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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古蹟指定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原      告  陳青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
24日文規字第103203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古蹟
      處分,嗣於 104 年 2 月 11 日追加請求被告撤銷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及 103 年 6 月 20日函文。本
      院更審前之裁定認定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古蹟處分已
      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且原告等先前就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古蹟處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
      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就 103
      年 6 月 20 日函文,本院更審前之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
      分,至於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則因「
      瑞成堂」業經指定古蹟而失其效力,且亦未經訴願程序,
      故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
      處分及 103 年 6 月 20 日函文,均認其追加不合法予以
      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經本
      院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闡明後,原告主張係就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古蹟之行政處分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
      ,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就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古蹟行政處分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行政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授文資字第100019
    18521號公告(下稱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南
    屯區永鎮巷3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
    原告等不服,於103年5月19日(被告收文日)共同以系爭10
    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等語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
    之公告。經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
    78號函復(下稱103年6月20日函)原告等認該審議過程並無
    違誤,且重劃會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
    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
    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原告不服103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表示意見:
    1.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 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2.原告應可對 103 年 6 月 20 日函否准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並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
    3.原告於鈞院前審所為相關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屬合法,
      本件自應就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判斷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九、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本件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公告及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35299 號暫定古
      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
      )均有明顯違法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
      規定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處分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
(三)被告訂頒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設置要點(下稱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
      範,當然無效:
    1.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第 25 條前段及
      第 30 條第 2 項等規定,可知關於縣(市)文化資產保
      存,屬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縣(市)
      得於自治事項不牴觸中央法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方
      需要之自治法規。文化部會同農委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 3 條規定之文
      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 9 人
      至 21 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
      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然臺中市審議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3 點規定委員會係由文化局長擔任主任委員
      1 人、機關代表 3 人、學者專家 6 人,總計 10 人組成
      ,學者專家人數顯少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訂定之三分之二,此部分與中央法規既有所牴觸,應屬
      違法。準此,自無援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則審議委員會所
      成立之依據,應回歸適用文資會準則,究諸本件被告指定
      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由 10 人組成,其中僅 6 人
      為專家學者,未達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與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未合,委員會組成確屬違法。
    2.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條項第 3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原
      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8 條第 1 項申請被告撤銷該
      行政處分。
(四)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計 10 人,卻僅有委
      員 5 人親自出席,違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所定「過半數委員出席」之規定,本件審議委員會指
      定瑞成堂為古蹟之決議明顯違法:
    1.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1、2 項規定: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
      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
      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故委員應親自出
      席,並以過半數委員之親自出席,始能作成決議。臺中市
      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卻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
      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此規定出席人數達二分之
      一(含半數)即可決議,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7 條規定「過半數」(不包含半數)之出席,明顯牴
      觸相悖。
    2.另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9
      日開會審議時,10 位委員當中實際上僅有 5 位委員親自
      出席(葉樹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至
      於機關代表之委員陳文嘉委員雖由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
      」,惟蕭萬禧僅係「列席」而非「出席」,因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足見「列席」並非「出席」。況且,「列
      席」亦僅能提供意見,並無法參與會議之決議,被告逕將
      列席之蕭萬禧計入出席名單,實有違法之虞。是審議委員
      會 100 年 9 月 9 日開會時,10 位審議委員中僅有 5
      位委員親自出席,僅剛好達「半數」而已,不符合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規定「過半數」之規定,
      該決議應屬明顯違法。
    3.本件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僅有 6 人屬專家學者性質,
      原告係嗣後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4.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
      重劃會)及原告陳青潭均非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
      處分之相對人,均未曾收到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
      (無論正本或副本均未收到)。再者,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918 522 號函亦僅以副本通知
      原告重劃會,並未通知原告陳青潭。又有關「審議委員會
      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事由,審議
      委員當中屬專家學者性質究竟總共有幾人,原告二人僅係
      一般平民,實無從知悉,原告二人係於 10 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審議委員會委員
      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事由,原告二人
      隨即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申請被告撤銷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2 項所定「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個月內
      為之」之期限。
    5.審諸鈞院調閱訴外人李金安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卷宗資料以
      觀,足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始將有
      關暫定古蹟及指定古蹟之資料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文化局該函於 103 年 3 月 27 日送達檢察署)
      (參更一原證 1 號),檢察署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將
      前開資料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參更一原證 2
      號)。而本件前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係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始受訴外人李金安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毀
      損罪之刑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資為證(參更一原證
      3 號),李律師於該案刑事第一審並未受訴外人李金安委
      任。李律師受任為訴外人李金安先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毀損罪之刑事選任辯護人後,遂具狀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函向被告調取瑞成堂暫定古蹟之全案資料(
      參更一原證 4 號),並賡續在 103 年 4 月 9 日、4 月
      17 日、4 月 24 日與 4 月 28 日多次閱卷(參更一原證
      5 號)。經初步研析卷證結果,為免在事實未獲釐清下,
      導致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進而適用法律違誤,遂趕緊於
      103 年 5 月 5 日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參更一原證 6
      號),並在提出停止審判聲請之同時,向該院提出聲請調
      查證據㈡狀(參更一原證 7 號),俾資周全。蓋在審閱
      影印之卷證資料後,並無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示之文
      件,足供明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然若再不依據既得之
      資料主張原處分違法,訴外人李金安所涉刑事毀損古蹟案
      件,恐難獲得事實澄清,故而在斯時提出撤銷之申請。可
      知,訴外人李金安委任之李漢中律師至多係於 103 年 5
      月間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事由。至於本件
      訴訟兩位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亦非該
      案之辯護人而無權閱覽卷宗,渠等係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事由,因此,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
      所定「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個月內為之」
      之期限。
(五)被告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有明顯
      違法:
    1.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
      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
      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 2 款指定處分前,
      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可知,古蹟之指定應先進行現
      場勘查並製作現場勘查紀錄。
    2.主管機關審議作成指定古蹟與否之決定時,除應召開公聽
      會或說明會外,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現場勘查之結果而為審議。是以
      ,現場勘查紀錄乃係作成古蹟指定審議決定之重要基礎,
      亦係主管機關就建物現況所為之調查紀錄,其結論對於審
      議判斷有決定性之影響,故現場勘查之相關事項,如審議
      委員之勘查意見、建物基本概況、建物照片、處理情形等
      均應分別具體載明,以符規定。
    3.然被告辯稱曾於 100 年 7 月 11 日、7 月 13 日及 9
      月 9 日先後前往瑞成堂進行現場勘查程序,然並無任何
      會勘紀錄可資審認;另 100 年 7 月 13 日亦無現勘及會
      議簽到簿,僅由訴外人黃慶聲以說故事方式行之,當屬明
