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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水土保持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英邦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黃方俞   
           劉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5月19日農訴字第1040700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江來盛律師原有委任複代理人蔡振宏律
    師,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
    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而雖於104年12
    月28日具行政解除複代理狀,終止複代理之委任關係,仍不
    影響於本件蔡振宏律師之複代理人地位,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三、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段89-3地號屬山
    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水池及
    鐵皮屋,違規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案經民眾檢舉,經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以103年9月29日魚鄉農字第1030013355號函
    報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府農管字第1030195230號函
    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土地有開挖整地、興建水池及鐵皮屋之情形,被告製作會勘
    紀錄並現場命原告就裸露區域立即植生覆蓋或進行其他水土
    保持處理,並以103年10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30210547號函
    請土地所有權人陳敬融(權利範圍6分之2)及黃林掌(權利
    範圍6分之4)陳述意見後,確認本案違規行為人為原告,被
    告乃以103年11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30217138號函(下稱被
    告103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就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
    部分,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植生覆蓋達90%,及做好水
    土保持維護與處理。另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南投縣政府處
    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3年11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30232214號函(下稱原處分)
    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就前開
    被告103年11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30232214號函(附裁處書
    )及103年11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30217138號函不服,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被告103年11月21
    日府農管字第1030232214號函附裁處書部分撤銷(按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起訴爭執),就被告103年11月10日府農管字第
    1030217138號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段91地號及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胞弟
   黃英信所有,黃英信於98年間因病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黃
   婉君繼承之。惟該等土地數十年來實際由原告母親使用,
   當時係以種植檳榔樹為主。九二一地震過後,南投縣多數
   鄉鎮受地震影響土質鬆軟,如有下雨時即造成土石流肆虐
   危及民眾生命與財產安全,經專家研究認為屬於淺根性的
   檳榔樹,並不利於山坡地之保育,為此政府鼓勵農民轉種
   更具水土保持之農作物。惟查原告母親因已年邁,已經無
   法負荷粗重之農事,原告有鑑於土石流危害之鉅,並為有
   效改善水土之保持,乃計畫將母親早年種植之檳榔樹予以
   砍伐,並計畫栽種更具有水土保持之樹種,且將農地內常
   年冒出泉水不適耕種之窪地,適度整修做為水池以供灌溉
   新種樹苗之用,原告此一改善計畫,目的實為增加水土保
   持之用。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
   性質屬行政處分,且是一「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自
   得加以爭訟,被告列舉相關實務判決見解,僅屬片面見解
   ,其認事用法有違該號解釋意旨: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明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
      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
      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
      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
      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另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⒉另按內政部98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本
      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8年6月9日法
      律字第0980012616號書函釋示意見略以:『……二、查區
      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可為二
      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
      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
      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2條規定參照),
      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
      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
      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本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
      函意旨參照),……。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
      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
      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
      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95年6月
      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
