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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巷道爭議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揚
            吳義鈴
            吳清純
            吳義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
            邱顯智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漢
            楊松螢
輔助參加人  慈照寺
代  表  人  王重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08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南投縣○○鎮○○段如附圖所示之地
號土地,其中標示443(1)(道路面積138.82平方公尺)、443-1(
1)(道路面積281.51平方公尺)、454-1(4)(道路面積424.45平
方公尺)、444-7(1)(道路面積58.09平方公尺)、496(1)(道
路面積172.49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志清變更為林明溱,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明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國揚為南投縣○○鎮重測前○○○段○○
    小段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43-1地號,原告吳國
    揚應有部分2分之1)及重測後4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吳義鈴為重測前同小段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443地號,原告吳義鈴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原告
    吳清純為重測前同小段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54-1
    地號,原告吳清純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原告吳義
    馴為重測前同小段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96地號,
    原告吳義馴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所有權人,前經訴外人李
    樹遠於87年間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經被告依據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現場勘查結果,以民國87
    年8月24日投府建土字第12132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標示
    實測圖之道路範圍,其中含有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進行複丈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南投縣○○
    鎮○○段如附圖所示之地號土地,其中標示443(1)道路面積
    138.82平方公尺、443-1(1)道路面積281.51平方公尺、454-
    1(4)道路面積424.45平方公尺、444-7(1)道路面積58.09平
    方公尺、496(1)道路面積172.49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文件予申請
    人。嗣原告自102年起提出陳情,質疑該現有巷道認定之合
    法性,並於103年1月23日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範
    圍,係包含上開現有巷道中不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對該現有巷道關於系爭土
    地之部分進行複丈,而製成附圖,並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於
    103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準備書四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均撤
    銷,亦即將訴之聲明限縮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為
    現有巷道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對
    於其訴之變更亦無異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於
    本件103年12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行政準備書
    五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該部分聲明為確認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存在),又於104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該部分追
    加聲明列為本件之備位聲明,被告對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均
    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追加
    ,是原告為該部分訴之追加,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
     道之部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吳國揚、吳義鈴、吳清純、吳義馴係堂兄弟關係,而南
   投縣○○鎮○○路0段延平橋左轉○○巷前往慈照寺之巷道,
   於84年間進行道路拓寬,需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原告吳義
   馴之父吳麒麟曾於84年8月9日代理原告吳義馴與輔助參加人
   住持釋常照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將所有重測前○○○
   段○○小段4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無償供該寺於需開闢道
   路且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等條件下有限制之使用,因當時
   僅有供人通行之落差極大田間路徑,並無車輛可通過之道路
   ,慈照寺需砍伐地上物即檳榔樹方得為之,並應以1棵1千元
   補償原告吳義馴等情。其後於102年間,慈照寺因興建納骨塔
   封閉系爭巷道,原告與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抗爭協調,被
   告於102年3月8日召開辦理認定○○鎮○○里○○巷現有巷道
   說明會中,聲稱該巷道於87年間經訴外人張尚卿聲請,業以
   原處分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核定為現有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等語。然原處分乃原告於慈照寺興建計畫
   圖說中查知,從未送達通知於原告,原告數次申請調閱提示
   ,被告皆予迴避或表示此等處分無須送達原告,且迄今拒不
