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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谷砂石行  
兼代表人    張昭東      
原      告  廖麗君      
            陳瑞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李思茹      
            周宥全      
            楊月仁       
參  加  人  廖麗花       
            廖芸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
國105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俊哲(原名廖永哲)於民國(下同)
    81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路00之
    00號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下稱系爭商業),於92年11
    月25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嗣迭經負責人與合夥人變更,94年
    11月22日時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
    參加人廖麗花及參加人廖芸瑄,並推原告張昭東為負責人,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別為
    24萬元。嗣被告因原告張昭東出具內載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
    原合夥人廖芸瑄及廖麗花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新合夥人陳
    瑞苓及陳秀美之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
    ,而以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20500號函為核准系爭商
    業變更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
    原告陳瑞苓之處分。嗣參加人廖麗花於100年間以張昭東、
    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民事事件之被告,稱其
    未於前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
    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參加人陳秀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廖麗花、原告張昭
    東、參加人廖芸瑄、原告廖麗君就系爭商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及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參加人廖麗花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
    ,出資額為24萬元。經該院審理,核認參加人廖芸瑄未於96
    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同意參加人廖
    麗花將出資額轉讓予參加人陳秀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是該轉讓行為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於102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
    事簡易判決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
    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7387127
    〈按應係77387121〉)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
    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裁判,並經原告張昭東等人上訴經南投地院於104年2月
    1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於104年
    2月11日確定在案。參加人廖麗花與廖芸瑄旋於104年5月26
    日持申請書及南投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塗銷陳秀
    美及陳瑞苓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被告嗣以104年6月12
    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撤銷前所為
    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
    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
    9600020500 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參加人廖麗花
    及原告廖麗君之處分。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及
    陳瑞苓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確係不當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嚴重違法侵
      害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及陳瑞苓之權益:查
      在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事件中,僅有廖麗花一人提起民事訴訟,其以張昭東、廖
      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被告,訴請確認合夥關
      係存在等;經南投地院審理後,雖以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
      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花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 77387121)之合夥關係存在。」,惟就回復登記
      部分,只有判決(即民事判決主文第 2 項):「被告陳
      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
      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按廖麗
      花)所有。」,並未判決應將「廖芸瑄」回復登記為全谷
      砂石行之合夥人。嗣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不
      服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南投地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第 8 條及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
      字第 1006 號判例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基
      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
      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
(三)參加人廖芸瑄並未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其合夥人登記
      ,顯見於上開南投地院民事事件進行之初始及之前,參加
      人廖芸瑄個人對於其已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乙事,應無
      意見;又上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後,就回復合夥人登記部分,亦僅判決「被告陳秀美
      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按廖麗花)
      所有。」,惟並未判決「陳瑞苓應將受讓之全谷砂石行出
      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芸瑄所有。」。參加人
      廖芸瑄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表示不服,或有任何主張
      。案經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參加人陳秀美不服
      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
      上訴;經南投地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告未予詳查,究明實際情形,率以原處分准予將廖
      芸瑄亦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原處分顯係不當
      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僅侵害原告全谷砂石行、
      張昭東、廖麗君之合法權益,更嚴重違法侵害原告即原登
      記合夥人陳瑞苓正當合理之信賴,損及原告陳瑞苓之權益
      ,原處分書確有逾越權限、權力濫用之違法不當。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二法條分別為判決既判
      力之主、客觀範圍,自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主文觀之,參加人廖芸瑄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主
      文亦無應將參加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記載,
      詳言之,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均不及
      於參加人廖芸瑄,被告既答辯回復登記之處分係依該判決
      為之,惟該判決既判力所無之事項,依法被告即無權逕以
      變更登記,被告就參加人廖芸瑄之變更登記,顯然逾越判
      決之效力,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六)被告 105 年 4 月 9 日答辯狀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104 年 7 月 26 日投院裕民定 102 簡上 82 字第
      1235 號函:『有關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
      決係依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塗銷陳瑞苓部分已於原審( 100 年度
      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中交代,且廖芸瑄非本件原告,
      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上開南投地院函文末段,
      已明確函覆被告「廖芸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
      容辦理」,南投地院函文內容並無模糊之處。被告 10 4
      年 7 月 24 日以府建工字第 1040144063 號函向南投地
      院函詢確認正確合夥人,於該函說明欄第 3 、4 項具體
      詢問南投地院,正確合夥人為何。南投地院就被告上開來
