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泰地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競澤
訴訟代理人 黃重福
張家騰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
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秀珍變更為郭
競澤,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郭競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訴訟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課予
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
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
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
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
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
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原名林春池)為坐落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
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更正回復上揭649地號與同段651地號中
間未登錄地,以符地籍等,經被告以102年7月15日斗地四字
第1020004918號函復原告「查本案為重測界址爭議案件,並
經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
簡易庭多次調閱旨揭地號土地沿革分析表、土地地籍原圖、
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圖表資料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辦理鑑定測量工作,惟本案目前屬司法
訴訟處理中,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請檢具判決文副知
被告再據以辦理重測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之間,有二條
線區隔,該區隔之土地在地籍圖上並未有地號標示,應為未
登錄地,該地為道路並供通行百餘年,此有嘉義溪洲堡竹圍
仔庄圖可稽,由該圖面積測量結果(此面積數字是90年間原
告親臨地政事務所第四課,由測量人員以電腦測算的面積)
可知,649地號土地第一番原登記面積為3,006平方公尺,但
該圖之(A)1,090平方公尺+(C)1,830平方公尺=2,920平方
公尺,不足86平方公尺,必是不計入該上揭道路。又649地
號土地與鄰地交換後第二番原登記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
但該圖之(C)1,830平方公尺+(B)566平方公尺=2,396平方
公尺,不足25平方公尺,亦必是不計入上揭道路。足證上揭
道路是未登錄地。649地號土地百餘年來圖、簿、實地均未
分割異議,亦有該土地於日政時期之登記簿謄本可稽。然被
告卻於90年間以地籍圖數化時,電腦掃描誤判等為由,將該
未登錄地暫編為9025-28地號,並併入651地號增加其面積,
逕予更正地籍圖,致649地號土地無法面臨道路,即無道路
可供出入,並且導致649地號與651地號相鄰,因而在民事上
提起確認經界爭訟,是原告顯有利害關係。被告依據為何,
應請其詳予敘明其法令依據。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案件
如以尚因其他事由處理中而不予更正,自屬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為行政處分。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請求被告將地籍圖上
之系爭9025-28地號回復登記為未登錄地,經被告102年7月1
5日斗地四字第1020004918號函復,應屬對原告請求之拒絕
,該函應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只是通知非行政處分
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亦屬違法。
㈡本件應與重測無關,應先明瞭被告將未登錄地併入651地號
是否合法,才有進行重測問題,被告如予更正回復,原告與
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即無確認經界之必要。又因85年7月
間,斗六市公所已先徵求各地主同意徵收土地後,將651地
號及9025-28地號土地上原始小路納入長安北路,完成拓路
工程,有補償清冊為證,然被告卻不予辦理分割、更正、回
復地目,造成原告與鄰地間有確認經界糾紛。
㈢上揭未登錄地係自民國前4年就存在之公共交通道路,被告
將其編入私人土地內,顯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
徵收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作成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號間
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應予回復之處分。
五、另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
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
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
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地
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
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
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
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
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復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9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
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
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
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
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六、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更正回
復上揭649地號與同段651地號中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
地號),以符地籍等,經被告以102年7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
20004918號函復原告「查本案為重測界址爭議案件,並經調
處後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
庭多次調閱旨揭地號土地沿革分析表、土地地籍原圖、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圖表資料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南區第一測量隊辦理鑑定測量工作,惟本案目前屬司法訴訟
處理中,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請檢具判決文副知被告
再據以辦理重測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00號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應予回復之
處分。核其提起本件訴訟類型,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次查,
被告為配合行政院政策的推動,自89年起,陸續將被告轄管
的20餘萬筆土地之圖解區地籍圖全部以掃描建檔的方式,保
留原圖紙之精度以數值坐標法保存,避免因日後紙圖的再伸
縮、污損,造成測量成果的不一致。因在掃描時係以灰階的
方式掃描,故在數值化時電腦圖資所呈現的影像均是灰階的
狀況,原有的棕色道路、水藍色溪流、紅色的分割線等均無
法直接以肉眼辨識。且地籍圖資料已保存近90年,其色澤、
質地難免有所破損、褪色、伸縮、模糊不清等現象,更加深
了辨識的困難度;因在數化承包商建檔作業時誤將已合併的
紅色叉線誤判為黑點,原屬於同段651地號之土地誤植為數
化建檔後同段9025-28地號(暫編地號)。而9025-28地號數
化後面積為84.45平方公尺,651地號數化後面積為125.20平
方公尺。經核對地籍記簿謄本標示簿所示:651地號土地自
總登記後即未有任何異動,登記簿面積為204平方公尺;而
9025-28地號(暫編地號)數化後面積為84.45平方公尺+同
段651地號之數化後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合計為210平方
公尺,其增減部分為公差範圍內,且較接近於登記簿面積;
另以被告所保管的副圖(副圖為根據被告的正圖於總登記後
重新人工核對所清繪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9頁)中再做核
對,更證明被告確於數化時研判錯誤。被告乃依據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更正地籍圖線,再依圖解法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修正轄管之數化地籍圖
,將先前因地籍圖數化時判讀錯誤而暫編9025-28地號土地
,釐正歸屬第三人所有同段651地號之土地,並非如原告所
言被告任意將該段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任意的將地籍
圖線刪除而將之併入651地號中,亦非被告能日後隨意增加
紅色叉線而增減其宗地面積。嗣被告於100年辦理地籍重測
時,經重測結果在同段649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間並
無暫編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存在。則被告所製作保管
之地籍圖,並無暫編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地,復為兩造所