   提供;嗣於訴願決定中改載聲請人為訴外人李樹遠,與上開
   說明會所稱不符,且皆非系爭巷道之鄰里或原告認識之人。
   又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原告與慈照寺爭議之初,
   鑑界認定路寬為6公尺,被告嗣發函警局表示路寬為8公尺,
   並開始無理對原本正常使用之鄉民連續開出罰單,藉以逼退
   。原告屢申訴抗議,要求提供資料並祈明確說明,被告均隱
   匿敷衍,提起訴願更遭訴願機關以原告至遲於被告102年10月
   17日以府工養字第1020209274號函復(下稱被告102年10月17
   日函)時即知悉原處分存在,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錯謬,
   說明如下。
 ㈡程序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
     件原處分未按程式載明相關內容並從未送達原告,原告迄
     今未見被告提出原處分正式函文,僅有其內部簽文,是否
     確實已非無疑。況本件爭議之初並非原告等所有權人毫不
     知悉而已,連被告竹山鎮公所或派出所等均無相關資料,
     被告並以各種程序理由推卻拒絕原告之閱覽請求,甚以「
     台端申請調閱本案相關函文、圖資等資料,因涉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等規定且部分欲調閱之圖資年代已逾10年以上,
     故伺本府妥處後,再另案通知台端至本府查閱」、「台端
     希補寄本府102年10月17日之附件,因有關附件一、二涉內
     部簽呈非對外行政處分之文件,恕無法檢附」等函文屢次
     拒絕提供原告閱覽,遲至本件繫屬於鈞院後,被告以103年
     7月2日答辯狀被證一方式提出相關內部函文,原告方首度
     知悉其具體內容。被告履稱原告早已知悉,卻未提出相關
     送達證明,反與其前次多次拒絕提供之函文相矛盾。準此
     ,本件原處分救濟期間無從起算,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自未
     罹於救濟時效。
   2.又本件爭議之始為101年底輔助參加人阻礙鄉鄰耕作開始,
     產生彼此圍路之爭議,原告等持有被告最早之函文為原證
     三102年3月18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當時檢送給訴外人吳義
     郎並非原告;復吳義馴自同年5月份起積極向被告、監察院
     、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提出陳情,而有被告102年6月3日府
     工養字第1020103612號函、102年10月17日府工養字第1020
     209274號函、102年11月21日府工養字第1020222326號函等
     ,均只表述系爭巷道於87年間經認定,並未具體說明內容
     ,連原處分文號亦未告知,原告係從慈照寺興建計畫圖說
     中看到始知原處分文號。故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被告以
     上開任一函文或103年7月2日於鈞院提出原處分之內部函文
     有送達效力,或原告如訴願決定所稱於被告102年10月17日
     函復時已知悉原處分存在而發生送達之效果,按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3項
     等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仍因該等送達
     未教示救濟期間,1年內均得聲明不服,原告於103年1月23
     日提起之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決定逕以程序理
     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
 ㈢實體部分:
   1.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救濟:
     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乃
     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該單方公
     權行為減損至無,自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救濟。
   2.被告認定系爭巷道未合法令,實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得由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惟其仍應「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逐一進行認
       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有所明定,內政部
       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參照(尤重道,土地
       徵收補償實務,頁420-424)。準此,本件未見被告逐一
       審酌並列明理由,無論使用性質、通行情形或公益上需
       要等,翻遍其等提出資料,均未見為之。處分違反授權
       範圍,不符法規,應屬違法。
     ⑵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一之意見:
       按該等文件僅為機關內部函稿,並非行政機關對外就具
       體事件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仍不足證明系爭
       行政處分之生效或存在。又被證一第1頁之「南投縣政府
       (函)稿」所列之申請人為「李樹遠」,但第3頁「南投
       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所列之申請人卻為「張尚卿」
       ,且此2人均非地方人士亦無人知曉,復未因而申請准予
       建造何等建物,實難核對其正確與經過。再依被證一函
       稿所示受文者及被告答辯內容,均足證即使系爭認定現
       有巷道之處分確實存在,亦未曾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
       送達,而使原告等有救濟之機會。況被告雖稱其已依「
       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
       要件認定符合,屬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認定之現有巷道」等語,惟就其所提出之被證一文件
       ,並未見逐一檢核說明上開要件,確屬違法不當。
   3.系爭巷道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公用地役權關係:
     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8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210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
     第2063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本件不
     具備公地役權要件如下:
     ⑴本件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系爭巷道於65年間,台3線
       與系爭巷道所在間有林木阻擋,且有高低差,當時僅有
       靠近台3線部分有高低落差甚大之田間區,並無路面存在
       ;83年間亦僅靠近台3線部分有羊腸小徑1小段,後即沒
       入田林之中;於84年底進行開挖,原本田間小路尚需挖
       土機進行開挖,亦需剷除原告吳義馴所有檳榔樹方得使
