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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居財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奇祥
            簡鈺青
            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18195號
訴願決定及同日勞訴字第1020009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受僱於志岩有限公司(下稱志岩公司),前因民國94
   年9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第2至5腰椎椎管狹窄併融合固定手術
   ,嗣於99年12月22日以術後併腰椎關節不穩定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
   180號函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原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100年5月2日100保監審字第0793號審定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審定意旨重新審查,認原告99
   年11月1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以101年3月23日保給殘字第1016016
   392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23日處分)核定發給660日職業
   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24,000元,並扣減原告紓困
   貸款尚未償還之利息24元及本金3,393元在案。其後原告於10
   1年3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經被告審查
   ,以101年5月3日保給殘字第10160249040號函原告所患神經
   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
   另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
   級,應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16,000元;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被告前核定有關失能
   給付部分(被告100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180號函及
   101年3月23日處分),至原告前溢領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
   還被告銷帳。原告仍不服,向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
   10100264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依訴願
   決定意旨,重新將全案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
   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2
   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06655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所
   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
   %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仍有不服,向原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102年5月15日
   保監審字第1101號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1)駁回,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18195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又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退保,並於99年1月21
   日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
   加保,前經被告以原告退保時之診療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為
   職業災害勞工,以99年4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960263950號函
   核定不予同意在案。原告復於101年3月27日再檢送職災續保
   申請書表申請續保,經被告以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業經被告以
   101年5月3日保給殘字第10160249040號函核定改依普通疾病
   辦理,則其既非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被告仍以
   101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16033991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10
   100208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審查,仍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即非於職災醫
   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以102年2月7日保承職字第10260071
   26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仍不予同意。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1020009962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就上開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3月13日102年
   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爭議審定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被告並應就原告99年1月21日
     之申請加保案件,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
     加保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申請失能給付部分:
   1.被告歷次對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所依據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
     見解,多有毫無根據、不符常理、相互矛盾與差異之處:
     ⑴被告95年3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560188240號處分所引特
       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94年9月24日就
       診檢查顯示原告僅一般挫傷,而椎間盤膨大及雙側神經
       管壓迫狹窄,這些變化屬於慢性退化性變化,應在94年9
       月24日前已存在,而非當日事故所造成。一般挫傷給付
       66日已敷需求,不建議繼續給付。」等語,但若原告94
       年9月24日所受傷害僅胸壁、背挫傷,醫師為何要原告住
       院1個月?並在住院初期特別囑咐原告需臥床休息勿下床
       走動?又急診病例中已紀錄原告受有「第4-5腰椎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醫理見解為何堅稱原告腰椎傷害為自身
       退化性病變?而原告於95年3月5日始因本件出院,被告
       卻就原告續請94年12月2日至95年2月13日職業傷病給付
