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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國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吳聲燿
            林鉦能
            林書庸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5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邦裕,嗣於
    訴訟中變為黃崇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基本金屬製造之業者,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
    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檢核通過其再利用
    者登記之申請,並於說明欄載明再利用情形、主要產品及再
    利用管制編號等,其中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包含廢銅(R-1302
    ),另於該欄第5項記載:「貴公司本次申請再利用者登記
    檢核項目為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請確依前開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誤載為管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辦理。」第10項記載:「再利用
    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
    於102年4月24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實際上係收受處理
    含銅事業廢棄物,且其樣態係固體粉末,與被告依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檢核通過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銅(R-
    1302)項目(特性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不符。另當日被告會同原告採樣共2件(樣品1編號:SW-102
    0424-01、樣品2編號:SW-1020424-02)送驗,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2年5月10日以(102)環檢一字第2
    215號檢測報告函復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檢測發現重金屬總銅樣品1為294mg/L、樣品2為0
    .131mg/L(法規標準15mg/L),而總鉛樣品1為449mg/L、樣
    品2為0.284mg/L(法規標準5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發
    現,樣品2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未達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特性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
    ,判定屬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遂以102年6月11日中市環廢
    字第102005069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經被告於100
    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核准之合格再利用
    者身分,並請原告即日起不得再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
    再利用),另原告廠區內已收受尚未處理及暫存之廢棄物,
    需請原告逕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停(歇)業清理計畫於1
    個月內完成處理(再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
    (一)原告係領有2級冶煉(R-1302)之廢銅再利用身分檢
    核通過之合法工廠,自試運轉迄今,所收受之金屬(銅)料
    均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及環保署公告(R-1302)可直接再
    利用事業產生之單一金屬(銅)料之特性需要規定辦理,非
    被告於102年4月24日稽查時誤稱銅廢料為「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取樣之樣品為鉛青銅廢料,其形
    態為顆粒狀,其成份經原告委託臺北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含
    銅量為65%,完全符合R-1302之規定,被告委託之檢驗單位
    ,用TCLP方式檢驗結果,含銅量294mg/L、含鉛量449mg/L
    ,依各種銅料所含之成份及特性,被告所委託之檢驗單位,
    其檢驗結果銅、鉛比例完全不符銅料之特性及規範,被告之
    檢測未採總量檢測方式辦理,難期公允。(三)原處分以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合格再
    利用者身分,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僅得受罰鍰及
    限期改善之行政罰,情節重大者亦僅得命停工或歇業,原處
    分逕廢止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又命原告不得再收受事
    業廢棄物進行處理,形同停業,惟亦未說明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情節重大情事,行使裁量權可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因上揭廢止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尚有以下之不妥:
    ⒈查原告係領有2級冶煉(R-1302)之廢銅再利用身分檢核
      通過之合法工廠,自試運轉迄今,所收受之金屬(銅)料
      均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R-13
      02)可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單一金屬(銅)料之特性需
      要規定辦理,非被告於102年4月24日稽查時誤稱銅廢料為
      「事業廢棄物」,於此強調說明。
    ⒉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取樣之樣品為鉛青銅廢料,其型態為
      顆粒狀,其成份經原告委託臺北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含銅
      量為65%,完全符合(R-1302)之規定,被告委託之檢驗
      單位,用TCLP方式檢驗結果,含銅量294mg/L含鉛量449mg
      /L,依各種銅料所含之成份及特性,被告所委託之檢驗單
      位,其檢驗結果銅、鉛比例完全不符銅料之特性及規範,
      被告之上揭檢測既未採總量檢測方式辦理,自難期公允。
(三)再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程序法亦明揭其旨,行政機關之行為應謹守依法行政之界
      限,不得逸脫法律之規範」,查原處分矧引原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
      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
      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
      管理辦法。」換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僅得受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罰,情節重大者亦僅
      得命停工或歇業,原處分逕廢止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
      ,已與行政程序法上揭規定所揭櫫之法旨未符,原處分又
      諭原告不得再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形同停業,惟亦
      未說明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情事,行使裁量權
      亦有可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規定。
(四)原告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格再利用廢棄
      物,非被告所謂之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按「負擔係對
      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課予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另一
      獨立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對受益人所課予之義務
      ,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時,方得廢止該授益處分對
      負擔不服,受益人得單獨對其提起撤銷之訴。」(參照翁
      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第23頁)。查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授與原告合格再利用廢棄物之身分
      ,並未附加其他負擔,顯非被告所云之附負擔之授益行政
      處分,被告逕以原告未履行授益處分之負擔為由,廢止原
      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顯於法未符。
(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
      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之。(第2項)前項
      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
      計畫書。(第3項)前項第3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
      包括: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
      利用計畫,包括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
      料。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六、
      異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第23條規
      定:「(第1項)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容
      與事實不符。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
      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三、未依
      第14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11條
      、第15條、第16條或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
      善而屆期未改善。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
      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
      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2項)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3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
      人於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第3項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
      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
      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顯見再利用許可之取得及廢止,權責機關應屬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非被告所能逕行廢止,被告所為廢止處分,亦
      於法不符。
