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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分別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
    批(報單號碼:第DA/02/FQ27/0004號、第DA/02/FQ35/2007
    號及第DA/02/FX32/2018號,下稱系爭3批貨物),原申報價
    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112.5/WDC,經電腦核定按C2(
    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審核來貨申報價
    格疑似偏低,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分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104,000元及157,000
    元後,貨物先予放行。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改
    按CFR USD 0.33/K GM(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
    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除由
    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
    1元及16,7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
    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
    ,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
    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
    即為真正交易價格。查系爭3批貨物原告已提供PURCHASE CO
    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
    調查稽核組,上訴人極盡配合調查義務之能事,因南北奔波
    須負擔高額高鐵車資致未能前往說明,海關調查稽核人員長
    年查核此類案件,早已足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不應有未前往
    說明即無法明白之理。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疏於或懶於
    查核,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而應按第35條核估,
    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參照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
    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略以,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
    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
    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
    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惟查,即使為同一上訴人所申
    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
    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
    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
    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所舉業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
    本案時,據以對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
    之查證,並獲得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
    有合理懷疑,則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上訴人
    所提供上述系爭3批貨物5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
    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
    謂妥適。本件被上訴人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
    所載之參考價格,對上訴人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
    之查證過程,不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
    另行查得原材料之產地公開巿場價格,並經上訴人提出說明
    後,復未能就該說明內容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
    有合理懷疑之處敘明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
    料可供參酌,則被上訴人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
    系爭3批貨物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
    查之能事。又本案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
    一外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
    與交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103-
    0005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詳訴願書附件
    C-1),該出口商FUJIAN SONGXI GUANGZI FARMING & GARDE
    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位證實發票價格CFR USD 112.5/WD
    C為真正交易價格,上訴人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上訴人查證
    ,被上訴人隱瞞該傳真已證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
    願決定書一字不提。另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上
    訴人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
    足勘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文件(詳訴願書附件C1-4),十足證明CFR US
    D 112.5/WDC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由被上訴人予以證實,就
    無不採信之理由。
  ㈢另上訴人已就系爭2筆貨物之申報價格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
    ,足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正確性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以同業
    購得價格較高而認定系爭貨物屬異常,應先行查詢同業高報
    價格原因,而非質疑上訴人申報有問題,且依據財政部103
    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
    定理由略以,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
    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
    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
    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等語
    。他案價格較高要難執為同業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
    同,否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
    格、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何以
    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
    高於原申報價等節」,惟,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
    且上訴人誠實申報,與事後之銷售價格無關。且系爭3批貨
    物交易價格已經由上訴人查證駐外單位屬實,不能因上訴人
    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應提高申
    報價格,被上訴人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
  ㈣查上訴人SALTED LETTUCE、SALTED CUCUMBER進口至今不知
    凡幾,海關接受上訴人申報CFR USD 157/WDC、112.5/WDC報
    單繁多,怎會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
    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
    人查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
    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資
    料可資核計援用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進口之價格較其他進口商低,係因大量購買之故。另
    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上訴人全年度的
    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上訴人除銷售鹽漬菜心、胡瓜外,另
    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上訴人應該採用鹽漬
    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
  ㈥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
    足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系爭3批
    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有義務遵照法令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而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訴
    上訴人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156,24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於復查階段時,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曾函請
    上訴人到該組說明;惟上訴人除郵寄PURCHASE CONTRACT、
    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該組外,並未另提出
    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該組複核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
    ,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
    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
    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
    核算結果(【完稅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
