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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敘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6日文規字第104300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處分是否已消滅而無法
    回復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05年3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
    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上開請求均源於同一原因事
    實,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不影響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
    緣高雄駁二營運中心向被告提報登錄駁二藝術特區為文化景
    觀(下稱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被告遂於 103 年 10 月
    9 日邀集古蹟歷史建築物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委員及原
    告進行會勘,於同日召開 10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並
    請原告與會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駁二藝術特區及周
    邊舊港區保留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活動,具有指認文化
    資產之價值與潛力,考量範圍內產權複雜,請提報單位駁二
    營運中心再行釐清協調後,提下次會議討論。」嗣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就提報建蔽率登錄文化景觀案召開 10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延長會(下
    稱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決議由本次審議會組成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並審議通過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被
    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 103 年 11 月 5 日以高市府文資
    字第 10331676700 號函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
    業所(高雄市○○區○○○路 0 號及瀨南街 1 號)」(下
    稱系爭建物,分別由建號 422、415、457 等 3 棟建物組成
    )逕列為暫定古蹟(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性質上非屬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前之準備行為或程序
      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適用,原告自得單獨
      對原處分提起救濟。蓋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機
      關之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
      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或措施。換言之,即為
      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具
      體而言,所謂程序行為,乃任何機關措施,其構成行政程
      序之一部分,但本身並非實體之決定。其就實體決定而言
      ,至多僅具準備之特性,從此亦可得出如此之結論:就程
      序標的之獨立、可分部分作成之決定,即非程序行為,而
      係實體決定。況原處分自作成迄今尚未進行古蹟指定審查
      程序,故原處分顯非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程序中行為」
      ,自無一併與古蹟指定處分聲明不服之問題。被告前開所
      述援引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見解,於法顯有
      誤會,尚不足採。
(二)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建物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故原
      處分是否失效,尚非無疑,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應屬合法:
   1、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作成原處分後,並未召開古蹟
      指定審議會,雖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召開 104 年度高
      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 1 次會議(下稱 104 年
      4 月 22 日審議會),決議:「因本件基礎調查尚在進行
      中,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定古
      蹟延長 1 次(至 104 年 11 月 4 日),俟相關調查研
      究完成後,再提大會審議。」續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召開 1 04 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 3 次
      會議(下稱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 1.
      本案……登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其倉庫』為
      歷史建築。……。2.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定古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
      自 104 年 11 月 5 日起期滿失其暫定效力。」上開兩次
      審議會雖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為據,而分
      別稱延長 1 次及暫定古蹟失其效力,惟實則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係就文化景觀案審議時附帶核列系爭建物
      為暫定古蹟,即當時尚未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此觀原
      處分說明一引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為
      據,而前開 104 年 4 月 22 日審議會既謂「因本案基礎
      調查尚在進行中」等語,表示根本未審議,遑論古蹟指定
      審查,至前開 104 年 10 月 2 8 日審議會更是審議歷史
      建築,足見被告始終未就系爭建物進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
      。
   2、原處分客觀上是否已失其效力,尚非無疑,自得以其為程
      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縱認原處分已失效,惟其失效前導
      致原告受有諸如無法改建、招商利用等損害,並不因其失
      效而當然消滅,例如若認其合法,則依法仍可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17 條第 4 項請求補償,若認違法仍可請求國
      家賠償法。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行政處分
      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行政訴
      訟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即受到
      限制,縱認原處分如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會議紀
      錄記載決議「自 104 年 11 月 5 日起期滿失其暫定古蹟
      效力」,惟前此因原處分之限制,已對原告造成諸如無法
      改建、招商利用等損害,若系爭原處分合法,原告得請求
      損失補償,若認違法仍可請求國家賠償,是依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為備位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通知原告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程序
      上顯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
      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作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處
      分,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就審議文化資產
