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居財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奇祥 簡鈺青 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18195號 訴願決定及同日勞訴字第1020009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受僱於志岩有限公司(下稱志岩公司),前因民國94 年9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第2至5腰椎椎管狹窄併融合固定手術 ,嗣於99年12月22日以術後併腰椎關節不穩定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 180號函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原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100年5月2日100保監審字第0793號審定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審定意旨重新審查,認原告99 年11月1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以101年3月23日保給殘字第1016016 392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23日處分)核定發給660日職業 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24,000元,並扣減原告紓困 貸款尚未償還之利息24元及本金3,393元在案。其後原告於10 1年3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經被告審查 ,以101年5月3日保給殘字第10160249040號函原告所患神經 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 另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 級,應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16,000元;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被告前核定有關失能 給付部分(被告100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180號函及 101年3月23日處分),至原告前溢領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 還被告銷帳。原告仍不服,向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 10100264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依訴願 決定意旨,重新將全案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 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2 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06655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所 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 %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仍有不服,向原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102年5月15日 保監審字第1101號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1)駁回,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18195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又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退保,並於99年1月21 日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 加保,前經被告以原告退保時之診療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為 職業災害勞工,以99年4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960263950號函 核定不予同意在案。原告復於101年3月27日再檢送職災續保 申請書表申請續保,經被告以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業經被告以 101年5月3日保給殘字第10160249040號函核定改依普通疾病 辦理,則其既非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被告仍以 101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16033991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10 100208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審查,仍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即非於職災醫 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以102年2月7日保承職字第10260071 26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仍不予同意。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09962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就上開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3月13日102年 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爭議審定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被告並應就原告99年1月21日 之申請加保案件,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 加保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申請失能給付部分: 1.被告歷次對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所依據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 見解,多有毫無根據、不符常理、相互矛盾與差異之處: ⑴被告95年3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560188240號處分所引特 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94年9月24日就 診檢查顯示原告僅一般挫傷,而椎間盤膨大及雙側神經 管壓迫狹窄,這些變化屬於慢性退化性變化,應在94年9 月24日前已存在,而非當日事故所造成。一般挫傷給付 66日已敷需求,不建議繼續給付。」等語,但若原告94 年9月24日所受傷害僅胸壁、背挫傷,醫師為何要原告住 院1個月?並在住院初期特別囑咐原告需臥床休息勿下床 走動?又急診病例中已紀錄原告受有「第4-5腰椎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醫理見解為何堅稱原告腰椎傷害為自身 退化性病變?