       核定不予給付,實有疑義。
     ⑵依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0962號審定書中
       ,表示據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澄清醫院94年9月24
       日住院病歷「原告主訴胸部挫傷及背痛,其工傷主要為
       胸部挫傷。而其脊椎主要為第2-5脊椎狹窄並椎間盤突出
       ,此一部分應為退化性病變,非所謂工傷所致」等語,
       然該特約醫師卻未明何以認定腰椎部分為退化性病變而
       非職傷所致,莫非單憑原告急診時主訴僅胸部及背部疼
       痛即可得出此醫理見解?況腰椎受傷大多亦會造成背部
       疼痛,該特約醫師豈有不知之理?另該病歷中主訴欄僅
       係紀錄病患告知醫護人員身體不適之部分,而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竟將此項作為其醫理見解判斷之主要依據,且
       醫理見解中多為含糊帶過之說詞,不免令人質疑其專業
       及公信力。
     ⑶被告保給殘字第10160249040號函中,特約專科醫師之醫
       理見解則稱:「原告94年9月24日入院主訴:右胸痛、喘
       、背挫傷,臨床上沒有相對應的神經學現象,94年9月24
       日工作中受傷之起始傷害僅限於背挫傷,第1次出現神經
       學症狀在95年2月10日的前2週,距離94年9月24日工傷事
       故已超過4個月,該次工傷事故對於神經症狀的貢獻為0
       」等語;而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1101號
       審定書中,表示其將全案再送請本會特約專科醫師提供
       醫理見解卻稱略以:「原告距事故發生10天後方有神經
       學症狀,故針對94年9月24日之事故,若為工傷事故所造
       成之多節脊椎病變,一定是相當大的撞擊力」等語。為
       何同為審查原告系爭傷病之病歷,分別於被告及原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所作成之醫理見解及認
       定,卻有極大差距,足證被告所稱之醫理見解,確用以
       偏概全、斷章取義之方式來作出其已預設之認定,卻與
       事實上原告職災所致傷害相差甚遠,更始終無法解釋其
       表示之醫理見解。蓋醫學報告容有不同見解,但無法將
       醫學鑑定之歧異產生之不利亦歸由原告承受,此對原告
       並不公平;且倘若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見解,亦將使
       人民無所適從。故被告依此等見解認定所作之處分,枉
       顧原告權益,實屬違法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所作成之101年3月23日處分,係經過其內部醫師
     審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醫師鑑定指明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綜合各種報
     告乃以該處分核定660日之失能給付,故該處分係合法處分
     。詎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撤銷10
     1年3月23日處分,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12月31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亦判斷原告所受為職業傷害,竹山秀傳醫院99年11
     月12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傷病原
     因為被天車壓傷,準此,亦可知悉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
     害無誤。另原告曾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由該
     院醫師親自檢視原告傷勢、進行理學檢查、雙側下肢神經
     傳導肌電圖檢查,測出原告脊椎活動度有受限情形,再依
     照美國醫藥協會之失能評估準則得出原告因職業災害喪失
     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2%,此由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函覆
     可證。故臺大醫院之醫師係直接接觸原告,先以肉眼觀察
     了解原告之傷勢、態樣,再佐以醫學機器檢測取得數據,
     之後再依醫學準則進行判斷,鑑定程序相當慎重與複雜,
     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引起,而非機能退化,
     故本件應無再次鑑定之必要。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以被
     告提供之病歷來判斷病因,但被告提供之病歷是否齊全不
     無疑問,且特約醫師並無親自接觸原告,亦不可能以機器
     進行檢測,僅純粹以其他醫師之紀錄來推敲判斷,渠等鑑
     定意見不若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來得慎重;況特約專科醫
     師為被告所聘任,其鑑定意見難免偏向被告,故渠等鑑定
     意見並不客觀中立,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機能退化引
     起。
   3.準此,原告既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被告即應辦理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否則被告屢次所為行政處分,不僅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更可顯見其裁量濫用。
   4.退步言之,被告101年3月23日處分在外觀上具有信賴基礎
     與信賴外觀,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至醫院接受檢查,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不正行為,且原告無過失,自具有
     值得保護之信賴;相對而言,被告委託醫師鑑定,渠等所
     能掌握之資訊及資料比原告更多,對於鑑定機關影響力也
     大於原告,因此縱被告101年3月23日處分係違法處分,原
     告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保護利益,請求撤銷原
     處分1。
 ㈡原告申請職災續保部分: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
   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依該條規定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
   害勞工身分繼續加保之處分。退步言之,即使原處分1係違法
   處分,依前所述,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
   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加保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申請失能給付部分:
   1.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重
     新審查,據醫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
     害,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原處分1函知原
     告在案,非原告所主張核定為職業災害。又被告審核失能
     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
     與否及等級之判斷,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
     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
     。而被告委託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
     ,如同行政助手,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協助勞工保險給付
