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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吳杏瓶      
            黃孟男      
            謝昂芬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
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
科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壹份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以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
    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
    辦單位須知」,經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0933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 104 年 9 月 1 日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以發法字第 1046500386 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並未
    就原告申請之准駁明確記載法律上理由為由,而將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於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酌後
    ,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1272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一)撤銷本中心 104 年 8 月
    27 日技發字第 1041300933 號函。(二) 103 年度第三梯
    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 人工記帳項」職類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屬「技術士
    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
    製作業須知」所規定之全套試題內容之一部分,依「技術士
    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為應保
    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三)依照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機關得
    拒絕人民之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本職類「會計事務
    - 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方式,測試完竣辦理集中閱卷,原告所申請旨揭術科
    測試閱卷辦理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單位相關閱卷核心辦理
    事項,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為使被告所舉辦
    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外界干擾,無法提供原告等
    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復向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該署於 105 年 3 月 22 日以發法
    字第 1056500198 號函通知原告,訴願決定延長 2 個月。
    期間原告以訴願決定逾 3 個月法定期限及不服被告拒絕提
    供政府資訊事由,於 105 年 3 月 1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 105 年 4
    月 8 日發法字第 1056500261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法律佐證之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向被告申請提供 103 年度第三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 人工記帳 - 乙級)術科
      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下稱系爭資訊),惟被告 104
      年 8 月 27 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0933 號函拒絕提供系
      爭資訊。原告於 104 年 9 月 1 日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
      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 104 年 10 月 28 日發法字第 1046500386
      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
      104 年 11 月 16 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1272 號函撤銷原
      處分後,仍拒絕提供系爭資訊。原告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再次經由被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提出訴願答辯書,惟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逾 3 個月法定期限遲未決定,影響原告之權益,故
      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判決意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
      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
      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
      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
      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
      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
(三)次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
       「政府資訊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
       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決定。」再者,被告引
       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作為拒絕
       提供政府資訊之依據,經查該須知僅係被告之內部規定
       ,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被告引為限制人民請求提供資
       訊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被告於 104 年 8 月 27 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0933 號函
      已自認系爭資訊為試題之一部分,系爭資訊既為試題之一
      部分,測試後被告並已將試題上網公告,則系爭資訊應併
      同試題公開。且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
      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第 2 項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
      考答案」(非不公開測試試題)。因系爭資訊屬「術科測
      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故測試後即應主動公開測試
      試題(含系爭資訊),即便系爭資訊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被
      告亦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五)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訊的法律依據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作
      業及試場規則第 22 條,惟該法條所列 6 款資訊,並未
      包含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被告另主張依據「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規定,系爭資訊為試題之
      一部分,經查該「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
      」本身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規定系爭資訊為試題之
      一部分,被告引以作為否准提供資訊,於法無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六)被告主張系爭資訊包括「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等涉
      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作為,所以無法提供原告系爭資
      訊。但被告並未說明提供兩年前(即 103 年)的「閱卷
      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會如何影響閱卷公平、正義之理由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應認為行政機關之
      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七)系爭資訊被告於辦理檢定前已訂妥,在被告訂定系爭資訊
      時,術科承辦單位尚未聘定監評人員,何來監評人員名冊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
      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保密為理由推諉提出證據之訴訟義務。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 條:「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
      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若系爭資訊之內容確有被告所述
      「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等」不予公開之資訊,自應依
      法隱去,並依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被告非可恣意拒絕提供政府資訊。
(八)職業訓練法第 33 條:(第 2 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
      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
      、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
      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 3 項)技能
      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
      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據上,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職業
      訓練法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
      辦法」與「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並未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及被告另訂「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
      作業須知」及「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即系爭資
      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
      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
      章。
(九)訴願決定以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
      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駁回訴願。姑不論被告於 104 年
      9 月 21 日技發字第 1049904263 號函已自承系爭資訊非
      屬檔案法之適用範圍,即便系爭資訊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惟系爭資訊僅涉及技能檢定「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
      等術科承辦單位之行政作業規則,並未涉及技能檢定之「
      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故,被告引以作為否准提供
      系爭資訊,洵屬無據。
(十)被告主張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的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惟查該條款之立法旨意乃因: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
      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
      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請被告舉證:系爭資訊與「價值判斷」有何關
      聯?公開系爭資訊將會如何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
      行」?
