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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基成      
訴訟代理人  王舜杰      
            郭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6月16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14125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區長)原為劉俊信,業已更
    換為王基成,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民國(下同)94年度被告所辦理之「
    神岡鄉溪州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後由訴外人柳貴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柳貴公司)得標。嗣原告因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
    字第12902號起訴書將柳貴公司提起公訴,另對於原告當時
    實際負責人劉炳松為緩起訴處分、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相關
    涉及借牌案之當事人亦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
    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9
    日以神區農字第1030018697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辦理,原告並無提出異議,被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104年1月22日以神區農字10400008
    41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一、依據審計部臺中市審計
    處103年4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辦理。二、旨
    案經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一審判決有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合先敘明。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廠商如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
    繳』,足認貴公司業已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
    ,本所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整,……」之處分,追繳押標金1
    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4年2月25
    日以神區農字第1040003351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被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
    事判決並非針對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被告引為處分依據,顯有違法,且參照臺中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業
    於98年10月14日期滿結案,足證被告未斟酌上開事實而為原
    告應繳足押標金160萬元之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合,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於原告提出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相關資料後,深知原處分
    違法,嗣另主張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96、111條處分明確性原則,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㈢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3年12月29日開標,迄至104年1月22日止
    ,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為時效
    之抗辯。
    ⒈依據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案件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同案件贓證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
      902號偵查卷宗第8頁附件1)內容,可知待證事實皆係柳
      貴公司向原告等借牌圍標系爭工程採購得標之事實,惟觀
      諸系爭扣案證物皆為被告所應留存、備查之文件,如:復
      建工程預算書、契約書、簽呈資料、標單資料及變更設計
      預算書原本,故雖被告辯稱係收受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6
      日府授秘採字第1030112070號函文始知原告有違法情事,
      惟按經驗法則觀之,搜索扣押機關為扣案時,被告必知悉
      其情事,始能提供扣案之文件,被告辯稱不知原告之違法
      情事即為無理由。
    ⒉又前述刑事案件中,因涉案有屬被告前鄉長及擔任重要職
      務之人,且檢調傳喚數名證人皆屬被告公所內相關單位之
      主管幹部,例如現任神岡區區長王基成於93年間為清潔隊
      隊長,至94年7月間轉任同單位民政課課長,而後陸續擔
      任主任秘書、區長職務,於神岡區服務多年,執掌重要職
      務,亦曾於95年度偵字第21680號案件作證(詳見臺中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宗四),故因前述案件
      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相為牽連,而前鄉長
      及被告公所內相關主管涉案遭到傳喚調查,早已得合理期
      待被告得以發現原告有違反採購公平之情事並行使押標金
      追繳請求權,更甚者本案系爭工程亦係由現任區長王基成
      擔任清潔隊隊長所設計監辦,後其亦擔任主任秘書及區長
      ,其理應熟稔各項區務行政,自不得以其疏於瞭解與調查
      系爭工程採購案相關事項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故按經驗法
      則,被告公所內於前述刑事案件調查時,已有相關人員知
      悉原告有違反採購公平之可能,被告之押標金請求權時效
      自應於95年間即行起算,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
    ⒊按「上訴人為系爭5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本得依
      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不
      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
      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
      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按上述實務判決,被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機關
      ,本應就其職權為調查廠商是否有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
      定事宜,而非待緩起訴處分抑或司法判決為依據,被告於
      司法調查95年度偵字21680號等他案件時,即有合理期待
      知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違法可能,被告自得以職權判斷是
      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原告亦無隱護構成
      要件事實之情,故顯見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早已開始起算,惟被告卻疏於追繳押標金,迄至104年1
      月22日,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以為時效之
      抗辯。
  ㈣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緩
    起訴期滿結案。被告未加審酌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為主張原告應
    追繳押標金160萬元,除因其內容及理由均有違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而屬無效,亦因已逾其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
    效,而原告得以為時效抗辯。故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之審議判斷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審議判斷
    (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141252號)、
    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4年2月2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3351號
    函)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2日神區農字第1040000841號
    函)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件請求權依據: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
    文,本件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有關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原告自行提出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已足證明原告確有容許
    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無訛,與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
    已影響採購公正,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應認屬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發函追繳押標金,核屬信
    憑有據。
  ㈡被告本件發函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
    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
    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
    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
    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事項㈠可參。足見
    追繳押標金乃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行為,
    並非機關基於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性質上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政罰究屬不同。故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
    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開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行為,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亦即請求權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復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事項㈡亦揭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
    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
    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
    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
    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
    認」等語,顯見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以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其時效起算之時點。經查
    ,被告係於收受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府授秘採字第1030
    112070號函文後,始查悉原告涉有應追繳押標金之違法事實
    ,故於104年1月22日以神區農字1040000841號函(即原處分
    )通知原告應追繳本件押標金160萬元,明顯未罹於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至於原告以
    其所提出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
    執以主張被告應在97年間即可得悉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或其
    違法之事實,惟該件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或通知被告,被
