文件影本乙份送本所辦理耕地租約終止事宜。」被告復
      於99年4月15日鹿鎮民字第0990006275號函彰化縣鹿港鎮
      地政事務所:「主旨:檢送本鎮97年底私有租約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租約終止
      登記(永安段2995地號)申請書及清冊一式,請惠予塗銷
      三七五租約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9
      年4月12日地權字第0990084218號函。二、副本抄送出、
      承租人、檢送耕地租約終止通知一份。副本:彰化縣政府
      、許書勇先生(參加人)、李元顯先生(原告)、本所民
      政課」。本件永安段2995地號補償承租人「無尚未收穫農
      作物之價格」及「無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出租人收回自
      耕已告確定。
    2.參加人並無土地改良,要求「土地改良補償費」於法無據
      :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土地改良補償法官
      訊問:「你要求改良補償多少?」參加人答:「...95
      萬土地改良費用。」原告答:「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3條要書面通知地主,且要有收據、相片,才得請求土
      地改良補償。原告五十年來從未接到任何通知要土地改良
      ...」參加人並無土地改良,提不出任何文件,有原告
      洽請參加人依法提出土地改良資料以便辦理補償函為證。
      茲舉四件全文如后:
      ⑴原告寄給參加人的信函之一:「1.雖然我的田地經過六
        十多年才收回,仍感謝你多年來的耕作。2.鹿港鎮公所
        0000000000號函通知永安段2995號耕地本人收回自耕。
        3.請於本年8月1日以前將稻作收割清空,田地交給我耕
        作,本期租谷免繳。4.本年7月25日以前請提出經我同
        意耕地改良證明和收據以便付款。如無改良部分,本人
        向鹿港鎮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此致許書勇先生98.0
        7.06」。
      ⑵原告電話及函件洽參加人有關收回事宜,未獲參加人回
        應,原告遂辦理法院提存額外付給「系爭耕地」5年平
        均租谷26,880元。「一、依據鹿港鎮公所民國98年6月2
        9日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永安段2995地號終止租
        約,我已合法收回自耕。二、我於98年9月9日依法向彰
        化地方法院提存補償費26,880元給你。三、你非法佔用
        耕作將依法處理。四、鹿港郵政匯票0000000000-0原件
        隨函退還給你。此致許書勇先生98年12月8日」。
      ⑶原告再函參加人「1.律師指示:永安段2995地號土地登
        記已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本年8月1日我必須收回自耕
        ,不能再淪為出租,敬請見諒。2.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
        條承租人改良事項及費用應書面通知出租人,請你本年
        6月30日之前執據來協商。其實你從未曾書面通知改良
        、又本期稻作正常七月中早已收割,我寬限你地上物七
        月底清理完畢,這兩部分請勿空言。3.你訴願既送縣府
        靜候結果再說。特此敬覆99.05.24許書勇先生存證函」
        。
      ⑷原告函參加人不願見雙方對簿公堂:「1.永安段2995地
        號塗銷租約註記收回自耕已合法解決。我法律外行不敢
        自作主張,我遵照律師指示:近日你一期稻作收割我不
        收租金,寬限你本月31日之前田地全部清空交還給我自
        耕;電力抽水你可拆除,如果你用書面表明留下援例四
        萬元隨後結清給你。2.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明示三七五
        租約期滿收回補償承租人違憲,以前給你的是額外給予
        。3.本年8月1日我耕地收回,你若訴訟俟有結果再議;
        三審訴訟耗錢費時務必慎重。」由以上函件,既然寬限
        參加人稻作收割清空後再交地沒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格」問題、參加人也提不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證據,原告仍以5年的平均租金贈送參加人辦
        理法院提存,101年08月29日參加人答辯書提呈鈞院「
        原告存證信函13件」,可知原告洽商的無力感。
    3.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
      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至於參加人
      要求割耕地三分之一或給予土地價款,依據釋字第580號
      :「...然契約期滿後,當事人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猶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增加耕地所有權
      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
      勵出租人收回自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
      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
      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
      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收回耕地。準此,承
      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
      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參加人不得要求割地或
      價款之理由大法官闡釋至為清楚。
  ㈣「工作收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答辯: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本院按:...㈣惟查,
      參加人既在自己經營之暘進企業社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
      作,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元,然依
      勞委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當年7月印刷工之
      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
      580元(28,965元×12),則參加人申報96年度營利所得
      顯然低於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又依「工作手冊
      」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
      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
      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於
      同一法理,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
      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則該
      營利所得是否可資作為無需參酌勞委會95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
      全年所得之具體證據,已有疑義,被上訴人(被告)原應
      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詎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
      益,已嫌速斷。」