     審核,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故
     被告診斷證明為審核依據,惟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
     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
     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是對於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
     ,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另失能症狀常涉醫理,依衛生福
     利部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略以:「診斷書
     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
     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
     責認定。」等語,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明指原告所受傷
     害為職業傷害部分,惟被告作成101年3月23日處分前,僅
     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批示原告之失能等級,並未批示原
     告職業傷害部分;嗣原告申請職災醫療期間退保後繼須加
     保,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乃重為核定原告
     溢領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又本件原告所患神經失
     能,被告雖曾依職業傷害發給失能給付,但經被告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非屬職業傷害,而重新核定
     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依法追回溢領之失能給付,於法尚無
     不合。況本件經被告及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5位特約專
     科醫師先後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
     害,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無不當。
   3.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已
     認定原告腰椎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部分,惟該判決係依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函復資料,並針對看護費用所為之
     判決,與被告所為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處分無涉;且原告
     前因同一疾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非屬職
     業傷害後,原告申請審議、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駁回確定,
     併予敘明。
 ㈡原告申請職災續保部分: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職災續保
     之勞工,除曾發生職業災害外,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並退
     保當時,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始得以勞工團體或被告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退保
     ,距職災事故發生時間94年9月24日已逾4年,被告依原告
     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退保時雖有診療紀錄,惟皆為自身
     退化性病變之診療,與94年9月24日之職災事故無關。據此
     ,原告既非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
     申請職災續保與規定不符。
   2.又被告既已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全案資料再送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
     ,且本件既經被告即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醫師
     先後依據相關病歷等資料審查,最終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
     災害之專業認定,揆諸渠等特約專科醫師已敘明專業判斷
     之認定理由,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據此,原
     告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
     續加保1案,被告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即非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與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原告職災續保
     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自始未核定原告得以參加
     職災續保,自無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神經失能是否為94年9月24日的
    職災事故傷害引起,或係其本身退化性病變導致?被告以原
    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1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
    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並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非屬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與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原告職災續保之申
    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
    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
    請領失能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神經;(
    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
    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
    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1條、附表第2-4項及第2-5項規定。
  ㈡又按「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
    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
    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
    。」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申
    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
    住院醫療給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為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4
    條所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原受僱於志岩公司,因94年9月24日工作中
    受傷致第2至5腰椎椎管狹窄併融合固定手術,嗣於99年12月