而原告於95年3月5日始因本件出院,被告 卻就原告續請94年12月2日至95年2月13日職業傷病給付 核定不予給付,實有疑義。 ⑵依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0962號審定書中 ,表示據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澄清醫院94年9月24 日住院病歷「原告主訴胸部挫傷及背痛,其工傷主要為 胸部挫傷。而其脊椎主要為第2-5脊椎狹窄並椎間盤突出 ,此一部分應為退化性病變,非所謂工傷所致」等語, 然該特約醫師卻未明何以認定腰椎部分為退化性病變而 非職傷所致,莫非單憑原告急診時主訴僅胸部及背部疼 痛即可得出此醫理見解?況腰椎受傷大多亦會造成背部 疼痛,該特約醫師豈有不知之理?另該病歷中主訴欄僅 係紀錄病患告知醫護人員身體不適之部分,而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竟將此項作為其醫理見解判斷之主要依據,且 醫理見解中多為含糊帶過之說詞,不免令人質疑其專業 及公信力。 ⑶被告保給殘字第10160249040號函中,特約專科醫師之醫 理見解則稱:「原告94年9月24日入院主訴:右胸痛、喘 、背挫傷,臨床上沒有相對應的神經學現象,94年9月24 日工作中受傷之起始傷害僅限於背挫傷,第1次出現神經 學症狀在95年2月10日的前2週,距離94年9月24日工傷事 故已超過4個月,該次工傷事故對於神經症狀的貢獻為0 」等語;而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1101號 審定書中,表示其將全案再送請本會特約專科醫師提供 醫理見解卻稱略以:「原告距事故發生10天後方有神經 學症狀,故針對94年9月24日之事故,若為工傷事故所造 成之多節脊椎病變,一定是相當大的撞擊力」等語。為 何同為審查原告系爭傷病之病歷,分別於被告及原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所作成之醫理見解及認 定,卻有極大差距,足證被告所稱之醫理見解,確用以 偏概全、斷章取義之方式來作出其已預設之認定,卻與 事實上原告職災所致傷害相差甚遠,更始終無法解釋其 表示之醫理見解。蓋醫學報告容有不同見解,但無法將 醫學鑑定之歧異產生之不利亦歸由原告承受,此對原告 並不公平;且倘若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見解,亦將使 人民無所適從。故被告依此等見解認定所作之處分,枉 顧原告權益,實屬違法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所作成之101年3月23日處分,係經過其內部醫師 審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醫師鑑定指明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綜合各種報 告乃以該處分核定660日之失能給付,故該處分係合法處分 。詎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撤銷10 1年3月23日處分,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12月31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亦判斷原告所受為職業傷害,竹山秀傳醫院99年11 月12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傷病原 因為被天車壓傷,準此,亦可知悉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 害無誤。另原告曾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由該 院醫師親自檢視原告傷勢、進行理學檢查、雙側下肢神經 傳導肌電圖檢查,測出原告脊椎活動度有受限情形,再依 照美國醫藥協會之失能評估準則得出原告因職業災害喪失 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2%,此由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函覆 可證。故臺大醫院之醫師係直接接觸原告,先以肉眼觀察 了解原告之傷勢、態樣,再佐以醫學機器檢測取得數據, 之後再依醫學準則進行判斷,鑑定程序相當慎重與複雜, 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引起,而非機能退化, 故本件應無再次鑑定之必要。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以被 告提供之病歷來判斷病因,但被告提供之病歷是否齊全不 無疑問,且特約醫師並無親自接觸原告,亦不可能以機器 進行檢測,僅純粹以其他醫師之紀錄來推敲判斷,渠等鑑 定意見不若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來得慎重;況特約專科醫 師為被告所聘任,其鑑定意見難免偏向被告,故渠等鑑定 意見並不客觀中立,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機能退化引 起。 3.準此,原告既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被告即應辦理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否則被告屢次所為行政處分,不僅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更可顯見其裁量濫用。 4.退步言之,被告101年3月23日處分在外觀上具有信賴基礎 與信賴外觀,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至醫院接受檢查,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不正行為,且原告無過失,自具有 值得保護之信賴;相對而言,被告委託醫師鑑定,渠等所 能掌握之資訊及資料比原告更多,對於鑑定機關影響力也 大於原告,因此縱被告101年3月23日處分係違法處分,原 告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保護利益,請求撤銷原 處分1。 ㈡原告申請職災續保部分: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 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依該條規定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 害勞工身分繼續加保之處分。退步言之,即使原處分1係違法 處分,依前所述,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 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加保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申請失能給付部分: 1.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重 新審查,據醫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 害,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原處分1函知原 告在案,非原告所主張核定為職業災害。又被告審核失能 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 與否及等級之判斷,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 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 。