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建物補償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頌超      
            蕭景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吳宜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李沅容      
            黃乙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係請求:⑴撤銷訴願決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請求撤回訴之
    聲明第1項,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本件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
    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
    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告爰依行政院莫拉克
    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
    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
    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
    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
    約書,承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14-14地號土
    地上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
    ,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在案。100年11月29日
    原告以系爭建物部分項目漏估,未考慮偏遠地區建築成本昂
    貴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項,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
    告擇期勘查後,以100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3153號
    函通知原告領取各項補償費,被告並檢送核銷憑證,以101
    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下
    稱營建署)辦理核銷事宜。102年1月4日營建署以營署土字
    第1010084081號函通知被告已將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
    地改良物仁愛鄉○○段114地號等10筆土地改良物漏查估補
    償費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以102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0028
    845號函通知原告發放系爭建物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
    由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領竣在案。原告復於103年1月8日以
    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其他
    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
    本高昂等由,向被告聲請調高補發補償費,103年11月24日
    原告以被告置之不理,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按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所必要而與
    特定地區之居民或其代表訂定協議書,作為該地方自治團體
    給付特定地區之居民回饋金或補償金之準據,性質上應屬給
    付性之行政契約,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如該自治團體
    關於回饋金或補償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即應受相
    關行政法原則,尤其是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與原告協議價購,雙方並於100年12月
    22日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書,依上開見解應屬給付性之行政契
    約。又依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對於建物應以實地查
    估價為準。惟被告對於查估內容並未告知原告,且未公告即
    自行認定,致有漏估,原告於103年1月8日提出申請給付,
    惟被告並未回應。
  ㈡被告為執行中央核定集體遷村之公共工程計畫,乃依據被告
    所頒「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
    法」(下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原告系爭建物進行
    補償查估,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
    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差異分析(下稱差異分析表)附
    卷可證。經被告查估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
    43153號函第一次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46,215,958元,並經
    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營建署核
    銷在案。然被告辦理查估與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時間緊迫,
    致有⑴部分項目漏估、⑵業經查估項目未發放補償費、⑶建
    築物評點調高,業經被告97年2月5日府建使字第0970031312
    0號函將計值查估原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調高比率
    為7/17),此有該公文附卷可證,惟其他附屬項目單價,未
    一併同步調高,應調高補發,以維原告權益。⑷查估當時未
    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之情狀。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
    向被告陳情,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發文補辦查估、漏估及合
    法建物認定事項,並定於100年12月26日到場勘查,被告僅
    就漏估建物中之項目6,550,977元部分,轉陳營建署於102年
    1月4日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第二次撥付經費,並經
    被告於同年2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028845號函通知原告領
    取,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領取完竣。茲就前述⑴仍有漏估之
    建物(陽台、招牌)、⑵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⑶其
    它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⑷未考量偏遠地區
    建築成本高昂,申請調高補發。⑸其他漏估之營運生財設備
    。⑹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短發。⑺雙方委託蕭琇陽辦理
    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⑻被告未執行點交建
    物,仍由原告代為管理之費用支出等事項,聲請被告應補償
    原告。
  ㈢原告申請給付補償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①陽台304,814元,本
    件建築物之查估,被告只就樓層面積予以計算,然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領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應予補償,本件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陽台面積9.19㎡,然依調查估價表項次1所示,並
    未將陽台之面積予以計入,依每㎡評點數為2764評點,按每
    坪點12元計價,計304,814元(9.19×2764×12=304,814)
    。②頂樓招牌:廠商估價為441,000元,此有報價單可證。
    被告雖稱該項已發給遷移費,惟其所指實係1樓外牆廣告牌
    (電腦布)鐵架遷移費(參查估清冊第24頁),頂樓招牌確
    屬漏估而未予補償。
  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
    3,762元:
    ⑴項次2中量鋼骨造住宅1,807,316.34元、項次3磚造1樓夾
      層機房211,996.80元、項次4磚造更衣室化妝室811,566元
      、項次5中量鋼骨造湯屋1,832,883.36元。共計為4,663,7
      62元,此有查估調查表可參。
    ⑵被告稱此項已查未發放之理由為非屬合法建物,然被告前
      於101年5月29日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詢營建署能
      否發放,經該署以同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
      函表示「依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
      『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
      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
