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耀森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 自金四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四季公司)及京鼎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 545,000元及3,327,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歸課,併同 另查獲漏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362號1 樓房屋,出租予三全百貨行之租賃所得92,192元,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10,901,044元,綜合所得淨額10,271,797元,補徵 應納稅額3,424,850元,並經被告裁處罰鍰1,655,546元。原 告不服,就營利所得(核定通知書:序號0028及0029)、租 賃所得(序號0027)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租賃所得92 ,192元,追減罰鍰14,63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營利所 得及罰鍰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91年至93年度間資金借給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作為 設立、租地相關成本及營運所需之資金,因所投資之該2家公 司陸續起步不久,營運成績未如預期,事實上為返還借貸本 金,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故該2家公司如有經被告調整增加 94年度營業收入及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不得據此推定公司營 利所得額增加,即代表分配給投資人之營利所得亦應同時增 加,而調整原告之綜合所得額。 ㈡原告投資於金四季公司(94年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及京 鼎公司(94年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之金額分別為1,750,00 0元及1,500,000元,該2家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直未變更。而經 營期間適逢SARS,生意一直不好,迄98年始因經營嚴重累積 虧損而辦理減資,減資後公司資本額各為1,000,000元,減資 作業僅作資本額沖轉累積虧損並向經濟部申請資本額減資變 更登記,股東並未收到股金,原告亦迄未收回任何投資股款 。故94年度復查事實中所列金四季公司之6,545,000元及京鼎 公司之3,327,000元,並非屬分配之營利所得,而係屬歸還原 告之借款本金。 ㈢關於原告投資於金四季公司之資本,除用於營造硬體裝修等 資本支出及支付土地租金、押金、薪資等營運資金外,大部 分不足之資金需求,均須向親朋好友個人尋求短期融通。原 告於91年12月20日以現金存入200萬元至金四季公司籌備處指 定之代收帳戶(聯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20000411150245), 其中包括175萬元之股金及其他25萬元作為借款,同年12月31 日匯出2筆分別為100萬元及150萬元至同一指定代收帳戶;92 年10月13日匯出2筆分別為60萬元及90萬元至金四季公司籌備 處另1代收帳戶(聯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20000100027063); 93年2月9日匯出300萬元至金四季公司指定代收帳戶(聯信銀 行向上分行帳號20000411150245)。合計存入金四季公司900 萬元整,包括資本金175萬元及借款725萬元。 ㈣同樣情形,原告另投資京鼎公司之資本150萬元,資本額亦屬 有限,除用於營造硬體裝修等資本支出及支付土地租金、押 金、薪資等營運資金外,大部分不足之資金需求,均有賴短 期融通解決。原告於89年及90年匯至京鼎公司籌備處代收帳 戶等相關資金訊息,因初期係由其他發起人負責籌備設立, 有關籌備前後代收帳戶之銀行如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等已無從 查詢,而原告並非親自參與籌備設立經營,並不清楚有哪些 往來銀行代收股款及借款,故立即提出銀行資料以供查證, 容有困難。又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成立時業已聲明,公司 於有獲利時,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不論股東或資金貸款人 之借款均比照股東發放股息方式,同時核算利息。故上開所 列之借款,於借款返還時並未附帶計付利息,併予敘明。 ㈤又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均屬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常屬一 般中小企業,其設立資本額亦屬有限,資金不足之處如向銀 行融資,實屬不易,故常須向親朋好友個人週轉,在資金週 轉狀況許可下,即安排分期返還。蓋公司資金之營運週轉, 於公司通常營運初期,不可能立即有盈餘可供分配,則被告 誤以為汽車旅館有短期之利潤可立即實現,實有誤解之處, 因如有現金收入,資金週轉許可下應會優先返還借款。 ㈥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就賦稅署談話筆錄核定原告納稅義務原無可議, 然因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及訴願,且舉出系爭談話筆錄 失實之處不能視為證據等語,被告仍認定系爭筆錄已有十足 證據力,然系爭談話筆錄內容述及每股投資金額及出資額, 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是否具有十足證據力,不無疑義,被 告就談話筆錄之認定顯然失實。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1.原告係金四季及京鼎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板橋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板銀)17698及16985帳戶作 為隱匿該2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盈餘分配之用,經賦稅署查 獲,認該2家公司漏報94年度營業收入34,621,466元、24,5 78,352元及盈餘分配18,700,000元、11,090,000元,通報 被告核定補徵該2家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重行 核定未分配盈餘,該2家公司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2.