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民國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慶 許銘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雅菁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建台懲字第102號覆審決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2人均為建築師,前接受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設計「 天悅飯店、萬里長城、主題餐館…等」案件(下稱「義大世 界案」),嗣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9年11月間辦 理抽查發現其2人設計義大世界案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 已逾法定上限容積樓地板面積,核與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 規定未符,係屬設計問題,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 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遂將原告2人移送高雄市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該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許銘陽於義大 世界案為2件,超額設計容積1,859.04平方公尺,其中(97 )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之13戶設計容積僅80%,尚未達12 0%,仍有變更設計以改正之機會,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 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部分,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 4款及比例原則,決議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 另原告林益慶於義大世界案為15件,超額設計容積總計高達 112,578.23平方公尺,其超額設計容積之鉅,顯有變更設計 或變更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空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違 規情節重大,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處以「停 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嗣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 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送上開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下稱原處分)予原告2人,原告2人對原處分均表 不服,申請覆審,經遭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檢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書,遂以之為被告。又依建築師法第3條、第47條前段及直 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之規定,本 案原告不服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 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定,其原處分機關 應為高雄市政府,故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㈡有關義大世界案之系爭17件建造執照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 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尚有疑義: ⒈建築技術規則對停車空間與樓地板面積關係之規定,僅見諸 於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惟關於「換算」之意義、概數基準、停車空間之 定義及其涵攝範圍則均未規定,且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 )作成前,並無任何相關解釋或補充規定可資依循,適用上 頗滋疑義,致建築師及主管建築機關對每輛停車空間應如何 換算樓地板面積始為適法,有不同之認知。主管建築機關一 般之作法,只要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概數不超過 40平方公尺,即認於法無違而予核准。 ⒉就立法解釋而言,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所規定得不計入總 樓地板面積之項目甚多,惟僅對停車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 積一項之面積計算方式,特別使用「換算」一詞。解釋上, 自應認為其有將停車空間之面積計算方式與他項之面積計算 方式相區別之意。即其他項目之面積按實際設置丈量結果計 算,而停車空間之面積則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立法理由 ,應係停車空間除停車位面積外,尚包括進出車道面積、車 輛迴轉空間面積、樑柱面積、車位規畫所造成之畸零空間面 積等等,難以確定其實際設置範圍並確實丈量其面積;且基 於獎勵設置停車空間之宗旨,故規定以概數換算方式為之, 僅限定換算概數之最高上限40平方公尺。至於應以如何具體 概數換算,始為適當,乃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之行政裁量 權限,只要換算之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於法無違。此 觀臺北市及其他各縣市所制定並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增設停 車空間鼓勵要點」,有關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方 式,亦均規定以概數換算方式為之,而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 為何即知。又機車之停車空間是否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但內政部以函釋認為其亦得免計入 總樓地板面積,且規定每輛機車之停車空間,不論實際設置 面積為何,均以概數4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亦可佐證 。甚者,臺北市政府以83年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38970號函 ,建請內政部准予依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40平 方公尺之規定,比例計算每輛機車停車位換算樓地板面積為 4平方公尺,亦經內政部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 號函准同意,且該函說明欄亦明確使用「每輛機車停車空間 以4平方公尺計算」文字,顯見內政部亦同意每輛汽車停車 空間得以40平方公尺之概數換算樓地板面積,並據以比例計 算出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得以概數4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 。 ⒊就實務而言,因為停車空間之定義及其涵攝範圍為何,建築 技術規則並未規定,致建築師及主管建築機關對每輛停車空 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始為適法,有不同之認知,唯一之 共識乃:「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0平方公 尺」。以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為例,其申請及核發建造執 照始自87年起,迄至97年間止,期間歷經3屆縣長任期,各 該建造執照經4位建管處長、5位建管課長、9位技正與審查 員及2、30位前高雄縣政府委託協檢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 雄縣辦事處建築師審查後核發,顯見彼等均持上開共同見解 ,認為原告等以40平方公尺換算每輛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於法並無違背。惟渠等卻於99年11月間突然變更見解,援 引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認為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 面積,應以實際設置面積為限,合併後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亦 持相同見解。然被告對於停車空間之實際設置面積、其涵攝 範圍、法令依據、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 系爭建造執照之容積超過法定上限多少、如何計算等問題卻 無法具體說明。則建築師申請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換算概 數,只要每輛停車空間不超過40平方公尺,自無違法;至於 在40平方公尺範圍內應以何種概數換算較為適當,乃屬主管 建築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 ㈢本件並無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之適用: ⒈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函釋(下稱行政院61 年6月26日函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 用。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 釋令不符,除經上級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 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核發時間, 係在87年至97年間,均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作成之前 ,縱認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之見解可採,然揆之前開行 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後段意旨,其解釋效力亦不及於之前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要甚灼然。 ⒉本件合併之高雄縣政府建管單位人員,依其對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規定之認知或見解,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應受後來與其見解 不同之解釋令之影響,始能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 。本件情形與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後段意旨所述情形, 完全相同。且被告既主張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等語 ,自亦認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則系爭設計圖說自應 認為並無不符法令情形,而不得據以懲戒建築師。 ㈣「停車空間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究係建築師簽證之項目抑 或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⒈本件既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 令之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自應以建築師應簽證之項目為限 ,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應負責審查之規定項目。此觀內政部 制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 作業要點」(下稱抽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 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即明。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覆審委員會99年度建台懲字第093號決 議書亦持相同見解:「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項,為主管 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 簽證項目,建築法第34條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規定甚明。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如認 為申請案此部分有違規定,應命起造人改正,起造人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則予以駁回申請案。不宜於核 發建造執照後,再以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 。」又系爭每輛停車空間得否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 問題,事關容積率之計算,為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參照)。依建築法第34條、抽查作業 要點第3點及所附建造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高雄縣落實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明顯係 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之項目。 故依上開決議見解,自不得以此為懲戒原告之理由。 ⒉關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僅 係一種陳報或申請之性質,是否符合法令或能否准許,乃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之權限。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如認為其不符 合法令規定,應即命建築師修正或予駁回申請;反之,主管 建築機關若已核發建造執照,應認其已認同原告之認知及主 張,自不得嗣後再以其不符法令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本件 懲戒之爭議在於「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 積規定之認知或見解及其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抑或建築師簽證之事項」,涉及法令之認知及見解之爭議, 非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建 築法令之解釋權及核發建造執照權限均在主管建築機關,怎 能期待建築師主張不同於主管建築機關之法令見解而冀望能 獲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核發建造執照?故依「期待不可能」 法理,亦不得據此懲戒建築師。 ⒊關於建築師簽證之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係居於監督管理之地 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執照之審查,主 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 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 以明確劃分權責」,及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 8873613號函釋意旨,並無要求建築師應對主管建築機關應 審查之規定項目部分負責即明。退步言,縱認有關容積率之 計算係屬建築師簽證事項,惟若可證明主管建築機關確曾審 查該容積率之計算式,並核發建造執照,則依前項「期待不 可能」法理,不能期待建築師對建築法令之認知或見解逾越 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法令之認知或見解,自亦不得據此懲戒 建築師。 ⒋被告雖主張,面積計算表上雖蓋有主管機關審查章,但其僅 審核該表上所記載容積率計算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及於 容積率之計算式,有關容積率之計算式係在彌封袋內,為建 築師簽證事項云云。然實際上,容積率計算式(包括停車空 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及計算結果,均已於面積計算表上之容 積檢討欄內記載,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並在該「面積計算 表」上審核欄蓋章表示已審核之意,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 自無法諉稱其非審查之規定項目或其未審查及此。況被告審 查核發系爭17件建造執照時,即已知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 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之事,此由系爭17件建造執照協檢建 築師之協檢紀錄表記載內容顯示,協檢建築師曾數次對「停 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可行表示 疑慮,而被告最終仍同意核發建造執照等情即知。又被告抽 查後,即召集高雄縣、市建築師公會討論,認定停車空間每 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係屬對建築技術規則第 60條之認知有誤所致,此為建築師簽證之項目。然查,該建 築師會議係由被告所主導,只有少數建築師參與,而且會議 結論,僅認定「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 積,係屬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認知有誤所致」,並未表 示「其為建築師簽證之項目」,此觀被告所舉該會議紀錄之 資料即明。又建造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於彌封及不彌封兩圖 袋,係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4條及抽查作業要點所規 定,故被告主張彌封與否與建築法第34條所定何者為主管機 關所應審查之項目完全無涉,迄今均未有任何法令、命令或 行政函釋說明彌封圖袋與是否屬行政機關審查項目間關連性 之明文,足見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顯屬無據。 ⒌被告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既稱:「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 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又稱:「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面積計算表,僅審查建築師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 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容之審核」云云,前後矛盾,顯 在推諉卸責。蓋既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自應對該規定項目 為實質之審查,怎可謂其僅負審查容積率「結果」之義務。 且若主管建築機關只應審查容積率之結果,則為何規定須將 記載各項容積檢討之計算式之「面積計算表」送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 ⒍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函復本院之101年4月17日營署 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101年4月17日函)顯然嚴重 曲解法令: ⑴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係以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 一規定為依據而導出:「附表一第14項至第20項為行政審 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 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之結論。並以 前開結論再導出:「有關容積率規定…得由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 簽證負責」之結論。然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一之 規定係以「規定項目」「其餘項目」來分類,並未使用「 行政審查」「行政」「技術」等名詞,故上函卻以該規定 為依據,顯違反解釋法令之論理法則。再查營建署上函以 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一規定作為依據,係引用該 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惟該函又 係引用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73613號函之部 分內容。惟查內政部上開88年7月1日函,係在公布及說明 修正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之內容,即將附表一之 「規定項目」細分為「查核項目」「審查項目」,增訂建 築師簽證表。又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係規定附表一之規定 項目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惟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竟 稱「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顯 有「應」「得」不分,且無端扯出「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 管機關」,全無法律概念。 ⑵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 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雖有提到行政與技 術分立制度,然其旨在說明訂定該要點之立法理由或立法 原則而已,具體之規定,仍應以相關條文內容為準。茲對 照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內政部係根據行 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立法原則,將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 說中「行政」成分較重之部分,劃歸為主管建築機關應審 查之「規定項目」;「技術」成分較重之部分,劃歸為建 築師應簽證之「其餘項目」,再具體規定於抽查作業要點 第3點。又為明確劃分計,其條文仍沿用建築法第34條, 以「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來分類,而不使用「行政 」「技術」之不確定概念用詞,並將「規定項目」以附表 方式一一列舉,以杜爭議。從而,該附表一所列之「規定 項目」,既係內政部根據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分類後,劃 歸為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即應 對該規定項目審查並負責。 ⑶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經內政部指定之縣(市)政府及特設 主管建築機關」。而內政部迄今未曾指定那些縣(市)政 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為該要點之適用機關,顯見上開要 點之適用機關僅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系爭17件 建造執照核發之主管建築機關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非 內政部指定適用上開要點之機關,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 上開要點抽查引發系爭17件建造執照之爭議,及主張建築 師簽證,明顯無據。 ⑷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強將「有關容積率之規定」分割為 「容積率計算結果」與「容積率計算及檢討」兩部分,並 將後者歸類於建築師簽證事項,明顯與地方主管建築機關 實務規定之作法不相同。