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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上訴人    林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13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三民路1段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清水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2679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被上訴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上訴人
    於同年10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I026793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
    ,駕駛執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交通部在97年修法,民眾未繳交通罰
    鍰不再吊銷駕照,改為直接移送強制執行。但考量人數眾多
    ,當時放寬為5年寬限期,至102年8月31日止,只要在5年內
    補繳完畢,就免吊銷駕照。被上訴人被查獲是在102年6月6
    日13時55分,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三、上訴人則以:依97年5月28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
    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
    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
    款後,申請核發。」即於85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共10年
    間,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罰鍰未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即102年9月2日止)繳清罰鍰後
    申請重新核發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92年8月11日起經上訴人易處逕行註銷後,未於上開期限
    繳清罰鍰,申請重新核發新機車駕駛執照,是以被上訴人機
    車駕駛執照狀態仍屬吊銷。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騎乘系
    爭機車為警攔停掣開第GI026793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二
    )原處分之依據,係以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
    前提,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
    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上訴人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
    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
    1、被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因「⑴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⑵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者。」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並經
    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作成竹監苗字第駕裁54-F41043842號
    裁決書(下稱92年6月26日裁決書),其處罰主文記載:「
    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罰鍰限於92年7月26日前繳納。
    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2年7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8月10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8月1
    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8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8月11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
    達證書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2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依修正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
    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
    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
    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
    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
    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
    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
    ,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
    障人民權益。3、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之規定,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
    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
    ,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
    明多種裁罰,例如:「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
    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
    ,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
    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
    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
    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
    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
    ,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4、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縱令上訴人或係基於行政簡化之考慮,然查系爭不同行政處
    分(吊扣、吊銷)之效果,係採累積適用後之法律效果,須
    待前階段要件滿足後,始生次階段之法律效果,否則僅屬單
    純臚列法律規定之條文,而非依據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即
    難認其係屬行政處分。5、又觀諸94年12月9日修法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
    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
    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
    ,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
    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鍰不
    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
    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
    要。復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
    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
    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
    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
    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62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
    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
    ,可知94年12月28日公布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
    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
    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
    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
    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
    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
    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
    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6、據此,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作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因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
    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應
    依法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方能賦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
    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
    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
    於法定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
    牌照。7、綜上所述,上訴人前以92年6月26日裁決書行政處
    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
    1,100元整。罰鍰限於92年7月26日前繳納。」部分係屬有效
    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2年8月11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
    處分。換言之,上訴人逕行註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尚未生
    合法之效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6日駕駛系
    爭機車,即非屬「駕照註銷仍駕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本
    件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
    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92年6月26日裁決
    書係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其載明之罰鍰逾期未
    繳納所易處之「吊扣」或「吊銷」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
    於行為人不履行時,仍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是該裁決書之
    易處吊扣及吊銷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效,為本件爭執點。(二
    )上訴人92年6月26日裁決書係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旨在
    強制被上訴人自動繳納罰鍰,並未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權
    利施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屬合法
    。(三)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又稱秩序罰;而行政
    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
    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
    上訴人92年6月26日裁決書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
    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均為行政罰,乃屬附條件
    之行政處分;復觀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序發生之「易處處分」,
    亦非在使被上訴人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
    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
    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經裁處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
    ,所為依次加重之處罰。(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
    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
    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
    係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本於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
    以尊重。(五)原判決認定將多種處分併記於一份裁決書而
    未分別製作裁決書並送達被上訴人,有影響人民訴訟權乙節
    ,乃需視該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應撤銷之違法事由而
    定。以一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非行政程序法
    所不許,亦非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
    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故上訴人
    92年6月26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以之為基
    礎,認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作成
    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偏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
    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
    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吊扣證照、吊銷證照等均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而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
    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該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處罰,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
    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
    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
    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機器腳
    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分別為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6項、
    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
    繳之;……」為101年5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
  ㈢復按,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又稱秩序罰;而行政執
    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
    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經
    查,被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因「⑴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⑵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者。」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並經
    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作成竹監苗字第駕裁54-F41043842號
    裁決書,其處罰主文記載:「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罰
    鍰限於92年7月2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㈠自92年7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8
    月10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92年8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8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等內容,暨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13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
    路與三民路1段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為警舉發違規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92年6月26日裁決書所為之「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均為行政罰
    ;復觀諸上述94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上訴人於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依序發生
    之「易處處分」,並非在使被上訴人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
    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
    同之事實狀態,而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經裁處罰鍰及繳
    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並已依
    法送達。原判決認系爭92年6月26日裁決書所為吊扣駕駛執
    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應屬行政處分之「預告
    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
    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否則難認其係屬行政處
    分,此種易處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均有明顯瑕疵,不生效力
    云云,尚有未洽,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
    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11條
    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
    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
    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
    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
    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經查,上訴人作成
    系爭92年6月26日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已載明罰鍰金額、逾
    期未繳罰鍰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之易
    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等4項處分內容;且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可
    知系爭92年6月26日裁決書關於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
    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3項處分,係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徵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且行政程
    序法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
    定。至原審質疑上訴人基於簡化作業,將上開4項處分併記
    於一份裁決書,而未分別製作裁決書並依法送達被上訴人,
    有影響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乙節,乃系爭92年6月
    26日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亦非屬
    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
    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復觀諸97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立法理由:「罰鍰不繳
    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
    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按法
    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
    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
    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
    字第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
    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
    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
    回復而受影響。」等語,亦可知上訴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所為之裁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立法修正後始賦予使
    其得申請回復之權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
    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則依上開所述,系爭92年
    6月26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
    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
    訴人以之為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
    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
    作成裁處被上訴人6,000元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將上開處分分別製作裁決書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
    ,認系爭92年6月26日裁決書僅得發生罰鍰處分之效果,其
    餘易處處分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屬違法而失效,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進而謂原
    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而予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
    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為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上訴人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於上訴時
    預為繳納,此有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因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50元,爰確定第一
    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844-8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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