前開金四季及京鼎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4,621,466元、24,57 8,352元,係存入原告板銀17698及16985帳戶,並經由該等 帳戶將其中12,155,000元、7,763,000元匯款予實際股東即 訴外人賴民亮等人,經被告查證,系爭匯出款項比例與實 際股東賴民亮等人投資之比例相當,且原告由上開帳戶匯 款時,會分別保留35%、30%款項金額計6,545,000元、3, 327,000元未匯出,該保留比例亦與原告投資比例相符;又 系爭匯款性質經詢問部分收受匯款者,渠等表示該匯款為 金四季公司、京鼎公司之盈餘發放,雖部分股東主張系爭 匯款為借款返還,惟未提示借貸相關事證供核,且金四季 及京鼎公司之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短期借款」、「 長期借款」、「股東往來」科目均為0元,尚難認部分股東 主張借貸為實。從而,被告認系爭款項為金四季及京鼎公 司之盈餘分配,原告為該2家公司之股東,該項所得自屬原 告之營利所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 無不合。 3.又金四季及京鼎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分別為10,000,000 元及5,000,000元,惟經金四季公司實際股東即訴外人葉秀 蘭之配偶胡木源、陳國周及京鼎公司實際股東葉秀蘭之配 偶胡木源、邱基釗、吳美雲等表示,該2家公司實際股份為 10股,每股金額為6,500,000元及5,000,000元,實際資本 額應為65,000,000元及50,000,000元;金四季公司98年因 累積虧損而辦理減資,減資後資本額為1,000,000元,減資 係股東投資之損失,並非股本之退回,股東自不會收到投 資款退回;復依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京鼎公司98年 度資本額仍為5,000,000元,並無減資情事。上開金四季及 京鼎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金四季公司98年間減資,與原告 主張借款返還,兩者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原告未予敘明, 致難查認其主張為實。 4.再者,金四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原告 主張投資比例為35%,共匯款至該公司指定帳戶金額為9,0 00,000元,其中1,750,000元為股本,其餘7,250,000元為 借款等語。惟按原告主張投資比例及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計 算,其投資股本應為3,500,000元(登記資本額10,000,000 元×35%=3,500,000元),與原告主張不同,況金四季公 司實際資本額為65,0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投資比例 為35%,投資金額應為22,750,000元,該金額亦大於原告 匯款金額9,000,000元;另京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0,000元,雖與原告主張投資比例30%,投資金額為1,500, 000元相符,然京鼎公司實際資本額為50,000,000元,已如 前述,原告投資比例為30%,投資金額應為15,000,000元 ,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借貸資金流程供核;又原告僅主張 該2家公司資本額有限,資金不足、營運初期不可能立即有 盈餘等,惟仍未能提示該2家公司與原告間相關借貸事證供 核,實難認所主張為實。 5.至原告主張賦稅署筆錄失實,不能視為證據部分,惟原告 並未指摘或舉證賦稅署筆錄失實之處,致無法查證所稱為 實。另金四季公司實際股東陳國周漏報取自該公司營利所 得,不服被告原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案,業經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4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依陳國周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存 摺及匯款資料,整理統計出原告板銀17698帳戶,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於每月固定依一定比例2.5: 1:1:1:1(計65%)匯至金四季公司實際股東賴民亮、 鄭淑芬、葉秀蘭、陳國周及簡連財等5人帳戶,如此具有定 期及同比例之規律性,顯係渠等為公司股東,定期各依投 資比例受該公司盈餘之分配款。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相 關查核情形及事證已於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被告係依實際 股東賴民亮等人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原告板銀帳戶匯款 資料、金四季及京鼎公司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 料審理結果,認系爭款項為金四季及京鼎公司之盈餘分配 ,非僅憑賦稅署談話筆錄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㈡罰鍰部分: 原告係金四季及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2家公司94年度所 分配股利應知之甚詳,況該2家公司股利分配係利用原告所有 之板銀17698及16985帳戶處理。又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採申報 制度,凡取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即負有於申報期限內, 據實申報並繳納之責。原告明知94年度自金四季及京鼎公司 獲取系爭營利所得6,545,000元及3,327,000元,惟其未依規 定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 之要件,自不能免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4年間取自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 司分配之款項6,545,000元及3,327,000元,被告以原告係為 該2家公司之股東,該等款項係支付原告之盈餘分配,而列 入其當年度營利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鍰,是否適法? 六、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為所得 稅法第2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 。 