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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劉彩梅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
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被告查獲其於
    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且於92年9月至95年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外,另併同核定
    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就漏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裁處罰鍰。嗣原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分別於
    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12日及101年12月6日具文向被告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更正17筆核定之稅捐及罰
    鍰,嗣經被告審酌結果,以102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
    字第1020800378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之規定,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
    若非營業人而對其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錯誤
    ,應予廢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認之納稅義務人
    如否認其為營業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一再否認95
    年7月5日之前為營業人,且提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
    字第9號刑事判決證明原告確實非為營業人,而被告僅以該
    刑事判決為處分後始存在,非屬新證據而否准,然就認定原
    告為營業人(納稅義務主體)之依據為何,卻提不出證明。
  ㈡關於原告101年12月26日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就
    管理代號:(B)N560640Z0000000000000000、95年7月至97
    年8月27日營業稅罰鍰、(E)N560640Z0000000000000000、
    95年11月至96年10月營業稅罰鍰、(F)Z0000000000000000
    0000000、95年7月至97年8月27日營業稅部分,表示為原告
    所積欠之稅捐,因上揭事實均發生於95年7月之後,原告為
    營業人,故由原告負擔稅捐,此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亦相符,然並無法免除被告證明原告於95年7月之前為營
    業人之舉證責任。
  ㈢9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亦有違誤:
    1.依該年度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被歸課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988,356元,惟原告95年7月前非為營業人,無銷售
      貨物,有何營利所得,被告依據不當資料所核課之稅捐及
      罰鍰,實有違誤。
    2.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應是黃銀森,非為
      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一經選定,未
      於該年度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不得再為變
      更,故該年度對原告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亦有違誤。
    3.為證明該年度納稅義務人為黃銀森,請鈞院向被告調取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等相關資料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請求被告作成撤
      銷下列管理代號分別為(1)N560535Z0000000000000000-
      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N560640Z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罰鍰、(3)N56064069209186
      105034131-92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4)N560615R940
      0059910126928-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5)N560615N9
      401056000018975-94年度綜合所得稅、(6)N560535J930
      1011500743358-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N560535J9
      201011501286242-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N560615
      Z0000000000000000-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N5606
      15Z0000000000000000-94年度綜合所得稅、(10)N56063
      5Z0000000000000000-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
      )N560535Z0000000000000000-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A)N560535Z0000000000000000-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稅捐及罰鍰之處分,並變更為零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於92年9月至95年4月間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4,755元,並裁處罰鍰2,311,678元。
    原告不服,以實際營業人為其夫黃銀森(95年7月5日死亡)
    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仍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惟准予追減營業稅額286,599元及罰鍰1,078,156元。原告
    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上開
    查獲事實,併同核定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0,476元、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4,954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1,4
    40元、5,649元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2,343元,並就漏
    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裁處罰鍰277,728元。原告除9
    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案件,申請復查,尚未確定外,
    其餘案件均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提示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分別於101年10月1日、
    101年11月12日及101年12月6日具文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
    以95年7月5日前營業人為其夫黃銀森,其於95年7月5日後始
    有營業行為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更正17
    筆核定之稅捐及罰鍰(管理代號:(1)N560535J940101150
    0616369-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N560640R920918990
    0105396-92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罰鍰、(3)N5606406920
    9186105034131-92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4)N560615R9
    400059910126928-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5)N560615N9
    401056000018975-94年度綜合所得稅、(6)N560535J93010
    11500743358-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N560535J92010
    11501286242-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N560615R94000
    50110016024-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N560615N94010
    56000019376-94年度綜合所得稅、(10)N560635R94001800
    00145467-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N560535J940
    1011500614567-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A)N560535J950
    1011501274770-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B)N560640R950
    7189800108780-95年7月至97年8月27日營業稅罰鍰、(C)N
    560615R9500050010147737-9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D)N
    560615N9501056000026186-95年度綜合所得稅、(E)N5606
    40R9511189900021494-95年11月至96年10月營業稅罰鍰、(
    F)N56064069507186105012020-95年7月至97年8月27日營業
    稅),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101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員
    林三字第1016071316號函,請原告到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說
    明,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談話筆錄,表示其中3筆(即管理
    代號:(B)N560640R9507189800108780、(E)N560640R95
    11189900021494、(F)N56064069507186105012020)確屬
    其所積欠稅捐。案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審酌結果,以102
    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20800378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台端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
    事判決作為『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惟參酌98年9月3日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
    ,但未經斟酌者而言。三、綜上,『新證據』須於行政處分
    當時已存在,然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
    係於行政處分『後』始存在,爰非屬『新證據』,台端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重開,核與所規定
    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否准其申
    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基於法
    安定性之考慮,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基於人民權
    利之保護,乃就特定事由,准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而人民
    申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
    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
    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
    ,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
    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
    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經查:
    1.系爭92年9月至95年4月間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即編號(3
      )繳納期限展延至100年5月30日、編號(2)繳納期限展
      延至100年8月30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
      稅額286,599元及罰鍰1,078,156元,因原告未依限提起訴
      願,而告確定。
    2.系爭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編號(7)繳納期限1
      00年2月25日、編號(6)繳納期限100年3月15日、編號(
      1)繳納期限101年1月15日、編號(11)繳納期限99年8月
      25日、編號(A)繳納期限100年6月25日】,原告未依限
      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惟原告遲至101年10月1日方提出程
      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上開申請期間。又原告持臺中高分
      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期間營業人
      係其夫黃銀森,惟查原告對92年9月至95年4月間補徵營業
      稅及罰鍰案件,申請復查時,即已提出該項主張,尚難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知悉在後,故原告已逾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如上所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係以「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
