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英傑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轉讓未上市(櫃)之臺灣晨星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晨星公司)股票238,500股, 其中52,000股轉讓予國內自然人,每股成交價格介於新臺幣 (下同)415元至750元間;另186,500股則配合該公司政策 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WHITE DWARF L(下稱英屬維京群島 商),每股成交價格為85元。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依查得資料,以其於96年12月31日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 股票之每股成交價格85元,顯著低於當日市場價格510元, 乃不予認列該部分股票之交易損益,並核算其售予國內自然 人52,000股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元及漏報受扶養 尊親屬之營利所得3,307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加計其 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516,70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7, 535,788元,基本稅額307,157元,一般所得稅額41,272元, 補徵應納稅額267,315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33,467元分 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33,401元。原告不服,就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94年買入臺灣晨星公司股票175,000股,成本共68,6 00,000元。於96年賣出238,500股,其中52,000股係原告主 動賣給國內自然人,賣價415元至750元,因股票看不出買價 且不知有股東轉讓通報表,故52張中有4張錯拿低成本的來 賣,致超過最低稅賦而不自知;剩下186,500股(下稱系爭 股票)原告本可決定何時何價格賣出,因臺灣晨星公司實施 換股,不得不在96年12月31日,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通過之85元賣給英屬維京群島商,共得款41, 825,500元,賣完後遭鎖股4個多月才取得新股權,隨後股價 跌至66元,迄原告提起訴願時,始確認鎖股時有人偷賣。原 告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據實拿出買賣稅單計算,因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右上載明「……作為申報所 得稅時,計算出賣有價證券賣價之證明文件……」,原告算 出所得為負,且買賣均有紀錄,即以為不須申報,且申報與 否均不必再繳稅,並無逃稅動機。 ㈡被告恣意認定原告以每股價格85元賣系爭股票予英屬維京群 島商顯低於當日市場價格,不予認定,實違法不當: 1.如投審會當初通過每股85元賣股時係非法,為何被告不追 究臺灣晨星公司或投審會,而是等查稅期限過後才認定為 非法?可知96年投審會幫臺灣晨星公司合法逼小股民以每 股85元賣股、鎖股,等到不必也無法追究臺灣晨星公司及 投審會之103年時,被告再藉該賣股價格,反指控被迫賣 股之小股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逃漏稅,實不公不義。 2.承上,本件事實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賣股予英屬維京群島 商,乃臺灣晨星公司及投審會所逼。若主張虧損,賣幾張 即可,系爭股票無須全以每股85元賣出,當時原告以每股 85元賣系爭股票係考量:⑴被迫每股賣85元,也賣510元 相抵,免最低稅賦,但萬一被告課贈與稅或實質課稅,則 每股賣510元之價差可能還抵不過每股賣85元之贈與稅; ⑵被迫全部每股賣510元,則系爭股票多達186.5張,是否 賣得完即有疑慮,且因系爭股票未上市而無成交量、價可 查,如賣不完即要回到第⑴點所述情形;⑶被迫每股賣85 元,因時限已到,且看其他人都賣每股85元;⑷都不賣, 當壁紙,當然不可能。故原告最後迫於無奈及現實,選擇 第⑶種方式。 3.被告以經濟日報參考價認定原告賣系爭股票價格偏低,然 是否低到違法,有所疑義,蓋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 意旨,可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 無交易紀錄,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 以客觀認定其市場價值,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 值估定之;次按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查核辦法(現行名稱: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 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9條規定,未上市股票按買賣交 割日之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其收入,可見原告以每股85元 賣系稱股票高於臺灣晨星公司股票淨值每股79元,自屬合 法;另從5年追稅期已過,但所有參與換股案之935名股東 並未因每股85元交易臺灣晨星公司股票(其他股東有用每 股90元至95元交易)被追課贈與稅觀之,原告以每股85元 賣系爭股票即屬合法。反面言之,被告既認定臺灣晨星公 司股票係轉換而非交易,即應退還所有股東此案全部交易 稅款項,更該追查臺灣晨星公司、投審會,詎迄今已過6 年均無行動,若非被告瀆職,即是認定係交易而非轉換, 豈能認定原告賣系爭股票為轉換,其他人買賣卻是交易, 而有兩套標準,不僅違反稅法公平,更係濫權。 4.承上,若視為交易,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每股85元賣出 系爭股票,與當初買進之成本每股391元至393元相較,明 顯虧損;若視為轉換,則計算96年12月31日賣出前到取得 股權後之市值變動,以換股前被告認可之市值(每股510 元)減換股後被告認可之市值(即被告所提經濟日報之參 考價格97年4月27日每股355元、97年5月30日每股320元) ,分別損失2,424,500元、11,563,000元。可知即使是轉 換,至結算申報截止日97年5月30日因原告皆無交易,至 少損失11,563,000元,而鎖股之風險及鎖股時有人偷賣等 損失更難以估算,且時間越往後,股價僅剩每股66元,損 失更慘重。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可知其實質課稅方法係納 稅義務人主動規避稅法以獲得經濟利益情況下,始不依據 法律,改依稽徵機關主觀認定方式課稅,惟本件原告係被 迫且損失慘重,被告將系爭股票交易視為非交易轉換,並 無理由。 5.依查核辦法規定,未申報股票買賣之情形有第9條及第14 條第1項第2款得選擇適用,惟如何選擇,原告請教各地稅 官,皆表示有成本證明,即不採用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符合核實課稅原則,蓋該條係不論賺賠皆不計成本, 以賺錢估算。本件原告賣系爭股票本於更正時即已確認無 誤,被告卻錯引該條規定,而訴願決定亦未就此予以糾正 ,亦有違誤。 6.更有甚者,被告自98年2月2日無端指控買賣系爭股票未檢 附單據約10幾萬元,經原告抗議擾民始於隔天來電表示找 到;嗣被告長達4年半3次公文皆違法切割且隱瞞每股85元 賣系爭股票事實後,造成原告逃稅情形,而要求原告補稅 409,258元及罰鍰409,115元;被告迄至101年10月2日始以 每股85元賣系爭股票顯著低於市場價格為由,表示難列損 失,然被告竟冒失職風險,不向全國大股東追稅卻緊咬原 告,事後亦未見修法防堵臺灣晨星公司換股引發之漏洞; 其後於103年6月6日,復查決定又改變認定以本件係非交 易之轉換,重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算出證 券交易所得為10,992,496元,其於經過全體股東追稅期限 後始為之,使國家損失巨額稅收,均可見被告所為實屬違 反經驗法則,使原告財產被剝奪。