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採取土石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楊博硯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
18日經訴字第1030610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就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斗六廠區進行「綠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與竹茂環保工程行
(下稱竹茂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由竹茂工程行承包該工
程。嗣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上有濫盜採土石情事,案經被告派
員於101年9月12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等單位至現場
會勘,查獲系爭土地經現場測量開挖土石方數量大約為4,20
6立方公尺,被告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
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
以102年8月16日府水管字第1027918379號函附行政處分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1年5月24日與竹茂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
託其施作綠化、美化、植樹、涼亭等土木工程,及步道、噴
水池等工程,故系爭工程若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採取土
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
材,其申請義務人亦應為工程承攬人即竹茂工程行,而非定
作人原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處罰。被告既以102年8月16
日府水管字第1027918379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對竹茂工程行負
責人處以罰鍰,竟又對原告為處罰,實有違誤。
㈡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義務,惟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
由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
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第1374號判決參照)
。原告係以銅原料之鑄造買賣為業,對營建工程之施作及相
關法規均不知悉,始委託竹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根
本不知應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始得進行系爭工程,依情節
亦無法注意負有此項義務,故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又被告亦未說明原告究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本
件違規行為,並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告為
處罰。
㈢被告雖辯稱依行政罰法第14條所規定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各自裁處,惟原告不知竹茂工程行是否
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更遑論有與其共同違反該規定
之犯意聯絡。況原告之斗六廠區是空的廠房,僅派一位駐衛
警看守,並無營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實不知竹
茂工程行在系爭土地上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自不得命原
告與竹茂工程行負共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責任。
被告又稱原告嗣後未對竹茂工程行追究責任乙節,惟查原告
知悉上情後,因當時原告已準備出售系爭土地,為免節外生
枝,影響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始未對竹茂工程行之負
責人鄒介祥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並因鄒介祥名下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未對鄒介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確
實於102年12月13日順利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賣給訴外
人詹振德、林溫淋、張正金及林俞含,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證,鈞院自不得因原告未對鄒介祥違法採取土石之行
為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認原告非被害人而係與鄒介祥共同
違法採取土石。
㈣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縱認
原告有過失,惟原告係以銅原料之鑄造買賣為業,對營建工
程之施作及相關法規均不瞭解,且信賴竹茂工程行之專業,
始委託竹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原告負起申請土
石採取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整地及工程
就地取材之義務,顯屬過苛而屬期待不可能。且系爭工程係
由原告全權委託竹茂工程行施作,而非原告自己施工,竹茂
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亦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向被告申請
核備,本件違規情節及所生損害不大,被告亦依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對實際採取土石之竹茂工程行處罰,若再對原告
處以該條所定最低之罰鍰100萬元,顯屬不當,自應依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民眾檢舉涉及土石方盜濫採案,被告於101年9月12日
上午10時於系爭土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辦理聯合取
締盜濫採土石小組會勘,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現
場測量開挖土方數量大約4,206立方公尺(A區:長約49公尺
、寬約9公尺、深約2公尺,計882立方公尺;B區:長約50公
尺、寬約11.2公尺、深約3公尺,計1,680立方公尺;C區:
長約47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2公尺,計1,410立方公尺;
D區:長約13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1.2公尺,計234立方
公尺),核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以102年1
月14日府水管字第1027900623號函請原告及原告承包商竹茂
工程行於102年1月21日至被告陳述意見,原告辯稱該工程係
為委託竹茂工程行,應詢問該工程行較清楚等語。惟依原告
與竹茂工程行於101年5月24日工程契約書第4點規定:「工
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60工
作天內完成。」第5點規定:「工程範圍:本廠區指定區域
(經雙方確定工作範圍)。」因此本項工程於101年6月26日
經由合利發土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發土資公司)所轄
之土資場申報收受竹茂工程行營建剩餘土石方約2,098立方
公尺,可證原告應於101年5月24日簽約後3日內開工,卻遲
於1個月後(即101年6月26日)才向合利發土資公司申報2,0
98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並同時證明原告與竹茂
工程行均未經主管機關(被告建設處)核准即自行開挖土石
方,且事後亦未向主管機關補申請建築(拆除)執照,明顯
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㈡原告雖稱其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竹茂工程行,其不知竹茂工
程行有違法採取土石情形,及被告既已對竹茂工程行處以罰
鍰,又對原告為處罰,實有違誤等云。經查,原告係系爭工
程之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且竹茂工程行負責人自行填列尚
未送被告之101年6月26日「雲林縣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
」亦載明原告為該工程之起造人、監造人。另依經濟部工業
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101年6月29日斗工服字第10161115
24號函復原告,該函說明二復載明「旨揭工程請貴公司依相
關營建法規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又被告訂頒之「雲林縣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第13點、第14點及第15點亦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
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經核可
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
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建築工程應……於
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
具之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後
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及「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
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並將憑證副聯回報監造人及承
造人……。」據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係將原告列為本案之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且被
告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部分之法令意旨,亦
認定起造人、監造人(原告)有監督管理及會同承造人(竹
茂工程行)辦理相關事項之義務。是以,依上開法令規定、
