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低收入戶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亮宇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林耿漢 吳家伶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8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20758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設籍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戶 號D6950789,其父親林昭陽與母親郭春江於84年間離婚,父 親林昭陽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自同市東區遷入與原告設籍同 戶,母親郭春江設籍同址分戶,原告與其父、母親三人均列 冊為中低收入戶。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列冊為 低收入戶,經被告訪視後,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 原告本人、父、母、外祖父、外祖母等共5人,按此計算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生活費高於臺南市10 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4元,不符低收入 戶規定標準,乃以102年6月28日南北社字第1020427357號函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 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 定,是否申請為低收入戶或生活扶助,人民有任意選擇是否 提出申請之權利,行政機關尚無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力 。本件原告父母親於84年間離婚,母親郭春江以「單一個人 」申請低收入戶,原列冊台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第3款;嗣 郭春江於102年4月11日遷入原告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577 巷18號11樓之1之設籍地址,與原告同址不同戶。被告因郭 春江戶籍遷入北區而重新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援 引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032802號函(下稱內政 部95年3月7日函)、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 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及100年12月27日台內 社字第1000239164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函)意 旨,以原告與郭春江不同戶但同址,實為一共同生活戶之核 心家庭,且均為社會救助法第10條所稱申請生活扶助之人, 均屬本案申請人為由,逕將原告列為原告母親郭春江低收入 戶申請案之申請人,則原告父親林昭陽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亦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郭春江因而喪失原低收 入戶資格,被告並將原告與母親郭春江列冊為同一戶之中低 收入戶。 (二)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個人戶口向被告提出低收入戶申請 ,父親林昭陽為其戶內人口,母親仍維持同址不同戶。則依 被告於郭春江低收入戶申請案所援引之內政部前開函釋說明 ,本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申請人除原告本身,亦應包含其 戶內人口,即父親林昭陽,及同址分戶之母親郭春江等計3 人,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再列計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即郭春江之父、母,及原告父親林昭陽之母等3人,共計 為6人,詎被告仍認本件應計算人口為5人,致使原告申請低 收入戶之審查結果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查,被告於102 年6月7日對郭春江做成之改列中低收入戶處分與同年月28日 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案所為之否准處分,相距不過20天左右 ,被告對於低收入戶申請案之申請人、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審 核,遽為不同認定,容有故意造成不利原告之結果及違法或 為差別待遇之虞。 (三)次查,原告並未結婚亦無配偶、子女,被告於本案援引內政 部95年3月7日函釋說明,顯引喻失義。又依內政部100年12 月27日函、100年11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00225298號函(下 稱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函),均一再闡釋,申請人對是否 分戶提出申請,得自行為其有利之選擇與考量,受理機關不 應對此有所限制之意旨至明,被告蓄意忽略前開函釋「‧‧ ‧倘情形特殊,又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 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 之政策目標」「‧‧‧本法各條文對於低收入戶申請,並未 限制原同戶成員不可分戶;倘申請人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 仍應依前開規定審核認定,似不宜以2戶皆可能調整扶助等 級為由,而限制其應合併為1戶提出申請。」意旨,斷章取 義並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審核結果,顯非妥適。 (四)末查,被告並未說明每星期或每月需至少居住於戶籍地幾天 ,始符合其所指「實際居住、同居共財或同住事實」之裁量 基準,即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容有未洽,訴願決定對於被 告之不當裁量及處分亦未予審酌糾正,不無違法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 102年5月30日申請,對原告作成自102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 部分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母親郭春江原於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列冊為低收入戶, 於102年4月11日遷至原告設籍地即臺南市北區,被告重新審 查原告母親低收入戶資格,調查結果顯示原告與郭春江雖同 址分戶設籍,事實上同住一處為一共同生活戶之核心家庭; 另參照內政部95年3月7日函釋,對低收入戶定義及戶內扶助 人口包含子女在內時,則前配偶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以及 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 成員為申請人範圍之概念,原告與原告母親事實上同住一處 為一共同生活戶之核心家庭,任一方為申請人(即核心家庭 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其另一方仍為受扶助之一。至原告 父親林昭陽於102年5月15日雖遷入與原告設籍同址,惟經調 查其與原告並無同住之事實,且原告父親與原告母親已離婚 多年,原告與原告祖母亦未有同戶同住之實,基於未有同居 共財之實,被告乃就原告父親單一個別戶為一審查基準,實 難將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母親認定為同一共同生活戶之核 心家庭申請人範圍,而將應計算人口核定為原告、原告父、 母親、原告外祖父、母及原告祖母等6人,系爭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虞。 (二)原告提出本件低收入戶申請,經被告訪視結果,原告與原告 母親同住事實未有改變,並與原告外祖父、母同住一處,而 原告祖母未有同戶同住之實,故被告102年6月7日與同年同 月28日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應計算人口均為5人,未 為不同認定,而故意造成不利原告結果或為差別待遇,一切 審核基準均係依法令及法令授權,個案事實調查審核認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 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02年6月28日南北社字 第1020427357號函(本院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7-10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本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為原告 、原告母親郭春江、原告外公、原告外婆、原告父親林昭陽 、原告祖母陳金花共6人,而被告則認為原告祖母陳金花不 應計入原告之家庭計算人口,故本件家庭計算人口為5人等 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將原告之祖母陳金花列入家 庭計算人口,致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判命被告對原告應作成自102年5月份起符合102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嗣因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提供就讀 研究所之學生證,經被告核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 原告本人、父、母、外祖父、外祖母等共5人,惟原告可不 列計工作能力,按此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同 意原告自102年9月30日起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本院卷第57頁 )。原告乃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5月30日申請,對原告作成自102年5 月份起至同年8月部分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 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5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再按「四、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第4點第5款訂有明文;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 第1010864955號公告:「‧‧‧說明:‧‧‧二、本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新臺幣1萬0,244元。‧‧‧。 」。 (三)第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 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 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 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 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 任等原則。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保有家庭相互扶持的價值, 乃本於補充原則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生活扶持義務,將民法第 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至於 97年1月16日修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將「直系血親 」修正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則係著眼於現實生活態樣而 為親屬責任之鬆綁。因之所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在於法定扶養 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 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 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之家庭 人口,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 家計單位,與戶籍法是否登記為同一戶籍無必然關聯,亦不 得在核心家庭成員中,再藉其中之成員擴張及於其他並未同 住亦無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員,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 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 (四)查,原告年齡24歲,未婚,於102年4月11日與其母親郭春江 由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8巷4號之2(同址分戶設籍,原處分 卷第14、15頁)遷入被告所轄光武里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 樓之1,亦同址分戶設籍,均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於102年 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列冊為臺南市低收入戶,有臺南市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及切結書附卷(原處分卷第113-115頁 )可稽。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本件 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原告之母郭 春江、父林昭陽外,尚及於與原告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 系血親即原告外公郭兆鳳、外婆張雪嬌等共5人,即無不合 。雖原告、原告母親郭春江、原告外公郭兆鳳、外婆張雪嬌 之戶籍係以同址分戶設籍方式為之(見原處分卷第4、13、49 、108頁),然戶籍登記並非作為家庭應計人口之唯一認定標 準,原告與其母親、外公、外婆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有被告 之訪視紀錄表可證(原處分卷第116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被告將之計入 本件家庭應計人口,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父親林昭陽原設籍 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8巷4號之2(當時亦與原告及郭春江同 址分戶設籍,原處分卷第42頁),102年4月11日遷至同市東 區東安路240號9樓,列冊中低收入戶,嗣於102年5月15日遷 至原告戶籍即被告所轄光武里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 原處分卷第108頁),亦列冊中低收入戶。雖其與原告母親郭 春江已經離婚,然經被告訪視及電詢原告父親結果,原告居 住處所為公寓式3房2廳,原告父親林昭陽為照顧設籍在同市 東區東安路240號9樓之原告祖母陳金花(原處分卷第110頁) ,必需在東區與戶籍地兩地跑,其如回到戶籍地就與原告住 在同一房間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被告之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頁)。從而, 林昭陽既為原告之父而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應計入家庭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復查無其未對原告盡扶 養義務之事實,則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之計入本件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其父林昭陽為原告同籍之戶內人口,原告母親與原 告同址分戶設籍,則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申請人除原告本身 ,亦應包含原告戶內人口即原告父親林昭陽、及同址分戶之 母親郭春江等3人,則本件應計算家庭人口,除上開申請人3 人外,應再列計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母親郭春江之父 、母及父親林昭陽之母等3人,計6人云云。惟查,本件係由 原告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即應以實際上歸屬於此家計單位、 其生產與需求產生互動的人口為其家庭人口。原告之父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應列入原告之家庭計算人口,殆無疑義。