(十一)被告於 105 年 4 月 26 日準備程序庭已當庭承認「
        103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有規定檢定後將公
        開測試試題,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4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
        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第 2
        項)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
        試參考答案」。因系爭資訊屬「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
        題方式者」,故不論依據「 103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簡章」或「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4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於測試後即應主動公開
        測試試題(含系爭資訊),即便系爭資訊含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被告亦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
(十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9 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
        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十三)揆諸上述理由,本件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容有
        違誤,訴願機關逾期不為訴願決定,亦有未合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
        對於原告 104 年 8 月 21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
        原告 103 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
        務 - 人工記帳 - 乙級)術科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
        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壹份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第 7 條
      規定,每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題庫,均應包括下列二部
      分:1. 第一部分:全套試題;2、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
      資料。經查 103 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
      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第一
      部分全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
      卷承辦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及試題參考
      答案等資料;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包含應檢人須知及
      評審注意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應依申請而提供;被告引用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作為拒絕提供
      之依據,此須知僅為被告內部規定,非法律或法規命令,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閱卷參考須知為試題之一部分,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49 條之 1 規定
      ,應將試題上網公告云云。惟卷查本案:
    1.有關原告申請之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
      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屬第一部分全套試題之內容,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為
      應保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至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
      料內容則包含應檢人須知及評審注意事項,屬「技術士技
      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預先公開部分
      ,於當梯次檢定報名前公告於被告網站測試參考資料專區
      ,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10日前寄報檢人。爰被告
      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1項規
      定,依法不提供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於法有據。
    2.另被告93年10月29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二字第
      0930200835 號函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
      業須知」,並配合組織改造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以勞動
      部勞動發能字第 1031808157 號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
      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
      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雖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仍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案援
      引「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意旨說明本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為術科試題全
      套之一部分,惟本案不予提供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之原因主
      要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22 條規
      定,具有正當法律依據,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情事。
    3.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
      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技術
      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測試辦理單
      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
      密;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
      及資格審查之資料」機關得拒絕人民之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本職類「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
      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測試完竣辦
      理集中閱卷,有關原告申請旨揭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
      知,係規範辦理單位包括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
      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相關閱卷核心辦理事項
      ,均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實為無法公開之
      事項。為恐影響術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
      業,並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
      關係人或外界干擾,依法不予提供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4.學科測試方式包含電腦線上及答案卡劃記2種方式,被告
      所舉辦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職類學科皆採答案卡劃記,
      而即測即評及發證或即測即評學科則採電腦線上方式進行
      測驗,補充敘明。經查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術科測試學科測試採答案卡劃記方式實施,術科測試採筆
      試非測驗題方式辦理。為使應檢人可於期限日內提出疑義
      ,被告於各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辦理完竣隔日,於被
      告網站公告該梯次各職類之學科試題及參考答案及術科測
      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試題內容,惟公告之內容僅為檢定當
      日應檢人應試試題,非包含各職類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
      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及試題參考答案等全套試
      題內容,原告所述應公告整套試題於法無據,不符各項行
      政程序及法律依據。
(三)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規定,「檔案涉及學識技能檢定
      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機關得拒絕申請」,有關原告申請
      旨揭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閱卷辦理單位閱
      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成績評核等相關閱卷
      核心辦理事項,均涉及閱卷公平及保密之作為,為維持術
      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被告所舉
      辦之技術士技能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
      干擾,且基於該須知僅約束閱卷辦理單位,未對人民及應
      檢人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以該資料之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為維護應檢人權益,故依
      據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被告依法不予提供。
(四)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22 條規定: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
       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一、學、術
       科測試試題……,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經預先公開者
       ,不在此限」;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
       須知」第 7 條規定:「每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題庫,
       均應包括下列二部分:1. 第一部分:全套試題;2. 第
       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有關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
       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內容說明如下:
    1.第一部分-全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
      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
      試題參考答案、應檢人須知及監評人員(評審)注意事項
      資料。第一部分於命製完成後,併同入庫通知單簽請單位
      主管核准,送題庫管理人員點收。
    2.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包含應檢人須知、監評人員
      (評審)注意事項。第二部分於當梯次報名前公告於被告
      網站測試參考資料專區,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前
      10日內寄送報檢人。
(五)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
      :「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被告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以勞中二字第
