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向罡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民國94年11月至 96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摩吉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漢高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資訊公司)、冠頂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冠頂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合稱創億等5家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 ,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 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並交付予漢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 公司)等2家公司(以下合稱漢高等2家公司),發票金額合 計9,033,206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 924,006元-虛銷金額9,033,206元)×5%〕。案經被上訴 人審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22,846元(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累積留抵稅額71,6 94元)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以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成立之初,與創億公司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17樓之1,自94年10月起向創億公司進貨,並取得統一 發票4張270萬元做為進貨憑證。嗣因籌備期間延長至95年10 月份,故將籌備期間支出費用作為支付憑證項目,經申報准 予扣抵,於法並無不當。然因上訴人於籌備期間營業虧損, 遂於95年8月導入生質燃料商品及市場行銷佈建,遷址至向 創億公司租借之新北市○○區○○街178號,該址則係創億 公司向他人租賃而來,用作生產眼部按摩器之加工及倉儲地 址,上訴人絕非虛設營業處所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節 ,然有關向創億等5家公司進貨乙節,上訴人於100年11月8 日已全數將帳簿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審查。至於上訴人與創 億公司於94年11月4日有450,000元之資金往來,係雙方借貸 關係,純屬上訴人籌備期間發生虧損,在營運資金不足下之 一般公司正常商業行為,被上訴人以創億等5家公司之交易 對象多屬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遽認上訴人有作帳虛偽等情, 純屬臆測。又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100年11月8日之談話記錄 ,即作成罰鍰處分,顯未經職權調查事實,且欠缺證據,事 實認定洵有違誤。 ㈢、上訴人銷售對象之漢高等2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如何交易乙節 ,上訴人實無權過問,且96年度漢高公司就4,151,090元已 有申報營業稅,營業項目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公司章程中 訂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定非禁止之業務。依公司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營業項目除特許事業外,並不 受營業登記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銷售內容非屬上 訴人營業項目,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銷貨事實為虛偽,有權力 濫用之嫌。 ㈣、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6年12月期間,留抵稅額尚有136,142元 ,並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稅額,未有稅捐扣抵行為,即無 逃漏稅捐之結果。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 漏稅捐之動機,被上訴人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情況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解釋第27 5號意旨,自不得對上訴人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95年8月25日迄於97年6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林錦龍 ,因上開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充當上訴人進項憑證,及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前經被上訴人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林錦龍非實際行為人,雖 經不起訴處分,惟已就實際負責人陳向罡之犯行,另行偵辦 。上訴人乃按上訴人涉案期間虛進金額10,924,006元,大於 虛銷金額9,033,206元之差額1,890,800元為虛報進項金額, 應補徵營業稅94,540元(1,890,800元×5%)。 ㈡、上訴人係登記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涉案期間, 異常進貨來源廠商計有創億等5家公司,該等公司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分別為「廢(污)水處理、污染土地整治服務、其 他食用菌菇類栽培及中藥批發」、「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 、資料處理及家電(視聽設備除外)零售」、「公路號誌裝設 工程、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代理商、大五金 批發、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及「其他投資 顧問、應收帳款收買、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買賣」,與上訴 人營業項目迥異,且渠等公司進、銷貨主要對象多為虛設行 號、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 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高達96.7%、98.0%、99.4 %、94.3%及92.3%,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此有創億等5 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 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又被上訴人通知 創億等5家公司就前述異常情形說明,除漢高資訊公司外, 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故在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 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 交易之事實。又依帳冊資料所示,創億公司負責人潘煌仁及 創億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450,000 元、710,253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然創億公 司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其資金流向卻與統一發票開立予上 訴人之情形顛倒,且該兩筆存入款旋即於次日或次2日以現 金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其中94年11月9日之匯入款於同年 月10日轉帳存入百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齡電訊公 司)帳戶,然百齡電訊公司非上訴人之進貨對象,又該筆匯 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繕寫為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筆 匯入款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提款及轉帳人並非上訴人,洵 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之嫌疑。 ㈢、上訴人於涉案期間,主要銷貨對象僅有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 公司,查該2家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廢止(撤銷)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 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 高達75.9%及76.6%,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且漢高科技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 ,應無再委託上訴人擔任諮詢顧問之需要,另冠眾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亦與 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又在資金查核上,發現漢高等2家公 司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以防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嫌疑。 ㈣、被上訴人為查證上訴人涉案期間之經營及交易情形,於100 年4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營業帳冊暨收付款等相關資 料備查,上訴人時任負責人陳柏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薛亞 寧說明並提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 ,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 ;經核前開帳冊憑證,發現上訴人應付帳款或預付貨款係以 股東往來方式列帳,嗣後再以應收帳款或預收貨款方式沖減 股東往來科目,對照檢送之憑證,可知上訴人所提之帳證資 料並非真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逕以100年11月8日談話紀 錄做為認定違章之基礎,容有誤解。 ㈤、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迄未繳納稅款,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本件本稅部分 就虛報進項稅額追繳營業稅94,540元,惟於計算上訴人實際 漏稅額時,以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 中最低之留抵稅額為71,694元,乃予以減除該最低累積留抵 稅額作為處罰計算之依據,處以2.5倍罰鍰57,115元{(94, 540元-71,694元)×2.5倍=57,115元},並非以該留抵稅 額抵稅,並無「逕為扣抵」情事,上訴人顯有誤解。又被上 訴人已考量違章輕重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列入營業成本,惟於上開期間創億等5家公司之營 業狀況明顯異常,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達96.7%、98.0%、99 .4%、92.3%及92.3%,此有創億公司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原處分 機關卷可稽,經通知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人就前述異常情形 備詢說明,除漢高公司外,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 ,而漢高公司雖提示報價單,惟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 載產品名稱及規格均為資訊產品,復未能提示經上訴人簽領 之現金簽領收據,自難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交 易事實。又原查囑託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通知上訴人負 責人林錦龍,提示其在期間(即95至97年間)之相關帳簿憑證 及備詢,惟林錦龍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到指定地點備詢 。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9日函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新任負 責人陳伯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說明並提示 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 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另上 訴人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交付漢高公司 及冠眾公司2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033,206元,惟該2家 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 )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5.9及76.6 %,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為「管理 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 器具批發」,亦與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此外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陳向罡因無實際交易而向創億等5家公司取得發票, 並因無實際交易開立不實發票予漢高科技公司、冠眾公司,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起訴, 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上訴人 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可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 18紙並交付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9,033,206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 虛銷金額9,033,206元)×5%〕,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 4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 款外,應所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無進貨事實者,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亦未於復查決定前補 繳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又依財政部101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 第851894251號函,關於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 發生逃漏稅款之認定原則,如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 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 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2、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未繳納稅款 ,及上訴人自違章行為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71 ,694元,按扣減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後之金額22,846元為 實際所漏稅額,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洵屬適法允當。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實際進貨 之交易,卻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節,則有關該進貨事 實不符乙節,係稅捐機關所認定屬於「課徵構成要件事實」 之積極事實,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將行政 機關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錯置舉證責任 之違法。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未依法調查及履 勘系爭貨物,率然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附理由 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在95、96年 留抵稅額尚有136,142元,迄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金額, 即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之違章行為。㈣上訴人已善盡 查證義務,主觀上確係認與創億等5家公司為真實交易,自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就此未予究明係依何種證據認 定上訴人有過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項)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 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 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 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39條、第51條第5款及其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 釋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是 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無論追繳營業稅( 補徵本稅)或裁處罰鍰,均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且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要件,二者不可或缺。至所謂 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參 照上開第14條、15條、第39條規定,可知營業人當期銷售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申報之溢付稅額可於次期扣抵),溢付之營業 稅額可累積至下期扣抵,此即累積之留抵稅額。是營業人應 納稅額之計算式應為: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申報進 項稅額-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本期應納營業稅額或本期累積 留抵稅額。準此,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因虛報進項 稅額所導致之留抵稅額增加數(虛增之留抵稅額),僅生帳 列之增加數,而非因溢付稅款所生之真實留抵稅額。故於每 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時,倘實際營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 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尚足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自不生以 該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之情形。