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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范綱祐  律師
            廖苡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趙彰權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度出售不動產17戶(
    即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計15筆、高雄市○○區
    ○○○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依
    據通報資料,於100年度核定原告97年度出售不動產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4,566,337元,補徵營業稅228,317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28,317元,另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184,069元,上開稅捐及罰鍰,因原告未於法定
    救濟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復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上開欠
    稅及罰鍰,被告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嗣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具文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停止
    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02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20553292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度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計15筆
    、高雄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
    等不動產,經被告認定為營業行為,須課營業稅並裁處營業
    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併入配偶陳益盛97年度綜合所得
    稅,上揭應繳金額、利息、滯納金合計706,548元,並已進
    入執行程序,由原告銀行帳戶中扣除161,642元,剩餘部分
    由陳益盛100年度、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留抵稅額扣
    除。惟近日原告知悉第三人吳惠玉於98年出售坐落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1段101號2樓之32筆建物(即臺中市黎明市場攤
    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通知其涉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設立情事,嗣經吳惠
    玉說明該棟大樓因921地震嚴重受損,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評估為「須注意」建築物(黃單)列管在案,荒廢至今,目
    前外牆毀損,牆磚地板剝落,門窗傾頹,整棟大樓如廢墟無
    法使用,無房屋出售之情事,自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產生,經中和稽徵所採信而認上揭建築物如同廢墟無法使
    用,僅為出賣土地而無買賣房屋之情,故無須繳納營業稅與
    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中和稽徵所101年8月23日北區國稅中
    和三字第1010016671號函、吳惠玉說明書及上揭建物照片8
    張影本可稽。原告得知上情,深感不服,因吳惠玉與原告係
    出售同一地址之不動產,卻遭被告認定為出售房屋具營業行
    為而補稅及裁處罰鍰,爰依法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其理由略以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及土地各自之
    銷售額,其核課行為並無違誤,且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中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㈡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所謂之『發現新證據』,固指
    凡發現可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
    後始成立者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0號
    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可知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並未就新事實、新證據作出
    限縮解釋,亦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始得主張。本
    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所謂「
    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
    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之事由為限云云,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惟依上揭實務見解
    ,該條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不限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成
    立,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不當侵害人民之權利行使,與法
    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㈢原告係於被告補稅及罰鍰處分後,始知悉中和稽徵所對吳惠
    玉所為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決定之事實,堪認屬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此證據係於原核課處分作成後始成
    立,原告無法在先前程序中主張,自非屬重大過失未於原程
    序中主張,故應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
  ㈣被告原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
    序法第6條、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
    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
    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
    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4號
    判決參照。本件核課營業稅之標的物與第三人吳惠玉出售之
    標的物皆為黎明市場攤位,且吳惠玉出售之筆數(32筆)遠
    超過原告出售之筆數(17筆),對於是否應核課營業稅,兩
    者實屬相同事務,基於上揭判決及行政程序法所揭示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中和稽徵所認為黎明市場建物已如廢墟無
    法使用,而認僅出售土地而無出售房屋之情事,基於平等原
    則,縱為不同之稽徵機關亦不得對相同事務而為不同之處理
    。被告未慮及黎明市場已如廢墟,而對原告補稅及裁罰,已
    違反平等原則。
  2.又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
    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
    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
    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
    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
    釋,若個人不符合該函所示4款情形,亦非以營利為目的,
    自不需課徵營業稅。原告當年度扣除出賣黎明市場攤位外(
    實非屬買賣房屋),僅出售2筆房屋,並非頻繁密集購買房
    屋再予銷售。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非短,又無設立營業
    場所或加入網站,亦不具備營業牌號,更無僱用員工協助銷
    售房屋事宜,自不該當該函示所稱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情事
    ,不須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3.綜上,被告誤認原告出售黎明市場攤位係屬買賣房屋在先,
    又誤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高額稅金與罰鍰在後,
    又違反平等原則,當屬違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
    原核課處分,並就已繳納之部分加計利息返還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原告102年4
    月15日之申請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作成准予
    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就原告102年4月15日之申請
    函,作成撤銷裁處原告應繳納稅額706,54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度出售不動產17戶(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層計15戶、高雄市○○區○○○路00號及臺中
    市○○區○○路000號),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據通報資
    料,於100年度核定原告97年度出售不動產銷售額4,566,337
    元,補徵營業稅228,317元及裁處罰鍰228,317元,核定之營
    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自100年10月21日至
    同年月30日止,併同罰鍰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
    另依所核定之銷售額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
    -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97年度所得額776,276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84,069元,繳納期限自101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止,並於101年6月8日合法送達,上開
    核定之稅額及罰鍰處分,因原告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限內申請
    復查而告確定。又前揭稅款及罰鍰,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均未繳納,被告乃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9月24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嗣原告於102年4月
    15日具文申請,主張本案另有第三人吳惠玉皆為出售臺中市
    黎明市場攤位,中和稽徵所並未課稅,此係新證據,本件應
    重啟行政程序,重為審查,並停止行政執行,經被告所屬東
    山稽徵所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⑴被告之行政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
    人民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且原行政處分未解釋
    原告所提第三人吳惠玉無須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案
    例,為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自屬未記載理