      案件而言,因不同文化資產審議有不同審查要件、程序及
      法規依據,故應就不同審議、處分案之程序分別進行,並
      於作成各該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處分前,分別告知案由並
      給予合理期間準備、陳述意見機會,此乃「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內涵中所謂當事人之受告知權。否則,混同在不同
      程序中,且未告知案由或混同之案由,則上開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即徒留形式而失去實質規範意義。
   2、被告召開之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係針對「駁二藝
      術特區」是否應提報登錄「文化景觀」進行審議,雖有通
      知原告參加,惟無論係現地勘查或會議討論,原告均僅就
      系爭建物「不應登錄文化景觀」表示意見,「雙方」完全
      未論及是否核列暫定古蹟一事,且審議會最終並未作成將
      系爭建物登錄文化景觀之決議,自難以此執為其後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或同日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陳述意
      見之理由。至於其後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成原處分,事前並未通
      知原告參加,原告根本未對暫定古蹟一事表示意見,足見
      就暫定古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而言,被告未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及組織準則之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表示
      意見,已對原告造成突襲與不公,揆諸前開正當程序法理
      ,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3、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06 號判決意
      旨,認定被告於召開 10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文化景觀審議會延長會未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不違
      法一節,實則,原告係主張文化景觀審議、暫定古蹟與古
      蹟指定審議程序,均有不同,被告要不能以於文化景觀審
      議程序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為由,執為暫定古蹟或
      古蹟指定審議程序不須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被告於「文化景觀案」審查程序中,未依法成立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卻混同進行「暫定古蹟」審查程序而作成原處
      分,且未依法將審議結果簽請首長核定,違反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
   1、按古蹟、暫定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於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體系下,除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不同
      界定或規定外,有關審查條件及程序,也分別有「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
      廢止審查辦法」資為規範依據;甚至有關審議組織,除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組織準則外,被告自 104 年起尚分別就「文化景
      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審議設置審議會,並訂定
      「高雄市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與「高雄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設置要點」。因此,有關文化資產之
      審議組織及程序,自應依各種不同文化資產之提報案由分
      別審議,而不得混同進行,如此也才能使當事人於該當提
      報審議之文化資產審查案之程序,有實質表達意見之機會
      ,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
   2、被告藉「文化景觀案」之審查程序,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決議將系爭建物列
      為「暫定古蹟」,又辯稱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即為
      開始進行「古蹟」審查程序,復召開 104 年 4 月 22 日
      、104 年 10 月 28 日 2 次審議會,最終由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築」並稱暫
      定古蹟自 104 年 11 月 5 日期滿失其效力,實已混用不
      同法定程序甚至組織,揆諸前開法規規定,顯然違反法定
      程序。
   3、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被告
      應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後再召開審議會,並將審議結果簽請首長核定,然依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被告顯然未先邀集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而後再召開審
      議,惟至今仍無從知悉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的成員有哪些人
      ,遑論處理小組召集會議,雖被告辯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即為審議會 21 位委員,顯於法不合。被告雖以原處分函
      辯稱已簽請首長核定,然該函內容未提及是否已經首長核
      定,根本無從作為證明,何況發文日期與審議會決議核列
      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日同為 103 年 11 月 5 日,經驗上
      顯於審議後未簽請首長核定,否則怎會同一日。依此足證
      被告藉前開 103 年 11 月 5 日文化景觀審議會決議,便
      宜行事地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而為系爭原處分,顯違
      反前開規定之法定程序。
(六)被告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作成原處分,
      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事由: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等規定可知
      ,主管機關欲作成暫定古蹟處分,系爭建物需滿足「具有
      古蹟價值」且「遇緊急情況」等法定要件,並需遵守法定
      程序。
   2、依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係將系爭建物歸為「駁二藝術特區」之倉庫群,並以系爭
      建物之基地範圍為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高雄出張所
      (下稱日治高雄出張所)所在地為由,認定系爭建物具有
      文化與保存價值。然所謂之「倉庫群」係指「駁二藝術特
      區」之大義倉庫群、大勇倉庫群、蓬萊倉庫群,並不包含
      與該等倉庫群之外觀、風格均不一致之系爭建物在內,且
      日治高雄出張所現已不復存在,系爭建物乃原告於 43 至
      67 年間於現址興建以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則依被告所
      稱:「文化資產價值的信息都必須依附在實體的載體材料
      上,例如木料、石材或磚瓦等材料」之判斷標準,實體建
      物既已不復存在,實難認定系爭建物為具古蹟價值之建造
      物。
   3、依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之決議第 2 點可知,被告
      係以原告於 1 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辦理臺
      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認定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
      虞。然原告從未於 1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辦
      理臺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僅有於 103 年 8 月
      4 日舉辦招商座談會,且直到原處分作成時亦未公告招標
      。此外,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中,亦未曾提
      及已於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蓋因原告當時尚未
      就系爭建物辦理地上權招商公告,更未曾於 9 月 24 日