    2.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被告答辯一字不改:被告101
      年3月5日呈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書之答辯理由,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原告上訴有理由發回更審,更一審101年8月14
      日仍照抄呈鈞院,被告答辯書有關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
      入方式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抄錄如下:「二、上訴人(
      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與工作手冊規定
      不符,相關論述應無理由。有關上訴人所稱,承租人(參
      加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故應以其職類身分
      (印刷工作)月平均工資或最低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云
      云。惟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
      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乙之規定,係於審核
      出、承租人收益資料而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即民國95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
      計其全年所得;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查承租人獨資暘進企業社,固非「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其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
      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該社96年之營利為16萬2,234元。是以,被
      上訴人(被告)應依承租人(參加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
      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
      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其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非如上訴
      人所稱按承租人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上
      訴人所稱,尚無可採。」、「三、復,參加人配偶自該企
      業社領取薪資192,000元,其收益資料已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資料可資依據,尚非無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雖未達
      到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及基本工資,亦無依『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月每人月薪或勞委員
      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工作收入。」被告呈最高
      行政法院,既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述明指摘的理由,被告
      仍以內容雷同的答辯書搪塞鈞院,顯見行政顢頇。
    3.被告應面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修正錯誤:本案「工作
      收入計算」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示理由發回」,被告必
      須遵照「發回」內容辦理,檢討其適法性修正錯誤,但是
      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未予重新審核。101年11月1
      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提出準備
      狀第四頁指出,被告要重新計算參加人家庭收入等語,本
      件訴訟過程,被告機關的計算方式一直相同,被告的計算
      方式依法處理,並不是沒有異議,被告機關是依法辦理。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的理由,在於被告審核參加人夫
      婦「工作收入」的違法,即參加人家庭收入是否大於支出
      ,至關「原行政處分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鎮民字第099001
      8789號函及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00090317號訴願決定
      書」是否撤銷,被告應面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重新審
      核。
  ㈤「工作收入」及何謂「具體之證據」相關法令及判決:
    1.具勞動能力之人必須核計其全年之工作收入:參加人許書
      勇48年2月2日生未滿65歲具勞動能力,未列薪資所得,工
      作屬於印刷業,依據「工作手冊」規定,應以印刷業受僱
      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又,本案參加人配
      偶51年3月23日生未滿65歲,薪資不足全年基本工資至少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同類案件請參閱101年8月14日「原告
      行政訴訟更一準備狀㈠第7頁第三點」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實例12件。尤其95年魏家九件三七五租約案件判決為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159號;判字214號;判字221號;
      判字282號;判字349號;判字353號;判字377號;判字
      438號;判字470號判決,不同系爭三七五耕地的案件,歷
      經民雄、溪口、新港等公所承辦員及主管、縣法制處與訴
      願委員、高等暨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至少百人經手其工
      作收入計算,具勞動能力者均依法核計其工作收入。
    2.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的公平原則,請參閱內
      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41899號函「說明四:倘工作收入或
      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有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或是全
      年期間僅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
      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至少以基本工資
      核算,否則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仍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
      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參加人夫婦的工作收入均未依
      基本工資與印刷業員工平均月薪資核計,違反公平原則。
    3.「具體之證據」必須合乎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件
      參加人許書勇夫婦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或平均經常性薪資。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
