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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低收入戶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欣慧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董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內訴字第102018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其102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
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02年度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02年1月7日府社救字第102160031
    1號函予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認定原告不符合資格,該公所遂
    以102年1月31日嘉市西區社字第1022400252號函知原告審核
    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
    家庭動產價值及家庭平均收入超出標準,乃以102年2月18日
    府社救字第1021602140號函(即原處分)維持原駁回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就業,屬無工作能力:
    原告之配偶行蹤不明,現有6歲以下幼女皆由原告獨力撫養
    致無法工作,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原告
    配偶之收入部分不應併計,業據訴願決定指摘被告併計之錯
    誤。另原告收入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
    定,原告亦應屬無工作能力而不應計算工作收入,被告原處
    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載明理由,逕論原告屬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已就業者,並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金額
    新臺幣(下同)24,655元計算收入,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第1項第5款規定及行政明確性原則。況且被告僅以「訪
    視時工作中」為由,即認定原告應以工作人口列計,至原告
    是從事何工作?該工作如何認定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之長期固定工作?其認定基礎為何?未見有何說明及舉證
    ,是其認定顯有違誤。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已
    就業者」,應係指長期工作有穩定收入之就業情形,此由該
    條文係以「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收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認定為24,655元)即可證明。原告因有6歲以下之幼女須照
    顧,無法離家工作,復因生活經濟窘迫,至多僅有零星在家
    做家庭代工,實與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已就業者」
    之長期工作有穩定收入迥不相同。且原告之家庭代工收入不
    僅不固定也相當微簿,根本不可能達每月24,655元。從而,
    被告認原告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已就業者,每月核
    算24,655元之收入,顯有錯誤。
㈡、原告之母親雖有在家門口開小檳榔攤以填補家用,但小攤之
    利潤微簿,收入並未達每月24,655元。又原告母親核算銷售
    檳榔收入為何供被告參酌,並非完全無法提出收入證明,為
    此被告逕以原告母親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為由,而認定原告母
    親每月收入24,655元,顯有違誤。
㈢、原告之父親因長年肝硬化併腸胃出血,除需固定就診控制外
    ,嚴重肝硬化亦導致其平日精神不濟、乏力等情,嚴重時則
    會突然肝昏迷需當下立即送急診救治,近年已因此進出加護
    病房,此調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病歷及陽明醫院病歷即明。最近又於102年6月8日因
    肝硬化合併腹水黃疸及慢性肝衰竭及低血鉀,緊急送至陽明
    醫院急診,並住院4天,經醫師診斷後認為須長期療養,且
    目前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父親因此重症皆在家休養,無法
    外出工作,被告忽視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逕認定原告父親有工作能力,實有錯誤。再者,被告以原告
    父親有經營香菸、檳榔、飲料雜貨店及仲介殯葬業,以零售
    負責人計算收入,認每月收入高達35,869元,實有錯誤。蓋
    原告父親因病在家休養,並無仲介殯葬業,該小檳榔攤亦非
    原告父親所經營,被告對於究竟係據何認定並無明確說明,
    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所指之香菸、檳榔、飲料雜貨
    店即係前述原告母親在家門口所開的小檳榔攤,原告父親係
    因病在家休養,並非受僱於原告母親。原處分就同一在家門
    口開設之小檳榔攤反覆計算收入,竟認該小檳榔攤之收入每
    月60,524元(35,869元+24,655元),不僅與事實不符,亦
    非合於常理。
㈣、原告未有動產超出限額之情形:關於原處分被告認定原告一
    家之動產超出低收入戶動產限額部分亦有誤,蓋100年間原
    告父親固有領取勞保給付,惟因原告父親經濟長期不佳舉債
    已久,爰將款項領出用於清償負債等用途,已支出殆盡,並
    無動產超出低收入戶限額之狀況,此有部分資金流向文件可
    資為證,故原告未有動產超出限額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月
    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102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無就業,屬無工作能力者乙節:據被告社工人員
    實地訪查,原告有外出工作之事實,又原告亦向被告承辦人
    表示有從事家庭代工,顯見原告並不符合上開之法定要件,
    依法認定有工作能力。另原告無提供薪資證明亦無最近1年
    度工作收入之財稅資料,復無法知悉原告屬何種職類別,故
    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102年度為24,655元),並無違誤。惟因
    被告審核低收入戶案件皆由社工人員實地訪視並做成訪視紀
    錄,非每件皆有訪視照片,本件並無訪視照片供參。
㈡、原告主張其母親收入未達24,655元及父親因病重無法工作乙
    節:經被告社工員實地訪查,原告之父親與母親實際有經營
    檳榔攤之事實,又依原告檢送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之多筆電費單,係屬原告父親名下,用電地址亦
    為檳榔攤店址,相關電費之支出,已高於一般家用電費,營
    業之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依序核算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父親之
    工作收入,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母親之工作收入,於法並
    無不符。原告所主張完全忽略其有營業之事實,顯與事實不
    符。另原告提出其父親於102年6月8日就醫無法工作,此為
    原處分、申復處分、訴願決定後之新事證,故前述處分並無
    不法。
㈢、又原告主張全戶動產超出低收入動產限額部分有誤乙節:被
    告依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全國福利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項下查詢原告父親,於100年10
    月20日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970,416元之給付紀錄,顯見
    原告應於100年10月起即因動產超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
    ,惟原告於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並未詳實提供相關
    資料俾利被告審查,誤使被告於101年度繼續核與低收入戶
    之資格,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被告應予撤銷原告1
