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柳火旺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1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2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 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 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觀 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 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 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 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7日依法向被告申請 亞富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 以府商工字第1001003102號函及同年11月21日以府商工字第 1001003522號函均退還原申請書、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 書等相關書件,並檢附被告96年6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87 716號「暫停受理本縣電子遊戲場業新設立登記」公告為由 ,否准原告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 均提起訴願,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以府商工字第10002 30279號及100年12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1000254150號函於訴 願決定前,自行撤銷上揭二件原處分,致經濟部以原行政處 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顯已消失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此有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訴字 第10006128130號、101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25100號訴 願決定為證。 ㈡然被告未能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依法實體審理作成准駁,卻歷次以上揭縣政 府公告為相同理由,一再否准原告商業登記之申請,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後,主動撤銷其違法處分,嗣又為相同理由之違 法處分,則被告既已自我審查前處分為違法而自行撤銷,即 不得再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監察院98年11月6日院台財字 第0982200758號函略以,苗栗縣政府屢以非屬法律、法規命 令或地方自治條例之暫停受理電子遊戲場業新設立登記公告 ,未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進行實際審查,逕自駁回原 告依電子遊戲場業新設立登記之申請,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 違等語,亦指明被告行為之違法。況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亦未授權縣市政府得以公告「暫停受理電子遊戲場業新設 立登記」。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地方制度法第 28條第2款分別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 為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被告上揭公告並無法律授權依 據,亦非以自治條例為之,顯已違法,被告據此所為否准行 為不僅違法,亦實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違背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 ㈢被告屢以上揭違法公告為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商業登記法等規定為實質審查,逕予駁回原告商業登記之申 請,復於訴願後一再自行撤銷違法處分後又為相同違法處分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濫用裁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 予義務訴訟係指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案件,以往人 民只得請求撤銷駁回之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 撤銷,或未經訴願決定前自行撤銷原處分後原告重新申請, 仍然堅持己見,而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民只能反 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因此,新 法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規定對於駁回處分在踐 行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本件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撤銷經濟部101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25100號訴願決定及 被告100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01003522號行政處分。 ⑵請求判令被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作成准予商業登 記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申請亞富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事件 ,經被告100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01003522號函復略以 ,因被告已於96年6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87716號公告, 暫停受理本縣電子遊戲場業新設立登記,原申請書退還之實 質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自我審查結果,以100年12月15日府商工字第1000 254150號函將被告100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01003522號 函撤銷,即自行撤銷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等情,此有原告申 請書、被告100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01003522號函、100 年12月15日府商工字第1000254150號函、經濟部101年1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251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 第1001003522號函,業經被告以100年12月15日府商工字第 1000254150號函將之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訴願機關對原告 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 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酌。 又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亞富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設立登記,經被告將原申請書退還之駁回處分後,被告 再將該駁回之處分撤銷,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仍回復 到未為處分之狀態,而仍繫屬於被告機關,應由被告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實質之審 查,作成准駁之處分,尚不得以苗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未制定前拒絕人民之申請,侵害人民之權利,併此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802-8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