而直到實際營 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用罄時, 始須以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致發生逃漏稅情 事。故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 項稅額,如為正數,表示尚未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亦即不發生逃漏稅之事實;如為負數,則表示真實之 留抵稅額已不足扣抵銷項稅額,而須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 抵當期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捐情事,其負數差額即為以 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所產生之漏稅額,應據以補徵 營業稅(本稅)及裁處罰鍰。是以,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 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 0104557440號令修正):「...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 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 生逃漏稅款,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 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 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 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 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即 係符合上開各規定及說明,計算實際發生之逃漏稅額,並據 以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當然解釋。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 創億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10,924,006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於同期間,開立 統一發票18紙交付予漢高等2家公司,發票金額合計9,033,2 06元。然創億等5家公司及漢高等2家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主要 進貨對象,多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且異常對象之進項金額 占其全部進項金額比例甚高,故各該公司正常交易之進貨金 額已屬有限,則其與上訴人間上開統一發票交易之事實,即 屬可信度甚低。又其中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 冠頂公司均未依通知提出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備查,而漢高 資訊公司雖提示報價單,然未能提出現金簽領收據,且發票 所載產品名稱均為資訊產品,與上訴人營業項目不符,難以 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交易事實。又上訴人雖 有提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 關交易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均無法提 出以供核對,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進貨、銷貨事實。加 以參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向罡因上開無實際進貨交易取得 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 號提起公訴,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發 票19紙共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及同期間開立不實發票18紙共9,033,206元,經計算結果 ,致虛報進項稅額為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 虛銷金額9,033,206元)×5%〕乙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其事實認定無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自本件違章行為即94年11月起,迄於查獲日止,其 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為71,694元,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 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於此期間虛報進項 稅額共計94,540元,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揆諸前揭說明及函釋,本件漏 稅額之計算,應以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項稅額, 計算結果為負數差額22,846元(71,694元-94,540元=-22 ,846元),是即本件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僅 22,846元,於此金額範圍內發生逃漏稅,自僅得就此項金額 補徵營業稅。至於虛增之留抵稅額其餘71,694元,則仍帳列 在經被告核定於電腦記錄之累積留抵稅額帳上,既未經扣抵 ,即無逃漏稅事實發生,不能計入所漏稅額,自不得就此項 金額補徵營業稅。從而,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本件應補徵 稅額應為上開計算之所漏稅額22,846元,被上訴人誤以虛報 進項稅額94,540元全數計算為逃漏稅額,未慮及部分金額僅 帳列為虛增之累積留抵稅額,迄未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遽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洵有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至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虛報進項稅額之方 式逃漏營業稅,顯有故意,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按所漏 稅額22,846元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係「租稅課徵 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應就「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情。惟按「...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 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19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進項憑證是 否有與憑證記載內容相符之進貨,即為本件之待證事實。其 性質上係列為計算進項稅額之減項,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95年、96年度帳 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等證物,惟該等證據資料尚須經 證據評價程序,始得確認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原判 決就前開證物,如何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係屬真實等節,業 已詳予論明,是上訴人主張與創億等5家公司間有如發票所 示之交易事實,既未有足夠證據使法院產生確信,原審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錯置舉證 責任,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當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即有誤解之處。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聲請現場履勘現仍放置於倉庫之按摩眼罩 貨品,欲證明確有向創意公司購物進貨然,原審未依法調查 ,且於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等情。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 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縱有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 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簡易訴訟程序判決。 經查,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乙節,未說明具體理由, 亦無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不另一一指陳之概括說明, 固未臻妥適,然上開證據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原判決採信其他證據 ,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再就此與 判決結論無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稅補徵超過22,846元部分,既有上 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 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超 過22,846元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2-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