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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違章建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詹銚
原      告  鄭揚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趙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09513號訴願決定(案號:1020060054)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650巷32號
    之建築物,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以民國(下同)102年2月20
    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原告
    有擅自新建高約5至12公尺、面積約2,251平方公尺及圍牆21
    0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及鋼架烤漆板造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
    建築物),該公所另以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告知原告略以:請於收到本通知
    單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公所申請補
    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報請被告拆除之。原告逾期未補
    辦手續,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乃以102年3月25日埤鄉建字第10
    20003845號函報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以102年4月8日府建
    使字第1020094498號裁處書(下稱102年4月8日裁處書)通
    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
    以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書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年2月20月埤鄉建字第1020002182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所指:「……擅自新建高約5-12公尺、面積約
    2,251平方公尺及圍牆210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及鋼架烤漆板造
    」之違章建築,其真正之實質所有權人乃為第三人「永山實
    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2人,是對於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
    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
    單、及後續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書之處分,自有疑義,而
    認該處分有違法之處,故乃特於受領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
    書後,提起訴願。不意,竟遭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以被告
    102年4月8日裁處書係先前「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年2月20
    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接
    續執行行為,核屬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惟該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自不應遞
    予維持,茲特一一析論理由如下: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本
      件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
      「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並命應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拆除,此係行政機關為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
      說明,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2464號、93年度判字第350號、96年度判
      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⒉況且,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書,於說明欄第3點亦載明:
      「台端對於本處分書之處分如有不服者,請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由本府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語,而該裁處書乃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
      ,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
      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益見被告亦認該裁處書為行政
      處分,要無疑義。
    ⒊再者,訴願決定所提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年2月20日埤
      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載明:
      「請於收到本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向本公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補辦或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報請彰
      化縣政府拆除之」,依其文義,被告並未以彰化縣埤頭鄉
      公所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即立予「明確」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原告2人自仍得在收到上開通知後30日內補辦申請建造執
      照手續,足見該通知單本身尚未認定系爭建物係應予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能認係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此徵
      之該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文末並無:「不服行政處分等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之記載,益
      見被告亦未認定補辦手續通知單係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決定。
  ㈡承上所陳,內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102年4月8日府建使字第1
    020094498號裁處書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有誤
    解,彰彰明甚。
  ㈢本件原告2人前曾一再直陳「拆除通知之處分對象應為真正
    所有權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西明),不應是不具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地位之原告2人,易言之,原
    告2人對於系爭違章建物不管是在查報之前、當下、或之後
    都不是具備享有拆除之處分權人,故該處分之對象當然有誤
    ,明顯違法」為由提出訴願答辯。而就系爭廠房等建物之出
    資興建者確為第三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西明)乙
    節,前除經鈞院前往履勘現場詢明外,今特再補陳當初給付
    系爭廠房等建物之工程款之支票共6紙(約定遠期付款之期
    日及數額分別為1.98年7月10日、票號:AA6774644、300萬
    元;2.98年9月30日、票號:AA6774664、100萬元;3.98年9
    月30日、票號:AA6774662、100萬元;4.98年9月30日、票
    號:AA6774663、100萬元;5.99年1月31日、票號:WM00032
    41、100萬元;6.99年1月31日、票號:WM0003242、100萬元
    ;以上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憑據以資為斷,該
    憑據之發票人即為第三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西明
    ,受款人為寶塔工程行。是再由出資興建等資料來看,足見
    系爭廠房之出資興建所有權人並非原告2人,故被告命為處
    分之對象當然有誤,該不當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物真正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永山實業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所有,拆除通知之處分對象有誤云云。然
    查,自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於102年2月20日違章建築查報,並
    於同年3月25日函報被告,違建人並未於30日內補辦建造執
    照,至被告於同年4月8日作成拆除處分,於此期間,原告均
    未正式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或被告陳述系爭建築物並非其所
    有,亦未直接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佐證系爭建築物為永山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㈡本案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以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
    8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另以同年月日埤鄉建字第102000
    2185號函通知違建人於文到30日內補照,而於前開函,彰化
    縣埤頭鄉公所均將原告2人列為「違建人」,據此,被告依