      顯之違法。
    4.尤有甚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第 9
      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
      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由主管機關依據文
      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
      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
      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
      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
      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
      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是以,審議委員會為指定古
      蹟之審議前,除應有專案小組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以供
      審議時參酌外,更應事前推派審議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
      現場勘查並撰擬意見以供審議時參考。惟本件古蹟指定均
      未踐行前開程序,均已明顯違法外,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5.是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6.又被告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且違反指定古
      蹟行政程序規定等情,原告二人係嗣後始知悉,構成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事由。原告二人對於上情均係知悉在後,故應自知悉事
      由時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早已知悉,自應負舉證責任
      。
(六)本件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之情,亦有未
      記載理由之情,顯屬違法:
    1.古蹟指定之審議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規
      定各項基準,自不得流於恣意。審議委員自應依前開基準
      就其認為應指定古蹟之理由加以說明。
    2.被告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員會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
      等重大明顯瑕疵,此觀該意見表中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
      將原已表示意見之文字加以塗抹;葉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
      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
      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
      。上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應記載理由規定,且指
      定古蹟之理由流於恣意,當屬明顯之違法。
    3.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條項第 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事由。
    4.有關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及未記載理由
      等情,原告二人係嗣後始知悉,應自知悉事由時起算,構
      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事由。
(七)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亦屬明顯違法:
    1.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17 條
      第 2 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
      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
      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
      工程施工進行時。
      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本件瑞
      成堂經暫定古蹟,並無前開各項「緊急情況」,被告亦未說
      明究竟符合哪一項「緊急情況」,則暫定古蹟處分自屬明顯
      違法。
    2.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
      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之首長為市長,本件瑞成堂暫定
      古蹟之處分應簽請當時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然本件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應未有簽請當時之首長
      胡志強核定之情形,自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係屬明顯違法。
    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
      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 6 個月為
      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有關前開「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之解釋,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為 6 個月期
      限屆滿時「向後」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一為 6 個月期
      限屆滿時「溯及至自始暫定古蹟時」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倘若認為是「向後」失效,則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
      古蹟處分具有自 100 年 7 月 21 日視同古蹟之效力,若
      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
      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
      分,恐發生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自 100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 1 年 1 月 20 日止仍有視同古蹟之
      效力,因此,在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本身亦
      屬違法之情形,自仍有撤銷之必要,以除去 100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20 日止視同古蹟之效力倘若認
      為是「溯及」失效,則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告應為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形式上而言,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仍屬獨立之行政處分,既有違法,仍應撤
      銷之。本件所請求者乃係請求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及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尚
      需被告作成撤銷處分之行政處分,並非鈞院判決主文命為
      撤銷之處分。因此,本件既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應有由鈞
      院判決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
      及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必要。
    4.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分處分之作成,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條項第 3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
      被告未簽請當時直轄市首長胡志強核定等情,原告二人係
      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構
      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事由。
(八)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知悉」之判斷,因屬事實行
      為,應以原告陳青潭單獨為判斷,與本件原告重劃會是否
      收受相關行政處分無關:
    1.原告重劃會並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按法務部 79 年 10 月
      9 日法律字第 14583 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如土地
      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而逾期未繳納者,應由自辦市地
      重劃會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
      程序聲請法院限制其土地之移轉登記。」內政部 80 年 3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9 07647 號函:「查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
      質為非法人團體。」是以,依法務部及內政部之見解,係
      認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
    2.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者如下︰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是
      非法人團體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然非法人團體在實
      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有關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並不歸屬
      於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此參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例:「非法人團體……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
      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
      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及法務部 82 年 3 月 15 日(82
      )法律字第 5226 號函:「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82 年
      3 月 8 日 82 秘台廳民一字第 00032 號函略以:一神明
      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
      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
      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
      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或合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
      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即與第三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
      力。」可知,非法人團體僅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實
      體法上之法律行為效果不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成員。依舉
      輕以明重之法理,有關事實行為之判斷,則應以非法人團
      體中之自然人成員單獨為斷。
    3.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有關本條項規定之「
      知悉」,在法律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有關「知悉」事實
      行為之判斷,應以該自然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而為判斷。因
      此,判斷本件原告陳青潭是否知悉,應以陳青潭事實上是
      否知悉為斷,與原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關行政處分無關。
      本件原告陳青潭並未收受指定古蹟處分或暫定古蹟處分,
      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 3 個月之期限。
    4.又原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而為主張,至於兩位原告是否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本應
      就兩位原告之個別情形分別去判斷。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認
      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已認:「本件原告重
      劃會主張因被告指定古蹟之處分,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
      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予變更,其
      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原告陳青潭主張其為上開都
      市計畫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更為重劃會之理事,對於上開
      都市計畫為配合瑞成堂之保存而予變更,當非屬僅具經濟
      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而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共
      同具狀申請被告撤銷……應係於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
      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是以,依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已肯認本件訴訟之原告確屬利
      害關係人。
(九)謹就被告 105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各節,
      駁斥如下:
    1.被告雖辯以原告等出席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員會,
      聽聞出席委員各自表達,當下即知悉審議結果,再提本件
      ,程序不合等云,惟查,被告進行 100 年 9 月 9 日之
      審議委員會時,就各該委員所表示之確實意見,並無對原
      告或其他在場列席等人詳作說明,原告等對各該委員發言
      之內容,以及委員所填審查意見表之內容詳細為何,並無
      法表示意見,遑論能確認審查意見表內之實際意見。況原
      告等人並不具古蹟專業知識,對古蹟審議之形式及實質內
      容與要件毫無知悉,故被告辯以原告當日在場出席,即能
      當下知悉指定古蹟之違法,令人啼笑皆非。
    2.又被告所執,原告陳青潭早於委任李漢中律師辦理本件爭
      訟程序前,即已知悉李金安所涉犯刑事案件之閱覽卷宗資
      料,故原告主張渠等係自李漢中律師處知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起訴程序確實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李金安委任李漢中律師擔任刑事第二審程序之辯護
      人,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之時間為 103 年 5 月 3
      日;原告委任李漢中律師提起本件爭訟之時間點縱為 103
      年 7 月 29 日,惟原告早於 103 年 5 月 16 日即以上
      開理由具狀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古蹟在案,既然如此,又
      何來程序不合法之有?