      辦理任何活動,且迄今均有所屬職員在內部辦公,系爭建
      物中除大東段 415 建號建物經建議拆除外,其餘建物並
      無立即拆除之疑慮,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暫定古蹟
      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
      危險」之基礎事實即有錯誤,原處分自屬違法。
   4、況由被告先前分別於 102 年 3 月 25 日、4 月 23 日來
      函表示欲向原告承租建號 457 建物暨其周邊土地、建號
      415 建物經拆除後之空地作為其駁二藝術特區之擴展基地
      ,觀諸其所檢送「臺灣菸酒公司改良 4 號倉庫暨周邊土
      地(原 3 號倉庫)房舍改良利用工作計畫」之內容,乃
      欲將建號 415 建物拆除後作為綠廊及公共藝術品設置用
      地,顯見被告並不認為該建物具有古蹟價值,惟被告現又
      將包含建號 415 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均列為暫定古蹟,
      不僅前後行為矛盾,暫定古蹟之範圍亦有疑義,令人不得
      不認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婉拒租借上開倉庫予其供
      作駁二藝術特區擴展基地使用所致。換言之,被告容許自
      己規劃拆除系爭建物中之建號 415 建物並就該空地進行
      改良利用,卻不容許原告自行規劃該建物後另為符合當地
      特色之使用,並於原告婉拒租借後將系爭建物均逕列為暫
      定古蹟,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並求為判決先位之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
      位之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依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意旨,暫定古蹟處分
      乃屬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
      序之進行,所為具有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依行政程
      序法第 174 條規定,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又
      「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保護其權利確有求助於法院
      之必要,且其要求權利保護並無濫用情事。人民必須只有
      在其具有「值得以裁判保護之利益」時,始得動用法院救
      濟。倘原告之訴訟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不可能勝訴,
      或其訴訟結果並無實際意義,即屬訴訟顯無意義而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
   2、原處分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後被告將系爭建物
      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時,則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
      之效力即行解消,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查本件業於 104
      年 11 月 5 日作成「登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
      其倉庫為歷史建築」之終局決定,且原告亦針對上開登錄
      歷史建築之決定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
      之訴訟結果對於原告並無實際意義,即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於情況急迫之情形
      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06 號判決意旨,古蹟指定程序
      ,非謂審議程序過程中任何會議皆須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本件
      暫定古蹟之處分屬面臨破壞拆毀之立即重大危險緊急情況
      ,且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之規定,並無要
      求地方主管機關應在作成處分前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原告已於被告召開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時到場陳述
      意見,則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時未再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尚不能因此認原處分為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同程序即文化景觀案、暫定古蹟案分
      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被告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審議「駁二藝術特區」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
      104 年 4 月 22 日審議會審議暫定古蹟「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議案、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
      審議暫定古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議案
      ,均有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僅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議會未通知原告,況細譯原告歷次陳述意見之內容均無
      不同,益徵被告給予原告上開 3 次陳述意見機會,已足
      充分保障原告權利。
(三)被告並無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規定:
   1、按古蹟、暫定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之有關審查條件
      及程序,固分別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
      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範,惟法
      律並未禁止行政機關藉由審查「文化景觀」程序,作出「
      逕列暫定古蹟」之決定,亦未規定暫定古蹟之終局決定僅
      能係「指定古蹟」或「不指定古蹟」,事實上容有「登錄
      為歷史建築」之可能。況被告係自 104 年起,始區分「
      文化景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並分別設置審議會
      ,本案先後召開 103 年 1 0 月 9 日審議會、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時,尚無須區分「文化景觀」與「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自無所謂混用程序之可言。
   2、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並未規定須「
      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而「後」再召開審議。被告係依原告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議會中陳述意見之內容,認為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
      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而非依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進入暫定古蹟程序,顯然有時間上之緊迫性,自無從
      苛責行政機關必「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而「後」再召開審議。再者,史哲、郭
      添貴、楊欽富、張守真、謝榮祥、劉富美等 6 位委員於
      103 年 8 月 14 日即已進行現場勘查,雖當時係以「駁
      二藝術特區」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惟文化景觀之範圍較
      廣,亦包含本案系爭建物在內,是亦無違反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又原處分
      函說明第二點已明揭「依規定核列旨揭建物為暫定古蹟」
      等語,並蓋有市長印章,另提出當時之內簽為證,原告空
      言主張「內容未提及已經首長核定,發文日期與前審議會
      決議暫定古蹟日同為 103 年 11 月 5 日,經驗上顯於審
      議後未簽請首長核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告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錯誤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暫定古蹟之要件,
