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向罡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民國94年11月至
96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摩吉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漢高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資訊公司)、冠頂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冠頂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合稱創億等5家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
,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
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並交付予漢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
公司)等2家公司(以下合稱漢高等2家公司),發票金額合
計9,033,206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
924,006元-虛銷金額9,033,206元)×5%〕。案經被上訴
人審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22,846元(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累積留抵稅額71,6
94元)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以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成立之初,與創億公司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17樓之1,自94年10月起向創億公司進貨,並取得統一
發票4張270萬元做為進貨憑證。嗣因籌備期間延長至95年10
月份,故將籌備期間支出費用作為支付憑證項目,經申報准
予扣抵,於法並無不當。然因上訴人於籌備期間營業虧損,
遂於95年8月導入生質燃料商品及市場行銷佈建,遷址至向
創億公司租借之新北市○○區○○街178號,該址則係創億
公司向他人租賃而來,用作生產眼部按摩器之加工及倉儲地
址,上訴人絕非虛設營業處所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節
,然有關向創億等5家公司進貨乙節,上訴人於100年11月8
日已全數將帳簿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審查。至於上訴人與創
億公司於94年11月4日有450,000元之資金往來,係雙方借貸
關係,純屬上訴人籌備期間發生虧損,在營運資金不足下之
一般公司正常商業行為,被上訴人以創億等5家公司之交易
對象多屬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遽認上訴人有作帳虛偽等情,
純屬臆測。又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100年11月8日之談話記錄
,即作成罰鍰處分,顯未經職權調查事實,且欠缺證據,事
實認定洵有違誤。
㈢、上訴人銷售對象之漢高等2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如何交易乙節
,上訴人實無權過問,且96年度漢高公司就4,151,090元已
有申報營業稅,營業項目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公司章程中
訂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定非禁止之業務。依公司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營業項目除特許事業外,並不
受營業登記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銷售內容非屬上
訴人營業項目,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銷貨事實為虛偽,有權力
濫用之嫌。
㈣、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6年12月期間,留抵稅額尚有136,142元
,並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稅額,未有稅捐扣抵行為,即無
逃漏稅捐之結果。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
漏稅捐之動機,被上訴人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情況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解釋第27
5號意旨,自不得對上訴人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95年8月25日迄於97年6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林錦龍
,因上開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充當上訴人進項憑證,及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前經被上訴人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林錦龍非實際行為人,雖
經不起訴處分,惟已就實際負責人陳向罡之犯行,另行偵辦
。上訴人乃按上訴人涉案期間虛進金額10,924,006元,大於
虛銷金額9,033,206元之差額1,890,800元為虛報進項金額,
應補徵營業稅94,540元(1,890,800元×5%)。
㈡、上訴人係登記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涉案期間,
異常進貨來源廠商計有創億等5家公司,該等公司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分別為「廢(污)水處理、污染土地整治服務、其
他食用菌菇類栽培及中藥批發」、「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
、資料處理及家電(視聽設備除外)零售」、「公路號誌裝設
工程、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代理商、大五金
批發、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及「其他投資
顧問、應收帳款收買、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買賣」,與上訴
人營業項目迥異,且渠等公司進、銷貨主要對象多為虛設行
號、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
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高達96.7%、98.0%、99.4
%、94.3%及92.3%,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此有創億等5
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
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又被上訴人通知
創億等5家公司就前述異常情形說明,除漢高資訊公司外,
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故在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
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
交易之事實。又依帳冊資料所示,創億公司負責人潘煌仁及
創億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450,000
元、710,253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然創億公
司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其資金流向卻與統一發票開立予上
訴人之情形顛倒,且該兩筆存入款旋即於次日或次2日以現
金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其中94年11月9日之匯入款於同年
月10日轉帳存入百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齡電訊公
司)帳戶,然百齡電訊公司非上訴人之進貨對象,又該筆匯
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繕寫為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筆
匯入款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提款及轉帳人並非上訴人,洵
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之嫌疑。
㈢、上訴人於涉案期間,主要銷貨對象僅有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
公司,查該2家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廢止(撤銷)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
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
高達75.9%及76.6%,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且漢高科技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
,應無再委託上訴人擔任諮詢顧問之需要,另冠眾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亦與
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又在資金查核上,發現漢高等2家公
司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以防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嫌疑。
㈣、被上訴人為查證上訴人涉案期間之經營及交易情形,於100
年4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營業帳冊暨收付款等相關資
料備查,上訴人時任負責人陳柏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薛亞
