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就業服務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君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曉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梁逸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勞訴字第1010038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 DUC SON(下稱H君
,護照號碼:B0000000)、NGUYEN BA LONG(下稱N君,護
照號碼:A0000000A)、LE VAN HUAN(下稱L君,護照號碼
:B0000000)、TRUONG VI(下稱T君,護照號碼:A0000000
A)、NGUYEN THE HIEN(下稱N1君,護照號碼:B0000000)
及TRUONG VAN HANG(下稱T1君,護照號碼:B0000000)等6
人於臺中市○區○○○路○○○街口「登仰建設、登陽中山
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從事雜工及工地清潔工作。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
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查獲,該專勤隊將全案
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
204133號(下稱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法規適用部分:
按「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權顯
然高於財產權,如欲以限制出境即以價值無可衡量之遷徙自
由之限制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固可藉
此敦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因手段與目的所
涉及之基本權利價值已有差距,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
才無悖於行政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所強調『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要件。」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項次:35;違反事件:雇
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法定罰
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⑴第1次:15-30萬元。
⑵第2次:30-75萬元。……」末按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
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
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
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
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㈡本案原告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籍人士行為,然原告係第
一次初犯,且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被
告卻逕以裁處原告應受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
1.原告對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固不爭執,然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原告應受之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依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內容,以固定之方式區
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
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故被告應以固定
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如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然被告卻
未為之,逕裁處原告最高之75萬元罰鍰,自非妥當。
2.另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內容,關於本案原告所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如係初犯則臺北市政府乃僅處
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告卻裁處原告75萬元,自有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蓋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僅因事業經
營所在地、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截然不同之處罰標準,
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3.復依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實應制定固定之處罰標
準,較為恰當,則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應參考、類
推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即本案原告之違反就業服務
法規定之情事,實不應裁處最高額75萬元,顯見被告原行
政處分之裁處自非一適法行政處分,故應予以撤銷。
㈢另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
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中
「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
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裁處原告75萬元,係合法行政處分,惟該最高罰鍰額度之
行為態樣一覽表,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符合比例原
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顯不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查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公布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
一覽表,該表單內容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
)介人數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
人則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則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
元,然就業服務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勞委會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
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
人與2人之情形及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
罰鍰之金額卻相差逾兩倍,顯見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明
定之比例原則甚明,則勞委會因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最高
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自應本於母法之授權範圍內
,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制定一適法之裁處標準,惟
勞委會卻未為之,恣意制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標準,
實不得以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
定原告之裁處罰鍰金額,故被告之處分自非適法。又勞委
會所制定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
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
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
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案裁處
基準。且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確實有不適法
之情形,臺北市政府乃另制定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而
於該表中,則非以人數作為裁處標準,而係以行為人違反
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準,此乃較為符合裁處之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故勞委會所制定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
覽表實不應再予以援用。
㈣原告之前從未有任何違法前科紀錄,被告卻未就有無前科或
違法紀錄加以衡量,逕對原告科以最高裁處金額,顯非妥適
:
1.原告經營加弘工程行十多年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
工之情事發生,甚至原告亦未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勞
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法等相關行政法令,且原告所經營之
加弘工程行,為本國國籍之勞工約15人左右,顯見原告於
本案以前確實積極提供就業機會予本國國籍勞工,保障國
人之就業、生存權,原告與一般刻意聘僱低價之外籍勞工
,打亂薪資行情者大為不同,然被告卻未就上開部分予以
審酌,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實非妥適。
2.原告實係臨時因工程趕工致人手不足,原告為於業主交待
之工期內順利完工,乃委請臨時工幫忙尋找可以工作之勞
工,乃致誤觸法律規定僱用外籍勞工,惟原告並非長期性
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卻未就原告是否係臨時性或長期性僱
用外籍勞工之情事,加以審酌、衡量,而對原告裁處75萬
元之罰鍰金額,對於原告實有失公允。
3.又本案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係臨時工所找到,原告對於外
籍勞工之工作證已失效實不知悉,且外籍勞工於正式工作
前,業已遭專勤隊及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查獲,顯見外籍勞
工於當日並未開始從事工作,且原告以臨時工日薪1,000
元方式支付薪資予外籍勞工,原告與包吃、包住之長期故
意違法雇主不同,故被告之裁處實有不當。
4.另原告之學歷僅為國中畢業,而不具有高知識,實因一時
不查、失慮而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被告未考量原
告之知識程度不高,及未有任何違法紀錄,且係臨時工偶
然性僱用無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實無處以最高罰鍰之必
要,且與社會新聞經常報導遭檢舉長期提供食宿聘僱數十
名無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之雇主相較,原告之惡性實非重
大,被告卻處75萬元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平等原
則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
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及95年2
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規
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
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
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
令無償,亦屬工作。……」
㈡查原告於l01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你是否曾與『
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簽訂契約書?