       車輛得以通過,光其所有檳榔樹即鏟掉約80餘棵,而輔
       助參加人當時僅為預定地,尚需開路機具方得通行進入
       ,並運送材料至建築地施工,並無車輛得通行之道路存
       在,且因山路蜿蜒崎嶇、工程浩大,於87年間尚在施工
       中;其後系爭巷道通往之慈照寺於93年方取得建照、94
       年啟建、97年方完成建築,在此之前,系爭巷道並無通
       行之常情。而由本件爭議衍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庭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程序中,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長
       何啟文亦證稱:「該巷道開路是距今近20年前之事情」
       等語,亦即80年間方才開路。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針對系爭地區之65年12月18日
       空照圖、83年6月9日空照圖,對照同所87年7月2日空照
       圖,即可發現84年當時並無適宜之道路存在,更不可能
       於3年後即出現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道路。況依被告所
       提出相關門牌號碼,更不足證當時有道路存在,且其中
       ○○巷34之4號部分,原本是經由鄰近村落之道路進入,
       系爭巷道於84年開道後方改由系爭巷道進出。另被告提
       出98年2月3日府建管字第09800261320號函,乃輔助參加
       人擴大規模過程中,另行申請之系爭巷道後段部分,與
       本件尚無關聯。故原處分作成之87年間,系爭巷道並不
       符合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年代久遠之使用情況
       。被告僅憑地方人士且與輔助參加人往來至深之訴外人
       曾萬定片面切結之詞,逕依87年之現況認定系爭巷道存
       在,復未通知所有權人表示意見,逕以公權力違法侵害
       人民所有權,實不可採。
     ⑵本件不符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要件: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
       判決意旨,系爭巷道開挖之始,僅為原告提供輔助參加
       人(84年時充斥植樹僅為預定地)需要使用,即為供私
       人寺廟使用,並未連接其他道路,且輔助參加人於93年
       方取得建照、97年方完工,並依被告所提出之輔助參加
       人與各該相關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係為供特定對
       象及相關同意書所明書之「使用人慈照寺」通行而為之
       ;又系爭土地所在山區幾無住戶,並無不特定公眾得以
       進出情事,且依前開空照圖可知系爭巷道所經之處,原
       為農林用地,更無被告所稱多有建物人家存在而憑藉通
       行之情。故所謂公用地役與民法私人間之地役權仍有差
       別,被告不得僅以私人地役需求,即認定有公用地役之
       存在。況被告所提上開使用同意書,未見與原處分之關
       聯,容有混淆視聽之虞。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55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鈞院卷64-65頁施測圖,系爭
       巷道通往慈照寺牌樓(含大小鐵門可關閉阻擋進出)橫
       越整個路面,牌樓內為慈照寺園區,含施測圖A部分(慈
       照寺建物門牌為○○巷150-1號);而施測圖B部分沿途
       門牌○○巷37號為86年開路後興建,旁邊古舊磚瓦屋(
       即67年間之小屋)因87年之前並無道路存在,當時是走
       其他山林小徑進出,並非由系爭巷道進出;施測圖C部分
       為1聚落另有出路,且無道路通往系爭巷道;施測圖D部
       分為C部分聚落某建築之延伸,有車庫門通往系爭巷道,
       但其可經由C部分聚落出入,後系爭巷道開路後亦會使用
       系爭巷道;門牌○○巷40號,位於施測圖D部分隔系爭巷
       道對面,87年開路後始興建,在系爭處分認定之時,並
       不存在;施測圖E部分現已不存在;施測圖F部分鄰台三
       線;靠近台三線路旁有後來興建的小木屋及鐵皮屋,此
       均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巷道主要使用人為鄰地所有人即
       慈照寺應無爭議,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道路衹供特定
       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
       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本件或有無償使用之契
       約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
       路。至被告稱系爭巷道係由竹山連繫至鹿谷初鄉段之鄉
       村交通道路等語,惟系爭巷道至輔助參加人園區後,即
       為其私人地域,並非不特定公眾得經常隨意出入之地。
       是於系爭巷道靠台三線入口處,長年立有明顯標示提醒
       「此路不通往鹿谷欲往鹿谷溪頭遊客請迴轉過延平橋後
       再左轉」等文字,故被告所稱竹山連繫鹿谷之道路,與
       目前利用之現狀不符。
     ⑶本件不符合和平未中斷之要件:101年12月輔助參加人曾
       恣意封閉系爭巷道,使村民無法通過,後村民亦圍路反
       擊,雖留下6公尺符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認定之道路
       寬度,卻遭被告以道路應為8公尺為由,被起訴壅塞道路
       等罪在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
       46號判決),爭議甚大。
     ⑷又本件從6公尺拓寬認定為8公尺部分,亦經原告抗議,
       甚至被訴被罰在案,更不符合使用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情事之要件。
     準此,系爭土地並未符合上開要件,自非既成巷道,被告
     指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屬違法處分。
   4.對被告其他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⑴被告提出被證六、七等98年2月3日府建管字第098002613
       20號資料,乃慈照寺擴大規模之過程中,另行申請之系
       爭道路後段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
     ⑵被告所提南投縣○○鎮○○段495地號之國有地於86年才
       進行登記,乃為84年開道後之事,且面積狹小,與其所
       宣稱之系爭巷道有8米寬並不相符,不足證系爭巷道84年
       開道前有道路存在。
     ⑶被告為公務機關,徒以有原處分為由介入原告等與輔助
       參加人之鄰地爭議,並使原告因而因捍衛己權受有刑事
       追訴。後原告多次請求提供處分資料,遭其以無須送達
       原告為由,斷然多次拒絕。原告遲至向鈞院提起本件訴
       訟,方見被告提出原處分相關資料,甚且僅有內部函稿
       ,未見正式處分書。後被告於訴訟中先提出諸多與原告
       素有林地爭議之輔助參加人方得持有之資料文件,其訴
       訟代理人又混淆鄰近村落有經系爭巷道,更恣為表示80
       幾年間即有多戶人家行經系爭巷道,均與空照圖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