寧說明並提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
,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
;經核前開帳冊憑證,發現上訴人應付帳款或預付貨款係以
股東往來方式列帳,嗣後再以應收帳款或預收貨款方式沖減
股東往來科目,對照檢送之憑證,可知上訴人所提之帳證資
料並非真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逕以100年11月8日談話紀
錄做為認定違章之基礎,容有誤解。
㈤、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迄未繳納稅款,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本件本稅部分
就虛報進項稅額追繳營業稅94,540元,惟於計算上訴人實際
漏稅額時,以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
中最低之留抵稅額為71,694元,乃予以減除該最低累積留抵
稅額作為處罰計算之依據,處以2.5倍罰鍰57,115元{(94,
540元-71,694元)×2.5倍=57,115元},並非以該留抵稅
額抵稅,並無「逕為扣抵」情事,上訴人顯有誤解。又被上
訴人已考量違章輕重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列入營業成本,惟於上開期間創億等5家公司之營
業狀況明顯異常,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達96.7%、98.0%、99
.4%、92.3%及92.3%,此有創億公司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原處分
機關卷可稽,經通知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人就前述異常情形
備詢說明,除漢高公司外,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
,而漢高公司雖提示報價單,惟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
載產品名稱及規格均為資訊產品,復未能提示經上訴人簽領
之現金簽領收據,自難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交
易事實。又原查囑託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通知上訴人負
責人林錦龍,提示其在期間(即95至97年間)之相關帳簿憑證
及備詢,惟林錦龍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到指定地點備詢
。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9日函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新任負
責人陳伯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說明並提示
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
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另上
訴人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交付漢高公司
及冠眾公司2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033,206元,惟該2家
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
)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5.9及76.6
%,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為「管理
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
器具批發」,亦與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此外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陳向罡因無實際交易而向創億等5家公司取得發票,
並因無實際交易開立不實發票予漢高科技公司、冠眾公司,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起訴,
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上訴人
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可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
18紙並交付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9,033,206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
虛銷金額9,033,206元)×5%〕,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
4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
款外,應所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無進貨事實者,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亦未於復查決定前補
繳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又依財政部101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
第851894251號函,關於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
發生逃漏稅款之認定原則,如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
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
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2、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未繳納稅款
,及上訴人自違章行為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71
,694元,按扣減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後之金額22,846元為
實際所漏稅額,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洵屬適法允當。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實際進貨
之交易,卻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節,則有關該進貨事
實不符乙節,係稅捐機關所認定屬於「課徵構成要件事實」
之積極事實,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將行政
機關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錯置舉證責任
之違法。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未依法調查及履
勘系爭貨物,率然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附理由
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在95、96年
留抵稅額尚有136,142元,迄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金額,
即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之違章行為。㈣上訴人已善盡
查證義務,主觀上確係認與創億等5家公司為真實交易,自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就此未予究明係依何種證據認
定上訴人有過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項)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
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
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
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39條、第51條第5款及其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
釋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是
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無論追繳營業稅(
補徵本稅)或裁處罰鍰,均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且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要件,二者不可或缺。至所謂
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參
照上開第14條、15條、第39條規定,可知營業人當期銷售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申報之溢付稅額可於次期扣抵),溢付之營業
稅額可累積至下期扣抵,此即累積之留抵稅額。是營業人應
納稅額之計算式應為: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申報進
項稅額-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本期應納營業稅額或本期累積
留抵稅額。準此,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因虛報進項
稅額所導致之留抵稅額增加數(虛增之留抵稅額),僅生帳
列之增加數,而非因溢付稅款所生之真實留抵稅額。故於每
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時,倘實際營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
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尚足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自不生以
