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分別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 批(報單號碼:第DA/02/FQ27/0004號、第DA/02/FQ35/2007 號及第DA/02/FX32/2018號,下稱系爭3批貨物),原申報價 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112.5/WDC,經電腦核定按C2( 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審核來貨申報價 格疑似偏低,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分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104,000元及157,000 元後,貨物先予放行。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改 按CFR USD 0.33/K GM(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 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除由 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元、10,93 1元及16,7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 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 ,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 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 即為真正交易價格。查系爭3批貨物原告已提供PURCHASE CO 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 調查稽核組,上訴人極盡配合調查義務之能事,因南北奔波 須負擔高額高鐵車資致未能前往說明,海關調查稽核人員長 年查核此類案件,早已足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不應有未前往 說明即無法明白之理。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疏於或懶於 查核,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而應按第35條核估, 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參照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 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略以,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 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 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 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惟查,即使為同一上訴人所申 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 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 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 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所舉業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 本案時,據以對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 之查證,並獲得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 有合理懷疑,則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上訴人 所提供上述系爭3批貨物5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 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 謂妥適。本件被上訴人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 所載之參考價格,對上訴人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惟後續 之查證過程,不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 另行查得原材料之產地公開巿場價格,並經上訴人提出說明 後,復未能就該說明內容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 有合理懷疑之處敘明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 料可供參酌,則被上訴人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 系爭3批貨物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 查之能事。又本案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 一外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 與交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103- 0005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詳訴願書附件 C-1),該出口商FUJIAN SONGXI GUANGZI FARMING & GARDE 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位證實發票價格CFR USD 112.5/WD C為真正交易價格,上訴人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上訴人查證 ,被上訴人隱瞞該傳真已證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 願決定書一字不提。另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上 訴人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 足勘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文件(詳訴願書附件C1-4),十足證明CFR US D 112.5/WDC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由被上訴人予以證實,就 無不採信之理由。 ㈢另上訴人已就系爭2筆貨物之申報價格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 ,足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正確性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以同業 購得價格較高而認定系爭貨物屬異常,應先行查詢同業高報 價格原因,而非質疑上訴人申報有問題,且依據財政部103 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9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 定理由略以,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 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 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 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等語 。他案價格較高要難執為同業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 同,否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 格、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何以 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 高於原申報價等節」,惟,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 且上訴人誠實申報,與事後之銷售價格無關。且系爭3批貨 物交易價格已經由上訴人查證駐外單位屬實,不能因上訴人 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應提高申 報價格,被上訴人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 ㈣查上訴人SALTED LETTUCE、SALTED CUCUMBER進口至今不知 凡幾,海關接受上訴人申報CFR USD 157/WDC、112.5/WDC報 單繁多,怎會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 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 人查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 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資 料可資核計援用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進口之價格較其他進口商低,係因大量購買之故。另 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上訴人全年度的 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上訴人除銷售鹽漬菜心、胡瓜外,另 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上訴人應該採用鹽漬 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 ㈥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 足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系爭3批 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有義務遵照法令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而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訴 上訴人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156,24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於復查階段時,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曾函請 上訴人到該組說明;惟上訴人除郵寄PURCHASE CONTRACT、 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該組外,並未另提出 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該組複核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 ,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 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 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 核算結果(【完稅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 1年度毛利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 務費率0.04%】),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27.94/K GM,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M,均甚較系 爭3批貨物原核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為CFR USD 0.33/ KGM(CFR TWD 9.88/KGM),SALTED CUCUMBER部分為CFR US D 0.36/KGM(CFR TWD 10.77/KGM、CFR TWD 10.86/KGM、CF R TWD 10.78/KGM)為高,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 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 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案 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 格並未偏高,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 屬合理適法。