   5.另原告不同意本件103年10月31日現場勘驗當時南投縣竹山
     鎮延平里里長何啟文、鄭麗香(自稱慈照寺執行秘書)所
     提供之文書作為本件證據,蓋該2人並非本件當事人,其所
     提供文件,不合證據方法;且該2人其一為公務人員,其一
     為財團代表,所提出之文件無論格式、裝訂方式、立場幾
     乎相同,又未經鈞院通知即自行相約備妥資料到場,實令
     原告等難以不生疑竇。甚且該2人均未經歷87年間之情事,
     所言均與本件無關或為傳聞,不足採信。
   6.對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原告主張如下:
     ⑴輔助參加人所引法令判決均以曾確實「送達」相對人,
       方得起算救濟期限為前提,然原處分並無87年間相關送
       達證明,惟有兩造間102年後相關函文是否有送達效果之
       爭議,故與相關判解情況有間,尚難援引採用。又輔助
       參加人所提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為法例上有
       其特殊性之自辦重劃案件,並非巷道爭議案件,除該案
       之爭議函文經確實送達該案重劃會而得起算救濟時點外
       ,該案復亦針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救濟所為之
       裁定,是相關考量與本件自不相同,無法予以援用,併
       予敘明。
     ⑵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訴訟權限,均為我國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
       之重大核心,惟原行政處分前未送達、公告於原告或前
       手等經土地公示登記在案的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外觀差
       異方式可使原告等知悉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即遽妄稱有
       現有巷道效力並限制原告等行使所有權;竟又以原告等
       所有權人自始無須知悉,被告內部認定超過3年即無法再
       為爭訟相縛,將使原告完全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財產
       權及訴訟權,絕非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告等所有權人實
       應為原處分之主要相對人,非僅為利害關係人,應受合
       法送達通知,得陳述意見,並提起救濟。況自被告以102
       年6月3日府工養字第1020103612號函表明以原處分為拘
       束原告等起,其即以原告為相對人甚明,並以103年1月
       21日府工養字第1030013477號函表明「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但因本府目前財政拮据,尚無法編
       列相關經費……」之意旨,均再再顯示,原處分之相對
       人絕非不知為何人之李樹遠、張尚卿等,而為擁有所有
       權可輕易依公示登記資料通知送達之原告等,自應於受
       送達後,方起算救濟期限,以合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
       訴訟權。
     ⑶再者,輔助參加人雖稱原告吳國揚、吳義鈴、吳義馴於
       101年12月9日已知悉原處分存在,惟吳國揚、吳義鈴、
       吳義馴於該日頂多只能知悉有原處分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無法知悉其內容,並曾於該始點起即多次請求被告提
       供遭拒,表達不服救濟之意,未曾停止或遲誤,方有相
       關說明會與本件相關函文之產生。而被告未依法提供閱
       覽復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處理之行政懈怠與瑕疵,原
       告絕無遲誤期日可言。另輔助參加人復稱原告吳清純於9
       6年提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訴訟
       即知有既成道路等語。惟當時原告吳清純只為分割之目
       的表達現實上有道路,並非行政法意義上須符合3要件之
       既成道路;且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對於對外聯絡「
       道路」、壅塞「陸路」、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分別
       有不同目的之規定而內涵均不相同,無法逕以推斷原告
       吳清純當時即知被認定之事,併予敘明。
   7.綜上,原告雖為鄉里居民甚或僅知務農,唯求合理利用渠
     等合法所有之土地,蓋輔助參加人前開作為,致原告吳義
     鈴有無法進入所有之其他農林地從事生產之情,原告吳清
     純則有無法用水之爭議,捍衛所有權。原處分有上開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撤銷。
 ㈣追加提起確認訴訟部分(備位聲明):
   1.本件輔助參加人爭執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有是否
     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爭議,因本件業經審閱歷次空照圖、履
     勘現場,如鈞院容認原告等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應予駁回
     ,仍得基於相關事實判斷是否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之存
     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權限,亦符程序經濟,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44年判字第11號、57年判字第32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利用。換言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若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土地所有人無從對通行之不特定多數人請求通行
     之對價,僅能經由徵收之方式取回土地之價值;若未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則能對可特定之通行對
     象,按其約定之法律關係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補
     償或回復原狀。且原告等就系爭巷道有無管理權限,確與
     輔助參加人等屢生爭議並有刑事爭訟,原告曾否對被告認
     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其得對系
     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性。
     復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限制,並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
     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等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現有巷道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以現有巷道主管機關
     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程序上自屬合法,當事人亦屬適格。
