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和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
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
;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
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以為救濟。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
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法除上開規定外,並未有
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提
起確認訴訟限於:(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三)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
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就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類型言,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言;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否,並非確認訴訟
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
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是人民如就非屬其所有公法上權利事項,提出意
見,或有所請求,行政機關未接受,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函
復之相對人公法上權利有所准駁,即未對其產生一定之法律
效果,則該函復尚與前開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非屬行政
處分,而不得作為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對象。又依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訴願而未獲
救濟,為其要件。是以非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均屬起訴不合法。至人民如對政策或法令之制定
有意見要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
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意旨略以:被告顯知臺灣各縣市公園已陸續
不再禁止攜帶寵物入園,卻仍提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4日公布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因
該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47條之規定,使臺中市
260個公園綠地,除少數綠地園道外,僅4個公園可供寵物活
動,5年多來輿論撻伐,民怨沸騰,且被告罔顧監察院之糾
正,仍以違反該自治條例為由,驅趕流浪動物送養志工。上
開自治條例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並
抵觸憲法第7條與第22條之規定。又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公
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修訂草案,仍刻意不遵守
中央法規,限制無攻擊性小型寵物,自由活動於公園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臺中市公園綠地園
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抵觸中央法令無效,令拆除不得攜
帶動物入園立牌。嗣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以「行政訴訟更正
狀」將其請求聲明更正為:「一、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380154),台中市府中市建園字第1000098816號
函。二、拆除「禁止帶狗入園」之歧視動物立牌。三、對顯
無攻擊性小型寵物,不得以未適當防護措施,即認定違反法
律義務逕予裁罰,其「管束權」之行使方式應受憲法第22條
保障。」。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所制定之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47條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22條之規定抵觸
,且與中央所制定之法律規定意旨相違背,請求判決確認臺
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抵觸中央法令無效
,令被告拆除不得攜帶動物入園立牌。查原告該請求之意旨
,係對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
理自治條例」認有違憲及違法情事,請求法院予以審查,確
認其無效,核係以屬抽象法令規範之上開自治條例為對象,
起訴請求確認其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自治條例並非得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其是否無效,亦非屬行政法院之審
判權限。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尚難認為合法。
五、至原告以「行政訴訟更正狀」聲明一,係對於被告中市建園
字第1000098816號函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000254110號(即原告所指案號:1000380154)訴願決
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查被告100年11月2日中市建園字第
1000098816號函之主旨為「有關台端申請公園禁止遛狗係屬
違法,請即拆除各公園『禁止帶狗入園』輔以『教育性質』
之立牌、廢止『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之歧視動物條款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可知,該函
係函復原告向被告機關表示公園禁止遛狗係屬違法,請被告
拆除各公園「禁止帶狗入園」輔以「教育性質」之立牌,並
請被告廢止「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有關歧視動物之條款。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
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然此為有關自治條例效
力之規定,尚難認該規定,有賦與人民請求自治團體廢止其
所制定自治條例之權利。從而,原告向被告所為上開申請,
為請願或陳情性質,而非係對其公法上之具體權利向被告有
所請求,被告上開函復,亦未對原告公法上權利有所准駁,
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另內
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54110號訴願決
定,係就原告對被告100年11月2日府授建園字第1000211174
號函提起訴願所為之決定;觀諸被告100年11月2日府授建園
字第1000211174號函之主旨「有關台端質疑『臺中市公園綠
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涉及牴觸相關法令乙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同前說明,亦難認為此一函文為行政
處分,原告對內政部上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救濟,亦屬起訴不合法。
六、另原告以「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之訴之聲明二、拆除「禁
止帶狗入園」之歧視動物立牌。三、對顯無攻擊性小型寵物
,不得以未適當防護措施,即認定違反法律義務逕予裁罰,
其「管束權」之行使方式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部分:查該聲
明二及三之內容,及起訴狀聲明所請求「令被告拆除不得攜
帶動物入園立牌」部分,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對其為特定之給
付,就原告本件起訴之意旨整體觀之,該聲明仍係請願或陳
情之性質,與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所得解決,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起
訴要件,而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
因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故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並無從
予以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810-8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