至於原告之祖母 陳金花,並非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與原告不同戶籍又 無共同生活事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要件,被告未准將陳金 花列計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訴稱在其提出本件申請前,本是由其母親郭春江向被 告提出申請,當時原告與母親郭春江僅是同址但分戶設籍, 原告亦未提出低收入之申請,但被告卻在該案認為原告亦屬 該案低收入戶之申請人,進而將原告父親林昭陽納入該案之 家庭應計算人口,致該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5人(即原告母親 郭春江、原告、原告外公、外婆、原告父親),並因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未達低收入戶門檻,祇能列冊中低收入戶。則 同此理,在本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案件中,原告父親林昭陽 為原告戶內人口,即應為申請人之一,從而尚應將林昭陽之 母即原告之祖母陳金花納入本件應計算人口,加計後,本件 家庭應計算人口應為6人,否則前後二案有差別待遇云云。 惟如前述,本件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即應以實際上 歸屬於此家計單位,其生產與需求產生互動的人口為其家庭 人口。查,原告父母已離婚,原告之祖母陳金花與原告母親 已無婆媳關係,且其戶籍與原告不同址又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難認屬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至於被告在原告母親申請低 收入戶之案件中所為之答覆(本院卷第12頁),之所以提到原 告亦為該案申請人,揆其真意無非在表達原告為郭春江之子 ,為郭春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入郭春江家庭應計算人 口,並為該案之受扶助對象,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5頁筆錄)。再者,原告父母雖已離 婚,然原告父親林昭陽在郭春江之家戶成員中,對原告仍負 有照顧扶養義務,在社會救助法之補充性原則下,自應計入 該案家庭應計算人口。換言之,無論以郭春江或原告之名義 申請低收入戶,林昭陽對此家計單位成員即原告之扶養義務 不變,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為5人(即原告、原告母親郭春 江、原告父親林昭陽、原告外公、外婆),不因申請人為原 告或郭春江而異。蓋社會救助審酌一個作為低收入戶之家庭 人口範圍,當是實際歸屬於此家計單位,其生產與需求在其 中產生互動的人口。原告祖母陳金花與原告之母郭春江已無 婆媳關係,對於以原告及郭春江為核心之家計單位而言,既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事由,當 不會因為林昭陽基於補充性原則應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 之關係,連帶將陳金花納入原告或郭春江為核心之家計人口 ,殆無疑義。否則,若如原告所言可將原告祖母陳金花納入 其家庭應計人口,則同理,陳金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豈非也 要連帶納入,如此一來,家計單位之應計算人口將無限衍生 ,將失去社會救助法以家計單位衡量救助與否及分配資源之 本意。況且,原告之父林昭陽本即另案於臺南市中西區、東 區獨立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原處分卷第53、56頁),嗣其將戶 籍遷入被告轄區內之原告戶內,經被告審酌其與原告母親已 經離婚多年及實際訪查結果,賡續將原告之父以另一家計單 位審查,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查林昭陽家計單 位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為林昭陽、其母陳金花及原告共3人(原 處分卷第104頁),續列冊中低收入戶,核與社會救助法保障 人民基本生存權並協助其自立之立法意旨,亦無不合。原告 徒以前詞主張本件申請人應包括原告父親,故本件應該再將 其祖母陳金花納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否則有差別待遇 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七)至原告援引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7日函釋內容 ,均略以:惟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 仍有虛列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 列舉,倘情形特殊,又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 辦理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 民眾之政策目標,爰仍應有例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其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等語;及內政部 100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略以:綜觀本法各條文對於低收入 戶申請,並未限制原同戶成員不可分戶,又低收入戶既稱為 戶,倘申請人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仍應依前開規定審核認 定,似不宜以2戶皆可能調整扶助等級為由,而限制其應合 併為1戶提出申請等語,主張:原告得以自身最有利之選擇 ,決定是否分戶或合併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本件原告既無意 在原告母親之申請案中成為申請人,被告即不應將原告納入 該案之申請人,進而將原告父親納入該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同理,原告父親林昭陽亦得選擇併入原告之申請案成為同 案申請人,進而得將原告之祖母納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 被告亦不得違反當事人意思,將原告與父親林昭陽的案件分 開,以2個申請案看待云云。惟細繹前開函釋個案背景,係 因個案家庭狀況特殊(如因子女監護、扶養涉訟等因素), 若禁止分別申請低收入戶,恐難落實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之 政策目標,主管機關應依個案事實調查家計單位,非謂一般 共同生活之核心家庭均得據以主張有權任意分戶分別申請低 收入戶,或者不同核心家庭間得合併成員據以申請低收入戶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社會救助制度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 屬責任原則相悖,亦無可取。 (八)末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前所述,包括原告、原 告之父、母,及與原告同住之外祖父、母,共計5人。原告 祖母陳金花因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而未與原告同住,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且不同戶籍,自不列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原告主張其祖母亦應列入計算,洵屬無據。又原告之外 祖父、母,年逾80歲,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收入,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規定,無須計算其工作收入;原告母親年屆60歲 ,於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18,780元( 原處分卷第117頁)、其他收入每月9元;另原告每月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其父親未滿60歲,查無工作收入,渠等2人均 以基本薪資1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家庭總收入總計 每月56,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1,377元,超過臺南市10 2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之標準,與低收入戶資 格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 申請,並無違誤,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 2年5月30日申請,對原告作成自102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部 分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431-4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