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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停字第2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曾光男
代  理  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
    之原則。次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
    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其金額過鉅
    ,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
    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
    亦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辦理高雄市○○區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
    米道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
    第101361688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527-l、528、529-l、531-3、532-2地號等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85平方公尺,並交由相對人以101
    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1361688號辦理公告在案。聲請人
    不服相對人及內政部等之上開處分行為提出訴願,惟遭行政
    院於102年5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29316號決定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㈡因聲請人自始至終從未知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
    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將捷運
    R22A車站往北延伸至R23車站交七用地之糖北路西側沿線土
    地,原4米寬道路變更為8米道路之存在,而係直到上開徵收
    案開始公聽會時,才首次得知有該主要計畫案,則該主要計
    畫案之核定程序是否合乎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非
    無疑。而主要計畫案既存有核定程序上之瑕疵,相對人即無
    從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作成命聲請人拆遷地上物
    之行政處分之公權力。
  ㈢又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29號房屋
    ,為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且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聲請人曾因
    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30300號函聲
    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在案,未料
    相對人罔顧本院停止執行之裁定,一意孤行,意圖利用其公
    權力一舉湮滅所有證據,並有意造成聲請人無法挽救回復原
    狀之故意,竟再於102年6月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
    700號函通知聲請人,明示要求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7日以
    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即由相對人派工代為拆除
    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屋,顯見相對人業已不擇手段急欲強行損
    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上開房屋倘遭相對人利用聲請人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內一舉拆光,則縱令聲請人日後得以平反,亦
    已難回復原狀,損害情狀應堪認為重大。
  ㈣另「衡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
    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是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
    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須經由合法之法定程序始
    得予以剝奪。易言之,行政行為應遵循依法行政之原則,以
    保障人民權益,若行政機關之下命行政處分形式上觀察明顯
    違反法律規定,尚不得僅為貫徹行政處分達到目的之效率,
    而漠視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反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此際宜給予人民適當之法律保護,俾其獲
    得及時有效之暫時權利救濟。」為本院上開裁定所是認,故
    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確有停止之必要。
  ㈤末查聲請人已對本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中,且請求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停止拆遷牴觸建物之執行,則衡諸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應可認對於公益尚不致產生重大影
    響。又相對人雖已於102年7月22日向內政部提出答辯書及原
    處分卷,然內政部歷時2月以上迄今仍未見為任何決定,核
    內政部所為,不無有意遲延訴願程序之進行,令相對人為所
    欲為。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102年6月24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700號
    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土地徵
    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
    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
    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
    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
    為執行。前項限期,不得少於3個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
    第1款及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
    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
    寬工程】)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並報奉行政院97年2月
    21日院臺建字第0970006644號函准予備案。內政部嗣於97年
    3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0970034251號函發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發布實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即於97年3月24日以府建都字
    第0970055514號公告並發布實施在案。爾後,相對人因道路
    工程即將動工,乃於100年5月20日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
    00052516號函公告地上牴觸物拆遷工程,牴觸物範圍內地上
    、地下物之拆遷補償,請各業主及住戶配合準備拆遷。又依
    相對人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其為興辦系爭工程需要,須
    徵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益性為「本計畫道路開闢及拓
    寬後,將有效紓解R22A捷運站聯外之交通,縮短交通延滯時
    間,便利○○區之道路交通,提升安全、舒適與便捷之優質
    環境,促進舊市區整體發展,帶動都市更新再造,增進整體
    運輸效益」,至於土地改良物情形(建築物、雜項物、農作
    物),則另案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等
    情,有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建字第0970006644號函、內
    政部97年1月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
    、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
    拓寬工程】)案計畫書、97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70034251
    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
    4號公告、相對人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52
    516號函、公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揆諸上述函文、公告及相關
    計畫書可知,相對人為興辦系爭工程需要,有關土地部分係
    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另有關土地改良
    物(建築物、雜項物、農作物)部分,則係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11條規定辦理拆遷。
  ㈢嗣後系爭工程需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27筆土地,經內政部
    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核准徵收,相
    對人並據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
    ),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相對人嗣以102年5月3日
    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15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所有地上物補
    償費新臺幣2,209,919元,因逾期未領取,已於102年4月22
    日存入高雄銀行補償專戶保管;又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
    規定,前以102年5月6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3030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2年5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台端所有
    房屋、雜項物、農作物等牴觸本市辦理『○○區捷運R22A車
    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請於102年
    6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搬遷者,由本府派工代為
    拆除」等語,惟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
    2年6月3日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以相對人102年5月6日函,
    未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所定「通知所有權
    人限期拆除或遷讓,該項限期不得少於3個月」之要件,顯
    有疑義,並審酌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爰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兩造對該案裁定均
    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在案。其後,相對人重新以102年6月
    24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7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6
    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台端所有房屋、雜項物、農
    作物等牴觸本市辦理『○○區捷運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
    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請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配合
