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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映華
輔 佐 人 白錦門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慧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9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
039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銷售持有期
    間未滿1年之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428巷14弄10號房屋及
    其坐落同縣草屯鎮草屯段9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原南投縣分局)查獲,依查得銷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按15%稅率核定應補稅額3
    9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99,50
    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99,750元,其餘復
    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0年7月7日出售之系爭房地是原告夫妻結婚後於68年1
    2月間所共同購買取得,為民法上之夫妻聯合財產,而原告
    於100年6月29日為適用土地稅率優惠,由夫之名義辦理贈與
    稅移轉登記,實為更名登記,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及本件並
    無移轉投資牟利、炒房或獲利等行為,有依法繳交68年至10
    0年之土地增值稅230,918元,原告持有期間應有30年以上,
    非1年內,系爭房地買賣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
    之對象。
  ㈡原告在86年3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21號12樓之2之
    房地前後,本件系爭房地即積極在銷售,兩者皆為自用住宅
    ,非為牟利及投資。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夫工作需要而購置
    ,原告與丈夫於68年7月24日入籍辦理戶口,夫妻同住至75
    年,後因職業需要遷出,75至85年期間曾委託仲介銷售,然
    因位置不佳,未能成交。86年原告之婆婆搬至系爭房地居住
    ,87年原告之夫又因職業需要遷入與母親同住,88年原告之
    婆婆搬回鄉下後,系爭房地再次委託仲介銷售,因適逢921
    震災受損,更難以出脫,至100年6月出售,卻為被告依違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補稅及裁罰。
  ㈢原告並非投機客,也非投資客,更無短期炒作之情形,系爭
    房地曾於75年起委託銷售,88年又委託銷售,委賣25年餘,
    突然在100年7月有買主,適逢政府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系爭房地遂成為適用對象,系爭房地售價266萬元,繳
    了23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10萬元仲介費,剩下230萬元,
    根本是虧本之投資,又系爭房地公告地價為272萬元左右,
    依銷售契約即知原告非投機客,也非投資客,更無短期炒作
    ,被告之認定係屬誤解法令且非維護租稅公平健全房地市場
    本意,本件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追稅之對象。
  ㈣原告66年12月13日與白錦門結婚,於66年12月16日戶籍由娘
    家遷出並於66年12月16日當日遷入夫家。原告夫妻於67年8
    月29日共同取得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93-26地號土地並於68
    年6 月興建房屋完成。原告夫妻於68年7月24日遷入本系爭
    房地。
  ㈤原告僅單純更名登記系爭房地,與一般買賣移轉登記之情形
    不同,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且103年3月據聞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欲為此類案件修正該條例規定,顯見本案
    之情形,財政部及立法院已發現該條例不合理之處,懇請明
    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
      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
      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
      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
      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
      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
      ,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
      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5日自配偶白錦門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而於同年月7日與廖洪秋菊訂約,嗣於同年月
      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菊,其持有系爭
      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買賣金額為2,660,000元,未依規定
      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獲
      ,以系爭房地銷售金額2,660,000元,按適用稅率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99,000元。原告不服,主張與先
      生於68年取得系爭房地,因丈夫工作需要而購置,非投資
      用,更無短期炒作;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丈夫名下,但是屬
      於夫妻聯合財產,為適用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
      遂接受配偶辦理更名登記,其配偶持有期間應併入計算,
      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白錦門所有,白錦門於100年7
      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與廖洪秋菊
      訂約,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
      菊,廖洪秋菊將買賣價金2,660,000元匯入價金履約專戶
      ,減除相關稅費後,將餘額2,321,086元於100年7月29日
      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告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原告配偶談話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
      不爭。次查,系爭房地由原告配偶白錦門以夫妻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規定,不動產物權移轉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本件應以原告受贈取得所有權登記日(100年7
      月5日)起計算持有期間,是原告於同年月7日訂約,於同
      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洪秋菊,
      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尚有1戶於86
      年3月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核無首揭條例第5條第1
      款之適用,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排除課稅情形之適用,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依查得資料
      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金額2,660,000元,持有期間未滿1年,
      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為399,000元並無不合,乃予維
      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原告復執前詞,起訴主張:系爭原登記其配偶名下房地,
      是原告及其配偶結婚後於68年12月購置共同取得,為夫妻
      聯合財產,嗣以贈與原因移轉產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實為
      更名登記,依實質課稅原則,並無移轉投機牟利等行為。
      系爭老舊房地原已賣了十幾年,突然在100年間銷售,且
      房地銷售價格比公告地價還低,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
      後,根本是虧空資本,可知原告非投機客、也非投資客、
      更無短期炒作之情形,被告未予探究即認定觸犯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實有違誤云云。
    ⒋依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
      條規定者外,為特種貨物,而該類特種貨物持有期間之認
      定,參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
      件原告配偶白錦門既於100年7月5日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原告旋於同年月7日以總價2,660,000元出售予廖洪秋菊
      ,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日
      之100年7月5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同年月7日止,因持
      有期間未滿1年,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地係屬特種貨物。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
      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
      、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
      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
      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
