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林原永
吳昀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草屯鎮○○段2226、2228、2230、2236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農業設施(金針菇舍)容許使用
,經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農糧、地政、水利、環保等單位及
水利會共同初審,南投縣政府並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
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
、核定事項」相關規定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案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復南投縣政府複審核符規定而函
覆同意在案,同意函並載明:「應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
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本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
可效力」等語,並經南投縣政府以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
字第106893號函轉知在案,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88草鎮農字
第17090號函復原告同意容許使用。原告乃申請系爭金針菇
舍建物執照,經被告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在案,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金針菇舍。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
410號函以原告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即系
爭金針菇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裁處限於99
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未依
規定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嗣以同年月28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1670號函補正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78條第4款,並更正依同法第93條之4規
定處罰)。原告主張系爭金針菇舍係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然
因被告、南投縣政府、農委會等機關均未詳查系爭土地業經
臺灣省政府以71年12月10日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函公告位於
河川區域線內及行水區域內,致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築執照
,原告始興建系爭金針菇舍於行水區內,而遭受財產上損害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原告已於 104 年 1 月 27 日請求被告及南投縣政府確認
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違法,經南投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3 日以府建管字第 1040021698 號函復,僅以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業已委由被告辦理。而被告以 104 年
2 月 10 日草鎮工字第 104000 3694 號函復,惟未回覆
原告請求主旨所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乙事,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有訴之利益:按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
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
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
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
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判決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
所揭示保護規範理論,及學者亦認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之確認訴訟,可進一步作為提起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訴
訟的準備,應具有訴之利益(見陳清秀、陳敏、莊國榮、
李建良等人之論著)。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利害,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等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者而言。系爭建造執照於原告申請
使用執照時已繳回,有被告 104 年 2 月 10 日草鎮工字
第 10 40003694 號函可稽,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述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即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國家
賠償訴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
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因屬南投縣政府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未善盡查證責任違法核發,經經濟部
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3 日經
授水字第 09820268410 號函、同年月 2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11670 號函(下稱經濟部 98 年 10 月 13 日函)
命原告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即有先行以行政訴
訟確認系爭建造執照違法之必要,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利益。
4.我國現行制度就國家賠償之性質本質上仍定性屬於民事程
序,此參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實體
法部分仍適用民法,程序法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倘如
被告所稱人民對於授益行政處分之違法,因不具確認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將造成人民對該違法授益
處分無從救濟,進而無法提起國家賠償之情形,更架空行
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倘民事法院審理國
家賠償案件時,逕行就案件內容具體審查、判斷行政機關
就系爭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之處,等同剝奪行政法院之權
限,違反審判權限。
5.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
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
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
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判字第 2319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造執照雖因南投縣
政府未善盡查證責任,致被告誤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原
告,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對本案最後做成行政
處分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處分違法,於法有據。
(二)原告前於 88 年 4 月間就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金針菇舍
農業設施,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
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
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該所審核後函轉南投縣政府審核,並
由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於 88 年 6 月 30 日層轉農委
會,再由農委會於 88 年 7 月 13 日以 88 年 7 月 13
日以 88 農中經字第 70010 號函核定,並經南投縣政府
88 年 7 月 17 日 88 投府農務字第 106893 號函、被告
88 年 7 月 21 日 88 草鎮農字第 17090 號函覆原告同
意金針菇舍農業設施之申請在案。原告於 89 年取得建造
執照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金針菇舍(門牌號碼南投縣
草屯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再
於 90 年 8 月 2 日取得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申請、興建、使用等,均係依法經相關
單位審核同意而為之,實無疑義。系爭建物嗣於 97 年 7