      有『具體之證據』外...」,其中,「具體之證據」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2頁第1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被告「詎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
      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
      之收益,已嫌速斷」。查,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至於是
      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按,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 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 6 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 6 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參照三
      七五租約同類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68
      號判決略謂:「上訴人之子陳昭銘『獨自』扶養女兒陳紫
      嫣,陳昭銘並未與陳紫嫣同居共同生活,仍應依基本工資
      核計其基本收入。」、「由陳昭瑞負責其母吳秀貞因疾病
      ,既已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陳昭瑞縱有接送
      吳秀貞至醫院復健治療,亦屬短暫幫忙之性質,難認其已
      符合『獨自』照顧老人之規定亦不符,故陳昭瑞依作業須
      知規定,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判決該二人
      所稱社會救助法第 5-3 條「具體之證據」皆不符規定,
      仍須再加計工作收入,可資參照。並非被告認為綜合所得
      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何所得就是「具體之證據」。本
      案參加人夫婦均無社會救助法第 5-3 條規定所列情事具
      體之證據,自應計入有工作能力者之工作收入。
    4.被告未舉證「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之法律依據:被告10
      1年8月14日答辯書「...被上訴人應依承租人所經營之
      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
      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其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
      非如上訴人所稱按承租人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
      所得,上訴人所稱,尚無可採。」被告9月3日答辯書理由
      及法令依據五:「...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為『獨資經營暘進企
      業社』與利息收入,總計為162,306元。雖低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98,720元),但
      尚稱合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未有參加人工作
      收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依據何
      項法規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而被告含糊其詞以「尚無
      可採」、「尚稱合理」,無法列出相關理由與法令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其處分為無效。按,
      工作收入與營利所得的區分,前審卷宗第499左頁第17行
      至第499右頁例舉的法律、中央釋函及地方法規足供其遵
      循。
    5.本件被告未列參加人「薪資」項目,被彰化縣政府糾正在
      案: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80125291號函對本案糾正:
      「說明二、有關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所有收
      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審核乙案,該出、承
      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計算有誤,係租稅期滿前1年(即
      民國96年)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親屬計算之(媳
      婦非計算之列);又未滿65歲者,所得資料未列『薪資』
      項目,需要以基本工資核算,請補正後逐案送府備查。三
      、檢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續約申請書各10件暨
      清冊1式2份(已派員領回)。」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經過二次處分都是以最低
      薪資合計,但兩次都被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後來本件家庭收入是依照所得資料與企業社收入來合計.
      ..」、「收入大於支出」的家庭增加16萬2,234元收入
      ,反而成為「收入不敷支出」的貧戶,顯然不合常識與常
      理,被告明知違法而違法不問自明。
  ㈥計算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及其家庭收支:
    1.前審被告提出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及其家庭收支:
      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前審判決書第21頁第1
      行起,參加人家庭收支:「按承租人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
      單及訪談筆錄等資料,核算承租人許書勇96年收入為16萬
      6,994元(暘進企業社營利16萬2,234元加利息72元加自耕
      地收益4,688元),其母老人津貼7萬2,000元及利息26萬
      1,363元,其配偶薪資19萬2,000元及利息6,071元,其子
      許育豪、許嘉麟及許任宏綜合所得皆為0,其中許育豪、
      許嘉麟依前開工作手冊之規定,為16歲以上25歲以下而在
      學致不能工作者,許任宏則為16歲以下無工作能力者,因
      此合計承租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69萬8,428元;復依
      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
      核算承租人許書勇96年全戶(6人)最低生活費為68萬4,6
      48元,健保費用3萬7,008元,全戶生活費用為72萬1,656
      元,承租耕地507元。上開承租人96年全戶收入69萬8,428
      元減去生活費用72萬1,656元及承租耕地507元後,結果為
      負2萬3,735元。」被告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顯然違背「工
      作手冊」規定,未核計參加人印刷工平均薪資及配偶未以
      基本工資核計。
    2.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㈣參加人之工作收入以印刷工
      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計算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
      出:前審100年度訴字第00255號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審判長問:「參加人從事何工作?」參加人答:「塑膠
      之燙金印刷加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參加人