(六)再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程序法亦明揭其旨,行政機關之行為應謹守依法行政之界
      限,不得逸脫法律之規範。」查原處分矧引原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
      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第5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
      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
      。」換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僅
      得受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罰,情節重大者亦僅得命停工
      或歇業,原處分逕廢止訴願人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已與
      行政程序法上揭規定所揭櫫之法旨未符,原處分又諭原告
      不得再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形同停業,惟亦未說明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情事,行使裁量權亦有可
      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
      。
(七)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管制編號展延,於102年9月18日時,再
      利用者身分就已消失,本件訴訟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
      權利要件置辯,惟揆之原處分主旨所載:「貴公司以收受
      再利用廢銅(R-1302)之名,非法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
      物乙案,本局自即日起廢止  貴公司合格再利用者身分,
      」顯係廢止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原告自當循行政救
      濟途徑恢復原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方可申請展延,被告
      倒果為因,實有違依法行政之精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第123條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分廢止:……三、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
      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
      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
      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
      標準者。」及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略以):「(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
      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
      出試驗標準15.0毫克/公升;(五)鉛及其化合物(總鉛
      ),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98年8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80070269號公告事業
      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 le
      aching procedure,簡稱TCLP);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92年3月24日環署檢字第0920021003號公告實施感
      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M104.01C)。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事業」公告事項第8項:「(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
      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
      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及第9項:「九、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
      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
      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
      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第3項:「(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
      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
      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及第4項:「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
      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
      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
      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
      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四)有關原告訴稱:「……於102年4月24日稽查時誤稱銅廢料
      為『事業廢棄物』……」「……於102年4月24日取樣之樣
      品為鉛青銅廢料,其形態為顆粒狀……」及「……上揭檢
      測既未採總量檢測方式辦理,自難期公允。」「三、……
      原處分逕廢止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已與行政程序法
      上揭規定所揭櫫之法旨未符,原處分又諭原告不得再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形同停業,惟亦未說明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情事,行使裁量權亦有可議……」云
      云等語,被告就以上訴訟理由說明如下:
    ⒈有關「誤稱銅廢料為『事業廢棄物』」部分:原告係被告
      於100年9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核准再利
      用身分檢核可收受廢銅(R-1302)之再利用機構,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及同法其附表編號8、單一金屬料(銅、鋅、鋁、
      錫)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略以「(三)不包含粉末、污
      泥、灰渣或有害廢液。」原告依上開法令據以執行再利用
      業務所收受之廢料,原即屬「事業廢棄物」,自無誤稱之
      虞,合先陳明。
    ⒉有關「(二)……於102年4月24日取樣之樣品為鉛青銅廢
      料,其形態為顆粒狀……」部分:被告當日會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聯合
      稽查,查獲原告實際上係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物且其樣
      態係固體粉末態,核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所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代碼:R-1302)項目(特性
      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不符,此有被告
      依當日現場違規事實製作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並分別由原告代表人於當天稽查紀錄簽名
      確認,至於其所謂:「……顆粒狀……」依被告依當日現
      場違規事實製作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判斷確為固
      體粉末態,廢棄物型態為顆粒狀係屬原告辯稱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當日會同原告代表人採樣共2件(樣品1編號
      :SW-1020424-01、樣品2編號:SW-1020424-02)送驗,
      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2年5月10日以(10
      2)環檢一字第2215號函復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發現重金屬總銅樣品1為294mg/L
      、樣品2為0.131mg/L(法規標準15mg/L),而總鉛樣品1
      為449mg/L、樣品2為0.284mg/L(法規標準5mg/L),確已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發現,樣品2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
      亦未達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特性單
      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判定非屬公告及許可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再查,依原告102年5月29日金(環)廢字
      第102052402號函向被告提送補充陳述意見書內,卷附102
      年5月16日採樣委託臺北科技大學進行檢驗,依其檢測報
      告影本所示係「臺北科技大學」檢送「銓虹工業有限公司
      」之檢驗報告,是否係原告場址同批廢棄物之採樣已非無
      疑,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⒊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未符行政程序法部分: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頒「從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
      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
      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及本認定原則第2點
      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
      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
      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
      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
      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
      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20049598號釋示函有關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後
      廢除其資格疑義案,說明二略以:「依本署99年8月10日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
      八(三)略以:『……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
      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
      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是以,檢具再利用檢核表係前揭規定之申請管制編號程序
      ,以利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
      )等相關資料。」及說明三略以:「而旨揭進行公告再利
      用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暨上開公告規定,檢