      給,法令並不禁止」等語,足見縱屬非法定補償範圍,各
      需地機關仍得視實際情形發給。被告既於調查估價表中查
      估非法定補償之範圍,即應予以補償。
  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9,367元:
    ⑴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之建築物評點,業經被告97年2
      月5日將計值查估評點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調高
      比率為7/17)【計算式:(12-8.5) /8.5=7/17】,其他附
      屬項目單價,亦應一併提高,始符公允。
    ⑵前述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部分(項次2至5),亦應一併
      提高,此部分應提高之金額為1,920,372元(4,663,762×
      7/17=1,920,372)。嗣原告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
      理由㈠狀表示此金額被告已給付,應屬誤算,減縮請求。
    ⑶已領補償金但未提高比率部分(項次6至14、18至21、23
      至24),小計3,478,995元:查上揭項次共領補償金8,448
      ,989元×7/17=3,478,995元。
  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被告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
    高昂之實際情狀,此參酌被告工程採購發包中心,對偏遠地
    區工程發包,其標價、工程預算均比平地約提高30%,本案
    附屬各項設施,被告仍係以92年12月物價指數當年度單價查
    估計值,原告吃虧甚大,不合理。計算式:745,814+4,633,
    762+5,399,367+4,796,647=15,605,590×30%=4,681,677。
    被告雖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偏遠地區需加成
    ,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土地徵收
    乃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建物,形成個人特
    別犧牲,而規定以重建價格補償,系爭建物位處偏遠地區,
    其建築成本遠高於一般平地地區,是被告應提高建築成本核
    計發放補償費。
  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計有①停車場白鐵捲門乙
    式、大廳玻璃自動門乙式、露天桌涼椅2組,總計為193,000
    元,嗣原告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45,
    000。②湯屋內之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等設施之搬運費705,0
    00元。③投幣式置物櫃乙座28,000元。④弱電設備裝設工程
    908,439元。⑤SPA水療設備工程947,700元。⑥湯園區水電
    管線施作費用2,962,208元。上情有建造當時之桂田企業社
    估價單、一成搬家估價單、高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
    通泰電話有限公司估價單、弘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
    單、施作數量相關清冊等可證。上開總計共有5,744,347元
    整。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完全補償」之意旨核發
    此漏估部分。
  6.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00元:依被告99年6
    月3 0日府建城字第09901354262號公告所示,莫拉克颱風災
    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房屋租金:戶
    內3口以下,每月6,000元,4口者,每月8,000元,5口以上
    者,每月10,000元,最長不超過2年或遷入永久屋止。另依
    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
    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
    遷費及補助金: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6千元為基
    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5千元。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
    每戶10萬5千元;無眷屬者每戶6萬5千元。」基於從新從優
    原則係屬行政一般法理,本案自應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
    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惟被告依南投縣拆遷
    建物補償辦法規定查估,致原告房屋租金補助因此減少98,0
    00元,應予補發。
  7.雙方因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6,
    182元,此有被告核銷公文及單據3張可證。被告雖稱曾於10
    1年1月19日函請營建署辦理撥付,惟其至今未撥付等云,查
    被告所指101年1月19日函係屬「檢送徵收或協議價購案之補
    償費核銷憑證」,並非其已函請營建署檢附領款收據辦理撥
    付款項,被告所指,容有違誤。
  8.系爭建物業於100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被告,惟被告怠惰失職,至今未完成點交程序及
    尚未辦理查漏估項目勘查,仍由原告代為管理(原告是100
    年12月間第一批唯一第一戶的簽約價購戶,另其他第二批、
    第三批災民簽約價購戶,在103年間領取補償費當日全都已
    完成土地、建物點交被告持有管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代管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又依營建署102年1月4日營署土字
    第1010084081號函示之特別預算辦理事項包含「辦理土地價
    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是被告辦理本地區第2、3
    梯次其他受災戶之協議價購,皆要求點交建物及一併發放補
    償費之作業方式,非如被告所稱無需點交。原告因此支出之
    各項費用計1,193,375元,包含①電費110,559元、②電話基
    本費用2,816元,此有電費、電話費收據可證。③管理員之
    薪資及食膳費用l,08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
    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每月人員薪資20,000元,及食膳
    費用10,000元,每月共計30,000元,3年總計為1,080,000元
    。原告復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管
    理員薪資及食膳費用150,000元、電費24,491元、電話費330
    元,計174,821元
  9.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22,532,524元,嗣經原告減
    縮1,965,372元(45,000+1,920,372)及追加174,821元,
    合計減縮1,790,551元。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簽訂之協議
    價購契約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
  ㈣本件協議價購應屬行政契約: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19號裁定略以,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
    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
    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
    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
    ,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
    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
    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
    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
    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
    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
    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按行政機關依分層
    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
    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
    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則職掌土地徵
    收之執行,雖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系爭土地供作開
    闢計畫道路之行政目的則一,尚難僅執本件職掌之行政機關
    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
    機關不同,即逕認本件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2.復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3項、
    第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