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認定申報價格偏低、有 過度依賴價格檔且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等語,容有誤解。另 有關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號 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上訴人未就購得系爭 貨物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以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原申報價格等情 ,有所說明釋疑,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上訴人所稱申報價 格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 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等語,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 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陳稱其匯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 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惟核其原申報價格相 較依據國內銷售價格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 ,明顯偏低,上訴人既未說明為何以國內銷售發票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之價格遠高於上訴人申報之價格, 亦未說明為何其購得貨物之成本遠低於同業,依據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 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㈢經查本案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業經 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 價格資料可資引用,其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核估。故上訴人所稱海關接受上訴人申報CFR USD 157/ WDC、112.5/WDC報單繁多等語,容係對完稅價格核估方式有 所誤解,自不足採。另調查稽核組就本案初次辦理查價時, 因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 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 價格等資料可資核計援用,乃憑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及查得 之價格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嗣該組雖另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相關銷 售發票等資料,並據以依關稅法第33條有關國內銷售價格之 規定,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 格,予以核算完稅價格,另並查得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等 節,已如前所述,惟因該價格資料取得在後,且均較原核定 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本案仍 維持原核估之完稅價格。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其未 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無關 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適用與事實不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過於牽強與實情有違等語,係屬誤解本案核估價格之過 程,並不足採。 ㈣查本案上訴人雖提出出口商所函復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 格,惟查上訴人所申報價格依上述說明,相較國內銷售價格 所核算之價格及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明顯偏低,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說明,爰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 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 上訴人起訴狀理由四所稱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 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 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 ,實有誤解,故不足採。 ㈤有關102年5月間有其他進口人申報SALTED LETTUCE價格較本 案申報價格低之情形乙節,經查,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 、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 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該期間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 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價格,自難作為本案核估參考。又系 爭貨物SALTED LETTUCE部分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 售發票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27.94/KG,亦證本案 核估價格並未偏高。 ㈥另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進口時均申報GRADE B屬於次級品, 並無報價偏低乙節,經查,系爭3批貨物於初次辦理查價時 ,係憑系爭3批貨物之實際貨樣,並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 稅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相符,且系爭3批 貨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按其輸入原 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 結果,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SALTED C 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均足證原申報價格確有 偏低情事,故上訴人所稱實不足採。 ㈦上訴人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 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 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 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 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 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 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 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 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 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 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 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 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㈡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4日、27日及同年7月1日報運進 口SALTED LETTUCE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等貨物計3 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157/WDC及112.5/WDC,經被 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系爭3批貨物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 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情事,另上訴人亦未提供更明確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 易價格,故被上訴人據此認本件上訴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 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核估完稅價格, 依上說明,容屬有據。