月間遭卡玫基颱風掏空後方基礎,復經辛克樂颱風淹沒,
原告始得知系爭建物係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並因在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違反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經濟部爰
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前揭函文命原告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逾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為代履行。
(三)系爭建物申請之核定、後續建造執照之核發,均係因南投
縣政府未於審查階段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內,而
該審查階段之行政處分為多階段性行政處分,故該階段性
行政處分未依法善盡查證責任,即屬違法核發:
1.原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前,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以
71 年 12 月 10 日府建水字第 157391 號函公告位於河
川區域線內及行水區域內,應受水利法規定管制使用,不
得興建房屋、工廠等,並將相關圖籍存放於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內,故系爭土地位處貓羅溪行水區內並禁止建造工廠
或房屋等行為,應為南投縣政府所明知。然南投縣政府卻
未審查是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簽會相關單位時亦未表
示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即逕行層轉農委會核定,並經
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函復原告而同意農業設施之申請在案。
原告係信賴上揭各相關機關同意函及審核證明,而向被告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2.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
或房屋。」、「四、(二)審查事項:3. 是否在水質、
水量保護區域內……五、應注意事項:(七)申請用地地
點如屬河川、海堤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
利法規定限制使用。」為建築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臺灣省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
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第 4、5 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縣(市)政府農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人民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經鄉(鎮、市、區)
公所農業(建設)課審核陳報後,應「審核陳報上級」即
省政府農林廳(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亦為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
申請、審查、核定事項附件一申請程序流程圖所明示,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因係屬南投縣政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其未善盡查證責任即核發建造執照,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違法為有理由。
3.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曾層轉南投縣政府,該府
依上開規定實應負有審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行水區內
之責任,如屬河川行水區範圍內,自應「審核報上級」即
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南投縣政府
就該項審查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又建造執照之審
查、核發主管機關如於縣(市)為縣(市)政府,且細繹
建築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建築法有關建造執照之
審查、核發、取締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
理」之行政職務,並非完全僅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訂立,實
應兼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亦即藉由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
執照前之審查行為,以保障特定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
,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國字第 16 號判決參照)。
4.再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及行水區域內,應受水
利法規定管制使用,不得興建房屋工廠等,此為南投縣政
府所明知,且因相關公告、圖說為該府所保存,亦僅該府
能予以審查、核對,然其卻未善盡核對責任,簽會相關單
位時亦未表示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即逕行層轉農委會
核定,致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是南投縣政府自層
轉農委會前之審查階段,至建造執照之核發階段,均未善
盡法定之審查義務,自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
。被告代理人於 10 4 年 6 月 2 日準備程序時也表明行
水區內應不得核發建照。是被告於行水區內核發系爭建違
執照,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
屬違法行政處分。
(四)綜上,經原告函請南投縣政府及被告確認系爭建造執照違
法與否,未得南投縣政府及被告明確回復其是否確認該行
政處分違法,則南投縣政府未確實審查,導致被告誤為核
發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建造執照自屬違法,另起訴狀所為
聲明請求確認無效部分為誤載,以 104 年 3 月 4 日陳
報狀更正為請求確認系爭建造執照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 89 年 3 月 3 日所核發之建造執
照第(89)草鎮建(造)字第 035 號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1.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
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3579 號判
例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應以所欲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對其不利益者為
限始得提起該訴訟(鈞 94 年度訴更二字第 35 號判決參
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係指原處分機
關原所作成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言。所稱「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
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
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準此,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已依人民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於該行政處分未解消前,縱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仍屬對
該處分之相對人(申請人及繼受人)有利,並無損害相對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則相對人如於該違法之行政
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後,提起確認該已解
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94 號判決及 101 年
度裁字第 2158 號裁定參照)。
2.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係被告依原告申請
所核發建照執照之處分,屬對原告有利之授益處分,並無
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縱經判決確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原告亦無可回復之權利或利益,應認原告訴
請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
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核發執照。」另有
關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5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
案件,得視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又依「臺灣省非
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