    第1000805831號函知被告說明二載:「有關莫拉克特定區土
    地徵收或協議價購經費,因由本部營建署編列預算支應……
    三、有鑑於莫拉克特定區域同意被徵收之土地……有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作業等
    個別需要,興辦事業計畫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
  3.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01985430號函、101年6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10124744號函開會通知單均載明:「本
    案工程用地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
    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
    購程序。」另依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
    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復明白記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價購
    或徵收案所應進行之「公共工程事項」,係有關治水對策與
    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措施等。
  4.系爭建物因位於該特定區域內,被告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
    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
    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先於100年5月17日依南
    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系爭建物進行25項次之調查估價,
    製作估價表,復依災後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於10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
    移轉登記為國有。則被告未經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視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應屬被
    告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所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
    所為之協議,其性質實屬行政契約。
  ㈤被告應依調查估價表所示項目,給付上開金額:
  1.依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明載「買賣總價款:46,326,139元
    ;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
    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以實地查估價為準。」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價購之計
    算,應依實地進行查估,並製作調查估價表。
  2.嗣原告查悉該協議總價款與調查估價表項目未盡之漏估情事
    ,於100年11月29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再鑑價補償,被告乃
    於同年12月26日到場勘查,惟勘查後竟至101年9月17日始以
    府建城字第1010186571號函檢附漏估清冊、調查估價表及差
    異分析表等資料,函請營建署核發補償費,金額為6,550,97
    7元。而依該差異分析表,顯示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款
    項僅有調查估價表中所列項目之1、6至17,合計金額46,215
    ,958元,顯見協議契約之內容及範圍,並未包含調查估價表
    中所查估之所有項目。
  3.再觀差異分析表,營建署再核發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
    ,其項目分別為6、9、10、18至24。其中項次6、9、10更已
    為協議價購契約中所含括,並再追補漏計金額。顯見營建署
    亦認縱兩造已簽屬協議價購契約,僅需查有漏估情事,且不
    含括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範圍內,即得再核撥漏估項目。
  4.基此,原告本件請求部分,實亦不含括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
    效力內,被告既依法查估各項價額,且另核撥漏估補償費6,
    550,977元,自應依法撥補本件請求漏估部分。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證人蕭琇陽、顧明河、莊耀仁,以查明
    兩造簽署協議價購契約之前,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協商價購系
    爭建物之項目及價額?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價額,
    是否為兩造協商後之價額?此涉及原告請求之範圍是否為協
    議價購契約所含括,及原告得否以被告係漏估項目,請求追
    補漏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370,
    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補償事件:
  1.有關陽台漏估部分,因當時是以使用執照面積登載,該使用
    執照並無陽台面積;頂樓招牌因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業
    已依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5點發給遷移補助費。
  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因非屬合法建物,按土地法第21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
    辦法第2條規定,對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並不予補償,是土
    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僅針對合法
    建築改良物予以查估,對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亦無救濟金之
    規定。
  3.附屬雜項工作物評點調高部分,被告業於101年9月14日府建
    使字第1010114335號函復原告在案。且項次2、3、4、5均以
    每一評點12元計價,有調查估價表可稽。
  4.提高建築成本,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無制定偏遠地區
    需加成之規定。
  5.其他漏估之設備:
    ⑴停車場自鐵捲門,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附屬雜項工
      作物第17點發給遷移補助費;大廳玻璃自動門,已計算於
      房屋價格評點狀況中;露天桌涼椅因非屬附屬雜項工作物
      範疇。
    ⑵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因係設於庭園,依南投縣拆遷建物
      補償辦法附屬雜項工作物第9點景觀造景中計價。
    ⑶投幣式置物櫃乙座因非屬附屬雜項工作物範疇。
    ⑷弱電、SPA水療、水電管線均屬建物之附屬工程,依南投
      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無另外計價。
  6.租金及搬遷費用提高部分,查原告所提99年6月30日府建城
    字第09901354262號公告所定期限為99年7月31日止,被告辦
    理「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
    災區特定區域」建築改良物查估為100年5月17日,與原告所
    提公告時程不符,被告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計算租金
    及搬遷費並無違誤。
  7.雙方因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於101年1
    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請營建署辦理撥付,惟營
    建署至今尚未撥付。
  8.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至今未完成點交乙節,查按民法第348條
    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
    務。」、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是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
    點交與否,尚非完成物權移轉之必要條件。
  ㈡本件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以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
    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
    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該重建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廢止。
    有關原告提出漏估申請之項目合於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
    所規定之項目,業於100年12月26日補辦查估及漏估,原告
    於102年2月19日領取完竣。綜上,被告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是否
    為行政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370,986元補償費,是
    否有理?