      1010203695 號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學、術科
      試題職類級別相關事宜,術科保密試題分為全套保密及部
      分不公開兩種,其中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屬
      試題全套保密之職類級別,此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在案,
      爰有關原告申請之閱卷承辦單位須知為全套試題內容之一
      ,應全套保密不予提供。
(六)原告於 105 年 5 月 10 日準備程序庭援引「技術士技能
      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8 條,並稱該條即說明被告需公告
      整套試題,惟查第 18 條內容為「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
      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題測試
      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辦理。」該條內容係說明被告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
      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級別為限,該條所稱專案檢定係指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5 條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列之檢定:包含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
      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法務部及國防部所屬矯正機
      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教育部辦理在
      校生技能檢定等,上開專案檢定開考之職類級別必須以公
      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級別為限,不得有超出該範圍之其
      他職類級別,且開辦之職類級別以其術科測試採非保密性
      試題為原則,術科測試如列入保密之職類級別,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本案原告系爭之會計事務人工
      記帳項乙級,並無辦理專案檢定,原告所述不符,且該條
      內涵亦與原告申請資料是否公開完全無涉。
(七)至有關原告所稱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第 49 條及第 49 條之 1,被告應於測試後公告全套試
       題。經查同規則第 49 條規定,應檢人對術科測試採筆
       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
       日起 7 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另查 103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
       定簡章第 49 頁說明,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試題於測試
       完畢翌日即於被告網站 / 熱門主題 / 歷屆試題專區公
       布,應檢人對當日考試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翌
       日起 7 日內(以郵戳為憑),填寫疑義申請表向被告提
       出申請,明確指出所公告者為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
       考試試題,非指術科全套試題。
(八)而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49 條之 1
      規定「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
      試試題及答案;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
      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本條文於 100 年度增訂,第 1
      項規定學科採電腦線上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
      答案,本部分指學科非原告系爭之術科;而第 2 項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
      答案。本案會計事務 - 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係
      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僅於術科測試後公告當天考試試題
      ,以維護應檢人權利,供應檢人提出試題疑義,本條文說
      明術科測試後公告當日試題,非原告主張之全套試題,又
      本部相關法規、簡章等資料皆無術科測試後公開術科保密
      性全套試題之規定(含本案原告申請之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補充說明。
(九)被告依據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技術士技能檢定及
      發證辦法」第 46 條之 1、被告公告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
      職類乙級為全套保密等規範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第 22 條規定,依法行政不提供系爭資訊,嚴守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有關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係規範閱卷辦理單位相關閱卷核心辦理事項包括閱卷場場
      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
      ,均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又該閱卷承辦單
      位須知僅約束閱卷承辦單位辦理閱卷時需注意事項,未對
      人民及應檢人權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公開系
      爭資訊,實為間接保障應檢人權益,原告非為應檢人或術
      科閱卷辦理單位人員,為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技能檢定
      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持續維護應檢
      人權利,被告依法不予提供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
    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
    辦單位須知」是否屬於應保密之試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
    供上述承辦單位須知(即系爭資訊),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 104 年 8 月 21 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
      「 103 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 人
      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
      須知」,經被告於 104 年 8 月 27 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0933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 104 年 9 月 1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以發法字第 1046500386 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
      並未就原告申請之准駁明確記載法律上理由為由,而將原
      處分撤銷,由被告於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
      審酌後而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以技發字第 1041301272
      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以:「說明:一、依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 10 4 年 11 月 9 日發法字第 10465003861 號
      函檢送 104 年 10 月 28 日發法字第 1046500386 號決
      定書主文辦理。二、本中心 104 年 8 月 27 日技發字第
      1041300933 號函(諒達)撤銷。三、有關臺端 104 年 8
      月 21 日申請書所詢事宜,謹說明如下:(一)按『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22
      條規定:『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
      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一、學
      、術科測試試題。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四、學、術科測試
      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
      試成績相關資料。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
      及相關資料。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
      此限。』依照『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
      第 7 點(按被告繕為條)規定,每職類、級別之術科測
      試題庫,均應包括下列 2 部分:1. 第 1 部分:全套試
      題。2. 第 2 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經查會計事務人工
      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第 1 部分全
      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
      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及試題參考答案等
      資料。爰有關臺端申請之 103 年度第 3 梯次全國技術士
      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 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屬試題第 1 部分
      之內容,依本規則第 22 條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內容,不
      得洩漏;至第 2 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內容則包含應檢人
      須知及評審住意事項,屬本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預
      先公開部分,於當梯次檢定報名前公告於本中心網站測試
      參考資料專區,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 10 日前寄
      報檢人,先予敘明。(二)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3 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
      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
      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本辦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
      、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次按檔案法第 18 條
      第 4 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機關得拒絕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本職類『會
      計事務 - 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測試完竣辦理集中閱卷,有關臺端申
      請旨揭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單位包括
      閱卷試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
      成績評核等核心辦理事項,均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
      之作為,實為無法公開之事項。為恐影響術科閱卷承辦單
      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本中心所舉辦之技術士
      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恕無法提
      供」等語,而拒絕原告上開申請,固非無據,然查:
    1.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
      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
      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
