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民年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朱旺星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玉魁 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詮 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華 民國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及高雄市政 府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號訴願決定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即關於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因案於民國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嗣國民年金法於9 7年10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以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因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符合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爰自97年10月1日予以 納保,並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補發 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0108D6010135229432S13) 繳款單、100年7月4日送達100年4月至5月(0063D101013522 9432J04)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10113021820 號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0110D6010135229432U03)繳款單 與100年6月至7月(0110D6010135229432U13)繳款單及100 年11月4日送達100年8月至9月(0065D1010135229432L04) 繳款單,被上訴人勞保局請上訴人繳納97年10月至100年9月 之保險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勞保局未依法送達繳款單,致 上訴人未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申請上訴人符合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l款至第3款之保險費補助資格,故被上訴人勞 保局自97年10月份起均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上訴人之保 險費。上訴人以其至100年7月間始得知符合國民年金納保資 格且積欠保險費情事,認被上訴人勞保局未即時告知以申請 保險費補助減免負擔,不服上揭97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處分,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101年11月15日臺內國監字第 1010180669號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 政部以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404384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在案,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100年7月4日服刑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 監獄),始收受上揭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遂於100年12月 7日透過臺東縣政府協助以101年2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10100 31746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 案經社會局於101年2月29日函請綠島監獄補正上訴人相關申 請資料後,於101年6月11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3660900 號函轉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依規 定審核。經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審核後,於101年9月7日以 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5356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 101年9月7日函)知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款第1目之補助資格,自100年12月起保險費自付新臺 幣(下同)363元(30%),其餘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上訴人 於102年2月1日申請上揭保險費之補助能否追溯至97年10月 等語;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於102年2月18日以高市前區社字 第102302763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 日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追溯補助之處分,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 230389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判決駁回在案,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勞保局於97年10月1日依 職權認定其符合國民年金加保資格,將作成上訴人應負擔保 險費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即給 予上訴人反駁加保或申請補助負擔之機會。惟被上訴人勞保 局遲至行政處分形成後,乃至100年7月4日始令上訴人得知 加保及積欠保費情形,顯然違反法定「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被上訴人勞保局明知上訴人在監服刑不知已加保情 形,理應告知上訴人卻遲不告知,進而使上訴人錯失申請補 助保費資格之防禦權利,屬被上訴人勞保局之重大過失,且 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程序,應已構成處分重大明顯瑕疵 之無效事由。(二)被上訴人勞保局於100年7月4日送達保 險費繳款單,雖使上訴人知悉加保及所積欠保費,然未教示 「不服剝奪申請量能負擔保費」之救濟方法,上訴人非法律 專業者,輾轉後始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但未獲所求,爰 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忽略原處分違法瑕疵(即未補正「97 年10月1日前」)應給予上訴人表達負擔保費比例之機會, 即駁回訴願。(三)又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未於作成 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險費偷偷累積至100年,經 上訴人提出救濟,被上訴人勞保局始以101年8月20日函請被 上訴人前鎮區公所卓處「上訴人是否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之減免保費資格及得否追溯減免事宜」,依行政一體性原則 應有規制力,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應就上訴人爭議做出處分 。然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日函,率以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溯至申請日」 及「在監服刑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 」為由,昧於行政處分之公正程序(指不予申辦減免機會而 偷偷累計一般負擔型保費之處分),即以「臺端所請有關追 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語,求為判決 :1、撤銷監理會101年11月15日臺內國監字第1010180669號 爭議審定、內政部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404384號訴 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勞保局核定97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之國 民年金保費之處分(即繳款單編號:0108D6010135229432S1 3、0110D6010135229432U03、0063D1010135229432J04、011 0D6010135229432U13、0065D1010135229432L04),應予撤 銷,並應重新核定。2、撤銷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8日高市 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 102年2月18日函,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應作成上訴人自97年 10月1日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勞保局辯稱: (一)國民年金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制度,由保險人(即被上 訴人勞保局)主動比對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將符合資 格者全部予以納保。本件上訴人經比對自97年10月1日(國民 年金開辦)起符合國民年金納保資格,且其戶籍所在地之高 雄市政府並未提報其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l款至第3款之 保險費補助資格,故被上訴人勞保局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 自付60%)計收其保險費,其納保後之前2期繳款單(計收97年 10月份至11月份及97年12月份至98年l月份保險費),被上訴 人勞保局分別於97年12月底及98年2月底寄發至上訴人之戶 籍地址,惟按法務部98年3月所報送資料,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14日入監,按被上訴人勞保局於國民年金保險實施初期, 考量入監服刑之被保險人狀況特殊,持續寄發繳款單實造成 其家屬之困擾,故針對入監服刑中,均暫不寄發繳款單,俟 其出監後再一併寄發。但嗣後考量受刑人可能因未收到繳款 單而未知納保情形,故已於100年2月下旬寄發98年2月份至 100年1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至上訴人戶籍地址。又依內政部 100年2月25日臺內社字第1000039472號函指示,請被上訴人 勞保局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按 期寄送受刑人之繳款單至監所,由受刑人之監所長官協助轉 送,故被上訴人勞保局自100年4月下旬起寄發之各期繳款單 ,均已依規定寄發上訴人之繳款單至其服刑之監所,各期繳 款單並均有提示未繳保費之累計金額。 (二)另被上訴人勞保局已以101年8月20日函及101年10月24日函 分別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及100年2月至3月、100年6月 至7月之保險費繳款單至上訴人服刑監所以補正程序。至上 訴人保險費輔助資格審查事宜,係屬上訴人戶籍所在地高雄 市政府之權責。而依高雄市政府報送被上訴人勞保局之資料 ,上訴人係自100年12月起具有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 助資格;且經被上訴人勞保局於101年8月20日函副知被上訴 人前鎮區公所請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本於權責卓處。