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明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261,768元。 經被告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為3,881,8 83元,嗣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 報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 事,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核定為4,852,354元(該土地公告現 值20%),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連同 漏報本人、配偶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29,769,570元,綜合所得淨額24,361,201元, 扣除前次補徵稅額5,786,987元,本次應退稅額388,189元, 並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原告不 服,就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復表不服,向本院對100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926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主張依司法院釋 字第70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94年度 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程序,經被告以102年11月13日中區 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208053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 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補稅與罰鍰之救濟期間經過,且原補稅及罰鍰處分 作成之依據,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原 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申請程 序重新再開,與法並無不合。再審事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 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 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請求再 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 ,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號令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 (下稱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5年2月15日令),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後,即屬遭確認為違法違憲, 並非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應屬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應溯 及失效,故被告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應屬適用法令錯誤,原 告申請罰鍰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應屬有理由。且財政部98年 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0570號函釋恣意解釋司法院解釋 效力範圍,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並未揭示「司法院解 釋效力,除解釋文另有明定者外,原則上並無溯及效力,應 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之文義。又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 釋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 生見解歧異,司法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所為之同一解釋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故 文義上不涉及人民聲請大法官釋憲之效力範圍,與由人民聲 請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無關。財政部所為之上開函令 ,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不得援用。 ㈢被告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列捐贈土地價值: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 ,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 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故 有關租稅之重要要件,皆應以法律規定之。 2.關於扣除額價額之認定,並非細節性及技術性層面,故應有 絕對法律保留之適用,亦即因一般扣除額之額度認定多寡, 不僅會影響到國家稅收收入,更會影響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繳 納之多寡,更涉及漏稅處罰之層次,故關於價額之認定,會 影響到人民憲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於認定之標準應由法律 定之,因其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層面,故財政部不得以行 政命令或解釋補充所得稅法未規定且涉及人民重大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與義務。 3.本件因財政部上揭函釋已不再援用,所得稅法並未明文規定 捐贈土地價額應如何認列,自應先參酌同為稅法性質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應以各 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予以認列。又從立法解釋、法律歷史解釋方法與 後法優於前法解釋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查所得稅法係於32年 2月17日制定公布,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 小目係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 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價額之計算設有規定,故立法 者為彌補此漏未規定之處,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稅法中 訂有詳細規定,以達法律之完整性。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 62年2月6日制定公布,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 13日再修訂為目前之條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 月30日修正公布,此二法律之相關條文之規定,正好補足所 得稅法未規定有關捐贈財產價額如何計算之問題,依法律適 用原則即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 4.又按92年6月3日之前,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本無規定 而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此實務上行之數 十年之認定方式,自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徵機關已形成 自我拘束,亦即對於相同之捐地節稅案件,以土地公告現值 予以認定其扣抵稅額,長久以來已形成行政慣例,現今因系 爭函釋被宣告違憲,故捐地節稅之認列應認並無改變。被告 對於92年前後相同性質之捐地節稅案件,其認定價額有所不 同,更重要的是此差別待遇本身並無法律依據,更未見其合 理化之理由,違反憲法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惟財政部於92年之前一律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扣除額可 知,過去財政部亦認為應依法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而原告 相信政府過去依法行政之行政行為,9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並未虛報,然查92年度之 前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捐贈扣除額是合法,93年度之後以土 地公告現值申報捐贈扣除額卻屬違法,此判斷及認定標準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5.另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 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 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且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 節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印製之「節稅秘笈」可稽), 人民依法捐地節稅已行之有年,數十年來已形成行政上之慣 例,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 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規 劃,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 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補稅及 罰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予澎湖縣望安 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臺北市南港區○○段000段000 地號等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24,261,768元 ,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原告於97年1月3日所出具之同意 書,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4,261,768元之16%計算,核定 土地捐贈扣除額3,881,883元;嗣澎湖地檢署通報原告有利 用實物捐贈方式,以取得不實成本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事, 乃改依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41 號)所載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價金之20%, 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852,354元,並經被告以其虛列 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併同短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租賃及 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 倍罰鍰5,353,837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行政訴訟,分別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以鈞院另案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 5號)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釋,有違憲之虞,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業經該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 ,原告遂主張基於平等原則,應得提起再審,否則會造成相 似案件認事用法之矛盾,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101年 度再字第5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復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原告於 102年2月21日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向被告提出 程序重開申請書,經被告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予駁回。 ㈡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 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 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 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原告已踐行之救濟程 序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不符程序重 開之本旨,是今原告復以再審之訴中已主張之理由申請程序 重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 ㈢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財政部令釋違憲部分,係 指各令釋關於「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 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 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而財政部92年6 月3日令釋實則包括三部分:其一,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 實證據者,核實認定;其二,揭示證明土地取得成本之證據 方法;其三,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 取得者,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是依上開解釋意旨, 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釋違憲者,僅限於第三部分,即依財政 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土地捐贈扣除額之情形,合先陳明。原告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係被告依原告於澎湖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之事實-其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 價格僅約契約書價金之20%,卻由巫國想或其指使之人在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交易價款等為核定基礎,是被 告並非依財政部核定之16%標準認列原告94年度土地捐贈扣 除額,該補徵稅捐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財政 部92年6月3日令釋有部分違憲無涉,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情 事,原告援引前開解釋,據以申請程序再開核無可採。 ㈣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此觀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所定各項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 、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 者,始得列報自明,且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釋關於已提出土 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核實認定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並未宣告違憲,是原告主張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 價值認定之標準,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等節,並無可採。 況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核實認定為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 、土地稅法係採形式的以表見課稅原則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在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 下,自無捨原告已自認之實際購置土地成本,而以土地公告 現值核認之理。如具體個案納稅義務人購置土地之取得成本 ,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等,依核實認定原則,即應以土地 之取得成本為認定金額;倘逕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不 僅於法無據,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 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 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參照)是原告認為應優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 規定,以及應依平等原則或行政慣例,按實務上已行之數十 年之行政慣例,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等情,並 無可採;進而其表示因信賴上開行政慣例,始有購置土地等 行為云云,亦無可據。 ㈤末查原告明知取得系爭土地實際價格僅約契約書價金20%之 事實,竟以高於土地實際價格之公告現值全額申報土地捐贈 扣除額,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虛列捐贈扣除額 19,409,414元,原處分乃予核課稅捐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綜上,本案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就上開已確定之補稅及裁罰 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而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又「司法院大 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 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 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 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 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 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 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 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 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 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 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 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 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 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 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 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 6號判決參照)。另「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 上開規定者,雖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 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再「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 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均 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限於『未於 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 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盡相符,惟為防止濫 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目前實務上對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 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無違合目的性解釋之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系 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祇有曾對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 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 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 ,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 更之甚明。 ㈡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 除額24,261,768元。經被告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 捐贈扣除額為3,881,883元,嗣依澎湖地檢署通報原告有利 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改按實 際取得成本核定為4,852,354元(該土地公告現值20%),並 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連同漏報本人、配 偶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29,769,570元,綜合所得淨額24,361,201元,扣除前次補徵 稅額5,786,987元,本次應退稅額388,189元,並按所漏稅額 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原告不服,就虛列土 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原告仍表不服,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公布,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有誤等由,向本院對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駁 回。嗣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略以:被告所為 處分依據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5年2月15日令釋,僅准 按土地公告現值16%認列捐贈扣除額,惟上揭令釋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之日起不予援用 ,原課稅處分違憲。被告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列捐贈土地價 值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事件行政程序,經被告102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員 林綜所字第1020805376號函復略以:「說明:……三、台端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 裁定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之訴 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6號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等語,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申請書及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 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 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 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原告罰鍰部 分,原告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不符程 序重開之本旨。