況臺灣晨星公司所謂之 換股,係指拿賣股票課稅後所得之錢,再去買其他股票或 房產等,即建立在買賣股票條件之下,豈能如被告所認定 非交易轉換係直接以物換物,如此國家根本課不到交易稅 及交易所得。 7.末者,對照原告最近收到之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下稱開 曼晨星公司)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換股之稅單及 其說明,益證被告認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交易案係轉換, 根本無意義,蓋換股本質即是交易,交易即須課稅。故本 件每股85元之交易價格業經投審會及財政部賦稅署副知通 過,若價格太低即應究責及追稅,詎被告全無作為,則其 稱原告交易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太低,實為莫須有之罪名。 ㈢原告確實不知賣系爭股票後鎖股期間,有人偷賣臺灣晨星公 司股票,否則即不會以每股85元賤賣,造成投資損失,原告 於96年9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就系爭股票全無交易,最後全 部以每股85元賣出,且原告於復查階段時曾主張臺灣晨星公 司換股案曝光後,股價即跌到每股85元等情,可知原告當時 確實不知經濟日報有行情價可查,否則豈能忍受97年1月起 就有人偷賣,卻任其鎖股好幾個月而沒向臺灣晨星公司索討 股票?應係當時原告之母親驟逝,原告無心細查上開情事致 不知而賤賣股票。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已敘明,85元實質僅是換股計算之基準 ,而非一般買賣交易之價格,此從原告訴願補充說明書自 述,對其而言,賣85元或850元,都只能買得相同股數, 沒差別等語,足資證明85元僅是股權轉換計算基準及做為 本件買賣資金規劃之證明,此亦可由原告轉換售股所得15 ,852,500元,轉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專戶後,即於96 年12月17日同額轉入開曼晨星公司帳戶之資金流程可為證 明。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 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 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 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 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 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 整。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 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被告原查以其 每股轉換成交價格85元,顯著低於當日市場價格510元,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乃不予認列該部分股票之交易損益, 並無不合。況原告訴願補充說明書亦載明,參與轉換之臺 灣晨星公司股票186,500股,係以1.4倍取得開曼晨星公司 股票261,100股,於原告股票解鎖後至結算申報期間(97 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0日),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交易參 考價為355元至320元,有經濟日報未上市股票參考行情表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每股85元賣出部分產生交易損失 ,自與事實不符。 2.又按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 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 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 額:……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第9條 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75,計算其所得額。」尚無原告 主張持有成本證明者,即不得引用該條文之規定。況被告 復查階段雖以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核定原告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額為18,011,57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7,019, 080元,尚無增加原告任何負擔。 ㈡罰鍰部分: 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若 對所得應否列入綜合所得存有疑義時,自應向稽徵機關詢問 ,尚不得以誤解法令或自認並無所得等由,卸免申報納稅之 責。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於申報書揭露相關 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事實,亦未申報出售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且系爭所得係經被告依交易之實際收入及成本核 實認定,尚非推計課稅,故縱原告係因誤解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之規範意旨,致未申報系爭所得,亦僅能謂其非故意違反 申報義務,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論罰。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主 張委不足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度轉讓臺灣晨星公司股票52 ,000股予國內自然人,未申報該部分綜合所得,被告核算其 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元,予以補徵應納稅額及處罰鍰, 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賣出系爭股票,成交價格85元,係 臺灣晨星公司與投審會所決定,該部分收入減買入成本算出 所得為負,本年度無須繳交最低稅負,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 A.本稅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 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 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 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 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 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 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 行或私募之股票……。