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本案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經被告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辦
理初審,並經該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審,經農委會 88
年 7 月 13 日 88 農中經字第 70010 號函復南投縣政府
複審核符規定,並經南投縣政府 88 年 7 月 17 日 88
投府農務字第 106893 號函復被告核復同意容許使用。被
告續依建築法第 30、31、32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
定內容辦理審查,並依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於審查完竣,
認為合格發給系爭建造執照,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案,南投縣政府未善盡查證責任,導致被
告誤核發建造執照等語,然被告審核建造執照時基於信賴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查及行政倫理,對於中央政府
及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查證及核定內容,非
被告所能置喙,僅能就上級機關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內容核發建造執照。
(三)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有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似宜
以核發建照時之水利法相關規定為據:
1.被告於 88 年 3 月間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按當時水利法
(92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
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
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可知
當時所稱不得於水道內有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似係
以「行水區」為禁止範圍。而且於行水區內為建造行為是
否違法,尚需審查該建造行為是否達致足以妨礙水流之程
度為斷,非一有建造行為即屬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
照之核發違反現行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所定不得建造
工廠或房屋之規定,惟因被告於核發建照當時,水利法並
無與現行法第 78 條第 4 款相同之禁止規定,被告於核
發建造執照當時確無法就此節規定事前進行審查。
2.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判決要旨:「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
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
而為規範;同法第 92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並對違反上
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而所
謂『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款之規定,
『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
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且依水利
法第 83 條第 2 項之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
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至於『河川區域』,則
指『(當時即 93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 138 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即行水區、堤防用地、
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即該規則第 4
條第 5 款所稱之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
域)而言(該規則嗣於 91 年 8 月 7 日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另於 91 年 5 月 29 日訂定河川管理辦法
)。顯見『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其含義並不相同,且
『行水區』僅係『河川區域』內之部分範圍;屬於『河川
區域』者未必即係『行水區』。」
3.被告核發建照當時之水利法規定,係針對「行水區」範圍
內之建造行為為禁止規定,此亦與現行法所規定之「河川
區域」範圍不同。本件若欲確認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有無
違反當時有效之水利法規定,似宜先確認被告核准原告為
建造行為之區域範圍是否位於「行水區」內。依原告向被
告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建造執照之圖說資料(附件五),及
被告所存有關 96 年 11 月 29 日貓羅溪本流堤防預定線
(用地範圍)圖(附件六)所示之護岸標示線,可知原告
申請建造金針菇舍之範圍與土地地籍線間尚留有空地空間
(即非緊鄰地籍線或行水區域線),係位於護岸線外(即
行水區外)。對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98 年 9 月
30 日函文所附委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之貓羅溪(斷
面椿 R14 附近)違建物實測量圖(附件七)所示,亦可
知該農業設施於 98 年 9 月 19 日測量時雖緊鄰河川行
水區線,此似乎係因原告另外增建所致,但該建物仍非位
於行水區範圍內。且當時原告申請金針菇舍之使用總面積
為 2,994 平方公尺(附件九),嗣南投縣政府於 99 年
9 月 10 日派員勘查發現,原告所有之農業設施建物樓地
板面積約 7,924 平方公尺,樓層為 2 層,高度超過 6
公尺,水泥鋪面超過 440 平方公尺,與原核准計畫內容
顯有不符,且原告增建之面積範圍更甚於原核准之面積 2
倍以上(參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是以,
縱認金針菇舍係位於行水區內,然此倘係因原告大幅增建
之結果始生建造行為足達妨礙水流之程度,亦因該妨礙水
流之結果並非原核准內容所致,而難以逕認系爭建造執照
之核發即屬違法。
4.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98 年 6 月 8 日貓羅溪原告
合法建物查估等作業討論會議(附件十)紀錄第 2 頁第
7 行以下所載,第三河川局亦認原告金針菇舍建物係「坐
落於貓羅溪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線與河川區域線間(即非
行水區域內),屬合法之違建物」,似亦認該建物合法,
僅係增建之部分違法。至有關該會議紀錄第 4 頁所指「
前開設施坐落土地位於 71 年、9 2 年公告之行水區域線
(部分)及河川區域線(全部)內,依據 87 年臺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
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禁止設施工廠、房屋或未經管
理機關許可之建築物」等語,並未區分金針菇舍增建前或
增建後之情況,倘經對照原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始圖
籍資料(附件五),似亦可認金針菇舍於增建前,並無坐
落於行水區內之範圍;另該會議紀錄所引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 17 條,在被告 89 年 3 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前
,即於 88 年 9 月 11 日廢止,且金針菇舍於原核准使
用範圍內非屬未經許可之農業設施,似亦無違當時已廢止
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
5.經濟部 104 年 8 月 3 日經授水字第 10400072740 號函
文以原告金針菇舍位於「河川區域」為由,認為違反行為
當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行水區」
內不得有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等同違反現行水利法
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所指「河川區域」內不得建造工廠
、房屋等語,似有未就 92 年修法前水利法規範之禁止範
圍係指「行水區」內,行水區與河川區範圍不同,及修法
前並無如現行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不得建造工廠
、房屋等不同之法規要件有所釐清之情,該函逕認被告核
發建照有違反「當時」之水利法規定,似有以新法規定論
斷舊法行為是否合法之疑慮,而難認採。
6.南投縣政府審核同意原告容許使用執照之申請,倘係認依
原告申請時之農業設施非屬水利法所指之房屋或工廠,且
自該農業設施位置、面積及尋常洪水位(即 2 年洪水重
現期距到達之地)等標準審查,未生足以妨礙水流,而合
法容許使用許可,似即無違上揭水利法規定。原告自無得
以其自行增建致生足以妨礙水流而經廢止許可之結果,逕
認被告依建築及農業設施使用相關法規所核發之建照執照
程序有違反水利法。被告准否核發建照執照,所憑認定者
係土地上之定著物是否符合建築法或農業設施使用相關法
規,至申請人有無因違反水利法而不得容許其請求,則係
核發容許使用之作成機關決定准否處分時所應審查之範圍
。
(四)系爭農業設施,前經南投縣政府於 99 年 9 月 10 日派
員勘查發現,該農業設施建物樓地板面積約 7,924 平方
公尺,樓層為 2 層,高度超過 6 公尺,水泥鋪面超過
440 平方公尺,與核准計畫內容(核准面積:2,994 平方
公尺,樓層:1 層)不符;另原核准人員管制室為 120
平方公尺,現場增建為 275.4 平方公尺之 2 層建築物,
且作為住宅使用,並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
