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經浩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輔 佐 人 林傳凱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 下同)1,128,868元,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按獨資經 營型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853,187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 總額3,924,134元,補徵應納稅額693,177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0月25日台 財訴字第101001994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 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聯強牙醫診所非新開業之醫療院所,自開業至今已累積固定 之就診人次,且全民健保收入並非當月給付,其98年度與黃 文治等醫師合夥時,簽訂契約明訂出資金額,希望共同負擔 診所每月固定之人事管銷費用,因此隔月給付之健保收入、 每月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入已足以支付每月固定之人事管銷 費用,使得上述合夥人之出資額屬預備之資金,以防範臨時 產生之財務缺口,導致診所無法持續經營。 ㈡原告出具之聯強牙醫診所98年1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第3點第3 項記載「本診所就共同營業收入,扣除一切營業必要之支出 等,其盈餘或倘有虧損,按出資比例分派之。」另依98年10 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第參點第3項亦記載「本診所盈餘分派平 常先以上個月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比例, 再乘以合夥醫師出資比例先行分配之。」已載明盈餘分配及 收支處理方式等相關事項,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與合夥人於98年11月25日決議不再分配盈餘,將於99年 7月31日購置3台牙科治療台,然被告卻無任何事實根據即推 論合夥決議書可能為「事後補據」而不予採信,對於合夥事 業有資金需求之事實置之不理,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有利不利 一併注意之違法。同時聯強牙醫診所願意提供實際支出之帳 目,以證明盈餘分配之資金、年度結算之盈餘皆有計算之基 礎。 ㈣租稅經濟效率的最高指導原則為租稅中立性原則,要求租稅 的課徵應以不干擾市場經濟最適的資源配置,避免發生政府 所收到租稅的貨幣價值,低於人民因繳納租稅所產生不快樂 感覺的貨幣價值,而發生租稅的無謂損失或超額負擔。被告 不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檢視醫療院所負責人與合夥 人實質關係,僅片面推翻聯強牙醫診所合夥經營型態,以獨 資經營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將年度盈餘歸課原告一人 ,導致原告負擔不屬於自己之稅額,嚴重影響診所之營運。 被告為加強稅收,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應重新檢討合夥認 定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 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128,868元,被告依中央健 康保險局通報資料及其申報自費收入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18 ,172,359元,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4,319,172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3,853,187元(原卷第107頁),並以原告未能提示合 夥出資證明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不予採認其 合夥之主張,乃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3,853,187元。原告不服,主張聯強牙醫診所屬合夥組織 ,已提示相關資料,惟被告仍按獨資核定,實出於誤認等,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0月25日 台財訴字第1010019941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訴願 人已提示相關合約書,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 亦提示變更合約書、出資證明及各合夥人依合夥比例分得之 盈餘及其資金流程,是否即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規定?又依各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申報為 執行業務所得,顯見渠等間均認為係合夥關係;則原處分機 關以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僅訴願人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身分投保,且出資額晚於合夥契約簽訂日,始匯入聯強牙醫 診所之存(匯)款單,及未提示年底結算後按出資比率補足 或分配等相關資料供核,即否定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是否 合妥?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 (一)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 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 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 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 689條第1、3項及第690條所明定。(二)聯強牙醫診所自98 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合夥人除原告(出資比例30% )外,另有黃文治(出資比例30%)、林傳凱(出資比例20% )及鍾文玲(出資比例20%);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合夥人除原告(出資比例30%)外,另有林金鋒( 出資比例30%)、林傳凱(出資比例20%)及鍾文玲(出資比 例20%),渠等出資比例係依據各合夥醫師於診所擔任之管 理職務、教育訓練及看診時間等綜合各項工作內容後,經由 各合夥人協商同意,此有原告102年6月出具之說明書、聯強 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及其所提示合夥人匯入該診所之存(匯 )款單影本等出資證明可稽。就分配盈餘方面,依渠等98年 1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第參點第三項記載「本診所就共同 營業收入,扣除一切營業必要之支出等,其盈餘或倘有虧損 ,按出資比率分派之。」另依98年10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 書第參點第三項則記載為「本診所盈餘分配平常先以上個月 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比例,再乘以合夥醫 師出資比例先行分配之,年底結算後,若有不足或剩餘時再 按出資比率補足或分配之。」