    由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⑵原告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再開之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⑶被告調閱原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作為認定
    原告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並無營業行為,依財政部之函釋,於97年1月1日後,
    始得對個人核課營業稅,故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業
    行為,自須97年度向後認定,斷無以上開函所示97年度前發
    生之事實做為判斷之依據,否則無異於法規所規範之效力延
    伸至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是以被告調閱95、96年度在
    該函示尚未生效之核定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其
    行政行為業已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屬違法。⑷
    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違反平等原則,且僵化計算銷售額
    並依此核課稅捐,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房屋已成廢墟,
    於交易上並無價值,則逕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之
    銷售額,顯與事實不符等,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
    須具備:⑴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⑵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
    由;⑶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
    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⑷應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
    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
    開為有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
    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㈡原告於97年度出售不動產計
    17戶,有買受人超級家族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宋錦銘及
    黃正和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稽,
    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參據原告以往年度出售不動產交易資
    料,認定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亦構成繼
    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難謂其非以營利為目
    的,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以99年8月9日中
    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7891號及同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東
    山三字第0990025368號函請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及提供97年度
    出售房屋買賣合約書、收款憑證等資料供核,並分別於100
    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0011308號
    及第1000014066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
    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雙掛號回執
    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亦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復
    未表示異議,該所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所得稅法
    第7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228,317元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184,069元,並按營業稅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28,
    317元,系爭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併同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
    已敘明違章事實)於100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繳納期
    間至100年10月30日(星期日)屆滿,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0
    年11月3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101年6月8日合法送
    達予原告,繳納期間至101年6月25日屆滿,復查申請之末日
    為101年7月25日,全案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因
    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分別於100年
    12月14日及101年9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
    行在案,本件被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課稅處分已分
    別於100年12月1日及101年7月26日發生形式確定力。㈢原告
    於102年4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
    以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事證係例舉第三人吳惠玉於98
    年度出售系爭標的之其他樓層,經中和稽徵所依其101年9月
    19日說明,認定該建物因地震毀損,無法使用,無需課徵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理由,惟稅捐之徵免,係就個別
    案件所查得事證,依法核定之結果,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依據通報之事證,本諸職權
    調查事實,認定原告97年間出售不動產,並以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佐證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已如前述,尚難僅依其他個
    案之核定結果,據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況系爭建物經921地
    震之毀損情形,應為原告所知悉,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
    存在,原告於先前之行政程序原得提出,卻未提出,自有重
    大過失,且該建物之屋況亦不足以推翻被告認定原告出售不
    動產之事實,是項申請仍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誤。㈣綜上,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提示事證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另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雖未就原告之申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予
    以論駁,僅以原告97年度出售不動產銷售額4,566,337元,
    補徵營業稅228,317元、罰鍰228,317元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
    ,原告遲於102年4月15日始申請重行調查,已逾「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之規定為由,否准其申請,理
    由雖有未妥,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況被告業以103年1月20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0199號答辯書(並副知原告),已敘
    明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適用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一、……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規定,亦屬業經補正。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至原告主張應停止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
    鍰之行政執行乙節,查被告核定系爭補稅及裁處罰鍰之稅額
    及罰鍰繳款書已於繳納期間前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將全案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又本件並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重開行政程序,已如前述,洵無停
    止行政執行之必要,縱使原告對於本件已移送強制執行之稅
    務事件,仍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
    定辦理,一併指明,而駁回其訴願。
  ㈡原告提起訴訟,雖執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
    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具備:①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②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③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
    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
    重新進行之事由;④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
    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本件原
    告於97年度出售不動產計17戶,有買受人超級家族數位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宋錦銘及黃正和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地政
    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稽,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參據原告以
    往年度出售不動產交易資料,認定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
    產之使用特性,亦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
    動,難謂其非以營利為目的,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
    營業稅,以99年8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7891號及
    同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25368號函請原告辦
    理營業登記及提供97年度出售房屋買賣合約書、收款憑證等
    資料供核,並分別於100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東
    山三字第1000011308號及第1000014066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該等函文均經合
