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就業服務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瑞良
            黃鉦尹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6月7日勞訴字第102000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6名逃逸之印尼籍勞工(
    下稱6名逃逸外勞)SULIS SETYOWATI(護照號碼:00000000
    )、SURYANTI(護照號碼:00000000)、NESTI SUMAWATI(
    護照號碼:00000000)、SANGADAH(護照號碼:00000000)
    、TRI RAHAYU(護照號碼:00000000)、SUSI(護照號碼:
    00000000),從事打掃及手工之工作,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彰
    化查緝隊)會同岸巡第四一大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循線查
    獲,移由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7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並無僱用6名逃逸外勞,而係應認識之印尼籍外國人TRI
   RAHAYU(下稱T女)請求載送渠等至夜市;原告之自白係應
   海巡人員請求及誤信承認僱用人數較少的話,可以減輕罰金
   金額之故:
   1.本件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期間,確係受僱
     於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此有在
     職證明書及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原
     告不可能亦無資力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原告係於98年間因
     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認識T女,應其請求,於案發當日即
     101年11月7日,向其雇主即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服務處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素菡借用汽車,載送T女及其
     友人前往彰化精誠夜市逛街,遭海巡人員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前攔阻,始知T女及友人係逃逸之外籍勞
     工。而原告係因被海巡人員帶回,為求脫身,始應海巡人
     員請求,先與T女及其外籍友人協商供詞後,承認僱用外
     籍勞工,嗣於被告勞工處調查時,原告係因認為於警詢中
     既已承認,無可挽回,又相信道聽塗說,認為承認僱用人
     數較少的話,可以減輕罰金金額,故為不實之自白。
   2.承上,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瑪000-00號汽車,
     確為長龍公司或其臺中區服務處負責人陳素菡所有,專供
     該服務處使用,此請函查車籍資料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
     臨時向陳素菡借用該車使用,該車並非供載運外籍勞工出
     外工作使用可信為真實。又本件距離警方查獲地點即最近
     之夜市,為花壇夜市及精誠夜市(林森路夜市),其中尤
     以精誠夜市之規模為大,知名度較高,而上開夜市適均為
     每週3開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當時正欲載
     送外勞至夜市,非無可信。再者,海巡人員確曾教唆原告
     與涉案外勞先行協商供詞,此有證人馮天萍之證詞可證,
     故原告主張係為求脫身,始應海巡人員請求,先與T君及
     其外籍友人協商供詞,承認僱用外籍勞工,亦可信為真實
     。復依被告所提「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
     、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7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
     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聘僱2至4人之罰
     鍰額度為30萬元,5人以上則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誤以為
     承認僱用人數較少可減輕罰金金額,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乃事理之常。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及6名逃逸外
   勞警詢筆錄等書證為證,認定原告有僱用事實,惟該等書證
   均有瑕疵:
   1.關於原告之調查筆錄:
     ⑴原告應海巡人員詢問時,針對其所詢「你為何載送該6名
       印尼籍人士?」問題,係答稱「因為我在那個廢棄的房
       屋(指遭查獲地點附近之房屋,即彰化縣花壇鄉灣東路
       195巷42號對面房屋)附近的工廠作手工。」等語,而非
       該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因為我在附近工廠作手工」等語
       ,此請播放其影音紀錄(檔名00390.MTS、時間序03:46
       )即可辯明。姑且不論原告上開自白是否真實,原告主
       張之外勞工作地點,既位在查獲地點附近,應屬彰化地
       區;此與證人即海巡查緝人員陳志文於鈞院準備程序所
       證「我們就從台中跟蹤到彰化……」等語,及海巡人員
       在查緝現場所宣稱:「早上我們就一直跟著你(指原告
       )出來,在交流道下面遊園路小巷子彎進去,已經跟了
       你好幾次。……」等語(見查緝現場影音紀錄,檔名003
       79.MTS、時間序04:02),以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
       3年1月29日彰化機字第1030000867號函(下稱海巡中區
       巡防局103年1月29日函)所載「本案自臺中地區跟監至
       查獲地點……」等文,意指本件外勞工作地點為臺中市
       大肚區等語,並不相符,渠等若確曾跟監原告多次,為
       何不對原告之供詞當場駁斥,並繼續追問?