      印刷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全年之平均經常性
      薪資為347,580元;再者,其配偶薪資192,000元未達基本
      工資,須以基本工資198,720元核計基本收入。依據上開
      「工作手冊」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參加人
      全年所得,被告核計參加人工作收入漏計347,580元;其
      配偶工作收入漏計6,720元(基本收入198,720-薪資192,
      000=6,720元),參加人及其配偶工作收入共漏計354,30
      0元(347,580+6,720=354,300元)。是故,參加人本人
      及其家屬之收入為1,052,728元(698,428+漏計354,300
      =1,052,7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承租耕地所得
      507元後結果為正330,565元(1,052,728-721,656-507
      =330,565元)。參加人家庭收支其結果為正330,565元「
      收入大於支出」。
    3.即使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其家庭收
      入仍大於支出:試退一步,參加人及其配偶工作收入以「
      工作手冊」的基本工資計算。參加人及其配偶均未滿65歲
      ,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都有工作能力,參加
      人與其配偶都未達基本工資,即使參加人及其配偶皆以最
      低的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漏列參加人工作收入194,032元
      (基本工資198,720元-自耕地收益4,688元),其配偶漏
      列6,720元(基本收入198,720元-薪資192,000元),參
      加人夫婦收入共漏列200,752元(194,032+6,720)。是
      故,參加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899,180元(698,428
      +漏計200,752=899,180),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
      承租耕地所得507元後結果為正177,017元(899,180-721
      ,656-507=177,017元)。即使參加人夫婦都以基本收入
      計算其家庭收支其結果仍為正177,017元「收入大於支出
      」。
    4.參加人家庭未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
      原告依法收回自耕:被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書稱:「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承租人(家庭)全年收支為正
      數或負數,將決定出租人可否收回自耕。」由上開承租人
      家庭全年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正數,表示參加人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未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
      ,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彰化縣鹿
      港鎮○○段○○○○○號原告依法收回自耕,請鈞院明察
      惠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㈦家庭收入大於支出始得以置產:
    1.參加人一直強調置產貸款,反而彰顯金融行庫審查參加人
      家庭經濟長期穩定「收入大於支出」,存款遠大於貸款:
      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有關93年參加人在彰
      化市區購買房屋。參加人:「是我太太自己買的。」、「
      有貸款500萬元,該房屋當初買約700多萬元,目前還貸款
      500萬元,尚未付清。」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
      人答訊:提出彰化市○○里○○○路○○○號的房子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貸款轉帳資料影本,房屋是我太太的名
      義,她有貸款,本來向原農民金融行庫(現為合作金庫)
      貸款,現在改向郵局貸款,現在尚約貸款 400 多萬元。
      (提出,附卷)夫婦金錢互動均屬合法,參加人強調房子
      是太太買的,顯然只為撇清置產款項是來自企業營利。目
      前房貸僅 400 多萬元只是家庭存款 1500 萬元的零頭,
      參加人家庭存款遠大於貸款,並非付不出全額價款才貸款
      ;專業理財,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利息低,貸款的目
      的在投資風險的控管、利用低利息的房貸保持較多的現金
      ,靈活企業彈性運用,不動產抵押貸款與存款並存是常態
      企業理財。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要對客戶平時的信用
      調查,貸款人本身未有不良信用、有正當職業、穩定的收
      入、財產夠提供擔保、保證未來二、三十年足以還債的能
      力,所以參加人及其配偶必定都合乎長期穩定收入的條件
      ,表示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
    2.參加人家庭有能力投資置產保值,證明游資過剩:參加人
      家庭除了生活支出之外,尚有餘款才能購買彰化市的透天
      樓房,不動產目的是保值與升值如果「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當然沒有餘力千萬元置產。又,其妻既然在自家企業社
      上班,必然住在鹿港家裡,則該現值近千萬元的透天樓房
      顯然閒置,如果透天樓房出租每月應有二、三萬元,年租
      則有二、三十萬,則家庭收入漏計房租。
  ㈧暘進企業社的營利所得不足以採信:
    1.參加人多次以多報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帳目不足
      採信:被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書稱:「本案最大爭點
      在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依據」。承
      租人(參加人)全年收支即「家庭依據」,資料是參加人
      所提出呈交被告,資料是否真實至關「是否因出租人收回
      自耕致失其家庭依據」。參加人第一次訴願提出國稅局所
      得資料清單僅一筆「營利所得72元」;參加人第二次訴願
      被告查獲參加人獨資經營隱瞞燙金印刷企業社的老闆,本
      案第三次訴願始出現國稅局所得資清單「暘進企業社營利
      所得162,234元」,連國稅局所得清單都可以任意取捨,
      參加人神通廣大。再者,被告提出資料四【前審院卷第
      355頁證十五之一:訪談筆錄及自耕、承租收支明細表】
      98年4月23日鹿港鎮公所審核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六、
      ㈡去年承租收入為0、自耕地入不敷出。」訴願委員會採
      信參加人收入為0以撤銷原處分,98年11月10日府法訴
      字第0980181721號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註:參加人)96年度收入為0之陳
      述不予採據,...尚有可議,原處分(註:原處分為
      出租人收回自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但,經追查之後
      ,參加人100年3月31日自行申報:「96年承租收入為507
      元、自耕地收入4,688元。」以上事實足以科刑法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農地收入5百多、4千多都要虛
      報的事實,參加人所提出之營利收入資料、營業帳目,令
      人難認為真實當不足採信。
    2.參加人置產及大量存款與申報國稅局營利所得不相當:本
      案參加人家庭除了購置現值近千萬元的新廈,短期僅剩四