    法送達,有雙掛號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亦未於裁
    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復未表示異議,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
    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依查得資
    料核定補徵營業稅228,31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84,069元,
    並按營業稅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28,317元,系爭營業稅稅額
    繳款書併同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敘明違章事實)於100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繳納期間至100年10月30日(星期
    日)屆滿,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0年11月30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繳款書於101年6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繳納期間至101
    年6月25日屆滿,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1年7月25日,全案因
    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
    後仍未繳納,被告乃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9月24日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在案,本件被告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課稅處分已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及101
    年7月26日發生形式確定力。
  ㈢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事證係例舉第三人吳惠玉
    於98年度出售系爭標的之其他樓層,經中和稽徵所依其101
    年9月19日說明,認定該建物因地震毀損,無法使用,無需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理由,惟稅捐之徵免,係
    就個別案件所查得事證,依法核定之結果,本件系爭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依據通報之事證,本
    諸職權調查事實,認定原告97年間出售不動產,並以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佐證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已如前述,尚難僅依
    其他個案之核定結果,據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況系爭建物經
    921地震之毀損情形,應為原告所知悉,且於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已存在,原告於先前之行政程序原得提出,卻未提出,
    自有重大過失,且該建物之屋況亦不足以推翻被告認定原告
    出售不動產之事實,是項申請仍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
    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提示事證,並非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
    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雖未就原告之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予以論駁,僅
    以原告97年度出售不動產銷售額4,566,337元,補徵營業稅
    228,317元、罰鍰228,317元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遲於
    102年4月15日始申請重行調查,已逾『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3個月內為之』之規定為由,否准其申請,理由雖有未妥
    ,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況被告業以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四
    字第1030000199號答辯書(並副知原告),已敘明本件系爭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之理
    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
    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規定,亦屬業經補正,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
    鍰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倘符合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其
    請求撤銷被告上揭處分,是否有理?
六、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準此,申
    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
    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
    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
    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
    須具備: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
    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
    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
    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
    開為有理由。
  ㈡查本件原告於97年度出售不動產計17戶(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計15筆攤位、高雄市○○區○○○路00號及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買受人超級家族數位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宋錦銘及黃正和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地政
    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54-189頁),經被告參
    據原告以往年度出售不動產交易資料(原處分卷第223-233
    頁),認定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亦構成
    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難謂其非以營利為
    目的,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於99年8月9日
    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7891號及同年12月8日以中區
    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25368號函請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及提供
    97年度出售房屋買賣合約書、收款憑證等資料供核(原處分
    卷第250-253頁),並分別以100年6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
    第1000011308號及同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0014
    066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
    罰倍數,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雙掛號回執可稽(原處
    分卷第234-236頁),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亦未於裁罰處分
    前補繳稅款,復未表示異議,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
    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
    款及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228,
    31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84,069元,並按營業稅所漏稅額處
    1倍罰鍰228,317元,系爭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併同罰鍰繳款書
    及裁處書於100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處分卷第24、
    25頁),繳納期間至100年10月30日(星期日)屆滿,復查
    申請之末日為100年11月3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101
    年6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處分卷第26頁),繳納期間至
    101年6月25日屆滿,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1年7月25日,全案
    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㈢次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第三人
    吳惠玉於98年度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之攤位,經中
    和稽徵所依其101年9月19日之說明書,認定該建物因地震毀
    損,無法使用,無需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理由
    等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
    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
    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系爭營業稅稅額
    繳款書併同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00年9月27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繳納期間至100年10月30日(星期日)屆滿,復查
    申請之末日為100年11月3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101
    年6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繳納期間至101年6月25日屆滿,
    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1年7月25日,全案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
    查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於102年4
    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以申請程
    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第三人吳惠玉於98年度出售
    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之攤位,經中和稽徵所依其101年9
    月19日之說明書,認定該建物因地震毀損,無法使用,無需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由,係在本件被告作成核
    課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營業稅罰鍰處分之後