契約書及一般經驗法則等判斷,原告居於監造人等身分對系
爭土地進行綠美化工程是否經申請許可及土石方之挖掘、外
運等是否構成違法,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自應施以應盡之注
意義務,故其對竹茂工程行於系爭土地超挖、盜濫採或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等違法情事應有所知悉,復未對竹茂工程行之
違規採取土石行為加以阻止,足認原告應亦屬前揭違規事實
行為人。
㈢原告抗辯其施作涼亭等工程,無需申請建照云云,惟按「本
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
程及……」、「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為建築法第7
條、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工程之施作有挖填土石方
之情形,核屬前揭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請領雜項執照。訴
願決定亦說明原告之綠美化工程之挖掘土石等行為仍應依建
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未申請建築執照,其所為土石採
取行為仍屬違法採取土石之情形。
㈣又依合利發土資公司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記載收容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2,098立方公尺,但依現場丈量遭開
挖土石方數量約為4,206立方公尺,二者數量不一致,依101
年9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所載「據行為人所僱駕駛表示:至
查獲前已將挖取之土石外運約砂石車5車次,經查該5車次並
無經於上開函文之合法土資場,係挖取該案地點後直接流向
它處」,顯見現場開挖之土石係有非法流向土資場以外之場
所,竹茂工程行所為顯屬違法盜採之行為,若原告未知情允
許,竹茂工程行僅係承攬綠美化工程,其根本無需亦不敢將
開挖之土石違法外運。且竹茂工程行係違法盜採原告之財物
,原告嗣後復未追究相關責任,亦屬不合常理,足證原告辯
稱不知情,實與常理有違。原告雖主張怕因影響系爭土地之
買賣而未對竹茂工程行之負責人追究責任,然其提出之買賣
合約簽訂日期係於102年12月,本案發生於101年9月,原告
當時理應提出告訴或主張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再依現場勘查
紀錄可知,現場係遭開挖4個洞,以原告委託竹茂工程行施
作綠美化工程,縱有施作噴水池、涼亭等工程,但若係整地
根本無需於現場開挖4個洞,原告於現場又有駐衛警管理,
竹茂工程行如有不合常理之開挖行為,原告亦應知悉。且原
告又未依法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顯見本件實有假綠美化工
程之名,實際進行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
㈤綜上,原告應盡系爭工程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應負之責任而
未負,任由竹茂工程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行政罰法第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被告分別裁處原告及竹茂工程
行罰鍰各100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與竹茂工程行未經許可,故意共同
實施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
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
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
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
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
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為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
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採分別處罰之
立法原則,除各別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規定
外(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參照),行政機關應依各行為人之
行為介入程度及其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
決定對其處罰程度。
㈡本件原告與竹茂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由竹茂工程行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惟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准土
石採取許可即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於101年9月12日
於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4處遭違法開挖,A區:長
約49公尺、寬約9公尺、深約2公尺,計882立方公尺;B區:
長約50公尺、寬約11.2公尺、深約3公尺,計1,680立方公尺
;C區:長約47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2公尺,計1,410立
方公尺;D區:長約13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1.2公尺,計
234立方公尺,現場開挖數量總計約4,206立方公尺,此有現
場勘查紀錄、照片28張及竹茂工程行鄒介祥親自簽名捺印之
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
情詞為辯,惟查:
⒈依卷附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與竹茂工程行簽訂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載明: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
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惟經被告於已逾契約所載完工日期
(101年7月23日)約1月又20天後之101年9月12日勘查,
現場除挖取前述4區之土石外,並未有任何契約第2條所載
「綠化、美化、植樹、涼亭、步道、噴水池工程」之施作
,此由現場相片28張及勘查紀錄所載自明。另原告若確有
委託竹茂工程行施作綠化、美化、植樹、涼亭、步道、噴
水池工程之意,理應隨時關心工程施作情形,況現場亦有
原告僱請之守衛看管,何以卻任令竹茂工程行挖取前述4
大坑洞之土石均未制止,且未督促其進行植樹、涼亭、步
道、噴水池等綠化、美化工程;復未對鄒介祥提起民事及
刑事訴訟,均顯與常理有違。原告雖稱為免影響他人購買
土地之意願,始未對鄒介祥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惟出售土
地予他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顯與對另他人提起刑事告
訴無涉,原告所訴,自無可採。又鄒介祥於102年1月21日
被告調查時亦稱: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該土石所有權人
亦知情等語,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訴願卷第157頁)
可稽,足認原告係假藉簽訂系爭綠美化工程之名,與鄒介
祥故意共同實施採取本件土石之行為。
⒉另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挖填土石方等工
程及……」、「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25條所明定
。本案縱認竹茂工程行鄒介祥之挖掘土石係屬綠美化工程
,然依前開建築法規仍應向被告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
照(或雜項執照),惟前開綠美化工程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原告亦未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業經核准,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
所規範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另被
告101年6月28日府水管字第1010083616號函(見訴願卷第
54、55頁),亦僅係函復合利發土資公司就收受原告營建
剩餘土石方說明應辦理事項,並載明應請承包商將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送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非就前揭系
爭工程之工程就地取材事宜提出申請,復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自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是原告
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原則,被告對
共同行為人之鄒介祥雖已處罰並已確定,其對另一共同行
為人之原告再為處罰,自無不合。另原告係與鄒介祥故意
共同實施採取土石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
36條裁處原告100萬元已屬該條所定最低之罰鍰,原告訴
稱其係對營建工程之施作及法規均不瞭解,並信賴竹茂工
程行之專業,始委託竹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本件違規
情節及所生損害不大,應予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尚
非可採。
⒋本件係處罰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依現場
測量開挖土石方之範圍,而認原告採取土石數量為4,206
立方公尺,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於採取後縱有1,725.5立
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流向合利發土資公司,此係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後之處理行為,與被告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數量
無涉,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0
0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再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73-7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