      百多萬元房貸、仍有1,500萬元以上的家庭存款,都是參
      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的佐證,顯然與申報國稅局收入不
      相當。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
      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
      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
      能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同樣案件判決,當事人申報國稅局所得不足採信,被告
      不能僅以參加人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審核
      標準,應察明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作決定。
    3.申報家庭收支不見參加人、暘進企業社金融行庫帳戶,是
      否利用他人帳戶以隱藏企業盈餘:獨資企業社負責人可申
      報薪資所得、也可以不必申報薪資所得,會計師會依據最
      有利而不引起稅務注意節稅方法辦理。依據節稅觀點,把
      老闆娘充當員工、當投保人保最低額,子女眷屬掛太太的
      名下投保,健保費會比掛企業負責人即參加人身上划算,
      由此可見,除了本件上述,呈被告資料不實之外,參加人
      鑽法律的精明。由參加人申報不實的收入資料,暘進企業
      社的收入更有明顯疑點:參加人暘進企業社連續經營十幾
      、二十年的工廠,看不見老闆或企業社任何存款,如何購
      買原料、機器、模具、維修、更換零件、發放工資?如何
      收取貨款?企業實際盈餘無法從老闆帳戶得知,顯然暘進
      企業社經營以參加人夫婦名下以外的金融行庫帳戶在操作
      。
    4.參加人工廠設備的數量顯示產能: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原告:「請問參加人企業社工作機台有幾台?」參
      加人說:「那是我的事。」原告表示:「可以從參加人企
      業社使用電費、作業機台數就可以知道他的企業社有多少
      營收。」參加人的工廠設備的數量顯示產能,有十餘台機
      器印刷設備的營暘進企業社,投資至少數百萬,客戶包括
      國內及中國,一年營利所得僅162,234元不合投資常態。
      參加人的工廠如果未發給下包,由工廠電費即可估出產值
      ,即可以查出營業帳目與季節性變化及工資支出是否吻合
      。
    5.會計師報稅費用佔營利所得將近百分之15,高於全年綜合
      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6,顯然不合理
      :參加人一年16萬多元的營利所得,以2萬4千元聘請會計
      師報稅,報稅的費用佔參加人企業營利所得的將近百分之
      15,遠遠超過所得稅法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
      者,課徵百分之6」,顯然不合效益,除非另超所值。
  ㈨調查究明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參加人母親之存款來自於參加人一事
      ,似非全然無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㈤又查,
      參加人之母96年之利息所得261,363元,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以當年度之利率計算,存款高達
      15,000,000元以上,應屬不虛。查參加人之母為民國00
      年0月0日生,曾繳交96年度之農民保險費,具農民身分,
      以農民之收入,有此大額存款,似可認有大量非農業收入
      。足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母親之存款來自於參加人一事,
      似非全然無據,...」早在99年11月10日訴願至本案歷
      審,原告都提出參加人家庭高額存款乙事,參加人從不答
      辯;又,從前審至今,審判長屢次訊問參加人其母許黃來
      于女士存款來源,參加人仍諉稱「不知道」或「我們兄弟
      很多不知道誰給的錢」,參加人一直在撇清與其母親之財
      務關係,其目的在逃避與企業社的資金的關聯性。既然參
      加人在101年9月4日應訊稱與母親共同生活,而101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訊問:「你母親的存摺影本是否能
      提出供本院參酌?」參加人答稱:「那我無法提出,原告
      要主張那是他的事情。」參加人如果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不符事實,自應提出完整的家庭存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答辯,參加人拒不提出上開存摺必然有所隱瞞實情。
    2.1,500萬元足夠企業營運資金的規模:原告未便查閱參加
      人金融行庫資料,故仍然依據其利息估計參加人家庭存款
      為1,500萬元以上,宜先陳明。參加人是企業社的負責人
      ,企業必須資金周轉,但是負責人及暘進企業社皆不見任
      何存款,顯然隱藏營業周轉資金。按,前審起訴書原告已
      質疑參加人與其兄弟有業務關係,參加人未予否認,參加
      人101年10月2日在法庭陳述兄弟在中國設廠;參加人未舉
      證兄弟間是否合夥有無營業及金錢往來。1,500萬元以上
      是否奉養費?本地奉養費習慣上由兄弟均攤、定額定期給
      付、以生活消費為度,參加人是兄弟之一,豈有不知之理
      ,鄉下生活1,500萬元以上的奉養費明顯不合常理。七十
      多歲的老婦人識字不多的農家主婦,生活收支單純,收入
      僅止兒女、支用不過是日常用度。1,500萬元以上的存款
      足夠企業營運資金的規模,是否有部分或全部來自企業社
      交易極容易區分。
    3.金融行庫個資原告不便任意閱卷,請鈞院調查究明:感謝
      鈞院函查參加人母親金融行庫明細,因金融行庫特別強調
      「個人資料的保密」,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
      :「...他(指原告)不應該調閱到我家族的所有資料
      ,這已經侵害到我們的權益,本件只是三七五的租約爭議
      而已。」參加人的權益原告理應尊重;而且準備程序,庭
      上未向原告提示該金融行庫明細部分,所以對於參加人家
      庭金融行庫明細部分,原告不便任意閱卷。參加人家庭金
      融行庫明細,請鈞院調查究明參加人母親金融行庫匯款、
      提款明細可否認定完全符合兒女均攤的定額定期給付以及
      農婦生活消費支用的奉養費?或金融行庫明細有奉養費之
      外的交易?請明鑒。
  ㈩綜觀以上所陳,除了依據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加人以
    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其配偶以基本工資計算「工
    作收入」參加人家庭收支為正數330,565元收入大於支出。
    即使參加人夫婦都以最低工資計算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
    參加人家庭收支為正數177,017元收入仍大於支出。退一萬
    步而言,除了前述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收入大於支出之外;
    參加人是地方知名人士,財力足以負擔家長會長支出、又,
    家庭長期有盈餘方足以購置現值近千萬元的新廈,短期間僅
    剩四百多萬元房貸、家庭仍有1,500萬元以上的存款,證明
    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以上諸多事實證明,承租人即參
    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之情形,原告鹿港鎮永安2995地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收回私有耕地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得收回自耕。
  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作成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准由原
