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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被  上訴人  李碧賢
            李碧榮
            李百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志清,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林明
    溱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
    埔2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
    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
    書(下稱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
    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
    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
    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
    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
    (下稱85年10月9日更正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
    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應繳差額地價為
    新臺幣(下同)63,800元、36,400元、46,900元(以下合稱
    系爭差額地價),隨後並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
    第8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
    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並通知其等3人
    應繳系爭差額地價,惟其等3人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
    限繳交。雖上訴人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
    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
    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
    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下
    稱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予其等3人,然
    其等3人均始終未繳納,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4日將被上訴
    人3人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易名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
    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李碧賢於99年1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
    63,800元及執行費用5元,而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李碧榮於
    100年4月18日,繳納36,475元(即包括差額地價36,400元及
    執行費用75元),而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李百裕於99年1月
    14日,繳納差額地價46,900元及執行費用5元,而執行完畢
    。嗣被上訴人等不服,主張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
    地籍測量係違法,因而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並無合法執行
    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自屬
    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即一再要求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
        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上訴人違背上級命令,執
        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上訴人於近
        2年後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
        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被上訴人等繳納,於法無
        據。
  (二)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
        地主之土地,上訴人擅自重新地籍測量,上訴人等全不
        知情。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關於地籍測
        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關於地籍測量完成
        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此項違法之地籍測量為無效,系爭
        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三)上訴人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且無合法執行名義
        下,竟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
        審查,即予執行,屬違法強制執行。本件行政處分違法
        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
        ,該違法強制執行所得款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即
        應依法全數退款予被上訴人。
  (四)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
        24日(被上訴人誤寫為98年12月21日)將被上訴人3人
        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5年以上,逾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收取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
        額地價,明顯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63,800元、36,400
        元、46,9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被上訴人
        等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參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等逾期未繳,上訴人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規定,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
        見該函性質上係上訴人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
        而行政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
        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既
        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
        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
        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生是否逾行政執行
        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疑義。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
        然消滅,而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等確因農地重劃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
        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
        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上
        訴人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
        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自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等
        指稱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還,亦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
  (一)被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公告之分配結果及上訴人85年10月
        9日更正函,均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而確定乙節,未
        加爭執,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差額地價之請
        求權,已因上開更正函之訴願期間屆滿而確定。上訴人
        上開更正函固有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
        告30日之瑕疵,惟公告係行政處分送達之補充方式,上
        訴人上開更正函之瑕疵,尚不影響其效力。
  (二)行政機關於農地重劃事件,就差額地價之補償,無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縱使事實上對人民
        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因農地重劃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
        就此得作成命人民繳納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即無得作
        成命義務人繳納之侵益處分之權限,為滿足其公法上債
        權,應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利用訴訟程序,以
        確定其公法上債權金額,並以之為執行名義,進而為執
        行。再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係於
        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前
        ,為因應當時行政訴訟法並無如該次修正施行後之第8
        條規定有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所為權宜性規定,而將公法
        上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適用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
        法之督促程序以求救濟,然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其性
        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紛爭事件,是該條規定之救濟方式,
        於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若仍適用其私權紛
        爭之民事爭訟程序,即非妥適,而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而為救濟,始符法制。
  (三)上開85年10月9日更正函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被上訴
        人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因而分別對上訴人負有繳納
        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其未為繳納時,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在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前
        ,僅得依當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以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在行
        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後,上訴人亦僅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並俟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之為執行
        名義向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尚不得另以行政處分再
        命被上訴人等為給付,更不得於該另為之處分確定後逕
        為強制執行。
  (四)前開更正函之行政處分於85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而於85年11月15日確定,其後上訴人既無不能行使之
        情事存在,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更正函確定之時起算,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上訴
        人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後,
        倘被上訴人等逾期未繳,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並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逕送強
        制執行,是該函對被上訴人等而言,其與上訴人嗣後作
        成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同其性質,僅係重申上
        訴人85年10月9日更正函所確定之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並未在實體上重新審查而
        設定新的法律效果,縱使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之內容,
        另有通知被上訴人等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將依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惟該繳納期
        限之通知僅係催告被上訴人等繳納之性質,並非上訴人
        所為高權決定,對被上訴人等亦未因而發生金錢給付義
        務之法律效果;且其所稱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
        定處理,乃上訴人得依執行名義,於具備該條規定要件
        下進行執行程序,不待上訴人下命,即當然有此法律效
        果,是該函並非上訴人單方規制而設定、變更或廢棄權
        利、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尚難認
        係上訴人另為之行政處分甚明。是上訴人上開函文均未
        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均僅
        係催繳之觀念通知,而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
        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固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89年12月8
        日函檢送繳款書,並於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間有催
        繳系爭差額地價,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
        中斷對於被上訴人等行使前述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任何
        證據,是本件上訴人前述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
        95年1月2日上午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
        期一上午屆滿)。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系
        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於95年1月2日上午
        完成,其公法上權利本身當時即已消滅,故兩造間自斯
        時起,已無該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等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無請求權存在,上
        訴人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向被上訴人等所取得款
        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上訴人經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對被上訴人等為執行,對被上訴人李碧賢收取63,800元
        、對被上訴人李碧榮收取36,475元、對被上訴人李百裕
        收取46,900元入庫,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碧榮
        固支出75元之執行費用,惟入庫之金額並無減損,並無
        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自無應予扣除之必要。
  (五)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行政機關就差額地價
        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規定,
        係屬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並非係取得執行名義後
        如何執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未
        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係於上
        訴人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即已發生,上訴人固分別將分
        配結果於84年2月14日公告,再以85年10月9日更正函廢
        止(應係撤銷)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另為更正分配結
        果,惟不論該遭上訴人撤銷之公告或上開更正函,均係