   2.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
     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
     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2戶以上通行之謂
     。」本件被告所提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間點為84年8月
     間,在開路之前應無疑義,足證當時道路尚未開拓存在,
     後於86至87年間方逐漸成形,是迄今仍未逾20年。並不該
     當上開要件,足證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87年8月間依據當時法令及李樹遠申請(張尚卿為
   其代理人及聯絡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依會勘紀錄所登載
   紀錄,系爭巷道業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人員及竹山鎮民代表
   會副主席等,依當時現況為8米且證明已通行逾20年以上,並
   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前項第1款所稱之現有巷
   道認定辦法認定在案,且函復申請人及副知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而依87年地籍圖謄本所載,系爭巷道前段○○○段○○
   小段309-4地號(重測後為○○段495地號)土地,原為國有
   土地未登錄地,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並於86年辦理第一次
   登記該地號,地目為道,被告於87年8月依例對當時道路現況
   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前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認定辦法
   作成現有道路之認定,且依73年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空攝影圖所示已存在;又系爭巷道係由竹山聯繫至鹿谷初鄉
   段之鄉村交通道路,除輔助參加人之信眾外,並有居民於道
   路兩旁興建農舍居住,亦即其原本即為供不特定對象農民耕
   作及登山客與○○社區居民進出之道路,可知系爭巷道年代
   久遠已有道路存在,並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102年間因輔助參加人興建納骨塔,並封閉系爭巷道
   後段,而引起抗爭部分,惟原告主張遭封閉道路路段非被告
   87年系爭巷道認定範圍,被告102年11月21日府工養字第1020
   222326號函說明二已答復,並將系爭巷道圖說檢附於原告;
   又被告所召開之102年3月8日竹山鎮○○里○○巷現有巷道說
   明會會議內容略載:「……四、發言內容:……3、吳義郎君
   所述⑷:『當初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僅承諾做為道路使
   用,非興建納骨塔,且未包含土地所有權。』」等語,可見
   原告主張係為反對興建納骨塔,而與現有巷道認定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行政
   權作用,原告等之所有權並因該單方公權行為減損至無部分
   ,經被告訪查當地里民及輔助參加人提供84年8月9日土地使
   用同意書所示,原告於當時已簽認同意辦理系爭巷道拓寬及
   收取地上物補償金等情事,並且知該拓寬道路為8米,故系爭
   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改變且不影響所有權權益。
 ㈣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年代久遠要件部分,惟本件被告於87年8
   月間依據當時法令及人民申請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併被告102
   年11月21日府工養字第1020222326號函說明三、四已答復:
   「三、另有關此道路非84年間才開闢,而是早就有其道路及
   通行(如73年航照圖),在84年間才陸續辦理道路拓建工程
   。四、旨揭現有巷道認定乙案,本府係依據當時法令及民眾
   申請事項辦理並無台端所述之情事」等情。
 ㈤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部分,
   惟系爭巷道沿線被告於87年間認定時,已有建物存在,其中
   門牌○○鎮○○巷34之4號初編為67年6月2日,可認定已通行
   達20年以上,且於87年後,該系爭巷道上已另有建築之申請
   案件在案(如被告91年指定建築線)。
 ㈥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和平未曾中斷之要件部分,惟系爭巷道
   於87年認定為現有巷道至102年間原告陳情止,並無任何異議
   ,可見該道路係具有公共通行之地域權,且被告98年2月3日
   府建管字第09800261320號函公告暨附圖(建築線及現有巷道
   認定)公告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辦公
   處等,而公告係為系爭巷道(慈照寺)之後段部分,惟當時
   公告時原告並無異議。
 ㈦況原告於101年底就系爭巷道設置、堆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並請求原告自行排除恢復
   通行,然原告逾期未排除障礙物,被告爰請道路管理機關竹
   山鎮公所依法排除,而竹山鎮公所原於102年2月8日至現場執
   行排除,惟原告堅決反對執行排除,並表示已遭受他人提告
   ,現場需保留以供日後證明之用,直至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再
   次請道路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依法排除,原告才排除障礙物
   。綜上,被告依就系爭巷道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要件,認定系爭巷道屬依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依法行政,應無
   違誤。
七、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1.按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為101條、89年7月1日施
     行,而修法前僅有26條;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
     90年1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條文。而原處分係
     於87年8月24日作成,並已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文件予申請人
     。則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93年度裁字
     第1112號裁定意旨,因訴願法修正前並無利害關係人未知
     悉行政處分情形者,應如何起算訴願期間之規定,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限,應自新法施行之日起算
     。故本件原告最遲應提起訴願之期間為92年7月1日,則原
     告遲至103年1月23日始提起訴願,遲誤期間達10年6個月之
     久,其起訴自不合法。又原處分作成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
     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法之適用。