      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
      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
      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
      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
      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
      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21號12樓之2之房地,此有被告
      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可按,自不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屬南投
      分局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乃依查
      得銷售價格2,660,000元,按15%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399,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部分
      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
      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
      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100年7月7日與廖洪秋菊訂約,嗣於同年月26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菊,持有期間在1年以
      內,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繳納稅款,且係1年內經第一次查
      獲案件,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9,500元。原告
      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
      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系爭銷售金額2,660,000元業經
      維持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
      免罰,原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5倍罰鍰199,500元固
      無違誤,惟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業經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號
      令修正,如係該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
      罰鍰,本案尚未核課確定,符合新修正規定,依首揭規定
      ,應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25倍之罰鍰99,750元,原
      處罰鍰199,500元乃予追減99,750元。原告仍有不服,續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復執前詞,起訴主張被告不應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並處以罰鍰云云,資為爭議。
    ⒋原告於100年7月7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
      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
      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
      章事證足堪認定,業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參
      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且其係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乃按所漏稅額39
      9,000元處0.25倍之罰鍰計99,75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㈢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
    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為財政部103年1l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明釋。本件係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依前揭財政部令釋,經併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持有期間,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已逾2年,核非屬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範圍,請鈞院參酌,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可依實質課稅原則認
    定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之對象?被告所為補稅
    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
    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
    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
    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
    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
    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
    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3倍以下罰鍰。」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5條第1款
    及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白錦門所有,白錦門於
    100年7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與廖洪
    秋菊訂約,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
    秋菊,廖洪秋菊將買賣價金2,660,000元匯入價金履約專戶
    ,減除相關稅費後,將餘額2,321,086元於100年7月29日匯
    入原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系爭房地既由原告配偶白錦
    門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原告受贈取得所有
    權登記日(100年7月5日)起計算持有期間,原告於100年7
    月7日訂約,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
    買受人廖洪秋菊,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原告及其配偶
    名下尚有1戶於86年3月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核無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適用,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
    定排除課稅情形之適用,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金
    額2,660,000元,持有期間未滿1年,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
    額為399,000元。原告既於100年7月7日與廖洪秋菊訂約,嗣
    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菊,持有
    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繳納稅款,且係1年內經
    第一次查獲案件,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9,500元
    後因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
    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號令修正,如
    係該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本案尚
    未核課確定,符合新修正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
    0.25倍之罰鍰99,750元,原處罰鍰199,500元乃予追減99,75
    0元固非無據。
  ㈢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財政部於103年1l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
    令以:「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
    )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有該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係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財
    政部令釋,經併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原告
    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已逾2年,核非屬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所提行
    政訴訟陳報狀),是被告未及適用上開財政部令釋,而以原
    告持有系爭房地未逾2年而將本件列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範圍,依查得銷售價格2,660,000元,按15%稅率核定
    應補稅額39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25倍之罰
    鍰計99,75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310-3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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