    22日以術後併腰椎關節不穩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
    告審查後以100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180號函核定不
    給付(原處分卷三20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原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
    審定意旨重新審查,認原告99年11月1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以10
    1年3月23日處分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924,000
    元,並扣減原告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利息24元及本金3,393
    元(同卷37頁)。其後原告於101年3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
    離職後繼續加保,經被告審查,以101年5月3日保給殘字第
    10160249040號函原告稱其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核
    定所請失能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另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應發給440日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計616,000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
    118條規定,撤銷被告前核定有關失能給付部分被告100年2
    月9日保給殘字第10060069180號函及101年3月23日處分(同
    卷107頁),至原告前溢領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
    帳。原告仍不服,向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
    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
    後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將全案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
    ,乃以原處分1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
    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日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
    帳(同卷198頁)。原告仍不服,向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爭議審定1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訴願決定1駁回。又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
    退保,並於99年1月21日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
    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前經被告以原告退保時之診療
    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為職業災害勞工,核定不予同意在案。
    原告復於101年3月27日再檢送職災續保申請書表申請續保,
    經被告以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業經被告以101年5月3日保給殘
    字第10160249040號函核定改依普通疾病辦理,則其既非於
    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被告仍以101年5月11日保承
    職字第1016033991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所請(原處分卷一10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
    10100208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新審查,仍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即非於職
    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以原處分2核定仍不予同意(同
    卷18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2駁回
    ,原告對訴願決定1、2不服,提起本件行訴訟。
  ㈣原告主張其神經失能係因94年9月24日的職災事故傷害引起
    ,屬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
    疾病辦理,及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日失能給
    付,應退還被告銷帳,並以原處分2否准原告職災續保之申
    請,均屬違法等語。惟按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及是
    否係職業傷害所致,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
    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又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人至10人。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
    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
    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
    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
    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是本件原告之神經失能,於被告
    審核給付案件時,原告雖有失能診斷書為依據,然被告在確
    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
    具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
    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
    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除非行
    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情
    事,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㈤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第一份失能診斷書,為竹山秀傳醫院
    骨科醫師99年11月12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說明診斷
    失能之傷病名稱為第2至5腰椎椎管狹窄,併融合固定手術,
    術後併腰椎關節不穩定。其治療經過乃病患於95年2月15日
    經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行第2至4腰椎椎弓減
    壓及脊椎融合手術,術後合併癒合不良,脊椎僵直(原處卷
    三16頁),又該醫院101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病名
    為腰椎第2至5腰椎狹窄,於96年9月18日在該院治療至101年
    8月14日共門診12次,因工傷造成上述傷病於101年7月30日
    在該院接受NCV、EMG檢查,依醫理判斷有相當因果關係會造