    政處分」為規範對象,此觀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
    0016884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
    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意旨可知,系爭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即編號(10),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程序尚未
    終結,即屬尚未確定之案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㈤至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作為其申請重開行
    政程序之依據,惟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
    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臺
    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主
    張其夫黃銀森為系爭營業期間之營業人,惟查被告對該項主
    張,曾於補徵92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及罰鍰案件,以100
    年4月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316號復查決定論述綦詳
    ,仍核認原告為營業人,則該項主張已於復查程序中提出,
    亦經被告予以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證據,
    須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顯有未合
    ,且原告主張其夫黃銀森為營業人之資料屬能掌握之範圍,
    而其未能於前開稅捐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當中提出新證據,
    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況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判斷事
    實,尚難認該判決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新證據」。
  ㈥原告主張9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亦有違誤乙節,查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部分,其提起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原告及其夫
    黃銀森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係由其女黃詔娥列為扶養
    親屬辦理申報,其女嗣於99年12月6日申請放棄扶養原告及
    黃銀森,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按財政部97年4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700072190號函意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
    養父母,惟漏報其父所得,於稽徵機關裁罰前其父死亡,始
    申請放棄扶養父母而由父母另為一申報戶核定,稽徵機關可
    予受理,並應以生存之其母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主體依法補
    稅處罰。」受理黃詔娥之申請,乃將接獲通報原告及黃銀森
    之營利所得、利息、財產交易及租賃等所得另為一申報戶核
    定,並以生存之母(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主體依法
    補稅處罰,原告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是原告上揭主
    張,核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上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法定
    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且經審酌亦無原告所訴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否准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撤銷或
    變更系爭17筆稅捐及罰鍰處分,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
    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
    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
    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
    確定力而言。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於92年9月至95年4月間銷
    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364,755元,並裁處罰鍰2,311,678元,原告不服,
    以實際營業人為其夫黃銀森(95年7月5日死亡)為由,申請
    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仍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准予追
    減營業稅額286,599元及罰鍰1,078,156元。原告未依限提起
    訴願,而告確定。另被告依上開查獲事實,併同核定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40,476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4,954
    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1,440元、5,649元及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132,343元,並就漏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裁處罰鍰277,728元。原告除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
    鍰案件,申請復查,尚未確定外,其餘案件均未申請復查,
    而告確定。嗣原告提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
    事判決書,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12日具文(見
    原處分卷第181、191頁)被告,表明95年7月5日前營業人為
    其夫黃銀森,其於95年7月5日後始有營業行為,經被告以10
    1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8023262號函請其補正
    法令依據後,其於101年12月6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更正17筆核定之稅捐及罰鍰【管理代號:(1)N5605
    35J9401011500616369-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N5606
    40R9209189900105396-92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罰鍰、(3
    )N56064069209186105034131-92年9月至95年4月營業稅、
   (4)N560615R9400059910126928-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5)N560615N9401056000018975-94年度綜合所得稅、(6)
    N560535J9301011500743358-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
    N560535J9201011501286242-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
    N560615R9400050110016024-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
    N560615N9401056000019376-94年度綜合所得稅、(10)N56
    0635R9400180000145467-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
    )N560535J9401011500614567-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A)N560535J9501011501274770-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B)N560640R9507189800108780-95年7月至97年8月27日營業
    稅罰鍰、(C)N560615R9500050010147737-95年度綜合所得
    稅罰鍰、(D)N560615N9501056000026186-95年度綜合所得
    稅、(E)N560640R9511189900021494-95年11月至96年10月
    營業稅罰鍰、(F)N56064069507186105012020-95年7月至9
    7年8月27日營業稅】(見原處分卷第195頁、第196頁)。是
    本件原告既係對系爭被告核定之17筆稅捐及罰鍰處分申請程
    序重開,該17個處分自均屬被告應審究範圍。至其申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係屬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㈢案經被告審酌結果,以102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
    1020800378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台端以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
    申請程序重開,惟參酌98年9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015號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
    證據』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者而言。
    三、綜上,『新證據』須於行政處分當時已存在,然臺中高
    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係於行政處分『後』始
    存在,爰非屬『新證據』,台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申請程序重開,核與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此
    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在卷
    可憑。
  ㈣惟查系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裁處罰鍰(編號:10
    )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現仍在復查階段,有被告101
    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2248號函在原處分卷(
    第182頁)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該處
    分之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即屬尚未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說明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其餘編號1至
    9及11、(A)、(B)、(C)、(D)、(E)、(F)之處
    分業已確定,並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
    ,此有被告100年6月17日版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
    第188頁至第190頁)可憑,各該處分雖屬已確定案件,惟原
    告自承其於101年3月21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
    第9號刑事判決,自可自斯日起即知悉該刑事判決內容,詎
    其至101年12月6日始具體表明申請本件之程序重開,自已逾
    自知悉其事由應於3個月內申請之法定不變期間。
  ㈤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必
    須該證據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
    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時
    ,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證據」係指證明事實之憑據,而「法令規定(包
    括司法院解釋)」係規定法律關係之規範,「行政機關之解
    釋函令」則為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二者均非用以
    證明事實之憑據,顯非此款所謂之「證據」。本件原告持臺
    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主
    張其夫黃銀森為系爭營業期間之營業人,經核該判決非屬證
    據性質,且非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自非屬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稱之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
    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且經審酌亦無原告所訴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否准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論述編號(4)、(5)、(8)、(9)、(B)、(C)
    、(D)、(E)、(F)等9筆非本案審究範疇雖有未合,惟
    其係將原告之全部訴願均駁回,與本院判決結論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編號(1)至(11)及編號(A)之處分,
    並變更為零元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訴辯事由及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調取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及核定等相關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審酌及調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26-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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