   2.退步言之,倘認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原處分有適
     用之餘地者,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並
     非自送達起算。蓋依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原告吳國揚、
     吳義鈴、吳義馴自承已於101年12月9日知悉本件原處分之
     存在;而依原告吳清純於同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中主張,可知其更早於96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
     原處分之存在。故自原告知悉原處分時起,至其提起訴願
     時均已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期間,原告
     所提訴願自不合法,原告主張未受原處分之送達,無從起
     算訴願法定期間,應屬誤解。
   3.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所提訴願應適用89年7月1日施行之
     訴願法,並得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則按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處分係於87年8月24日
     作成,原告遲至103年1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
     法定期間,不得再提起訴願,不因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原
     告是否知悉在後而受影響,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實體主張部分,引用被告歷次書狀。
八、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已確定?系爭巷道於原處分
    作成時是否具備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被告得否依行為時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
九、本院判斷:
  ㈠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101條
    、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
    )第1條及第4條所明定。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故私有土地
    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3項要件
    :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㈡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須
    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
    要件始足當之。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公共地役關係存
    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
    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
    制之關係,本件被告前經訴外人李樹遠於87年間申請現有巷
    道認定,經被告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實,依行為時「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本院卷62-65
    頁)及標示實測圖認定系爭巷道,該巷道占用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卷110-114,344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原告吳義鈴為系爭土地其中南投縣
    ○○鎮○○段443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39-1地
    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吳國揚為同段443-1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小段39-1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
    1,及為同段4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清純為同段
    454-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41地號)之所有權
    人;原告吳義馴為同段496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
    段47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自影響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支配使用,被告上開認定,自有對原告發生公法
    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另原告吳國揚雖為系爭土地
    其中南投縣○○鎮○○段4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人;原告吳義馴為同段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
    1之所有權人,該等2人雖非此2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僅
    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得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其他原告,對於
    本件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再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或稱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
    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
    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
    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基於憲法對
    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應修築道路以供通行,而人民
    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人民之行動自由,並
    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之權利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輔助參加人