因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卷 面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即有「法定容積率」及「設計容積率 」之記載,主管建築機關均可由此處看出其「設計容積率 」有無超過「法定容積率」之上限。若依營建署上函意旨 ,則主管建築機關只要審閱建造執照申請書即可,無需再 審閱「面積計算表」,則相關法令規定應製作面積計算表 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及面積計算表上應載明容積率之計 算式、內容、計算結果及容積率檢討說明,豈非毫無意義 。 ⒎按申請變更設計之程序及審查,與申請建造執照時相同,建 築法第39條規定甚詳。又變更設計之範圍,建築法等相關法 規並無任何限制規定,故被告主張容積率之檢討係於原建照 申請在案,變更設計無涉容積率變更事宜,明顯無據。且被 告一方面謂「變更設計無涉容積率變更事宜」,另又要求本 件各業主變更設計使其容積符合法定上限規定,豈非矛盾。 另依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內法會字第101040181 1號函(下稱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函):「內政 部為執行建築法第34條規所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 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由第5點第1項序文所定 適時抽查,與同要點第8點及第4點等規定意旨觀之,似指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發照前之適當時間進行 抽查,而非於發照後恣意隨時為之」意旨,則本件被告於99 年11月初,以抽查方式抽查87年至97年間所核發之建造執照 而引發本件爭議之作法,難謂適法。 ⒏被告認為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函之意見,並非 的論,且無任何拘束力,應屬誤會: ⑴建築法原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就 全部建築圖說予以審查。於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 條時,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 業工業技師依法規定簽證負責…。」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 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將原 本全部應由主管建築機審查之建築圖說,劃分出一部分改 由建築師簽證,而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師簽證部分係處於 監督管理地位。基此,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 函所謂:「就建築師簽證制度設計意旨觀之,其係國家為 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績效,並 非減免主管機關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由此而賦予專業 人員具法定委託性質之權責」等語,顯屬有據。蓋如非「 法定委託」性質,主管建築機關為何要對建築師簽證部分 予以監督管理、適時抽查及懲戒建築師。 ⑵抽查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案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 如有異議者…。」已明白規定「抽查」係針對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而非已核發建造執照之案件。 ⒐按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其目的乃在加速審核績效,以提高 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非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抽查 作業要點第3點即係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劃分出主管建築 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即行政),及建築師「簽證項 目」(即技術),並將「規定項目」以附表方式列舉,非如 被告主張規定項目部分尚應再分行政與技術部分,而異其審 查機關云云。況所謂技術,乃指「建築專業技能」而言(見 建築法第34條立法理由),如建築物內容設置、結構、造型 、防火及營造價格等等。而容積率之計算,係總樓地板面積 扣除法定免計入樓地板面積項目(包括停車空間)之面積後 ,與基地面積之比,而何種項目面積得免計入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均有規定,其明顯屬於行政規定之性質,並無 技術可言,遑論「專業技能」。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 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前言及第1點、第2點 及第11點規定可知,協檢制度係前高雄縣政府與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及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合議後制定,具有 強制力,故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協檢通過,不得送前高雄縣建 管處審查發照。又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由兩位小組成 員共同協檢建築師簽證圖說部分,並會同建管課輪值人員於 辦事處會審A13-2規定項目審查表…」。故被告主張協檢制 度,並非由被告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而係建築師公 會為服務會員,加速建照之審查而設,並無強制力,及協檢 建築師協助檢查之項目,為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部分,並不 及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云云,明顯不實。 ㈤系爭17件建造執照均位於「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內 ,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下稱內政 部87年10月9日函)意旨,應無容積率之限制: ⒈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同意之開發計畫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 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有連續之特 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關於87年1月7日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 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 核准開發計畫辦理」。其函釋之法理依據,係「主管建築機 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 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其結 論為:「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 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 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 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理」。則內政部 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謂:「本案請貴 府查明75年4月14日原開發計畫書是否載明容積率,如有規 定容積率,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得依本部87年 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規定,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 辦理;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 辦」云云,明顯與其上開87年10月9日函釋之法理及結論有 違,殊無足採。 ⒉查「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計畫書第133頁既載明 :「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等語,自係表示當時法 令並無容積限制之規定,該計畫亦無受容積限制之意。依內 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結論:「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 畫辦理」,系爭17件建造執照自得主張無容積率之限制。 ㈥內政部101年7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43291號函及101 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548號函,均係回復訴外人林 慶雲舉發營建署行政違失之函文,兩件函文內容幾乎一樣。 另證人欒中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及100年度訴字 第435號案作證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質疑,全無澄清或 說明,僅朗讀營建署以內政部名義回復林慶雲之上開2函件 內容而已,是其證詞並無實質意義。又內政部101年8月17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671081號函係回復監察院之說明函, 其內容既認為有關容積率之面積計算、檢討及容積率設計值 (即容積率之計算結果),均記載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面積 計算表上。而建造執照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又係主管築機 關應審查之設計圖說,則內政部何以又謂主管建築機關只應 審查容積率設計值(即容積率之計算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 定,有關容積率之面積計算、檢討應由建築師簽證,明顯矛 盾。而內政部102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1020801344號函謂「 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 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云云,然查,建築法第34條於73 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 原則」之文句,顯有違誤。 ㈦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懲戒建築師,應以下列情形為限,始 符其立法目的及情法衡平原則:⑴其設計圖說不符之法令, 必須規定極為明確,或有明確之解釋。⑵必須該不符法令之 設計圖說,非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或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時已發現並予認可之事項。惟本件並未符合上開情 形:⑴有關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並未明確。⑵本件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停車空間應如 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明確解釋。⑶依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得 以後來之解釋,指摘或變更之前根據不同見解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維法律秩序。⑷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係 有關容積率計算之規定,當然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 項目。⑸按有關容積率之規定,係土地管制之主要事項,而 停車空間之換算,又係容積率計算之主要項目,眾所矚目, 主管建築機關不能諉為不知。況系爭17件建造執照,係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自87年起至97年止陸續所核發,期間有2件4位 協檢建築師,對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均以40平方公尺換 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適法,表示疑慮,乃在協檢紀綠表上載明 並請高雄縣政府核示,結果高雄縣政府仍核發建造執照,顯 見高雄縣政府對系爭換算方式知情並予認同,自不得事後再 藉詞懲戒建築師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⒈按地方自治,屬地方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垂直權力分立之 制度,為憲法所保障,為確保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應就 自治事項享有一定自主權限,包括組織、人事、財政及計畫 等高權,其中「組織高權」乃指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設置、裁 撤或變更其本身之內部或外部組織,亦包括人事安排,主要 在使地方事務得藉由自主組織權之行使,交由最足以達成該 任務之機關執行,並負成敗責任。又所謂「團體管轄」( Verbandszustandigkeit),係指行政主體的管轄權,即特 定事項依法歸屬某一行政主體管轄時,得由該行政主體依其 內部之管轄規定,決定該具體事件究應交由其所設置之何一 行政機關掌理,通說認為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及 地方制度法有關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規定,均屬團 體管轄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決定由其所屬機關擔任主 管機關,如縣之建築管理及工商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 第6款及第7款,屬縣自治事項,即得依各縣政府之組織規程 ,決定係由工務局、建設局或其他局處掌理,此時縱法規採 取「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之規範方式,亦同。由於地方制度法採團 體委辦,故非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亦屬團體委辦事項 ,其雖應受委辦機關較高密度之監督,惟地方自治團體仍須 自負執行責任,故地方自治團體仍得本其自主組織權,將委 辦事項之執行劃歸予功能最適之機關職掌,是以中央法令明 定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如解為機關委辦, 即與地方制度法不合,倘如將其解為機關借用,更是逾越中 央與地方之分際,而有違憲疑慮,蓋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能 合於其本身任務之需求而令其發揮功能,關於組織、人事、 財政及計畫等高權,學界咸認其為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 或「核心成分」,國家不得侵害此一本質內容,致憲法對地 方自治所為之制度保障虛有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是通說均認應將其廣義理解為地方自治團體本 身之權限,並支持地方自治團體得以其自治組織高權來劃分 權限所屬機關。又按「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 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直轄市縣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定有明文,足見建 築師懲戒均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而非由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或高雄市政府本身行文,故本件應由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為對外行文機關,而非高雄市政府應為當然之解釋 。 ⒉建築師法第4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 於20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 述時,得逕行決定。」而該法第3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惟查直轄市建築管理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所明定,是關於建築管 理一環之建築師相關規範,自亦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無訛,則 地方制度法有關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規定,既均屬 團體管轄事項,得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決定由其所屬何一機 關擔任主管機關,此不獨建築管理為然,即建築師相關規範 亦同,故建築師法第3條應定性為團體管轄之指定,僅在明 定此一相關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有權管轄,地方自治團體本於 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核心領域之自主組織高權,應有權依其 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指定其所屬某機關為主管機關。又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 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 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 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行政院101年4月18日 院臺綜字第1010018586B號備查函檢附有關意見並援引行政 院101年1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10120807號函之意見即「…地 方自治團體本於自主組織權,得就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 ,自行決定機關內部之權限分配…旨揭自治條例…以組織自 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作為機關權限劃分之法規依據,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並認 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即生權限劃分之效果而 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爰建請下次修 正時刪除該公告之準用規定,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 第3條第1款業將建築師管理列為該局建築管理處之職掌,則 高雄市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自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由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條第1項明定:「建築 管理處:建築執照核發、綠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含整體 規劃)、健康建築診斷與改善規劃設計施工、建築師管理、 建築線指示(定)、建築工程施工查核、建築工程(含變更 使用)竣工查核、建築法令增訂、營造業管理、公共安全查 核、違規使用管理、公寓大廈、室內裝修及招牌、樹立廣告 管理、廣告招牌及街道景觀(含公寓大廈標章)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建築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騎樓改善工程規劃 設計施工等事項。」足見對建築師之管理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之業務範疇;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 表)第三、「建築師登記管理」第4項亦明定「建築師獎懲 案件之處理」,且權責劃分則為首長核定,足見建築師懲戒 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業務範圍,並由其自行核定而無須 上簽市長核准。另由被告100年3月1日簽呈可知高雄市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均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推派即可,亦足 佐證。 ⒊被告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名義為主體發函轉知原告高雄市建 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程序上並無瑕疵: ⑴就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之規範意旨,足見我國係將一定事 項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管理,故而在地方自治團體由法 律所明文賦予其應辦事項之範圍內,均屬地方自治團體自 行得依法設置之相關機關處理,此即為團體管轄之概念。 換言之,將法律將特定事項歸由某一行政主體管轄時,該 行政主體基於組織高權之概念,自得自行決定該具體事件 究應交由其內部何機關辦理,而直轄市建築管理事件,既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與建築管理有關之建築師懲戒規範 ,自亦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無訛。則上開直轄市之規範既 已將此部分交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故由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名義轉知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予 原告2人,洵屬適法無疑。 ⑵況所謂「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 機關條款」,其規範意義應廣義且上位階地理解為「直轄 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此種以最高行政機關代 替行政主體之立法習慣,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3條之2「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大眾捷運法第5條「 各級政府」等可供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第14條 規定之「上級政府」亦在指涉「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 團體」,從而可認「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僅在表明相關地 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在設定直轄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且通說均主張「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屬相 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規定, 而揚棄其係設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之「機關借用說」 的立場。而不同於「機關借用說」,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 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 即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設官分職,決定其內部設置哪些 機關、分配哪些權限以求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地方自治團 體所應執行的各種任務的組織高權,自行以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決定相關事項由該團體組織內哪一層級 ,乃至於哪一具體行政機關執行而為「機關權限」之分配 ,中央法令並無置喙餘地,至多只能透過「指令權」作用 進行專業監督。