原告前已提示該診所98年度各 月盈餘分配明細表及相關資金流程供核。(三)查本件原告 雖已提示合夥契約書、出資證明及各合夥人每月暫依上個月 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比例,再乘以合夥醫 師出資比例先行分配之盈餘等資料,惟查該等盈餘既為暫行 分配,年底結算後即應就不足或剩餘部分補足或分配之,且 其98年10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亦如是記載,然其卻未能 提示相關資料,並於訴願時另以因診所有營運資金需求為由 ,出具合夥人於98年11月25日決議不再分配盈餘之決議書及 診所於99年7月31日購置3台牙科治療台之相關資料以作為年 底未再結算分配之證明;次查合夥人黃文治於98年9月30日 退夥,經被告請原告提示黃文治於年度中退夥之結算相關資 料,其復提示合夥人於98年8月3日訂定之協議書,載明渠等 同意自該日起變更原合夥契約書第參點第三項內容為「本診 所盈餘分配每月先以上個月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乘以經負 責人徵詢合夥人同意之比例,再乘以合夥醫師出資比例,每 月先行分配之,年底有不足或剩餘時再按出資比率補足或分 配或有營運資金需求時則不予分配;若中途退夥者,除上述 每月分配盈餘,並無息返還其出資額外,不得主張其他任何 權益。」惟按首揭民法規定,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而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為全體合夥人共 同利益而言,即該事業之成敗對於任一合夥人均有利害關係 之謂,因而各合夥人對於該事業之損益應負共同分擔之責; 然本件雖有出資證明及每月分配盈餘之形式,惟依其合夥契 約書記載「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 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 時予以無息返還。」是渠等之出資額顯僅為符合出資之形式 要件,不論合夥組織之損益,均可於合夥終止後全數取回, 與合夥契約本質不符,且各合夥人僅就每月申報健保收入之 一定比例(17%)按出資額比率分配盈餘,而其出資額依原 告所出具說明書,稱係依據各合夥醫師於診所之工作內容後 ,經由各合夥人協商同意,顯等同係依其勞務貢獻度而定, 不生盈虧問題,亦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自行負擔損益之 特性未符。(四)另渠等既已於98年8月3日協議變更合夥契 約書第參點第三項內容,載明若有營運資金需求時,年底則 不予分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98年10月1日訂定合夥契約 時,應亦會將此約定列入合夥契約書內,惟98年10月1日之 合夥契約書卻未為此記載,而係再於98年11月25日另立合夥 決議書,表示渠等因診所有營運資金需求,故98年度盈餘決 議不再分配,是其先後出具之98年11月25日合夥決議書及98 年8月3日協議書,顯僅係因應被告要求提示年底結算分配資 料與合夥人年度中退夥結算資料之事後補具。(五)綜上, 本件雖有出資證明及每月分配盈餘之形式,惟各合夥人之出 資額,竟不論合夥組織之損益,均可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全數 取回,且醫師報酬之取得係依其工作量計算,未分攤損益, 又合夥人退夥時也未辦理結算及抵還股份等,均核與民法規 定不符,非合夥關係至明;原告既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 度結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該診所又未設帳記 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 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每月及年度結算、分配利益 等帳證資料及退夥之結算資料,以供核認,自難認其主張之 合夥事實為真實,是原核定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原告98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3,853,187元,並歸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並無不合等由,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持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㈡按綜合所得稅之租稅義務,若主張係依合夥關係計算執行業 務所得者,非僅證明有合夥成立之形式存在為已足,尚須證 明已履行合夥關係,即就合夥總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 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度之盈餘,始為相當,合先敘 明。 ㈢原告雖提示出資及每月分配盈餘之資金證明,惟查依其合夥 契約書記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竟不論合夥組織之損益, 均可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全數取回,與合夥契約本質不符,且 原告雖稱因全民健保收入非當月給付,98年度簽訂合夥契約 時明訂出資金額,是希望共同負擔診所每月固定之人事管銷 費用,因此隔月給付之健保收入、每月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 入已足以支付每月固定之人事管銷費用,使得上述合夥人之 出資額屬預備之資金,惟查渠等出資額卻遲至98年8月間始 匯入診所帳戶,與其說詞顯有矛盾,此有原告提示之存(匯 )款單影本可稽,是渠等之出資額顯僅係為符合出資之形式 要件。另分配盈餘方面,各合夥人僅就每月申報健保收入之 一定比例(17%)按出資額比率分配盈餘,而其出資額又係 依各合夥醫師之勞務貢獻度而定,此有原告102年6月出具之 說明書可稽,是醫師報酬之取得顯係依其工作量計算,未分 攤損益,又合夥人退夥時也未辦理結算及抵還股份等,均核 與民法之規定不符。又其雖主張年底不再分配盈餘與合夥人 中途退夥除每月分配盈餘及無息返還出資額外,不得主張其 他任何權益,係合夥人間之決議及協議,惟查渠等既已於98 年8月3日協議變更合夥契約書第參點第三項內容,載明若有 營運資金需求時,年底則不予分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98 年10月1日訂定合夥契約時,應亦會將此約定列入合夥契約 書內,惟98年10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卻未為此記載,而係再 於98年11月25日另立合夥決議書,表示渠等因診所有營運資 金需求,故98年度盈餘決議不再分配,是其先後出具之98年 11月25日合夥決議書及98年8月3日協議書,顯僅係因應被告 要求提示年底結算分配資料與合夥人年度中退夥結算資料之 事後補具。另經查原告及該診所其他醫師係分別以負責人及 員工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由投保單位(即聯強牙醫診 所)負擔員工之部分保費,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 費計算明細表可稽,是自難認其主張之合夥事實為真實。 ㈣本件分別依合夥及獨資經營方式計算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8,868元(申報數)及3,853,187元,其差異在該診 所其他醫師提供勞務之報酬,本為該診所當年度支出之勞務 費用,該診所原以未設帳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按財政部頒 定之費用率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該費用即已包含給付予該 診所其他醫師之報酬,若再乘以分配比例,無異二度扣除前 揭勞務費用,其所得差額高達2,724,319元,原告藉合夥方 式來分散所得效果至為明顯。