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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丙申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莊淑卿   
           劉俊麟   
           黃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
1年6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139
    、139-124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黃厚
    拍定取得,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被告所屬虎尾分局核算
    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虎尾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
    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183,473元,並函請雲林地院代
    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99年7月5日向虎尾分局申請上揭2筆
    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亦即應以89年1月
    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虎尾分局以99年
    7月6日雲稅虎字第0991208193號函復原告:「經查該2筆土
    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用地,
    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核與規定不符……。」(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段13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查文件之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若不以雙掛號
    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即不適法。此事關人民財
    產權事件,被告竟以平信送達,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何
    時收受,則原處分是否已確實送達原告,仍有疑問,況且,
    原處分寄送時,原告仍於鹿草看守所入監服刑(99年5月10
    日至100年2月25日),故本件既無送達回執可備查考,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何時送達,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
    ,原告雖遲至101年3月9日始行提起訴願,亦不發生訴願逾
    期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6號、51年判字第3
    34號、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
    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即為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6條所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66年8月30日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後,82年3月11日至95年8月9日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河川區,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
    效時,雖不屬於土地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
    之農業用地,惟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8月3日公告自95年8
    月10日起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區(部分農業區為河川區、部分河川區為農業區)案」,
    即為上揭規定新舊法規變更,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此情事變更包括法規變更及事實變更,
    事實變更則指客觀要件事實,於事後有所改變而言,或客觀
    之事實客觀認知的改變。此所謂之事後,指的是原行政處分
    做成時所依據的事實。如本件被告採前法土地稅法89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顯非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
    所定之農業用地,無視後法公布生效時為「農業區」,有悖
    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蓋雲林縣政府既評估審認
    系爭土地已不宜為北港溪水系流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
    區都市計畫所涉範圍內,因該段河道整治工程及日後堤防工
    程之興建,為避免影響未來主管機關對河川之管理維護相關
    事宜及私有土地之民眾權益,擬迅依河川區域線、水道治理
    計畫用地範圍線辦理計畫所涉範圍內部分農業區變更為河川
    區、部分河川區變更為農業區之都市計畫變更。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對於該許可,依事實變更致公益將有危害理由,而
    廢止原許可處分。上述工程係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建設,符
    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迅行變更之必要。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已非河川區,
    有原告申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符合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
    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被告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農業用地,顯有誤解。
  ㈢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應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當日即98年8月4日為斷,系爭土地當時確為農地農用,此為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22日97年度執字第3055號執行
    命令附表所載為農業區,為不爭之事實。且有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101年4月16日虎鎮工分字第0281號
    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六、所請土地經
    查覆如下:虎尾鎮○○○段○○○號,都市計畫案名(發布
    實施日期)㈠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66年8月3
    0日66府建都字第548 56號發布實施為農業區。㈡雲林縣政
    府82年3月9日82府建都字第23925號公告自82年3月11日起發
    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河川區。㈢雲
    林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4422號公告自95年8
    月10日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
    區。」即回復發布為農業區,且不受水利法之相關規定限制
    ,足證系爭土地已回復為農業用地。
  ㈣按「主旨: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
    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
    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照行政院85年3月13日台85財068
    67號函規定,其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說明:……本案有
    關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其於移轉或
    繼承時,可否適用上揭院函核釋乙節,經函准內政部86年3
    月21日台(86)內地字第8674665號函復以:『查為配合河
    川治理計畫,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
    通常會將河川地區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
    或河川區……等使用分區,該等使用分區之名稱雖有不同,
    惟其劃定目的與性質並無二致,為避免混淆,本部業依全國
    水利問題會議結論以79年3月30日台(79)內營字第770792
    號函請各級地方政府統一以『河川區』之名稱劃定。準此,
    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上述使用分區,在未依水利法徵
    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
    書管制規定者,似宜均准其適用行政院85年3月13日台85財
    06867號函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財政部
    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861892301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
    為農業用地(66年8月30日66府建都字第54856號發布實施為
    農業區),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
    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為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
    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照行政院85年3月13日台85財06867號
    函規定,移轉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一、按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修正前,有關行政院
    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
    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
    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
    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
    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其中『管制』之性質,應係指
    『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
    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前
    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84年6月9日台(84