(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 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 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項所明定。 ㈡次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 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 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 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 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 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一、屬第2 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淨 值,計算其收入。」、「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 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二、 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三、因公司 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八、因員工分 紅配股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第4條及第5條 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 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 其所得額:……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 第9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75,計算其所得額。」各 為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第8款、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96年間賣出未上市臺灣晨星公司股票共計23 8,500股(原處分卷一1頁臺灣晨星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 表),其中52,000股係轉讓賣予國內之自然人,每股賣出 價格介於415元至750元間,成交總金額為25,973,000元( 同卷114-115頁原告96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審核清單),支 付證券交易稅77,920元。該股票原告取得原因為買入(每 股買入價格介於391元至393元間)及盈餘轉增資(每股票 面價格10元),原取得成本總金額18,876,000元,此52,0 00股轉讓賣予國內自然人之證券交易所得為7,019,080元 (25,973,000元-77,920元-18,876,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本年度有 該部分所得,堪以認定。 ㈣次查,依開曼晨星公司2010年度年報記載,為持續取得全 球產業市場契機及業務佈局,以臺灣晨星公司為發展起點 ,於96年9月3日於海外登記設立開曼晨星公司,並於96年 至97年間與臺灣晨星公司進行換股,使臺灣晨星公司成為 開曼晨星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原處分卷一177-179頁), 並經投審會核准通過(本院卷75-76頁該會96年10月12日經 審一字第09600345910號函),又投審會於96年10月12日核 准通過臺灣晨星公司成為開曼晨星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案, 臺灣晨星公司並通知其股東即原告,如欲參與上開股權轉 換,務必於97年1月31日前,將確認書送達予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原告乃於97年1月23日 向投審會出具確認書,將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 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原處分卷一11頁),即原告以上開 方式將系爭股票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之股票,以臺灣晨星 公司股票1股轉換開曼晨星公司股票1.4股之比例,可取得 開曼晨星公司261,100股。系爭股票於96年12月17日進行 買賣交割,96年12月31日轉讓過戶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同 卷27頁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於96年12 月17日匯入1,488,776,445元(同卷14-15頁投審會97年3 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700093040號函),同日由臺灣晨星公 司將1,488,776,445元轉入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703102103301帳號,原告賣出系爭股票之款項15,852, 500元(186,500股×每股85元),屬於此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中之1筆(同卷24-25頁),當日下午原告將此買賣價款 15,852,500元(折合美元488,987.94元),全數由上開信 託專戶,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開曼晨星公司外匯活存帳戶56 0180002842帳號,以認購開曼晨星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取得 261,100股(同卷188-189頁臺灣晨星公司函及231頁開曼 晨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 ㈤原告主張其所賣出系爭股票,成交價格85元,係臺灣晨星 公司與投審會所決定,而被迫出賣,如時限已過未賣,將 成壁紙,96年間所賣出238,500股(包含52,000股賣予國內 之自然人及系爭股票186,500股),收入減買入成本算出所 得為負,無須繳交最低稅負,被告錯引查核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因股票交易有成本證明者,即不採用該規 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然查,臺灣晨星公司通知原告 參與上開股權轉換,原告仍有選擇參加與否之權利,並非 強制性,原告亦得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系爭股票予他 人,而不參加該股權轉換。又經本院向群益證券查詢結果 ,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共有臺灣晨星公司 股票成交7,456筆,96年12月17日及18日,最高成交價5筆 為每股607至620元,原告於97年1月23日向投審會出具確 認書時,該日亦有成交9筆,平均成交價為每股428.717元 (本院卷110-111,114頁),又臺灣晨星公司股票於96年12 月31日至97年2月14日間之市場參考價格為每股510至400 元(原處分卷一130-138頁經濟日報未上市股票參考行情表 ),與原告取得臺灣晨星公司股票原因為買入(每股買入 價格介於391元至393元間)及盈餘轉增資(每股票面價格 10元),原告此時於上開期間不參加上開股權轉換,而於 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系爭股票予他人,其價格顯超出其 原有成本。