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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筱旋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
    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東二街19巷17號10樓之2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市南屯區寶山段268-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4/10000)(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7月
    2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6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
    乃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9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課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又文
    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基礎,任何法律條文之適用與解釋,均
    需於文義範圍內作演繹,不得逾越文義之範疇,方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相符。
  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符合「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即不屬於該條例之課徵範疇內,非屬特種貨物,自屬明確,
    該除外條款僅限制持有期間不得供營業或出租之用,目的在
    於保障自住之所有權人得以自由買賣所有之房屋,排除投資
    客之投機行為,至於是否於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與所有權
    人是否自住無涉,戶籍登記僅係一證明方法,但戶籍登記在
    某一特定地點,而實際居住不在同一地點之情形,在所多有
    ,該除外條款之意旨亦為如此,且觀諸上揭除外條款之條文
    內容,持有期間置於後段,而按諸文義解釋與邏輯,持有期
    間既然置於後段,則前段戶籍登記完竣與否,則不受持有期
    間之限制,方與文義解釋相符。本件原告辦理戶籍登記完竣
    ,且於持有期間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與上開除外條款相
    符,非屬特種貨物,被告竟以持有期間除不得出租或供營業
    使用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此解釋恐有違文義解釋,與租
    稅法律主義原則相悖。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釋為妥,原告亦與上開除外條款之規定
    相符,蓋所謂持有係指占有管理支配物而言,即對物有實際
    上支配之權利時,即為持有,本件原告雖於辦竣戶籍登記前
    業已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然實際上完成過戶並交屋予第
    三人之日期為100年9月14日,依民法規範,出賣人於交付買
    受人持有前,均屬於合法持有,買賣契約雖於100年7月2日
    簽立,然至交屋登記前均屬原告之持有期間,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辦竣戶籍登記,亦與被告之解釋相符。
  ㈣被告雖援引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
    函釋認為原告辦竣戶籍登記亦需於持有期間為之,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
    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均同此解。則上揭財政
    部所為之函示,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以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之文義及真意認定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屬於特種貨物之
    範疇。且按租稅法定主義,非依法律授權,不得任意增加人
    民租稅負擔,且嚴禁溯及既往,上揭財政部函釋實質上直接
    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憲法第19條規定,該函釋為法規命令,應受相關法規之拘
    束。該函釋如係變更納稅義務實體規定,則非屬解釋性函釋
    ,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則上揭財政部函釋之內容明顯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法規命令,除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應屬無效外,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受規範對象如已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
    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89號解釋著有明文。即新函釋若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
    擔,原則上應自發布後向將來適用,以免納稅義務人先前善
    意信賴舊法律秩序所進行之經濟活動,遭受無法預見之租稅
    負擔,蒙受不利益。原告不論係購買、銷售系爭房地抑或遷
    入戶籍,均在上揭財政部函釋發布之前所為,故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時,並未有此函示,縱認該函示非屬法規命令,財政
    部為課徵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為此函示,仍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至明等情,爰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即原處分卷第64頁核定稅額繳款書)。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
    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
    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
    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
    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
    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
    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
    ,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
    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
    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及第345條第2項所規定。末按「上開條款所稱『辦竣
    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為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
    00030145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10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
    月2日與第三人吳瑞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上開房地
    ,買賣總價為4,600,000元,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報銷售上揭特種貨物並繳納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經該分局以其持有上開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
    ,乃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69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3日向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美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嗣該建設公司於同年7月1
    日交屋予原告,同年月2日與第三人吳瑞珠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至同年9月中始過戶完成,系
    爭房地買賣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即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竟以辦竣戶籍登記亦須於持有期間方符
    規定要求原告繳納稅金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
    與吳瑞珠100年7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行即記載
    :「買方吳瑞珠(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張筱旋(以下簡稱乙
    方)茲乙方將後開不動產出售予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
    後,以資共同遵守」且於第1條列明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南
    屯區寶山段268-1地號土地與同市南屯區寶山東二街19巷17
    號10樓之2建物)及第5條買賣價金460萬元整。買賣契約第1
    0條並約定買賣標的點交事項「6、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
    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
    0年8月2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並有買方
    、原告及特約地政士分別簽名(蓋章)於契約書末,足證雙
    方於100年7月2日簽訂契約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價
    金及給付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首揭民法第153條第1
    項及第345條第2項規定,契約已為成立。又依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3條及第16條規定,無論係持有期間之計算或申
    報納稅發生時點均明定以訂定銷售契約日為基準,原告自10
    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日起至同年月2日訂
    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雖原告於同年月1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未符首揭財政部函釋所示於銷售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即與首揭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不
    符,又其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情形,是原告銷售之系爭房
    地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自應於訂定銷
    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惟其未依
    規定申報,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4,600,000元,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為690,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予駁
    回。
  ㈢原告自10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日起至同
    年月2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原告未
    於持有期間內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出售系爭房地,屬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已如前述。再者,依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
    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
    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
    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
    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則上開第5條第1款所稱「
    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
    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為是。又首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定