      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2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
      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
      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
      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
      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第 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分別為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所規定。是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
      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
      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
      ,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
      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
      「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
      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
    2.又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
      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
      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
      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
      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另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
      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第
      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
      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
      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
      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
      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
      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
      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再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三、技能檢
      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四、技能檢
      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五、技能檢定
      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六、全國技能檢
      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
      委託辦理。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九、技術
      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
      員之獎勵。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
      、協調、稽核及考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
      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第15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
      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一、政府
      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
      定。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
      人技能檢定。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四、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五、教育
      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
      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
      員技能檢定。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
      理技能檢定。」、第18條規定:「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
      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題測試
      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辦理。」、第40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統
      一管理技能檢定試題,應設置題庫並指定管理人員負責試
      題管理事項。(第2項)前項管理人員應保守秘密。」、
      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
      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
      編印書本、講義。」、第46條規定:「(第1項)學、術
      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第2項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
      程,應保守秘密。」、第46條之1規定:「保密性之學、
      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技術士
      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亦規定:「(第1項)凡
      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
      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一、學、術科測試試
      題。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三、學、術
      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
      件作品及評審表)。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
      料。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49條規定:「(第1項)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
      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7日內,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提出: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二、測
      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
      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第2項)應檢人
      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第3
      項)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
      49條之1規定:「(第1項)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
      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第2項)術科測試
      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是由上開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各機關得拒絕申請之
      檔案者為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0條亦僅規定題庫管理人員負責試題
      管理事項及應保守秘密。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
      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
      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第46條第2項規定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
      ,應保守秘密。況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
      對於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1)學、
      術科測試試題。(2)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 (3)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4)學、術科
      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5)成績有疑義
      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料。(6)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
      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等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
      或盜用,而對於(1)學、術科測試試題。 (2)測試前
      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3)學、術科測試試題之
      參考答案等經預先公開者,亦排除在外。
    3.查原告所申請被告提供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被告訂有此須知,
      惟未公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須知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二第5頁,按為不可供當事人閱覽卷),
      其係規定就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應依規定遴聘監評人員、召開監評前協調會議及閱卷單位
      辦理人工閱卷之流程與注意事項,包括閱卷前及場地佈置
      注意事項與閱卷後注意事項,其閱卷前及場地佈置注意事
      項雖有查勘閱卷場所、設置標示、準備閱卷所需文具用品
      、答案卷、術科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閱卷後注意事
      項有成績檢核及繳回答案卷等,核與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無關,亦與術科測試試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
      審標準及評審表、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術科測試答
      案卷、測試成績相關資料、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
      姓名無涉,自無保密之必要,或資為不能提供之理由,被
      告以原告所申請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
      單位包括閱卷試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
      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核心辦理事項,已涉及閱卷公平、正
      義及保密之作為,而為無法公開之事項為由,暨恐影響術
      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被告所舉
      辦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無法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
      干擾,而拒絕提供,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提供系爭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509-5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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