      告收回自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為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經報彰化縣政府
    備查後,於99年3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核定准
    予出租人收回自耕。然參加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彰
    化縣政府於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07491號訴願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受理訴願程序違法部分,係原告針對不
    同之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救濟,並無重複受理訴願之虞。被告
    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07491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實質調查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
    」之事實,且須向承租人查證96年度營利所得,或依稅捐稽
    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
    810號函,報經財政部核定查詢承租人96年度之實際所得收
    入,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規定,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出租人即不得收回
    自耕等意旨,則被告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㈡依工作手冊六、㈢6.(2)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乙、
    之規定,本件參加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下稱暘
    進企業社),故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該社96年度之營利為162,234元。是以,被告自應依
    參加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
    益資料可資參考),而非採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
    所得。又農民保險並非強制性社會保險,故工作手冊六、(
    三)6.(2)B、丁、規定,農民保險不予計入家庭支出費用
    ,非工作手冊上規定之缺漏。又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台內社
    字第1000141899號函,係原告詢問內政部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關於核算工作收入之部分,該解釋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亦不生工作手冊牴觸社會救助法之問題。另關於彰化縣政府
    98年6月1日府地權字第0980125291號函,「未滿65歲者,所
    得資料如未列『薪資』項目,需以基本工資核算。」係相關
    退件之定型稿,個案認定須照工作手冊辦理。又「承租耕地
    收入」實質為佃農賴以維生之生活費用之一。另依工作手冊
    六、㈢6.(2)B、丙、III規定,本案因領有救濟金2,040元
    ,故不得加計災害損失,為求核算公平,當未於支出部分計
    入災害損失,亦不宜於收入部分計入救濟金,因補助救濟金
    之目的在於彌補災害損失。
  ㈢本案於98年6月29日作成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與99年3
    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核算
    承租人收入皆以最低薪資核計。然上述之二行政處分業於98
    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函與99年8月10日府法
    訴字第0990107491號函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依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函訴願決定書第5頁略以「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96年度收入為0之陳述不予採據,而
    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全年基本收入198,720元,其
    形成心證為何,亦未見其論述」;另依府法訴字第099010
    7491號函訴願決定書第6頁㈤略以「依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
    月1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05131號函與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告查詢等資料...採計有工作能力人
    全年基本收入198,720元為訴願人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核
    屬有誤」。
  ㈣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與工作手冊規定不符
    ,相關論述應無理由。有關原告所稱,承租人獨資經營暘進
    美術燙金企業社,故應以其職類身分(印刷工作)月平均工
    資或最低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云云。惟按私有出租耕地97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
    核標準:乙之規定,係於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而無具體
    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佈
    (及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
    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如出、承租人本人及
    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歧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佈之基
    本薪資17,280元/月合計基本收入。查承租人獨資暘進企業
    社,固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其所經營之
    暘進企業社,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清單所示,該社96年之營利為16萬2,234元。是以,被告
    應依承租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
    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所得之行
    政裁量空間,非如原告所稱按承租人職業身分或基本工資核
    計其工作所得,原告所稱,尚無可採。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資料所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為「獨資經營暘進企業社」與
    利息收入,總計為162,306元。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次公佈之基本薪資(96年為198,720元),但尚稱合理
    ,且該資料為國稅局提供之數據,亦為可資信任之政府資料
    。易言之,原告若認為參加人企業報稅資料有造假、作假帳
    之虞,請原告提出反證推論。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久居新北市,其於鹿港鎮內尚有多筆房屋土地,乃為大
    地主。原告每年向其承租農地之租金,係交由其住在鹿港之
    大嫂收取後,再由其大嫂寄交至新北市由其收取。另者,自
    100年5月、6月、7月原告寄給本人帶有恐嚇語氣之存證信函
    ,亦是原告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寄發。另原告於99