惟 高雄市政府仍未有追溯異動資料報送被上訴人勞保局,被上 訴人勞保局爰仍核定上訴人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應 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於法應無不符。另上訴人主張遞 遭監理會審議駁回及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上訴人之 保險費核定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三)針對被上訴人勞保局未落實國民年金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89條規定將繳款單寄至監所予受刑人收受,可否回復原狀 之疑義,內政部於100年3月22日有函請法務部釋明,法務部 於100年4月27日回函內政部,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245號判決,此種情形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日期為100年12月,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 以101年9月7日函認定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 資格。然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業已將 被上訴人勞保局101年8月20日函說明三:「副本抄送前鎮區 公所(有關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之建議納入 審核考量之內,且依規定予以審核並做出行政處分,並於該 函說明六敘明相關救濟規定。則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以102 年2月18日函復上訴人保險費之補助資格無法溯自國民年金 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並無違誤。 (二)另被上訴人勞保局以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其性質 核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兼業務聯繫之行為,僅係就權責範 圍之事項,促請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 規制之效力。 (三)況據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案件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 及自受領申請當月生效。則上訴人是100年12月提出補助, 所以其補助係從100年12月開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勞保局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00年才接獲 被上訴人勞保局合法送達之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單,致未能及 時提出保險費減免申請,惟核之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 第1000008201號函意旨,上訴人之逾時申請,尚非屬所謂之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之情形,則上訴人訴稱其權利受有 侵害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部分:按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法(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 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次按作業要點 (100年8月23日發布)第6點第3項亦規定:「申請案件以申 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 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而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 ,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為避免大 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年之設計,此無涉行政程序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 定疑義,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 用原則,明定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 :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98年9月30日以前第 1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 ,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經內政部98年1月16日 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 有案。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 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申請回復 原狀,恐非適例,亦有內政部100年5月10日臺內社字第1000 089245號函釋意旨在案。依此,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經由臺東縣政府收件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費減免資格之認定,係於98年10月1日以後所提之申請 ,雖經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審核認定其符合補助資格,惟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溯自其申請當月即100年12 月生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以102年2月18日函 駁回上訴人申請補助資格溯及至97年10月之適用等語,並無 違誤。則原判決爰將監理會爭議審定、內政部訴願決定、被 上訴人勞保局核定上訴人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繳款 單、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 日函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勞保局101年8月20日函補送達97年10月至100年1月 保險費繳款單後,該28個月份保險費額始生效力,然被上訴 人勞保局於送達生效前所計算遲繳保險費之利息,顯不合法 ,應撤銷。 (二)被上訴人勞保局於100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100年4月至5月保 費繳款單,上訴人才知納保情形,則被上訴人勞保局不予上 訴人申請減免(意指100年7月份以前之)保險費,形同剝奪 上訴人申請減免之權利,並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平等原則。 (三)在監受刑人之「家庭所得分配成員之數額」未超過「低收入 戶所得分配成員之數額」時,在監受刑人應有相同低收入戶 之全額減免。故請求考量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即上訴人99 年間在綠島監獄作業收入為每2日15元(即小月225元、大月2 32元),此上訴人經濟能力之事實改變,非給付保險義務成 立時所得預見,然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既以上訴人99年財稅 資料為100年12月起自付30%保費之依據,意即認上訴人於99 年間財力適合自付30%者,則依給付義務成立之原有效果, 令上訴人於99年間至100年11月份以給付保費60%者,顯然有 失公平;況且作業收入受限而不足繳納自付額,依情事變更 原則應酌減自付額,以保障人權(即國民年金保險之目的) 。惟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變更,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原因。 (四)又原判決以「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通知」不合回 復原狀之要件,予以維持原處分,使原處分剝奪上訴人申請 減免保費自付額之權利,因無可歸責上訴人自己不提申請減 免保費之事由,原處分有悖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原判決 未予撤銷原處分,應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 規定而有影響判決結果,應予以廢棄原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甲、駁回部分: (一)按行為時(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 「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 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不受年資之限制。」行為時(96年8月8日訂定公布)第12條 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自付百分之30,‧‧‧。(二)被保險人,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1.5倍,未達2倍,‧‧‧自付百分之45,‧‧‧。四、 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同法施行細則行為 時(97年9月10日訂定公布)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 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 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 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第2項)保險人應依前 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 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第16條規定:「本法第12 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 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同1月間符合不同 款目規定資格者,當月保險費之負擔,應以月底主管機關所 認定之資格為準。」揆諸上揭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 12條之規定,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 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行為時同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 認其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辦之區公所申請 認定,符合資格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將資料送保險人,據以 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保險人於未接 受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通知時,自不得逕行 認定被告保險人符合前述資格,而為保險費之負擔變更,合 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因案於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嗣國民年金法 於97年10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勞保局以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因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 格之規定,爰自97年10月1日予以納保,惟因上訴人在監執 行,被上訴人勞保局就上訴人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之保險 費繳款單並未合法送達(部分未送達,部分送達至上訴人戶 籍地),係遲至100年7月4日起始分別發函補發或送達(100年 11月4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4日)至上訴人執行之 監所,上訴人以其至100年7月間始得知符合國民年金納保資 格且積欠上述保險費情事,認被上訴人勞保局未即時告知上 訴人投保事宜,致上訴人未及時向有關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 減免負擔,乃不服上揭97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此部分訴訟之原處分卷、訴願卷附卷可稽,應堪 信實。