    3.再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
      ,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
      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
      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外,若無前述兩種情
      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始符
      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暨權責相符之法理,有前文建會 95 年 4 月
      7 日文壹字第 0951104271-1 號令可資審據,惟被告竟以
      該會僅屬諮詢性質,辯以原告所提,亦顯無據。
    4.查原告重劃會前於 98 年 1 月 17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成立重劃會,依據 75 年 2 月 22 日府工都字第
      12291 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當初
      「瑞成堂」已列入主要計畫 25 公尺計畫道路,惟當時該
      房屋十分老舊無人居住,未被列入古蹟。至 84 年 2 月
      15 日府工都字第 016274 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又將「瑞成堂」列入主
      要計畫 25 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破損不堪無人居住(
      火災一次),亦未列為古蹟;至 93 年 6 月 15 日府工
      都字第 0930091958 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時,仍將「瑞
      成堂」列入主要計畫 25 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損壞嚴
      重破爛不堪無法居住,仍未被列為古蹟;甚至於(單元五
      )重劃區 97 年 5 月 14 日府都計字第 0970107847 號
      發布細部計畫案時,依然將「瑞成堂」列入主要計畫 25
      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受到 92 1 大地震及火災燒二次
      ,損壞嚴重破爛不堪無法居住,「瑞成堂」依然未被列為
      古蹟,黃家子孫亦無異議。然重劃會更於 94 年 7 月 1
      日府地劃字第 0940116999 號成立籌備會後,即邀集本區
      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多次座談會及說明會,討論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及自辦重劃作業,「瑞成堂」黃家共有 12 人
      持分土地,其中 9 人早已同意參加重劃作業,於 98 年
      1 月 17 日成立重劃會後,重劃會即積極辦理地上物查估
      及補償作業,亦數次與「瑞成堂」黃家子孫協調補償事宜
      ,因黃家子孫要求補償費超出補償標準甚鉅,而且仍持續
      協調中。詎料黃家長子(孫)黃崇亮、黃崇道、黃崇訓等
      人,找到文史工作者黃慶聲把「瑞成堂」在短時間內突然
      變成古蹟。然觀諸本件被告聘任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中,文化局副局長與委員
      邱上嘉及提案人黃慶聲間具有師生關係,情誼匪淺。加之
      ,本件提案人黃慶聲與文化局副局長及委員邱上嘉既有師
      生關係,再由歷次會議均由提案人黃慶聲為詳細說明,其
      餘之人予以附和等情以觀,已難期待客觀公正。既係如此
      ,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及處分確有瑕疵,灼
      然無疑。矧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起緣,斯係訴外
      人即提案人黃慶聲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首長陳情所致。然瑞
      成堂是否為古蹟容有探究之餘地,原告並不反對。惟對於
      指定之發始,以迄各該程序,應符合實情與正當程序,非
      得由少數人片面妄斷,進而棄置法令程序不顧,違法指定
      。
    5.茲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被臺中市政府強行違法將殘破毀朽
      古厝變成古蹟,過程反對非常激烈,造成 1,200 多位民
      眾不滿,曾經強烈表達抗議及聯署陳情都無效,造成官逼
      民反之不幸,百姓無奈只得配合政府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
      計畫,時間延宕一年多,感到非常遺憾不公!也因此在變
      更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時,雖然未增加公共設施面積及負
      擔,把原來之文中、小預定地合併,變更規劃成公園兼兒
      童遊樂場用地,也把 25 公尺計畫道截直取彎以保留「瑞
      成堂」。而重劃區於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
      )時,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異議,重劃會亦積極與異
      議地主協調土地分配事宜,至今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作業
      (包括原位次分配與調整分配)已達成 95 %,地上物補
      償作業亦達成 95 %。關於本重劃區工程完竣已達 98 %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刻正辦理驗收接管作業。諸上,因
      政府暫定及指定古蹟程序均違法,倘若撤銷「瑞成堂」古
      蹟,尚不影響本重劃區工程及土地分配作業。建議可將重
      建之「瑞成堂」新厝列為重劃區之圖書館或社區文藝活動
      中心,無須拆除,對「瑞成堂」黃家子孫也可配回土地及
      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對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及社會大眾亦可
      圓滿交代,更能讓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和睦相處。
(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被告提出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是否有經過
      當時之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
    2.周瑺玫是否有經合法程序擔任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委
      員?依卷附 100 年 2 月 23 日之臺中市政府內部簽呈顯
      示,周瑺玫當時並未受聘任為審議委員,則究竟周瑺玫於
      何時受聘為審議委員?其受聘是否經合法程序?故有調閱
      聘任周瑺玫擔任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內部簽呈(
      或簽稿)文件之必要。
    3.請求通知訊問周瑺玫:依卷附資料,100 年 9 月 9 日當
      天上午進行所謂履勘時,周瑺玫並未到現場履勘,惟 100
      年 9 月 9 日上午於市府進行審查會議時,周瑺玫竟卻有
      簽到,又周瑺玫之審查委員意見表之背面文字又有遭塗去
      ,究竟原因過程為何?嗣後為何遭以立可白塗去?何人塗
      去?有無經過證人周瑺玫同意等,均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
      適法性。
    4.請命被告提出有關指定(包含暫定)瑞成堂為古蹟之所有
      行政程序卷宗資料(包含被告所收受及所發送之全部相關
      函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如涉及承辦人個人隱私資料,可
      就個人隱私予以遮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103 年 6 月 20 日函)。⑵被告
      應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公告。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核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
      瑞成堂為古蹟之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之性質,應係於
      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1 項第 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
      審事由,申請撤銷行政處分,須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且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 3 個月內為之。
    2.被告於 100 年 9 月 29 日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918521
      號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以 100 年 9 月 29 日
      府授文資字第 1000 191852 號函文(下稱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函)正本與「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副本與被告
      所屬各單位及原告重劃會,該函文之「主旨」記載「本市
      瑞成堂,業經本府指定為市定古蹟,爰檢附公告資料乙份
      ,請查照」,「說明」記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辦理」,故原
      告重劃會收到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函,即已知悉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之公告。又原告有列席 100 年 9 月
      9 日指定古蹟案文化資產審議會議,並當場提出意見,而
      原告知悉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定古蹟處分後,
      並無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為「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原告依法不得申請撤銷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
      定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3.原告重劃會收到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函文,已知悉被
      告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為「前項申請,應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3 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原告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具狀申請被告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於法顯然不合。
    4.原告於 103 年 5 月 19 日提出申請書及 103 年 7 月
      28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其申請書、起訴
      狀均有檢附與本件訴訟(撤銷訴訟)相同之證據資料(包
      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資料),原告所檢附證據資
      料之來源,係原告重劃會之原代表人(理事長)李金安(
      現任代表人李柏邵之父親)所涉嫌毀損本件系爭古蹟之建
      築物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對李金安等人提起公訴後,李金安所委託之辯
      護律師於臺中地院之第一審程序,聲請閱覽該刑事案件之
      卷宗資料,而取得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會議之相關資
      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對李金安等人為有罪之判決,可見原告等二人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之前,業已取得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
      員會會議之相關資料,故原告等二人於 103 年 5 月 19
      日提出申請書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 3
      個月之期間。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茲原告將原請求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918521 號行政處分』,
      即是撤回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之
      訴訟,改為提起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僅係擴張合併(或謂變更)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等,縱使原告之真意如此,然而,原告擴張合併(或謂變
      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所規
      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另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記載「末按原告於原審係追加請求『被告應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35299 號行政處分』
      (暫定古蹟處分),亦屬課以義務之聲明」,縱使原告之
      真意如此,然而,原告追加請求課予義務訴訟,已逾行政
      訴訟法第 106 條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不
      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審議程序,違反文
      化部所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云云,進而指摘被
      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乙
      節:
    1.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69 號裁判要旨:「經查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為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查內政部所訂頒
      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係內政部自行頒訂,而
      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此觀其要點內容自明,而內政部復
      非屬被上訴人上級自治團體,自無『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
      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有關審查程序牴觸內政部所頒
