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敘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6日文規字第104300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處分是否已消滅而無法
回復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05年3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
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上開請求均源於同一原因事
實,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不影響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
緣高雄駁二營運中心向被告提報登錄駁二藝術特區為文化景
觀(下稱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被告遂於 103 年 10 月
9 日邀集古蹟歷史建築物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委員及原
告進行會勘,於同日召開 10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並
請原告與會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駁二藝術特區及周
邊舊港區保留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活動,具有指認文化
資產之價值與潛力,考量範圍內產權複雜,請提報單位駁二
營運中心再行釐清協調後,提下次會議討論。」嗣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就提報建蔽率登錄文化景觀案召開 10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延長會(下
稱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決議由本次審議會組成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並審議通過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被
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 103 年 11 月 5 日以高市府文資
字第 10331676700 號函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
業所(高雄市○○區○○○路 0 號及瀨南街 1 號)」(下
稱系爭建物,分別由建號 422、415、457 等 3 棟建物組成
)逕列為暫定古蹟(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性質上非屬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前之準備行為或程序
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適用,原告自得單獨
對原處分提起救濟。蓋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機
關之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
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或措施。換言之,即為
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具
體而言,所謂程序行為,乃任何機關措施,其構成行政程
序之一部分,但本身並非實體之決定。其就實體決定而言
,至多僅具準備之特性,從此亦可得出如此之結論:就程
序標的之獨立、可分部分作成之決定,即非程序行為,而
係實體決定。況原處分自作成迄今尚未進行古蹟指定審查
程序,故原處分顯非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程序中行為」
,自無一併與古蹟指定處分聲明不服之問題。被告前開所
述援引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見解,於法顯有
誤會,尚不足採。
(二)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建物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故原
處分是否失效,尚非無疑,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應屬合法:
1、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作成原處分後,並未召開古蹟
指定審議會,雖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召開 104 年度高
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 1 次會議(下稱 104 年
4 月 22 日審議會),決議:「因本件基礎調查尚在進行
中,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定古
蹟延長 1 次(至 104 年 11 月 4 日),俟相關調查研
究完成後,再提大會審議。」續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召開 1 04 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 3 次
會議(下稱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 1.
本案……登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其倉庫』為
歷史建築。……。2.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定古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
自 104 年 11 月 5 日起期滿失其暫定效力。」上開兩次
審議會雖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為據,而分
別稱延長 1 次及暫定古蹟失其效力,惟實則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係就文化景觀案審議時附帶核列系爭建物
為暫定古蹟,即當時尚未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此觀原
處分說明一引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為
據,而前開 104 年 4 月 22 日審議會既謂「因本案基礎
調查尚在進行中」等語,表示根本未審議,遑論古蹟指定
審查,至前開 104 年 10 月 2 8 日審議會更是審議歷史
建築,足見被告始終未就系爭建物進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
。
2、原處分客觀上是否已失其效力,尚非無疑,自得以其為程
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縱認原處分已失效,惟其失效前導
致原告受有諸如無法改建、招商利用等損害,並不因其失
效而當然消滅,例如若認其合法,則依法仍可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17 條第 4 項請求補償,若認違法仍可請求國
家賠償法。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行政處分
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行政訴
訟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即受到
限制,縱認原處分如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會議紀
錄記載決議「自 104 年 11 月 5 日起期滿失其暫定古蹟
效力」,惟前此因原處分之限制,已對原告造成諸如無法
改建、招商利用等損害,若系爭原處分合法,原告得請求
損失補償,若認違法仍可請求國家賠償,是依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為備位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通知原告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程序
上顯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
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作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處
分,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就審議文化資產