     ⑵原告應海巡人員詢問時,針對其所詢「依外籍勞工供述
       ,是由你提供居住處所,她們居住處所住址為何?」問
       題,僅係答稱「我確定是棟廢棄的房子,在花壇附近,
       (是三家村嗎?)應該吧?!」等語,而非該調查筆錄
       所記載之「我是在三家村附近找廢棄的房子給她們住。
       」等語,此請播放其影音紀錄(檔名00379.MTS,時間序
       10:20)即可辯明。姑且不論原告上開自白是否真實,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外勞租賃之居住地點,顯為同棟
       廢棄屋,此與陳志文於準備程序中所證稱「我們讓他們
       (指外籍勞工)帶路到她們住的地方,有三個地點……
       」等語,及海巡中區巡防局103年1月29日函所載「僅記
       得有5人帶同查緝人員返回3處所……」等文,意指外勞
       居住地點為不同之3個地點等情,亦不相符,顯見原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不合。又彰化縣花壇鄉實無「三家村」村
       名,併此敘明。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是舉重以明輕,對涉嫌行政不法人員之訊問,
       原則上亦不得於夜間行之。本件上開調查筆錄,既係出
       於海巡人員夜間訊問所製作,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2.關於原告之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
     原告應被告詢問時,係主張「我都是承包手工回家自己做
     ,沒有受僱於他人。」等語,意指其僱用外籍勞工,是在
     原告家中作手工,此與其應海巡人員詢問時所供「我因為
     在附近工廠作手工,有時候會找印尼勞工來幫打掃」,意
     指其僱用外籍勞工,係在附近工廠打掃等語,並不相符。
     又原告應被告詢問時,係主張「有2個外勞是查獲當天才要
     找住在我這邊的朋友」等語,意指其僅僱用4名外籍勞工等
     語,此與其應海巡人員詢問時自承僱用6名逃逸外勞等語,
     亦不相符。準此,原告應海巡人員詢問及應被告訊問時所
     為自白,既有如上矛盾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何採用
     原告於海巡人員中之自白,而不採用原告應被告詢問時所
     為自白?顯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關於外籍勞工莎莎(SANGADAH)之調查筆錄:
     ⑴該調查筆錄雖記載外勞莎莎現住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
       三家村(無門牌,不知幾號)」,然彰化縣花壇鄉實無
       「三家村」村名,故上開記載應有錯誤。又海巡人員訊
       問外勞莎莎時,係直接問稱「是不是開車的陳淑芬帶你
       回來」、「來找陳淑芬工作的,找那個開車的?」等語
       ,有影音紀錄(檔名00386.MTS、時間序06:26及04:53)
       可證,故海巡人員有誘導訊問之嫌。且由上開影音紀錄
       顯示,均無通譯忠實轉述「陳淑芬」姓名之譯音,故外
       勞莎莎是否能確知海巡人員問話真意,即非無疑,就外
       勞莎莎答話內容中有關「陳淑芬」姓名之記載,即均有
       不實之虞,併此敘明。
     ⑵再者,外勞莎莎係於2012年7月16日申請來台,此有職訓
       區外勞通報資料在卷可證,詎莎莎針對海巡人員錯誤之
       提問,即「你是不是在2011年1月24日來台,對不對」,
       竟答稱「對」,有其影音紀錄(檔名00386.MTS、時間序
       05:14)即可證明;由是可見,外勞莎莎是否能確知海巡
       人員問話真意,並非無疑。又事後該筆錄中就海巡人員
