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6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明杰 張聰維 李連成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陳明杰、張聰維、李連成(以下合稱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分別駕駛未領用牌證之3部拼裝 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因有載運廢土偷倒之嫌,經據 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 於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081巷內攔查,而以投警交字第JC10 43644、JC1043645、JC1043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扣留系爭車輛。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單 後,即於105年5月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繳納罰鍰,因案涉及車輛沒入, 南投監理站當日即以投監四字第65-JC1043644、65-JC10436 45、65-JC104364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系爭車輛沒入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 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敘明係上訴人自身因素而未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但本件舉發時間為105年4月28日,原處分做成時間為10 5年5月3日,間隔僅5天,顯未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期間陳述 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所規定之「陳述意 見程序」,被上訴人於做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等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有通知書記載詢問之目的、時 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情事,原處分違反應遵守 之程序規定,應屬違法得撤銷。 (二)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並未考量社會上有使用拼裝車之必要 ,且拼裝車對於災難救助較有效率,另拼裝車之速度不快 ,違規情節並不嚴重,對交通未產生危害,且除系爭規定 外,仍有其他相關法規可援引作為不罰之基礎,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未查明上開事實逕裁罰沒入,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認系爭規定未授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而認為原 處分合法,疏未考量上開各節,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無裁量選擇餘地,即認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然該規定與相關聯之政府部門行政作為之法源依 據為何,應一併調查;上訴人前於原審程序中曾向原審法 院聲請向交通部、軍事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 :九二一震災有無徵租拼裝車?徵租之拼裝車有無核准領 用牌證?如何使用徵租之拼裝車?是否限制行駛何種道路 ?是否因其他車輛性能無法取代方有徵租必要?徵租拼裝 車之法源依據為何?是否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有無 拼裝車協助施工等事項。此等調查事實,適用法令均與原 處分之作成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適用,有無其他特別法之適用均有關聯性及調查 之必要性,然原審並未調查即為裁判,容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 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 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 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 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下稱系爭規定)而所謂「拼 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 ;此種車輛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證之前,禁止在 道路上行駛。另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為行為時 之規定,原判決誤引103年1月8日修正前之規定)又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本文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第1、6款亦 明文規定,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照 觀之,可見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量大之特性,立法者已 考量行政效能,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 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等3人於105年4月28 日9時30分許,分別駕駛未領用牌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土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081巷時經警攔查,當場開單 舉發,南投監理站乃據以作成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上 訴人原得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 自行向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而依卷內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之事實,甚至上訴人於收受裁 決書後迄起訴前,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不服之意見,顯 然係上訴人自己疏未依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再者,就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性質以觀,該等處分係屬大 量作成者,且其作成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拼裝 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已達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 此由原審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攝之照片觀之即可明瞭,原審 亦據此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未事前通知上訴人陳 述意見,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 法律加以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故凡符合上 列4種情形之一而有必要者,尚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 財產權。又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係指 ①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符合正當性(目的正當性)?② 其所定手段是否有助該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原則)?③ 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必 要原則)?④其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二者之間是否合乎比例關係(狹義比例原 則)?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 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維護 其他用路人行動自由及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必要之考量,尚 難謂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又拼裝車輛未經嚴謹程序設 計、製造及檢測調校,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若 行駛於道路上,其安全性堪慮,有危及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安全之虞,故系爭規定限制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違 反時除處罰汽車所有人及禁止其行駛外,並規定拼裝車輛 應予沒入,此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 益侵害之程度而為之立法裁量,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本 院經核系爭規定之目的具有正當性,其所採取之手段亦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另其他較小侵害之手 段,尚非避免損害發生之有效手段,系爭規定亦符必要性 原則;另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性已如前述,一旦發生 事故,將肇致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考量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及公益面臨危險之嚴重程度,系爭沒入規定對拼 裝車財產權之剝奪,亦難謂與狹義比例原則有違。另行政 程序法第7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此即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經查,系爭 車輛均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照,且係無原廠出廠證 明之「拼湊組裝」車輛,屬於系爭規定所謂之拼裝車輛, 而上訴人於本判決第一段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規定既未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決定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沒入處 分,參照前揭有關比例原則(適合原則、必要原則及狹義 比例原則)之說明,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何違背。上訴意 旨雖以原處分並未考量拼裝車對於災難救助較有效率,社 會上有使用拼裝車之必要,其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對交通 亦未產生危害,而且仍有其他相關法規可資援引作為不罰 之基礎,原處分逕行沒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諸系爭 規定,上訴意旨所述顯非科處沒入處分所應考量之要素。 再者,系爭車輛係因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而受罰 ,並非因救助災難而行駛道路所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函詢之事項,則係關於災難救助使用拼裝車輛之合法性 及必要性之問題,二者顯無必然之關連性可言,亦非狹義 比例原則公私利益衡量所應考量之因素,原判決認原處分 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三)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未就九二一震災有無徵租拼裝 車等相關情事調查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原判決亦已詳加論述上訴人所 聲請函詢之事項,與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二者不相 關連,故無函詢之必要等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難謂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綜上,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共同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184-1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