案件而言,因不同文化資產審議有不同審查要件、程序及
法規依據,故應就不同審議、處分案之程序分別進行,並
於作成各該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處分前,分別告知案由並
給予合理期間準備、陳述意見機會,此乃「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內涵中所謂當事人之受告知權。否則,混同在不同
程序中,且未告知案由或混同之案由,則上開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即徒留形式而失去實質規範意義。
2、被告召開之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係針對「駁二藝
術特區」是否應提報登錄「文化景觀」進行審議,雖有通
知原告參加,惟無論係現地勘查或會議討論,原告均僅就
系爭建物「不應登錄文化景觀」表示意見,「雙方」完全
未論及是否核列暫定古蹟一事,且審議會最終並未作成將
系爭建物登錄文化景觀之決議,自難以此執為其後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或同日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陳述意
見之理由。至於其後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成原處分,事前並未通
知原告參加,原告根本未對暫定古蹟一事表示意見,足見
就暫定古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而言,被告未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及組織準則之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表示
意見,已對原告造成突襲與不公,揆諸前開正當程序法理
,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3、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06 號判決意
旨,認定被告於召開 10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文化景觀審議會延長會未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不違
法一節,實則,原告係主張文化景觀審議、暫定古蹟與古
蹟指定審議程序,均有不同,被告要不能以於文化景觀審
議程序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為由,執為暫定古蹟或
古蹟指定審議程序不須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被告於「文化景觀案」審查程序中,未依法成立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卻混同進行「暫定古蹟」審查程序而作成原處
分,且未依法將審議結果簽請首長核定,違反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
1、按古蹟、暫定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於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體系下,除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不同
界定或規定外,有關審查條件及程序,也分別有「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
廢止審查辦法」資為規範依據;甚至有關審議組織,除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組織準則外,被告自 104 年起尚分別就「文化景
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審議設置審議會,並訂定
「高雄市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與「高雄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設置要點」。因此,有關文化資產之
審議組織及程序,自應依各種不同文化資產之提報案由分
別審議,而不得混同進行,如此也才能使當事人於該當提
報審議之文化資產審查案之程序,有實質表達意見之機會
,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
2、被告藉「文化景觀案」之審查程序,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決議將系爭建物列
為「暫定古蹟」,又辯稱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即為
開始進行「古蹟」審查程序,復召開 104 年 4 月 22 日
、104 年 10 月 28 日 2 次審議會,最終由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築」並稱暫
定古蹟自 104 年 11 月 5 日期滿失其效力,實已混用不
同法定程序甚至組織,揆諸前開法規規定,顯然違反法定
程序。
3、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被告
應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後再召開審議會,並將審議結果簽請首長核定,然依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被告顯然未先邀集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而後再召開審
議,惟至今仍無從知悉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的成員有哪些人
,遑論處理小組召集會議,雖被告辯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即為審議會 21 位委員,顯於法不合。被告雖以原處分函
辯稱已簽請首長核定,然該函內容未提及是否已經首長核
定,根本無從作為證明,何況發文日期與審議會決議核列
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日同為 103 年 11 月 5 日,經驗上
顯於審議後未簽請首長核定,否則怎會同一日。依此足證
被告藉前開 103 年 11 月 5 日文化景觀審議會決議,便
宜行事地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而為系爭原處分,顯違
反前開規定之法定程序。
(六)被告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作成原處分,
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事由: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等規定可知
,主管機關欲作成暫定古蹟處分,系爭建物需滿足「具有
古蹟價值」且「遇緊急情況」等法定要件,並需遵守法定
程序。
2、依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係將系爭建物歸為「駁二藝術特區」之倉庫群,並以系爭
建物之基地範圍為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高雄出張所
(下稱日治高雄出張所)所在地為由,認定系爭建物具有
文化與保存價值。然所謂之「倉庫群」係指「駁二藝術特
區」之大義倉庫群、大勇倉庫群、蓬萊倉庫群,並不包含
與該等倉庫群之外觀、風格均不一致之系爭建物在內,且
日治高雄出張所現已不復存在,系爭建物乃原告於 43 至
67 年間於現址興建以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則依被告所
稱:「文化資產價值的信息都必須依附在實體的載體材料
上,例如木料、石材或磚瓦等材料」之判斷標準,實體建
物既已不復存在,實難認定系爭建物為具古蹟價值之建造
物。
3、依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之決議第 2 點可知,被告
係以原告於 1 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辦理臺
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認定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
虞。然原告從未於 1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辦
理臺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僅有於 103 年 8 月
4 日舉辦招商座談會,且直到原處分作成時亦未公告招標
。此外,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中,亦未曾提
及已於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蓋因原告當時尚未