       上開提問之記載,竟已遭不明人士塗改為2012年7月16日
       。準此,本件海巡人員或被告承辦人員涉有偽造公文書
       之嫌,益難信賴上開筆錄記載為真實。末者,本件上開
       調查筆錄,既係出於海巡人員夜間訊問所製作,自難認
       有證據能力。
   4.關於外籍勞工淑莉(SULIS SETYOWATI)之調查筆錄:
     該調查筆錄雖記載外勞淑莉現住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三
     家村(無門牌,不知幾號)」,然彰化縣花壇鄉實無「三
     家村」村名,故上開記載應有錯誤。又海巡人員詢問淑莉
     時,係直接問稱「陳淑芬是你老闆嗎?開車的?」等語,
     有影音紀錄(檔名00389.MTS、時間序06:29)可證,故海
     巡人員已有誘導訊問之嫌。且由上開影音紀錄顯示,乃無
     通譯忠實轉述「陳淑芬」姓名之語音,則外勞淑莉是否能
     確知警方問話真意,即非無疑。而淑莉針對海巡人員所提
     問之「你居住處所,是否為自己承租」,僅答稱「是姐姐
     租給我住的」等語,並未供稱係原告所租,有影音紀錄(
     檔名00389.MTS、時間序11:00)可證,故上開筆錄於此記
     載,應有不實。末者,本件上開調查筆錄,既係出於海巡
     人員夜間訊問所製作,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5.關於外籍勞工蘇芮(SURYANTI)之調查筆錄:
     該調查筆錄雖記載外勞蘇芮現住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三
     家村(無門牌,不知幾號)」,然彰化縣花壇鄉實無「三
     家村」村名,且蘇芮根本不曾敘明其住所在「三家村」,
     故上開記載應有錯誤。又海巡人員訊問蘇芮時,係直接問
     稱「開車那個陳淑芬是你老闆嗎?」等語,有影音紀錄(
     檔名00387.MTS、時間序07:04)可證,故海巡人員已有誘
     導訊問之嫌。再者,海巡人員訊問蘇芮時,曾問稱「你剛
     說是開車的陳淑芬僱用你工作,作什麼工作?跟陳淑芬領
     薪水的嗎?」然外勞蘇芮此前根本不曾回答「開車的陳淑
     芬僱用伊工作……」等語;針對上開提問,外勞蘇芮亦未
     回答「她僱用我1年多了」等語,有影音紀錄(檔名00387.
     MTS、時間序10:51)可證,準此,海巡人員除有誘導訊問
     之嫌,上開記載亦有不實。且由上開影音紀錄顯示,均無
     通譯忠實轉述「陳淑芬」姓名之譯音,則外勞蘇芮是否能
     確知警方問話真意,即非無疑。末者,本件上開調查筆錄
     ,既係出於海巡人員夜間訊問所製作,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
   6.關於外籍勞工蘇西(SUSI)之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雖記
     載外勞蘇西現住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無門牌,
     不知幾號)」,然蘇西僅係供稱「住家是在抓到那附近(
     指遭查獲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附近)。」實未供
     稱「係在三家村……」等語,有影音紀錄(檔名00388.MTS
     、時間序待查)自明,且彰化縣花壇鄉實無「三家村」村
     名,故上開記載應有錯誤。又海巡人員訊問蘇西時,係直
     接問稱「開車那個是老闆嗎?」等語,針對上開提問,外
     勞蘇西於搖頭否認後,僅供稱「那個是姐姐,是給我們睡
     覺(地方)的姐姐。」詎海巡人員竟故意忽略外勞蘇西上
     開搖頭否認之動作,有影音紀錄(檔名00388.MTS、時間序
     05:28)可證,故該調查筆錄記載確有不實。再者,海巡人
     員訊問蘇西時,係直接問稱「彰化這裡工作,老闆是誰?