再就原告持有系爭股票股權之變動情形觀之, 其原持有臺灣晨星公司系爭股票186,500股,交換後以1.4 倍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261,100股,於該股票解鎖後至 結算申報期間(97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0日),開曼晨星 公司股票之交易參考價為355元至320元(同卷243-260頁經 濟日報未上市股票參考行情表),以此還原計算出未交換 前為每股497至448元,亦超出原告原持有系爭股票成本, 是原告所稱其將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賣出,係被迫交易且 產生虧損,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㈥又查,被告以原告係將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 予英屬維京群島商,而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之股票(以臺 灣晨星公司股票1股轉換開曼晨星公司股票1.4股之比例) ,是每股85元之價格,尚非系爭股票交易實際成交價格。 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股票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依查核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個人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發行 之股票交易,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稽徵機關應 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其收入,以收入之75% ,計算其所得額。依臺灣晨星公司96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 淨值為每股78.588元(同卷40頁該公司資產淨值表),計 算原告出售186,500股收入,核算系爭股票證券交易所得 為10,992,496元(186,500股×78.588元×75%),與原告 轉讓臺灣晨星公司股票52,000股予國內自然人,證券交易 所得7,019,080元,合計本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8, 011,57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 持原核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7,019,080元。是被告以 原告於本年度有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元,及原告漏報 受扶養尊親屬之營利所得3,307元,加計其當年度核定之 綜合所得淨額516,70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7,535,788元, 基本稅額307,157元,一般所得稅額41,272元,補徵應納 稅額267,315元,自屬有據。 B.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 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 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 3倍以下之罰鍰。」、「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 事業或個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 計算基本稅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 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 第09904154480號令所明示。又「(稅法)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5條第2項 ……。(違章情形)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 者。(裁罰金額或倍數)(第一點)處所漏稅額0.4倍之 罰鍰。……(第三點)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未申報 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 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為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復按公司股票所有人,其經濟目的在於公司股票增值獲利 之投資報酬,衡情應關注股票市場價格及股東權益之確保 ,原告將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予英屬維京群 島商,而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之股票之際,其仍得於證券 交易市場將系爭股票以高於其取得成本之價格出售,該部 分交易並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於96年間轉讓臺灣晨星公 司股票52,000股予國內自然人,既有證券交易所得7,019, 080元,不得主張該部分所得,與系爭股票上開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出售之形式上交易損失相抵,原告自應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元, 向被告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乃原告並未申報本年度該 部分所得,所申報資料,亦未揭露其臺灣晨星公司股票52 ,000股買賣交易及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難謂原告無過失 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論罰,被告按原 告所漏稅額233,467元,分別處0.4倍(漏報受扶養尊親屬 之營利所得3,307元)及1倍(漏報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 元),合計罰鍰233,401元,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6年 度轉讓臺灣晨星公司股票52,000股予國內自然人,未依規定 計算及申報該年度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核算原告該部分證券 交易所得7,019,080元及漏報受扶養尊親屬之營利所得3,307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加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 額516,70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7,535,788元,基本稅額307, 157元,一般所得稅額41,272元,補徵應納稅額267,315元, 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33,467元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 233,401元,原告僅就證券交易所得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 復查,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 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45-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