就系爭建物辦理地上權招商公告,更未曾於 9 月 24 日
辦理任何活動,且迄今均有所屬職員在內部辦公,系爭建
物中除大東段 415 建號建物經建議拆除外,其餘建物並
無立即拆除之疑慮,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暫定古蹟
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
危險」之基礎事實即有錯誤,原處分自屬違法。
4、況由被告先前分別於 102 年 3 月 25 日、4 月 23 日來
函表示欲向原告承租建號 457 建物暨其周邊土地、建號
415 建物經拆除後之空地作為其駁二藝術特區之擴展基地
,觀諸其所檢送「臺灣菸酒公司改良 4 號倉庫暨周邊土
地(原 3 號倉庫)房舍改良利用工作計畫」之內容,乃
欲將建號 415 建物拆除後作為綠廊及公共藝術品設置用
地,顯見被告並不認為該建物具有古蹟價值,惟被告現又
將包含建號 415 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均列為暫定古蹟,
不僅前後行為矛盾,暫定古蹟之範圍亦有疑義,令人不得
不認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婉拒租借上開倉庫予其供
作駁二藝術特區擴展基地使用所致。換言之,被告容許自
己規劃拆除系爭建物中之建號 415 建物並就該空地進行
改良利用,卻不容許原告自行規劃該建物後另為符合當地
特色之使用,並於原告婉拒租借後將系爭建物均逕列為暫
定古蹟,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並求為判決先位之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
位之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依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意旨,暫定古蹟處分
乃屬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
序之進行,所為具有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依行政程
序法第 174 條規定,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又
「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保護其權利確有求助於法院
之必要,且其要求權利保護並無濫用情事。人民必須只有
在其具有「值得以裁判保護之利益」時,始得動用法院救
濟。倘原告之訴訟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不可能勝訴,
或其訴訟結果並無實際意義,即屬訴訟顯無意義而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
2、原處分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後被告將系爭建物
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時,則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
之效力即行解消,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查本件業於 104
年 11 月 5 日作成「登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
其倉庫為歷史建築」之終局決定,且原告亦針對上開登錄
歷史建築之決定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
之訴訟結果對於原告並無實際意義,即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於情況急迫之情形
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06 號判決意旨,古蹟指定程序
,非謂審議程序過程中任何會議皆須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本件
暫定古蹟之處分屬面臨破壞拆毀之立即重大危險緊急情況
,且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之規定,並無要
求地方主管機關應在作成處分前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原告已於被告召開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時到場陳述
意見,則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時未再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尚不能因此認原處分為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同程序即文化景觀案、暫定古蹟案分
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被告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審議「駁二藝術特區」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
104 年 4 月 22 日審議會審議暫定古蹟「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議案、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
審議暫定古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議案
,均有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僅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議會未通知原告,況細譯原告歷次陳述意見之內容均無
不同,益徵被告給予原告上開 3 次陳述意見機會,已足
充分保障原告權利。
(三)被告並無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規定:
1、按古蹟、暫定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之有關審查條件
及程序,固分別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
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範,惟法
律並未禁止行政機關藉由審查「文化景觀」程序,作出「
逕列暫定古蹟」之決定,亦未規定暫定古蹟之終局決定僅
能係「指定古蹟」或「不指定古蹟」,事實上容有「登錄
為歷史建築」之可能。況被告係自 104 年起,始區分「
文化景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並分別設置審議會
,本案先後召開 103 年 1 0 月 9 日審議會、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時,尚無須區分「文化景觀」與「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自無所謂混用程序之可言。
2、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並未規定須「
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而「後」再召開審議。被告係依原告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議會中陳述意見之內容,認為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
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而非依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進入暫定古蹟程序,顯然有時間上之緊迫性,自無從
苛責行政機關必「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而「後」再召開審議。再者,史哲、郭
添貴、楊欽富、張守真、謝榮祥、劉富美等 6 位委員於
103 年 8 月 14 日即已進行現場勘查,雖當時係以「駁
二藝術特區」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惟文化景觀之範圍較
廣,亦包含本案系爭建物在內,是亦無違反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又原處分
函說明第二點已明揭「依規定核列旨揭建物為暫定古蹟」
等語,並蓋有市長印章,另提出當時之內簽為證,原告空
言主張「內容未提及已經首長核定,發文日期與前審議會
決議暫定古蹟日同為 103 年 11 月 5 日,經驗上顯於審
議後未簽請首長核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告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錯誤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暫定古蹟之要件,