     」針對上開提問,外勞蘇西僅搖頭稱「我不知道」,此外
     並無其他回答,有影音紀錄(檔名00388.MTS、時間序09:
     21)可證,詎上開調查筆錄於此,竟記載「但是是姐姐,
     也就是開車那個陳淑芬付我薪水的,是打掃的工作及做手
     工,1個月的薪水是18,000元,我每個月都有跟陳淑芬領薪
     水」等語,由是可見,上開筆錄記載確有不實。況原告遍
     聽上開全則影音紀錄(檔名00389「應為00388」.MTS),
     均未聞當時通譯曾有忠實轉述「陳淑芬」姓名之譯音,則
     該調查筆錄中,就外勞蘇西答話內容有關「陳淑芬」姓名
     之記載,即均有不實之虞。末者,本件上開調查筆錄,既
     係出於海巡人員夜間訊問所製作,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7.關於外籍勞工TRI RAHAYU之調查筆錄:
     雖依該調查筆錄之記載,外籍勞工TRI RAHAYU似為不利於
     原告之供述,然海巡人員似未檢送其應詢問時之影音紀錄
     至鈞院,自無從檢驗該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正
     。又本件上開調查筆錄,既係出於海巡人員夜間訊問所製
     作,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8.關於外籍勞工NESTI SUMAWATI之調查筆錄:
     海巡人員似未檢送外籍勞工NESTI SUMAWATI應詢問時之影
     音紀錄至鈞院,自無從檢驗該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
     真正。況依該調查筆錄之記載,外勞NESTI SUMAWATI既僅
     供稱「薪水是工廠的老闆給我的,今天是幫忙打掃的那個
     太太給我的。」、「(我居住的地方)是一個印尼朋友介
     紹我去租的。」等語,並未承認係受原告僱用,應無從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陳志文於鈞院準備程序之證詞有不實之虞,且由其所檢送至
   鈞院之查緝現場影音紀錄(檔名00379.MTS),益見其查緝過
   程確有不當,影響原告及6名逃逸外勞供述之任意性:
   1.上開影音紀錄中,充滿原告之哭泣聲,可見原告於查緝當
     時,非常恐懼,已缺乏自由意志。況由原告當場一再以「
     我是載他們而已」、「他們叫我載他們一下而已」、「我
     不是僱用他們的,是他們一直拜託我」等語,顯見其乃堅
     決否認僱用車上之6名逃逸外勞,有影音紀錄(時間序01:
     47、02:19、11:28)可證。又海巡人員於查緝當場,曾
     大聲向原告嚇稱「手機先關掉,手機不要打」等語,且不
     斷重複3次以上,有影音紀錄(時間序01:32)可證,故原
     告當時之自由已遭警方限制。
   2.又海巡人員於查緝當場,曾表示「我們是海巡署彰化海巡
     隊,還有刑事警察局」、「這裡也有一支(攝影機)正在
     錄」,有影音紀錄(時間序00:52、03:04)可證,是若
     刑事警察局亦曾派員到場,且當時尚有另支攝影機現場蒐
     證,為何未見刑事警察局之報告或其他蒐證資料?且海巡
     人員於查緝當場,曾表示「我現在就要把你帶回海巡隊,
     我不想僵在這裡,要不然我現在把人帶回去清查,清查完
     ,我一定會清查你」、「要不然我跟你講,人上銬,我就
     帶走,你自己決定,我把你帶回去喔,你為什麼沒有證件
     呢,我可以這樣作喔」、「你到底在作什麼,抓到就回去
     而已啊,沒什麼,要不然連你一起帶回去喔」有影音紀錄
    (時間序04:22、05:04、06:37)可證,由是可見,海巡
     人員已多次表示欲把原告帶回海巡隊調查,且欲將原告上
     銬,其後原告果遭渠等以另輛汽車載回去隊部,可見原告
     當時之自由確已遭警方限制,雖被告就此辯稱海巡人員係
     針對6名逃逸外勞所講,因渠等沒證件,一定是先上銬帶走
     等語,惟依上開影音紀錄顯示,海巡人員係面對原告所講
     ,且6名逃逸外勞既然不諳國語,焉能理解上銬之意?則被
     告上開辯詞應有誤會。
   3.再者,海巡人員於查緝當場,雖曾宣稱「早上我就一直跟
     著你出來,在交流道下面遊園路(應指台中市大肚區遊園
     路)小巷子彎進去,已經跟了你好幾次。」等語(參見前
     開影音紀錄時間序04:02),陳志文於鈞院準備程序作證
     時亦重申上情。惟倘若海巡人員係於查獲當天早上即跟監
     原告,遲至當日18時許始予攔截,且此前亦曾跟監原告多
     次,則渠等應有充裕之時間,蒐集及調查原告或其他僱主
     僱用6名逃逸外勞,以及該等外勞究係在何處工作等證據資
     料,詎海巡人員就此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例如跟監
     紀錄等,亦未就是否尚有其他僱主非法聘用6名逃逸外勞等
     節,進行調查,而僅以「本案自臺中地區跟監至查獲地點
     ,及非法外勞返回居住處所收取個人物品過程,經詢本案
     承辦人員,未找出相關錄影資料,故未隨案附送」等文(
     參見海巡中區巡防局103年1月29日函)予以推諉,若非渠
     等上開說詞乃空穴來風,即難索解。而原告於遭海巡人員
     查緝當時,因自由受到限制,心緒不寧,故未能及時對上
     開說詞予以辯駁,此於常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4.另海巡人員於查緝當場,曾一再要求原告帶渠等至6名逃逸
     外勞居住處所取行李,原告對此要求則答稱「我不知道他
     們住那裡啊」(參見前開影音紀錄時間序02:55),海巡
     人員嗣曾以更強硬之語氣,稱「他們住在那裡,我要知道
     ,我要查清楚」(參見前開影音紀錄時間序08:29)。又
     警方於查獲6名逃逸外勞後,確曾應外勞之請求,至渠等居
     住處所取回行李,此為被告及海巡人員所不爭執。詎海巡
     人員於鈞院要求具體說明6名逃逸外勞之居住處所時,竟復
     稱「本案自臺中地區跟監至查獲地點,及非法外勞返回居
     住處所收取個人物品過程,經詢本案承辦人員,未找出相
     關錄影資料,故未隨案附送。」等文(參見海巡中區巡防
     局103年1月29日函)予以推託,而拒絕提出,致原告無從
     聲請傳訊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資以證明原告所主張6名逃逸
     外勞居住場所實非原告為其等租用,渠等應海巡人員詢問
     時所稱係原告為渠等承租等語,乃屬虛偽等事實,故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至彰化縣花壇鄉僅有「三家春」地名,倘若前開筆錄所載「
   三家村」係「三家春」之誤,且原告確係接送其等自「大肚