    )內營字第8472866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財政部以84
    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40330291號函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在案。二、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修正後,前開行
    政院函示業經納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略
    以『……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
    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是以,有關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如何依照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
    件乙節,仍請依照本部前開84年會商結論,由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會同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
    用途使用後,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予以註明:『細部計畫
    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以玆明確。
    」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參照(註
    :該函依據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
    已不再援引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66年8月3
    0日66府建都字第54856號發布實施為農業區),雖經都市計
    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然農業用地因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如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不得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如
    該農業用地仍為從來之農業使用,卻無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
    稅,實有不公平與不合理,是系爭土地符合上揭規定,其於
    移轉時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㈥原告99年7月5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土地已有耕
    種農作物,符合農地農用,是系爭土地面積3,877平方公尺
    已屬農業區應無疑義,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
    適用。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均僅述及「經查該2筆土地
    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用地,非
    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核與規定不符」,並未述及系爭土地拍
    定時已有廠房,而且原告於101年12月間至現場拍照,亦無
    廠房存在,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卻主張系爭土
    地拍定時有廠房,顯與原處分內容有所不同,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雲
    林縣虎尾鎮○○○段○○○號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退
    還土地增值稅5,982,3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
    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
    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
    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
    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
    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9條
    之3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
    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
    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
    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分別為
    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所釋示。
  ㈡原告主張「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得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雲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日即98年8月4日,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
    使用為斷,系爭土地當時確為農地農用」、「惟系爭土地於
    89年1月28日均為『河川區』之前法規定,被告卻對於95年8
    月10日發布實施為『農業區』後法效力,恝置不論」云云,
    經查:
  1.原告99年7月5日申請書係申請虎尾鎮○○○段139、139-124
    地號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惟原告
    起訴狀卻另行主張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遭原處
    分駁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起訴狀僅對虎尾鎮○○
    ○段○○○號爭執,對139-124地號已不爭執,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經66年8月30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82年3月11日
    至95年8月9日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河川區
    ,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顯不屬於土地
    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自無同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3.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至所謂農業用地,應
    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為準。倘於89年1月28
    日前,業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即無適用餘地,分
    別經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在案。
  4.復依虎尾鎮公所98年10月12日虎鎮工字第0980018218號函:
    「查復本鎮○○○段139、139-124地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月
    28日之都市計畫案名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案。經查系爭139
    地號土地奉雲林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442號
    公告自95年8月10日起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該段139-124地號為該計畫河川區,89
    年1月28日平和厝段139、139-124地號土地均為該計畫河川
    區。」;再依雲林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10100480
    59號函:「主旨:有關……函請本府查告虎尾鎮○○○段○
    ○○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案及日期乙案,覆如說明……說
    明二、經查該筆土地為82年3月11日發布實施之斗南交流道
    特定區河川區,並於95年8月10日起發布實施變更為農業區
    在案……。」及虎尾鎮公所101年4月16日虎鎮工分字第0281
    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六、所請土
    地經查覆如下:虎尾鎮平和厝段139地號,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一、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66
    年8月30日66府建都字第54856號發布實施為農業區。二、雲
    林縣政府82年3月9日八二府建都字第23925號公告自82年3月
    11日起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河川
    區。三、雲林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4422號
    公告自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農業區。」系爭土地於82年3月11日發布實施為「
    河川區」,嗣於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農業區」,即系
    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
    」,顯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揆諸
    前揭法令所示,系爭土地於98年8月4日拍賣移轉時,自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
    之「農業用地」,則實體上自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告主張「應以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日即98年8月4日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
    業使用為斷」、「系爭土地由河川區變更為農業區,應屬於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情事變更」、「後法公布生效時為
    農業區優於前法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
    川區」等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又原告99年7月5日申請
    當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縱依該項規定仍應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惟查
    系爭土地上於98年被拍定時已有違章之廠房,此有雲林地院
    97年12月22日雲院明97執丑字第3055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可