      具廢清書送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
      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若其經查獲廢清書與實際營運
      不符,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若屬未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從事再利用之行為,
      將涉及違反同法第39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同法第45條、
      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請貴局依前揭規定進行查處,以保護環境。」被告前於10
      0年9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核准原告再利
      用者身分及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時,同時於該函號說
      明五,課予原告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說明十略以:「再利用後之
      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辦
      理之作為義務,性質上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當原告
      未履行上開作為義務,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
      款規定廢止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原告違反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已如前述,違
      規情節顯屬重大,被告認原告未履行依法清理再利用後剩
      餘廢棄物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
      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並無違誤,實屬依法有據。
(五)本案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許可文件逕自非法處理含銅
      事業廢棄物情節重大,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同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刻正由司法單位偵辦中,被告命其
      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停(歇)業清理計畫於1個月內
      完成處理(再利用),被告行使之行政裁量權並無可議之
      處。
(六)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系爭處分所援引之法令依據係
      依被告前以100年9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
      核准原告取得再利用者身分及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時
      ,同時於該函號說明五,課予原告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辦理
      之作為義務,性質上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當原告未
      履行上開作為義務,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規定廢止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原告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已如前述,違規
      情節顯屬重大,被告認原告未履行依法清理再利用後剩餘
      廢棄物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
      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並無違誤。
(七)被告102年4月24日會同原告代表人現場採樣之2件樣品,
      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條規定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進行溶
      出萃取物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M104.0
      1C)進行定量檢驗,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且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擔任本案合格認證機構之疑義,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103年2月17日環檢一字第103000
      0680號函說明二:「本所執行廢棄物檢測,係依本所組織
      條例第2條所定事項執行公權力」,本案之檢驗結果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102年5月10日(102)環檢
      一字第2215號函復,樣品1重金屬總銅為294毫克/公升,
      總鉛為449毫克/公升,確認總銅與總鉛均已超過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總銅法規標準為15.0毫克/公升;總鉛
      法規標準為5.0毫克/公升),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公告
      事項均有明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
      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
      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查原
      告自100年9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取得核
      准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以核准期限2年計算,迄102年9
      月18日止原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即已失效,且屆期前2個月
      內亦未見原告重新申請,故被告雖於102年6月11日以中市
      環廢字第102005069號函裁處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並經臺中
      市政府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5441號函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向大院提起撤銷上開處分之訴訟,
      惟訴訟標的(再利用者身分)已逾期失效力而不存在,顯
      然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之要件,其提起撤
      銷訴訟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被告雖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之公告事項均有明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
    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
    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查原告自100年9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取得
    核准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以核准期限2年計算,迄102年9
    月18日止原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即已失效,且屆期前2個月內
    亦未見原告重新申請,故被告雖於102年6月11日以中市環廢
    字第102005069號函裁處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並經臺中市政府
    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5441號函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再向大院提起撤銷上開處分之訴訟,惟訴訟標的
    (再利用者身分)已逾期失效力而不存在,顯然無法達到其
    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之要件,其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惟揆諸原處分主旨所載:「貴公司以收受再利用
    廢銅(R-1302)之名,非法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物乙案,
    本局自即日起廢止貴公司合格再利用者身分……」顯見,原
    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既經被告廢止,自無申請展延之基礎
    ,原告若欲申請展延,惟有循行政救濟途徑恢復原告合格再
    利用者身分,始可為之,是原告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
    訟利益,被告訴稱訴訟標的(再利用者身分)已逾期失效力
    而不存在,顯然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之要件
    等語,容有誤解,洵非可取。
六、另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被告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
    00073777號函核准原告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並請原告即日
    起不得再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再利用),及原告廠區
    內已收受尚未處理及暫存之廢棄物,需請原告逕依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停(歇)業清理計畫於1個月內完成處理(再利
    用),其主要之論據為:「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核准原告再利用者身分及核發再利用
    機構管制編號時,同時於該函號說明五,課予原告應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
    說明十略以:『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辦理。』等規定辦理之作為義務,性質上屬附負擔之
    授益行政處分,當原告未履行上開作為義務,被告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原告
    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
    定已如前述,違規情節顯屬重大,被告認原告未履行依法清
    理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規定,廢止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並無違誤,實屬依法有據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
      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
      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
      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
      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23條所明定。其
      中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
      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
      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
      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
      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
      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