否則,倘採機關借用說,將中央法律之「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理解其為設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恐有違憲法保障地方自主組織權,而不符「合憲性解釋 」之法則,亦即惟有採取「團體管轄」之解釋,才能合於 憲法第108條至第110條均以省、縣地方自治團體為權限分 配之主體,以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均以「地 方自治團體」為任務主體之體系解釋,行政院99年8月2日 院台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亦同此旨。 ⑶由內政部所頒訂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 織規程」(下稱系爭規程),其立法修法緣由即可明證: ①由文義觀之,系爭規程第1條即明文係依建築師法第49 條訂定,故內政部制訂系爭規程時,由其第2條、第3條 、第12條、第13條之規範可知,其均明文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如一般制式化「本法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直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而可得出系爭規程明文 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直轄市、縣( 市)政府」,即足明證,系爭規程所指「直轄市主管機 關」之意涵,應非指高雄市政府而言,而係指「高雄市 政府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可肯認。 ②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受行政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時雖可依訴願法提出訴願,但法律亦另有 其規定之救濟程序則應依其規定。對照本件,系爭規程 第10條規定,被懲戒人不服應依建築師法第48條規定申 請覆審,足見向內政部建築師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並 非因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所致,而係由法律明文將救 濟程序規範救濟機關為內政部建築師覆審委員會,否則 何以系爭規程第10條與訴願法之規範明顯不同尚須做成 決議後以副本送達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足 佐證。故自無從依此反推該發函主管機關應係高雄市政 府而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可肯認。 ③再由修法沿革觀之,系爭規程既以建築師法為母法,建 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其於98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建 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 ;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築局者 ,為縣(市)政府」,足見原條文明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或建設局為主管機關,其修正理由為:「配合93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 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再參酌建築法第2條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為:「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修正後條文則為:「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修正理由為:「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 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而此條款均強調係以「符合地方自治精神」,實則在地 方制度法施行前,中央主管法規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規定 之立法例,在直轄市多直接規定為直轄市政府之某特定 機關;而在地方制度法施行後,若仍依原立法條例明顯 有侵犯地方政府組織主權之虞,故上開修法之目的,即 係為尊重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主權,而非將原本屬於特定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限再劃分予高雄市政 府本身,而系爭規程係在建築師法修正前即已明定,而 當時之建築師法及建築法規均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 主管機關,則以系爭規程內所指之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 ,應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非高雄市政府本身。 ④其它相類規範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 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 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其係依傳統條例,指明係「直轄市 、縣(市)政府」而非「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而直轄市政府依此辦法所發布之「直轄市、縣( 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即以直 轄市政府組織系爭委員會,並明文由首長為主任委員, 亦與該規程以主管機關首長為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體例即有不同。由此亦足徵,系爭規程所指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而非高雄市政府本身即明。 ⑤在地方制度法通過後,相關法規即將原本直接指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某特定機關之用語,以尊重地方自 治精神為由,修正成直轄市、縣(市),惟反被解釋為 僅限於直轄市政府,始得擔任主管機關之結論,但實際 上直轄市政府係指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為 決策層級,但不實際執行職務,反係規範地方行政機關 之組織準則分別明定工務局等各局處以執行機關業務; 而權限未經委任或委託,將面臨權責無法由直轄市政府 所屬機關擔任之困境,故臺北市政府乃於其組織自治條 例中明定可將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以委任或委託予其內行 政機關之方式處理,並以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為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公告,以 達到權限變動之目的,而此方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認 同。 ⑥惟法務部針對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權限委任 規定,多所質疑,以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權限之全部所 為之權限委任是否合法乙案為例,即以96年11月20日法 律字第0960036300號函釋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下稱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項)管轄 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5項)』此學理上所 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 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 任意設定或變更(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又依同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有關公示規定,係 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 張其權利觀之,其委任、委託依自應就委任、委託事項 具體明確規定之,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三、本件疑義 所涉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2項)市政府 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第4項)』倘其單純作為提示性之規 定,尚無不可(此亦為本部96年8月27日法規字第09600 31556號函復內政部無意見在案之意旨所在);惟倘作 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即有疑問」,另高雄市、縣於 99年12月25日合併時,為因應高雄市議會尚未成立而無 法審議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故以中央核定之「高 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為過渡作法,其中有關權限委任或 委託之規定亦因法務部上開意見而遭刪除。 ⑦針對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所造成管轄秩序之變動,亦引起學說之討論,學界雖認 該條款本身確有過度概括授權而不盡符合權限委任之法 理,惟其反認直轄市政府其所屬機關權限非來自於中央 法令之指定,而依「團體管轄」概念,認關於中央與地 方之權限分配,僅能分配至地方自治團體本身,至於地 方自治團體如何進行團體權限之機關分配,則由地方自 治團體本其自主組織權而為機關權限分配,尚不得由中 央法令逕指定地方機關權限,進而認相關組織自治條例 規定之權限委任條款根本是多餘而不必要。而高雄市政 府為因應組織規程中權限委任條款遭刪除致無法將中央 法令明定市府為主管機關之權限以權限委任方式移轉予 所屬機關,改採團體管轄之法理,另行訂定高雄市政府 權限劃分暫行辦法,並將之納入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惟關於是否須準用權限委任規定予以公 告乙節,行政院以101年1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10120807 號函釋表示:「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權限 之委任或委託,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權限委 任或委託,與人民利害息息相關,故委任或委託之法律 依據,內容與對象均有公告周知之必要。旨揭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明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有關權限 委任規定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公報 (『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第2項及 『高雄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亦同),其準用『公告並刊登公報』之方式與內容,如 與作為權限劃分依據之『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 規程』對外公布或發布之方式與內容尚無不同,則無益 於眾人周知,其準用自無實益,故該項規定應無制定之 必要。」爰此,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與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組織規程既已發布並刊登公報,即已發生權限劃 分歸屬之效力,殊無再予公告之必要,且如予公告反易 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作為權限變動依據之權限委 任公告混淆,而建議高雄市政府於下次修法時應予刪除 ,顯見在團體管轄概念下之機關權限分配,僅以市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所屬機關規程之公開發布,即足生權限劃 分之效果,並不以公告為生效之必要條件。故建築師法 雖明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惟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組織規程既已明定其權責包括建築師懲戒在內 之「建築師管理」,並經發布且刊登市府公報,則關於 建築師之懲戒在高雄市即屬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主 管事項,無需再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權限委任公告之規定 辦理。 ⑧至若本件應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何以本件覆 審決議係載明「為不服高雄市政府之…」,而非記載「 為不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似與被告之主張不甚 相符乙節,惟如上述,系爭規程之制定時間與其母法即 建築師法及建築法之修正時間兩相比對可知,在修法前 已存在之系爭規程,其內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明確應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無訛。再依上 開團體管轄之概念,建築管理既包含建築師懲戒,而此 確為地方自治事項,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掌理建築 師懲戒事宜洵屬適法無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本 身雖可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然自治事項辦理 之法律效果,終究仍應歸屬於所代表之地方自治團體, 故本件覆審決議之記載,於法均無不可,自無從依此反 推本件不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對外行文機關。又系 爭規程第10條及建築師法第48條明定本件覆審機關為內 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而高雄市政府懲戒委員會 其組織、成員、程序、應完成之時間均加以明文,故無 論以何機關名義通知被懲戒人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均不影響被懲戒人之權益,此由卷內所存其它直轄市 就相關案件係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亦可佐證。 而此等函文內容,均非何機關作成懲戒決議,而係通知 受懲戒人其所成立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結果而已 。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 算樓地板面積,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云云,與現行 法規所示不符,顯不足採: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1條 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設置於室 內之停車位,其2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 寬減25公分;基地面積在1千5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 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 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 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 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 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 ,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故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 所稱停車空間,明文除有劃線之停車位面積外,尚包括相關 之車道、坡道及通路等面積。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4 款之規定,係為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之停車空間部分(含法 定、自行增設、獎勵停車)所占樓地板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 ,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而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始,上 開條文既已記載「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非「一律 以40平方公尺計」,足見該條文明顯係欲規範每輛停車空間 ,換算樓地板面積後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非一律以40 平方公尺計算甚明,且由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已可得出實設 樓地板面積應如何換算之確定基準。至原告主張實務上無論 建築師或主管機關,依法舉凡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 只要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認於法無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83年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38970號 函及內政部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之內容可 知,係因臺北市政府因修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將停車空 間定義包含機車在內,但同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卻未 明確界定該條僅限於汽車停車空間,而就上開疑義請示內政 部,內政部乃函准臺北市政府之解釋,此由臺北市政府上函 說明欄二即明,足見此係屬因直轄市政府修正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所生對機車位應如何換算樓地面積之疑問之單一個 案,與本件係針對汽車停車空間並全國一體適用之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所生之爭議無涉。且上開內容係針對機車車位並 無規範其是否及如何計算樓地板面積所為之解釋,更與本件 法有明文之情形不同。況依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說明欄 第2點指出:「同編第60條第6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 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停車 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 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 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實際設 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 計入容積」,若得以上開內政部83年3月25日函主張主管機 關內政部係採與原告相同之見解,何以內政部於99年12月23 日函釋反而在法所無修正前提下,異其先前主張?足見原告 援引上開內政部83年之函文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明顯與事 實不符。 ⒊被告係於99年11月2日至5日辦理建照案件抽查時,發現原告 林益慶受天悅酒店公司委託向被告申請並領有天悅飯店(94 )高縣建造字第1520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因該案件經抽 查結果為「地下層停車免計容積部分,尚有疑義」,始發覺 本案林益慶等建築師所設計之案件,可能有適用建築法令錯 誤情事,因本案抽查結果不符規定係屬建築師簽證範疇,並 非行政審查部分,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邀集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依抽查作業要點規定 召開復核會議釐清爭議,確認其設計當時因對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認知錯誤,致有設計不當情事。被 告曾以99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90320009號函將復核結果 通知原告林益慶,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在案。 故本件於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林益慶變更設計前,既曾召集高 雄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兩大專業團體開會討論 後,一致認定係原告林益慶誤解法令而有設計不當情事,就 上開規則之解釋,被告自無任何涵攝錯誤或誤解文義之處。 本件既由建築技術規則之文義已得出明顯之核算基制,自無 所謂裁量權之空間,否則即係違法裁量。 ⒋由原告所提供本件設計圖說(原證3)內,於總樓地板面積 內明確記載「29324.16-2019.5-1715.48-115.48-11546.06- 780.75=13462.37 13462.37㎡/11219.42㎡*100%=119.99%< 120% ok」,足見原告亦明知本件確有受容積率之限制,且 必須小於120%,否則其無須於上開圖說內記載此部分表明「 ok」字樣。又原告既於本案明知本件建造執照有受容積率之 限制及限制之比例,而其所援引(91)高市工建築字第0075 0號建造執照、(98)高縣建造字第00002-00014號建造執照 、(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06號建造執照、(99)高縣 建造字第02187號建造執照等他案,復為相同標準之設計, 足見本件原告設計圖說上停車位換算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容積 部分,確實超過120%之結論,係原告主觀上故意而為。退步 言,原告2人為合格建築師並從事建築設計多年,而相關法 令規範施行已久,渠等自不得再主張有不知法令之可能。 ⒌原告主張本件無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之適用云云,亦非 的論。原告所援引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內容雖有「該解 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 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 令影響而變更」之記載,惟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縱無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僅就「每輛停車空間最大不 得超過40平方公尺」採文義解釋,亦不可能出現等同「每輛 停車空間均為40平方公尺」計算之結論,此乃文義解釋之必 然。而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僅在闡明此旨,並未就上開 爭點為任何違反文義解釋之擴張或變更,自無上開行政院函 釋之適用。且行政院上開函釋係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 見解與解釋令不符」之適用與否之爭議,但本件爭議並非原 告94年、97年所申請核發之行政處分之主管機關係以「最大 不得超過40公尺」等同「均以40平方公尺計算」計算之結論 ,僅係因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此部分屬建築師自行 簽證負責而核發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發現而已,故既非主管 機關於核發建照當時即以「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係指 一律均以40平方公尺計算」為系爭核發建照之標準,自無上 開行政院函釋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停車空間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應為主管機關審查項 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⒈由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就何者應為 行政機關審查、何者應歸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委由內政部 自行決定,即內政部為區分上開二者之主管機關。