七、原告主張其於91年及92年間共存入金四季公司900萬元,包 括資本金175萬元及借款725萬元;又於89年及90年間匯至京 鼎公司籌備處代收帳戶,而另有投資該公司之資本為150萬 元,本件94年度被告復查事實中所列金四季公司之6,545,00 0元及京鼎公司之3,327,000元,並非屬分配之營利所得,而 係屬歸還原告之借款本金,該等之借款於返還時並未附帶計 付利息,並非盈餘分配等云。 八、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 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 ,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當事人稅捐 申報等情,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 有課稅事實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再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 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此觀之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明。故 而,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 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 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 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 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九、經查,原告所主張其除有投資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之股金 外,另有借予款項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用於營造硬體裝 修等資本支出等情,按股東與公司有資本借貸往來,依商業 會計,公司應記載其與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以明公司與股 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93年底及94 年底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334-337頁),該2公司帳載關 於其他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科目均記載為0,另短期借款及 長期借款科目亦均為0,可認該2公司於93年底及94年底,並 未向股東有任何借款往來之負債,是原告上開所稱其於91年 至93年間匯款至金四季公司合計900萬元,包括資本金175萬 元及借款725萬元;另投資京鼎公司之資金用途與金四季公 司相同,相關銀行資料無從查詢等語,難為採信。 十、次查,原告94年間為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之負責人,關於 金四季公司部分,有戶名為原告之板銀17698帳號(下稱A帳 戶),及戶名為金四季公司之板銀帳戶9888帳號(下稱A1帳 戶)及支票存款5159帳號(下稱A2帳戶);關於京鼎公司部 分,有戶名為原告之板銀帳戶16985帳號(下稱B帳戶),另 有以京鼎公司為戶名之9618帳號(下稱B1帳戶)及支票存款 6197帳號(下稱B2帳戶)。依原告於98年8月13日在賦稅署 第五組談話紀錄,原告稱其為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2家汽 車旅館負責人,2家汽車旅館收入有現金及刷卡方式,存入 原告本人之A帳戶、B帳戶及公司之A1帳戶、B1帳戶,金四季 公司收入存入A帳戶及A1帳戶,京鼎公司收入則存入B帳戶及 B1帳戶等語(同卷230-233頁)。是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現 金存入之金額,分別為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營業之現金收 款所存入之營業收入,信用卡付款之收入部分,係存入A1帳 戶,而A2帳戶為金四季公司以支票支付該公司營業進項之應 付款,京鼎公司營業收入中信用卡付款部分,則存入B1帳戶 ,B2帳戶為該公司以支票支付公司營業進項之應付款。再者 ,原告為金四季及京鼎2家公司之負責人,各以A、B2帳戶分 別隱匿該2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盈餘分配之用,經賦稅署查 獲,認該2家公司漏報94年度營業收入34,621,466元、24,57 8,352元及盈餘分配18,700,000元、11,090,000元,通報被 告核定補徵該2家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重行核 定未分配盈餘,該2家公司均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此並為原告所不爭。 、查金四季公司部分之A帳戶於被告製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同 卷510頁,下稱明細表一)所示時間,各提領出該表所示之金 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約按2.5(賴民亮):1(鄭淑芬) :1(葉秀蘭):1(陳國周):1(簡連財)之比例,分別 匯入賴民亮、鄭淑芬、葉秀蘭、陳國周、簡連財等5人之帳 戶,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239-248頁)及各次取款憑證 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卷152頁-211頁)在卷可稽。依胡木 源(其配偶葉秀蘭在場)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 紀錄,其稱其有投資金四季公司,投資金額1股為650萬元, 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同,實際資本為10股,且 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亦不同。94年度原告板銀A帳戶匯款1,8 70,000元至葉秀蘭帳戶,是金四季公司盈餘分配款等語(同 卷218頁-221頁);賴民亮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 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金四季公司,相關比例大約25%等語 (同卷227-229頁);陳國周於98年7月10日至賦稅署第五組 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金四季汽車旅館,實際投資額為1股 650萬元等語(同卷213-215頁)。