沒有,我是小包商。你現是否於『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從事何項目工作?有,我是負責
工地做完的廢料清潔(包含粗工搬運之類)。本署人員於10
1年10月3日7時5分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臺
中市○○○路○○○街口『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
新建工程工地前當場查獲國人黃國燦駕駛福斯廠牌、車號:
5839-LP,載送逃逸外勞H君、N君、L君、T君、N1君及T1君
等6人至『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
作,上述6名逃逸外勞是否由你聘僱工作,是否屬實?是屬
實由我聘僱上述這6名逃逸外勞。……H君、N君、L君、T君
、N1君及T1君等6人的薪資由何人支付?分別以何方式支付
?何時間支付薪資?薪資如何計算?分別於何時至上述工地
工作?工作天數為何?工作起迄時間?工作項目為何?這些
外勞的薪水都是我每日拿錢給許家根支付薪水。我只知道這
6個外勞是自101年10月1日就在『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每一個外勞都是以1,000元聘僱
,薪水都是當天就發給這些外勞了,……。工作時間:早上
7時30分到工地,……工作至下午17時左右。他們都是做雜
工及工地清潔工作。」另訴外人許家根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本署人員101年10月3日7時5分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人員於臺中市○○○路○○○街口『登仰建設』登
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前當場查獲國人黃國燦駕駛
福斯廠牌、車號:5839-LP載送逃逸外勞H君、N君、L君、T
君、N1君及T1君等6人至『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
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上述6名逃逸外勞是否由你聘僱工作,
是否屬實?當時我們工地要趕工,老闆告訴我是可以多請一
些工人,每日給薪水1,000元,這些逃逸外勞老闆應該有見
過,這些逃逸外逃都是我幫老闆找來工地工作。H君、N君、
L君、T君、N1君及T1君等6人的薪資由何人支付?分別以何
方式支付?何時間支付薪資?薪資如何計算?分別於何時至
上述工地工作?工作天數為何?工作起迄時間?工作項目為
何?這6名逃逸外勞大部分是每日工作完畢後,當日發給現
金1,000元,這些薪水都是老闆謝君生支付。今年9月底左右
先去2至3個外勞,10月l日這6個逃逸外勞才有至登陽中山苑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他們在該工地工作2天。工作
時間為早上7時30分,工作至下午5時。這6名逃逸外勞他們
的工作項目有清潔、隔間材料搬運等雜工。」據上,原告及
訴外人許家根均承認聘僱上述6名外國人在「登仰建設」登
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且原告亦給付其報酬
,是原告與6名外國人間已成立僱傭關係甚明,其違規情事
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以之前並無違法紀錄,且臨時偶發性僱用無工作許可
之外籍勞工,實無處以最高罰鍰之必要,惟按人民有知法守
法之義務,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稱
因趕工急需工作人員,在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高達6人,嚴重影響並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安
定,依據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規定,處最高罰鍰態樣之內
容,按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
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
就聘僱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被告以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中之聘僱(容留
)及非法仲(媒)介人數5人(以上)裁罰75萬元,洵無違
誤。
㈣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臺北市政府依其地
方自治法所制訂之規範,其規範適用範圍僅屬該地方主管機
關行使自治事項,但非被告上級或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法所
制訂之規範或決定,故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並不適用於被告
。再者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
覽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為免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
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
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為遏止不法情事之發生
,所制訂之裁罰標準,故被告係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授權制
訂之標準予以裁量。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知識程度不高,且未有
任何違法紀錄等語,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本國
人聘僱外國人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原告並未
申請,且就社會經驗法則論定,事業單位聘僱勞工(不分本
國籍或外籍新住民)均應提出證件予以辦理勞健保申請投保
行為及製作員工人事資料備查,然本案原告明知所經營之工
程行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可得而知所聘僱者係他
人所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原告在聘僱初時即應盡查證之義務
,在消極未查證之前提下,仍執意為業務上之營利而聘僱,
待違法事實遭查獲後,又主張為減輕依據,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6名外國人,從事
雜工及工地清潔等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復依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公布之最高罰鍰
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處原告罰鍰75萬元,是否合法?經
查: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前開6名越南籍外國人,在臺中
市○區○○○路與德祥街口「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鋪住
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從事雜工及工地清潔工作,經專勤隊
會同臺中市調查處於101年10月3日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該6名外國人之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10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原告謝君生101年
11月5日調查筆錄、證人許家根101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在原
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㈢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
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
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
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
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
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
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所明定。另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足徵故意、
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
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
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
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查:
1.本件被告裁處時之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最高罰鍰額度
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部分規定
:「……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
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2-4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
5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足見,
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勞委會所訂立裁罰表,並未區分故
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僅以非法聘
僱或容留之人數為基準。
2.本件原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我是小包商,經由工人許
家根介紹上述6名逃逸外勞給我聘僱安排工作,他們自201
2年10月1日就在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作,
被你們查獲後我才知道這6個是逃逸外勞。許家根曾告訴
我如果是逃逸外勞他也不會請這些外勞工作,所以我相信
許家根是不知道他們的身分等語,核與證人許家根供稱:
我於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輕隔間吊料及
搬運材料等工作,當時我們工地要趕工,老闆謝君生告訴
我可以多請一些工人,這些逃逸外勞都是我幫老闆找來至
工地工作,10月1日這6個外勞才有至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
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他們在該地工作2天,工作時間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時,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為逃逸外勞等語
相符。則原告對該6名外國人基於何種事由來臺?是否合
法在臺居留?居留期間是否屆滿等情,疏於查證該6名外
國人之確實資料,即僱用該6名外國人為其工作,自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惟其係經由許家
根所僱用,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6名外國人之許可已
失效即尚有可疑。又本件係於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10分
經專勤隊會同臺中市調查處查獲,此有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僅聘僱該6名外
國人2天,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其所生妨
礙本國人就業之影響,與經年累月僱用非法外勞者,自難
比擬。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說明三載明:「故修正按非
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
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就僱
用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核與前
揭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有違。況該函釋亦僅係建請被告依最高罰鍰額
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被告未審酌前揭情狀,及遽依
該行為態樣一覽表處以最高75萬元罰鍰,即與比例原則有
違,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有
失公允等語,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
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合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
折服。又原告係承包登仰建設登陽中山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完成後之廢料清潔,其資力與建設公司顯難比擬,被告
是否仍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則自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一併審酌受罰者之資力,併予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606-6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