而內政部 就此所表示之立場即容積率之計算係建築師所應自行簽證之 範圍,此由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73613號函、 101年7月18日內授營建字第1010243291號函、101年9月14日 台內營字第1010808548號號函、101年8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102671081號函與102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1020801344號 函,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及證 人欒中丕(營建署科長)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及100年 度訴字第435號事件中之證詞,均採相同意見。且各地方主 管機關於95年回覆內政部函文亦為相同之解釋亦可證明。又 本案為相關處分前,亦曾邀請高雄縣市建築師公會開會商議 ,結論亦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同上開結論。 ⒉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該法規定簽證負責。此為 「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法律依據,其明定執照之審查, 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 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 以明確劃分權責,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依抽查作 業要點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 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 師簽證表如附表二。」其附表一所定項目,即上開建築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審查之項目。依附表一內容可知,其所 列第1項至第13項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書件、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地基調查報告等圖說為查核項 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該等資料有無檢附予以查核,尚未涉 及內容之審查;其所列第14項至第20項有關農業區內申請建 築時其申請人身分是否符合規定等土地使用管制事項為行政 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則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有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即附表一)與營建署95年 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可證。又附表一第19 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於非都市土 地部分,由於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建造 執照有關之規定僅建蔽率及容積率,是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 該項目時,僅審查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另 依附表二即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載明:「1.本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 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2.依法 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並已依法交由 相關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等語可 知,附表一所列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係由建築師就其專業 技能方面簽證負責甚明。 ⒊又抽查作業要點中已明文規定「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其 規定審查表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 如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即僅針對建築師對其設計案負 責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 容之審核。另營建署89年3月7日營署建字第04355號函釋意 旨略以:「本部並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明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表』及『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建管人員僅就行政項目予以審查,並就圖說是否檢附相關圖 說予以查核;專業技術部份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 證負責。且行政院87年再造服務團建議事項已明示:應落實 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有關專業技術部份不宜列為建管行政 審查項目。」 ⒋再按改制前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於2份圖 袋中。其中1份圖袋內應包括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面 積計算表、1樓平面圖、地基調查報告及有關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項目檢討等之設計圖說;另1份圖袋應包括依建築法及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設計圖說,並由簽證建築 師簽章彌封。」其中面積計算表固為前高雄縣政府應審查部 分,惟其依上開附表一第19項審查時,僅檢視該計算表之建 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至該等建蔽率及容積率如 何計算,則非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項目,蓋其等之計算 式涉及建築師本於其專業技能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所 為之設計,係屬應裝入另1份圖袋由建築師簽章後彌封部分 。 ⒌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覆審委員會99年度建台懲 字第093號決議以為其可免罰之理由,亦有誤解。且建築法 第34條既已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故何者應由主管 機關審查,何者由建築師自行簽證,已有明確之劃分。而上 開決議書係指出因特定申請案中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起造 人有違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自行命起造人補正,否則予以駁 回。故此部分既非屬建築師簽證事項,自非其審核之範圍, 不得歸責於簽證之建築師,與法規並不相違背等語。但本案 並非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發生錯誤,而係原告應自行簽證 負責部分未符法律規定,自與上開決議書內容所示情形不同 。 ⒍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不論停車位不計入容積計算之 標準是否為主管機關之應審查事項,均無礙原告2人有疏失 而應受懲戒處分之結論:依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載明:「 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 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 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簽證 表如附表二。』前開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 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 20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 ;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 另前開附表一審查項目19為『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 特別規定』。有關容積率規定,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 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 ;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 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同署101 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2356號函,亦表明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6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因停車空間所占之面 積應包括車道等公共面積,故取40平方公尺為平均值,均足 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疏誤。退步言之,不論上開停車 空間換算之標準,是否為被告應審查之事項,原告既確有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情事,即已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此由抽查 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 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 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即明。 ⒎至關於不彌封之圖袋所裝之設計圖說,是否即建築法第34條 所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設計圖說乙節,按彌封 與否與建築法第34條所定何者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項目無 涉,蓋何者為行政機關應審查之項目或屬建築師應自行簽證 負責之項目,係依建築法第34條授權由內政部決定,但迄今 均未有任何法令、命令或行政函釋說明彌封圖袋與是否歸屬 行政機關審查項目間之關連性,足見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 而實務上不彌封圖袋即「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 證制度執行要點」第3點內應包括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 、面積計算表、一樓平面圖、地基調查報告及有關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項目檢討等之設計圖說。惟建管單位仍依「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所列20項,其中「19.區域 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係依據建築師簽證圖說 檢討符合不超過「區域計畫法」授權另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容積率不超過120%,即審查結果「符合 」,且實務上同一份圖說可能同時存在行政機關應查之項目 與建築師應自行簽證審查之項目,更足徵彌封與否與是否應 屬行政機關審查之項目完全無涉。 ㈣原告主張系爭17件建造執照均位於「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 計畫」內,自得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意旨,主張無容 積率之限制云云,亦有誤解: ⒈單就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內容觀之,其意涵明顯係指「 87年修正前經原機關同意其開發計劃,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 開發計劃辦理」而非「若原開發計劃無容積率之記載,即無 須受容積率之限制」,否則上開函釋何以非載明「原開發計 劃無容積率之記載,即不受87年1月7日新修正通過之限制規 則之規範」?即足明瞭。且對照本案開發計畫係75年核發, 當時建築法令已有「容積率」之規範,僅因本案係屬非都市 土地開發案件,並無受容積率之限制而已。此由本案前揭開 發案開發計畫申請書第133頁貳-六-己.建築基地配置計畫所 載:「山坡地鄉村住宅屬丙等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30%, 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故建築物高度受面前道路寬度之影 響。」即明,故75年核准當時系爭開發案,係因法規無要求 其受容積率之規範,而非法規有要求應受容積率之規範(如 經核准容積率等於零,或可不受容積率規制之情形),從而 ,本系爭開發案既係於75年核准時,因斯時法規尚無應受容 積率之制約,故始有「目前並無容積率限制」之記載,而非 法規有容積率規範,但核准其不受容積率規範之結論。從而 ,原告自無從援引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作為本案應不受 容積率規範限制之理由。 ⒉另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係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 擬定機關同意之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築執照時, 有關新、舊容積率之適用規定。而有關「大高雄迪斯奈華城 開發計畫案」,應查明75年4月14日原許可開發計畫書是否 有載明容積率,如有規定容積率,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 其容積率得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規定,按原核准開發 計畫內容辦理,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 容積率申辦。準此以言,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係鑑於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7年1月7日,將丙種建築用地之容 積率由77年6月29日修正規定之百分之160 再修正調降為百 分之120,為保障修正調降前業經同意開發計畫者之權益, 其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 若原核准開發計畫未載明容積率時,即無從按原核准開發計 畫內容辦理,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始符法 制甚明。 ⒊況當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兼顧原告之權益,分別就本案之 爭執於99年12月2日及12月13日函請內政部釋示,依內政部 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下稱內政部99 年12月21日函)覆略以:「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已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核准之開發案,因所核定 之開發計畫未規定容積率,是否仍有本部87年10月9日台內 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之適用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依據本部69年10月3日修正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簡稱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丙種建築用 地建蔽率為百分之30,並於75年3月12日修正上開建築管理 辦法將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調整為百分之40,容積率則未規 定。又本部於77年6月29日修正管制規則,新訂第10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其中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 百分之40,容積率為百分之160…嗣管制規則於87年1月7日 再修正將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調降為百分之120,建蔽率 維持為百分之40,合先敘明。三、本部旨揭函說明二後段… 該號函釋係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之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關新、舊容積 率之適用規定。四、有關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依 貴府函說明係於75年4月14日經貴府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並 於77年8月20日申領雜項使用執照。本案請貴府查明75年4月 14日原許可開發計畫書是否有載明容積率,如有規定容積率 ,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得依本部上開87年10月 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規定,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 理;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 。」99年12月23日函覆略以:「…有關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方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訂 有明文…又同編第60條第6款規定…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停 車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 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 車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實際 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 不計入容積。」均足徵本件並非不受容積率之限制甚明。 ⒋再查本案前揭開發案開發計畫申請書第133頁貳-六-己.建築 基地配置計畫所載:「山坡地鄉村住宅屬丙等建築用地,其 建蔽率為30%,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故建築物高度受面 前道路寬度之影響。」而該計畫75年4月間公告時之建築技 術規則第14條即已明文規定,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 前道路寬度之1.5倍+6公尺。是本案原開發計畫雖未規定容 積率,惟仍應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關建築物高度之限 制,即有樓地板總量管制之限制,此乃整體容積管制之概念 ,非如原告所主張毫無容積之限制,此有本院另案駁回相同 事件之100年度停字18號裁定可憑。況本案係由業主自行委 託建築師設計,並自行依行為時之容積率規定為設計之內容 ,尚無於事後主張被告對其容積率有不當管制之理。 ㈤有關「建築師協檢制度」之緣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檢制 度並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委託其辦理,而係該公會為服務自 己之會員加速建照之審查流程而設,此有該作業要點係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所自行提出及相關會議紀錄足參。而上開協檢 制度所檢查之項目,即為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下,有關建築 師所應自行簽證事項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因協 檢制度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所設,故若有建築師未經協檢制 度審查而自行向被告送件,被告亦不得拒絕收件。依抽查作 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足見抽查作業要點並無法排除已 經協檢制度自無須再為抽查之可能性。從而,經協檢制度審 查後之個別申請案,被告仍應依上開作業要點而為抽查,足 見協檢制度並非被告委託甚明,因被告若已委託其它機關審 查,即無再為抽查之必要。關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照審查 程序,係依抽查作業要點及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辦理。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 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係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管 人力不足,欲縮短執照核發時效,依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4 年8月23日簡化請照流程會議紀錄而訂定。該協檢作業要點 第6點訂有輪派方式,第10點略以「…協檢意見應一次通知 『申請人』為原則…。」協檢意見係通知申請人而非通知建 管單位,屬公會自主協助會員間檢查之機制。簽證建築師將 其案件先送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由公會輪派 之建築師協助會員檢查。該協檢作業要點第5點有關建管課 輪值人員至辦事處會審之作法,於96年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時已不再執行,而由公會會員協助檢查完成後勾選協檢紀錄 表「□符合規定送建管課」者,案件即由公會人員批次送建 設處掛號,建管人員再依抽查作業要點附表一規定審查項目 表勾選並核章,逐級審查完成後,即就需修改圖說抽換後蓋 圓戳章、執照繕打、全卷歸檔。亦即建管人員仍僅就行政機 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進行審核。又原告詢問:「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兩名建築師協檢後,是否應製作協檢 紀錄表?並連同上開兩個圖袋(不彌封又彌封圖袋)送高雄 縣建管單位審核?建管單位審核人員是否應首先審閱或檢視 協檢紀錄表。」乙節,按流程管制卡係建管內部審查過程意 見之記載,如行政審查另有發現簽證內容之疑義者,爰無權 審查建築師所應自行簽證內容故不作為准駁之依據,以免違 反行政技術分立之法令規定,此為抽查作業要點所明定。故 基於尊重專業,並遵行建築行政技術分立原則,相關協檢紀 錄,縱建管人員有檢視,仍只就行政機關應審查之項目進行 審核。再者,有關核發之執照附表(應指各樓層概要表), 原始書件係由「設計建築師」依其設計結果輸入營建署所建 置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表電子化系統」,當建築師上傳成功 即取得「登打檔案之序號」,建築師再列印出來附入執照卷 內。執照經審核完畢,建築師視需要修改輸入內容後,由建 管單位自該系統下載「該序號」檔案以繕打執照。本件係因 被告以抽查制度發現原告有設計錯誤情事,被告即命業主應 辦理變更設計,並依法將原告送懲戒,而被告於核發建照後 發現設計圖說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情事時,命變更設計 並將該設計之簽證建築師移送懲戒等作為均與法無違,有內 政部營建署於88年9月27日所發88營署建字第29707號函可參 。 ㈥內政部102年4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4245號函復有關 前高雄縣政府有無或何時被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 乙案,其說明二略以:「…本廳86年1月17日86建四字第600 026號函轉各縣市政府如願試辦請函報本廳備查。