而被告委託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 ,如同行政助手,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協助勞工保險給付 審核,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故 被告診斷證明為審核依據,惟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 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 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是對於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 ,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另失能症狀常涉醫理,依衛生福 利部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略以:「診斷書 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 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 責認定。」等語,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明指原告所受傷 害為職業傷害部分,惟被告作成101年3月23日處分前,僅 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批示原告之失能等級,並未批示原 告職業傷害部分;嗣原告申請職災醫療期間退保後繼須加 保,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乃重為核定原告 溢領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又本件原告所患神經失 能,被告雖曾依職業傷害發給失能給付,但經被告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非屬職業傷害,而重新核定 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依法追回溢領之失能給付,於法尚無 不合。況本件經被告及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5位特約專 科醫師先後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 害,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無不當。 3.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已 認定原告腰椎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部分,惟該判決係依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函復資料,並針對看護費用所為之 判決,與被告所為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處分無涉;且原告 前因同一疾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非屬職 業傷害後,原告申請審議、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駁回確定, 併予敘明。 ㈡原告申請職災續保部分: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職災續保 之勞工,除曾發生職業災害外,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並退 保當時,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始得以勞工團體或被告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退保 ,距職災事故發生時間94年9月24日已逾4年,被告依原告 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退保時雖有診療紀錄,惟皆為自身 退化性病變之診療,與94年9月24日之職災事故無關。據此 ,原告既非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 申請職災續保與規定不符。 2.又被告既已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全案資料再送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 ,且本件既經被告即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醫師 先後依據相關病歷等資料審查,最終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 災害之專業認定,揆諸渠等特約專科醫師已敘明專業判斷 之認定理由,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據此,原 告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 續加保1案,被告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即非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與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原告職災續保 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自始未核定原告得以參加 職災續保,自無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神經失能是否為94年9月24日的 職災事故傷害引起,或係其本身退化性病變導致?被告以原 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1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 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並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非屬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與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原告職災續保之申 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 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 請領失能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神經;( 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 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 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1條、附表第2-4項及第2-5項規定。 ㈡又按「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 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 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 。」