    年4月間未經協調,即強行以26,680元提存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逼迫本人領取,否則威脅要提出告訴,當時渠亦以新
    北市○○區○○路之住處,為渠居住聯絡居住處所;又另名
    向渠承租耕地之佃農尤千(男、25年9月6日生、住處:彰化
    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40號),因亦須繳納租金,亦係透過
    此方式,足可證明原告確實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李君提
    出法律告訴,為刻意混淆掩飾,以符法令「在本地居住」之
    規定,竟虛假從新北市遷回彰化縣鹿港鎮之現行戶籍,而李
    君實則並未返回鹿港居住,不實造假其態可議,惟原告長期
    居住新北市並未從事農耕,真相至臻顯明。
  ㈡原告已於去年以恐嚇及低價利誘之方式,向另名許姓佃農收
    回承租之耕地,惟迄今並未在該處耕種,本人亦有拍照存證
    ,可做證明,顯見李君並非有收回農地耕種之意,係欲以佃
    農之耕地另謀他圖,遂其謀取鉅利之實。
  ㈢參加人家庭收入及家庭收支情形,俱如彰化縣政府及鹿港鎮
    公所秉公詳細查明,亦在地方法院提出明確數據為證,實情
    亦是如此,因事關當事人之利益,又有法律約束規範,數據
    資料焉敢作假;原告為達其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竟擅改本
    人前揭收入所得數字,自行多種方式推論臆測演算,或多或
    少無理可據,無論是何種算法皆為渠無端構陷,前揭政府機
    關可予公正證明,本人不加因應隨之起舞,然原告為承租耕
    地收回一事,嚴重侮辱參加人及家人聲譽,侵犯參加人私生
    活領域,誤導參加人之經濟狀況,參加人深表不滿,相關公
    務機關及公務員依法行政,凡事均依法律規定程序,自有合
    理依據可資參酌,豈容李君不滿公務機關之裁決,胡言亂語
    變更真正之事實,參加人對李君之言行深感不恥。
  ㈣參加人重申自參加人父子承租永安段2995地號業已數十年,
    昔日為營生家計,彈精竭慮辛勤耕種,對耕地之改良、灌溉
    之建設措施、水力溝渠之疏濬營建,舉凡地上物之改良及鄰
    近耕地之路面改善均付出心血積極建設,對耕地重若生命,
    感情之深實非數語所能略盡;惟出租人即原告於去(100 )
    年7月起,即數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要終止租約,函
    中語多恐嚇字句,動輒以法律提告威脅,財大氣粗霸氣凌人
    ,絲毫不念及承租佃農數十年維護承租耕地之情份,見其目
    的未遂,於去年以來又提起抗告、行政訴訟,一而再再而三
    ,漠視法律捏造不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有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
    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工
    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⑴處理原則A規定
    :「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
    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
    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9,509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Ι其本人及
    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
    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
    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
    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
    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 年6
    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
    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
    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 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E、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
    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
    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
    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
    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
    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
    8908828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
    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
    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
    足維持一家生活。」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所訂頒之「工作手
    冊」,係私有出租耕地租約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健全耕地
    租約之管理,保障雙方權益,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辦理租
    期期滿處理程序,就相關處理原則、作業程序及方法等事項
    ,而本其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
    ,為對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內容尚屬合理,並未牴觸憲
    法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
    ,自得作為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由參加人所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鹿海字第77號,於97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
    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亦申請續租。被告按參加人所檢具
    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等資料,核算參加人96年收入為
    166,994元(暘進企業社營利162,234元加利息72元加自耕地
    收益4,688元),其母老人津貼72,000元及利息261,363元,
    其配偶薪資192,000元及利息6,071元,其子許育豪、許嘉麟
    及許任宏綜合所得皆為0,其中許育豪、許嘉麟依前開工作
    手冊之規定,為16歲以上25歲以下而在學致不能工作者,許
    任宏則為16歲以下無工作能力者,因此合計參加人本人及其
    家屬之收入為698,428元;復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算參加人96年全戶(6人)最
    低生活費為684,648元,健保費用37,008元,全戶生活費用
    為721,656元,承租耕地所得507元。上開承租人96年全戶收
    入698,4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承租耕地所得507元
    後,結果為負23,735元,此有雙方所出具之申請書、自任耕
    作切結書、參加人96年度全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
    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訪談紀錄、學生證、在學