可知金四季公司實際投資 總額應為6,5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650萬元,而 94年間明細表一所示每月期固定自A帳戶匯入賴民亮、葉秀 蘭、陳國周等人之金額比例為2.5:1:1,核與彼等3人投資 額各為2.5股(25%)、1股(10%)、1股(10%)之比例符合 ,另依上開匯款情形,鄭淑芬及簡連財等2人亦同受匯入有1 股比例之金額,可該2人之投資額均同為10%,而原告於該公 司之股份為35%。 、又查,京鼎公司之B帳戶於94年期間,於被告製作之匯款明 細一覽表(同卷509頁,下稱明細表二)所示時間,各提領出 如該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約按2(賴民 亮):1(吳美雲):1.5(鄭淑芬、李寶珍、簡連財之比例 合併計算):1(邱釗基):1(葉秀蘭):0.5(楊靜惠) 之比例,分別匯入賴民亮、吳美雲、鄭淑芬、邱釗基、葉秀 蘭、楊靜惠、李寶珍、簡連財等8人之帳戶,其中吳美雲受 領1,469,000元,其中360,000元為總經理黃欽峰車馬費,2 者相減,盈餘分配金額為1,109,000元,歸課黃欽峰薪資所 得360,000元;另李寶珍係股東鄭淑芬婆婆,匯入李寶珍之 款項乃鄭淑芬委託原告自鄭淑芬應分配盈餘數中匯給婆婆李 寶珍之生活費,兩者合計數恰為1股10%;簡連財盈餘分配數 原佔5%比例,分配3次後即併匯入鄭淑芬帳戶,是鄭淑芬、 李寶珍、簡連財之比例合併即為1.5股(15%),此有B帳戶交 易明細表(同卷98-106頁)、各次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 書(同卷1-95頁)及鄭淑芬談話紀錄(同卷119-120頁)在 卷可佐。又依胡木源(其配偶葉秀蘭在場)於98年7月3日至賦 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京鼎公司,投資金額1 股500萬元,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同,實際資 本為10股,94年度原告B帳戶匯款1,109,000元至葉秀蘭帳戶 ,是京鼎公司盈餘分配款等語(同卷218-221頁);賴民亮 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京鼎 公司汽車旅館,相關投資金額大約1,000萬元等語(同卷227 -229頁);邱釗基於98年6月19日至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 ,其稱於91年度實際有投資京鼎公司500萬元,但僅登記50 萬元,分紅應以實際投資金額為主,同業慣例均是如此。94 年間由原告B帳戶匯金額合計1,109,000元入邱釗基帳戶係盈 餘分配,於95年間由該公司退股,退股金開票6成5,大約30 0多萬元等語(同卷116-118頁);林文賢(楊靜惠之配偶)於 98年7月10日在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其稱有以太太楊靜 惠名義投資京鼎公司300萬元,佔比例5%以內,94年間由原 告B帳戶匯出金額合計554,500元,匯入楊靜惠帳戶係京鼎公 司賺錢所分配紅利款項,後來與邱釗基同時退股,折價取回 股金等語(同卷112-114頁);吳美雲於98年7月10日在賦稅 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其稱京鼎公司實際投資額分為10股,每 股500萬元,其有實際投資1股,95年間由該公司退股,與邱 釗基同時退股,取回6成股金等語(同卷125-127頁)。依京 鼎公司上開股東所述,該公司實際投資總額應為5,000萬元 ,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500萬元,於94年間如明細表二 所示,每月期有固定自B帳戶匯入賴民亮、吳美雲、邱釗基 、葉秀蘭、楊靜惠之金額比例為2:1:1:1:0.5,亦與該5 人投資額各為2股(25%)、1股(10%)、1股(10%)、1股 (10%)、0.5股(5%)相符,而原告於該公司之股份為30% 。 、至賴民亮、陳國周及吳美雲等3人雖於上開談話紀錄,雖另 稱於94年間自A、B帳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股金回收款及 取回投資股金等云,按取回投資款係涉及公司減資問題,有 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 減資,然依一般公司經營法則及商業經驗觀之,公司因營運 之環境變化因素,有辦理減資之必要,方為一次性之減資, 顯非具有經常性、規律性、固定性及於每月均按股東出資比 例退還股本之情形,而本件A帳戶及B帳戶均於94年間,呈現 每月規律時間,按出資比例匯出匯款予各股東,自違事理; 又公司減資係按全體股東之持有股份比例減資,並非有選擇 性對某部分股東減資而退還股金,而未及於全部股東,作全 部相同之處理該2公司股東葉秀蘭、邱釗基、楊靜惠等3人於 上開談話紀錄,均已明確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投資上 開2公司之盈餘分配,並非股金回收款及取回投資股金等語 ,顯與賴民亮、陳國周及吳美雲等3人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述 有間,自難以僅憑彼等3人前開之陳述,而認上開匯款係退 還股東之股金或投資款。至原告另稱上開該2公司之股東及 關係人等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內容與事實有間,無證據能力 乙節,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足資否定該談話內容關於該 2公司之股東之投資比例,及股東所受該2公司之匯款係屬盈 餘分配等情,且被告再依原告A及B帳戶之匯款資料、該2公 司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客觀事證,認系爭款項為該 2公司對股東之盈餘分配,並非僅憑賦稅署之談話內容逕予 認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金四季公司A帳戶94年度現金存入計37,48 6,397元,該年間匯入實際股東賴民亮、鄭淑芬、葉秀蘭、 陳國周、簡連財等5人之帳戶,合計12,085,000元之盈餘分 配,歸屬原告部分之盈餘分配即留存於原告本人之A帳戶內 ,依原告占該公司3.5股即35%比例,核算其該年度取自金四 季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為6,545,000元;另京鼎公司部 分B帳戶94年度現金存入計26,467,314元,該年間匯入實際 股東賴民亮、吳美雲、鄭淑芬、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 簡連財,及鄭淑芬委託轉匯予受領人李寶珍等8人之帳戶, 合計匯入渠等8人帳戶總額7,763,000元之盈餘分配,而歸屬 原告部分之盈餘分配即留存於原告本人之B帳戶內,按原告 占該公司3股即30%比例,核算原告該年度取自京鼎公司盈餘 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327,000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及補 徵應納稅額,洵屬有據。另本件被告係依前開客觀明確事證 ,核實認定原告該年度有取自該2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係採推計課稅(係指稅捐 稽徵機關使用各種的間接資料,用以證明待證之稅捐客體的 數額),尚有誤解。 