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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
國102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經被告核
    准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0號(實際廠址現編
    為1460號)設立工廠,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領
    有99-677421-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至上
    揭工廠實地勘查,發現現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無從事
    製造加工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視同歇業,
    乃以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號函及第1020117
    502A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於法不
    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
    處分係以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為內容,核其性
    質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乃被告竟未
    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行作成系爭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其作成
    程序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2.訴願決定雖謂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
    告縱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云
    云。惟查,所謂「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指
    該等事實毋庸經過調查,而於客觀上已可確定;如其是否真
    實仍需經調查,或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事實仍有爭執,甚或
    即為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所在者,即不得認其為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否則行政機關概以其認定
    作為「明確之事實」,其結果不啻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一律毋
    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將永無
    適用之餘地。
  3.原告爭執者在於,原告無搬遷主要生產設備,且仍有製造、
    加工之事實,而主張被告所為認定有誤。今訴願決定竟又謂
    被告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已可確定云云,其理由顯係倒果
    為因,已有濫用程序擴權之違法甚明。
  ㈡原告確無搬遷主要生產設備、停止製造、加工之情事:
  1.查原告自始設立工廠之地點即為「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
    號」,該址房屋於原告設立時之面積原達1620.2平方公尺,
    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可稽,原告於訴願程序中
    亦提出該址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該房屋因面積甚
    大,且坐落於2筆土地之上(分別為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
    ○段000-00及000-0地號),嗣後乃依其坐落土地之界線分
    隔為二戶。又因該房屋於分隔二戶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增
    設門牌,而原有之「○○路0000號」門牌又釘設於上開202-
    11地號範圍內之房屋,以致形成外觀上看似202-8地號範圍
    內之房屋已非「○○路0000號」之錯覺。然實際上原告所使
    用廠房仍係原始「○○路0000號」房屋之一部分,並未遷移
    。又該廠房部分空間由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元公司)及順明企業社(玻璃噴砂)承租,乃原告未使用而
    閒置部分之暫時利用,並不影響原告仍在原地營業之事實。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並未規定工廠內何者始為
    主要生產設備,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定,審諸現今產
    業之結構,已由傳統之機械、設備等製造業之型態為主,轉
    而成為以電子業為產業主流之型態,在此大環境之變革下,
    小型企業勢必配合此等產業結構而作出營業內容之調整及變
    更。職故,原告申請工廠登記時,其主要產品名稱雖為模具
    、機械零件及鋼架等,然該等產品於現今市場需求上已甚微
    ,原告為了生存因而需轉型改作電子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又
    該等電子零配件之體積通常較小,原告原先配置之銑床、吊
    車、剪床等重型設備,已無派上用場之必要,因而於其老舊
    後淘汰,此等結果實乃因應產業結構之變化而不得不為。且
    原告實際上亦以其餘之設備從事電子零件之代工製造及銷售
    ,此由原告於102年3、4月間仍有營業銷售之401表、原告與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製電子零件訂單及原
    告於102年1月至5日間之電費收據足證,倘原告有歇業、停
    止加工情形,每個月電費不會達到1萬多元,用電度數達1千
    度,是原告並無停止製造加工之事實,也無視同歇業之情形
    ,被告以片面認定原告之主要設備業已搬遷,且無製造加工
    之事實云云,顯非實在。至於原告變更工廠設立許可事項內
    之產品名稱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係屬另一法律
    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㈢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14日會勘原告工廠結果,上揭202-11
    及202-8地號土地及其廠房內均無登記之生產設備,而認定
    原告工廠之生產設備業已搬遷,有歇業情形云云,惟被告上
    揭勘查之202-11地號(現改編為○○○段1849地號),其土