    證明書、耕地所得收入及耕作支出明細表、鹿港鎮公所審核
    承租人全年度收支明細表等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㈠足稽。而按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
    準H之規定,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
    家生活(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71頁
    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是以,被
    告依參加人所附資料,審認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致參
    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遂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固非無據。然查:
    1.有關原告自任耕作部分: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會同承租人
      (即參加人)會勘出租人(即原告)是否自任耕作,由被
      告作成會勘紀錄,已認定出租人(即原告)確實有自任耕
      作,此有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申請收回自耕,自耕地路安段
      404地號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
    2.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
      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
      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
      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係暘進企業社負責人,並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
      工作,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
      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
      經常性薪資,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
      元,然依勞委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當年7月
      印刷工之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55號卷㈠第2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勞統3
      字第1000018591號函),是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
      ,580元(28,965元×12),則參加人申報96年度營利所得
      顯然低於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又依「工作手冊
      」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
      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
      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於
      同一法理,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
      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則該
      營利所得是否可資作為無需參酌勞委會95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
      全年所得之具體證據,已有疑義,被告就此部分應本於職
      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然卻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益,
      自有未合。
    3.又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
      刷工作,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元,
      惟其母親96年利息所得261,363元(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29號卷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內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之許黃來于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客戶往來明細表),核其本金高達15,000,000元,而
      由存款往來明細分別有定存、轉帳、期票'電話費、存款
      息及息連轉、電匯轉等、因其母親與參加人同一戶籍,合
      理推論其本金應係參加人所給予,而參加人未提出反證,
      應由參加人負擔其舉證責任不利益之效果。足見參加人應
      有營利所得以外之所得。
    4.再依工作手冊「C規定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
      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
      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原告之所得
      無具體資料,其申報之營利所得162,234元,顯低於「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及
      全年所得(28,968×12=347,580元),則應以該平均薪資
      核算全年所得。又參加人其配偶全年所得192,000,亦低
      於基本工資17,280×12=207,360,則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全
      年所得。
    5.從而
      ⑴核算參加人全戶全年收益(單位:元,以下同)為:
    本人    352,340(28,965×12+利息72+自耕地收益4,688)
    配偶    213,431(17,280×12+利息6071)
    母親    333,363(老人津貼72,000+利息261,363)
    子            0
    合計    899,134
      ⑵核算參加人全戶全年費用
    生活費(內政部公告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月)
    全戶6人 684,648(9,509×12×6)
    全戶6人 37,008(健保費)
    合計    721,656
    則收益減費用後為177,478元(899,134-721,656),全年
    收支及成正數,亦即參加人不因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
    其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之系爭耕地,既符合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耕地由出租人收回
    ,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
    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就系爭耕地續
    訂租約6年,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法自有殊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213-2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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