至原告主張渠等於98年11月25 日決議不再分配盈餘將於99年7月31日購置3台牙科治療台, 被告對於合夥事業有資金需求之事實置之不理乙節,惟查執 行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 證者,亦僅生折舊及修理費得自合夥總收入中減除而已,所 訴決議98年度盈餘不再分配,核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自 行負擔損益之特性未符,尚難認其主張之合夥事實為真實, 故原核定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聯強牙醫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全數歸課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獨資經營型態核定聯強牙醫診所98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3,085,526元全數歸課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五、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 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 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83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 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 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 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 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 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 核。」、「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 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聯合 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5條及第7條所規定。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 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 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 終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 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 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 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分別為民法第667條 、第668條、第676條、第681條、第689條及第690條所明定 。 ㈡本件原告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128,868元,被告依中 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及其申報自費收入核定該診所收入總 額18,172,359元,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4,319,172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3,853,187元(原處分卷第107頁),並以原告未 能提示合夥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不予採認其合 夥之主張,乃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853,187元。原告不服,主張聯強牙醫診所屬合夥組織, 已提示相關資料,惟被告仍按獨資核定,實出於誤認等,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0月25日台 財訴字第1010019941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已 提示相關合約書,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亦提 示變更合約書、出資證明及各合夥人依合夥比例分得之盈餘 及其資金流程,是否即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規 定?又依各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申報為執行 業務所得,顯見渠等間均認為係合夥關係;則被告以全民健 保投保資料中,僅原告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且 出資額晚於合夥契約簽訂日,始匯入聯強牙醫診所之存(匯 )款單,及未提示年底決算後按出資比率補足或分配等相關 資料供核,即否定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合妥?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等語(原處分第153頁),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略以:(一)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 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 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 條、第689條第1、3項及第690條所明定。(二)聯強牙醫診 所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合夥人除原告(出資 比例30%)外,另有黃文治(出資比例30%)、林傳凱(出資 比例20%)及鍾文玲(出資比例20%);自98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合夥人除原告(出資比例30%)外,另有 林金鋒(出資比例30%)、林傳凱(出資比例20%)及鍾文玲 (出資比例20%),渠等出資比例係依據各合夥醫師於診所 擔任之管理職務、教育訓練及看診時間等綜合各項工作內容 後,經由各合夥人協商同意,此有原告102年6月出具之說明 書、聯強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及其所提示合夥人匯入該診所 之存(匯)款單影本等出資證明可稽(原處分卷第190、77- 91頁)。就分配盈餘方面,依渠等98年1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 約書第3條第3款記載「本診所就共同營業收入,扣除一切營 業必要之支出等,其盈餘或倘有虧損,按出資比率分派之。 」另依98年10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款則記載為 「本診所盈餘分配平常先以上個月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經合 夥人全體同意比例,再乘以合夥醫師出資比例先行分配之, 年底決算後,若有不足或剩餘時再按出資比率補足或分配之 。」