經南投縣政府廢止使用執照,並經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認定該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廢止原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非屬無據在案。至於經濟部 98 年
10 月 13 日函處分書以原告增建後之農業設施位於河川
區域足以妨礙水流為由,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係依其勘查之結果所為之決定,且因
當時系爭農業設施之面積、範圍已與南投縣政府核發容許
使用執照時之容許使用範圍不同,該農業設施有無因增建
而生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事涉權責機關基於不同客觀情
狀及審核標準之認定結果,被告均予尊重。
(五)行政確認訴訟之類型,旨在確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遭
受侵害,與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請求國家應負賠
償責任時,司法機關所審究者,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行
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情形存在,此與行政法院於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准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時,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是否有遭受侵害情
形之判斷,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所為被告准許核
發建照執造之授益行政處分一旦確認違法,國家即應負擔
賠償責任,或行政法院倘未能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其
即無法請求國家賠償等節主張,似有就行政法院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係就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有無遭受侵害進行
認定,此與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行政機關公務員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使人民受有損害
,及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不同要件之判斷有所混淆,而
有併同論斷之誤會。
2.被告既係依原告申請而核發建造執照,則就原告申請被告
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而言,確實未受有侵害,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核發建造執造違法,未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第 1 項之起訴要件,於法尚有未合。原告雖以林肯大郡
之事例,說明授益行政處分仍有確認訴訟利益,然經查該
案似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程序之情形;另其就德國法
制有關撤銷訴訟並無時效限制乙節之主張,亦與本案確認
訴訟之起訴利益之判斷無涉。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有
無遭受侵害之認定,因與系爭建照之核發是否違法之確認
結果並無絕對關係,原告自得另行於國家賠償程序主張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該農業設施是
否位於河川區域?是否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不應核發建造執照?
五、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係指原
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
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之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
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屬之(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 181 頁,103 年 9 月修訂七版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 220 頁,2012 年 10 月五版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
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已依人民(申請人)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
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未執行完畢或未消滅前,縱該行政
處分為違法,仍屬對該處分之相對人(申請人及繼受人)
有利,並無損害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基於行
政救濟之法理,相對人自不得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
相對人如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自屬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
字第 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惟查,
系爭建造執照係原告為於 88 年 4 月間,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農業設施(金針菇舍)容許使用,經
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農糧、地政、水利、環保等單位及水
利會共同初審,南投縣政府並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
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
查、核定事項」相關規定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農
委會以 88 年 7 月 13 日 88 農中經字第 70010 號函復
南投縣政府複審核符規定,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88 年 7
月 17 日 88 投府農務字第 106893 號函核復同意容許使
用,被告復以同年月 21 日 88 草鎮農字第 17090 號函
復原告同意容許使用。原告乃申請系爭金針菇舍建物執照
,經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揭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48、81-84 頁
)。
(三)經查原告申請興建之金針菇舍係屬農業設施,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
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
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
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據上開第
3 項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15 日訂頒「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並於 98 年 3 月 16 日修正發布生效,核其
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本院於審理此
等案件時,自得加以援用。依其第 6 條規定:「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
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
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
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揆諸上述法律規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金針菇舍,應先取得縣市政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並須依其核定計畫使用,倘若未
依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
(四)嗣後原告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
99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之建物
樓地板面積約 7,924 平方公尺,樓層為 2 層,高度超過
6 公尺,水泥鋪面超過 440 平方公尺,與核准計畫內容
(核准面積:2,994 平方公尺,樓層:1 層)不符;另原
核准人員管制室為 120 平方公尺,現場增建為 275.4 平
方公尺之 2 層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並未依原核定
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遂認定原告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99
年 9 月 21 日府農務字第 09901973790 號函廢止前開所
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不服上述廢止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嗣經提起行政訴訟,然經
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8 5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之許可業經廢止確定在案。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符,從而