又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 條所定次序,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順序核估結果,首 先,依據進口貨物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 似貨物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而出口 日前、後其他進口人所申報價格均未經查價程序審核其完稅 價格,故系爭3批貨物來貨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 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其次,調查稽核 組就系爭3批貨物初次辦理查價時,因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 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是亦無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等資料可資核 計援用。調查稽核組乃憑被上訴人所檢附資料查得之價格資 料,核估完稅價格,將SALTED LETTUCE部分改按CFR USD 0. 33/KGM(USD 165/WDC)核估,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 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估,經核與關稅法第35 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尚無 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繳稅金超過 309,983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18 號相符,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上訴人陳稱其匯 款相差金額係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 以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因上訴人未就購得系爭貨物 之成本為何遠低於同業,及何以其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 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等情,有所說明釋疑,僅泛稱進口價 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採購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 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比上訴 人低,而其申報之SALTED LETTUCE為FOB USD 0.37/KGM, SALTED CUCUMBER為FOB USD 0.7/KGM(見原處分卷第4頁 ),顯然高於上訴人申報價格,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交易價格核估上訴人完稅價格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與匯 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堪認定云 云,顯係未諳完稅價格之核估次序,殊無足採。 ⒉系爭3批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均查無 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故系 爭3批貨物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核估。 ⒊系爭3批貨物於復查階段,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 形曾函請上訴人至該組說明,惟上訴人除郵寄PURCHASE C 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 核組外,並未另提出任何其他說明。案經調查稽核組複核 結果,仍以本案之原申報價格,與該組查得價格相較,均 偏低甚多,該組復依關稅法第33條所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 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供 相關銷售發票等資料為基礎,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 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經分別核算結果(【完稅 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率11. 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SALTED LETTUCE部分為CIF TWD 27.94/KGM,SALTE D CUCUMBER部分為CIF TWD 18.54/KGM,均較本件3案原核 定價格SALTED LETTUCE部分CFR USD 0.33/KGM(CFR TWD 9.88/KGM),SALTED CUCUMBER部分CFR USD 0.36/KGM(C FR TWD 10.77/KGM、CFR TWD 10.86/KGM、CFR TWD 10.78 /KGM)為高,並另查得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FOB U SD 0.7/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資料,均足證原申報價 格確有偏低情事。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 利之處分,系爭3批貨物固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 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系爭3批貨物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上訴 人雖主張:調查稽核組所採用之毛利率11.54%是依照上 訴人全年度的銷售毛利率去計算,但上訴人除銷售鹽漬菜 心、胡瓜外,另外還有銷售其他產品,如越瓜等等,被上 訴人應該採用鹽漬菜心、胡瓜的毛利率計算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鹽漬菜心、胡瓜之銷售毛利率,自無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核定完稅價格之前,並沒有通知上 訴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乙節。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因被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而 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並補充說 明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上訴人在核定完稅價格 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之瑕疵,已於復查 程序終結前補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已載明 其事件、完稅價格核定結果、核定稅費、應補繳之稅費等事 項,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 獲得行政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敘明核定完稅 價格之詳細事實及理由;惟被上訴人嗣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 辯中已補充說明查核之相關之事實及理由;且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就本件並無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等規定之適 用,需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再詳為補充說明。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上述瑕疵業已補正。 ㈤是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系爭3批貨物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定,乃依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SALTED LETTU CE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USD 165/WDC)核估,SALTE 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核 估,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部分外,尚分別補徵稅費2,548 元、10,931元及16,7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 人應繳稅金超過309,983元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156,246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大 於30%,上訴人未提供更明確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 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系爭 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查組 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云云。然查,依財政部101年11月2 0日台財稅字第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之意旨認為,按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 仍有懷疑者而言,而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 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 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其 完稅價格。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 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 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 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是以,海關如尚得經查證以 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 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 額,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 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 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而原判決理由顯然與該訴願 決定意旨有矛盾,違反關稅法第29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 ㈡上訴人已查得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6日以(103)調查一外 電字第17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發票與交 易價格真偽,經該處103年1月7日以TECO(HK-E)-103-0005 號函出口商提供發票及交易價格正確性,該出口商FUJIAN S ONGXI GUANGZI FARMING & GARDENING CO.,LTD傳真駐外單 位證實發票價格CFR USD 112.5/WDC為真正交易價格,原文 為簡體字譯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貴處發來 函件,相關回復如下:本案,發文號:TECO(HK-E)-103-0 005號,其中的商業發票由我公司簽發,內容屬實,所列載 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相關發票及受款明細參考附件」,上 訴人匯款單為兆豐銀行楠梓分行AAAZTS30003948,匯款單並 記載發票號碼NO.GZ130620,出口商並由大陸中國農民銀行 取得收匯回單,上訴人提出此證件資料給被上訴人查證,被 上訴人隱瞞該傳真已證實實際交易價格之事據,且於訴願決 定書一字不提。