原告前已提示該診所98年度各月盈餘分配明細表及相關 資金流程供核(原處分卷第63-76頁)。(三)查本件原告 雖已提示合夥契約書、出資證明及各合夥人每月暫依上個月 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比例,再乘以合夥醫 師出資比例先行分配之盈餘等資料,惟查該等盈餘既為暫行 分配,年底決算後即應就不足或剩餘部分補足或分配之,且 其98年10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亦如是記載,然其卻未能 提示相關資料,並於訴願時另以因診所有營運資金需求為由 ,出具合夥人於98年11月25日決議不再分配盈餘之決議書及 診所於99年7月31日購置3台牙科治療台之相關資料(原處分 卷第164-169頁)以作為年底未再決算分配之證明;次查合 夥人黃文治於98年9月30日退夥,經被告請原告提示黃文治 於年度中退夥之結算相關資料,其復提示合夥人於98 年8月 3日訂定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83頁),載明渠等同意自該 日起變更原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款內容為「本診所盈餘分配 每月先以上個月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乘以經負責人徵詢合 夥人同意之比例,再乘以合夥醫師出資比例,每月先行分配 之,年底有不足或剩餘時再按出資比率補足或分配或有營運 資金需求時則不予分配;若中途退夥者,除上述每月分配盈 餘,並無息返還其出資額外,不得主張其他任何權益。」惟 按首揭民法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為全體合夥人共同利益而言 ,即該事業之成敗對於任一合夥人均有利害關係之謂,因而 各合夥人對於該事業之損益應負共同分擔之責;然本件雖有 出資證明及每月分配盈餘之形式,惟依其合夥契約書記載「 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 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無息 返還。」是渠等之出資額顯僅為符合出資之形式要件,不論 合夥組織之損益,均可於合夥終止後全數取回,與合夥契約 本質不符,且各合夥人僅就每月申報健保收入之一定比例( 17%)按出資額比率分配盈餘(原處分卷第76頁),而其出 資額依原告所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90頁),稱係依據 各合夥醫師於診所之工作內容後,經由各合夥人協商同意, 顯等同係依其勞務貢獻度而定,不生盈虧問題,亦與執行業 務者自力營生,自行負擔損益之特性未符。(四)另渠等既 已於98年8月3日協議(原處分卷第187頁)變更合夥契約書 第3條第3款內容,載明若有營運資金需求時,年底則不予分 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98年10月1日訂定合夥契約時,應 亦會將此約定列入合夥契約書內,惟98年10月1日之合夥契 約書卻未為此記載,而係再於98年11月25日另立合夥決議書 (原處分卷第169頁),表示渠等因診所有營運資金需求, 故98年度盈餘決議不再分配,是其先後出具之98年8 月3日 協議書及98年11月25日合夥決議書,顯僅係因應被告要求提 示年底決算分配資料與合夥人年度中退夥結算資料之事後補 具。(五)綜上,本件雖有出資證明及每月分配盈餘之形式 ,惟各合夥人之出資額,竟不論合夥組織之損益,均可於合 夥關係終止時全數取回,且醫師報酬之取得係依其工作量計 算,未分攤損益,又合夥人退夥時也未辦理結算及抵還股份 等,均核與民法規定不符,非合夥關係至明;原告既未能提 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 該診所又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 )及支出情形(原處分卷第105頁),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 依據及該診所每月及年度結算、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及退夥 之結算資料,以供核認,自難認其主張之合夥事實為真實, 是原核定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85 3,187元,並歸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無不合。 ㈢ 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且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解釋。又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 即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 正之事實課徵租稅,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期具體個案之公平 ,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 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且稅 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 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 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原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 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 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 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如係原告所稱之合夥,各合夥人 其出資若干、如何分配損益,分配若干,納稅義務人之原告 應知之最詳。本件原告認其為合夥人,而依憲法第19條「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 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 法課稅所必要。本件所得稅之課徵,關於原告是否有合夥、 其出資及分配之情形,影響於有關稅捐之課徵,要求立於第 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有無合夥及 出資情形,如何分配等情形之存在,幾無可能,且將導致舉 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 原告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 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 行業務所得額。是綜合所得稅之租稅義務,若主張係依合夥 關係計算執行業務所得者,非僅證明有「合夥契約」成立之 形式存在為已足,尚須證明已依合夥關係履行,即就合夥總 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且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 度之盈餘,退夥時亦應辦理結算並分配損益,始為相當。 ⒊查原告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原告於98年1月1日與黃文治 、林傳凱、鍾文玲等人,及於98年10月1日與林金鋒、林傳 凱、鍾文玲等人,分別訂立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8-91 、80-83頁),原告主張其等為合夥。