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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申請註銷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王維良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小菲
訴訟代理人 蔡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註銷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24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緣於96年、97年間民眾以原沙鹿鎮公所(即現被告)未
    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全面提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
    土地,致部分地區遺漏提報,而造成課稅不公,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陳情,經原沙鹿鎮公所調查確有遺
    漏後,自98年起辦理沙鹿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總清
    查工作,並於100年4月27日以沙區建字第1000008330號函檢
    送完竣範圍圖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復於
    完成完竣區土地面積造冊後,以100年6月8日清地三字第100
    0009417號函檢送完竣土地清冊乙份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供辦理課稅事宜。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為查明含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何時完竣,乃
    以100年6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05454號函及100年6月
    1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05544號函請被告機關提供相關土
    地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俾利辦理地價稅課徵。被告機關乃將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查詢之各筆地號土地(含
    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78、949 、950
    之3地號土地)之相關設施完成日及公共設施完竣日,以100
    年7月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3715號函復予該局。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被告100年7月6日沙區建字
    第1000013715號函附件其土地部分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記載
    ,經被告以100年12月23日沙區建字第1000026971號函復原
    告「…故本所應稅務機關所請,於其檢送之完竣範圍土地清
    冊加註完竣日期,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於權限範
    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並無同條第4項第1款情事。」,原告
    不服,經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平均地權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
    建設完竣而言。」又「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
    省(市)政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40條所規定。依上,都
    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否課徵地價稅,其權責機關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而作農業使用之都市土地
    其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否課徵地價稅,則屬稽徵機關應
    依其職權認定辦理者,被課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認其所
    有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不服稽
    徵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亦應以課稅處分為對象提起救濟
    。另為有效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
    條、38條規定,臺中市訂有「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勘劃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10點規定「各區公所於現
    場勘查確定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後,依上開完竣地區
    範圍劃定標準(都市計畫圖之街廓範圍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深度),標示於地籍圖上,並將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範圍之地籍圖送交各該地政事務所(每年五月上旬前完成)
    。」本件被告100年7月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3715號函對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查詢有關土地(含本件原告
    所有座落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78、949、950之3地號土
    地)之相關設施完成日及公共設施完竣日,所為之函復,係
    因前述特殊緣由所致,並非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其性質為機關間依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為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核非
    對於該函所述及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權利有所決定,尚無從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處分。再者,原告向被
    告機關申請註銷被告100年7月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3715號
    函附件其土地部分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記載,亦乏請求之依
    據。從而,本件被告100年12月23日沙區建字第1000026971
    號函復原告「…故本所應稅務機關所請,於其檢送之完竣範
    圍土地清冊加註完竣日期,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
    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並無同條第4項第1款情事。
    」究其內容固有不同意原告請求註銷之意思;然此並非對原
    告依法所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
    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函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816-8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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