    1年度毛利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
    務費率0.04%】),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27.94/K
    GM,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M,均甚較系
    爭3批貨物原核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為CFR USD 0.33/
    KGM(CFR TWD 9.88/KGM),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FR US
    D 0.36/KGM(CFR TWD 10.77/KGM、CFR TWD 10.86/KGM、CF
    R TWD 10.78/KGM)為高,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
    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
    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案
    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
    格並未偏高,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
    屬合理適法。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認定申報價格偏低、有
    過度依賴價格檔且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等語,容有誤解。另
    有關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號
    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上訴人未就購得系爭
    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格等情
    ,有所說明釋疑,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上訴人所稱申報價
    格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
    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等語,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
    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陳稱其匯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
    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惟核其原申報價格相
    較依據國內銷售價格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
    ,明顯偏低,上訴人既未說明為何以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上訴人申報之價格,
    亦未說明為何其購得貨物之成本遠低於同業,依據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
    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㈢經查本案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業經
    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
    價格資料可資引用,其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核估。故上訴人所稱海關接受上訴人申報CFR USD 157/
    WDC、112.5/WDC報單繁多等語,容係對完稅價格核估方式有
    所誤解,自不足採。另調查稽核組就本案初次辦理查價時,
    因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
    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
    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乃憑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及查得
    之價格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嗣該組雖另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
    售發票等資料,並據以依關稅法第33條有關國內銷售價格之
    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
    格,予以核算完稅價格,另並查得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等
    節,已如前所述,惟因該價格資料取得在後,且均較原核定
    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本案仍
    維持原核估之完稅價格。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其未
    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
    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適用與事實不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等語,係屬誤解本案核估價格之過
    程,並不足採。
  ㈣查本案上訴人雖提出出口商所函復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
    格,惟查上訴人所申報價格依上述說明,相較國內銷售價格
    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明顯偏低,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說明,爰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
    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
    上訴人起訴狀理由四所稱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
    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
    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
    ,實有誤解,故不足採。
  ㈤有關102年5月間有其他進口人申報SALTED LETTUCE價格較本
    案申報價格低之情形乙節,經查,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
    、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
    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該期間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
    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價格,自難作為本案核估參考。又系
    爭貨物SALTED LETTUCE部分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
    售發票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27.94/KG,亦證本案
    核估價格並未偏高。
  ㈥另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進口時均申報GRADE B屬於次級品,
    並無報價偏低乙節,經查,系爭3批貨物於初次辦理查價時
    ,係憑系爭3批貨物之實際貨樣,並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
    稅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相符,且系爭3批
    貨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輸入原
    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
    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SALTED C
    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
    偏低情事,故上訴人所稱實不足採。
  ㈦上訴人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
    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
    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
    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
    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
    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
    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
    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
    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
    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
    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
    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
    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㈡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報運進
    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
    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112.5/WDC,經被
    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系爭3批貨物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
    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情事,另上訴人亦未提供更明確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
    易價格,故被上訴人據此認本件上訴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
    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核估完稅價格,
    依上說明,容屬有據。又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
    條所定次序,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順序核估結果,首
    先,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
    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出口
    日前、後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
    價格,故系爭3批貨物來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
    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其次,調查稽核
    組就系爭3批貨物初次辦理查價時,因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
    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