      係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以委員會型態採合議制方式審議,
      而審議會成員中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
      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合計最低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 3 分之 2,並依規定程序召開會議進行審議,且須
      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已然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審議會對於系爭建物
      是否指定為古蹟進行專業性審查時,對於是否符合前述認
      定基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應考
      量因素而未予考量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之情形,而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其合理性之專業判斷
      自當予以尊重。
   2、系爭建物是否有歷史文化價值,經被告所屬文化局組成暫
      定古蹟處理小組,委員審議後認為該基地範圍為日治高雄
      出張所所在地,此建築一方面見證了日本時代的專賣制度
      ,一方面見證了高雄港區的發展,實具保存價值。被告基
      於系爭建物具有一定之特殊歷史意義,且原告已開始重建
      及招商等程序,而啟動暫定古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
      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
      素養為判斷。上開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委員本於專業審
      查,認定系爭建物具有特殊歷史意義及保存價值,爰進入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即應尊重其判斷,要難任意指摘其有
      違法。
   3、原告另主張其從未於 1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
      辦理臺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僅有於 103 年 8
      月 4 日舉辦招商座談會,故系爭建物並不符合暫定古蹟
      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
      危險」云云。惟被告於 10 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延長會議決議第 2 點固記載:「旨
      揭建物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委託顧問公司進行
      設定地上權招商程序,於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辦
      理臺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係依據中央社記
      者之新聞報導,其發稿時間為 103 年 9 月 24 日,承辦
      人將舉辦招商座談會之日期誤記為發稿日期,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自得隨時更正之。況就實質上而言,無論招商座談
      會係於「 103 年 8 月 4 日」或「 103 年 9 月 24 日
      」舉行,均已符合「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要件,
      故原處分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
      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第 102-106 頁)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第 108-110 頁)、
    原處分書(第 111- 112 頁)、訴願決定書(第 61-67 頁
    )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
    )原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之行政程序行
    為而不得對之單獨起訴?(2)原處分是否已消滅而不得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3)原處分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之行政程序行為,
      原告自得對之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
      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謀行政效率,避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動輒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聲明不服,而影響行
      政程序之進行,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限制人民直接行
      使其訴訟權。故解釋上為免過度侵害人民訴訟權,應限縮
      於特定行政程序中之部分行為,且僅發生程序上效力者為
      限,倘可認係另一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該特定行政程序
      中之一部分,且發生實體上侵益效力時,即非此條規範之
      行政程序行為,而應許人民對之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以符
      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2、經查,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
      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
      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
      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
      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
      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
      )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
      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
      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
      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
      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
      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
      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
      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
      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
      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
      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
      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
      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
      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從而,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就被告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原處
      分,自得以之為程序標的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主張原
      處分係為推動古蹟指定程序之行政程序行為,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尚非可採
      。
(二)原處分已消滅,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
      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
      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
      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
      類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逕列
