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即原告)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即被告)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不服其所為民國(下同 )103年9月1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之行政處分後,相 對人旋以103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32號函表示該 行政處分經確認為有效,並以103年11月12日府消預字第103 3800251號函通知抗告人,是否有不服上開行政處分之表示 ,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表達不服之表示後,相對人則再以103 年12月31日府消預字第1030184077號函及104年1月12日府消 預字第104000149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訴願法第57條,抗告 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案,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補送訴願書,而向原審法院 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復因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裁罰處分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 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意即抗告人應於自103年12月31 日收受視為提起訴願案之函文後2個月內,應向原審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然抗告人卻於104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按: 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 之,反因逾越起訴期限且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故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訟,是本件應從程序上裁 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自無須審究抗告人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9月9日以雲林縣消 防局之公文封寄來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000603 ,下稱系爭改善通知單),其未檢具任何相關文書說明理由 ,且未給予抗告人10日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又系爭改善通知單上明確載明 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惟相對人在限期改善日未 到期前逕以103年9月1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原處 分明顯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之函文中,自始 即明確表明係要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處分,並經相對人以 103年10月27日府消予字第1033800232號函表示原處分有效 ,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請 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且訴 願機關內政部亦以104年1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40000561號函 復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而抗告人以104年1月 23日裕字第10401084號函知相對人將會依內政部之意旨提起 確認訴訟,無須再補送訴願書給相對人,惟原審法院未開庭 釐清事實真相,亦未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抗告 人怠為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確認訴訟,於法不合,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 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並無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亦為該項但書所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所屬之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於103年8 月30日至抗告人所經營之工廠進行稽查,以抗告人違反「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開立系爭改善通知單,抗告 人以系爭改善通知單所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自始為無效之 處分,拒絕簽收。相對人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改善通知單 寄送至抗告人,抗告人以103年9月9日裕字第10309065號函 將系爭改善通知單退還相對人,相對人復以103年9月17日雲 消預字第1030010915號函再次寄送系爭改善通知單至抗告人 ,並以同年月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裁處書(即原處分 )裁處抗告人6萬元,抗告人又分別以103年9月22日裕字第1 0309070號函及第10309072號函退還系爭改善通知單,及表 達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以府消 預字第1033800202號函復抗告人,除表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外,給予抗告人10日陳述意見之時間,以為補正。抗告人 復以103年10月8日裕字第10310086號函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相對人於103年10月27日以府消預字第103380023 2號函確認原處分有效,另於103年11月12日以府消預字第10 33800251號函請抗告人確認是否對於原處分不服。抗告人於 103年12月10日以裕字第10312045號函復相對人原處分係自 始無效,當然對其不服等語,並於103年12月31日以裕字第1 0312073號函請相對人給予回復。相對人依抗告人103年12月 10日裕字第10312045號函表達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視為提 起訴願案,遂逕送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04年1月13日 以台內訴字第104000056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已向相 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得依規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等語,抗告人遂於104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有系爭改善通知單影本、相關函文及起 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20頁、第4頁),足以 確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原判決未究明抗告人 之請求,逕以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之,反因逾越 起訴期限且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不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逕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起 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廢棄。因抗告人之請 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原審法院調查 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236-12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