六、經查:
  ㈠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
    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據行政院莫拉克颱
    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
    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
    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先於100年5月17日
    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系爭建物進行25項次之調查估
    價,製作估價表,復依災後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協
    議價購方式,於10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
    ,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
    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
    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
    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
    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原告各10,370,986元,其基礎係
    認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其
    他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
    成本高昂等理由,向被告聲請調高補發價金。然查契約須經
    兩造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立,行政契約亦然。本件兩造就價購
    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賣總價款為46,326,139元,上述金額
    記載詳實,且已具體特定至個位數字之金額,而非僅就系爭
    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數記載,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
    加斟酌各項因素,原告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故
    其於契約訂立後再行主張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查估建物
    尚未發放補償費,附屬設施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及未考量偏
    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理由,即非有據。
  ㈢兩造固於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仟陸佰
    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整。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
    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
    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等
    語。然查上述「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
    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僅為兩造議價計算之標準
    ,並不因援引上述徵收補償之查估基準,即認本件係屬行政
    高權作用之徵收補償,首應釐清。爰就原告請求補發金額之
    項目分析如后:
  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原告主張陽台304,814
    元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頂樓招牌441,000元係因被告僅發給
    1樓外牆廣告鐵架遷移費,頂樓招牌部分漏估。被告主張該
    部分係依使用執照面積計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無陽台面
    積。頂樓招牌因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業已依附屬雜項工
    作物第15點發給遷移補助費等語。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係屬
    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陽台及頂樓
    招牌部分,另經合意單獨計算金額,所述即非可採。
  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
    3,762元:原告列舉調查估價表項次2中量鋼骨造住宅1,807,
    316.34元、項次3磚造1樓夾層機房211,996.80元、項次4磚
    造更衣室化妝室811,566元、項次5中量鋼骨造湯屋1,832,88
    3.36元,共計4,663,762元。並認依營建署函文意旨,縱非
    法定補償範圍,仍得視實際情形發給。被告則認該部分並非
    合法建物,自無給付義務。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
    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援引徵收補償之函文為其請求依據
    ,未能證明兩造對違章建物另經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即
    非有據。
  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9,367元部分:原告據以請求
    之依據為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之建築物評點,業經被告
    97年2月5日將計值查估評點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
    然查該部分業經被告以101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10114335
    號函復原告在案,且項次2、3、4、5均以每一評點12元計價
    。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兩
    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即屬無據。
  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偏遠地區
    建築成本高昂之實際情狀,因此主張增加給付金額。然查被
    告抗辯被告並無任何偏遠地區必須加成給付之規定。本件爭
    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
    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並非可採。
  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計有①停車場白鐵捲門乙
    式、大廳玻璃自動門乙式、露天桌涼椅2組,總計為193,000
    元,嗣原告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45,
    000。②湯屋內之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等設施之搬運費705,
    000元。③投幣式置物櫃乙座28,000元。④弱電設備裝設工
    程908,439元。⑤SPA水療設備工程947,700元。⑥湯園區水
    電管線施作費用2,962,208元。被告則稱上開項目部分業經
    列入契約金額給付,其餘部分並無合意約定。本件爭議係屬
    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
    單獨計算金額,所述即非有理。
  6.其餘原告主張有關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00
    元、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6,18
    2元、原告代管費用1,193,375元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依法計
    算租金及搬遷費並無違誤,代墊行政規費業經函請營建署給
    付及被告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與否並非所問,否
    認原告所稱另有代管費用等語。經查上述搬遷補償費用及代
    管費用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未能舉證
    兩造另有合意,所述即非有理。至於代墊規費一節,系爭價
    購契約並無約定,原告縱得請求,或應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範疇。
  ㈣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後,原告
    另行主張尚有部分項目漏估(PC地面、溫泉井、景觀造景、
    陰井、排水溝、鋼筋混凝土管、裝飾立牆、電梯、鋼鐵修、
    鐵架牌樓遷移),經被告呈報營建署後,經營建署於102年1
    月4日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文同意,故另匯款6,550
    ,977元。經查該部分請求係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所提出,
    其請求增加給付之時間更較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簽訂之時間10
    0年12月22日為早,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時,
    原告早已知悉上述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及本件請求
    之金額,均非系爭協議價購之範圍。原告知悉上述各節,仍
    然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則其嗣後迭次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
    既經被告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
    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請求,亦有給
    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各10,370,9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925-95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