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樹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1138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邦裕,嗣變更為黃崇典,茲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嗣再變更為洪正中,再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104 年1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 及管制計畫(第二期)」,針對臺中市○○區○○段19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地下水檢測,其調查結果:地 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達0.38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達0.09 54毫克/公升,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 克/公升),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8月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 2013639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因原告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址:臺中市○○區 ○○路5-1號),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8月27日 中市環水字第102008617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系爭 土地業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規定,以102年9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 1020093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 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認定為「 污染土地關係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為由,經適用土污法第2條之當然結果。惟查,原告 固係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人之一,然系爭土地苟非「污染控 制場址」,原告自無從被認定為污染土地關係人。「系爭土 地係污染控制場址」一事,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法令 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就系爭公告部分,已向鈞院提起撤銷 訴訟,倘鈞院判決撤銷系爭公告確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其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存在。又原告本應俟系爭公告部分之 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污染控制場址」一事釐清後 ,再行就原處分予以爭執,惟為避免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而確定,衍生其他無謂紛爭(如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或第128條之規定……等),增加兩造之困擾,原告爰 不待系爭公告部分之判決確定,而先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㈡臺中市政府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所提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 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已足以認定亞洲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仍對原告作成認定為污染關係人 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 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 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 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 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土污法第2條定有明 文。 2.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確定,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訴外人亞洲光學公司與原告共同向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其中原 告主要承租範圍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上物地下一層至地上 二層,作為五廠使用;亞洲光學公司則承租地上三層。另 亞洲光學公司於地上一層尚有一簡易溶劑倉庫。 3.自臺中市政府在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 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成果報告書,六、調查 結果總結所載「亞洲光學公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環保局101年計畫中,於其舊溶劑 倉庫內,外土壤亦有檢出三氯乙烯污染,且舊溶劑倉庫內 土壤三氯乙烯測值高於倉庫外;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 學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於現 勘時雖改以石油類溶劑清洗並準備將清洗製程移至加工出 口區外北側之安和廠,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 氯乙烯污染應具有關聯性。」;另期末報告第四章潭子加 工區調查作業第4-62頁,表4.3-3所示,原告(五廠)在 系爭土地上不曾使用含氯有機物。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 含氯化物污染,係因亞洲光學公司儲存含氯溶劑不當所致 ,應屬昭明。亞洲光學公司就系爭土地,若非污染行為人 ,即是潛在污染責任人。 4.再按「但污染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之行為人(行為責任人) ,或土地關係人(狀態責任人),則各該行為人或土地關 係人本應負污染之清除責任,尤其是污染行為人,污染之 危害既由其行為而致,自應負終局之清除責任。……足見 運用整治基金先行為防止污染或控制並清除污染之必要措 施,實係為環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基金支出之 費用仍應由土地關係人或污染行為人負償還之責,土地關 係人償還基金支出費用時,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換言之 ,污染行為人始為最終之清除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依法認 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等身分 之目的,在於課予清除污染之義務。其責任先後次序為: ⑴污染行為人、⑵潛在污染責任人、⑶污染土地關係人及 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倘有負先次序責任者存在 ,自無認定後次序責任者之必要。蓋負先次序責任者,既 負有先次序之清除義務,並無向後次序責任者求償之可能 。 5.被告依現有事證既足以認定訴外人亞洲光學公司為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由其負擔清除污染之義務,即 無將原告認定為土地污染關係人之必要,蓋即便認定原告 為土地污染關係人,因土地污染關係人屬後次序之備位責 任,並無助於清除義務之履行。是被告未慮及亞洲光學公 司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身分,逕認原告為 污染土地關係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 則之規定。 6.按「又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99年2月間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法理由載明:『五、修正第5項。……為明確規定 必要措施之內容,爰修正得準用第15條第1項相關規定。 』並未變更89年2月2日『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 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 要措施』之立法理由。則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三、……第5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壤、地 下水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必要 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大。』法律雖授權各 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然立法理由既已載明就此部分授權應 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主管機關無正當 理由,未依此授權之順序任意指定,即屬恣意裁量,而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 判決著有明文。則主管機關為減輕、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 大,「應」「依序」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 染土地關係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是倘有先次序義務人存 在時,後次序義務人自無庸負擔公法上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之規定,且亦有出於恣 意之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土污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 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被告為查明該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人,函請臺中加工出 口區管理單位臺中分處(即該地號之管理人)查明確認原告 為土地使用人之一,另原告於訴願書中並已敘明其為系爭土 地部分土地使用人,因此,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規 定,認定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非「污染控制場址」,原告即非「污染土地關係人」。 然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2日公告迄今尚未撤銷 或修正公告,依土污法規定,控制場址土地上非屬污染行為 人之土地使用人(原告、亞洲光學公司)、管理人或所有人 (臺中分處)均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且被告亦迄未公告認定 亞洲光學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系爭 公告及臺中分處提供之土地使用人資料,認定原告係污染土 地關係人,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列原告係污染土地關係人,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 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 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 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三、提供必 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 第三人為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 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 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為土污法第2條第16款、第17款、第19款、 第12條、第15條、第25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 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 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 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 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 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公 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對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之處分均應受拘束。又原告係屬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 不爭執,則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經查,被告 尚未核認亞洲光學公司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縱被告依現有證據足認亞洲光 學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惟依前揭土污法第 1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 污染土地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 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前揭土 污法第25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 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檢查或命 提供必要之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污染土地關係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 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 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 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31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 人違反土污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參照);污染土地 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土污法第 41條第3項第2款參照),是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亦有污染土地關 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另依 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 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 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 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 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是原告縱非污 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原告訴稱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核非可採。又原告所引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係上訴人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退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事件(該案經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係請求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事件 ,均與本件僅單純核認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事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係污 染土地關係人,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488-4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