…目前向 本廳報備試辦者計有基隆市、臺中縣、苗栗縣、嘉義縣、高 雄縣等…。」已顯示前高雄縣於86年報備試辦在案,而由86 年4月30日建局建管字第3073號(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3 7號建造執照及86年5月16日(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74號 建造執照比對可知,前者審查表並未區分附表一、附表二, 而後者卻有依抽查作業要點區分附表一及附表二,由此即知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6年5月間即已適用上開抽查作業要點 之規範進行審查程序。又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 函所表示之意見並非的論,且無任何拘束力,此由其末之正 本、副本收受者及並無內政部部長用印可明,至多僅為內政 部某一委員會之建議意見,且由內政部事後之發文內容均不 採納其意見,足徵該函文不具對外效力,且內政部亦未認同 其意見。該函說明欄二㈠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得出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 所規範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規範,係屬「法定委託」之性 質,進得出建築師所為違法情事,均認起造人應負同一責任 似非衡平云云。惟該函所指之「法定委託」究其意義及依據 為何,未見其援引出處並說明,已有不當;且由建築法第34 條之立法理由:「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 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 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未見立法者有所謂「委託」之意涵,故所指法定委託云云 實難理解,且所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意旨係強調建築 法第34條並非在減免主管建築機關之責任,僅係為提高審查 效率,從而該函所指並非的論甚明。該函文說明欄二㈡稱: 「『建築執照抽查項目』部分:依本法第33條、第35條及第 39條規定,無論行政審查或技術簽證之抽查,均應於發照前 完成,次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 抽查作業建築物要點』,由第5點第1項所定似指主管機關應 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發照前』之適當時間進行抽查,而 非於發照後恣意隨時為之」云云。惟查:⑴由建築法第33條 、第34條、第35條及第39條等規範綜合以觀,僅規定應由內 政部明定之項目應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並未明文應否為 抽查,且第34條之立法理由復未見有此說明,足見對建築師 簽證範圍應否及如何抽查並非建築法規範之範疇,如何稱抽 查制度亦應於發照前完成?上開函文所指顯已逾越法條之規 範原意。⑵依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前段等規定,足見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所應審查之項目應逐一審查合格即應發照 ,此不僅均依建築法之規範而為且與建築師應自行負簽證之 制度原意相符。而由上開要點比對可知,該要點所指之抽查 制度,絕非指應於發照前完成亦可肯認,否則又豈會未將第 5點抽查制度之時間點納入第4點以期完整,且由該要點第8 點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建築 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 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而非如第4點明文應依建築法第35 條程序處理相異,則由該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4點之規範 分別定之,及第8點之發現抽查不符法規範之後續處理程序 相異於建築法第35條等情綜合以觀,抽查制度絕非應於發照 前所必為,故上開函文所指,應與法規範意旨不符。⑶另參 各縣市之規範亦可得出該函文所指應非事實。臺灣地區(不 含外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 業務,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桃園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宜蘭縣政府等機關業依抽查作業要點訂定 自治法令規定辦理方式。由上開5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訂定之法令可見,辦理抽查係對領得之執照為之。⑷又該 函文稱「起造人係基於其對建築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之信賴」 並非信賴保護原則所應適用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認定本件確 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 73373號函檢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覆審卷第B 1-B12頁)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年6月29日(1 01)建台懲字第102號決議書(本院卷一第27-41頁)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林益慶、許銘陽經高雄市建築師 懲戒委員會決議分別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停止執 行業務2個月」之停業處分後,嗣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以100年10月25日函送上開停業處分予原告2人,而揆之建築 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7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 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及內政部依建 築師法第49條授權修訂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組織規程(內政部以88年6月29日(88)台內營字第887369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12、13條條文)第13條規定: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可知本件有關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決議建築師停業處分事項,有權實施該停業處分之名義機 關,究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抑或被告高雄市政府,即應 先予審究。經查: ㈠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 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 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 ,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 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 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 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 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 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 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 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 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 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 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又參酌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更進 一步闡明:「…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 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 業機構)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 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 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準此可知,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 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 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 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 ㈡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 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 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 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 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 學論叢第39卷第4期,第269頁、第270頁)。亦即,我國現 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 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 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 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 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19-920頁,100年 9月7版)。又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釋 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 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 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準此而言,本件有關 建築師懲戒事項,依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有關地方政府主 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 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 ,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 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 ㈢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訴願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 市政府之一級機關,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本件原告林益慶 、許銘陽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業處分之決議後 ,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月25日函送上開停 業處分予原告2人,是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其次,依高雄市政府 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 第3條及第12條規定,有關高雄市建築師懲戒案件之處理事 項,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係劃歸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掌理之權責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 ㈣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訴願機 關原則上係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由組織上具隸屬層級關係 之上級機關或業務上之監督機關,作為訴願管轄機關。然若 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亦為同法第 5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 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內政部 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為建築師法第48條所明 定。是以,建築師法第48條既已明定其受理覆審之救濟程序 機關為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則原告對於原處分不 服而申請覆審時,其訴願管轄機關即屬訴願法第5條第2項依 業務監督定其訴願管轄之特別規定情形,自不得因此反推被 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無實施原處分之權限,亦不得因內政部 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誤載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而更易原處分之名義機關。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且有關高雄市建築師懲戒案件之處理,被 告高雄市政府工務係有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事務權限之機 關,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17件建造執照,有無容積率之限 制?㈡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 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均以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 面積,是否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 若有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停車空間換算 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係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或主管建築機關應 審查之規定項目?㈣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受 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 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係以建 築師簽證項目為限?抑或包括建築師簽證項目及主管建築機 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㈤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 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⑴林益慶建築師處以 「停止執行業務2年」,⑵許銘陽建築師處以「停止執行業 務2個月」之停業處分,是否應考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 地板面積,係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或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 定項目,而為不同之決定?上開停業處分,是否適法?茲將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17件建造執照,應有法定容積率百分之120之限制: ⒈系爭17件建造執照係緣於「大高雄迪斯奈城」開發計畫(下 稱本件開發計畫),本件開發計畫係於75年3月6日經內政部 審議通過核准之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案,並經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75年4 月14日公告核准開發許可。而本件開發計畫依當時法令規定 ,丙種建築用地僅有建蔽率40%規定(內政部於75年3月12日 修正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將丙 種建築用地原建蔽率30%修正為40%),並無容積率之規定, 建築物高度受面臨道路寬度之影響;嗣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經內政部以77年6月29日(77)台內地字第60884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規定,明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 積率160%;其後又以87年1月7日(87)台內地字第8776145 號令修正發布同規則第9條規定,將丙種建築用地修正為建 蔽率40%、容積率120%。爾後,起造人自87年起方開始申請 建造執照,而於87年至99年間先後多次申請建造執照(含變 更設計),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申請建造執照行為 時之法令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審查核發系爭17件 建造執照(⑴原告許銘陽部分:①(97)高縣建造字第113 號②(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⑵原告林益慶部分: ①(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②(97)高縣建造字第00 537-02號③(97)高縣建造字第01170-02號④(95)高縣建 造字第00435-02號⑤(93)高縣建造字第03775-05號⑥(97 )高縣建造字第00767-01號⑦(95)高縣建造字第00385-03 號⑧(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74號⑨(87)高縣建局建管 字第2404號⑩(94)高縣建造字第03113號⑪(96)高縣建 造字第02025~02032號⑫(96)高縣建造字第02262-02號⑬ (97)高縣建造字第00314-03~00328-03號⑭(97)高縣建 造字第01328-01~01340-01號⑮(96)高縣建造字第00827-0 2號)確定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99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90321303號函(覆審卷第B 85-86頁)、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函(覆審卷第B130-131頁 )、本件開發計畫書第133頁(覆審卷第B132頁)、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之設計圖說(覆審卷第B162-246頁)及建造執 照存根(本院外放卷)等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援引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 「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 請開發建築程序分別為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另 同辦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 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報請各該區 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查,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故 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之開發計畫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應為整體程序而且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申 請許可行為。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修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 畫者,開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 執照、建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 。」之內容(覆審卷第B91頁),據以主張系爭建造執照既 應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而本件開發許可並無容積率 之限制,故系爭建造執照自亦無容積率120%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內容 ,係針對「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修正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雜項執照之開 發計畫案,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是否依原核准計畫內 容,維持為百分之160乙案」所為之釋示(覆審卷第B91頁) ,核其案例函釋事實係針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擬 定機關同意之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築執照時,有 關新、舊容積率之適用規定(本院卷一第202頁),要與本 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並無容積率之規範,故未記載容積率 之情形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前揭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 釋為論據。 ⒊次觀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築用地雖僅有建蔽率40 %之規定,而無容積率之規範,惟依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 加6公尺,可見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 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以達到促進土 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健 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行政目的。又 衡諸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程序,固具有連續之整 體程序之特性,是有關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 請程序,如申請人於時間及空間上密切接續實行其經核准之 開發計畫,雖不宜視為不相關之各別獨立之申請許可行為, 然盱衡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諸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致破壞權利義務之平衡。 是以,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築用地雖無容積率之 規範,惟仍有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限制,而系爭建造執照 之建築物,或面臨12公尺寬道路,或面臨8公尺寬道路,然 依開發許可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高度之規定,如面臨12公尺 寬道路,建築物高度須受24公尺之限制,如面臨8公尺寬道 路,建築物高度須受18公尺之限制規定,然依原告所陳:「 (本案17件建照申請案高度是否皆以21.6公尺來設計?)