      為暫定古蹟處分於法定審查期間屆滿而未完成審查時,失
      其效力。又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可知暫定古蹟處分於經審查結果認定未
      具古蹟價值時,或於暫定古蹟法定期限屆滿時,依法失其
      效力,且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隨原處分之失效
      而當然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
      列為暫定古蹟並寄發原處分通知予原告,嗣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作出決議:「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5 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 2、3 條規
      定,登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其倉庫』為歷史
      建築」,有該會議紀錄及登錄公告函各乙份在卷可參。亦
      即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系爭建物僅有登錄歷
      史建築之價值,而未具有古蹟價值,則依上開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
      消滅。又參諸此次會議紀錄所載審議案名稱,係「審議案
      :暫定古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請審
      議」(參見本院卷第 196 頁),足證上開決議係被告進
      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後所完成之審查結論。原告主張被告
      從未進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上開決議自非指定古蹟之審
      查結論云云,即無可採。再者,縱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
      決議,並非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結論,不符合上開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然暫定古蹟
      處分之審查期間,經延長一次 6 個月,已於 104 年 11
      月 4 日期滿,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
      定,原處分亦已失效而消滅,亦無從再予以撤銷。從而,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 213 號理由書,係指有關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
      分,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並未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附予敘明。
(三)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
      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
      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6
      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
      員會,進行審議。(第 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
      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 17 條規定:「(第
      1 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 2
      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
      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第 3 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
      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 6 個月為限
      。但必要時得延長 1 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 4 項)建造物經列為
      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
      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 5 項)第 2
      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
      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
      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
      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
      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
      等天然災害發生時。」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第 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
      ,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
      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暫定古
      蹟經主管機關審查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得知「具古蹟價值
      之建造物」遇有危害其保存之「緊急情況」,符合暫定古
      蹟之條件時,即得發動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作成逕列為
      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以保全該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現狀
      。
   2、次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範者,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合法性,
      固仍得以審查,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553 號解釋
      理由參照)。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將建造
      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要件規定中,關於「具古蹟價值
      」、「遇有緊急情況」之構成要件,係涉及一定之文化專
      業知識及人文歷史價值評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諸古蹟
      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係授予專家學者
      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就建造物
      是否具有古蹟價值及緊急保全必要性予以審議通過,核係
      由獨立之專家代表以合議制方式審議後所為之判斷,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法院就此專業
      判斷為司法審查時,應僅就上開可資審查事項,採較低密
      查之審查,行政機關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情事,行政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3、經查,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中,決議由出席之
      全體審議委員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同時審議通過系
      爭建物已符合暫定古蹟之條件,同意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
      定古蹟,被告乃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上開審議決議內容
      謂:「 1. 高雄港蓬萊路兩側的鐵道線群與倉庫群自
      1908 年開始成形、1941 年代完備化,歷經二戰轟炸以及
      戰後的蓬勃與轉型,可謂是全臺僅存的殊有性代表,保留
      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活動,具有文化價值且富時代意
      義,其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基地範圍
      為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高雄出張所(1936 年改為
      高雄支局)所在地,此建築一方面見證了日本時代的專賣
      制度,一方面見證了高雄港區的發展,實具保存價值。2.