是原告復以再審之訴中已主張之理由申請程 序重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 。依前開說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本稅補稅部分,依原告102年2月21日「程序重新再開申 請書」所載:「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撤銷原罰鍰處分事: 事實與理由,壹、本件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所適用之財政部函 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5號宣告違憲在案:……貳 、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撤 銷、廢止、變更原補稅及罰鍰處分:……二、查關於申請人 94年補稅及罰鍰之救濟期間均經過,且原補稅及罰鍰處分做 成之依據已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故 申請人援引上揭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與法並無不合。」等語( 原處分卷第80-87頁)。惟依前開說明,若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且「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 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 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 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 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本稅部分,原經被 告於97年1月7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原告捐贈列舉 扣除額為3,881,883元(原處分卷第65-68頁),該核定通知 書及繳款書並於9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97年1月8日中區稅員林二字第0970000341號函及徵銷明 細檔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58頁)。嗣被告依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號緩起訴處分書更正原告 捐贈列舉扣除額,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更正為4,852,354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9,40 9,414元,連同漏報本人、配偶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 ,18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9,769,570元,綜合所得淨額24 ,361,201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5,786,987元,本次應退稅 額388,189元(因第2次更正對捐贈認列20%比第1次認列16% 對原告較有利,故部分退稅),並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 處1倍罰鍰5,353,837元,該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於99年1月7 日送達原告,有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64頁)。而原告當時僅 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等裁 判影本附卷可按,並未對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復為原告 所不爭。則關於本稅之核定,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就罰鍰部 分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行政訴訟時(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未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即早已確定,並於本 稅確定時即可知悉該本稅處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乃原告遲 至102年2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申請書附原 處分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0-87頁),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前段「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 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之3個月內申請之規定,於法不合。又如其係主張 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其事由發 生在後,自發生時起算,並未逾期等情,惟其就本稅部分, 原即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在該號司法院解釋公布之前早 已確定,又非提起釋憲之案件,亦均如前所述,自無該事由 發生在後之情事。況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 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並未明文規定,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 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 所得者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遠低於土地 公告現值之特性,大量購置後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 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 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而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稅收,防 止浮濫,且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 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 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 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 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被告以原告實際取得成本 (土地公告現值20%)予以認列,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土地稅法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認定乙節,惟所得稅法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並非依財政部核定之16%標準認 列原告94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該補徵稅捐處分與司法院釋 字第705號解釋宣告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釋有部分違憲無涉 ,被告就本稅部分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援引前開 解釋,據以申請程序再開,委無可採。 ㈤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 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認為應優先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規定,以及應依平等原則或行政慣例 ,按實務上已行之數十年之行政慣例,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 定並予以扣除,並進而表示其係因信賴上開行政慣例,始有 購置土地捐贈等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可採 。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原核課稅捐及罰鍰之 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從而 ,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再開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應 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原補稅及罰鍰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顏明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 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261,768元。經被上訴人按該 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為3,881,883元,嗣改 按實際取得成本核定捐贈扣除額為4,852,354元(即該土地 公告現值20%),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 ,連同漏報本人、配偶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 ,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上訴人 不服,就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 於102年2月21日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2080537 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94年補稅 與罰鍰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 64號令、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於法並無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並無限制得提起再審者不得重開程序,亦未限制已確定案件 不得申請,原判決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二)上揭財政部 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即非單純法律上 見解歧異,應溯及失效,故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上訴 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屬有理由,原判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准上訴人依土地公告 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本件按上訴人實際取得成本核 定之捐贈扣除額,進而所為之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援引已經 原判決論述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本件無影響、且與原補稅 及罰鍰處分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按,本號解釋 係謂:財政部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 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 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 ,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予援用。」),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為爭議;及據 其主觀意見對原判決所為與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泛稱原判決違 背法令;暨就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應如何認列系爭 捐贈扣除額一節,再泛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443-4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