    地上之建物為門牌「竹南鎮○○路000000號」房屋,此有該
    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
    ,是被告所勘查之標的與原告廠房地址之「○○路0000號」
    顯然不同,其勘查結果自無從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又依
    被告勘查紀錄表內建管單位註記「請確認門牌所在地」,可
    知當時勘查標的可能有誤,另其所附照片之勘查標的門牌則
    為「○○路0000號」門牌,益證其勘查結果恐有錯誤,在此
    情況下,被告猶謂本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云云,顯非
    實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
    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
    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歇業:一、……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
    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同一廠址設置二家
    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分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93年7月未列日申請工廠登記,其廠址為苗栗縣竹南
    鎮○○理00鄰○○路0000號,被告查核之廠址與鈞院103年1
    月17日現場履勘之廠址相同,另該廠房亦同時供萬利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共同使用,現場擺放之產品亦
    為萬利公司所有,此有會勘光碟可參,經被告以93年8月12
    日府建工字第093020015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在案,依原告工
    廠登記卷宗相關資料及被告95月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
    842號函核定之毗連擴展計畫所載,原告在該廠址範圍內應
    有下列:銑床7+4台、鑽床3+2台、空氣壓縮機2台、吊車3
    台、剪床2台、電焊機4台、氬焊設備2台等主要生產機具設
    備,且依被告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工業用地
    證明書「申請內容:㈢主要產品名稱及預計產量:⒈產品
    名稱:⑴模具、⑵機械零件、⑶鋼架。⒉產量:⑴1000件/
    年、⑵50000件/年、⑶300噸/年。」均應使用銑床、鑽床、
    吊車、剪床等主要設備,惟被告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
    至現場勘查結果,包括: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段202-11(工廠
    登記地號)及同段202-8地號(毗連用地地號)等2筆土地及
    其廠房內(含擴建廠房),現場並無上述生產設備,該生產
    設備等顯已搬遷,經被告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並作成
    被告工廠勘查紀錄表,經會勘單位人員當場簽名確認及錄影
    拍照存證。鈞院103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雖存有鑽床1
    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氬焊設備1組,然當日亦
    未施工,且此等設備亦無法生產上述之模具、機械零件、鋼
    架等產品,綜上,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
    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視同歇業之情形,
    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被告
    依據前開規定作成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 號
    函廢止及第1020117502A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
    登記證(登記:99677421)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㈢又原告工廠之生產設備顯已搬遷,經被告認定無製造、加工
    之事實明確,並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可稽,該紀錄表亦經會勘
    人員當場簽名確認及錄影拍照存證,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稱被告
    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
    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固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0號1樓申請設
    立公司,經經濟部77年4月19日核准登記,惟原告提供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
    鎮○○里○○路0000之0號,均與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址及工
    廠登記之廠址不符,雖原告申報101年1-12月銷售額計新臺
    幣(下同)106,240元、102年3-4月銷售額250,000元,僅能
    佐證在該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0號)
    發生產品銷售買賣之行為,但與工廠(廠址:苗栗縣竹南鎮
    ○○里00鄰○○路0000號)是否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無關,
    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在原廠址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原
    告固訴稱因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跨越2筆地號,現今仍在該
    址之一部分面積營業,並無遷移工廠等語,然卻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據被告稽查當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原告所稱之202-8地號廠房及倉庫已出租給鼎元公司
    及順明企業社,所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是否已搬遷,而無製
    造、加工之事實?