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
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
分。因此本件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建造執照,始屬適法。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為兩年,本件被告
逾越除斥期間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但系爭建造執
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即屬違法核發
之建造執照,縱未撤銷而屬有效,但其法律屬性並不因此
而認系爭建造執照合法。
(五)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係屬整體法規
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
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
始得獲致「終局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
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
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逕為「終
局違法」之評價。蓋「違法」之評價即為法律瑕疵之確認
,僅有其一,即足以玷污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礎,基於訴
訟經濟及裁判實益,法院毋庸逐一檢視特定行政處分所涉
諸多行政法規,並且均為違法認定之後,始得認定行政處
分「終局違法」。換言之,於行政處分「違法競合」之情
形下,法院自得僅就其中違法事由之一評價其違法性即為
已足,毋庸詳論所有違法情事而為重複之違法評價。本件
系爭建造執照係屬違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
另依經濟部於 98 年 10 月 13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68410 號函及同年月 2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116
70 號函(見本院卷第 21、22 頁)文意旨,以原告於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即系爭金針菇舍),足
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第
1 款規定,限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規設施,未依規定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代履行等語,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建造執照違反
水利法。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建造執照已因原告違反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致其容許使用許可業經廢止確定,因
此系爭建造執照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
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
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有
違,自屬違法。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造
執照另因違反水利法一節,即屬重複無益之訴訟,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依上所述,本件縱經判決系爭建造執
照違法,然因原告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致其容許
使用許可廢止確定,因此原告並無可資回復之權利或利益
,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另涉違反水利法一
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造執照違反水利法,另經原告訴請國
家賠償在案,現由南投地院 101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訴訟
審理,但因承審國家賠償之普通法院援引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停止國家賠償之審判程序,故有先
行確認系爭建造執照違法之必要等語。然查系爭建造執照
已因原告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並經廢止確定在案
,致使系爭建造執照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而屬違法。若土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為
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雖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惟
如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及使用,則其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即難謂經主
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
定不得建造者;另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向主管機關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
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經增建、改建,作核准內容以外之
使用,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之同意,坐落之土地即
應回復為原編定之使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亦屬依法令
規定不得建造者,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9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另涉違反水利法
一節,已非國家賠償事件之前提條件。況且,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供
民事法院裁判時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若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本身即為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且未經行政法院判斷
者,基於法律就該違法行政處分而生之損害賠償等事項,
賦予民事法院審判權之本旨,民事法院就該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與否應自行判斷,如當事人就該事件已向普通法院起
訴,嗣再起訴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應認
欠缺確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5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判決意旨,系爭建造執照是否違
反水利法,並非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係國家
賠償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故審理國家賠償事件之
普通法院有權就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合法與否逕為審查,無
庸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
欠缺訴之利益。
(七)末查,普通法院於兩造國家賠償事件中,自得併同參酌系
爭建造執照已因原告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並經廢
止確定在案,致使系爭建造執照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等事實,作為國家賠償責任有無
之判斷基礎。例如:被告是否違反水利法而核發系爭建造
執照?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性基礎事由為何(水利法或農
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原告有無
損害?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與原告主張損害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倘若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則其賠償範圍如何
?有無過失相抵?應否扣減原告自行違規使用而擴建之部
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並經廢止
確定在案,致使系爭建造執照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
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而屬違法。復以本件縱經法院判決
系爭建造執照違法,原告亦無可資回復之權利或利益。又
原告先前已向普通法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關於系爭行
政處分是否違反水利法之判斷,應由普通法院自行為之,
並無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建造執照違法,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878-9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