      依據 103 年 10 月 9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表示,建物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現況結構體強
      度嚴重折損,需重建,並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設定地上權
      招商程序。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暫
      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
      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為利時效,由本次審議會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同意
      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列為暫定古蹟。
      3. 文化景觀之登錄則俟基礎調查及提報範圍確認後,再
      提會審議。」有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10 頁)、原
      處分函在卷可參。是以,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業已就系爭建
      物具有古蹟價值及遇有緊急情況之保全必要性,符合逕列
      為暫定古蹟之要件,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經核審議判斷
      之論述理由,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
      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之情形,要難認有恣意
      濫用或違法判斷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於法
      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作成原處分前,未
      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2 款規定,情況急迫,如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
      動發現或接獲通報而得知具古蹟價值建造物遇有緊急情況
      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
      簽請首長核定後,「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建構
      一個足以迅速保全具古蹟價值建造物現狀之簡便處理程序
      ,具有緊急處分之特性,故主管機關於得知遇有緊急情況
      時,依法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迅速審議是
      否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寓有因緊急情況未能事先通知處
      分相對人者,得於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審議通過後,始於事
      後通知處分相對人之意旨。再者,衡諸建造物倘經指定為
      古蹟,依法對古蹟建造物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
      發生限制之效果,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管理維護之義
      務;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
      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
      照原有形貌修復;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主管機關
      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倘建造物所有人預見將遭指定古蹟
      ,為脫免指定古蹟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限制,恐有自行破
      壞毀滅古蹟建造物之道德危險。此參諸 94 年 2 月 5 日
      增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之立法理由謂:「邇來發生
      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
      ,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
      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
      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
      」可資印證。故主管機關於審議是否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
      時,倘事前通知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有增加道德危險之疑慮,其結果顯然違背公
      益。本件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
      組,方開始進行暫定古蹟審議程序,同日旋即審議通過將
      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就此暫定古蹟處分之程序而言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固可認定。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查知原告報廢系爭建物,計畫拆除
      後重建規劃為文創商業區,並開始辦理招商活動(詳後述
      理由 6、(2)),系爭建物確實面臨遭拆除重建而破壞
      其原貌之緊急情況,倘事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恐有增加道德危險之疑慮,顯然違背公益者,故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情形,縱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違法。至組織準則乃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2 項授權就指定古蹟之審查程序所設
      規定,其與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有間,此由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就指定古蹟及暫定古蹟二
      者而規範即可自明,故原告所指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審議委員會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不適用於本件暫
      定古蹟之審議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即於
      10 3 年 11 月 5 日「文化景觀案」審議案中,成立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規
      定;另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後,未
      踐行依法簽請被告市長核定之程序,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
      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又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後,
      被告從未進行古蹟指定之行政程序,率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
      錄為歷史建築,有混合文化景觀、暫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等
      審議程序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
        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準此規定,其僅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成員之資格條件有
        所規範,至於選任方式、成員人數則未作具體規定。是
        以,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無
        違反上開組織規定,至於選任方式、成員人數,則委諸
        被告行政裁量範圍,倘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難謂
        違法。又參諸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之委員,均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3 分之 2。可知依此規
        定選任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均屬文化資產專家學
        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已同時具備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成員
        之資格。是以,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依上開說明,自均具
        有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成員之資格。從而,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中,決議由參與該次審議會之委員全體
        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被告本於其選任職權,據以成
        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
        亦核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規定程序,並
        無不符。再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緊急情況通知起,至多 10 日