   區遊園路」之工作場所,返還「三家春」居所,則其最佳路
   線,應係經由遊園路經向上路五段、經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
   霧峰線、經彰化東外環道、經彰員路一段,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又何必要經由距離公路較遠之灣東路?是海巡人員宣
   稱係自「遊園路」開始跟監等語,及6名逃逸外勞所供稱「係
   原告接送其等下班回家」等語,亦均與事實有間。綜上,原
   告主張均屬事理之常,非無可信,反觀被告所舉事證,多有
   瑕疵或難信為真實之處,自無可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
   理由,應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依卷附6名逃逸外勞簽認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均供稱受
    僱於原告處從事打掃或到工廠從事手工等工作,並指認原告
    為其雇主、復就其受僱期間、薪資等指證歷歷。又原告於上
    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僱用外勞從事打掃之工作,並給付1天
    工資600元整,則原告、該6名逃逸外勞既於上開調查筆錄末
    行簽名、捺印(此亦有通譯人員即訴外人葉山娟、林梅花簽
    名確認在案),則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原告自不得於提起訴
    訟時,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據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再者,原告並未詳實查
    證6名逃逸外勞之相關證件是否屬實,即遽以聘僱,屬未善
    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雖無故意仍有過失,應予受
    罰;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被告依其法定職權,審酌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聘僱6名逃逸外勞之所生
    影響等因素,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75萬元
    整,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
六、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
    條、第44條、第48條本文、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
    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
    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
    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
    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
    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
    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
    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
七、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2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
    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
    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
    係存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部)91年9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所明示。該函釋乃就業服務
    法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7條、57
    條等工作定義,所為文義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
    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八、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若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聘僱外國人
    ,或明知及依情形可得而知外國人係許可失效或經他人所申
    請者,而仍聘僱之,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規
    定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
九、經查,本件6名逃逸外勞,係印尼籍勞工SULIS SETYOWATI(
    護照號碼:00000000)、SURYANTI(護照號碼:00000000)
    、NESTI SUMAWATI(護照號碼:00000000)、SANGADAH(護
    照號碼:00000000)、TRI RAHAYU(護照號碼:00000000)
    、SUSI(護照號碼:00000000)等6人,均為許可失效及逾
    居留效期之外勞,並依序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9月3日
    、100年6月5日、101年9月1日、98年6月13日及99年8月5日
    逃逸(訴願卷61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45頁反面外人居留資料
    查詢)。原告於101年11月7日18時許,駕駛0000-00自用車,
    搭載該6名逃逸外勞,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
    ,為海巡彰化查緝隊會同岸巡第四一大隊攔阻,並經海巡彰