    職權,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為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且符合立法原意及法條文義之一致性解釋,
    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被告據以援引適用並無不合,原告指訴顯係誤解。綜上,被
    告核認原告有銷售之系爭房地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且未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訂定銷售契約之
    日止之持有期間內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情事,核課原
    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9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
    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特種貨物?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
    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是否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告是否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
    1010030045號、案件編號B5043101001023號)、復查決定(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43290號)及訴願決定(台財訴字第
    10113925450號),因原告所聲明之原處分並非被告所欲請
    求撤銷之核定稅額690,000元之處分,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
    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處分卷第64頁核定稅額繳款書)。嗣原
    告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為如102年3月
    5日起訴狀所載,惟該聲明業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更正如前
    述,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真意應係指撤銷核定稅額
    690,000元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
    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
    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
    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
    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
    ,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
    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
    及應納稅額。」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及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係參考土地稅
    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
    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故
    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
    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為財政部100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
    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相關
    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
  ㈢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
    於100年7月2日與第三人吳瑞珠簽立買賣契約,將持有期間
    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瑞珠,買賣總價為4,600,000元
    ,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
    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以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乃按銷售價格
    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90,000元之事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18、24-29、64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須在出售系爭房地之前辦竣
    戶籍登記,始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
    00年7月2日與第三人吳瑞珠簽立買賣契約,將持有期間未滿
    2年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瑞珠,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特種貨物。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
    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
    2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
    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
    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
    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始准予排
    除課稅,以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是依上開立
    法意旨,原告於銷售系爭房地(特種貨物)前,須辦竣戶籍
    登記始准排除課稅。
  ⒉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銷售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依該條例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或勞務稅
    。則是否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自應以「
    銷售」時該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作為判斷之基準。該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
    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者。」該法條既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
    使用或出租者」,其中「且」字為「又」的意思,亦即所有
    權人於銷售該戶房地前,須同時兼具「辦竣戶籍登記」及「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二要件,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之意旨。本件原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既未於銷售前之持有
    期間辦竣戶籍登記,雖其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仍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非屬特種貨物
    」之適用,而係屬該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甚明。又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稱持有期間,係指自
    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
    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日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吳瑞珠,則原告之持有期間僅100年7月1日及7
    月2日兩天。原告自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瑞珠
    起,至10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並交屋予吳瑞珠止之期間,系
    爭房地所有權雖仍屬原告所有及由原告占有中,但該期間並
    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持有期間。原
    告雖於10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並交屋予吳瑞珠前之100年7月
    11日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並
    非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原告主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並無限制辦竣戶籍登記是否須
    在持有期間,其於10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並交屋予吳瑞珠前
    ,系爭房地仍為其持有,並於100年7月11日辦竣戶籍登記,
    應已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在案。而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
    50號函釋內容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
    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
    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
    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
    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故上開條款
    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
    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則係闡明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應於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之立法意
    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
    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之保障,應
    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始足當之
    。本件乃係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向原告行
    使稅賦徵收之核課事件,非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並
    未向原告表明本件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適用之意思表示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捐之行為,亦非因信賴被告之意
    思表示所具之因果關係。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亦僅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原告購買、銷售系爭房地抑或遷入戶籍,雖均在上
    揭財政部函釋發布之前所為,亦均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⒋依上說明,原告於100年7月2日銷售系爭房地,未於銷售前
    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地自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條第1款規定之「非屬特種貨物」。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
    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乃按銷售價格
    4,600,000元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90,000元,
    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出
    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乃按銷售價格4,600
    ,000元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90,000元,揆諸
    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173-1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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