    告無從得悉其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間即已知悉緩
    起訴之內容或得知其違法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自負舉證
    責任,否則空口無憑,究難令人輕信。
  ㈣總結前述,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原
    告發函追繳押標金,核屬信憑有據;原告雖依法提出申訴,
    惟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已於104
    年6月16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4014125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
    回其申訴在案,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應不足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違反
    明確性原則而無效?本件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160萬元之公
    法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經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又「廠商如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工程會
    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在案。另「政府
    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
    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
    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
    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
    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
    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尚未發生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
    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授權政府採購法
    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
    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
    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是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⒈廠商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由;⒉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⒊如為第8款之情形,則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
    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㈡本件原告參與94年度被告所辦理之「神岡鄉溪州垃圾衛生掩
    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
    採購案,後由訴外人柳貴公司得標。嗣原告因涉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書將柳貴
    公司提起公訴,另對於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劉炳松為緩起訴
    處分、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另相關涉及借牌案之當事人亦經
    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2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9日以神區農字第10300186
    97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辦理,原告並無提
    出異議,被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
    處分追繳押標金1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神區農字第1040003351號函之異議處
    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神岡鄉溪州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
    程工程契約書、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
    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
    度偵字第21680號、第23807號、96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61
    21號、第1659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
    事判決、被告103年10月9日神區農字第1030018697號函、被
    告104年1月22日神區農字1040000841號函(即原處分)、原
    告104年2月4日104良岳字第020401號函、被告104年2月25日
    神區農字第1040003351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授
    法申字第10401412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4008
    )等件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2902號偵查卷(含98年度罰執字第38號卷、97年度易字
    第4386號卷、95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
    ,被告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以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意旨,認
    定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與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
    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160
    萬元,固非無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之時點,應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時起
    算,依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680號起訴書
    及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刑事案件係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第146頁之緩起訴處分書
    及起訴書),並非被告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檢調單位處理,又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
    時,即已知悉原告或其負責人劉炳松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之罪,是被告主張其接獲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府
    授秘採字第1030112070號函始知原告有違法情事,迄104年1
    月22日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2月
    4日提出異議止,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
    時效,被告主張應追繳原告押標金160萬元,未罹於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尚值採信。
  ㈢查本件被告原處分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
    318號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
    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認原告
    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等
    語。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發
    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
    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
    第87條之規定內容分別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
    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行為類型,迄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方於其中
    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
    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
    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
    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
    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
    318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
    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89年
    1月19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
    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內容所規範,是原告於94年
    間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尚難作為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時處理押
    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
    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參照)
    ,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之論據,並非可採
    。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
    076560號函釋,認原告所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乙節,查工程會94
    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發布後,工程會僅在
    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亦有工程會104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6
    760號函所附本院另案(按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函
    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第252頁
    之該函及意見對照表)。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
    9400076560號函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
    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發生
    效力,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
    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作為向原告
    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
    318號函意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引工程會94年3月16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意旨為依據,以原告有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
    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
    之押標金,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對該部
    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
    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332-3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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