是 的。」、「(若建築物的高度都是以21.6公尺來設計,這樣 的高度是否有違反75年核准開發許可案件當時建築所規範建 築高度之規定?)被告並未指責原告有違反高度規定,只是 指責容積計算部分停車空間換算。」、「(此會涉及本案審 照時所應適用的建築法令,是以建照申請案提出申請時作為 審照的標準,還是以75年開發當時的法令作為審照標準,若 本案依原告所主張適用75年開發當時之法令,可能有違反建 築物高度的問題,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是否堅持本案建照應 依75年當時之法令作為審查標準?)相關法令之適用是否割 裂或適用最有利當事人,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適用法令。」 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足徵原告對於本件非都市土地 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程序所應整體適用之法令,不無僅擇其 有利部分單獨割裂適用之情形,亦與建築相關法令所定容積 總量管制之目的有違,要難憑採。 ⒋是故,本件綜衡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程序之特性 ,及有關建築容積管制之立法目的,如原許可開發計畫書已 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 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 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依整體法 規範意旨觀之,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 容積率辦理,以兼顧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公益與私益間之衡 平。且觀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亦係以申請建造執照行 為時之法定容積率120%設計辦理,此有系爭建造執造申請案 之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覆審卷第B162-B246頁、本院卷三第2 19頁),原告嗣後再事爭執系爭建造執照無容積率之限制云 云,要非可採。從而,本件開發許可所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既 未載明容積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依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 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120%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建造執照應有 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洵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 式停車空間)均以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違反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且非無故意或過 失: ⒈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二 、…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得不 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82年3月1日內政部(82)台內營 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4款,99年5月19日內 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3788號令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6款) 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建築技 術規則對於「停車空間」之概念,雖無闡釋定義之條文,惟 依前揭條文通常文義之解釋作用,應可確定其概念範疇及涵 攝範圍,係指與設置停車位及車道進出有直接關聯性之停車 空間而言,在客觀上並無法令規定不明確之情事。其次,參 酌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2356號函 稱:「…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款規定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查 本部82年3月1日發布修正該條文於第4款增列上開規定之修 正說明載明『停車空間所佔之面積應包括車道等公共面積, 取其平均值約為40平方公尺,作為換算依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240頁),足見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規定 ,係內政部基於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之實務經驗而訂頒之 換算依據,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授權主管建築機關得以概數換 算之行政裁量權限之依據。況衡酌建築物容積管制目的,係 為控管土地使用強度及人口密度,以維護土地合理使用及居 民生活品質,而依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 已明文揭櫫須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始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 積,則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1項所謂之每輛停車空間,當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 空間而言,蓋非如此,豈非縱容建築物容積遭違法不當挪用 之行為,自非法之所許。復徵諸法規範意旨若非以實際設置 之停車空間,始得作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 其立法技術上僅需逕為規定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 面積為40平方公尺即可,又何需訂頒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是綜 合上述,顯見前揭法文所稱之停車空間,係以實際設置之停 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 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要無疑義 。 ⒉至於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稱:「…有關計算容積率之總樓 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訂有明文。該條第2款規定『…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屋頂突 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 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 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又同編第60條 第6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 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 公尺』,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停車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 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 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 超過4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 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等語(本院 卷一第203-204頁),乃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而闡釋法規意 旨,核與法意相符,且其前亦未曾發布有關汽車停車空間得 不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而以概數 換算方式為計算基準之解釋函令,並無變更法令見解之問題 。又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 係以法條固有之文義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即有其 適用,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援引為原處分之依據,並無不 合。原告爭執上開函釋不適用於本案,停車空間只要換算容 積之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屬適法,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以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之該函釋指摘原告違法,於法有違 云云,核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稱內政部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 內容略以:「…查依都市計畫法規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機車 停車空間及裝卸位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前 經本部83年3月4日臺83內營字第8372185號函釋有案。至機 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83年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38970號函說明二之建議,每輛 機車停車空間以4平方公尺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3897 0號函說明二係以每部汽車位可換算4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 機車位每部可換算5.28平方公尺,再考慮部分車道可汽機車 共用,建議以8折計算約每部機車位可換算4平方公尺之容積 率樓地板面積(本院卷一第145-146頁),顯見內政部同意 每輛停車空間得以40平方公尺之概數換算樓地板面積云云; 惟查,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既已明文規定汽車 停車空間係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免計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適用範圍,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之 換算基準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自無捨此明文規定不予 遵循之理。又關於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 板面積,因建築技術規則無明文規定,內政部參酌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所提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之換算方式,始 訂定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得以4平方公尺計算免計容積樓地板 面積之標準,且揆其緣由,無非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 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復徵諸內政部前 揭函釋所訂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係逕以 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對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每 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 尺。」之規定,二者明顯不同,可見內政部對於汽車停車空 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 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內政部對於每 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曾同意得以概數40 平方公尺作為換算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每輛汽車停車空 間得以概數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僅換算概數之最高上 限為40平方公尺,至於應以何具體概數換算,始為適當,係 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之行政裁量權限云云,委難憑採。 ⒋再觀諸原告林益慶、許銘陽受委託設計義大世界案之前後期 間,均曾分別受他人委託設計與義大世界案無關之其他建築 設計案,審究其2人有關停車空間之設計與換算,均係以實 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換算基準, 作為其建築設計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之檢討依據,而非以每 輛停車空間換算「概數40平方公尺」之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計算方式,資為法定容積率之檢討基礎,此有核發執照字 號(9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587號、(98)高縣建造字第 00002-03-03號之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面積計算表 、壹層平面圖(原告許銘陽部分:本院卷二第118-126頁) 及核發執照字號(88)高縣建區建管字第DA09199號、(100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089號之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 、面積計算表、壹層平面圖(原告林益慶部分:本院卷二第 127-134頁)在卷可查,由此顯見原告對於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1項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每輛停車空間及得 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停車空間之涵義,確無法令認知之 疑義,否則原告如何於上揭建築設計案計算得出實際設置之 停車空間面積為若干,並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作為免 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容積率之檢討基礎? ⒌原告林益慶雖主張:「當時(87年開始設計時)我本人、業 主代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劉培東、課長洪三元在局長室 向內政部請示有關法規,確認的結論有3點,縣政府請示內 政部營建署電話後,明確表示1.本案要用40建蔽率與120容 積率去做,2.每部車以40平方米換算容積,3.因每部車以40 平方米換算容積,其他有關獎勵停車的容積一概不准使用, 故13年來每個案子都沒有去用其他的汽車獎勵使用,因電話 不是我聯繫的,我不清楚是向內政部營建署何人聯繫。」等 語(本院卷三第199-200頁),惟經本院訊之證人洪三元證 稱:「(林益慶建築師表示,當時他與業者代表、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長劉培東、課長洪三元於局長室內向內政部請示有 關法規,確認的結論有3點,縣政府請示內政部營建署電話 後,明確表示1.本案要用40建蔽率與120容積率去做,2.每 部車以40平方米換算容積,3.因每部車以40平方米換算容積 ,其他有關獎勵停車的容積一概不准使用,故13年來每個案 子都沒有去用其他的汽車獎勵使用,對於林建築師之陳述, 證人有無印象?)10幾年前的事情不可能記得很清楚,印象 中不知道有沒有,一般來講,要是有請示內政部的話,除了 口頭請示的話,一般還會有正式函文,不然就沒有依據。」 等語(本院卷三第308-309頁),證人劉培東證述:「(林 益慶建築師陳述表示,曾經與業者代表與證人、洪三元課長 在局長室內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有關法規,確認結論有3點 ,1.本案要用40建蔽率、120容積率去做,2.每部車以40平 方公尺換算容積,3.每部車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其他有 關獎勵停車空間的容積一概不准使用,故義大世界的案子, 13年來就沒有去用其他的汽車獎勵使用〈提示102年2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予證人閱覽〉,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記得這 個事情,我任職建設局長期間才1年1、2個月,因都市計畫 的案件是我的專長,建築的案件其實我沒有太多的注意,我 看的是比較制度面,局部的細節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了 。」等語(本院卷三第514頁),均無從核實原告林益慶主 張為真實。 ⒍另原告許銘陽雖主張:「(許建築師何以以每輛車40平方公 尺換算容積?)法規容積扣除的規定只規定上限不得超過40 ,我的案子跟在林建築師後面,基地也是比鄰林建築師的案 子,算法上也是參照林建築師用40換算,之前已經核發了, 當然比照他的算法。」、「(許建築師之前擔任臺北市政府 建管承辦人員,審照時這個部分如何審?)理論上依法令解 釋會要求以實際停車空間,後來到高雄這個案子時發現有不 一樣的算法,協審的會審人員也沒有意見,建管人員也沒意 見,所以我們認為也有這一套的算法存在。」等語(本院卷 三第208頁),但以原告許銘陽於受委託設計義大世界案之 前後期間,對與義大世界案無關之其他建築設計案,均係以 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作為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換算基 準,並非以所謂之每輛停車空間「概數40平方公尺」作為換 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換算基準,可徵其對於建築法令之 認知既無疑義,自應為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建築設計, 尚難徒憑原告林益慶於義大世界案未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作為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換算基準,即得主張援引前 例而諉卸其本身應依建築相關法令為建築設計之法定義務。 ⒎綜上所述,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 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乃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課予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之公法上義務。 本件原告既均知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 ,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始 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不得概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 逕為換算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而規避容積之管制,且原 告亦自陳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所設計之實際停車空 間面積,確實與面積計算表上容積率檢討停車空間換算面積 不符,面積計算表容積率檢討部分,係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 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對被告提出依建造執照概 要表及圖說之實際設置停車空間面積無爭執等情(本院卷三 第200頁、第204-206頁),復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設計 圖說等(覆審卷第B162-246頁、本院卷三第219頁)及建造 執照存根(本院外放卷)在卷足佐,則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 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均以面 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建築設計,當已違反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且其主觀上非無 故意或過失,洵足採認。 ㈢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屬建築師簽證項目: ⒈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34條原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 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 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 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修正後則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 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 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 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 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揆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在於「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 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準此可見,我國之建築管理政策,係朝向讓被管制者「自我 管制」、「自我負責」之最低行政管制密度發展,將建造執 照審查之部分管制權限交由私人自我管制,施行所謂「專家 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可稱之為「管制緩 和」。亦即,我國建築管理法制,係將主管建築機關部分公 權力之行使限縮,轉由民間建築師或技師負責辦理,而單純 課予其具公法性質之義務(蔡志揚,建築結構安全與國家管 制義務,第6、13、25、90、138頁,96年9月初版第1刷), 尚與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法定委託有別。 ⒉其次,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 87年7月24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作為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 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揆之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 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福建省政府指 定之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及經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 建築機關。」