      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
      ,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
      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
      人之信賴保護。本件被告以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
      00073777號函檢核通過其再利用者登記之申請,固屬授予
      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雖以其於102年4月24日會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二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實際上係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物
      ,且其樣態係固體粉末,與被告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檢核通過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銅(R-1302)項目
      (特性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不符;另
      當日被告會同原告採樣共2件(樣品1編號:SW-1020424-0
      1、樣品2編號:SW-1020424-02)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2年5月10日以(102)環檢一字第221
      5號檢測報告函復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檢測發現重金屬總銅樣品1為294mg/L、樣品2
      為0.131mg/L(法規標準15mg/L),而總鉛樣品1為449mg
      /L、樣品2為0.284mg/L(法規標準5mg/L),已超過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元素定
      性分析檢測發現,樣品2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未達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特性單一金屬含
      量在40%以上者),判定屬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等
      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並
      主張原告已違反上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包
      括該函說明第5項:「貴公司本次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
      項目為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請確依前開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
      相關法規辦理。」及第10項:「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義務,被告自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惟
      查,前揭被告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
      檢核通過原告再利用者登記之申請,其說明欄第5項係記
      載:「貴公司本次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項目為公告『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請確依前開管
      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辦理。
      」及第10項則記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非在申明事業辦理廢棄物再利
      用之準據法規,並促請原告注意應確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辦
      理相關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惟被
      告竟以原告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物,其樣態係固體粉末
      ,與被告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檢核通過之
      再利用廢棄物廢銅(R-1302)項目(特性須不包含粉末、
      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不符;另採樣送驗結果,經發現
      重金屬總銅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又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發現,未達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特性單一金屬含量在40%
      以上者),判定屬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等事由,認
      定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之附負擔行政處分已有未履行
      該負擔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廢止其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含
      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顯非適法。又本件僅在促請原告
      注意應確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並未同時附記如有違反被告應予以廢止,或由被告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自難據以連貫整體觀之,並得解釋
      原告應確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辦理本件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亦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說明,應與被告100年9月19日中
      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檢核通過其再利用者登記之申
      請間連結在一起,而以前者作為決定後者之前提要件的意
      思,並因有非法令規定違反前開所舉法律義務之效果,而
      使該內容直接發生一定程度之法律效果,得將系爭檢核通
      過函定性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亦即,被告在前揭檢核通
      過函內單純表達促請原告注意應確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
      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能解釋為該檢核通過函之
      前提要件,並賦予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時被告得予以廢止之
      法理解釋。是本件應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討論之法律問題有別,應無該決議結論
      之適用。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
      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
      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
      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
      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
      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
      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
      、第4項、第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
      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所明定
      。其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
      之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內容包含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第3條所定之附表即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就廢棄物之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予以規範,以利業者為廢棄物再利
      用時有所遵循,因涉及人民權利之剝奪,應屬法規命令之
      性質;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則係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內容在規範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性質上則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
      規則。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第1項)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
      之。第6條第1項規定:「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
      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之。
      」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3
      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至6個
      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3年為限;
      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
      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13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
      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1式10
      份,向本部為之。」第15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
      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第22條規定:「取
      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
      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1個月以上者
      ,應於滿1個月後1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取
      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1年內無
      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第23條
      規定:「(第1項)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
      容與事實不符。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三、未
      依第14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11
      條、第15條、第16條或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經本部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
      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
