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映華 輔 佐 人 白錦門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慧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9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 039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銷售持有期 間未滿1年之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428巷14弄10號房屋及 其坐落同縣草屯鎮草屯段9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原南投縣分局)查獲,依查得銷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按15%稅率核定應補稅額3 9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99,50 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99,750元,其餘復 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0年7月7日出售之系爭房地是原告夫妻結婚後於68年1 2月間所共同購買取得,為民法上之夫妻聯合財產,而原告 於100年6月29日為適用土地稅率優惠,由夫之名義辦理贈與 稅移轉登記,實為更名登記,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及本件並 無移轉投資牟利、炒房或獲利等行為,有依法繳交68年至10 0年之土地增值稅230,918元,原告持有期間應有30年以上, 非1年內,系爭房地買賣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 之對象。 ㈡原告在86年3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21號12樓之2之 房地前後,本件系爭房地即積極在銷售,兩者皆為自用住宅 ,非為牟利及投資。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夫工作需要而購置 ,原告與丈夫於68年7月24日入籍辦理戶口,夫妻同住至75 年,後因職業需要遷出,75至85年期間曾委託仲介銷售,然 因位置不佳,未能成交。86年原告之婆婆搬至系爭房地居住 ,87年原告之夫又因職業需要遷入與母親同住,88年原告之 婆婆搬回鄉下後,系爭房地再次委託仲介銷售,因適逢921 震災受損,更難以出脫,至100年6月出售,卻為被告依違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補稅及裁罰。 ㈢原告並非投機客,也非投資客,更無短期炒作之情形,系爭 房地曾於75年起委託銷售,88年又委託銷售,委賣25年餘, 突然在100年7月有買主,適逢政府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系爭房地遂成為適用對象,系爭房地售價266萬元,繳 了23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10萬元仲介費,剩下230萬元, 根本是虧本之投資,又系爭房地公告地價為272萬元左右, 依銷售契約即知原告非投機客,也非投資客,更無短期炒作 ,被告之認定係屬誤解法令且非維護租稅公平健全房地市場 本意,本件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追稅之對象。 ㈣原告66年12月13日與白錦門結婚,於66年12月16日戶籍由娘 家遷出並於66年12月16日當日遷入夫家。原告夫妻於67年8 月29日共同取得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93-26地號土地並於68 年6 月興建房屋完成。原告夫妻於68年7月24日遷入本系爭 房地。 ㈤原告僅單純更名登記系爭房地,與一般買賣移轉登記之情形 不同,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且103年3月據聞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欲為此類案件修正該條例規定,顯見本案 之情形,財政部及立法院已發現該條例不合理之處,懇請明 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 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 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 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 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 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 ,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 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5日自配偶白錦門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而於同年月7日與廖洪秋菊訂約,嗣於同年月 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菊,其持有系爭 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買賣金額為2,660,000元,未依規定 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獲 ,以系爭房地銷售金額2,660,000元,按適用稅率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99,000元。原告不服,主張與先 生於68年取得系爭房地,因丈夫工作需要而購置,非投資 用,更無短期炒作;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丈夫名下,但是屬 於夫妻聯合財產,為適用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 遂接受配偶辦理更名登記,其配偶持有期間應併入計算, 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白錦門所有,白錦門於100年7 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與廖洪秋菊 訂約,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 菊,廖洪秋菊將買賣價金2,660,000元匯入價金履約專戶 ,減除相關稅費後,將餘額2,321,086元於100年7月29日 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告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原告配偶談話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 不爭。次查,系爭房地由原告配偶白錦門以夫妻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規定,不動產物權移轉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本件應以原告受贈取得所有權登記日(100年7 月5日)起計算持有期間,是原告於同年月7日訂約,於同 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洪秋菊, 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尚有1戶於86 年3月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核無首揭條例第5條第1 款之適用,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排除課稅情形之適用,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依查得資料 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金額2,660,000元,持有期間未滿1年, 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為399,000元並無不合,乃予維 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原告復執前詞,起訴主張:系爭原登記其配偶名下房地, 是原告及其配偶結婚後於68年12月購置共同取得,為夫妻 聯合財產,嗣以贈與原因移轉產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實為 更名登記,依實質課稅原則,並無移轉投機牟利等行為。 系爭老舊房地原已賣了十幾年,突然在100年間銷售,且 房地銷售價格比公告地價還低,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 後,根本是虧空資本,可知原告非投機客、也非投資客、 更無短期炒作之情形,被告未予探究即認定觸犯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實有違誤云云。 ⒋依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 條規定者外,為特種貨物,而該類特種貨物持有期間之認 定,參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 件原告配偶白錦門既於100年7月5日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原告旋於同年月7日以總價2,660,000元出售予廖洪秋菊 ,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日 之100年7月5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同年月7日止,因持 有期間未滿1年,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地係屬特種貨物。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 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 、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 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 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 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 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 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 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 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 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21號12樓之2之房地,此有被告 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可按,自不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屬南投 分局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乃依查 得銷售價格2,660,000元,按15%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399,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部分 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 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 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100年7月7日與廖洪秋菊訂約,嗣於同年月26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菊,持有期間在1年以 內,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繳納稅款,且係1年內經第一次查 獲案件,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9,500元。原告 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 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系爭銷售金額2,660,000元業經 維持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 免罰,原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5倍罰鍰199,500元固 無違誤,惟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業經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號 令修正,如係該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 罰鍰,本案尚未核課確定,符合新修正規定,依首揭規定 ,應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25倍之罰鍰99,750元,原 處罰鍰199,500元乃予追減99,750元。原告仍有不服,續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復執前詞,起訴主張被告不應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並處以罰鍰云云,資為爭議。 ⒋原告於100年7月7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 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 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 章事證足堪認定,業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參 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且其係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乃按所漏稅額39 9,000元處0.25倍之罰鍰計99,75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㈢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 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為財政部103年1l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明釋。本件係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依前揭財政部令釋,經併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持有期間,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已逾2年,核非屬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範圍,請鈞院參酌,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可依實質課稅原則認 定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之對象?被告所為補稅 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 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 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 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 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 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 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3倍以下罰鍰。」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5條第1款 及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白錦門所有,白錦門於 100年7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與廖洪 秋菊訂約,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 秋菊,廖洪秋菊將買賣價金2,660,000元匯入價金履約專戶 ,減除相關稅費後,將餘額2,321,086元於100年7月29日匯 入原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系爭房地既由原告配偶白錦 門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原告受贈取得所有 權登記日(100年7月5日)起計算持有期間,原告於100年7 月7日訂約,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 買受人廖洪秋菊,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且原告及其配偶 名下尚有1戶於86年3月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核無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適用,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 定排除課稅情形之適用,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金 額2,660,000元,持有期間未滿1年,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 額為399,000元。原告既於100年7月7日與廖洪秋菊訂約,嗣 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廖洪秋菊,持有 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繳納稅款,且係1年內經 第一次查獲案件,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9,500元 後因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 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號令修正,如 係該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本案尚 未核課確定,符合新修正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 0.25倍之罰鍰99,750元,原處罰鍰199,500元乃予追減99,75 0元固非無據。 ㈢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財政部於103年1l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 令以:「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 )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有該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係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財 政部令釋,經併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原告 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已逾2年,核非屬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所提行 政訴訟陳報狀),是被告未及適用上開財政部令釋,而以原 告持有系爭房地未逾2年而將本件列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範圍,依查得銷售價格2,660,000元,按15%稅率核定 應補稅額39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9,000元處0.25倍之罰 鍰計99,75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310-3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