不爭。是則本件被告無論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
地複丈作業須知釐正數化地籍圖,或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並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數值化或重
測結果既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權利,且法律就此部分亦未規定
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上開處分,被告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
有作為義務,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答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再觀系爭函文內容,亦僅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並未發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號
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應予回復之處分,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訴訟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實體上
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無關,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林泰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原名林春池)為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以
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更正回復上揭 649 地號與同段 651 地
號中間未登錄地(暫編 9025-28 地號),以符地籍等,經
相對人以 102 年 7 月 15 日斗地四字第 1020004918 號函
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 相
對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651、649 號間未登錄地
(暫編 9025-28 地號)應予回復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配合行政院政策,自89年起,陸續
將轄管20餘萬筆土地之圖解區地籍圖以掃描建檔方式,保留
原圖紙之精度以數值坐標法保存,因數化承包商於建檔作業
時,將原屬同段651地號之土地誤植為數化建檔後同段9025-
28地號(暫編地號)。9025-28地號數化後面積為84.45平方
公尺,651地號數化後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經核對地籍
登記簿謄本標示簿發現651地號土地自總登記後即未有任何
異動,登記簿面積為204平方公尺;而9025-28地號(暫編地
號)數化後面積加上同段651地號之數化後面積合計為210平
方公尺,其增減部分為公差範圍內,且較接近於登記簿面積
;另以相對人所保管副圖(根據正圖於總登記後重新人工核
對所清繪之地籍圖)再做核對,更證明相對人確於數化時研
判錯誤。相對人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
更正地籍圖線,再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
作業須知修正轄管之數化地籍圖,將先前因地籍圖數化時判
讀錯誤而暫編9025-28地號土地,釐正歸屬第三人所有同段
651地號之土地。並無抗告人所言相對人任意將該段9025-28
地號之未登錄土地地籍圖線刪除併入651地號中,亦非相對
人得隨意增加紅色叉線而增減其宗地面積。嗣相對人於100
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經重測結果在同段649地號土地與同段
651地號土地間並無暫編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存在。則
相對人所製作保管之地籍圖,並無暫編9025-28地號之未登
錄地,則本件相對人無論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
地複丈作業須知釐正數化地籍圖,或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並無增減抗告人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數值化或
重測結果既無增減抗告人私權之權利,且法律就此部分亦未
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處分,相對人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所為答覆對於抗告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再觀系爭函文
內容,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
利並未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
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其訴不合法為由,應予
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649地號土地於民國前4年登記,比系爭
651地號土地早2年登記,而系爭649地號土地登記時就已面
臨一條寬約3公尺的公共交通道路,即現今暫編為9025-28地
號土地。因相對人於20幾年時辦理系爭649地號分割登記時
發生面積抄錄錯誤,復遭相對人於85年間拓寬鄰近土地變為
長安北路,使系爭649地號土地雖面臨公共交通道路,但在
地籍圖上卻完全無路出入,是相對人顯然已違反86年地政處
彙編之區域計晝、非都市地使用編定暨管制法令,且此類相
對人自編地號,尚有9025-27地號等皆屬相同情形,絕非相
對人謊稱「無此地」或「電腦誤判」可搪塞卸責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
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
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
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
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
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
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於102年6月24日具函申請相對人更正回復上開65
1地號及649地號中間之未登錄地,經相對人102年7月15日
函復未依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102年7
月15日函、訴願決定及命相對人作成更正回復上開651地
號及649地號中間之未登錄地行政處分等情,有上開函及
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核其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更
正回復上開651地號及649地號中間之未登錄地行政處分,
所提訴訟類型乃屬課予義務訴訟。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之間,在早期地籍圖
上有二條線區隔,該區隔之土地並未有地號標示,應為未
登錄地,該地為道路並供通行百餘年,詎相對人於90年間
,以地籍圖數化時,電腦掃描誤判等為由,將該未登錄地
暫編為9025-28地號,並併入上述651地號增加其面積,逕
予更正地籍圖,致抗告人之649地號土地無法面臨道路,
並使649地號土地與651地號土地形成相鄰關係,抗告人因
而在民事上提起確認經界爭訟,相對人如予更正回復上開
地籍圖,抗告人與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即無確認經界
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申請回復釐正前之系爭原暫編為
9025-28地號土地並非抗告人所有,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陳
明於卷(原審卷第180頁),而相對人以辦理地籍圖數化
作業時電腦掃描誤判等為由,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將抗告人所稱未登錄地暫編為90
25-28地號,並併入上述第三人所有651地號土地,釐正數
化地籍圖,或100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
測,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所為
之地籍數值化或重測結果,對於抗告人649地號土地之私
權利並無增減,至該649地號土地與651地號土地中間是否
存有公共通行道路,乃事實問題,不因相對人更正地籍圖
而有變動,又相對人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中,抗告人對
於上開兩宗土地經界之爭議,亦屬私權爭執,尚難執認其
對相對人所為地籍圖之釐正,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法律就此部分亦未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權利,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作成上開處分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
(三)另相對人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不負有作為義務,因
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請求,以102年7月15日斗地四
字第1020004918號函文所為答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亦與上揭行政處分要件並不
相符,自無從訴請撤銷該函,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
無法補正,核無不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857-8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