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申 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 住院醫療給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為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4 條所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原受僱於志岩公司,因94年9月24日工作中 受傷致第2至5腰椎椎管狹窄併融合固定手術,嗣於99年12月 22日以術後併腰椎關節不穩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 告審查後以100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180號函核定不 給付(原處分卷三20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原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 審定意旨重新審查,認原告99年11月1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以10 1年3月23日處分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924,000 元,並扣減原告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利息24元及本金3,393 元(同卷37頁)。其後原告於101年3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 離職後繼續加保,經被告審查,以101年5月3日保給殘字第 10160249040號函原告稱其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核 定所請失能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另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應發給440日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計616,000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 118條規定,撤銷被告前核定有關失能給付部分被告100年2 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180號函及101年3月23日處分(同 卷107頁),至原告前溢領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 帳。原告仍不服,向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 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 後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將全案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 ,乃以原處分1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 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 帳(同卷198頁)。原告仍不服,向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爭議審定1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訴願決定1駁回。又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 退保,並於99年1月21日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 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前經被告以原告退保時之診療 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為職業災害勞工,核定不予同意在案。 原告復於101年3月27日再檢送職災續保申請書表申請續保, 經被告以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業經被告以101年5月3日保給殘 字第10160249040號函核定改依普通疾病辦理,則其既非於 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被告仍以101年5月11日保承 職字第1016033991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所請(原處分卷一10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 10100208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新審查,仍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即非於職 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以原處分2核定仍不予同意(同 卷18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2駁回 ,原告對訴願決定1、2不服,提起本件行訴訟。 ㈣原告主張其神經失能係因94年9月24日的職災事故傷害引起 ,屬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 疾病辦理,及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日失能給 付,應退還被告銷帳,並以原處分2否准原告職災續保之申 請,均屬違法等語。惟按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及是 否係職業傷害所致,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 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又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人至10人。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 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 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 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 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是本件原告之神經失能,於被告 審核給付案件時,原告雖有失能診斷書為依據,然被告在確 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 具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 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 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除非行 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情 事,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㈤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第一份失能診斷書,為竹山秀傳醫院 骨科醫師99年11月12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說明診斷 失能之傷病名稱為第2至5腰椎椎管狹窄,併融合固定手術, 術後併腰椎關節不穩定。其治療經過乃病患於95年2月15日 經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行第2至4腰椎椎弓減 壓及脊椎融合手術,術後合併癒合不良,脊椎僵直(原處卷 三16頁),又該醫院101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病名 為腰椎第2至5腰椎狹窄,於96年9月18日在該院治療至101年 8月14日共門診12次,因工傷造成上述傷病於101年7月30日 在該院接受NCV、EMG檢查,依醫理判斷有相當因果關係會造 成神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同卷120頁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又原告於94年9月24日因遭吊車壓擠胸壁受傷,至澄清醫院 急診病歷初步診斷胸壁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L4-5(同卷166 頁該醫院急診病歷),當日轉送病房入院,依原告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主訴:胸壁遭吊車擠壓,右胸壁痛、喘。