      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2項)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
      於3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
      負責人於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第3項)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
      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
      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
      理。」顯見再利用許可之取得及廢止,其管轄機關應屬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並非被告所能為之。而該辦法(含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亦查無合格再
      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廢止之規定。另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則無有關再利用許可
      或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廢止之規定。
      至於被告所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
      第0910091151號函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
      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
      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
      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第2點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
      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參見訴願
      卷第126頁),及同署10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2004959
      8號釋示函有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經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後廢除其資格疑義案,說明二略以
      :「依本署99年8月10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八(三)略以:『……進行再利
      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
      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是以,檢具再利用檢核表係前揭
      規定之申請管制編號程序,以利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等相關資料。」及說明三略以
      :「而旨揭進行公告再利用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暨上開公告規定,檢具廢清書送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若其
      經查獲廢清書與實際營運不符,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若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從事再利用之行為,將涉及違反同法第39條處以行政
      罰;其另有同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
      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請貴局依前揭規定進行查處,以
      保護環境。」(參見訴願卷第128頁),則僅是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就違反上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之行政函釋,旨在
      要求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辦理之宣示,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得
      為廢止業者再利用許可或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機構
      管制編號之法律效果。是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
      款所規定「法規准許廢止」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機
      構管制編號之情形。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
      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八、經公告指定之事
      業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
      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
      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
      編號。九、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
      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
      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
      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
      重新申請。」(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另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
      :「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
      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
      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
      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
      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四、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
      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
      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
      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
      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參見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5頁),俱未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時得予以廢止其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自亦非本件被告
      廢止原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含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
      法源依據。
(三)固然,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
      之附表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
      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規定:「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
      、錫),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含汞成分。
      (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三)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四)不包含電線
      電纜剝皮後產出之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廢裸銅線。
      (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被告
      以原告經稽查發現其實際上係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物,
      且其樣態係固體粉末,與被告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檢核通過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銅(R-1302)項目(
      特性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不符;另當
      日被告會同原告採樣共2件(樣品1編號:SW-1020424-01
      、樣品2編號:SW-1020424-02)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於102年5月10日以(102)環檢一字第2215
      號檢測報告函復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檢測發現重金屬總銅樣品1為294mg/L、樣品2為0
      .131mg/L(法規標準15mg/L),而總鉛樣品1為449mg/L、
      樣品2為0.284mg/L(法規標準5mg/L),已超過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元素定性分
      析檢測發現,樣品2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未達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特性單一金屬含量在
      40%以上者),判定屬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已違
      反上開附表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然查,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而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
      得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並無得廢止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
      制編號之法律效果。即便有符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項之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得予廢
      止再利用許可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其管轄機關亦屬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而非被告。因此,本件被告並不能依
      據上開法規為本件原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含再利用機構
      管制編號)之廢止,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核
      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以上開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413-4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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