    成神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同卷120頁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又原告於94年9月24日因遭吊車壓擠胸壁受傷,至澄清醫院
    急診病歷初步診斷胸壁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L4-5(同卷166
    頁該醫院急診病歷),當日轉送病房入院,依原告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主訴:胸壁遭吊車擠壓,右胸壁痛、喘。入院
    診斷:胸壁挫傷;背痛。出院診斷:腰椎閉鎖性脫位、腰椎
    管狹窄、胸壁挫傷、ESSENTIAL(原發性)高血壓。病史:病
    患48歲男性無過去病歷,此次遭吊車擠壓胸壁受傷,右胸壁
    痛、喘,至急診就醫,因胸壁及背部挫傷,住院接受觀察及
    照護。手術方式:無。治療過程:正確慣常程序、疼痛控制
    、iv提供、減緩疼痛、病床休息。檢查紀錄:特殊檢查,下
    肢神經傳導檢查正常。放射線報告:腰椎核磁共振,L2-3、
    3-4椎間盤退化;L2-3、3-4、4-5雙側椎間盤膨大,椎管狹
    窄;沒有明確椎間盤突出;未有骨頭的損傷。上述等情狀,
    有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該病歷係英文記載,爰
    將之譯成中文表達,同卷152-153頁)。另依澄清醫院95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卷119頁),原告病名為第2至5腰椎椎
    管狹窄、腰椎挫傷、腰椎關節不穩定及外傷椎間盤突出症等
    ,於95年2月14日由門診入院,於同月15日接受後位減壓鋼
    釘內固定併植骨手術,於同年3月5日出院;該醫院97年3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同卷119頁反面),原告病名同上開所載,
    於同年1月24日門診檢查,藥物治療,95年5月8日施行腰椎
    椎管減壓手術及骨融合術。
  ㈥惟依原告之傷情亦經多位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⒈100年1
    月28日勞保局特約醫師編號028審查意見表示「a.脊椎自腰
    椎第2椎體至第4椎體共有2個椎節3個椎體2個椎間盤固定融
    合。b.僅有兩個椎節喪失活動功能,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功
    能,無其他骨折脫位畸形,不符合失能標準。」(同卷19頁
    ,按該部分不符合軀幹之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標準,經被告
    不予給付處分,之後經爭議審定,原告再提出神經失能診斷
    書,始有後續神經失能是否導因於前揭職業傷害);2.101
    年3月15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05審查意見表示「腰椎病變,
    致雙下肢無力(肌力為3-4分),MRS(失能評估)為3級,
    可符合2-4項,7等級標準(同卷36頁,該此審查意見僅表示
    符合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標準,無說明是否遭職業傷
    害致神經失能,被告逕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發,因原告再
    申請繼續加保案後,被告始續查神經失能是否職業傷害所致
    。」;3.101年4月23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32審查意見表示
    「94年9月24日入院主述:右胸痛、喘、背挫傷。MRI(核磁
    共振):L2-4椎間盤退化。椎管狹窄L2/3、L3/4、L4/5雙側
    椎間盤膨大。沒有HIVD(椎間盤突出)。臨床上沒有相對應
    的神經學現象,如SLRT(直腿抬起試驗)。此案的背部職傷
    只有挫傷而已。起始傷害僅限於挫傷,神經學症狀出現在95
    年2月10日的前兩週,距離94年9月24日已超過4個月,因果
    關係存疑。對於神經學症狀的貢獻為0」(同卷106頁);4
    .101年10月8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32審查意見表示「94年9
    月24日入院,入院主訴右胸痛、喘,病史中有提到背挫傷,
    神經理學檢查正常。腰椎X光:退化性腰椎關節炎;腰椎狹
    窄L3/4、L4/5、L5/S1;椎間盤變窄L2/3、L3/4。護理紀錄
    :右背下麻、右腳麻、右腳背麻、腰椎右腳酸痛、右腳背麻
    向上延伸。MRI(核磁共振):L2/3、L3/4椎管狹窄,壓迫
    神經;L4/5椎管狹窄,壓迫神經;沒有椎間盤突出。重新檢
    視病歷,可以認為他在94年9月入院中是有腰痛,下肢麻痛
    的症狀,病史中也有背挫傷記載,因此他有腰部受傷引起的
    L5/S1神經壓迫症狀。X光及MRI(核磁共振)的影像只有一
    部分與該次傷害有關,其他是自身退化疾病。95年2月澄清
    醫院住院,入院主述嚴重下背痛數日,出院診斷L2/5椎管狹
    窄,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開刀後仍然疼痛,門診就醫服藥。
    SLRT(直腿抬起試驗):Rt(右腳)85度、Lt(左腳)80度
    ,間歇性跛行。雙側坐骨神經痛。綜合補送澄清醫院95年2
    月14日入院病歷,以及其他所有資料,可以認為他在94年9
    月24日的職傷中有第5腰椎第1薦椎的神經症狀,這一部分應
    屬職傷,但在影像檢查中所發現的退化性關節炎、椎管狹窄
    、椎間盤狹窄,並非全部因受傷引起,乃自身退化疾病。他
    的神經症狀乃因外力造成L4/5、L5/S1附近結構壓迫神經而
    引起。通常創傷性HIVD(椎間盤突出)會逐漸好轉,病程是
    逐漸改善的,但他在95年2月14日的症狀是數日來嚴重下背
    痛,雙腿皆出現症狀,加上間歇性跛行,手術發現嚴重退化
    ,這表示自身腰椎退化產生新的、不同的、更廣泛的症狀,
    而且是在95年2月入院前幾天惡化的。結論:可以認為他在
    94年9月24日至95年2月14日前幾天屬職傷範圍,而95年2月
    14日入院及以後則不屬職傷,乃自身進行性退化疾病。勞保
    給付應止於95年2月13日」(同卷187-188頁);5.102年1
    月7日被告特約醫師編號A31審查意見表示「94年9月24日急
    診主訴吊車胸壁壓傷,腰椎痛,學理檢查腰椎處疼痛,未見
    挫傷淤血之急性外傷病變。9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出
    院診斷:腰椎脫位、腰椎狹窄、胸壁挫傷,未接受手術治療
    ,住院過程以疼痛控制為主。下肢NCV(神經傳導)檢查:
    正常,未有神經根病變之診斷。MRI(核磁共振):L2/3、L
    3/4椎間盤退化;脊椎狹窄L2/3、L3/4、L4/5;未有明確椎
    間盤突出;未有骨頭損傷之病變。腰椎X光:腰椎退化、脊
    椎狹窄。依吊車壓傷胸壁之主訴,未有直接腰椎之傷害,且
    學理檢查未有急性外傷之表現。腰椎影像檢查(MRI、X光)
    ,屬退化性病變,未見急性外傷之病灶。NCV(神經傳導)
    檢查正常,未有神經根症狀。依急診病歷之陳述,未有直接
    腰椎外傷,未有急性外傷之理學檢查可證,且住院腰椎影像
    檢查為退化性病變,與所稱外傷致腰椎病變,有不符之處。
    另94年9月神經傳導(NCV)檢查為正常,未有神經根病變(
    下肢)。94年9月24日工作受傷之腰挫傷,不致造成或加重H
    IVD(椎間盤突出)之發生。個案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
    前項挫傷致症狀加重百分比難以估計,但根據病歷紀錄與神
    經傳導之報告,其所估百分比應低於5%,且挫傷經合理修養
    應可恢復」(同卷196-197頁)。
  ㈦復按上開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05、A31及032均為國內知名大
    型醫院之神經內科及職業醫學科之主治醫師及主任,有神經
    內科及職業醫學科之專長及資歷(詳細姓名、職稱及學經歷
    附本院卷),是彼等基於其專業醫理知識之判斷見解,亦無
    有違明顯客觀事證,自值採信。至竹山秀傳醫院101年8月14
    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工傷造成上開傷病,於101年7月30
    日在該院接受NCV、EMG檢查,依醫理判斷有相當因果關係會
    造成神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乙節,惟按原告於95年2月14日
    因工傷在澄清醫院由門診住院,其自身已存有第2至5腰椎椎
    管狹窄及退化性椎間盤,該次住院治療亦無神經損傷及該部
    分之治療,是其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發生,應非其創傷