係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以委員會型態採合議制方式審議,
而審議會成員中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
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合計最低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 3 分之 2,並依規定程序召開會議進行審議,且須
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已然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審議會對於系爭建物
是否指定為古蹟進行專業性審查時,對於是否符合前述認
定基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應考
量因素而未予考量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之情形,而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其合理性之專業判斷
自當予以尊重。
2、系爭建物是否有歷史文化價值,經被告所屬文化局組成暫
定古蹟處理小組,委員審議後認為該基地範圍為日治高雄
出張所所在地,此建築一方面見證了日本時代的專賣制度
,一方面見證了高雄港區的發展,實具保存價值。被告基
於系爭建物具有一定之特殊歷史意義,且原告已開始重建
及招商等程序,而啟動暫定古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
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
素養為判斷。上開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委員本於專業審
查,認定系爭建物具有特殊歷史意義及保存價值,爰進入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即應尊重其判斷,要難任意指摘其有
違法。
3、原告另主張其從未於 1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
辦理臺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僅有於 103 年 8
月 4 日舉辦招商座談會,故系爭建物並不符合暫定古蹟
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
危險」云云。惟被告於 10 3 年度第 4 次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延長會議決議第 2 點固記載:「旨
揭建物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委託顧問公司進行
設定地上權招商程序,於 9 月 24 日召開招商座談會辦
理臺酒高雄駁二特區地上權案公告。」,係依據中央社記
者之新聞報導,其發稿時間為 103 年 9 月 24 日,承辦
人將舉辦招商座談會之日期誤記為發稿日期,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自得隨時更正之。況就實質上而言,無論招商座談
會係於「 103 年 8 月 4 日」或「 103 年 9 月 24 日
」舉行,均已符合「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要件,
故原處分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
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第 102-106 頁)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第 108-110 頁)、
原處分書(第 111- 112 頁)、訴願決定書(第 61-67 頁
)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
)原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之行政程序行
為而不得對之單獨起訴?(2)原處分是否已消滅而不得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3)原處分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之行政程序行為,
原告自得對之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
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謀行政效率,避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動輒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聲明不服,而影響行
政程序之進行,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限制人民直接行
使其訴訟權。故解釋上為免過度侵害人民訴訟權,應限縮
於特定行政程序中之部分行為,且僅發生程序上效力者為
限,倘可認係另一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該特定行政程序
中之一部分,且發生實體上侵益效力時,即非此條規範之
行政程序行為,而應許人民對之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以符
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2、經查,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
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
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
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
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
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
)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
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
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
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
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
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
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
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
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
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
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
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
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
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從而,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就被告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原處
分,自得以之為程序標的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主張原
處分係為推動古蹟指定程序之行政程序行為,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尚非可採
。
(二)原處分已消滅,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
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
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
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
類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逕列
為暫定古蹟處分於法定審查期間屆滿而未完成審查時,失