    慈照寺雖有使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之事實,僅係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系爭巷道通行,屬反射利益結果,並非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並無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認定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於同一法理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涉及系爭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惟因慈照寺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院自無
    須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其已聲請本院為本件輔助參加人),合先敘明。
  ㈣本件輔助參加人稱原處分係於87年8月24日作成,原告最遲
    應提起訴願之期間為92年7月1日,其遲至103年1月23日始提
    起訴願,遲誤期間達10年6個月之久,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
    。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系
    爭巷道,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使用,對於原告而言,
    係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非僅為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其受原處分之送達或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時為起算
    點。原告稱原處分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方以證物方式
    提出,才得知原處分之內容。查被告承稱本件原處分僅有函
    稿寄送申請人李樹遠(代理人為張尚卿),副本函送竹山鎮公
    所(同卷130-13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有公告等語,是原
    告當時並未收受原處分,該處分亦無公告之情形,自無法得
    知原處分之內容,嗣後其雖有知悉系爭土地經指定為系爭巷
    道,惟仍未得知指定系爭巷道之長、寬度及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原告自102年起向被告提出陳情,質疑系爭巷道認定
    之合法性,南投縣議會以102年1月7日投議議字第102000013
    1號函轉吳義郎等村民之陳情書予被告,請查照卓處並副知
    該議會。經被告以102年2月20日府工養字第1020038092號函
    通知吳義郎(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及其他列席者於102年3
    月8日召開現有巷道說明會,並以102年3月18日府工養字第
    1020054917號函檢送該次說明會會議紀錄內容予吳義郎、延
    平里辦公處,並請其轉知該巷道相關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
    同卷13頁),再以102年10月17日函復原告吳義馴「本縣竹山
    鎮○○里○○巷前往大慈山之道路,違法核發現有巷道證明
    文件」1案(同卷18頁),其理由說明為被告於87年間依據當
    時現況認定現有巷道並繪製圖說在案,即重申系爭巷道業經
    原處分認定在案,惟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之範圍,製
    有標示實測圖,並以藍色註明系爭巷道,其中有巷道範圍內
    土地之地號及位置(同卷64-65頁),被告於原告陳情時,仍
    未檢送原處分及標示實測圖,原告此時尚無法得知系爭巷道
    之長、寬度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另原告曾向被告請求閱
    覽原處分之卷宗,經被告102年6月3日府工養字第102010361
    2號函復原告吳義馴等2人(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略以「台
    端申請調閱本案相關函文、圖資等資料,因涉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等規定且部分欲調閱之圖資年代已逾十年以上,故俟本
    府妥處後,再行另案通知台端至本府查閱。」(同卷16頁),
    又被告上開102年10月17日函亦未檢附原告本件原處分及標
    示實測圖,原告對於原處分之救濟期間仍無法起算,縱使認
    該函為行政處分,然該函並未有教示原告如有不服該處分,
    應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
    ,原告遲誤訴願期間,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而原告於103年
    1月2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1年之期間,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
    提出訴願。至被告雖稱其於98年2月3日府建管字第09800261
    321號函公告暨附圖(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公告於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辦公處等,而公告係為
    系爭巷道(慈照寺)之後段部分(同卷91-92、94頁,公告文
    號為98年2月3日府建管字第09800261322號),當時公告時原
    告並無異議等語,惟該公告指定巷道及建築線之範圍,係南
    投縣○○鎮○○段456-18、465、465-1地號及○○鄉○○段
    1171、1173地號土地(部分),並非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為系
    爭巷道之部分,亦不得為原告此時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而應
    起算行政救濟時間點之依據,是本件原告自無遲誤訴願期間
    之情事。
  ㈤另查,本件被告於87年8月間依李樹遠申請(張尚卿為其代
    理人及聯絡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並依會勘紀錄表所登載
    紀錄,以系爭巷道業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人員及竹山鎮民代
    表會副主席等,當時現況度為8米,且有證明已通行逾20
    年以上,並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現有巷道認定方法,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巷
    道之範圍。依被告87年8月17日會勘紀錄表所載,實地情形
    為實地勘查○○○段○○小段308地號至台3線之聯外道路,
    目前供公眾通行,最窄處為8公尺,且經南投縣竹山鎮民代
    表會副主席證明該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同卷63頁);另南投
    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同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南
    投縣○○鎮○○○段○○小段308及308-1地號之聯外道路(