      函,已知其為何事項來函詢問,為恐被告逾越判決主文為
      合夥人變更登記,故上開函文末段明確函覆「廖芸瑄非本
      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表達法院判決意旨
      。又被告引用南投地院上開函文,答辯變更合夥人登記之
      處分係依上開函文,惟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主文,「並無陳瑞苓應將受讓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
      臺幣 24 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廖芸瑄所有」,上開函文函覆被告,再次釋明請依判決
      主文內容變更登記。
(七)承上,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為廖麗花,廖芸瑄為被告,被告機關將廖
      芸瑄變更合夥人登記,無異將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為被告之
      廖芸瑄,由其享有判決既判力之利益,殊難想像,於法未
      合。上開民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南投地院判決,
      該案之原告廖麗花主張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非其所為,即非可採
      。該案為被告之廖芸瑄,迄該案提起訴訟前,就已非合夥
      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南投地院認定 96 年 5 月 10 日
      「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廖芸
      瑄所為。於該案進行中,另有一份廖芸瑄 96 年未載日期
      之「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簽名為真正,但該份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
      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南投地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
      意旨略為:「確認原告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
      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
      讓原告廖麗花出資額 24 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廖麗花所有。」至原告廖麗花請求
      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陳瑞苓回復原狀部分,因
      被告張昭東等人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廖麗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依南投地院 104 年 7 月 26 日投院裕民定 102 簡上
       82 字第 12352 號函:「有關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塗銷陳瑞苓部分已於原
       審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判決中交代,且廖芸
       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
(三)依據判決主文確認參加人廖麗花與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
      芸瑄、原告廖麗君間就原告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作成原處分,以該商號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
      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參加人
      廖麗花,每人出資各 24 萬元,廢止 96 年 5 月 18 日
      府建工字第 0960002050 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張昭
      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等 4 人),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05853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事項(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廖麗花等 4
      人)。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67 條、第 68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683 條之規定,
      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 條亦有明定。承上,
      前揭判決理由既已確認系爭商業 96 年 5 月 10 日「全
      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中參加人廖芸瑄之簽名非本人所
      為,是參加人廖芸瑄並未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 683
      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被
      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於 96 年 5 月 18 日以府建工字
      第 9600020500 號函核准原告之一張昭東君所提系爭商業
      登記合夥人變更之申請,而將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
      苓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該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張昭
      東提供不實資料所致,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依現有證據資料,被
      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原告固訴稱前揭判決並未判決原告陳瑞苓應將參加人廖芸
      瑄回復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前揭判決固未就原告陳瑞苓是否應將原讓自參加人廖芸瑄
      出資額之合夥人回復登記為裁判,然本件被告係因前揭判
      決理由已確認 96 年 5 月 10 日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
      處分有瑕疵,爰將該瑕疵處分撤銷,是系爭商業之合夥人
      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原告張
      昭東、廖麗君及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而非單純將參加
      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原告所訴,容有
      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
      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本件被告所為依職
      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
      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時,即合夥
      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參加人廖
      芸瑄等 4 人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應非屬利害關係人
      ,應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
      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
      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
      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
      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
      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
      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2.就程序上言,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建工字第
      1040001364 號函所為處分係:全谷砂石行商號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
      廖芸瑄、廖麗花,每人出資 24 萬元,廢止 96 年 5 月
      18 日府建工字第 0960002050 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
      人原告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等 4 人
      ),回復 94 年 11 月 22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05853 號
      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
      加人廖芸瑄、廖麗花等 4 人),就原告全谷砂石行之登
      記出資額並無影響,原合夥人原告張昭東及廖麗君之出資
      額及合夥人身分均未受有不利之損害,且原告張昭東及廖
      麗君並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
      權利,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3.原告雖辯稱合夥人間屬人性很強,經營上及運作上考量,
      對砂石行的運作會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主張其有提起訴訟
      之必要。惟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原為全谷砂石行合夥人
      ,原告張昭東等人竟於96年持虛偽不實之「全谷砂石行合
      夥人同意書」,將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股權讓與參加
      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不僅違反民法第683條合夥人轉
      讓股份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規定,更有損合夥人即參加
      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之合夥人權益,此舉已嚴重破壞原合夥
      事業之屬人性,原告先持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變更合夥人
      登記,已有觸法之舉,今竟再稱其因基於合夥之屬人性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實無可採。