其效力。又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可知暫定古蹟處分於經審查結果認定未
具古蹟價值時,或於暫定古蹟法定期限屆滿時,依法失其
效力,且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隨原處分之失效
而當然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
列為暫定古蹟並寄發原處分通知予原告,嗣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作出決議:「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5 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 2、3 條規
定,登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其倉庫』為歷史
建築」,有該會議紀錄及登錄公告函各乙份在卷可參。亦
即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系爭建物僅有登錄歷
史建築之價值,而未具有古蹟價值,則依上開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
消滅。又參諸此次會議紀錄所載審議案名稱,係「審議案
:暫定古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請審
議」(參見本院卷第 196 頁),足證上開決議係被告進
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後所完成之審查結論。原告主張被告
從未進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上開決議自非指定古蹟之審
查結論云云,即無可採。再者,縱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
決議,並非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結論,不符合上開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然暫定古蹟
處分之審查期間,經延長一次 6 個月,已於 104 年 11
月 4 日期滿,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
定,原處分亦已失效而消滅,亦無從再予以撤銷。從而,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 213 號理由書,係指有關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
分,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並未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附予敘明。
(三)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
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
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6
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
員會,進行審議。(第 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
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 17 條規定:「(第
1 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 2
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
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第 3 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
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 6 個月為限
。但必要時得延長 1 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 4 項)建造物經列為
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
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 5 項)第 2
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
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
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
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
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
等天然災害發生時。」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第 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
,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
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暫定古
蹟經主管機關審查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得知「具古蹟價值
之建造物」遇有危害其保存之「緊急情況」,符合暫定古
蹟之條件時,即得發動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作成逕列為
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以保全該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現狀
。
2、次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範者,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合法性,
固仍得以審查,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553 號解釋
理由參照)。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將建造
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要件規定中,關於「具古蹟價值
」、「遇有緊急情況」之構成要件,係涉及一定之文化專
業知識及人文歷史價值評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諸古蹟
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係授予專家學者
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就建造物
是否具有古蹟價值及緊急保全必要性予以審議通過,核係
由獨立之專家代表以合議制方式審議後所為之判斷,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法院就此專業
判斷為司法審查時,應僅就上開可資審查事項,採較低密
查之審查,行政機關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情事,行政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3、經查,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中,決議由出席之
全體審議委員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同時審議通過系
爭建物已符合暫定古蹟之條件,同意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
定古蹟,被告乃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上開審議決議內容
謂:「 1. 高雄港蓬萊路兩側的鐵道線群與倉庫群自
1908 年開始成形、1941 年代完備化,歷經二戰轟炸以及
戰後的蓬勃與轉型,可謂是全臺僅存的殊有性代表,保留
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活動,具有文化價值且富時代意
義,其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基地範圍
為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高雄出張所(1936 年改為
高雄支局)所在地,此建築一方面見證了日本時代的專賣
制度,一方面見證了高雄港區的發展,實具保存價值。2.