入院 診斷:胸壁挫傷;背痛。出院診斷:腰椎閉鎖性脫位、腰椎 管狹窄、胸壁挫傷、ESSENTIAL(原發性)高血壓。病史:病 患48歲男性無過去病歷,此次遭吊車擠壓胸壁受傷,右胸壁 痛、喘,至急診就醫,因胸壁及背部挫傷,住院接受觀察及 照護。手術方式:無。治療過程:正確慣常程序、疼痛控制 、iv提供、減緩疼痛、病床休息。檢查紀錄:特殊檢查,下 肢神經傳導檢查正常。放射線報告:腰椎核磁共振,L2-3、 3-4椎間盤退化;L2-3、3-4、4-5雙側椎間盤膨大,椎管狹 窄;沒有明確椎間盤突出;未有骨頭的損傷。上述等情狀, 有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該病歷係英文記載,爰 將之譯成中文表達,同卷152-153頁)。另依澄清醫院95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卷119頁),原告病名為第2至5腰椎椎 管狹窄、腰椎挫傷、腰椎關節不穩定及外傷椎間盤突出症等 ,於95年2月14日由門診入院,於同月15日接受後位減壓鋼 釘內固定併植骨手術,於同年3月5日出院;該醫院97年3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同卷119頁反面),原告病名同上開所載, 於同年1月24日門診檢查,藥物治療,95年5月8日施行腰椎 椎管減壓手術及骨融合術。 ㈥惟依原告之傷情亦經多位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⒈100年1 月28日勞保局特約醫師編號028審查意見表示「a.脊椎自腰 椎第2椎體至第4椎體共有2個椎節3個椎體2個椎間盤固定融 合。b.僅有兩個椎節喪失活動功能,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功 能,無其他骨折脫位畸形,不符合失能標準。」(同卷19頁 ,按該部分不符合軀幹之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標準,經被告 不予給付處分,之後經爭議審定,原告再提出神經失能診斷 書,始有後續神經失能是否導因於前揭職業傷害);2.101 年3月15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05審查意見表示「腰椎病變, 致雙下肢無力(肌力為3-4分),MRS(失能評估)為3級, 可符合2-4項,7等級標準(同卷36頁,該此審查意見僅表示 符合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標準,無說明是否遭職業傷 害致神經失能,被告逕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發,因原告再 申請繼續加保案後,被告始續查神經失能是否職業傷害所致 。」;3.101年4月23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32審查意見表示 「94年9月24日入院主述:右胸痛、喘、背挫傷。MRI(核磁 共振):L2-4椎間盤退化。椎管狹窄L2/3、L3/4、L4/5雙側 椎間盤膨大。沒有HIVD(椎間盤突出)。臨床上沒有相對應 的神經學現象,如SLRT(直腿抬起試驗)。此案的背部職傷 只有挫傷而已。起始傷害僅限於挫傷,神經學症狀出現在95 年2月10日的前兩週,距離94年9月24日已超過4個月,因果 關係存疑。對於神經學症狀的貢獻為0」(同卷106頁);4 .101年10月8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32審查意見表示「94年9 月24日入院,入院主訴右胸痛、喘,病史中有提到背挫傷, 神經理學檢查正常。腰椎X光:退化性腰椎關節炎;腰椎狹 窄L3/4、L4/5、L5/S1;椎間盤變窄L2/3、L3/4。護理紀錄 :右背下麻、右腳麻、右腳背麻、腰椎右腳酸痛、右腳背麻 向上延伸。MRI(核磁共振):L2/3、L3/4椎管狹窄,壓迫 神經;L4/5椎管狹窄,壓迫神經;沒有椎間盤突出。重新檢 視病歷,可以認為他在94年9月入院中是有腰痛,下肢麻痛 的症狀,病史中也有背挫傷記載,因此他有腰部受傷引起的 L5/S1神經壓迫症狀。X光及MRI(核磁共振)的影像只有一 部分與該次傷害有關,其他是自身退化疾病。95年2月澄清 醫院住院,入院主述嚴重下背痛數日,出院診斷L2/5椎管狹 窄,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開刀後仍然疼痛,門診就醫服藥。 SLRT(直腿抬起試驗):Rt(右腳)85度、Lt(左腳)80度 ,間歇性跛行。雙側坐骨神經痛。綜合補送澄清醫院95年2 月14日入院病歷,以及其他所有資料,可以認為他在94年9 月24日的職傷中有第5腰椎第1薦椎的神經症狀,這一部分應 屬職傷,但在影像檢查中所發現的退化性關節炎、椎管狹窄 、椎間盤狹窄,並非全部因受傷引起,乃自身退化疾病。他 的神經症狀乃因外力造成L4/5、L5/S1附近結構壓迫神經而 引起。通常創傷性HIVD(椎間盤突出)會逐漸好轉,病程是 逐漸改善的,但他在95年2月14日的症狀是數日來嚴重下背 痛,雙腿皆出現症狀,加上間歇性跛行,手術發現嚴重退化 ,這表示自身腰椎退化產生新的、不同的、更廣泛的症狀, 而且是在95年2月入院前幾天惡化的。結論:可以認為他在 94年9月24日至95年2月14日前幾天屬職傷範圍,而95年2月 14日入院及以後則不屬職傷,乃自身進行性退化疾病。勞保 給付應止於95年2月13日」(同卷187-188頁);5.102年1 月7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A31審查意見表示「94年9月24日急 診主訴吊車胸壁壓傷,腰椎痛,學理檢查腰椎處疼痛,未見 挫傷淤血之急性外傷病變。9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出 院診斷:腰椎脫位、腰椎狹窄、胸壁挫傷,未接受手術治療 ,住院過程以疼痛控制為主。下肢NCV(神經傳導)檢查: 正常,未有神經根病變之診斷。MRI(核磁共振):L2/3、L 3/4椎間盤退化;脊椎狹窄L2/3、L3/4、L4/5;未有明確椎 間盤突出;未有骨頭損傷之病變。腰椎X光:腰椎退化、脊 椎狹窄。依吊車壓傷胸壁之主訴,未有直接腰椎之傷害,且 學理檢查未有急性外傷之表現。腰椎影像檢查(MRI、X光) ,屬退化性病變,未見急性外傷之病灶。NCV(神經傳導) 檢查正常,未有神經根症狀。依急診病歷之陳述,未有直接 腰椎外傷,未有急性外傷之理學檢查可證,且住院腰椎影像 檢查為退化性病變,與所稱外傷致腰椎病變,有不符之處。 另94年9月神經傳導(NCV)檢查為正常,未有神經根病變( 下肢)。94年9月24日工作受傷之腰挫傷,不致造成或加重H IVD(椎間盤突出)之發生。個案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 前項挫傷致症狀加重百分比難以估計,但根據病歷紀錄與神 經傳導之報告,其所估百分比應低於5%,且挫傷經合理修養 應可恢復」(同卷196-197頁)。 ㈦復按上開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05、A31及032均為國內知名大 型醫院之神經內科及職業醫學科之主治醫師及主任,有神經 內科及職業醫學科之專長及資歷(詳細姓名、職稱及學經歷 附本院卷),是彼等基於其專業醫理知識之判斷見解,亦無 有違明顯客觀事證,自值採信。