    計援用。調查稽核組乃憑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查得之價格資
    料,核估完稅價格,將SALTED LETTUCE部分改按CFR USD 0.
    33/KGM(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
    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經核與關稅法第35
    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尚無
    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
    309,983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
      號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上訴人陳稱其匯
      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
      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上訴人未就購得系爭貨物
      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
      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等情,有所說明釋疑,僅泛稱進口價
      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採購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
      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比上訴
      人低,而其申報之SALTED LETTUCE為FOB USD 0.37/KGM,
      SALTED CUCUMBER為FOB USD 0.7/KGM(見原處分卷第4頁
      ),顯然高於上訴人申報價格,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上訴人完稅價格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匯
      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云
      云,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殊無足採。
    ⒉系爭3批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
      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故系
      爭3批貨物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核估。
    ⒊系爭3批貨物於復查階段,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
      形曾函請上訴人至該組說明,惟上訴人除郵寄PURCHASE C
      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
      核組外,並未另提出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調查稽核組複核
      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
      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
      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
      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
      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完稅
      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
      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M,SALTE
      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M,均較本件3案原核
      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CFR USD 0.33/KGM(CFR TWD
      9.88/KGM),SALTED CUCUMBER部分CFR USD 0.36/KGM(C
      FR TWD 10.77/KGM、CFR TWD 10.86/KGM、CFR TWD 10.78
      /KGM)為高,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FOB U
      SD 0.7/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足證原申報價
      格確有偏低情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
      利之處分,系爭3批貨物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
      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系爭3批貨物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上訴
      人雖主張: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上
      訴人全年度的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上訴人除銷售鹽漬菜
      心、胡瓜外,另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上
      訴人應該採用鹽漬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鹽漬菜心、胡瓜之銷售毛利率,自無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核定完稅價格之前,並沒有通知上
    訴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乙節。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因被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而
    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並補充說
    明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上訴人在核定完稅價格
    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之瑕疵,已於復查
    程序終結前補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已載明
    其事件、完稅價格核定結果、核定稅費、應補繳之稅費等事
    項,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
    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
    價格之詳細事實及理由;惟被上訴人嗣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
    辯中已補充說明查核之相關之事實及理由;且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就本件並無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等規定之適
    用,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再詳為補充說明。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上述瑕疵業已補正。
  ㈤是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系爭3批貨物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定,乃依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SALTED LETTU
    CE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USD 165/WDC)核估,SALTE
    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
    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
    元、10,931元及16,7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
    人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156,246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大
    於30%,上訴人未提供更明確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
    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系爭
    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查組
    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云云。然查,依財政部101年11月2
    0日台財稅字第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之意旨認為,按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
    仍有懷疑者而言,而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
    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
    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其
    完稅價格。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
    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
    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
    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是以,海關如尚得經查證以
    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
    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
    額,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
    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
    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而原判決理由顯然與該訴願
    決定意旨有矛盾,違反關稅法第29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
  ㈡上訴人已查得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
    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與交
    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103-0005
    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該出口商FUJIAN S
    ONGXI GUANGZI FARMING & GARDE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
    位證實發票價格CFR USD 112.5/WDC為真正交易價格,原文
    為簡體字譯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貴處發來
    函件,相關回復如下:本案,發文號:TECO(HK-E)-103-0
    005號,其中的商業發票由我公司簽發,內容屬實,所列載