      布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而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適用。內政部頒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
      點』第 1 點雖規定:『為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國定、省(
      市)定、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惟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將古蹟分為國定、直轄市定
      、縣(市)定,係為強化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各級地方政
      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上開『古蹟指定審查處
      理要點』就直轄市、縣(市)之古蹟指定審查部分所為細
      節性規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2.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94 年 11
      月 18 日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其中
      有關「委員」、「主任委員」係分別規定於第 3 條、第
      4 條,有關「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係
      規定於第 3 條。故本件古蹟指定當時,被告就審議委員
      會之委員置九人,其中六人為專家學者,符合前開「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之規定,洵無疑義。
      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 年 4 月 7 日文壹字第
      0951104271-1 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規定之審
      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
      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經由
      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
      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故應予以尊重,惟機關
      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審議程序,其中有
      關審查委員之學者專家人數及出席會議之人數,違反文化
      部所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云云,進而指摘被告
      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云
      云,以及以屬於「諮詢性質」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人數、
      出席會議及決議人數等由,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無可採
      。
(四)原告起訴狀已檢附 100 年 7 月 11 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會議議程表,其
      中包括現場勘查、「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會議,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
      組審議會議紀錄、現勘簽到單、會議簽到單;原告之起訴
      狀並已檢附 100 年 7 月 13 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
      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及原告起訴狀已檢附 100
      年 9 月 9 日臺中市文化資產審議審查委員之意見表(周
      瑺玫、葉樹姍、方怡仁、邱上嘉、蕭萬禧)、現勘簽到單
      、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辦理「 100 『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簽到單;因此,原告指被
      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
      之紀錄云云,進而指摘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
      蹟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云云,毫無可採。
(五)按審查委員周瑺玫於 100 年 9 月 9 日之當時,係擔任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副局長,其屬機關代表,非屬專家學
      者,其名字自不會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故原告以審
      查委員周瑺玫之名字,並未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而
      指摘被告聘任周瑺玫為審議委員,有違法之情事云云,實
      無可採。另審查委員周瑺玫係勾選不同意指定「瑞成堂」
      為市定古蹟之意見,其意見表之所以有塗改之情形,乃因
      周瑺玫原勾選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其後變更改勾選為不
      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因此,原告聲請通知不同意指定為
      市定古蹟之周瑺玫為證人,顯無必要。
(六)被告於 100 年 6 月 22 日接獲「瑞成堂」提報古蹟之申
      請,隨即依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於 100 年 7 月 7 日
      函請所有權人及原告重劃會(理事長為李金安)妥善維護
      並保存「瑞成堂」之完整性,於 100 年 7 月 11 日召開
      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處審議會議(當日先現
      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並派員出席會議(
      重劃會指派測量技師林寬正及理事陳青潭出席會議),該
      次會議決議為「本案南屯『瑞成堂』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暫定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逕列
      為暫定古蹟,並將擇期召開臺中市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以利文化資產的保存,被告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府授文
      資字第 1000135299 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
      (副本)。其後,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召開南屯區「瑞
      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
      ,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理事陳青潭及其他人員等
      多位出席會議,被告以 100 年 8 月 1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44223 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正本
      )。之後,被告於 100 年 9 月 9 日召開審議委員會(
      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
      李金安出席會議,當日有 6 位委員出席(其中一位機關
      代表之委員指派代理人員出席),出席委員中之一位為不
      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其餘 5 位出席委
      員均為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5 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之理
      由,均記載於會議紀錄上),會議決議為「本案係申請指
      定古蹟案,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認為瑞成堂為重要歷史
      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
      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
      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
      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參與表決有 5 位,4 位同意,1
      位不同意)(1 位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同意本案指
      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府授文資字
      第 1000014341 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
      本)。被告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
      市定古蹟,「名稱」為「瑞成堂」,「種類」為「宅第」
      ,「位置或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 3 號」,「
      古蹟、定著土地及土地影響保存範圍」為「㈠建築本體:
      三合院、內外埕、外門樓與周圍刺竹林。㈡面積:3198
      平方公尺。㈢定著土地地號: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 239、
      239-1、 239-2 地號」,「指定理由」為「 1、竹圍聚落
      是臺灣早期聚落之特色,隨著時代之遷移逐漸消失,「瑞
      成堂」宅第具有傳統聚落特色之稀有性。2、創建人黃清
      江曾任南屯庄庄長,對南屯之建樹頗多,其宅第可作為地
      方發展之見證。3、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
      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
      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
      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4、於臺中市南
      屯地區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14 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
      辦理,被告復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函檢附公告與原告重
      劃會(副本)。因此,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暫定古
      蹟、指定古蹟之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反
      任何法令規定之情事,毫無疑義。又原告等二人均有至暫
      定古蹟、指定古蹟之會議表示意見,原告重劃會並有收到
      被告所為暫定古蹟、指定古蹟處分之函文,故原告等二人
      主張其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
      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項云云,顯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
      查:
    1.本件被告指定古蹟之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
      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適用何條項法規有錯誤。
    2.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非屬法院之判決,原告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者」之再審事由,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毫無
      理由。
    3.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原告雖主張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
      數未達三分之二、審議委員會僅有委員 5 人出席未達過
      半數委員出席、被告所為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
      紀錄且違反指定古蹟行政程序規定、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
      塗抹疑有偽造文書及未記載理由云云,然除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由非屬事實之外,前開事由均無關於被告所為指定
      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法令依據」,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且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無關於被告指定古蹟之「理由」,原
      告亦未具體指出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顯
      不足以影響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4.周瑺玫委員係不同意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希望撤銷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如此,原告質疑周瑺玫委員所為「不同意指定古蹟」之
      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之事(周瑺玫委員原本同意
      指定古蹟,事後塗改為不同意指定古蹟,該意見表並無任
      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對原告所提本件撤銷古蹟指定之訴
      訟,並無任何有利益之事,故原告以上開事由為行政程序
      重開之申請,顯屬無稽。
    5.被告以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該函文即由時
      任市長胡志強簽署發文,該函文之「說明」記載「一、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
      序辦法第 4 條規定辦理。二、本市文化局業於 7 月 11
      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並
      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貴宅第為暫定古蹟。三、依據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17 條規定,略以:『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