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 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 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第4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時通知起造人 及設計人到場說明。審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即 發給執照;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1次通知改 正。」第5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㈠5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1件以上。㈡5層以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2件以上。㈢6層以上至14層 之建築物每10件抽查2件以上。㈣15層以上建築物每10件抽 查3件以上。」第6點規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 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 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嗣又以88年7月1日(88) 台內營字第8873613號函修正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修正為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簽證如附表二。」 其餘第1點至第6點則與修正前條文內容相同。依其修正理由 說明:「…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 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 核責任,並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 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之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查核審查表』,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 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為行政審 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 由建築師或技師設計簽證負責,爰增訂附表二『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以落實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 三、建管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無須審查簽證項 目,行政效率應予提高…。」可知建築法第34條實施專業簽 證制度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審查階 段,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對於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簽 證項目)雖未再進行實質審查,然依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宗 旨及第34條之修正理由,為確保建築設計品質,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 並得藉由抽查制度逐案進行實質審查,要無疑義。 ⒊再者,依修正後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之附表一「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其中第1項至第13項係針對書件、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圖說等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又 第14項至第20項係針對土地使用管制(包括農業區內申請建 築時其申請人身分符合規定、非都市土也申請建築時其申請 人身分、土地編定及地目符合規定、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 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 定、建築物用途)有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至於技術部分, 則增訂附表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記載 :「1.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 業之專業工業技術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 。2.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項 目並已依法交由相關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本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而抽查作業要點,既係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 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所訂頒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法規命令, 是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 ,自已藉由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二所示之具體內容 而補充前揭「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構成要件內容。 至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是否曾被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 機關,依內政部102年5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874號 函復略以:「…據前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11日函說 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向該廳報備試辦『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查本部 87年7月24日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該廳為指定機關,本部尚無 該廳指定該府相關備查文件。又本部88年7月7日修正該要點 第2點改由本部指定後,雖查無該府重新報本部指定或備查 文件,惟探究其訂定過程與目的,應係自試辦後即賡續適用 該要點。且建築法第34條已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 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自應依 上開建築法及要點規定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之 審查。」等語(本院卷三第510頁),可認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雖未經內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惟該府為 主管建築管理機關,負有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於審 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就規定項目為之,至其餘 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 負責,自不待言。 ⒋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固未經內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 用機關,惟該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之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 「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93 年1月6日公布),其中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設計圖說應分裝於2份圖袋中。其中1份圖袋內應包括地盤圖 、現況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1樓平面圖、地基調查報 告及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等之設計圖說;另1份 圖袋應包括依建築法及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設 計圖說,並由簽證建築師簽章彌封。」由此可見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對於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袋,係分為不彌封 圖袋及彌封圖袋兩大類,而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 之設計圖說係置於不彌封圖袋內,惟置於不彌封圖袋內之設 計圖說內容,是否即當然可謂係全部屬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 查之規定項目,尚難一概而論,仍應依其事物本質回歸抽查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論究其內容係屬於附表一之規定項目 或附表二之簽證項目,而具體判斷之。 ⒌茲審究兩造爭議之建築師設計圖說有關法定容積率之檢討, 原告係於「面積計算表」之容積率檢討或容積面積檢討欄為 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之檢討,觀其容積率檢討計算式之內容 為: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陽臺、屋突 、樓梯間、機電設備空間、梯廳、停車空間或天井等各細項 空間面積數值,再除以建築基地面積數值,而得出計算結果 之數值,資以確認容積率小於120%,另於停車空間檢討欄僅 為停車數量(含法定停車數量及增設停車數量之實設停車數 量)之檢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之設計圖說(覆審卷第B162-246頁,本院卷三第219頁)在 卷可參,堪以採認。準此而言,原告於面積計算表所為之容 積率檢討之內容,係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各細項空 間面積為總結之檢討,然衡諸建築物之各樓層、各項空間規 劃設計之圖說面積,端賴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其 他相關圖說始得明瞭各該細項空間之實際設計圖說面積是否 翔實正確,若謂主管建築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 正確,無非責求其須進一步核實各樓層、各細項空間之設計 圖說面積,始得克盡其審查之責,如此而為,無異又回復73 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前所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全面 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 顯與建築法第34條73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足見 原告於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式內容,確非主管 建築機關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無誤 。再者,容積率固為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 之規定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第19項規定項目: 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惟參照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 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顯見主管建築機 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內容亦係二個數值之比值結果(計算式 結果),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面積計算表之容積率檢 討部分,有關容積率之計算式內容係屬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 之規定項目云云,難謂可採;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主張 建築師於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之檢討,其係審查計算式結 果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之規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法定容積率 為120%),至於容積率之計算式內容則屬建築師之簽證項目 ,非屬其審查之規定項目等語,核屬有據,為足採信。 ⒍又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旨略以:「…二、查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如附件)第 3點規定:『…。』前開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 ,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 第20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 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 、另前開附表一審查項目19為『區域計畫及都市計晝之指導 或特別規定』。有關容積率規定,係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 管機關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 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 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1 -50頁),及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科長欒中丕所 為同於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證言(本院卷三第86-88頁、第301 -303頁),均與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抽查作業要點第 3點附表一、二規定無違。原告所訴營建署上開函釋及證人 欒中丕所證各節,均係曲解法令意旨云云,應有誤會。 ⒎綜上以觀,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有關停車空間應 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既須考量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若干?該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係大於實設停車數 量乘以40平方公尺之面積數值,抑或小於實設停車數量乘以 40平方公尺之面積數值?如係前者,則須受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所定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限制;如係後者 ,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作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基 準。凡此建築技術設計圖說內容,均屬建築師應按建築技術 規則所設計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 之規定項目,彰彰甚明,自不因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其 放置於不彌封圖袋內有關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同時呈 現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簽證項目)之內容,卻僅因該面積 計算表係放置於不彌封圖袋內,即率爾推論該面積計算表所 記載之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亦屬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 定項目云云。從而,原告所設計之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或不計入容積樓地板 面積,換算面積數值為何),核屬原告之簽證項目,而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就其設計之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 基地面積之比值結果,予以審查是否符合容積率之規定,洵 堪認定。 ⒏原告雖另主張建管人員於審查面積計算表時,既已知原告係 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而主 管建築機關自其核發之建造執照附表,亦知原告設計之實際 停車空間面積為若干,且由系爭建造執照之協檢、審查過程 ,亦表示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原告之概數換算法,始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自不得於發照後再任意推翻其已表示同意之法令 見解,而謂此項容積換算結果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等語;惟 查: ⑴面積計算表有關容積率檢討,其中停車空間部分,原告既 以實設停車數量乘以每輛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 積,作為檢討容積率之計算基礎,由此表徵之意義,即係 原告所設計建築物之實際設置停車空間面積除以實設停車 數量,所得出之每輛停車空間面積,應係大於或等於40平 方公尺之意思,始得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不計入容積樓地 板面積之停車空間面積。而實際停車空間設計若干面積, 得以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為若干,既為原告依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所為之規劃設計,核屬原告依建築法第34 條規定應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自不因原告於面積計算表 計算容積率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而表現容積率之計算內 容,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各層樓用途 及其申請面積(本院外放卷),遂改變其依法應屬原告簽 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之性質。再者,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 規定項目,乃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 規定,至於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 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原告簽證負責之其餘項 目,亦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 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甚至進而推論主管建築機關 已表示同意「每輛停車空間得以概數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 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法令見解。 ⑵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之抽查作業要點, 特訂定「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 點」(93年1月6日公布),並於94年8月23日邀集建築師 公會召開協調該府簡化流程並加速執行審查建築執照相關 議題會議,嗣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為配合高 雄縣政府建管人力不足,縮短執照核發時效,乃依據高雄 縣政府94年8月23日簡化請照流程會議紀錄,訂定「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 而由該要點第3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 以下簡稱辦事處)應就所屬辦事處會員中,選擇開業滿2 年以上者,按年度登記組成協檢小組,並由辦事處主任為 召集人,其名單應向高雄縣政府備查。」第4條:「協檢 人員應依照建築法、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技術 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等規定辦理協檢。」第5條 :「由兩位小組成員共同協檢建築師簽證圖說部分,並會 同建管課輪值人員於辦事處會審A13-2規定項目審查表, 符合者經會審人員簽章後送建管課發照,不符合可補正者 ,申請人應於2日內補正或依建築法第36條辦理;需會簽 之申請案件,經建管課輪值人員,簽註會簽單位後,送縣 府相關單位會簽,簽回後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之規定 (本院卷二第114-117頁),可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 縣辦事處實施建築師協檢制度之目的,係為配合主管建築 機關執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縮短主管建築機關行政作 業時間,及確保建築設計品質,而為協助簽證建築師自我 管理檢查負責之制度,並未逸脫建築法第34條所定「規定 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 負責之範圍。是以,協檢建築師或主管建築機關人員縱於 建造執照審查階段,對設計建築師有關其餘項目(簽證項 目)部分有設計錯誤之違法情事未予察覺或未予糾正,惟 此項情形,仍無礙於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就其餘項 目部分應簽證負責之法定義務。 ⑶原告雖又主張案件編號990761協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7 頁),協檢更正項目記要載明「停車空間免計容積部分及 容積檢討」;另案件編號0821協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3 頁),右下角加註「1.車輛進出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不易 認定,請建管主管裁定。2.容積面積40㎡/輛扣除亦不易 認定,請裁定。」;均表示協檢建築師對該案以40平方公 尺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提出質疑,嗣經送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後仍照案通過,表示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原告以每輛停車 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容積率檢討云 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案件編號990761協檢紀錄表之審照建管人員詹 雅婷證稱:「(協檢紀錄表上若協檢建築師有加註意見 ,會做何處理?)看協檢紀錄表最下方記載符合才會送 給審查人員審查,有這樣的意見的話,會口頭詢問建築 師事務所的人員,有無依協檢紀錄表修正,他們說有就 可以了,因我們是看最後的結果。」、「(是否審核面 積計算表上所記載容積率之計算?)會看面積計算表上 的容積率是否符合這個地區的容積率規定,假設這個地 區容積率300,圖面上容積率欄位計算結果是290,這樣 就符合規定,若設計出來的容積率301,當然就不符合 規定,基本上就不會到我們這裡,因這屬於建築師簽證 部分,在公會那邊就認為不符合規定。」、「(就容積 率如何得出此結果的計算過程是否審查?)