五、經查:
  ㈠按「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
    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
    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歇業:一、……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
    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
    條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93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設立工廠登記,經被告核准
    設立登記,核定工廠登記事項:廠名為「萬財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廠址為「苗栗縣竹南鎮○○理00鄰○○路0000號(
    地號:苗栗縣竹南鎮○○段000之00號)」,產業類別為「
    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領有
    99-677421-00號工廠登記證。又原告申請擴展工業毗連非都
    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亦經被告以95月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
    0162842號函核准在案,依該核定之毗連擴展計畫所載,原
    告在該廠址範圍內(包括原廠址及擴廠之廠址)應有銑床11
    台、鑽床5台、空氣壓縮機2台、吊車3台、剪床2台、電焊機
    4台、氬焊設備2台等生產機器設備,且依被告96年3月6日府
    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核發予原告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記載「
    申請內容:……㈡預定職工人數:⒈職員:5人。⒉工人
    :25人。㈢主要產品名稱及預計產量:⒈產品名稱:⑴模具
    、⑵機械零件、⑶鋼架。⒉產量:⑴1,000件/年、⑵50,000
    件/年、⑶300噸/年。」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
    單位至現場勘查結果,包括:苗栗縣竹南鎮○○段202-11(
    工廠登記地號)及同段202-8地號(毗連用地地號)等2筆土
    地及其廠房內(含擴建廠房),及本院於103年1月17日現場
    履勘時,現場僅存有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
    、氬焊設備1組,其餘主要生產設備均已搬遷不在現場。且
    於被告及本院上開2次現場勘驗時,當時並無工人生產模具
    、機械零件、鋼架之情形,現場亦無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
    等產品置於廠房內,另原告擴廠部分(即○○段202-8地號
    )已分別出租予鼎元公司及順明企業社使用,並無放置生產
    設備,經被告認定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
    之事實,有被告93月8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30200150號函、
    95月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申請書、擴展計
    畫書、工廠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照片、工業
    用地證明書及會勘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44、46-
    51、75-84、105頁),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至原告工廠履勘時,係由兩造引
    導至現編為門牌號碼竹南鎮○○路0000號之廠址勘驗(見本
    院卷第78頁照片1),與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
    至現場勘查之廠址相同,經原告陳明原告工廠即設於該址並
    未搬遷,有照片及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工廠現場雖有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
    、氬焊設備1組,惟原告在該工廠範圍內應有銑床11台、鑽
    床5台、空氣壓縮機2台、吊車3台、剪床2台、電焊機4台、
    氬焊設備2台等生產機器設備,上開機器之定義及功能:⒈
    銑床:為一種穿在心軸上的圓形工具機。在固定位置旋轉,
    切削固定於工作臺上的工作件,工作臺可上下前後左右移動
    。有臥式銑床、立式銑床、萬能銑床等。⒉鑽床:一種工具
    機。利用馬達旋轉帶動鑽頭,能將工件鑽孔。由於置放工件
    處為一平臺,故稱為「鑽床」。⒊空氣壓縮機:吸取大氣中
    的空氣,將其壓縮,以產生高壓空氣的機器。⒋吊車:一種
    用來將重物吊起、提高、放低或水平移動的機械。可分為移
    動式和固定式兩種。多用於造船廠、工廠、建築工地、碼頭
    和礦場等地。亦稱為「起重機」。⒌剪床:剪金屬薄板用的
    機床。剪床所使用的刀具由兩片刀片合成,刀片的一邊有刃
    ,較為銳利。作用跟剪刀相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參照)⒍電焊機:電弧是在大電流10~200A以及低電壓10~
    50V下通過一離子化之氣體時產生的放電現象,以電弧所產
    生的高溫來熔化金屬,所達到接合之目的叫「電弧焊接」,
    簡稱「電焊」。電焊就是利用電流(弧)所產生的高溫將金屬
    熔融(溶化)經過冷卻後結合在一起,焊條以材質區分為鋼,
    不繡鋼,鑄鐵。⒎氬焊機:為電弧銲接的一種方法,使用鎢
    或鎢合金為電極,以惰性氣體為遮護氣體,而由外界選擇性
    供應填料金屬的銲接,俗稱氬銲。而其中銑床是利用旋轉的
    多鋒刀具切削固定工作物的工具機,可以做平面、階級、形
    狀、曲面或齒形等加工,工作範圍廣泛,切削效率很高,是
    製造機械、模具或工具生產作業中不可或缺的的重要工具機
    。鑽床為工具機中用以在金屬工作物上鑽孔。一般以電力或
    壓縮空氣為動力,以鑽頭為軸心,高速運轉後在指定的材料
    及位置鑽一定尺寸的孔。剪床是藉由手動或油壓等動力,利
    用剪力原理,迫使上刀刃和下刀刃在切割材料接近之橫斷面
    上,產生大小相等而方向相反之作用力,將金屬剪斷、沖孔
    、折彎或鎚擊成各種我們想要的形狀的機械稱為剪床。依上
    說明,上開銑床、鑽床及剪床等工具機為金屬、機械製造的
    重要工具機。而原告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
    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產品名稱:⑴模具、⑵機械零
    件、⑶鋼架,且須使用吊車移動上開產品,是上開銑床、鑽
    床、剪床及吊車自為原告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本院於103
    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雖有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
    、電焊機1台、氬焊設備1組,然其餘主要生產設備均已搬遷
    不在現場。而現場所放置之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
    機1台等設備,自其外表觀之,均有嚴重生銹之現象(見本
    院卷第81、82頁照片7、9、10),顯係久未使用所致,且於
    上開2次現場勘驗時,當時並無工人操作生產模具、機械零
    件及鋼架等產品之情形,現場亦無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
    產品置於廠房內,且就現場所放置之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
    台、電焊機1台及氬焊設備1組等設備,亦無法生產上述模具
    、機械零件及鋼架等產品。另原告陳稱為了生存而轉型改作