      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 6 個月為限。但必要
      時得延長 1 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
      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本案將儘速召開『臺中市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俾利文化資產的保存
      。」是原告主張 100 年 7 月 21 日函暫定古蹟處分未簽
      請當時直轄市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顯然無稽之至。
    6.被告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
      原 100 年 7 月 21 日函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
      蓋其後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已取代原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且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 6 個月期滿即失其效
      力,故原告對已不存在之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於法顯然不合。而且,原告 103 年 5 月 19 日之
      申請書,係請求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之行政
      處分,原告並無針對 100 年 7 月 21 日函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故原告請求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八)原告陳青潭為原告重劃會之董事,原告重劃會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陳青潭身為原告重劃會之董事會成員之一,自是
      知悉原告重劃會所收受文件之內容,故原告陳青潭主張原
      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關行政處分文件,與其無關云云,毫
      無可採。另原告陳青潭就其為原告重劃會之董事,並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能力。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
      被告所為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之公告等資料,「瑞成堂」
      所坐落之土地,有部分位於 25M-28 計畫道路上,有部分
      位於文小 72 用地範圍內,原告陳青潭主張其為重劃區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原告陳青潭並無具體舉證證明本件
      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如何致使其土地所有權利受到
      如何損害之情事(原告陳青潭並無具體舉證指出其所有土
      地之地號、面積及位置,並與「瑞成堂」所坐落土地之相
      關位置,及有關土地分配之相關情形),故原告陳青潭並
      非本件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確無疑義
      。
(九)依 100 年 2 月 18 日生效之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本府文化局局
      長擔任。委員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機關代表 3 人。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
      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 6 人。前項委員任期為 2 年,期
      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
      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被告於 100 年 9 月 9 日召開
      審議委員會(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
      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出席會議,當日有 6 位委員出席(
      其中 1 位機關代表之委員指派代理人員出席),出席委
      員中之 1 位(周瑺玫)為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
      築之意見,其餘 5 位出席委員均為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
      (5 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之理由,均記載於會議紀錄上)
      ,及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參與表決有 5 位,4 位同意
      ,1 位不同意)(1 位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同意本
      案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府授文資
      字第 1000014341 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
      副本),被告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定「瑞成堂」
      為市定古蹟,於法並無不合。
(十)關於原告知悉時間:
    1.原告重劃會原理市長李金安及原告陳青潭均有出席 100
      年 9 月 9 日之審議委員會,此有簽到單可稽;原告重劃
      會亦有收到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原告等人俱知悉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出席人數、出席委員各
      自所表達是否指定為古蹟之意見及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結果
      。(參與表決有 5 位,4 位同意,1 位不同意)(1 位
      代理出席無表決權)決議,亦即原告等於收到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即已知悉審議委員會之
      組織情形審議過程及決議情形,故原告等主張渠等自李漢
      中律師處知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而
      提起本件救濟,起訴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2.原告前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其擔任原告重
      劃會之原理事長李金安(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柏劭之父
      親)所涉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辯護律師,臺中地院
      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對李金安等人為有罪之判決,李
      漢中律師為李金安辦理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後,經由
      閱卷即取得本件指定古蹟公告之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 103 年 7 月 24 日對李金安等人為上訴駁回
      之判決,故原告等人主張係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
      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事
      由云云,委無可採。
    3.另茲據鈞院函調之原告重劃會之原董事長李金安所涉嫌刑
      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該案件之偵查卷宗即有本件「瑞成堂
      」暫定古蹟之相關現場勘查、審查會議之資料,及刑事第
      一審卷宗內有告訴人黃崇聖等人所提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告訴理由狀檢附之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指定古
      蹟之相關現場勘查、審查會議資料,及被告臺中市政府之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處處長張祐創於刑事第一審程
      序到庭所提出有關本件「瑞成堂」指定古蹟過程之函文、
      會議資料,另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3 年 3 月 25 日局
      授文資一字第 1030005591 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過程之相關資料檢附
      於刑事卷宗內,故原告重劃會之原董事長李金安於刑事第
      一審程序(101 年 3 月 16 日收案、102 年 10 月 1 7
      日終結)、刑事第二審程序(103 年 1 月 3 日收案、
      103 年 7 月 24 日終結),因其選任之辯護律師閱覽刑
      事案件卷宗資料,業已知悉有關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
      、指定古蹟過程之全部資料,毫無疑義。
    4.按李金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所
      提出 103 年 5 月 5 日「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該書
      狀所為聲請停止審判之理由,即「一、臺中市政府(文化
      局)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議等程序,並
      無現勘紀錄可資審認,行政程序重大明顯瑕疵」(該書狀
      之附件 1、2 為黃慶聲陳述內容之光碟、書面資料,此即
      原告等二人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之附件 2、3
      )、「二、臺中市政府 100 年 9 月 9 日會議,其審議
      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該書狀之
      附件 3 為該法院卷第 219 頁、附件 4 為該法院卷第
      218 頁及第 222 頁、附件 5 為該法院卷第 221 頁及第
      223 頁,此即原告等二人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
      之附件 4、5、6)、「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未簽請首長
      核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行政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該書狀之附件 6 為該法院卷第 201 頁,此即原告等二
      人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之附件 7)、「四、臺
      中市政府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並無教示救濟記載
      ,行政程序自有重大違失」(該書狀之附件 7 為該法院
      卷第 235-237 頁,此即原告等二人 103 年 5 月 19 日
      「申請書」之附件 8),因此,原告等二人於原告重劃會
      之原董事長李金安所涉嫌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即已知
      悉其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違法事由,故原告等二人主張
      係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
      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事由云云,確無可採。
    5.原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違法事由,即「 1、被
      告訂頒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確有違
      法」、「 2、被告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
      議等程序,並無現勘記錄,明顯為法」、「 4、系爭處分
      未簽請首長核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當有重大明顯瑕疵」
      、「 5、系爭市定古蹟之公告並無教示救濟記載,更未送
      達原告,行政程序當然重大違失」、「 8、綜衡黃慶聲碩
      士論文,瑞成堂並未在其研究認定該當古蹟範圍之列,所
      為提案令人遐想」等事由,原告等二人係在參與前揭相關
      會議、收到前揭函文、會議紀錄時,即已知悉其等所主張
      之違法事由,故原告等人主張係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申
      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之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6.至於原告等二人起訴所主張之後列違法事由,即「 6、究
      諸被告於刑事案件等程序中所呈卷證,周瑺玫委員未在核
      定聘任之列,卻為審議委員,審議結論當然違法」、「 7
      、究之被告呈交相關證據顯示,原處分不惟重大瑕疵,甚
      或涉及違法刑責之情事」等事由,原告等二人並未具體指
      出該等事由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之
      事由,如原告等二人主張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由,則原告等二人亦須具體指出係屬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原
      告等二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而提起本
      件訴訟,其起訴程序確實於法不合。另外,周瑺玫委員是
      機關代表,其名字未在專家學者之名單中,乃事理之常;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3 項之規定,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0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方得提起
      再審之訴,故原告等二人任意指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涉及刑責,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顯然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重劃會及原告陳青潭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逾法
    定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
    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之要件?有無理由?