    ,且原告主張第三人吳惠玉於98年度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其
    他樓層之攤位,經中和稽徵所未予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事實,亦與被告據以作成核課原告稅捐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變更無關。是原告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000號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乃係其個
    案之見解,尚難拘束本院之判斷,而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稅捐之徵免,係就個別案件所查得事證,依法核定之結
    果,本件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事件,
    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認定原告97年間出售不動產,除出售
    臺中市黎明市場15個小坪數攤位與超級家族數位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外,尚出售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與黃正
    和,及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與宋錦銘等人,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3-176、178-1
    80、184-189頁),並參據原告95、96年度均有出售不動產
    交易資料(原處分卷第220-233頁),於同年度或不同年度
    多次出售不動產,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
    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係以營利為目
    的,依法予以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第三人吳惠
    玉於98年11月3日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32個小坪數攤位予潘
    冠予,因買受人同屬一人,且於同一時間出售,交易次數僅
    為一次,認定吳惠玉並無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64000號函令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情事,中和稽徵所未
    予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1年9月21日予以免議
    結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
    字第1030482749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相同,縱對該案認定之結果
    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而為原告可受較有利之
    處分。又依第三人吳惠玉所提出之說明書(本院卷第11頁)
    ,臺中市黎明市場建物之屋況,於921大地震後經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評估為需注意之建築物,其建物並未滅失且未經判
    定為全倒,自不足以推翻被告認定原告出售不動產之事實。
    是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仍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
    不合。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
    含違法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
    之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時,
    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出售房屋,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
    定吳惠玉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房屋之事實,並不相同,已
    如前述,稽徵機關本得各自依不同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誤認原告出售黎明市場攤位係屬買賣房屋在先,又誤認原告
    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高額稅金與罰鍰在後,已違反平等
    原則,當屬違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核課處分
    等情,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提示事證,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原告102年4月15日之申請函,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⑶
    被告應就原告102年4月15日之申請函,作成撤銷裁處原告應
    繳納稅額706,54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毛書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 97 年度出售不動產 17 戶(即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號計 15 筆、高雄市○○區○○○路○○ 號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被上訴人依據通 報資料,於 100 年度核定上訴人 97 年度出售不動產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4,56 6,337 元,補徵營業稅 228,317 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 2 28,317 元,另核定 9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184,069 元,上開稅捐及罰鍰 ,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復因上 訴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欠稅及罰鍰,被上訴人乃依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嗣上訴人於 102 年 4 月 15 日具文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停止行政執行,經被上訴人 以 102 年 7 月 10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 102055 3292 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發生在作成行政處分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違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0號、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不當限縮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適用範圍,顯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0號、原審法院90 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係屬個案而不適用本件,一方面又適 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 ,且未說明僅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 161號判決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另縱將行政程序法第1 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限縮於 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因訴外人吳惠玉出售 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攤位係於98年度,在原處分作成前 ,且非上訴人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中主張,屬該款規 定範圍,本件該當程序重開之要件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本院 94 年度判字第 762 號、99 年度判字第 1161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 102 年 4 月 15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第三人吳惠玉於 98 年度出售 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之攤位,經中和稽徵所依其 101 年 9 月 19 日之說明書,認定該建物因地震毀損,無法使 用,無需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理由等情,係在 原處分作成後,且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吳惠玉於 98 年度出售 臺中市黎明市場其他樓層之攤位,經中和稽徵所未予核課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核課 上訴人稅捐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變更無關,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要件。又上訴人所舉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00 號及原 審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32 號判決,係個案見解,尚難拘 束原審法院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認定上訴人 97 年間出售臺中市黎明市場 15 個小坪數攤位與超級家族 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尚出售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與黃正和,及出售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與宋錦銘等人,並參據上訴人 95、96 年度均有出售不 動產交易資料,於同年度或不同年度多次出售不動產,已超 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 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核課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第三人吳惠玉案件事實不同,縱對該案 認定之結果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而為上訴人 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又依第三人吳惠玉所提出之說明書,臺 中市黎明市場建物之屋況,於 921 大地震後經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評估為需注意之建築物,其建物並未滅失且未經判定 為全倒,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之事實 ,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仍屬無據。又按本院 93 年判字 第 1392 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出售房屋,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 吳惠玉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房屋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而本件上 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464-4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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