      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
      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函釋意旨參照。
    ⒊本案之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與內政部98年7月1日台內營字
      第0980806064號函釋意旨,固然「限期改正」非屬行政罰
      法第2條所稱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或「警告性
      處分」,性質似「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但是仍具有
      「積極」且「直接」排除或預防法秩序違背之性質(參照
      林明昕,興大法學第17期,「裁罰性不利處分vs.非裁罰
      性不利處分-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
      判決」,頁20至21),因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負擔,
      雖不具「裁罰性」,但性質上仍屬於「不利處分」,則應
      屬於「行政處分」絕非「觀念通知」。
    ⒋再依內政部98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釋意旨
      :「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者,得按次
      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
      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即經命:「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若未遵
      從者則主管機關將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
      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屬行政罰性質。本案原告
      整理系爭農地行為,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被告課予原
      告「植披負擔」之通知,僅係為一「觀念通知」,恐係誤
      解法令抑或隱藏法律效果割裂適用,允不恰當。蓋若先前
      不利處分認不屬行政處分而令原告不得爭訟,一旦於原告
      逾期未為改正行為時,被告得對原告連續處罰,此時,方
      准許原告針對連續處罰加以爭訟,則無異表示機關於前程
      序中無庸遵守行政程序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誡命,則對人民
      權利之保障實為侵害與斲傷。
    ⒌本案被告命原告「植披」之通知,對被告而言乃是一種額
      外的負擔,既是一種負擔即對原告產生法律效果,自然是
      屬行政處分,原告當得對此提起救濟。訴願決定機關認為
      「植披」為觀念通知之見解,並非妥適,其認事用法自屬
      有誤。
(三)本案既屬「不利處分」乃為行政處分,即應有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則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被告至現場勘查所為之說
   明記載,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有別,被告濫
   用並誤解陳述意見之機制,已對原告之權益產生不利,自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司法
      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更宣示憲法保障「正當行政程序原
      則」,其謂:「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
      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
      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
      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
      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等語。「事前陳
      述意見」既為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不應徒具形式
      ,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應對之」,甚至視若無睹此一程
      序之要求,則將使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形同虛設,更非憲
      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目的
      。
    ⒉本案被告認為,103年10月9日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會勘
      當日由原告於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陳
      述,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行政正當程序之違反
      。惟原告認為被告顯然過度簡化,全然忽略法之真正目的
      。蓋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機會之提供,如果僅僅只是提供
      給人民一個陳述的機會,之後無任何回饋機制,那麼這樣
      的法制設計是毫無意義的,因為如果人民說了但是機關僅
      只記載,則根本就是多此一舉。以本案為例,被告至少存
      有下列問題:
      ⑴傾聽陳述意見的對象錯誤:被告派出到現場勘驗的人員
        ,並由這些人員記下原告之話。但勘驗的人員是誰?這
        些人員有何權限?這些人對於陳述之內容是否如同一般
        審查會之組成員一般具有相當權限?被告任意派出不具
        有任何權限之人員,僅發揮「記錄」之功能,甚至連「
        傾聽」的功能都沒有,更遑論「有判斷能力能做出相當
        決定」之功能,則到底有何實益?
      ⑵對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毫無回應:儘管原告已經向被告
        為相當之陳述,但是被告卻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回應,亦
        無回復其所陳述之內容何以不加採用,不採用之理由為
        何?總而言之,被告自圓其說認為只要記明一些原告所
        說的話,就是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了,就已經善盡
        行政程序法所要求「陳述意見」的機會了,這樣的想法
        與作法實在是全然悖離法制的設計目的。
(四)被告未充分且善盡法律所附予宣導之職責,使人民無法充
   分獲取知法律之機會:
    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被告提出102年1
      2月13日公布於南投縣政府網頁新聞之「縣府宣導山坡地
      範圍開發需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摺頁宣傳單、及「山坡
      地水土保持管理走入社區教育宣導預定辦理場次表」作為
      證明其已善盡宣導之責任,但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
      料「農業就業人口之性別與年齡分配表」,我國於103年
      農業就業人口以65歲以上的老年人口最多,60歲以上之農
      業就業人口為17.8萬人,占總農業就業人口54.8萬的32.4
      8%,試問一般60歲以上之老年人口究竟有多少人有使用
      網路的習慣?如果將主體「一般60歲以上老年人口」更加
      限縮為「60歲以上從事農業之老年人口」,則相信人數會
      更少,而若是更祈求這些老年人口有上縣政府網頁看新聞
      的習慣,則僅能用「殊難想像」來形容吧!行政機關動輒
      以「我們機關已經善盡職責了,我們有在網頁上公告了!
