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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和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
    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
    ;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
    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以為救濟。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
    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法除上開規定外,並未有
    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提
    起確認訴訟限於:(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三)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
    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就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類型言,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言;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否,並非確認訴訟
    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
    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是人民如就非屬其所有公法上權利事項,提出意
    見,或有所請求,行政機關未接受,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函
    復之相對人公法上權利有所准駁,即未對其產生一定之法律
    效果,則該函復尚與前開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非屬行政
    處分,而不得作為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對象。又依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訴願而未獲
    救濟,為其要件。是以非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均屬起訴不合法。至人民如對政策或法令之制定
    有意見要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
    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意旨略以:被告顯知臺灣各縣市公園已陸續
    不再禁止攜帶寵物入園,卻仍提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4日公布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因
    該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47條之規定,使臺中市
    260個公園綠地,除少數綠地園道外,僅4個公園可供寵物活
    動,5年多來輿論撻伐,民怨沸騰,且被告罔顧監察院之糾
    正,仍以違反該自治條例為由,驅趕流浪動物送養志工。上
    開自治條例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並
    抵觸憲法第7條與第22條之規定。又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公
    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修訂草案,仍刻意不遵守
    中央法規,限制無攻擊性小型寵物,自由活動於公園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臺中市公園綠地園
    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抵觸中央法令無效,令拆除不得攜
    帶動物入園立牌。嗣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以「行政訴訟更正
    狀」將其請求聲明更正為:「一、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380154),台中市府中市建園字第1000098816號
    函。二、拆除「禁止帶狗入園」之歧視動物立牌。三、對顯
    無攻擊性小型寵物,不得以未適當防護措施,即認定違反法
    律義務逕予裁罰,其「管束權」之行使方式應受憲法第22條
    保障。」。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所制定之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47條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22條之規定抵觸
    ,且與中央所制定之法律規定意旨相違背,請求判決確認臺
    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抵觸中央法令無效
    ,令被告拆除不得攜帶動物入園立牌。查原告該請求之意旨
    ,係對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
    理自治條例」認有違憲及違法情事,請求法院予以審查,確
    認其無效,核係以屬抽象法令規範之上開自治條例為對象,
    起訴請求確認其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自治條例並非得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其是否無效,亦非屬行政法院之審
    判權限。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尚難認為合法。
五、至原告以「行政訴訟更正狀」聲明一,係對於被告中市建園
    字第1000098816號函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000254110號(即原告所指案號:1000380154)訴願決
    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查被告100年11月2日中市建園字第
    1000098816號函之主旨為「有關台端申請公園禁止遛狗係屬
    違法,請即拆除各公園『禁止帶狗入園』輔以『教育性質』
    之立牌、廢止『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之歧視動物條款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可知,該函
    係函復原告向被告機關表示公園禁止遛狗係屬違法,請被告
    拆除各公園「禁止帶狗入園」輔以「教育性質」之立牌,並
    請被告廢止「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有關歧視動物之條款。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
    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然此為有關自治條例效
    力之規定,尚難認該規定,有賦與人民請求自治團體廢止其
    所制定自治條例之權利。從而,原告向被告所為上開申請,
    為請願或陳情性質,而非係對其公法上之具體權利向被告有
    所請求,被告上開函復,亦未對原告公法上權利有所准駁,
    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另內
    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54110號訴願決
    定,係就原告對被告100年11月2日府授建園字第1000211174
    號函提起訴願所為之決定;觀諸被告100年11月2日府授建園
    字第1000211174號函之主旨「有關台端質疑『臺中市公園綠
    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涉及牴觸相關法令乙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同前說明,亦難認為此一函文為行政
    處分,原告對內政部上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救濟,亦屬起訴不合法。
六、另原告以「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之訴之聲明二、拆除「禁
    止帶狗入園」之歧視動物立牌。三、對顯無攻擊性小型寵物
    ,不得以未適當防護措施,即認定違反法律義務逕予裁罰,
    其「管束權」之行使方式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部分:查該聲
    明二及三之內容,及起訴狀聲明所請求「令被告拆除不得攜
    帶動物入園立牌」部分,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對其為特定之給
    付,就原告本件起訴之意旨整體觀之,該聲明仍係請願或陳
    情之性質,與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所得解決,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起
    訴要件,而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
    因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故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並無從
    予以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810-8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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