    化查緝隊對原告及6名逃逸外勞,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該6名
    逃逸外勞,均陳稱彼等受僱於原告處從事打掃或到工廠從事
    手工等工作,並給付1天工資600元整,原告亦坦稱此情(本
    院卷36-51,90-91頁調查筆錄及現場查緝照片),被告以原告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與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
    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附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
    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
    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同卷92-93
    頁),因原告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達5人以上之情節
    ,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整,自屬有據。
十、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期間,係受僱
    於長龍公司,不可能亦無資力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海巡彰
    化查緝隊查獲日,其應認識之印尼籍外國人T女請求,載送
    6名逃逸外勞等人至夜市逛街,又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汽車,為長龍公司或其臺中服務處負責人陳素菡所有,該
    車並非供載運外籍勞工出外工作使用等語。然查,原告於海
    巡彰化查緝隊查獲日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未如此陳述(同卷
    36-37頁),又其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至被告勞工處製作談
    話紀錄稱「有2個外勞(目前收容在員林收容的),是查獲當
    天才來找住在我這邊的朋友(中文譯音:衣塔),另外手工
    的部分是在家裡面,她們自行拿來做的,我沒有主動叫她們
    做,還有查獲當天我很緊張,所以海巡署的人員製作筆錄我
    沒有講清楚。」(同卷34頁),均未提及以車輛載送6名逃逸
    外勞等人至夜市逛街之情事,且該6名外勞均為許可失效及
    逾居留效期之外勞,其中並有自98年6月間起迄今逃逸數年
    之情形,依渠等卷內照片所示(同卷50頁反面,51頁),相貌
    與一般華人均有所差異,衡情應儘量避免在公眾場所集體出
    現,以防查緝,自無可能成群結隊在人潮眾多之夜市逛街,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縱使受僱於長龍公司屬實
    ,及查獲當日載送6名逃逸外勞之車號0000-00汽車並非原告
    所有,惟原告及該6名逃逸外勞於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
    錄,均稱該等外勞係從事打掃或到工廠從事手工之簡便性工
    作,是原告除在長龍公司任職外,其有兼營其他工作或事業
    ,或以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搭載6名逃逸外勞,事理
    上並非不可能,是原告所提之其在長龍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
    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尚難為其有利之憑據,又
    原告請求本院向監理單位查明車號0000-00汽車係何人所有
    ,自核無必要。
、原告另稱上開其及該6名逃逸外勞於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
    筆錄,係出於海巡人員夜間訊問所製作,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及海巡彰化查緝隊
    並未檢送外勞TRI RAHAYU及NESTI SUMAWATI等2名調查筆錄
    之影音紀錄等節。惟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又參
    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可見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
    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
    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言。再者,行
    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
    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
    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
    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
    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
    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
    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
    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
    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
    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是原告稱其及該6名逃
    逸外勞於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海巡人員夜間訊問
    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及本件未
    有外勞TRI RAHAYU及NESTI SUMAWATI等2名調查筆錄之影音