      」,行政機關以多數農業從業人員不會親近的方式加以說
      明推廣,這些除說明並且證明行政機關的傲慢與怠惰外,
      實在令原告無言以對。
    ⒉被告又提供走入社區教育宣導的「工作執行計畫書」作為
      其有安排推廣教育的宣傳證據。但是所提供之證據僅為「
      計畫書」!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進行推廣?以何種方式進行
      宣傳該等教育宣導會?有無提供使得老年農業人口足以知
      悉宣導會將召開的機會?如此種種,均缺乏說明。又一個
      可能擺在縣府某個充滿灰塵的角落上法令宣傳摺頁,又能
      如何證明機關已經善盡法令宣導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具有下列錯誤:
    ⒈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應為「行政處分」,原告本得依法
      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屬「觀念通知」,不得提起訴願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當不可採。
    ⒉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事,故
      對原告之處分,當屬違法。
    ⒋被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擬
      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顯然有所疏失;據
      此,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
(六)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起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告103年11月10日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9日農
   訴字第1040700714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均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據法令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
   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案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從事農林漁牧土地開發利用時,應遵循同法第12條規
   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
   工,合先敘明。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應為行政處分乙節,
   然查,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前揭已說明,原告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
   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之發生,被告以103年1
   1月10日函通知限期改正,並限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植
   生覆蓋達90%,及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未對原告
   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令原告限期改正,為該函此部分
   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
   節,經查,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水池1座及鐵皮屋1間等情事,經南投
   縣魚池鄉公所103年9月29日以魚鄉農字第1030013355號函
   查報違規使用在案,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府農管字第10
   30195230號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
   勘查,會勘當日由原告於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當事
   人意見欄陳述:「1.本土地地目田,原種植檳榔樹,準備
   植樹。2.生平第一次聽聞要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本土
   地是田為何要申請,深感納悶不解。3.南投縣政府、魚池
   鄉公所是否有做宣導工作(平面媒體、電子、宣傳單等)
   。」並簽名於會勘紀錄,另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以府農
   管字第1030210547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黃林掌、陳敬融
   )陳述意見在案,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陳述意見中,表示
   該土地遭人侵占;原告亦於陳述意見中詳實敘明其係為實
   際之行為人,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其行為構成要件及相
   關事實皆已明確無誤。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
   之規定,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顯然有
   所疏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乙節,經查,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公布實施
   至今,被告致力於山坡地保育的推動,並於縣政頻道以跑
   馬燈方式、每年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走入社區教育宣
   導20場次及摺頁等教育宣導。原告只要依照正常程序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工。原告所
   稱的不知情,實有推諉之意。
(六)國土保安如不嚴加管理,民眾置法令於不顧,俟造成災害
   或人民財產損失更甚傷亡為時已晚。
(七)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為行政處分部分,惟
   本件被告函請原告104年4月30日前完成植生覆蓋達90%及
   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時再派員檢查,該函意旨乃
   在督促原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
   沖蝕,其作用係行政指導,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
   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
   行為人經被告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
   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本即不待命
   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予以處罰,故上開函令原告限期改正,對原告並不發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惟該函此部分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此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
   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
    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
    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
    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
    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
    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
    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由上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
    ,其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始有依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限期改正」之適用。
    至「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有「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
    」、「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使用之機具」、及「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並無「限期改正」之規定。本件
    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水池及鐵皮屋,違規面
    積約1,800平方公尺。經民眾檢舉,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以1
    03年9月29日魚鄉農字第1030013355號函(附疑似違規使用
    山坡地現場勘查表)報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府農管
    字第1030195230號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興建水池及鐵皮屋之
    情形,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各會勘單位意見為「⒈請義務人
    依法提出申請。⒉裸露區域應立即植生覆蓋或進行其他水土
    保持處理。⒊未依法申請逕行開挖整地部分,請水保主管機
    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103年10月21日以府農管字
    第1030210547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陳敬融(權利範圍6分之2
    )及黃林掌(權利範圍6分之4)陳述意見後,確認本案違規
    行為人為原告,被告乃以103年11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30217
    138號函(即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原告「說明:……二、
    本案經本府103年10月9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臺端於旨揭地
    號未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水池1座及鐵皮屋1間等情事,
    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三、
    臺端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部分,應於104年4月30日前
    完成植生覆蓋達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
    時再派員檢查。」核其真意乃在督促原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
    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告令其限期改正而不
    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
    ,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上
    開函固令原告限期改正,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34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願決定將此部
    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
    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理由,無庸予以論究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727-7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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