        上訴人為實現其就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權,所為具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無執行力,上訴人
        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惟不論上
        訴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或是否得移送強制執行,該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均屬上訴人得為請求之狀態,除有
        法定中斷事由外,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然進行。行政程
        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依該法第131條第3項、第13
        4條規定,本件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並得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惟上訴
        人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已於84年2月14
        日以公告、於85年10月9日更正函,作成確認處分,在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上訴人業已作成為實現該差額
        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權利之行政處分,於該法公布施
        行後,上訴人並無重新審核再作成同一內容處分之存在
        ,故上訴人該權利之時效期間,依前所述,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於該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上訴人93
        年2月2日函,固有通知被上訴人等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
        差額地價,逾期上訴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
        (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內容,惟該函之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能依該函即認有行政程
        序法第134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等詞,為其判斷
        基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332號判決之案例相同,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命被上訴
    人等繳納差額地價,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並於94年
    1月4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3人,該函自屬行政處分。而本
    件上訴人係以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63920號函將
    被上訴人等移送行政執行,距上訴人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
    年12月30日之行政處分時,亦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審
    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以前開93年
    12月30日等函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而認本件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
    訴人嗣後取得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忽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332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意旨等語。
七、本院按:
  (一)本件上訴人因辦理本件農地重劃,與重劃區內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因上訴人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原所有權人未為繳納,上訴人進而將之移送執行,致生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執,原土地所有權人多人分別於原
        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多件敗訴,分別
        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因其中所涉法律問題有由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見解之必要,本院爰將各該案件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該院於審理各該事件前,先行就所
        涉法律問題,即:「甲縣政府(下稱甲)於民國84年間
        辦理農地重劃,於84年1月11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下稱84年公告),期間自
        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交
        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
        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於85年10月9日檢送測量
        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
        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下稱85年函)。嗣甲分別於
        89年12月8日、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
        日、96年12月4日、97年9月8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
        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
        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
        何時可行使?系爭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甲於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作成如下決議:「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
        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
        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
        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
        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
        ,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
        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
        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
        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
        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
        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
        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
        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
        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
        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
        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
        ,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
        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
        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
        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苟書
        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
        無從認已對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三)「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此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
        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
        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
  (四)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為何,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
        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
        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五)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情形時,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則:1、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則該行政處分應待訴願或其後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2、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於處
        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因前開法條有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則該行政處分不因訴願遲誤法定救
        濟期間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且應待訴願或其後之行政
        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
        期間。3、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
        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
        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八、經查:
  (一)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系爭重
        劃案,以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
        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
        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
        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
        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更正函更正,
        並於所檢送之對照清冊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李碧賢、李碧
        榮、李百裕應繳系爭差額地價,隨後並以89年12月8日
        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其等3人應繳系爭差額地價,惟
        其等3人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雖上訴人
        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予其等
        3人,然其等3人均始終未繳納,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4
        日將被上訴人3人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嗣由被上訴人李碧賢於99年1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63,
        800元及執行費用5元,而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李碧榮於
        100年4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36,400元及執行費用75元
        ,而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李百裕於99年1月14日,繳納
        差額地價46,900元及執行費用5元,而執行完畢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二)依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本件上訴人因本
        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對被上訴人有差額地價請
        求權,且自85年10月9日更正函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
        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其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嗣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應縮短為5年,
        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應該日
        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爰以再次日代之)。本件上
        訴人雖作成89年12月8日函,向被上訴人催繳本件差額
        地價,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無從中斷已進行之時效;
        嗣本件上訴人又作成93年2月2日函向被上訴人催繳差額
        地價,而該函性質上為實現其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則苟
        該函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第100條第1項
        、第110條第1項、第131條第3項規定,即可產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三)前開93年2月2日函苟已送達且已產生中斷時效效力,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苟又已就該函提起訴願,該函之行
        政處分即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訴請撤
        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另被上訴人苟未對之提起訴願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應重行起算時效。又此重行
        起算時效期間滿5年時,上訴人未再為實現本件債權之
        行為,則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再者,
        本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將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執行,即為實現其權利之行為,苟當時本件請
        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當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若
        其時本件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滿5年,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
        人為請求執行之行為,嗣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依上訴人
        之移送對被上訴人為執行行為,使其獲償之金額即屬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
  (四)基上所述,本件93年2月2日函究竟有無送達於被上訴人
        ;苟已為送達,究於何時送達;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對該
        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已提起,該訴願事件何時確
        定;若未提起,該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於何時屆滿
        等事項,關係本件93年2月2日函有無對被上訴人生效及
        何時中斷時效,暨已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時,應自何時重
        行起算,俾得以知悉重行起算之期間,至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移送執行時,是否已屆滿5年而生時效消滅之效果
        。是原審原應就前開93年2月2日函已否送達及何時送達
        ,已否及何時提起訴願暨訴願何時確定等事實,詳為查
        明。乃本件原審未遑查明前開事實,復就89年12月8日
        函及93年2月2日函之性質,有所誤認,即作成上訴人之
        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消滅之認定,
        自有應調查之事項漏未調查之違法及就「行政處分及其
        不得訴請撤銷」為錯誤涵攝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
        未悉予指摘,惟未指摘部分亦為本院得依職權為法律上
        判斷之事項,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並據此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事實
        猶未臻明確,爰將之發回原審法院,由其重行查明後再
        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772-7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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