    01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得要求返還相關社會救助之給付。
    又依原告父親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日期100年1
    0月26日顯示,有869,000元之一次性現金提領,顯見有隱匿
    動產之事實,且無法具體提出其資金流向。原告雖檢附多數
    單據作為資金流向之扣抵證明,惟因原告有工作收入及低收
    入戶補助,其父母親亦有經營檳榔攤收入,足以支應生活費
    用,故其所提日常支出單據(營業用水電費、違規罰款、手
    機費用、貸款)無法作為扣減,依法計入動產數額。另被告
    核予原告所提支出可扣抵動產之期程為自原告父親100年勞
    退金核撥日期後之支出,共核定扣抵金額為37l,853元,分
    別為原告父親檢據還款300,000元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及原告檢據未成年子女羅奕妤、羅渝文醫療之支出費用17,1
    46元及其學校雜費與補習班費用54,707元,尚餘動產598,56
    3元,已逾該戶全戶動產每人不得逾75,000元之限額,致動
    產超出。又被告雖予以核定原告子女1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及
    其學校雜費與補習班費用可和抵動產金額,然其醫療支出多
    用於支付子女入住自費單人病房共7日計16,300元,且子女
    皆就讀於私立國中,並花費近2萬元參加安親班暑期夏令營
    ,原告與一般低收入戶之生活顯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2年度嘉義市西區低收
    入戶申請調查表、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2年1月31日嘉市西區
    社字第1022400252號函(本院卷頁57)、原告102年1月22日
    申復書(本院卷頁59)、被告102年2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21
    602140號函(本院卷頁73)、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臺內訴字
    第102018579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頁53至56)等附卷可稽
    ,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
    為被告否准原告102年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
    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102年7月23日後
    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但本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1年,依
    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70者,
    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
    調整;其低於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1年最低生
    活費定之。(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
    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⑴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①、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②、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
    貼不予列計。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
    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7、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
    條之1及第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向主管機關縣(
    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縣(市)政府自應本於
    職權,依上述規定調查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範圍及其工作能
    力,並據以核算家庭總收入,以決定是否予以生活扶助及扶
    助程度。次按「...公告事項:一、102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新臺幣10,24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
    人以7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20,000元。...」
    內政部101年9月27日臺內社字第10103155231號公告有案,
    此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工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
    ,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社會救助制度在落實保障人民經濟生活安全之目的上,可
    分從「需求」與「資源」二面向予以觀察。國家應救助之對
    象,係指個人資源不足以滿足本身之需求,致無從維持基本
    生活條件者。就法規範而言,社會救助之主要對象乃需要接
    受生活扶助之「低收入戶」,其認定標準則依前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最低生活費」即是從「需求
    之觀點」決定當事人能否享有社會救助之門檻,學理上稱為
    「貧窮線」之劃定。有關貧窮線之計算方式,或以「菜籃法
    」測定個人所需最低食物預算費用,再據以算出個人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或將此「需求預算」之理念對照多項「基本需
    求」,例如衣物、健康、食物、居住、交通等因素,以更精
    確之方法計算出貧窮線的設定標準。除此之外,影響當事人
    社會救助權利之另一因素即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如何
    計算,亦即法規範所謂「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上述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此項總收入應計入之人口範圍
    規定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家庭總收入乃指「工作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與「其他收入」之總和。
    其中工作收入與其他收入二者,實際上即為全體家庭成員之
    「綜合所得」,而有關綜合所得之認定,有賴完整之租稅申
    報資料,以作為機關查證時之依據。因此,社會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以符合社會救助「反映現實
    所需」之精神。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及其父母親有無工作能
    力及收入多少,攸關原告家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認定
    ,被告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主管機關,自有加以調查
    之義務。
㈢、經查:
 1、有關原告及其配偶劉弘為部分: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16歲以上而未滿65
    歲者,原則上有工作能力,惟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屬例外。經查,本件申請人即原告為16
    歲以上而未滿65歲之人(72年7月26日生),育有未成年子
    女3人,其中1女羅奕妤(97年4月16日生)為6歲以下之人,
    其配偶劉弘為即未成年子女羅渝文、羅仲元之生父,自97年
    起即行蹤不明,無從與原告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此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
    ,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頁9至頁12
    )、原告及其子女共4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頁8)在卷可稽
    。則原告配偶劉弘為既自97年起行蹤不明,亦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劉弘為