    紀錄,影響該筆錄之證據力等節,自乏依據,本件系爭調查
    筆錄之證據力,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
    規定。
、原告又稱其被查緝當時甚為恐懼,自由意志受有影響,其於
    系爭調查筆錄所陳,並無證據能力等云。惟查,縱使未依系
    爭調查筆錄之原告部分陳述,該6名逃逸外勞均為許可失效
    及逾居留效期之外勞,其中並有自98年6月間起迄今逃逸數
    年之情形,有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彼等在臺灣地區
    該段期間生活,應有相當經濟來源(受雇於他人)及居所,方
    得維持基本生活及避免被查緝,且該6名逃逸外勞於本件查
    獲日時均有安身之處所,而原告當日以車號0000-00汽車集
    體搭載之該6名逃逸外勞,該6名逃逸外勞如確有受雇於他人
    ,原告僅單純為其他僱用人搭載該6名逃逸外勞,原告自應
    向查緝人員指出其於何地點載送該6名逃逸外勞,及何須以
    一部車輛同時載送6名外勞之合理緣由或受何人所託,方符
    事理。而原告於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時並未如此陳述
    ,又其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至被告勞工處製作談話紀錄陳
    稱該等外勞係自行至原告住處做手工等語,綜觀上開事證,
    足認原告並非僅以車輛載送6名外勞,而係提供處所供該6名
    逃逸外勞工作,另該6名逃逸外勞做手工業,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亦應受有酬勞,原告又有以車輛載送6名外勞之情形
    ,係屬對彼等之居住及工作場所間之交通有所提供及安排,
    原告有聘僱該6名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甚明。再者,僱用外
    籍勞工須事先申請許可,此為一般人所能得知,何況同時僱
    用6名外勞?該6名外勞均為自原僱主處逃逸,渠等自無可能
    提供合法文件供原告查閱,原告對該6名人士均為逃逸外勞
    ,有所認識而聘僱之,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
    規定之作為義務,且負故意責任。
、另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原告指稱其中關於該6名逃
    逸外勞之住處及查緝人員所稱跟監原告所駕車輛地點,均與
    實情有所不合,均不影響原告聘僱該6名逃逸外勞事實之認
    定,原告請求本院向海巡彰化查緝隊函查關於查緝人員至該
    6名逃逸外勞回居住處取回行李之地點,自無必要。原告再
    稱系爭調查筆錄,除無外勞TRI RAHAYU及NESTI SUMAWATI等
    2名調查筆錄之影音紀錄外,其他外勞皆有被誘導式訊問之
    嫌及記載不實,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查經本院當庭播放於外
    籍勞工莎莎(SANGADAH)及淑莉(SULIS SETYOWATI)之調
    查筆錄,彼等稱雖通曉部分國語,查緝人員仍有安排諳印尼
    語人員在場為通譯,又原告與該6名逃逸外勞係同時在場,
    經海巡彰化查緝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該6名逃逸外勞稱呼原
    告為姐姐,此為原告所是承(同卷113頁準備程序筆錄),該6
    名逃逸外勞如未知悉原告姓名,又查獲時原告為駕車者,海
    巡彰化查緝隊人員於對該6名逃逸外勞詢問時,對彼等以原
    告姓名、姐姐、老闆、老闆娘或開車者形容,該6名逃逸外
    勞於應答時,或僅理解聘僱者係原告而不知悉原告姓名,並
    非有違事理,難謂有誘導式訊問之情形。原告另稱外勞莎莎
    係於2012年7月16日申請來台,依影音紀錄,其對於海巡人
    員錯誤之提問「你是不是在2011年1月24日來台,對不對」
    ,而答稱「對」,該筆錄中就海巡人員該提問之記載,事後
    經不明人士塗改為2012年7月16日等情,縱有其事,對於原
    告聘僱該6名逃逸外勞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原告又稱外
    籍勞工蘇芮(SURYANTI)之調查筆錄,海巡人員對其曾問蘇
    芮稱「你剛說是開車的陳淑芬僱用你工作,作什麼工作?跟
    陳淑芬領薪水的嗎?」然外勞蘇芮此前根本不曾回答「開車
    的陳淑芬僱用伊工作……」等語,查海巡人員曾對蘇芮問「
    陳淑芬是誰?開車那個?老闆?」,蘇芮以國語答稱係老闆
    ,(檔名00387.MTS、時間序7:00-7:15),海巡人員再問「
    妳是否做一年多了?」蘇芮以國語答稱是(檔名00387.MTS
    、時間序10:40-10:45),尚無記載不實;至原告稱外籍勞
    工蘇西(SUSI)之調查筆錄,於海巡人員對其訊問,係直接
    問稱「開車那個是老闆嗎?」,外勞蘇西於搖頭否認後,僅
    供稱「那個是姐姐,是給我們睡覺(地方)的姐姐。」,海
    巡人員竟故意忽略外勞蘇西上開搖頭否認之動作,海巡人員
    又訊問「彰化這裡工作,老闆是誰?」,外勞蘇西僅搖頭稱
    「我不知道」,此外並無其他回答乙節,然原告所引用影音
    紀錄檔名00388.MTS時間序5:28及09:21部分,雖有此情形
    ,然該影音紀錄檔時間有15:16之久,又外勞蘇西不太熟諳
    國語,對於問答須經通譯,有時因未了解問意,須重複詢問
    ,對於回答之真意,須前後整體判斷,該影音紀錄檔之時間
    序09:50至10:12期間,海巡人員向通譯問「在彰化工作時,
    誰付她薪水?」,通譯即告知外勞蘇西此意,其向通譯表示
    後,通譯方稱「為陳淑芬,那個女人(另以手指向)」,該調
    查筆錄亦難謂有記載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俱無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明,被告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6名
    外國人(達5人以上),因僱聘人數多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
    及勞動部製定相關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所為裁處原告最高額7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638-65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