六、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再
      按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
      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
      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
      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案件
      ,關於事實認定係屬本院固有職權,並非終審法院所得僭
      越,惟就個案之法律適用,應依廢棄意旨作為判決基礎。
(二)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76 號裁定廢棄
      理由略以:本件原告重劃會主張因被告指定古蹟之處分,
      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
      存瑞成堂而予變更,其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原告
      陳青潭主張其為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更為重
      劃會之理事,對於上開都市計畫為配合瑞成堂之保存而予
      變更,當非屬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而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共同具狀申請被告撤銷指定「瑞成堂
      」為古蹟之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理由略謂:1. 被
      告訂頒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應屬無
      效;2. 被告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議等
      程序,並無現勘紀錄,且 100 年 9 月 9 日會議之審議
      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又被告所屬文化局未簽請首長核定
      瑞成堂為暫定古蹟,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該當無效
      ;3. 該指定古蹟之公告並無教示救濟記載,行政程序自
      有重大違失等語。核其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瑞成堂」為
      古蹟之 10 0 年 9 月 29 日公告之性質,應係於系爭指
      定古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重開
      之申請。嗣被告以 103 年 6 月 20 日函復原告略以該審
      議過程無違誤,且重劃會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
      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
      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即屬拒絕(否准)原
      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否准處分之訴及請求
      被告應為撤銷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等語,並且指摘本院更審前之裁定,認定被告於 103
      年 6 月 20 日所為拒絕(否准)重開行政處分之函復僅
      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
(三)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即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意旨,
      作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按原告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及暫定古蹟函文具有相當於行政訴
      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之再審事由,則首應釐清者即為原告兩人是否均為「
      利害關係人」?查自辦市地重劃會為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並有理事為代表人,又依該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重劃相關圖
      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
      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
      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
      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重劃會就本件古蹟指定,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無疑義。原告重劃會之性質為非法人團
      體。非法人團體,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則於具體個
      案爭訟時,為賦予該非法人團體得為其團體利益爭訟,訴
      訟法即規定該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重劃
      會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屬非
      法人團體。原告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
      其所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之目的而組成,則原告重劃會主
      張因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處分,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
      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變更,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並無疑義。
(四)然而原告陳青潭係為重劃會之理事,並為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其利害關係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已由原告重
      劃會充分反應表彰。蓋原告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域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所組成,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原告重劃
      會之利益全然重疊,彼等既已組成非法人團體,則由原告
      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所為主張,即足以保障原告陳青潭及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行政訴訟法既已允許非法人團
      體成為訴訟當事人(即本件原告重劃會),基於訴訟擔當
      之法理,自不應容許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再就相同之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否則非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
      ,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亦與既判力之效力不符。原告陳青
      潭另行起訴,且與原告重劃會成為共同原告,然而彼二者
      間之訴訟究為何種類型,亦值商榷。如認重劃會與個別成
      員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即須命由重劃會全體成員一律加入
      本件訴訟,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如此顯與組織重劃會非法
      人團體之目的相悖,自非可採;如認重劃會與個別成員間
      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承前所述,重劃會之個別成員就
      本件指定古蹟事件,其利益與重劃會全然重疊,個別成員
      並無獨立於重劃會以外之利益,要與公司法第 189 條規
      定個別股東間,依其具體情形而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形
      不符;如認重劃會與個別成員間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對
      單一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倘就重劃會與個別成員間竟為
      不同判決,顯有悖離法理之矛盾。綜上分析,原告陳青潭
      已屬原告重劃會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原告重劃會並已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陳青潭所為陳述亦與原告重劃會所述全然
      相同,並無任何差異,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得藉由原告
      重劃會之訴訟獲得保障與滿足,則原告陳青潭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併同起訴爭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重劃會主張
      被告訂頒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指定
      古蹟之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決議程序不合法(含出席
      委員人數不足、審查意見表遭塗抹等)、指定古蹟之程序
      無勘查紀錄等為由,請求被告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公
      告瑞成堂為古蹟之處分。然查關於原告重劃會不服 100
      年 9 月 29 日之公告,原告重劃會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且其前因不服被告 100 年 9 月 29 日之公告,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312 號
      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更審前程序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系爭公告於 100 年 9 月 29 日作成,被告並以同年月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191852 號函以副本通知原告,此有
      該函附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卷第 133 頁可稽
      ,並經公告確定在案。顯見原告重劃會早已知悉系爭古蹟
      指定公告處分之作成,然而原告重劃會遲至 103 年 5 月
      19 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系爭公告聲明不服,顯逾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之期限,從而被告於 103 年
      6 月 20 日函復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自屬有據。
(六)退步言之,原告重劃會主張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係因相
      關事由知悉在後,故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3 個月之
      法定期限等語,再逐項論述如下:
(七)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訂頒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 3 點規定,牴觸上位規範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 3 條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 3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
      由。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認定古蹟之臺中市審議委員
      會成員結構應該如何計算?原告重劃會主張應為 10 人(
      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9 人),故學者專家人數應為 7
      人;被告抗辯委員應為 9 人,另設主任委員由文化局長
      擔任,主任委員不應計入委員人數,本件學者專家人數為
      6 人,已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並無牴觸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學者專家不得低於三分之二之規定
      。經查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嗣於 102 年 2 月 18
      日修正(本院更審卷第 103 頁),然依本件指定古蹟時
      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條規定(本院更審卷第
      201 頁):「本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
      擔任。委員 9 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機關代表 3 人。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
      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 6 人。前項委員任期為 2 年,期
      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
      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係將「主任委員」與「委員」分
      別列舉,區別職掌。至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則對「委員」人數採取總額計算,明文規定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兩者立法體例既有不
      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抗辯臺中市審議委員會
      之委員人數應為 9 人,學者專家為 6 人,並未低於三分
      之二之比例等語,應屬有據。
(八)退步言之,縱依原告重劃會主張本件委員人數應該加計主
      任委員共為 10 人,本件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學者專家 6
      人之外,差異關鍵即為擔任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之文化局長葉樹姍。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葉樹姍之
      專業背景係為:台大外文系、台大新聞研究所、政大
      EMBA 文創組入學。曾獲金鐘獎最佳廣播新聞節目主持人
      、最佳電視教育文化節目主持人、十大傑出女青年。任職
      記者、主播、主持人、新聞部經理、新聞總監。另於淡江
      、銘傳擔任授課講師,出版著作並擔任慈善、宗教、藝術
      及婦運等諸多基金會之董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其學
      經歷及社會歷練,亦應認其符合學者專家之資格。蓋文化
      內涵之面相多元,底蘊豐富,不應自我限縮認定單一領域
      之學術鑽研者始足當之,關於其他文教藝術、新聞歷史及
      宗教慈善之實務工作者,並無摒斥排除之理由。尤其葉樹
      姍時任文化局長,其既得職掌文化局所轄業務,倘若否認
      其具備文化事務之專業資格,豈非荒謬?尤其臺中市審議
      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供文化古蹟之專
      業諮詢,並非踐行合議制之委員會(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得比擬,機關首長與委員間之關
      係並非提案機關與審查委員之制衡關係,而係整合政府職
      權與民間專業之協力關係,自無排斥機關首長之文化專業
      ,否認其具備學者專家資格之理由。本件縱將文化局長葉
      樹姍計入委員總額,然其既具文化專業,則學者專家應為
      7 人,並未低於三分之二之比例。
(九)承前所述,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
      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
      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台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