    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相關發票及受款明細參考附件」,上
    訴人匯款單為兆豐銀行楠梓分行AAAZTS30003948,匯款單並
    記載發票號碼NO.GZ130620,出口商並由大陸中國農民銀行
    取得收匯回單,上訴人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上訴人查證,被
    上訴人隱瞞該傳真已證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願決
    定書一字不提。另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
    承認與匯款相符,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十足證明CFR USD 112.5/WDC為
    實際交易價格,並由上訴人予以證實,而前揭財政部101年1
    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與本案相同,然
    原判決卻與該訴願決定之意旨相矛盾,違反關稅法第29條規
    定甚明。另原判決採信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計算公
    式【完稅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
    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核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應扣減所列費用不符,其公式
    未扣減「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已違反關稅法第33條規定。
  ㈢上訴人已函寄PURCHASE 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
    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核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未提出對該所送資料單據有何合理懷疑,只因上訴人未能到
    關務署接受詢問,即指稱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已有未洽。又上訴人舉財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
    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係引用其對「合理懷疑」之論述
    ,顯然被上訴人誤解文義。再者,被上訴人計算完稅價格之
    計算公式中,銷售價格係採102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提供發票資料,毛利率11.54%採上訴人101年向國稅
    局申報100年之營利資料,其完稅價格之核算自應採取相同
    年度之資料,東湊西抓,根本不符法規,縱然本案完稅價格
    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核估,其計算公式仍然與關稅法第33條
    有違。末查,TWD 20.94/KGM為海關價格檔建檔資料,顯非
    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若海關已查證其為實際交易價格,亦
    屬可資援用之價格,僅為海關價格檔建檔資料是否可做為報
    價偏低之判定依據,依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
    394499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之意旨略以,海關於每一
    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
    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
    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準此,被上訴
    人所稱「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
    是否與本案「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
    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未見論述即判定本案價格偏低,
    顯然與該訴願決定相矛盾。
  ㈣上訴人與賣方交易訂定合同,就購得系爭貨物之高低,本無
    需過問也無從過問同業成本,國際貿易無統一價格規定,另
    上訴人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然價格
    由當時市價決定,只要符合買方意願同意,法令並無規定因
    此進口成本就應提高,只要符合交易價格之規定,相同貨物
    相同時刻本就存在不同價格,不能以他案價格高、國內銷售
    發票之價格高,就指稱本案成本價格偏低。再查,被上訴人
    並非以關稅法第33條核定完稅價格,係按同法第35條核定,
    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之「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當然上訴
    人無從提供,即便上訴人未提供「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及保
    險費等相關費用」,其計算完稅價格時被上訴人仍需按關稅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應扣減「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
    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由海關依經驗法則預估客觀可計量之
    資料)以資適法,被上訴人未予以扣減,已違反關稅法第33
    條之規定。
  ㈤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
    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
    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
    及第35條所明定。亦即,由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
    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予
    以增估補稅,自應符合上述要件。
  ㈡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係以系爭3批貨
    物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之情事,
    另上訴人亦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
    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
    3批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
    核估完稅價格(見原判決第18頁),容屬有據為理由。又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
    18號相符,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匯款相差金額係
    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
    易價格乙節,係以上訴人僅泛稱進口價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
    採購,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
    他進口商並不比上訴人低,而其申報之SALTED LETTUCE為FO
    B USD 0.37/KGM,SALTED CUCUMBER為FOB USD 0.7/KGM(見
    原處分卷三第4頁)等理由,而不採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認定交易價格之可信性。然查,原處分及原判決
    所據以否認上訴人交易價格之其他進口商進口報單,其中SA
    LTED CUCUMBER(即鹽漬胡瓜),進口數量21,770KGM,單價
    FOB USD 0.7;SALTED LETTUCE(即鹽漬菜心),進口數量
    為560KGM,單價FOB USD 0.37(見原處分卷三第4頁)。而
    上訴人進口申報之系爭3批貨物之數量、單價分別為:DA/02
    /FQ27/0004,1.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進口數量18
    ,000 KGM(即36WDC,每一WDC為500KGM),單價CFR USD 15
    7/WDC(即157/500=0.314/KGM)。2.SALTED CUCUMBER(即
    鹽漬胡瓜),進口數量36,000KGM(即72WDC,每一WDC為500
    KGM),單價CFR USD 112.5/WDC(即112.5/500=0.2250/KG
    M)。DA/02/FQ35/2007,SALTED CUCUMBER(即鹽漬胡瓜)
    ,進口數量34,000KGM(即68WDC),單價CFR USD 112.5(
    即112.5/500=0.2250/KGM)。DA/02/FX32/2018,SALTED C
    UCUMBER(即鹽漬胡瓜),進口數量51,000KGM(即102WDC,
    每一WDC為500KGM),單價CFR USD 112.5(即112.5/500=0
    .2250/KGM)(見原處分卷一編號1)。將被上訴人所供其他
    進口商之進口報價與上訴人申報之系爭3批貨物之數量及單
    價相比,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其他進口商之數量
    為560KGM,遠低於上訴人進口數量18,000KGM;而SALTE DCU
    CUMBER(鹽漬胡瓜),其他進口商之數量為21,770KGM,亦
    低於上訴人進口數量121,000KGM(36,000+34,000+51,000
    =121,000)。則原判決上述所稱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
    比上訴人低,而認定其他進口商之單價得以做為證明上訴人
    進口價偏低之證明,藉以推翻上訴人所主張其進口價格比別
    人低的原因係因大量採購之理由,即有未洽,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
    條之適用,而依關稅法第35條以查得合理價格核估SALTED L
    ETTUCE(鹽漬菜心)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SALTED C
    UCUMBER(鹽漬胡瓜)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核估。然
    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至102年11月11日銷售給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價格,鹽漬菜心單價為每公斤39
    .5元,而鹽漬花瓜(即鹽漬胡瓜)每公斤26.2及27.2元(見
    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上訴人之進口報單中SALTED L
    ETTUCE(鹽漬菜心)為USD 0.314(換算新臺幣為0.31429
    .925=9.3965),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為)USD 0.2
    25(換算新臺幣為0.22529.925=6.7331),則上訴人進
    口之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進口價與售價均比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高,惟被上訴人卻改核定SALTED CUC
    UMBER(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比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
    )高,其核定價格是否合於市場交易價格,即有疑問。原判
    決未予以審查及敘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形,核有違行
    政訟訴法第125條之規定,則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71-1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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