    拆遷,逾期未配合搬遷者,由本府派工代為拆除」等情,亦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2年6月24日函為憑,且有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79號土地徵收事件及102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亦堪認定。
  ㈣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本件相對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命聲請人於
    102年10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顯係單方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設定聲請人特定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核其規制內容係屬
    下命處分,且與上開土地徵收處分各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又
    聲請人已就相對人102年6月24日函之下命行政處分(下稱原
    處分),於102年7月1日經由相對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
    並向內政部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迄未作成決
    定,有聲請人訴願書、補充訴願書、相對人102年7月22日高
    市府工新字第102038092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足憑,則本件聲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㈤衡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
    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
    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
    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
    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
    予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
    之合法性並未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
    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外於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
    審查,應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
    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
    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成不變。是以,倘若原
    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若不予停
    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
    填補,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
    可認定係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
    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
    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以觀,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53
    2-2、528地號土地,依63年8月22日(63)府建都字第67866
    號公告之○○都市計畫即編定為道路用地,又系爭531-3、5
    29-1、527-1地號土地,則係相對人依據內政部核定及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公告並
    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
    、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
    拓寬工程】)案」而編定為道路用地,此有相對人101年10
    月3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3852400號函附有無妨礙都市計
    畫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宗可考。又聲請人
    係於102年7月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足見聲請人應於102年
    7月1日前即已收受原處分,則相對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
    規定,於其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52516號
    函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就上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原
    有障礙建築物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配
    合拆遷,依法給予聲請人至少3個月之履行期間,從形式上
    觀察,原處分並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規
    定之明顯疑義。
  ㈥又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據此
    可見原處分即將開始執行,惟觀訴願機關對原處分及停止執
    行之申請案,係安排於102年10月大會議程一併審議,並預
    計於同月中、下旬發出訴願決定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查,足徵訴願機關確實無法及時有效處理該停止執行
    之申請案,因此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逕向本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固堪認有急迫情事。惟審酌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得依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並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而相對人之原處分形式上觀
    察並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且聲請人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27號及同巷29號2棟房屋,其中同巷29號房
    屋約3分之1至2分之1部分雖需拆除、遷讓,但同巷27號房屋
    則不在原處分效力所及範圍內,已據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停
    字第8號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附於
    上開卷宗可稽,是綜合上開各項事實觀察評價,可認原處分
    縱予執行,尚難謂有嚴重違反居住正義之情事,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縱日後對聲請人造成損害而須為回
    復原狀之填補時,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故尚難謂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至於本院
    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所認定:「綜合考量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且相對人命聲請人應於102年6月7日以前拆遷,
    距聲請人於102年5月7日收受原處分命拆遷之通知,僅有短
    短1個月時間,而原處分之執行,將使供聲請人日常生活居
    住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原處分
    之執行,確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即其損害之填補固得以
    金錢為之,但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等情,係基於相對人102年5
    月6日函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若不予停止執行
    ,既有造成聲請人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而此損害之填補
    ,尚須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經綜合觀察
    考量,因認若不停止相對人上開函之執行,確將發生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惟本件原處分形式上觀察既已無適法性顯有
    疑義之情形,則前述所稱將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延伸耗費社
    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成本之高度蓋然性已不存在,而兩案之
    具體情節既然有所不同,自應分別評價判斷構成要件事實之
    該當性,尚難逕為比附援引。因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
    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本件聲請,既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則其是否同時具備
    同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即毋
    庸再贅予論究,附此敘明。
  ㈦聲請人雖指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
    0055514號公告並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
    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
    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原處分既失所依附,應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等情;惟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
    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
    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
    處分違法之處,必須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
    得審認判斷之,當非屬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況
    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屬應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目前正
    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中,難謂係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判斷之內容。又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細
    究其理由,主要係因相對人102年5月6日函(該案原處分)
    經形式上審查,明顯與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未合,鑑於其適法性顯有疑義,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個人權益之保障,綜合判斷結果,故認當時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例外停止執行之要件,而
    准予該案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已如前述,是以
    ,上開案件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既與本件聲請案件之具體
    個案情節未盡相同,尚難為同一法律上之評價判斷,自亦無
    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逕向本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雖堪認具有急迫情事,然因形式上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縱予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631-6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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