至竹山秀傳醫院101年8月14 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工傷造成上開傷病,於101年7月30 日在該院接受NCV、EMG檢查,依醫理判斷有相當因果關係會 造成神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乙節,惟按原告於95年2月14日 因工傷在澄清醫院由門診住院,其自身已存有第2至5腰椎椎 管狹窄及退化性椎間盤,該次住院治療亦無神經損傷及該部 分之治療,是其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發生,應非其創傷 性腰椎挫傷所致,原告之神經學症狀係出現於95年2月10日 的前兩週,距其94年9月24日工傷時已超過4個月,已難謂有 直接因果關係;另原告創傷性腰椎挫傷,即使造成加重椎間 盤突出,經合理治療及休養,病程應可逐漸改善恢復,而原 告於95年2月14日症狀係數日來嚴重下背痛,雙腿皆出現症 狀,加上間歇性跛行,手術發現嚴重退化,衡情可認係原告 因其自身原有之腰椎退化性所產生之症狀,方造成症狀惡化 及神經失能之現象,以此尚不得謂其「神經失能」與上開職 災事故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竹山秀傳醫院 101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自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依據。 ㈧原告雖稱其曾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由該院醫師 直接接觸原告,先以肉眼觀察了解原告之傷勢、態樣,再佐 以醫學機器檢測取得數據,進行理學檢查、雙側下肢神經傳 導肌電圖檢查,測出原告脊椎活動度有受限情形,再依照美 國醫藥協會之失能評估準則得出原告因職業災害喪失勞動能 力之比例為25.2%,其鑑定程序相當慎重與複雜,足證原告 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引起,而非機能退化,本件應無再次鑑 定之必要等語。惟查,依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0980002159號函(同卷118頁)所載:「原告於98年1月13日 至該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 美國醫藥協會(簡稱AMA)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以AMA之加 成表綜合上述2項失能,其總失能為18.2%,另進一步依據『 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考慮原告未來賺錢能力損失 、工作內容及年紀,經校正後之總工作能力減損為25.2%, 故原告因94年9月24日之傷害所致之總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 25.2%。」等情,其內容係表示原告僅至該院門診接受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而非原告由該院治療其病情後,無法回復其 勞動能力或健全身體狀況,並由該院就原告之歷次於各醫院 之病情及就診過程予以綜合評估及論斷,顯非該院對於原告 總勞動能力損失與原告於94年9月24日所受職業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鑑定,是臺大醫院此函件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另本院詢原告是否關於其之神經失能與其職業傷害之因果關 係,由臺大醫院或其他醫院鑑定,原告陳明無庸再為鑑定, 是本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事關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 ,自僅能由上開原告治療過程資料及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 斷見解為之。另原告稱依臺中地法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 決,亦判斷原告腰椎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之部分,惟該判決 係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函復資料,及原告於98年1月13日 至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為關於對看護費用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項目所為之民事判決,與本件被告勞工 保險給付之處分無涉,又該判決之認定基礎,縱使與本件有 所關連,亦不得拘束本院,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 ㈨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原認原告99年11月12日診 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以101年3月23日處分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計924,000元,並扣減原告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利息 24元及本金3,393元在案,嗣因原告之神經失能與其於94年9 月24日所受職業傷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醫院之 診斷書資料所載原告之病情及診療過程,尚無法正確完全判 斷,將全案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31審查,並綜合 其與編號005、032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仍認原告 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1核定所請失能給付 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日 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原處分1撤銷該部分原告之失 能給付,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惟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被告維護勞工保險之依法 制規定給付及公平處理之公益,被告自得為之,並無原告所 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職災續保之勞工,除曾發生職 業災害外,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當時,仍在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始得以勞工團體或被告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 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而本件原告於98 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退保,距職災事故發生時間94年 9月24日已逾4年,另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退保時雖 有診療紀錄,惟係屬自身退化性病變之診療,與94年9月24 日之職災事故無關,原告並非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並退保者,其向被告申請職災續保,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予以否准,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爭議審定1、訴願決定1 、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另被告並應就原告99年1月21日之 申請加保案件,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加保 之處分,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 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86-8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