該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之情形。而直到實際營
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用罄時,
始須以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致發生逃漏稅情
事。故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
項稅額,如為正數,表示尚未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亦即不發生逃漏稅之事實;如為負數,則表示真實之
留抵稅額已不足扣抵銷項稅額,而須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
抵當期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捐情事,其負數差額即為以
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所產生之漏稅額,應據以補徵
營業稅(本稅)及裁處罰鍰。是以,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
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
0104557440號令修正):「...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
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
生逃漏稅款,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
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
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
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
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即
係符合上開各規定及說明,計算實際發生之逃漏稅額,並據
以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當然解釋。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
創億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10,924,006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於同期間,開立
統一發票18紙交付予漢高等2家公司,發票金額合計9,033,2
06元。然創億等5家公司及漢高等2家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主要
進貨對象,多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且異常對象之進項金額
占其全部進項金額比例甚高,故各該公司正常交易之進貨金
額已屬有限,則其與上訴人間上開統一發票交易之事實,即
屬可信度甚低。又其中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
冠頂公司均未依通知提出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備查,而漢高
資訊公司雖提示報價單,然未能提出現金簽領收據,且發票
所載產品名稱均為資訊產品,與上訴人營業項目不符,難以
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交易事實。又上訴人雖
有提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
關交易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均無法提
出以供核對,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進貨、銷貨事實。加
以參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向罡因上開無實際進貨交易取得
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
號提起公訴,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發
票19紙共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及同期間開立不實發票18紙共9,033,206元,經計算結果
,致虛報進項稅額為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
虛銷金額9,033,206元)×5%〕乙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其事實認定無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自本件違章行為即94年11月起,迄於查獲日止,其
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為71,694元,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
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於此期間虛報進項
稅額共計94,540元,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揆諸前揭說明及函釋,本件漏
稅額之計算,應以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項稅額,
計算結果為負數差額22,846元(71,694元-94,540元=-22
,846元),是即本件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僅
22,846元,於此金額範圍內發生逃漏稅,自僅得就此項金額
補徵營業稅。至於虛增之留抵稅額其餘71,694元,則仍帳列
在經被告核定於電腦記錄之累積留抵稅額帳上,既未經扣抵
,即無逃漏稅事實發生,不能計入所漏稅額,自不得就此項
金額補徵營業稅。從而,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本件應補徵
稅額應為上開計算之所漏稅額22,846元,被上訴人誤以虛報
進項稅額94,540元全數計算為逃漏稅額,未慮及部分金額僅
帳列為虛增之累積留抵稅額,迄未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遽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洵有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至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虛報進項稅額之方
式逃漏營業稅,顯有故意,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按所漏
稅額22,846元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係「租稅課徵
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應就「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情。惟按「...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
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19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進項憑證是
否有與憑證記載內容相符之進貨,即為本件之待證事實。其
性質上係列為計算進項稅額之減項,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95年、96年度帳
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等證物,惟該等證據資料尚須經
證據評價程序,始得確認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原判
決就前開證物,如何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係屬真實等節,業
已詳予論明,是上訴人主張與創億等5家公司間有如發票所
示之交易事實,既未有足夠證據使法院產生確信,原審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錯置舉證
責任,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當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即有誤解之處。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聲請現場履勘現仍放置於倉庫之按摩眼罩
貨品,欲證明確有向創意公司購物進貨然,原審未依法調查
,且於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等情。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
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縱有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
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簡易訴訟程序判決。
經查,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乙節,未說明具體理由,
亦無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不另一一指陳之概括說明,
固未臻妥適,然上開證據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原判決採信其他證據
,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再就此與
判決結論無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稅補徵超過22,846元部分,既有上
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
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超
過22,846元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2-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