不會,這是 建築師依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相關計算,屬於技術方 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的樓地板 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審照時是否審查設計圖 說有關停車空間的換算容積是否符合這個法令規定?) 不會,我們是直接看結果,因這部分技術規則是由建築 師簽證負責,由他去做計算確認。」、「(提示本院卷 二第27頁建照協檢紀錄表予證人閱覽,是否為證人承辦 之案件?)是的。」、「(該協檢紀錄表協檢建築師有 加註意見『1.停車空間免計容積部分及容積檢討』,看 到此加註意見,如何處理?)我就是看最後有無符合規 定送建管課,詢問有無依協檢紀錄表修正,有修正就符 合規定。」、「(詢問時只有詢問有無修正,至於修正 內容、細節性事項,不會進一步審究?)不會。」等語 (本院卷三第496-499頁),顯見證人詹雅婷依行政與 技術分立原則,其僅就建築法第34條所定「規定項目」 部分為審查,至於「其餘項目」部分,因認該部分係由 建築師簽證負責,故未列為審查範圍。是由證人詹雅婷 之證言觀之,原告主張該建造執照申請案經送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後照案通過,表示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原告以每 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云云, 尚乏所據。 ②次依證人即案件編號0821協檢紀錄表之審照建管人員趙 永森證述:「(建照協檢紀錄表上若有記載協檢更正事 項,是否須進行審查?)會請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人 員說明有無改正、改正情形為何。」、「(對於協檢建 築師在協檢紀錄表上加註意見,請建築師或建築事務所 人員說明之後,後續如何處理?)如果不符合法令,當 然請他修正圖說內容。」、「(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 間換算容積的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證 人審照實是否會審查設計圖說有關停車空間的換算容積 是否符合法規規定?)那時高雄縣有執行封圖,我們會 看到的是面積計算表與一樓平面圖,就是針對面積計算 表與申請書有無符合來核對,看配置與一樓平面圖有無 符合相關法令,關於停車空間,核對法定停車的數量與 申請書上是否符合,不會再去看地下室的平面圖。」、 「(封圖所指為何?)那時高雄縣承辦人員人手不夠, 我進去之前就已經實施這個制度,就是除了面積計算表 、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其他的圖說就是由建築師簽證 彌封。」、「(所謂封圖是指圖說放在彌封袋?如何彌 封?)對,另外一個袋子,有的建築師會蓋章貼起來, 有的建築師是用繩子將牛皮紙袋開口處上下兩個圓圈片 綁起來,因已經封圖,原則上不太去看彌封的袋子,依 我的習慣不會再去看他的袋子,有沒有封我比較不會去 注意到。」、「(證人看面積計算表、一樓平面圖、配 置圖有疑問時會請建築師說明,有需要才會拆彌封袋的 東西?)是的。」、「(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協檢紀錄 表予證人閱覽,協檢建築師加註『1.車輛進出是否符合 法規規定,不易認定,請建管主管裁定。2.容積面積40 平方公尺/輛扣除亦不亦認定,併請裁定』之意見,該 協檢紀錄表是否係你審閱?)96年應該是我審的,該協 檢紀錄表是我審的。」、「(就該協檢紀錄表,協檢建 築師加註意見請建管主管機關裁示,後續如何處理?) 因複檢建築師已經簽名,應該是請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 來說明是否真的有修正。忘記那時是怎麼處理,但依我 們的規定,地下室最多就是只能扣到40平方公尺,即1 輛停車位可換算扣除停車空間的面積是40平方公尺,假 設地下室停車空間面積是380平方公尺,停10輛車,可 換算400平方公尺,但地下室停車空間面積只蓋到380平 方公尺,當然只能扣380平方公尺。」、「(應以實際 設置停車空間的面積來換算容積?)是的。」、「(就 該協檢紀錄表之加註意見,是請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來 說明何事項?)應該是請他們說明協檢建築師的意見是 什麼,他們有無修正。時間久了也忘了,有很多種情況 ,例如停車空間裡面還有設置機電室等,造成不易認定 ,或是其他的原因,要看這個建築師寫的這個東西是在 講那裡,因一套圖這麼多,無法去翻閱這句話是講什麼 ,所以會請事務所的人員來說明協檢建築師講的這句話 是指圖面的那個地方。」、「(就此加註意見,證人只 記得請他們來說明,但問了何問題、他們說明何事項、 事後如何補正等完全無印象?)太久了,審1套圖時間 約1個小時而已,要記起來比較困難。」、「(面積計 算表是否由證人審查〈提示共同準備書狀三附件12予證 人閱覽〉?)面積計算表只核對結論與申請書是否一致 。面積計算表計算公式我們不看,只看計算式結果與申 請書是否一致。以原告所提示的面積計算表,因最主要 是建蔽率,我會看建蔽率39.99%小於40%,看申請書上 建蔽率是不是39.99%,然後看容積率119.99%,各樓層 詳各樓層面積統計表,看各樓層面積統計表比如地下一 層7809.16是否與申請書的概要表一致,這個計算式當 然是建築師簽證負責,看法定停車空間74台、總樓地板 面積、工程造價有沒有對、法定空地有沒有對。」、「 (證人審查面積計算表只是將面積計算表上記載之數字 核對建照申請書的資料(共同準備書狀三附件15)是否 一樣?)是的,因申請書是要發照的,所以申請書上的 資料填錯,那所發的執照就錯了。」、「(面積計算表 要核對那裡?)面積計算表主要是我在對,因我要核對 申請書與面積計算表是否一致,請他們來改申請書,因 申請書上的資料與面積計算表常出錯,申請書是要發照 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314-320頁),可見證人 趙永森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亦僅就建築法第34條所 定「規定項目」部分為審查,至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 其餘項目」部分,如於審照時已發現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仍會請簽證建築師依法令改正,惟因其就該編號0821 協檢紀錄表所加註請建管主管裁示之後續程序如何處理 ,已無印象,是依其證言,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⑷揆諸證人詹雅婷、趙永森之上述證言,及建築法第34條法 律修正沿革,固可認目前我國建築管理政策,係施行「專 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惟此項修正之 立法目的,係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確保建築設計品質, 是以主管建築機關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查階段,對規定項 目外之其餘項目(簽證項目)雖未再行實質審查,然此無 解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師簽證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職 責。因此,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階段,若已得發現建築師 簽證事項有不合於建築法令規定之情形,基於監督管理之 權責,如未命其改正即逕予核發建造執照,就此未克盡監 督管理職責之行為,固難謂妥當,惟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 而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並未改變建築 師就其餘項目應簽證負責之法定義務,亦不因此而發生使 違規項目變更為合法項目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建築師就 其簽證項目如有未合於建築法令之設計錯誤之情事,縱於 建造執照審查階段未被察覺或未經令其改正,然此係屬主 管建築機關有無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問題,尚非建築師得 據此諉卸其依建築法第34條就其餘項目應簽證負責之法定 責任。是故,原告前揭主張主管建築機關業已認可每輛停 車空間得以40平方公尺之概數換算,原告之設計並未違法 云云,為不足採。至於原告為釐清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 執照申請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訴 訟代理人雷雅菁部分,本院審酌有關建築相關法令之解釋 及適用問題,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而審查建造執照之實務 作法,已據證人趙永森、詹雅婷證述綦詳,且證人雷雅菁 尚非系爭17件建造執照之審查承辦人員(本院卷二第213- 226頁),是此待證事項,依上說明已臻明確,難認有再 行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 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有關建 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包括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 規定項目及建築師之簽證項目: ⒈按建築法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 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 概算。七、建築期限。」又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101年11月5日廢止)第12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 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工程圖樣:㈠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㈡地盤圖 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 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鄰地境 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工程造價、附設於空地之停 車空間及各樓層面積計算。㈢配置圖:…。㈣各層平面圖及 屋頂平面圖:…。㈤建築物立面圖:…。㈥剖面圖:…。㈦ 各層結構平面圖。㈧結構詳圖:…。㈨設備圖:…。三、結 構計算書:…。四、地基調查報告:…。五、建築線指定文 件。…六、其他有關文件:…㈡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 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時,自須依法提出合於建築法 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之相關文件,並未區別其屬主管建築機關應審 查之規定項目或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而異其規定。 ⒉又參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 業要點」第4條規定:「協檢人員應依照建築法、高雄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等 規定辦理協檢。」亦係協助建築師檢視其所提出之建造執照 申請文件,是否符合建築法、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 築技術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等相關規定。從而,為 確保建築設計品質,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受 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 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自應包 括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及建築師之簽證項目甚明 。 ㈤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 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為⑴林益慶建築師處以「停止執行 業務2年」,⑵許銘陽建築師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 停業處分,考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係建築師 之簽證項目,非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被告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所為之上開停業處分,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 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固有明文 規定。惟參酌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 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 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 建築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 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 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 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6點明定:「建築師 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 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 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 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 ,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 是認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 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 ,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⒉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於其設計有關 停車空間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設計圖說,並未依建 築技術規則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 板面積之計算基準,卻概以實設停車數量乘以40平方公尺之 面積,作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致發生實 設容積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上限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事,而 此項設計錯誤係屬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應簽證負責之其餘 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援引之內政部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99年5月24日(99)建台懲字第093號決議書略 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 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表』,其中土地使用管制審查項目包括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 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及建築物用途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符合或不符相關規定,…,始得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如有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桃園縣政府應依 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 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桃園縣政府自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 駁回,不宜於核發本案建造執照後,以不合都市計畫有關規 定為由,再予懲戒建築師。」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48頁 ),雖亦同認建築師之懲戒事由,應僅限於與建築師簽證負 責有關事項部分,並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事項部分。然 本件原告超額容積之設計錯誤,係屬其依建築法第34條應簽 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 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援引上開決議書為論據,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衡諸懲戒罰係基於特別法律關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 人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本件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審酌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違反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規定,核屬建築師簽證項目之設計錯誤行為,及原 告林益慶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15件,超額設計容積之鉅(超 額面積總計約112,578.23平方公尺),顯有變更設計或變更 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另原告許銘 陽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2件,其中(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 -1號之13戶設計容積僅80%,尚未達120%,仍有變更設計以 改正之機會,暨依比例原則等情,爰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 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作成⑴林益慶建築師 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⑵許銘陽建築師處以「停止執 行業務2個月」之決議,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 10月25日函送上開停業處分予原告2人,核其所為應屬適法 之懲戒處分。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經內政部指定適用抽查作 業要點,故其依此抽查進而引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違反法令 之爭議,並不合法,且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書函亦稱「抽查」 應在核發建造執照之前抽查,核發建造執照以後不能抽查, 若核發建造執照以後抽查,建造執照之效力、秩序將無法維 持,且核發建造執照以後抽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根據目前法 令無法處理,如要當事人變更設計,亦無法令依據,只發生 建造執照撤銷問題。至於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書函未對外正式 發布,實係因其意見與營建署原先錯誤意見不合,內政部考 量可能引發求償,始能將錯就錯云云;然查: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處)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為核 發建築執照之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條及第34條規定,為 確保建築設計品質,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 餘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是以高雄縣政府縱未經內 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然基於其法定職權, 非不得藉由抽查制度進行實質審查,以監督管理建築師簽證 之責。因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履行監督管理建築師之法 定職責,業以93年1月6日93府建管字第0920210821號函訂定 「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並 規定該要點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抽查作業程序 之具體執行方式(本院卷一第71-72頁),故原告所訴本件 緣於抽查程序所引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是否違反法令之爭議, 並不合法云云,難謂有據。再者,觀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係 因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5日辦理5、8月建造執照案件抽查 時,發現原告林益慶設計之(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5號 及(97)高縣建造字第00314-03號建造執照案件,其容積率 有違反法定上限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進而對 與義大世界案有關之系爭建造執照案,逐案進行實質審查( 覆審卷第B114-B118頁),因而發現原告2人均有超額容積之 設計錯誤情形,核其行政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告所 提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內法會字第1010401811 號書函(本院卷三第291-293頁),係內政部營建署囑請內 政部法規委員會提供有關義大世界所涉法令適用疑義之內部 意見,核其內容尚與建築師應就其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 項目負責乙節無涉,且不論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照前或發照後 對原告簽證負責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原告依建築法第34條規 定之其餘項目既應簽證負責,自不因主管建築機關係於發照 前或發照後抽查發現其違規行為,而異其簽證責任之法律效 果。是以,原告主張主管建築機關不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再以抽查結果懲戒建築師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以系爭建造執照超額容積設計部分,係屬原告簽證負 責事項,並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暨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比例原則,而為⑴林 益慶建築師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⑵許銘陽建築師處 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停業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將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依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及自主 組織權,可認其並非原處分機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 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含原告對繫屬於本院之其他與義大世界案有關之訴訟案件, 惟與本件懲戒處分無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272-3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