    電子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已據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陳明在卷。綜上,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
    ,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
    )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
    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視同歇業之情形,
    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被告
    依據前開規定作成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 號
    函及第1020117502A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
    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0號1樓申請設
    立公司,經經濟部77年4月19日核准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提供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
    南鎮○○里○○路0000之0號,與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址不符
    ,雖原告申報101年1-12月銷售額計106,240元、102年3-4月
    銷售額計250,000元,及原告102年1-5月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0000號之電費,每月均超過1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訴願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19-123頁)。惟公司與
    工廠依法應分別申請登記,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工廠之產品
    並不盡相同,原告提出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
    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證明等件,僅能佐證原告公司
    在該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00號)發生
    產品銷售買賣之行為,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使用
    電力之事實,但與原告申請登記之工廠是否依工廠登記事項
    製造、加工之事實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其設立之工廠
    (99-677421-00號工廠)生產金屬製品之事實。縱如原告所
    稱為了生存而轉型改作電子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在該廠址變
    更產業類別並生產電子產品。惟原告原申請核准設立工廠之
    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
    品」(見被告93月8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30200150號函),
    電子產品並非原告申請設立工廠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
    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規定,亦屬原告
    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事項。就原告原申請核准
    設立之工廠(99-677421-00號工廠)而言,原告工廠既已將
    其主要生產設備遷移,並無製造、加工所登記產品之事實。
    原告縱有在該廠址生產電子產品,亦非屬原告工廠所登記之
    生產事項,並不影響原告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
    、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坐落之
    土地跨越2筆地號,現今仍在該址之一部分面積營業,並無
    遷移工廠,並有製造、加工之情形,其電費每月均超過1萬
    元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或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乙節,查原告
    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業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在案,而
    認定原告工廠並無製造、加工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金屬
    製品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經被告核准設立之工廠視
    同歇業,原告未申報主管機關,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
    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工
    廠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爰依同條
    第1項所為廢止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 93 年 8 月 12 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 栗縣竹南鎮○○里○○鄰○○路○○○○號(實際廠址現編 為 1460 號)設立工廠,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 領有 00-000000- 00 號工廠登記證。嗣被上訴人於 102 年 5 月 14 日至上揭工廠實地勘查,發現現場主要生產設備已 搬遷,並無從事製造加工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 規定,視同歇業,乃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上訴人之 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將主要生產設備搬遷,且事實 上確有製造、加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先適用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 ,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公司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隨著產業技術之精進,各該金屬製品之體積、規模已縮小 ,致系爭工廠內原配置之銑床、吊車、剪床等重型機械設備 ,幾無用武之地,致有生鏽現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 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 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申請 毗連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已經被上訴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以府商工字第 1020117499 號函廢止,當回復上 訴人 93 年 7 月間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內容乙節,核係於 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00-7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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