然參諸上揭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等規定,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得是否合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款所定未達一定標準,其資格之認定,係屬各地方政 府權責並非被上訴人勞保局。則被上訴人勞保局在未受有高 雄市政府函送上訴人具有保險費補助資格之核定結果前,依 照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保險費,並送達97年10月至100年9 月之繳款書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符。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被上訴人勞保局保險費核定之繳款書部分,並無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 (一)按作業要點(100年9月2日發布)第6點第3項規定:「申請 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 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次按「...三、查本部 97年2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相關問題』第3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辦人 潮於97年10月1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 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 月1日起即予生效,各級政府所應需負擔之保險費補助費用 ,亦應追溯更調...。四、次查本部97年12月2日召開之 『國民年金法有關欠繳保費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等 相關問題會議』決議略以,針對經審核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並核定提高補助保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地方 政府於得知全家人口資料有異動時,即應重新審核,以符合 社會公平。據此,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 情形,又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年之設計,為 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僅將國民年金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說明如下:(一) 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 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二)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 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 補助資格之處分仍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 資格...。」經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在案。 (二)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 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 始得為之,稱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 方面之功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 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 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 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係考 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 當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 事人具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 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 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明。而本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即屬需 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 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 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 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 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況由行政 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 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然如前述 ,被上訴人勞保局若未先將被保險人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並 作成處分通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尚無從知悉自 己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自難期待被保險人可就其是否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提出 認定申請。則被保險人若因保險人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 致不知已被納入保險,而不知為上述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上述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 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 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 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自95年3月14日即入獄服刑,其經被上訴人勞 保局認定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而自97年10月納保一 事,直至100年7月4日第1次收受保險人之保險費繳款單,始 為知悉,上訴人至100年12月始提出保險費補助申請,被上 訴人前鎮區公所雖以101年9月7日函認定上訴人自100年12月 起具有上述保險費補助資格,惟並未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 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乙節,此有上訴人申請函、被上訴人前 鎮區公所前述函等附於此部分訴訟之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 。是本件係被上訴人勞保局就上訴人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 之保險費繳款單並於法定期間合法送達上訴人,遲至100年7 月4日起始合法送達始對上訴人生效,於上述保險費繳款單 送達上訴人前,上訴人事實上無從知悉其已被納入國民年金 保險,自無從向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為保險費補助申請,則 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為延長1年申請期間(並非法定期 間),均可追溯至97年10月1日適用之規定,亦應認自上訴人 受送達後起算,始為合理。又本件上訴人並非遲誤法定期間 ,尚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而內政部100年5月10 日函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95年 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係片面摘取其上述判決部分文字 ,誤解其意旨致對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為錯誤之 適用,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據以為其否准本件上訴人保險費 補助之申請,並非可採。另參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前鎮區 公所若已實質審酌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確已符合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其101年9月7日函非不得追溯 自97年10月1日起適用,其僅認定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適用 ,自有違誤。故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被上訴人前鎮區公 所102年2月18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惟本件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於作成上述101年9月 7日函時,其是否自97年10月1日起審酌上訴人其實質要件, 或僅自100年12月起加以審酌,尚非明確;另被上訴人前鎮 區公所於作成上述101年9月7日函時,業已教示上訴人如有 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函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社會局提出 申復(作業要點並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上述教 示是否於法有據?上訴人有無循序提起救濟?上訴人何以於 102年2月1日另提出申請?是否在合法申復期間提出?亦係 於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101年9月7日函確定後依其他救濟途 徑所提出之申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8條)?因此部 分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應由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判決廢棄,由原審依本院前揭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 6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479-4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