    據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之資料,以102年4月8日裁處書作成拆
    除處分。本案被告之行政處分係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
    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
    立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陳「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為行
    政處分」,明顯不符。被告依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狀態依法作
    成裁處書拆除處分,按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鈞院90年
    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4號裁
    定意旨,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書是否為行政處分?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或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所為
    裁處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巷○號之
    建築物,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以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
    2000218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原告有擅自新建高約
    5至12公尺、面積約2,251平方公尺及圍牆210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及鋼架烤漆板造之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築物),彰化縣
    埤頭鄉公所另以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告知原告以:請於收到本通知單後30日
    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
    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拆除之。因原
    告逾期未補辦手續,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乃以102年3月25日埤
    鄉建字第1020003845號函報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以102年4
    月8日府建使字第1020094498號裁處書(即102年4月8日裁處
    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內政部以被告102年4月8日裁處書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另以
    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
    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核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
      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
      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意旨,應明確記載
      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
      ,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102年4月
      8日府建使字第1020094498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
      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
      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
      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
      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被告主張被告102年4月8日裁
      處書所作成拆除處分,係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行
      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
      之行政處分,即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
      第102000218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
      ,非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尚非可採,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
      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⒉本件原告主張,該拆除通知之處分對象應為真正所有權人
      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西明),原告非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違章建物不管是在查報之前、
      當下、或之後都不是具備享有拆除之處分權人,故該處分
      之對象顯然有誤,系爭廠房等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確為第三
      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西明),除經鈞院前往履
      勘現場詢明外,並有當初給付系爭廠房等建物之工程款之
      支票共6紙(約定遠期付款之期日及數額分別為1.98年7月
      10日、票號:AA6774644、300萬元;2.98年9月30日、票
      號:AA6774664、100萬元;3.98年9月30日、票號:AA677
      4662、100萬元;4.98年9月30日、票號:AA6774663、100
      萬元;5.99年1月31日、票號:WM0003241、100萬元;6.9
      9年1月31日、票號:WM0003242、100萬元;以上付款銀行
      均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之憑據,而該憑據之發票人即為
      第三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西明,受款人為寶塔
      工程行,是再由出資興建等資料來看,足見系爭廠房之出
      資興建所有權人並非原告2人,被告命為處分之對象當然
      有誤乙節,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彰化縣○○鄉○○
        段250(所有權人原告鄭詹銚)、256、259地號(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鄭揚講)登記謄本、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坐落○○段250地號、起
        造人:原告鄭詹銚)、建築面積為122平方公尺之鋼骨
        造自用農舍之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其所有權人雖為原告
        鄭詹銚,然該自用農舍已經完全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建築
        物包含住宅兼辦公室、會議室、廠房及外勞女生宿舍等
        ,面積約為2,251平方公尺,辦公室前大門有一「永」
        及「山」字,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20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證人鄭西明證
        稱:「原告鄭揚講是我的兒子,原告鄭詹銚是我的母親
        ,我是永山實業公司的負責人,系爭○○段250、256及
        259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
        即○○鄉○○村○○路○○巷○號房屋是永山實業有限
        公司所建造的。以前有一間農舍,嗣因廠房不敷使用才
        改建工廠」,而寶塔工程行之負責人蕭其興亦到庭證稱
        :「有向永山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建造廠房,因與鄭
        西明是朋友,他希望我幫忙建造,未訂契約,承攬本件
        工程款總計1,000多萬元,我承包土水部分為8、900萬
        元,其他分包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已建造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見系爭違章建築物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堪以認定。
      ⑵另由被告所提附卷之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
        82號彰化縣埤頭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附現場位置圖
        及照片)、102年2月20日埤鄉建字第1020002185號彰化
        縣埤頭鄉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被告102年4月
        8日裁處書所列違建人均為原告而非永山實業有限公司
        ,即原處分之對象為原告而非永山實業有限公司,雖違
        章建築拆除事件其認定及執行之標的物固為違章建築,
        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
        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
        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
        ,即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599-6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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