        內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反之,該辦法並無至少需間
        隔一定期間完成核定程序之規定,且暫定古蹟程序本有
        其迅速急迫性之要求,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組成當日
        ,旋即作成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決議,於法亦
        無不合。
   (2)被告提出所屬文化局 103 年 11 月 5 日簽呈記載:「
        ……說明……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
        』(即系爭建物)……由本次審議會第 4 次延長會組
        成暫定古蹟小組,同意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
        營業所』列為暫定古蹟。建請鈞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將旨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
        。……敬陳市長」等語,並有被告所屬承辦單位蓋章其
        上及文化局長代為決行印章,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 280 頁)。而被告旋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函
        ,並蓋有市長印章。是以,綜合觀察上開簽呈、函文之
        內容及流程,足徵被告已將 103 年 11 月 5 日暫定古
        蹟小組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審議結論簽請被告首長核
        定,核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與原處
        分發文日期係屬同日,進而指稱被告顯未簽請首長核定
        ,並無可採。
   (3)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雖係為審議「文化景觀
        案」而召開,但於會議程序中,另行決議成立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並進行審議「暫定古蹟案」,既無明文禁止
        程序混用之規定,即難謂程序違法。至於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作成原處分後,已進入指定古蹟審查程序之
        審查期間,其後進行之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程序,其縱有程序性違法瑕疵,亦
        屬是否構成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登錄歷史建築
        決議違法之問題,核與本件所爭執之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關於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既審議通過逕列為
        暫定古蹟之決議有無違法,並無關涉。原告主張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進行古蹟
        指定程序卻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云云,核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結果。
   6、原告主張被告誤將與大義倉庫群、大勇倉庫群、蓬萊倉庫
      群等倉庫群之外觀、風格均不一致之系爭建物,歸為「駁
      二藝術特區」之倉庫群,且日治高雄出張所已不復存在,
      系爭建物不具有古蹟價值。且系爭建物中僅大東段 415
      建號建物經建議拆除,其餘建物無立即拆除或毀壞之疑慮
      ,並無「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被告
      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1)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決議,謂:「高雄港蓬萊路兩側
        的鐵道線裙與倉庫群自 1908 年開始形成,1941 年代
        完備化,歷經二戰轟炸以及戰後的蓬勃與轉型,可謂是
        全台僅存的殊有性代表,保留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
        活動,具有文化價值且富時代意義,其中『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即系爭建物)基地範圍為日
        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高雄出張所(1936 年改為高
        雄支局)所在地,此建築一方面見證了日本時代的專賣
        制度,一方面見證了高雄港區的發展,實具保存價值。
        」已闡明認定系爭建物具古蹟價值之理由,並無誤認系
        爭建物屬於日治高雄出張所、或誤認日治高雄出張所仍
        然存在之情形,至於至於系爭建物與倉庫群之外觀、風
        格是否一致,核屬專家之判斷餘地,原告指稱此部分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云云,尚無可採。是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基於此項並無錯誤之事實認定,依據專業智識據以判斷
        系爭建物具有古蹟價值,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
        第 2 項「具有古蹟價值」之要件,核無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而為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事。
   (2)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之提報登錄文化景觀
        案中,就系爭建物狀況陳述意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需重建:本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營業所(即系爭建
        物)基地計有 3 棟建物,屋齡均已老舊,結構體強度
        嚴重折損,結構強度不足,且建物距離相近,將造成連
        環性影響,具危險性,本公司已降低使用度,業經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重新規劃重建,本公司
        為解決公共安全問題,目前 3 棟建物已辦理報廢程序
        。」「規劃初步構想:本基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
        ,交通便捷,周邊觀光資源豐富,為期有助於駁二藝術
        特區延長遊客停留時間,本公司規劃引入具文創特色之
        商業使用,目前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設定地上權招商程
        序,並已完成召開招商座談會及招商文件業經董事會通
        過,將儘速推動重建,增進地方發展。」各等語,有該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04 頁背面、第 105 頁)、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 33 頁以下
        )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委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強度嚴重折損,具有危險性,基於
        安全問題,建議規劃重建。而原告業已規劃作具文創特
        色之商業區,計畫將系爭建物拆除後所騰出之基地對外
        進行地上權招標程序,且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
        前已召開招商座談會,並由董事會通過招商文件等情,
        應屬事實無誤。是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基於此項並無錯誤
        之事實認定,依據專業智識據以判斷系爭建物確實有隨
        時遭拆除之虞,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緊急情況
        」要件,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恣意濫用及違法
        判斷之情事。
   7、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建號 415 建物
      拆除後之空地,顯見被告並不認為該建物具有古蹟價值,
      詎被告事後竟將包含建號 415 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均列
      為暫定古蹟,前後措施矛盾,被告作成原處分應係原告婉
      拒租借系爭建物供作駁二藝術特區擴展基地使用所致,足
      見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為達成行政目的而與被告私人間經意思合致而
      締結租賃、買賣關係,係在所平常之私經濟行為。至於行
      政機關得知古蹟保存遇有緊急情況,應立即召集古蹟處理
      小組進行審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蹟以緊急保全建造物現狀
      ,則係法律規定之行政義務。故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要
      約承租系爭建物,被告仍須依法行政進行系爭建物之暫定
      古蹟程序。原告徒以被告先前曾提出租賃要約,遽以推論
      被告因租賃要約遭拒而作原處分,兩者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據
      以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暫定古蹟處理
    小組審議通過之決議,作成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先位請求均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359-3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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