依據 103 年 10 月 9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表示,建物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現況結構體強
度嚴重折損,需重建,並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設定地上權
招商程序。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暫
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
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為利時效,由本次審議會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同意
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列為暫定古蹟。
3. 文化景觀之登錄則俟基礎調查及提報範圍確認後,再
提會審議。」有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10 頁)、原
處分函在卷可參。是以,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業已就系爭建
物具有古蹟價值及遇有緊急情況之保全必要性,符合逕列
為暫定古蹟之要件,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經核審議判斷
之論述理由,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
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之情形,要難認有恣意
濫用或違法判斷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於法
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作成原處分前,未
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2 款規定,情況急迫,如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
動發現或接獲通報而得知具古蹟價值建造物遇有緊急情況
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
簽請首長核定後,「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建構
一個足以迅速保全具古蹟價值建造物現狀之簡便處理程序
,具有緊急處分之特性,故主管機關於得知遇有緊急情況
時,依法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迅速審議是
否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寓有因緊急情況未能事先通知處
分相對人者,得於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審議通過後,始於事
後通知處分相對人之意旨。再者,衡諸建造物倘經指定為
古蹟,依法對古蹟建造物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
發生限制之效果,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管理維護之義
務;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
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
照原有形貌修復;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主管機關
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倘建造物所有人預見將遭指定古蹟
,為脫免指定古蹟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限制,恐有自行破
壞毀滅古蹟建造物之道德危險。此參諸 94 年 2 月 5 日
增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之立法理由謂:「邇來發生
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
,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
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
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
」可資印證。故主管機關於審議是否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
時,倘事前通知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有增加道德危險之疑慮,其結果顯然違背公
益。本件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
組,方開始進行暫定古蹟審議程序,同日旋即審議通過將
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就此暫定古蹟處分之程序而言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固可認定。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查知原告報廢系爭建物,計畫拆除
後重建規劃為文創商業區,並開始辦理招商活動(詳後述
理由 6、(2)),系爭建物確實面臨遭拆除重建而破壞
其原貌之緊急情況,倘事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恐有增加道德危險之疑慮,顯然違背公益者,故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情形,縱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違法。至組織準則乃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2 項授權就指定古蹟之審查程序所設
規定,其與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有間,此由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就指定古蹟及暫定古蹟二
者而規範即可自明,故原告所指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審議委員會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不適用於本件暫
定古蹟之審議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即於
10 3 年 11 月 5 日「文化景觀案」審議案中,成立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規
定;另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後,未
踐行依法簽請被告市長核定之程序,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
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又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後,
被告從未進行古蹟指定之行政程序,率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
錄為歷史建築,有混合文化景觀、暫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等
審議程序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
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準此規定,其僅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成員之資格條件有
所規範,至於選任方式、成員人數則未作具體規定。是
以,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無
違反上開組織規定,至於選任方式、成員人數,則委諸
被告行政裁量範圍,倘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難謂
違法。又參諸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之委員,均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3 分之 2。可知依此規
定選任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均屬文化資產專家學
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已同時具備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成員
之資格。是以,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依上開說明,自均具
有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成員之資格。從而,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中,決議由參與該次審議會之委員全體
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被告本於其選任職權,據以成
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