另BD/02/FX32/2018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 承認與匯款相符,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十足證明CFR USD 112.5/WDC為 實際交易價格,並由上訴人予以證實,而前揭財政部101年1 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與本案相同,然 原判決卻與該訴願決定之意旨相矛盾,違反關稅法第29條規 定甚明。另原判決採信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計算公 式【完稅價格CIF TWD】=【銷售價格】×【1-101年度毛利 率11.54%】÷【1+進口稅率25%+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核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應扣減所列費用不符,其公式 未扣減「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已違反關稅法第33條規定。 ㈢上訴人已函寄PURCHASE CONTRACT、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及 國內銷售發票至調查稽核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未提出對該所送資料單據有何合理懷疑,只因上訴人未能到 關務署接受詢問,即指稱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已有未洽。又上訴人舉財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 10113010090號訴願決定,係引用其對「合理懷疑」之論述 ,顯然被上訴人誤解文義。再者,被上訴人計算完稅價格之 計算公式中,銷售價格係採102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提供發票資料,毛利率11.54%採上訴人101年向國稅 局申報100年之營利資料,其完稅價格之核算自應採取相同 年度之資料,東湊西抓,根本不符法規,縱然本案完稅價格 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核估,其計算公式仍然與關稅法第33條 有違。末查,TWD 20.94/KGM為海關價格檔建檔資料,顯非 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若海關已查證其為實際交易價格,亦 屬可資援用之價格,僅為海關價格檔建檔資料是否可做為報 價偏低之判定依據,依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 394499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之意旨略以,海關於每一 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 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 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準此,被上訴 人所稱「申報價格為TWD 20.94/KGM之另案相同貨物價格」 是否與本案「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 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未見論述即判定本案價格偏低, 顯然與該訴願決定相矛盾。 ㈣上訴人與賣方交易訂定合同,就購得系爭貨物之高低,本無 需過問也無從過問同業成本,國際貿易無統一價格規定,另 上訴人國內銷售發票之價格遠高於原進口申報價格,然價格 由當時市價決定,只要符合買方意願同意,法令並無規定因 此進口成本就應提高,只要符合交易價格之規定,相同貨物 相同時刻本就存在不同價格,不能以他案價格高、國內銷售 發票之價格高,就指稱本案成本價格偏低。再查,被上訴人 並非以關稅法第33條核定完稅價格,係按同法第35條核定, 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之「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當然上訴 人無從提供,即便上訴人未提供「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及保 險費等相關費用」,其計算完稅價格時被上訴人仍需按關稅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應扣減「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 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由海關依經驗法則預估客觀可計量之 資料)以資適法,被上訴人未予以扣減,已違反關稅法第33 條之規定。 ㈤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 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 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 及第35條所明定。亦即,由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 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予 以增估補稅,自應符合上述要件。 ㈡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係以系爭3批貨 物有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之情事, 另上訴人亦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 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 3批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送請調查稽核組 核估完稅價格(見原判決第18頁),容屬有據為理由。又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匯款資料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20 18號相符,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價格,另2案匯款相差金額係 因單價差異所致,並提出出口商所出具文件以證實其實際交 易價格乙節,係以上訴人僅泛稱進口價格比別人低係因大量 採購,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顯示,其 他進口商並不比上訴人低,而其申報之SALTED LETTUCE為FO B USD 0.37/KGM,SALTED CUCUMBER為FOB USD 0.7/KGM(見 原處分卷三第4頁)等理由,而不採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認定交易價格之可信性。然查,原處分及原判決 所據以否認上訴人交易價格之其他進口商進口報單,其中SA LTED CUCUMBER(即鹽漬胡瓜),進口數量21,770KGM,單價 FOB USD 0.7;SALTED LETTUCE(即鹽漬菜心),進口數量 為560KGM,單價FOB USD 0.37(見原處分卷三第4頁)。而 上訴人進口申報之系爭3批貨物之數量、單價分別為:DA/02 /FQ27/0004,1.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進口數量18 ,000 KGM(即36WDC,每一WDC為500KGM),單價CFR USD 15 7/WDC(即157/500=0.314/KGM)。2.SALTED CUCUMBER(即 鹽漬胡瓜),進口數量36,000KGM(即72WDC,每一WDC為500 KGM),單價CFR USD 112.5/WDC(即112.5/500=0.2250/KG M)。DA/02/FQ35/2007,SALTED CUCUMBER(即鹽漬胡瓜) ,進口數量34,000KGM(即68WDC),單價CFR USD 112.5( 即112.5/500=0.2250/KGM)。DA/02/FX32/2018,SALTED C UCUMBER(即鹽漬胡瓜),進口數量51,000KGM(即102WDC, 每一WDC為500KGM),單價CFR USD 112.5(即112.5/500=0 .2250/KGM)(見原處分卷一編號1)。將被上訴人所供其他 進口商之進口報價與上訴人申報之系爭3批貨物之數量及單 價相比,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其他進口商之數量 為560KGM,遠低於上訴人進口數量18,000KGM;而SALTE DCU CUMBER(鹽漬胡瓜),其他進口商之數量為21,770KGM,亦 低於上訴人進口數量121,000KGM(36,000+34,000+51,000 =121,000)。則原判決上述所稱其他進口商之進口量並不 比上訴人低,而認定其他進口商之單價得以做為證明上訴人 進口價偏低之證明,藉以推翻上訴人所主張其進口價格比別 人低的原因係因大量採購之理由,即有未洽,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 條之適用,而依關稅法第35條以查得合理價格核估SALTED L ETTUCE(鹽漬菜心)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SALTED C UCUMBER(鹽漬胡瓜)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核估。然 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至102年11月11日銷售給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價格,鹽漬菜心單價為每公斤39 .5元,而鹽漬花瓜(即鹽漬胡瓜)每公斤26.2及27.2元(見 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上訴人之進口報單中SALTED L ETTUCE(鹽漬菜心)為USD 0.314(換算新臺幣為0.31429 .925=9.3965),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為)USD 0.2 25(換算新臺幣為0.22529.925=6.7331),則上訴人進 口之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進口價與售價均比SALTED CUCUMBER(鹽漬胡瓜)高,惟被上訴人卻改核定SALTED CUC UMBER(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比SALTED LETTUCE(鹽漬菜心 )高,其核定價格是否合於市場交易價格,即有疑問。原判 決未予以審查及敘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形,核有違行 政訟訴法第125條之規定,則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71-1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