然查原告與黃文治、 林傳凱、鍾文玲等人於98年1月1日即訂立合夥契約書,而各 該合夥人卻遲至98年8月間始將出資額匯款存入聯強牙醫診 所之帳戶(原處分卷第84-87頁),核與一般合夥事業大都 於經營前或至遲於合夥開始經營時即應將合夥資金繳足,以 利合夥事業經營之情形有違。而其出資額依原告所出具說明 書(原處分卷第190頁),稱係依據各合夥醫師於診所之工 作內容後,經由各合夥人協商同意,顯係依其勞務貢獻度而 定,不生盈虧問題,亦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自行負擔損 益之特性不符。又原告與他人訂立之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書 第3條第1款約定「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 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 有,屆時予以無息返還。」本件原告與他人所訂立之2份合 夥契約書,於該合夥期間固約定原告、黃文治、林金鋒各出 資60萬元,林傳凱、鍾文玲各出資40萬元(原處分卷第80、 88頁),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該合夥之出資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於合夥終止時辦理結算分配損益,尚 不得認該合夥之出資於合夥終止後為個人所有,而予以無息 返還,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仍應連帶負其責任。其竟不論合夥組織之損益,均 可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全數取回,要與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有 悖。原告主張其合夥訂有合約及出資,已符合合夥之要件云 云,自不足採。 ⒋又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本診所由甲方(即 原告)擔任對外代表人,診所內部行政總務等管理業務由各 合夥人平均分配職務(不支薪資)。」、「各合夥醫師擔任 醫師職務(不支薪資)。」另依98年1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 書第3條第3款記載「本診所就共同營業收入,扣除一切營業 必要之支出等,其盈餘或倘有虧損,按出資比率分派之。」 98年10月1日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款則記載為「本診 所盈餘分配平常先以上個月健保申報預估總點值經合夥人全 體同意比例,再乘以合夥醫師出資比例先行分配之,年底決 算後,若有不足或剩餘時再按出資比率補足或分配之。」由 該契約書之規定,各合夥醫師於執行職務時均不支領薪資, 而每月僅就申報健保收入之一定比例(17%),按出資比例 分配盈餘(原處分卷第76頁)。惟分配盈餘須就營業收入, 減除一切營業必要之支出後,有盈餘始得分配。惟原告於98 年12月8日填載聯強牙醫診所執行業務者基本資料表時,於 設帳情形欄勾選「未設帳」(原處分卷第105頁),且原告 於103年9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聯強牙醫診所於年度 終了時未辦理決算(本院卷第71頁)。則聯強牙醫診所既未 設置帳簿,其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 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等均未詳載,自無從知悉業務收入及支出成本費用之 正確數據及損益情形,並據以分配各合夥人之盈餘。況聯強 牙醫診所原合夥人退夥及年度終了時,並未結算或決算,再 憑以分配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損益及抵還股份等,其僅依 上開盈餘分配明細表之方式分配(原處分卷第76頁),並未 依合夥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計算正確之盈餘再予分配,均核與 民法規定之合夥要件不符。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 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憑作為分配利益 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未能 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原告先後出具之98年8月3日協議書及98年11月25日合 夥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87、169頁),僅係因應被告要求提 示年底決算分配與合夥人年度中退夥結算情形所提出之資料 ,原告等人雖有訂立合夥契約、合夥決議書及協議書之形式 ,惟原告既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 證資料以供查核,其主張決議98年度盈餘不再分配,核與執 行業務者自力營生,自行負擔損益之特性不符,其既未依合 夥關係履行,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其有合夥之事 實。 ⒌另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聯 強牙醫診所之基本資料,經該署函復提供之資料顯示聯強牙 醫診所醫師除原告為開業醫師外,其餘黃文治、林金鋒、林 傳凱、鍾文玲均為執業醫師(即受僱醫師),此有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及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8-51頁)。又原告及該診所其他醫師係 分別以負責人及員工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原處分卷第46 -57頁),顯見原告係以獨資之型態辦理登記及參加健保。 原告雖主張醫療機構只能有一個負責人,其他3人都沒有辦 法變成合夥人申報等語。惟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 置負責醫師1人,僅係規定應指定1人為負責醫師,而與醫療 機構之組織型態為何,並無關聯,是原告若為合夥關係即應 依實際狀況辦理登記及參加健保。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 採。基上,被告認該診所並無合夥關係,按獨資經營型態核 定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853,187元,並歸課原告該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有利之事證以供被告查核 ,則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聯強牙醫 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853,187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 總額3,924,134元,補徵應納稅額693,177元,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廖經浩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 24 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解釋契約,以探求 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審認定之範圍; 苟其解釋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 