      處分,足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
      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應予釐清。此即被告援引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 年 4 月 7 日文壹字第
      0951104271-1 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規定之審
      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
      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經由
      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
      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故應予以尊重,惟機關
      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之
      相同意旨。從而原告重劃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主張臺中市審議委員會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院(行政機關)組織
      不合法」之事由云云,因臺中市審議委員會僅係提供文化
      古蹟專業諮詢之會議,並非享有指定古蹟職權而為行政處
      分之行政機關,所述自非可採。末查,原告重劃會主張臺
      中市審議委員會成員結構之詮釋,係屬對於法令規範之解
      釋,並非事實認定之爭議,自無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原因。原告重劃會據此理由申請程序重開,明顯逾
      越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限。凡此益證前述理由㈣認定原
      告陳青潭係屬原告重劃會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其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經由原告重劃會而充分獲得保障與滿足,自無另
      行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得於原告重劃會逾越法定期
      限之後,再由原告重劃會之個別成員另為相反之主張,否
      則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均因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事由再
      生爭議,不僅有違非法人團體程序主體之本質,亦將導致
      行政程序長期陷於延宕與不安之狀態,顯非合理。
(十)原告重劃會主張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規定
      ,牴觸上位規範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規
      定,且被告 100 年 9 月 9 日開會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
      審議委員會委員計 10 人,卻僅有委員 5 人親自出席,
      違反上揭準則第 7 條所定「過半數委員出席」之規定,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事由部分:
    1.按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94 年 11 月 18
      日發布)第 7 條第 1、2 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6 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兩者規定相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乃係 102 年 1 0 月 28 日修
      正後之條文,本件被告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員會審
      議時,並無該條之適用。況且上述法律規定,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原告重劃會上述主張,仍與「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要件不符,原告重劃會據此申請程序重開,明顯逾
      越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限,仍無可採。
    2.原告重劃會另指被告 100 年 9 月 9 日開會審議時,10
      位委員當中實際上僅有 5 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姍、周
      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至於機關代表之委員
      陳文嘉委員雖由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惟蕭萬禧僅係
      「列席」而非「出席」,是其出席委員未達過半數云云。
      惟查,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規定: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
      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
      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
      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本件 10 位委員當中實際 5
      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
      俊銘),機關代表之委員陳文嘉委員則由蕭萬禧科長代表
      「列席」,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列席」並非「
      出席」,法定人數不足云云。然依上述規定,顯見「列席
      」與應「出席」之機關代表委員均為同一機關成員,「列
      席」人員僅其表決權受限,仍能參與會議發言,自應計入
      出席人數。況查縱令扣除蕭萬禧之出席,該審議委員會亦
      有 5 位委員出席,亦達上揭規定「會議之決議,以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之出席人數,是原告重劃會主張被
      告審議委員會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3.退步言之,依據前開理由㈨所述,臺中市審議委員會之功
      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
      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所為決議亦無對外直接生效之
      法律效果,本件古蹟指定仍為臺中市政府之職權。無論本
      件出席及表決程序有無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
      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不符,被告
      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十一)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並無現場勘
        查之紀錄,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事由部分:
      1.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規定:「古蹟之指
        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
        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
        )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 2 款指
        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可知,古蹟之指
        定應先進行現場勘查,以作為委員審議之參考,並未規
        定必須拍攝照片、製作會勘紀錄。又被告於 100 年 6
        月 22 日接獲「瑞成堂」提報古蹟之申請,於 100 年
        7 月 7 日函請所有權人及原告重劃會妥善維護並保存
        「瑞成堂」之完整性,於 100 年 7 月 11 日召開南屯
        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處審議會議,當日先現場
        勘查,計有邱上嘉、徐明福、陳啟仁、溫振華等委員,
        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並派員出席會議(重劃會指
        派測量技師林寬正及理事陳青潭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決議為「本案南屯『瑞成堂』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出席
        委員一致通過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逕列為
        暫定古蹟」,並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 135299 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
        本)。期間,被告並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召開南屯區
        「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當日先現場勘查,其後召開
        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李金安、理事陳青潭及其
        他人員等多位出席會議,被告以 100 年 8 月 1 日府
        授文資字第 1000144223 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
        重劃會(正本)。
      2.被告嗣於 100 年 9 月 9 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當日現
        場勘查有葉樹姍、邱上嘉、董俊銘委員、陳文嘉委員(
        由蕭萬禧代理)參與,其後召開會議,原告重劃會之理
        事長李金安出席會議,當日有 6 位委員出席(其中 1
        位機關代表之委員指派代理人員出席),出席委員中之
        1 位為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其餘 5
        位出席委員均為同意指定古蹟之意見(5 位委員同意指
        定古蹟之理由,均記載於會議紀錄上)。會議決議為「
        本案係申請指定古蹟案,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認為瑞
        成堂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
        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
        、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
        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
        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參與表
        決有 5 位,4 位同意,1 位不同意)(1 位代理出席
        無表決權)決議,同意本案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0001 4341 號函檢
        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重劃會(副本),復以 10 0 年
        9 月 29 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此有 100 年
        7 月 11 日、7 月 13 日、9 月 9 日現勘簽到單、會
        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審議委員意見表及被告上揭相關
        函文等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 76-96 頁、訴願卷第
        43-69 頁,及訴願不提供閱覽卷第 23 -26、47-66 頁
        )。其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違法之處。而由上揭會議紀錄
        記載可知審議委員於會議發言中亦充分表達意見,並無
        因是否有製作會勘紀錄而影響其判斷。原告重劃會主張
        被告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且違反指定古
        蹟行政程序規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事由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據此否准重開
        行政程序,於法有據。
(十二)原告重劃會主張本件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員意見
        表中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顯有塗抹等重大明顯瑕疵;葉
        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
        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
        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應記載理由規定,且指定古蹟之理由流於恣意,構成行
        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謂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
        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
      2.經查本件審查委員周瑺玫於 100 年 9 月 9 日當時,
        係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副局長,其屬機關代表,非
        屬專家學者,其名字自不會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
        業經被告提出說明,故原告以審查委員周瑺玫之名字,
        並未列於審議委員建議名單中,而指摘被告聘任周瑺玫
        為審議委員,有違法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另審查委
        員周瑺玫係勾選不同意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意
        見,其意見表之所以有塗改之情形,乃因周瑺玫原勾選
        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其後變更改勾選為不同意指定為
        市定古蹟,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既認該
        委員會意見表經偽造或變造者,然其並未提起刑事訴訟
        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依前揭所述,原告重劃會以
        上開事由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不符合該款規定。
        原告重劃會聲請通知不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周瑺玫為
        證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原告重劃會主張葉樹姍
        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
        ,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
        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等云,然查葉樹姍委員意見表已勾
        選指定古蹟,方怡仁委員意見表亦勾選指定古蹟,並勾
        選基準評定項目,有該二人之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本
        院前審卷第 59-60 頁)。
      3.況且依當日審查會議紀錄㈣委員審議載明:「1.委員一
        :(1)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2)其他建議事項
        :①刺竹林也應保存。②另地主與所有權人的權益問題
        ,宜透過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加速進行以便合理解決。2.