、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 行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法)所得稅法(綜合所 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違章情形)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 第4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於94年間取自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6, 545,000元及3,327,000元之事實,此為其所得知,自應據實 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其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該等所得,其主觀上縱然無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 意,亦難卸其有過失短漏之違章責任,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免責事由,被告按其所漏稅額3,2 81,833元處0.5倍之罰鍰計1,640,916元,亦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取,被告以原告94年取自 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6,545,000元及3,327 ,000元之事實,原有加計原告漏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 里區益民路2段362號1樓房屋,出租予三全百貨行之租賃所 得92,19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901,044元,綜合所得淨 額10,271,797元,補徵應納稅額3,424,850元,並經被告按 所漏稅額3,311,092元處0.5倍裁處罰鍰1,655,546元,經原 告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租賃所 得92,192元,並經重新計算,漏稅額改為3,281,833元,再 按該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640,916元,即追減罰鍰14,6 3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其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鄭耀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金四 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四季公司)及京鼎汽車旅館有 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6,545,000 元及 3,327,000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 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歸課,併同另查 獲漏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1 樓房屋,出租予三全百貨行之租賃所得 92,192 元,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 10,901,0 44 元,綜合所得淨額 10,271,797 元,補徵應納稅額 3,424,85 0 元,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1,655,546 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 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租賃所得 92 ,192 元,追減罰鍰 14,63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營利所得及罰鍰仍不 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 )原審判決認定金四季公司與京鼎公司有以私人帳戶營運, 以求規避稅賦之事實,則其「帳冊」所載之營業收入等一切 項目即不可能為真實,亦即其「帳冊」內容不可採信。但原 審判決同時卻又以「帳冊」未記載股東往來及短期或長期借 款為由,否准上訴人之主張,故原審判決顯係基於「帳冊可 信」之前提下作成之論述。是以,原審判決自存在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認定有「隱名股東」乙 事,僅以訴外人「自稱」之供述證據為依據,卻忽略其供述 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未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再為供述, 更未考量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該供述顯然不符;且就上訴人 所持有之股份,認定為 3.5 股與 3 股,卻未交代上訴人出 資情況為何?是否有給付相應之股款?足見原審判決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三)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匯入金 四季公司之總金額僅為 900 萬元,縱使假設全部充作股款 ,依照訴外人之供述,僅能取得不到 2 股的股數,根本無 法取得 3.5 股,而於京鼎公司亦然,且原審判決認定「核 實課稅」之結果顯然與已確定之客觀事實不符。是以,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全部證據資料,並使兩造為充分陳述與辯論, 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之情況。(四) 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摘之「盈餘分派」是否符合公司 法上盈餘分派之規定與常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被上訴人指摘之盈餘分派係「每月」分派,與一般常情之「 每年」分派不相同,而其盈餘分派前,更未有填補虧損與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之情況,故原審判決有違公司法第 112 條 規定,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107-1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