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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被 上訴 人  黃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0時10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街
    10-3號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裁處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
    次酒駕行為)。嗣被上訴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
    5年內,再於103年9月8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
    ○○線229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員警舉發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測值0.85mg
    /L)」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3年9月8日之投警交
    字第JC0995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
    決5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4年3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JC099580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4
    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2.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罰鍰部分,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判
    決書(處有期徒刑5個月),免予處罰。」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於100年3月29日騎乘機車酒
    駕,本次則係駕駛汽車酒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但伊並非兩次都駕駛汽車酒駕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10之3號處
    ,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組
    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之投警交字第JC08122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同一行為涉犯公共
    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13
    0號刑事判決在案(罰鍰處分因受刑事處分而免予繳納),嗣
    經上訴人以100年10月6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81226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被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
    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
    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
    再參酌其立法理由,足認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
    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
    ,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
    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
    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
    溯及既往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前後二次違規酒駕行為係
    在5年內,且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自
    應適用新法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
    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法條
    結構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
    、第5條分列定有明文。復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
    決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
    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
    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
    ,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
    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
    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構成違反行政法規,以及可以施以如何的處罰,均必須
    有法律的規定;且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上生效之法律始能產
    生規範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原則上法律僅自其施
    行後,始有規範人民行為之效力,例外對過去行為或事實具
    有適用之溯及效力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其規範效力溯及於
    過去之行為,且須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於無違反
    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情形下,始應認
    該明文立法之法律有溯及效力。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之加重處罰要件,既未明文其規範之加重要
    件行為包括該條項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前人民所為之行
    為,則該條項所指之加重處罰條件之行為,當係僅指自本條
    項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為限。上訴人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解釋,將加重處罰要件
    溯及既往適用於包括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此種對於
    行為人之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
    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
    適用,但卻產生將行為人於法律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
    適用及就同一行為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
    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固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理
    論;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既須受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之拘束,故並無須運用「不真正不溯及既往」理論,以解
    決法律有溯及效力而可能違憲之餘地。
  ㈢至被上訴人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2次以上,但伊並非兩次都駕駛汽車酒駕等語。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
    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前於100年3月2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㈣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3年9月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修法前之100年3月29日即有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
    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
    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
    用,故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
    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評價、處罰,而不得適用修
    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及此,適
    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於法自
    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雖堪認定,然原處分適用於102年1月
    30日修正而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逕以裁罰被上訴人吊銷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卻
    未審酌被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生效施行前,
    而逕適用上開規定,其適用法律錯誤,不能認係合法,原審
    法院認無從予以維持,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符法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
    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
    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
    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
    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
    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
    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
    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
    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
    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
    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
    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
    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
    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
    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
    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
    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
    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㈡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
    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
    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
    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
    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
    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交通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
    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
    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
    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
    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又上開關於
    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訂定自102年3月1
    日始開始施行,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方式,
    廣為新法之宣導,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
    及新法秩序所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
    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至立法者基於前揭
    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亦無法律漏洞可
    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應認原判決適
    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
    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
    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本件被
    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3年9月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修法前之100年3月29日即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
    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
    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故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評價、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
    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及此,適用修
    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
    合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
      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
      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
      ,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
      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
      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
      ,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
      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
      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
      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
      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
      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
      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
      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
      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
      ,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
      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
      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
      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
      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
      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
      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
      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
      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
      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
      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
      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
      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
      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
      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
      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
      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
      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
      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
      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
      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
      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
      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
      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
      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
      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
      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9
      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則其嗣於103年9月8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
      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
      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
      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
      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
      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
      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
      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
      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9日發生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次酒駕),嗣於103
      年9月8日16時11分許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
      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固於修
      法後之103年9月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
      為,且雖於修法前之100年3月29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
      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
      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故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評價、處罰,而不得適用修
      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
    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㈣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上訴人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於上訴時
    預為繳納,此有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因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50元,爰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557-5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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