    自現台3線起),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同卷144頁)。是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之基礎,係該巷道當時供公眾通
    行,最窄處為8公尺,且經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出
    具之證明書,證明該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
  ㈥按系爭巷道於被告87年8月17日認定時,是否有供公眾通行
    20年以上或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及最窄處為8
    公尺等情,應以綜觀各種客觀具體事證及其他情形,予以判
    定,而非僅以當時會勘通行狀況及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
    主席出具之證明書為依據。又查,依被告檢附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73年6月7日拍攝有關系爭巷道周遭位置航空攝影資
    料即空照圖(同卷148-149頁),依該圖例所示,分有大路
    及小路,大路為寬度3.15公尺,線型為紅色虛線;小路為寬
    度1.5公尺以下,線型為較細紅色虛線,而系爭巷道(以黃色
    標示)之位置,並未標有紅色虛線或較細紅色虛線,顯為比
    小路更為窄小。另依原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6
    月9日拍攝系爭巷道(以黃色標示)周遭位置之空照圖(同卷
    160-161頁),與73年6月7日拍攝之空照圖2者比較,系爭巷
    道週遭位置地形地物並無甚大差異,依83年6月9日之空照圖
    ,系爭巷道呈現出線條之路徑,兩側均為農田(與台3線交會
    處之建物,該建物面臨台3線而以該道路進出),顯為作為每
    塊區分管理農耕土地分界之用(俗稱田埂),而田埂係提供
    農耕者通行之功能,又該區域佈滿大片茂密叢林,已未有明
    顯分界用之田埂,更遑論有8公尺路寬之道路,迄87年7月2
    日之空照圖(同卷162-163頁),系爭巷道(仍以黃色標示)始
    呈現出明顯可辯明具有相當寬度之道路。且依73年6月7日拍
    攝之空照圖,系爭巷道為小路狀態,並往上方村落行進,圖
    中所示最接近系爭巷道之村落前,該空照圖均有繪製紅色及
    較細虛線(1.5公尺至3.15公尺)之通路,再連接村落上方
    紅色實線之較寬道路,通往台3線省道,該村落顯係依上開
    通路而非以系爭巷道出入通行,是被告所稱該村落之居民活
    動出入通行之路線,係經系爭巷道,自與事實不符。
  ㈦再者,系爭巷道經本院103年10月3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同卷
    219-240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巷道距離台3線道路交會
    處約8米寬,往輔助參加人慈照寺建物方面延伸,至該寺牌
    樓入口寬度變為10-12米寬之道路,現場對照被告原處分所
    附之實測圖(同卷64-65頁),A部分為輔助參加人慈照寺3層
    建物,門牌為○○巷150-1號;B部分為○○巷37號(同卷84
    頁照片);C部分為一聚落,另有其他通路,C部分隔著系爭
    巷道路旁有一建物,為○○巷40號(同卷86頁下方照片),係
    於87年間經被告認定系爭巷道後所興建;D部分為C部分村落
    前方建物○○巷34-4號之延伸至系爭巷道旁,設有車庫門(
    同卷85頁下方照片);E部分現已不存在,F部分面臨台3線,
    路旁有後來興建之小木屋及鐵皮屋等現況。另依上開83年6
    月9日之空照圖,系爭巷道呈現出線條之田埂路徑,兩側均
    為農田,此時慈照寺尚未興建,又依被告檢附之南投縣竹山
    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巷40號、37號、150-1號及34-4號
    之門牌證明(同卷79-93頁),該4門牌號碼依序為87年11月16
    日、86年7月1日、86年5月5日及67年6月2日初編,是○○巷
    40號、37號及150-1號等3門牌號碼均於86、87年間所初編,
    而○○巷34-4號雖於67年6月2日初編,惟該建物位於C部分
    聚落,已有其他通路(同卷85頁上方照片),不須以系爭巷道
    為唯一通路。準此,依上開83年6月9日及87年7月2日之2空
    照圖,及對照前述勘驗現場及門牌初編之實際情形,系爭巷
    道顯於83年6月9日至87年7月2日期間,方由田埂成為約8米
    寬之巷道,在此之前,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形。至原告吳義
    馴(由其父吳麒麟代理)、訴外人吳禎修、吳中良、吳重棟、
    吳顯政、吳其總、吳宗岳、吳茂盛、吳清風及陳庚等人,雖
    於84年8月9日至15日,分別以重測前南投縣○○鎮重測前○
    ○○段○○小段32-1、32-2、39-1、40-41、42、47、39-1
    、309、309-1、309-3、310及310-1地號等土地,與輔助參
    加人慈照寺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卷74-78頁),記載提供
    該等土地作為慈照寺8米寬道路工程用地,提供人並保留道
    路通行之權利乙節,此係該等土地之提供人與輔助參加人慈
    照寺間之土地使用約定,為民法上規定之通行權私法法律關
    係,並非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依據,且自84年8
    月間起至被告於87年8月24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止,縱
    使系爭巷道有經不特定人或公眾通行之情形,亦僅有3年期
    間,與現有巷道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有供公眾通
    行20年以上或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之要件不符。
    另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勘驗現場時,雖有南投縣竹山鎮延
    平里里長何啟文及鄭麗香(其稱任慈照寺執行秘書)提供書
    面說明資料(同卷241-290頁),僅為記載因系爭巷道通行,
    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與通行者之糾紛事宜,均與上開客觀
    事證無涉,尚難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論據。
十、從而,本件被告於87年8月24日,僅依上開會勘紀錄所登載
    紀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人員及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出具
    之證明書,並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前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認定辦法,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巷道之範
    圍,自有未依客觀具體明確事實而正確適用法令之違誤,訴
    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
    現有巷道之部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另原告先位聲明既為
    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635-6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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