        委員二:審議結果:不同意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3. 委員三:(1)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5
        )理由:創建者與地方發展歷史密切相關,具有重要歷
        史人物之文資價值。②建物本身型制完整,歷史跨越清
        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
        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結合為一體,極具特色,
        具建築史、文化、藝術價值,且稀少而不易再現。③未
        來在市地重劃區內,能帶給地方發展的特色,且能作為
        公共資源,結合鄰近預設中小學校鄉土教學之用。④歷
        次會勘本暫定古蹟,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皆認為具
        市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指定市定古蹟之價值無庸置
        疑。……4. 委員四:(1)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
        ……(5)理由:本建築創建者與地方歷史的發展有密
        切關係。②本建物格局大體保存完整,其作工精美,具
        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
        。③本建物於南屯地區具稀少性,不易再現。④具建築
        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5. 委員
        五:⑴審議結果:同意指定古蹟。……(4)理由:①
        1927 年增建之正身及龍邊護龍門樓,其建築形式反映
        當時之「式樣建築」,存留之彩繪由鹿港郭氏兄弟依社
        會生活型態繪製,尚稱完整。②外埕之務本居及竹圍子
        反映當時防禦措施。③洗石子水車堵、規帶相連之拜亭
        (捲棚)、牽手規,尚稱典雅。…… 6. 委員六(代理
        ):……」(訴願卷第 65-68 頁)故縱使邱上嘉委員
        未撰具審查意見表,葉樹姍委員未登錄類別項目、未具
        體敘明指定理由,然渠等委員之審查意見已詳見於審查
        會議紀錄內,並不影響審查會議之合法性。
      4.綜上,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 100 年 9 月 9 日審議委
        員意見表中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顯有塗抹、葉樹姍及方
        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
        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
        撰具審查意見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應記載理由
        規定云云,縱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認定。是原告
        重劃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
        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申請重開程序,並無理由。被告否准重
        開行政程序,核屬適法。
(十三)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
        ,不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緊
        急情況」,且該處分有未簽請當時首長胡志強核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查本件原告重劃會 103 年 5 月 19 日之申請書(本
        院前審卷第 14 頁),係請求被告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無針對 100 年 7 月 21
        日函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故原
        告重劃會逕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2.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
        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
        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
        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
        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
        間以 6 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
        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再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第 4 條規定:
        「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
        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
        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
        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
        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地方主管機
        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
        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
        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可知暫定古蹟可能因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
        者,為當然暫定古蹟,亦可能因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由主管機關
        逕列為暫定古蹟,惟審查期間以 6 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經查,本件「
        瑞成堂」嗣經 100 年 9 月 29 日公告確定為古蹟,上
        開「暫定古蹟」之效力即已失效,原告重劃會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撤銷暫定古蹟之處分,其訴訟標的既已不存,
        原告重劃會仍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於法無據。
      3.原告重劃會主張前開規定「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之解釋,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為期限屆滿「向後」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一為期限屆滿時「溯及至自始暫定古
        蹟時」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向後」失效
        ,若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
        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
        定古蹟處分,恐發生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
        自 100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20 日止仍有
        視同古蹟之效力,自仍有撤銷必要,以除去該期間視同
        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溯及」失效,本件僅判命被
        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
        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形式
        上而言,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仍屬獨立之
        行政處分,既有違法,仍應撤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函暫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故在未
        延長審查期間情況下,如未於審查期間審查完成,應於
        101 年 1 月 20 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惟瑞成堂
        既經被告暫定古蹟,在該審查期間即視同古蹟,應予以
        管理維護,不得破壞,不因解釋為向後或溯及失其效力
        而有差別。故倘本院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0 年 9 月
        29 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 10 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
        定古蹟之效力亦於 101 年 1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無
        待被告撤銷。原告重劃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撤銷暫定古
        蹟之處分,訴訟標的業已失效,並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必
        要。
      4.況且,被告 100 年 7 月 21 日暫定古蹟處分函文,亦
        由時任市長胡志強簽署發文,有該函附卷可稽(訴願卷
        第 43 頁)。而且依被告 100 年 7 月 11 日召開南屯
        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載明:「
        六、業務單位報告:…㈢建物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
        3 號,此區目前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進行重劃,『瑞成堂』坐落於重劃單元五之
        25M-28 主要計畫道路上,目前周圍正進行整地工程。
        」即符合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暫定古蹟條件
        及程序辦法第 2 條、第 4 條規定規定之「緊急情況」
        ,原告重劃會上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重劃會及原告陳青潭等上揭主張,於法
        無據,均無可採。本件原告重劃會不服 100 年 9 月
        29 日之公告,但未提起訴願,且其前已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訴訟,亦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該件判決理由並認被告以 103 年 6 月
        20 日函復原告述明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已逾越訴願
        不變期間,本件古蹟指定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即相當於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業已踐行請
        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獲允許之程序等語(參見該件判
        決理由六㈠)。原告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行起訴
        ,本院更審前裁定認其逾期而裁定駁回,經原告等提起
        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告等迭次爭訟主張,詮釋
        真意係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將被告於 103 年 6 月
        20 日函復認定係屬否准處分,據為廢棄本院更審前裁
        定之依據。然而如上所述,原告等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然其所述事由均已逾
        越該條法定期限,且其主張事由亦與法定要件不符,仍
        難准許。
(十五)原告等以上揭理由,依行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與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所定要  件不符,且亦逾越 3 個月之法
        定期限,被告以 103 年 6 月 20 日函否准行政程序重
        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304-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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