    即不應計入家庭成員內,收入亦不予併計,被告併計成員及
    收入,即屬有誤,此亦經訴願決定指摘錯誤在案。至於計算
    原告收入部分,被告雖稱社工員於訪查時,原告係外出工作
    中,其曾表示有從事家庭代工,並提出社工員之意見簽為憑
    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者為意見簽,並非正式公文書,且
    未實質訪查原告究竟從事何種工作(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亦無任何訪視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究係工作中或找工作中(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及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既無積極證據足證
    原告確有工作,且其又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被告
    逕以原告有從事工作,依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102年度為24,655元)其收入,即有違誤。
 2、有關原告父母親收入部分:
    ⑴依原告所附電費單,受文者為原告父親,分別為100年11
      月1樓用電474度計1192元、2樓1108度計3329元,101年1
      月1樓用電391度計932元、2樓772度計1639元,101年3月1
      樓用電420度計948元、2樓790度計2066元,101年5月1樓
      用電491度計1188元、2樓1115度計3161元,101年7月1樓
      用電736度計2052元、2樓875度20 93元,101年9月1樓用
      電975度計3175元、2樓246度計438元、101年11月1樓用電
      498度計1216元(本院卷頁17、22至27),電費之支出顯
      高於一般家用電費,營業事實應可認定。經被告社工員實
      地訪查,原告父親係檳榔攤經營者,兼賣香煙、飲料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詳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其是否有經營殯葬業仲介,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稱訪查時有看到招牌,卻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佐證,核無足採。故被告以零售負責人計算收
      入,又原告並無提供其父親之薪資證明,亦無最近1年度
      工作收入之財稅資料,故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批發及零售業35,869元)
      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父因肝硬化
      無法工作,並提出102年6月18日由陽明醫院所開立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3個月無法工作」資以證
      明云云;惟查,原告於申請低收入戶時並無此證明書,被
      告未予審認,並無違誤,嗣本院調取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
      醫院病歷資料,原告之父固有因腸胃疾病及肝硬化之疾病
      就診及住院診療之紀錄,依其病歷資料所載,惟尚難認其
      即因此即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原告此之主
      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母親亦有經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未提供其母
      親之薪資證明,及最近1年度工作收入之財稅資料,復無
      法將經營檳榔攤歸屬何種職類別,故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
      告母親收入(102年度為24,655元),亦無不當。
   3、綜上所述,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扣除未成年子女羅
      渝文、羅仲元之生父劉弘為,故全家總人口數共計6名,
      每月收入為60,524元(35,869+24,655),家庭成員每人
      每月平均10,0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未超過內政部
      101年9月27日臺內社字第10103155231號公告之10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10,244元,屬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以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國社福資源總
    歸戶查詢影本,查得原告父親於100年10月20日有勞保老年
    一次性給付970,416元之核付紀錄,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予以扣減原告女兒之醫療支出費用17,146元、子女學校雜
    費及補習班費用54,707元、原告父親還款300,000元,合計
    非消費性371,853元,就其餘其原告父親醫療、違規罰款、
    貸款、手機費、營業用水電費等消費性支出則不予減除,亦
    即以區別消費性或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是否扣減動產之標準,
    惟未實質論證,亦無法源依據,與內政部101年9月27日臺內
    社字第10103155231號公告相牴觸,即有不合,此業經訴願
    決定指摘有誤在案。經查,原告父親於100年10月20日有勞
    保老年一次性給付970,416元之核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除
    被告認列之原告父親300,000元債務、2個女兒之醫療費支出
    17,146元、子女學費與補習班費用54,707元外,尚有原告父
    親101年電話費35,725元(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2月11日
    至102年1月19日計2,715元,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12月26
    日至102年1月19日計1,600元,門號0000000000自102年2月4
    日至102年1月19日8,947元,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2月4日
    至102年1月19日22,463元)、原告父親與板信商業銀行協商
    之債務77,264元(101年3月6日至101年12月19日共5,925元
    ×10,利息及違約金18,014元)、水費4,744元(自101年2
    月至101年12月)、電費22,237元(101年1月1樓932元+2樓1
    ,639元、3月1樓948元+2樓2,066元、5月1樓1,188元+2樓3,1
    61元、7月1樓2,052元+2樓2,093元、9月1樓3,175元+2樓438
    元、11月1樓1,216元+2樓3,329元)、原告父親於陽明醫院
    醫療費用7,903元、原告父親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醫療費用4,605元(收費日101年1月14日1,500元、同年月
    17日3,105元),共計524,331元,扣抵後原告動產剩餘446,
    085元,以原告全家總人口6人計算,每人為74,34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低於每人75,000元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屬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原告之父於收到勞保給付後,旋
    即於翌日領出,被告因而認為有隱匿動產之嫌,惟未實質調
    查審核,亦無舉證證明,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102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
    ,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收入及動產超出),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其102年度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其102年度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416-4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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