得以其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為理由,任加指摘原判決因此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 1, 128,868 元,經被上訴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按獨資經 營型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3,853,187 元,歸課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 3,924,134 元,補徵應納稅額 693,177 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台財訴字第 10100199410 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 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9 號 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訂立之合夥契約書、98 年度 結算申報方式及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申報所 得額,均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5 條及第 8 條規定 ,且各合夥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按合夥比例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故本案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按合夥組織 型態核定各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且系爭合夥契約第 3 條僅約定,合夥關係終止時,其出資額原則上僅以無息返還 ,共同營業若有盈餘或虧損則按出資比率分派之,因此合夥 關係終止時,若產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則按出 資比率分派之,此與民法之合夥規定並無不符。原判決對於 系爭合夥契約書斷章取義系爭合夥事業於合夥關係終止時, 不論合夥組織之損益,均可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全數取回出資 額,而認本案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有悖,其判決顯未盡查明,且違背法令。(二)上訴人與其 他合夥人以彼此未來預計可投入合夥事業之各項工作比例作 為出資比例之考量,係屬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協商階段之討論 ,況其等最終乃是以「現金出資」為出資之型態,而非以勞 務出資代之,已符合民法第 667 條合夥出資之規定。再者 ,本案各合夥人亦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3 條第 3 款分配 盈虧,並無原判決所言未依損益負擔盈虧之情形。原判決執 此「各合夥出資比例議定方式」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自 行負擔損益之特性不符,而認定本案合夥出資不符民法合夥 要件,該判決顯踰越民法第 66 7 條關於合夥出資之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 722 號解釋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商業會計法第 10 條規定,診所每月暫行分配盈餘 2,869,592 元外,為充實診所營運資金,於年底現金基礎結 算盈餘後剩餘 329,045 元後不再補行分配,並未違反民法 第 676 條及第 677 條,關於合夥分配損益之規定,且本案 全體合夥人均同意以現金基礎為結算制度。原判決認為未依 法設帳,即無法結算合夥人正確盈餘,顯有違背民法第 676 條及第 677 條之規定。(四)本案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 ,依民法規定合夥組織事業應由合夥人共同負擔盈虧,依商 業習慣合夥事業會保留部分盈餘以作為未來彌補虧損或投資 之用;其不若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因自行負擔損益,且得隨 時增減投資額,故無需保留部分盈餘。原判決「其主張決議 98 年度盈餘不再分配,核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自行負 擔損益之特性不符,其既未依合夥關係履行,尚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其有合夥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背民法 第 677 條合夥人共同負擔損益之規定。(五)98 年 8 月 3 日協議書中,關於中途退夥之內容,縱然不得以之對抗合 夥之債權人,然僅生債權人得依法主張其權利之效果,而非 因此即否定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況退夥人除按系爭合夥契 約第 3 條第 3 款已受領分配之盈餘外之未結損益已全數隨 出資額轉讓移轉給新合夥人承受,上開結算方式亦為退夥人 及新合夥人所認同,故本案退夥同時轉讓出資額之處理,已 符合民法與契約自治原則。原判決認退夥未進行結算抵償股 份,即與民法規定之合夥要件不符,顯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 誤。(六)關於合夥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的身分別,被上訴 人於本案第 1 次訴願決定書亦謂「僅訴願人以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身分投保,即否定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合妥 ?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且其後被上訴人對於健保之投保身 分,亦不再爭議,足見本案雖未依規定投保,亦不應影響合 夥事業之認定。(七)本案顯已具備合夥經營之要件,即簽 訂合夥契約書、依約定出資並繳足、按現金基礎結算並依約 定分配盈餘。且合夥之認定與診所是否全額分配結算金額, 非必然相關,再者合夥人間均同意將該年度結算後之未分配 盈餘數轉供診所充實營運資金使用。原判決卻仍認定本案不 符合夥經營之要件,實為無理由,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類型化行政之制定目的及民法關於合夥的規 定,加重上訴人非必要之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 上訴人原核定依通報及查得資料,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前揭 聯強牙醫診所 9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853,187 元,歸課 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 3,924,134 元,補徵應納稅額 693,177 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主張 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 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127-1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