亦核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規定程序,並
無不符。再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緊急情況通知起,至多 10 日
內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反之,該辦法並無至少需間
隔一定期間完成核定程序之規定,且暫定古蹟程序本有
其迅速急迫性之要求,故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組成當日
,旋即作成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決議,於法亦
無不合。
(2)被告提出所屬文化局 103 年 11 月 5 日簽呈記載:「
……說明……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
』(即系爭建物)……由本次審議會第 4 次延長會組
成暫定古蹟小組,同意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
營業所』列為暫定古蹟。建請鈞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將旨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
。……敬陳市長」等語,並有被告所屬承辦單位蓋章其
上及文化局長代為決行印章,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 280 頁)。而被告旋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函
,並蓋有市長印章。是以,綜合觀察上開簽呈、函文之
內容及流程,足徵被告已將 103 年 11 月 5 日暫定古
蹟小組通過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審議結論簽請被告首長核
定,核與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與原處
分發文日期係屬同日,進而指稱被告顯未簽請首長核定
,並無可採。
(3)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雖係為審議「文化景觀
案」而召開,但於會議程序中,另行決議成立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並進行審議「暫定古蹟案」,既無明文禁止
程序混用之規定,即難謂程序違法。至於被告 103 年
11 月 5 日作成原處分後,已進入指定古蹟審查程序之
審查期間,其後進行之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程序,其縱有程序性違法瑕疵,亦
屬是否構成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登錄歷史建築
決議違法之問題,核與本件所爭執之 103 年 11 月 5
日審議會關於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既審議通過逕列為
暫定古蹟之決議有無違法,並無關涉。原告主張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審議會進行古蹟
指定程序卻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云云,核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結果。
6、原告主張被告誤將與大義倉庫群、大勇倉庫群、蓬萊倉庫
群等倉庫群之外觀、風格均不一致之系爭建物,歸為「駁
二藝術特區」之倉庫群,且日治高雄出張所已不復存在,
系爭建物不具有古蹟價值。且系爭建物中僅大東段 415
建號建物經建議拆除,其餘建物無立即拆除或毀壞之疑慮
,並無「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被告
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1)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決議,謂:「高雄港蓬萊路兩側
的鐵道線裙與倉庫群自 1908 年開始形成,1941 年代
完備化,歷經二戰轟炸以及戰後的蓬勃與轉型,可謂是
全台僅存的殊有性代表,保留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
活動,具有文化價值且富時代意義,其中『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即系爭建物)基地範圍為日
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高雄出張所(1936 年改為高
雄支局)所在地,此建築一方面見證了日本時代的專賣
制度,一方面見證了高雄港區的發展,實具保存價值。
」已闡明認定系爭建物具古蹟價值之理由,並無誤認系
爭建物屬於日治高雄出張所、或誤認日治高雄出張所仍
然存在之情形,至於至於系爭建物與倉庫群之外觀、風
格是否一致,核屬專家之判斷餘地,原告指稱此部分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云云,尚無可採。是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基於此項並無錯誤之事實認定,依據專業智識據以判斷
系爭建物具有古蹟價值,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
第 2 項「具有古蹟價值」之要件,核無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而為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事。
(2)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之提報登錄文化景觀
案中,就系爭建物狀況陳述意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需重建:本公司高雄營業處七賢營業所(即系爭建
物)基地計有 3 棟建物,屋齡均已老舊,結構體強度
嚴重折損,結構強度不足,且建物距離相近,將造成連
環性影響,具危險性,本公司已降低使用度,業經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重新規劃重建,本公司
為解決公共安全問題,目前 3 棟建物已辦理報廢程序
。」「規劃初步構想:本基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
,交通便捷,周邊觀光資源豐富,為期有助於駁二藝術
特區延長遊客停留時間,本公司規劃引入具文創特色之
商業使用,目前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設定地上權招商程
序,並已完成召開招商座談會及招商文件業經董事會通
過,將儘速推動重建,增進地方發展。」各等語,有該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04 頁背面、第 105 頁)、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 33 頁以下
)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委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強度嚴重折損,具有危險性,基於
安全問題,建議規劃重建。而原告業已規劃作具文創特
色之商業區,計畫將系爭建物拆除後所騰出之基地對外
進行地上權招標程序,且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審議會
前已召開招商座談會,並由董事會通過招商文件等情,
應屬事實無誤。是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基於此項並無錯誤
之事實認定,依據專業智識據以判斷系爭建物確實有隨
時遭拆除之虞,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規定之「緊急情況
」要件,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恣意濫用及違法
判斷之情事。
7、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建號 415 建物
拆除後之空地,顯見被告並不認為該建物具有古蹟價值,
詎被告事後竟將包含建號 415 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均列
為暫定古蹟,前後措施矛盾,被告作成原處分應係原告婉
拒租借系爭建物供作駁二藝術特區擴展基地使用所致,足
見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為達成行政目的而與被告私人間經意思合致而
締結租賃、買賣關係,係在所平常之私經濟行為。至於行
政機關得知古蹟保存遇有緊急情況,應立即召集古蹟處理
小組進行審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蹟以緊急保全建造物現狀
,則係法律規定之行政義務。故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要
約承租系爭建物,被告仍須依法行政進行系爭建物之暫定
古蹟程序。原告徒以被告先前曾提出租賃要約,遽以推論
被告因租賃要約遭拒而作原處分,兩者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據
以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暫定古蹟處理
小組審議通過之決議,作成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先位請求均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359-3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