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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樹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1138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邦裕,嗣變更為黃崇典,茲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嗣再變更為洪正中,再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104
    年1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
    及管制計畫(第二期)」,針對臺中市○○區○○段19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地下水檢測,其調查結果:地
    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達0.38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達0.09
    54毫克/公升,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
    克/公升),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8月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
    2013639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因原告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址:臺中市○○區
    ○○路5-1號),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8月27日
    中市環水字第102008617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系爭
    土地業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規定,以102年9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
    102009354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
    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認定為「
    污染土地關係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為由,經適用土污法第2條之當然結果。惟查,原告
    固係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人之一,然系爭土地苟非「污染控
    制場址」,原告自無從被認定為污染土地關係人。「系爭土
    地係污染控制場址」一事,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法令
    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就系爭公告部分,已向鈞院提起撤銷
    訴訟,倘鈞院判決撤銷系爭公告確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其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存在。又原告本應俟系爭公告部分之
    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污染控制場址」一事釐清後
    ,再行就原處分予以爭執,惟為避免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而確定,衍生其他無謂紛爭(如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或第128條之規定……等),增加兩造之困擾,原告爰
    不待系爭公告部分之判決確定,而先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㈡臺中市政府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所提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
    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已足以認定亞洲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仍對原告作成認定為污染關係人
    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
      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
      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
      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
      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土污法第2條定有明
      文。
    2.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確定,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訴外人亞洲光學公司與原告共同向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其中原
      告主要承租範圍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上物地下一層至地上
      二層,作為五廠使用;亞洲光學公司則承租地上三層。另
      亞洲光學公司於地上一層尚有一簡易溶劑倉庫。
    3.自臺中市政府在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
      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成果報告書,六、調查
      結果總結所載「亞洲光學公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環保局101年計畫中,於其舊溶劑
      倉庫內,外土壤亦有檢出三氯乙烯污染,且舊溶劑倉庫內
      土壤三氯乙烯測值高於倉庫外;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
      學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於現
      勘時雖改以石油類溶劑清洗並準備將清洗製程移至加工出
      口區外北側之安和廠,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
      氯乙烯污染應具有關聯性。」;另期末報告第四章潭子加
      工區調查作業第4-62頁,表4.3-3所示,原告(五廠)在
      系爭土地上不曾使用含氯有機物。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
      含氯化物污染,係因亞洲光學公司儲存含氯溶劑不當所致
      ,應屬昭明。亞洲光學公司就系爭土地,若非污染行為人
      ,即是潛在污染責任人。
    4.再按「但污染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之行為人(行為責任人)
      ,或土地關係人(狀態責任人),則各該行為人或土地關
      係人本應負污染之清除責任,尤其是污染行為人,污染之
      危害既由其行為而致,自應負終局之清除責任。……足見
      運用整治基金先行為防止污染或控制並清除污染之必要措
      施,實係為環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基金支出之
      費用仍應由土地關係人或污染行為人負償還之責,土地關
      係人償還基金支出費用時,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換言之
      ,污染行為人始為最終之清除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依法認
      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等身分
      之目的,在於課予清除污染之義務。其責任先後次序為:
      ⑴污染行為人、⑵潛在污染責任人、⑶污染土地關係人及
      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倘有負先次序責任者存在
      ,自無認定後次序責任者之必要。蓋負先次序責任者,既
      負有先次序之清除義務,並無向後次序責任者求償之可能
      。
    5.被告依現有事證既足以認定訴外人亞洲光學公司為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由其負擔清除污染之義務,即
      無將原告認定為土地污染關係人之必要,蓋即便認定原告
      為土地污染關係人,因土地污染關係人屬後次序之備位責
      任,並無助於清除義務之履行。是被告未慮及亞洲光學公
      司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身分,逕認原告為
      污染土地關係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
      則之規定。
    6.按「又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99年2月間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法理由載明:『五、修正第5項。……為明確規定
      必要措施之內容,爰修正得準用第15條第1項相關規定。
      』並未變更89年2月2日『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
      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
      要措施』之立法理由。則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三、……第5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壤、地
      下水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必要
      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大。』法律雖授權各
      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然立法理由既已載明就此部分授權應
      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主管機關無正當
      理由,未依此授權之順序任意指定,即屬恣意裁量,而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
      判決著有明文。則主管機關為減輕、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
      大,「應」「依序」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
      染土地關係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是倘有先次序義務人存
      在時,後次序義務人自無庸負擔公法上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之規定,且亦有出於恣
    意之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土污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
    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被告為查明該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人,函請臺中加工出
    口區管理單位臺中分處(即該地號之管理人)查明確認原告
    為土地使用人之一,另原告於訴願書中並已敘明其為系爭土
    地部分土地使用人,因此,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規
    定,認定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非「污染控制場址」,原告即非「污染土地關係人」。
    然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2日公告迄今尚未撤銷
    或修正公告,依土污法規定,控制場址土地上非屬污染行為
    人之土地使用人(原告、亞洲光學公司)、管理人或所有人
    (臺中分處)均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且被告亦迄未公告認定
    亞洲光學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系爭
    公告及臺中分處提供之土地使用人資料,認定原告係污染土
    地關係人,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列原告係污染土地關係人,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
    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
    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
    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三、提供必
    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
    第三人為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
    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
    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為土污法第2條第16款、第17款、第19款、
    第12條、第15條、第25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
    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
    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
    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
    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
    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公
    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對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之處分均應受拘束。又原告係屬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
    不爭執,則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經查,被告
    尚未核認亞洲光學公司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縱被告依現有證據足認亞洲光
    學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惟依前揭土污法第
    1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
    污染土地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
    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前揭土
    污法第25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
    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檢查或命
    提供必要之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污染土地關係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
    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
    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
    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31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
    人違反土污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參照);污染土地
    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土污法第
    41條第3項第2款參照),是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亦有污染土地關
    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另依
    土污法第2條第19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
    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
    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
    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
    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是原告縱非污
    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原告訴稱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核非可採。又原告所引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係上訴人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退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事件(該案經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係請求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事件
    ,均與本件僅單純核認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事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係污
    染土地關係人,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488-4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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