    稽,故原告亦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免徵
    土地增值稅。另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如原處分卷第9頁所載,
    139地號為5,982,300元,139-124地號為201,173元,合計6,
    183,473元。至於99年7月5日申請書顯然是原告入監服刑期
    間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99年7月6日之原處分以平信寄送原
    告,茲檢附辦稿登記簿影本乙件供參。如原告主張,原告配
    偶可能於100年2月25日轉交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9日提
    起訴願,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自行政處分送達1年內提
    起行政救濟,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訴願期間?系爭土地是
    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所明定。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於機關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
    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到達,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無法證明應受送
    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
    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6號、51年判字
    第334號、55年判字第159、300號等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屬虎尾分局99年7月6日雲稅虎字第0991208193號函,被
    告陳明係以平信寄送原告地址,惟原處分函寄送時,原告當
    時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99年5月10日至100年2月25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縱其送
    達亦屬不合法。又本件被告既未於原處分函告知救濟期間,
    原告得自處分書1年內聲明不服,原告雖於101年10月30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大約1年前(約100年10月間)收到原處
    分函(本院卷第153頁),復於101年1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改稱其不知道有無收到原處分,其於100年2月25日出獄
    後,詢問其配偶有關退稅情形,其配偶稱未收到被告機關相
    關資料,是其配偶至被告所屬虎尾分局詢問有關退稅情形,
    才知道原處分文號等情(本院卷第179頁)。惟本件並無送
    達回執可資查考,亦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其
    訴願期間1年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
    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
    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
    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
    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
    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
    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
    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
    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
    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分別
    為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所釋示。準此,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自
    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件。
  ㈢查系爭土地依虎尾鎮公所98年10月12日虎鎮工字第09800182
    18號函:「查復本鎮○○○段139、139-124地號等2筆土地
    於89年1月28日之都市計畫案名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案。經
    查上開地段139地號土地奉雲林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城都字
    第0952701442號公告自95年8月10日起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
    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該段139-124地號為該
    計畫河川區,89年1月28日平和厝段139、139-124地號土地
    均為該計畫河川區。」(原處分卷第4頁);再依雲林縣政
    府101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1010048059號函:「主旨:有關
    貴局為訴願案件之需要函請本府查告虎尾鎮○○○段○○○
    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案及日期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該筆土地為82年3月11日發布實施之斗南交
    流道特定區河川區,並於95年8月10日起發布實施變更為農
    業區在案,檢送變更資料影本供參。」(原處分卷第15-19
    頁)及虎尾鎮公所101年4月16日虎鎮工分字第0281號核發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六、所請土地經查覆
    如下:虎尾鎮○○○段○○○號,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
    日期)一、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66年8月30
    日66府建都字第54856號發布實施為農業區。二、雲林縣政
    府82年3月9日八二府建都字第23925號公告自82年3月11日起
    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河川區。三
    、雲林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4422號公告自
    95 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農業區。」(原處分卷第23頁背面)等函可知,系爭土地
    為都市○○○○○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之土地,系爭
    土地於66年8月30日發布實施為「農業區」,82年3月11日發
    布實施為「河川區」,嗣於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為「農業
    區」,即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
    為都市計畫之「河川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
    定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於98年8月4日拍賣移轉時,自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9年7月5日以系
    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向被告所屬虎尾
    分局申請應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所屬虎尾分局以99年7月6日雲稅虎字第0991208193號函否
    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自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
    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件。則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都市計畫之「河川區
    」,既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嗣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變更
    為「農業區」,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5年8月10日由河川區變更為農業區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情事變更,依後法優於前法
    之適用原則,應以95年8月10日發布生效時為農業區優於土
    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河川區而為適用,是
    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當日即98年8月4日系爭土地是否有
    作農業使用為斷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9年7月5日向被告所屬虎尾分局申請
    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駁回,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
    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5,982,3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0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為農
    業區,於98年8月4日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時,即屬農
    業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乙節,惟查本件原告99年7月5日申請書,係向被告所屬虎
    尾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該申請書1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13頁背面),而非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
    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而駁回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本院僅能就被告之否准處分有無違法予以審理。
    至於原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核屬另一問題,不屬本件審理之範疇,自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67-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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