    性腰椎挫傷所致,原告之神經學症狀係出現於95年2月10日
    的前兩週,距其94年9月24日工傷時已超過4個月,已難謂有
    直接因果關係;另原告創傷性腰椎挫傷,即使造成加重椎間
    盤突出,經合理治療及休養,病程應可逐漸改善恢復,而原
    告於95年2月14日症狀係數日來嚴重下背痛,雙腿皆出現症
    狀,加上間歇性跛行,手術發現嚴重退化,衡情可認係原告
    因其自身原有之腰椎退化性所產生之症狀,方造成症狀惡化
    及神經失能之現象,以此尚不得謂其「神經失能」與上開職
    災事故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竹山秀傳醫院
    101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自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依據。
  ㈧原告雖稱其曾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由該院醫師
    直接接觸原告,先以肉眼觀察了解原告之傷勢、態樣,再佐
    以醫學機器檢測取得數據,進行理學檢查、雙側下肢神經傳
    導肌電圖檢查,測出原告脊椎活動度有受限情形,再依照美
    國醫藥協會之失能評估準則得出原告因職業災害喪失勞動能
    力之比例為25.2%,其鑑定程序相當慎重與複雜,足證原告
    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引起,而非機能退化,本件應無再次鑑
    定之必要等語。惟查,依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0980002159號函(同卷118頁)所載:「原告於98年1月13日
    至該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
    美國醫藥協會(簡稱AMA)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以AMA之加
    成表綜合上述2項失能,其總失能為18.2%,另進一步依據『
    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考慮原告未來賺錢能力損失
    、工作內容及年紀,經校正後之總工作能力減損為25.2%,
    故原告因94年9月24日之傷害所致之總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
    25.2%。」等情,其內容係表示原告僅至該院門診接受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而非原告由該院治療其病情後,無法回復其
    勞動能力或健全身體狀況,並由該院就原告之歷次於各醫院
    之病情及就診過程予以綜合評估及論斷,顯非該院對於原告
    總勞動能力損失與原告於94年9月24日所受職業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鑑定,是臺大醫院此函件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另本院詢原告是否關於其之神經失能與其職業傷害之因果關
    係,由臺大醫院或其他醫院鑑定,原告陳明無庸再為鑑定,
    是本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事關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
    ,自僅能由上開原告治療過程資料及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
    斷見解為之。另原告稱依臺中地法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
    決,亦判斷原告腰椎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之部分,惟該判決
    係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函復資料,及原告於98年1月13日
    至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為關於對看護費用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項目所為之民事判決,與本件被告勞工
    保險給付之處分無涉,又該判決之認定基礎,縱使與本件有
    所關連,亦不得拘束本院,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
  ㈨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原認原告99年11月12日診
    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以101年3月23日處分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計924,000元,並扣減原告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利息
    24元及本金3,393元在案,嗣因原告之神經失能與其於94年9
    月24日所受職業傷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醫院之
    診斷書資料所載原告之病情及診療過程,尚無法正確完全判
    斷,將全案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31審查,並綜合
    其與編號005、032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仍認原告
    所患神經失能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1核定所請失能給付
    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溢領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之220日
    失能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原處分1撤銷該部分原告之失
    能給付,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惟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被告維護勞工保險之依法
    制規定給付及公平處理之公益,被告自得為之,並無原告所
    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職災續保之勞工,除曾發生職
    業災害外,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當時,仍在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始得以勞工團體或被告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
    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而本件原告於98
    年11月17日由志岩公司離職退保,距職災事故發生時間94年
    9月24日已逾4年,另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退保時雖
    有診療紀錄,惟係屬自身退化性病變之診療,與94年9月24
    日之職災事故無關,原告並非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並退保者,其向被告申請職災續保,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予以否准,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爭議審定1、訴願決定1
    、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另被告並應就原告99年1月21日之
    申請加保案件,作成核定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加保
    之處分,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
    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86-8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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