(二)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因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全谷
      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
      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嗣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
      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
      、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等 4 人之處分,並無違誤:
    1.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確認「原告廖麗花與
      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
      存在」,參加人陳秀美應將參加人廖麗花出資額24萬元之
      合夥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參加人廖麗花所有
      。理由另以參加人廖麗花請求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
      、原告廖麗君、原告陳瑞苓回復原狀,因原告張昭東等人
      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參加人廖麗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昭
      東等四人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
      決駁回,全案確定。
    2.該確定判決確認參加人廖麗花與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
      瑄、原告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則被
      告104年6月12日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處分:該商
      號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
      加人廖芸瑄、廖麗花,每人出資24萬元,廢止96年5月18
      日府建工字第096000205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張昭
      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等4人),回復94年11月22
      日府建工字第094000585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
      為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廖麗花等4人),所為處分
      實屬允恰。
    3.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同意書」有關參加人廖芸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參加
      人廖芸瑄既未同意合夥人變更,則被告以96年5月18日所
      為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核准原告張昭東所提商業登
      記合夥人變更之申請,將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處分
      ,於法未合,且該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張昭東提供不實資
      料所致,被告認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自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96年5月18日核准系爭
      商業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4.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原告陳瑞苓應回復參加
      人廖芸瑄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原處分顯有違誤。惟
      被告係因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確認96年5月10日商業合夥
      人登記之處分有瑕疵,將該瑕疵處分撤銷,並據以回復系
      爭合夥人關係至94年11月22日之狀態,即回復合夥人為原
      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原告所指,
      應有誤解。綜上,被告於96年5月18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
      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被告依職權撤銷該
      核准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
      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
      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秀美陳述略以:
    全谷砂石行所有股份皆由伊父母處理,合夥人只是借名登記
    股東。後來母親以伊兩位姐姐一個住在南投市、一個住在高
    雄市,所以股份變換登記為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比較
    方便,但大家都沒有出資。參加人廖芸瑄和廖麗花的股分轉
    讓給伊和原告陳瑞苓時,伊簽名沒有看內容,伊沒有分到股
    份,伊沒有詳讀內容,參加人廖芸瑄和廖麗花是同意轉讓股
    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所為變更登記系爭商業
    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96年5月18日
    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
    月22日起,合夥人為張昭東、廖芸瑄、廖麗花及廖麗君之處
    分,是否合法?
七、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全谷砂石行、廖麗君及參加人
      廖麗花、廖芸瑄,有被告 104 年 6 月 12 日府建工字第
      1040001364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 頁)。原告全谷
      砂石行、廖麗君既為該處分之相對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原告張昭東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張昭東係
      基於原告全谷砂石行負責人之身分收受該處分書,並非基
      於個人之身分而收受),惟原告張昭東已依法提起訴願,
      亦得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商業之合夥人 96 年 5 月 18
      日時,係登記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
      人登記之處分,使系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
      及廖芸瑄。而依民法第 667 條規定,合夥人出資得以信
      用代之,是合夥人不同,其合夥人間之信用基礎自亦不同
      ,且依民法第 681 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第 690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
      仍應負責。是各合夥人依法負有法律上之責任,而可認原
      告張昭東、廖麗君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主張原告全谷砂石行、張
      昭東、廖麗君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
      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
      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及第 683 條定有明文。準此,
      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
      ,依民法第 683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
      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參照
      )。
(三)查原告全谷砂石行係由訴外人廖俊哲於 81 年 11 月 23
      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 24 萬元,嗣於 92 年 11 月 10
      日由廖麗花、廖芸瑄、廖麗君各出資 24 萬元加入合夥,
      增加資本額 72 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 96 萬元,並推
      廖俊哲為負責人,94 年 5 月 25 日改推廖麗君為負責人
      ,廖俊哲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將其出資額 24 萬元轉讓
      予原告張昭東,而退出合夥,並改推原告張昭東為負責人
      ,嗣原告張昭東代表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
      載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出資額 24 萬元轉
      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全部出資額 24 萬
      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經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
      以府建工字第 09600020500 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廖芸瑄、廖麗花變更登記為陳瑞苓、陳秀美等情,有被
      告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以府建工字第 10002093190 號
      函檢送全谷砂石行歷年合夥人名冊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附
      卷可按(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卷第 23-85
      頁,本院卷第 146-208 頁)。
(四)另參加人廖芸瑄否認於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
      告陳瑞苓。經南投地院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
      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將廖芸瑄民事訴訟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前鎮、高雄、臺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100 年 11 月 10 日委任書、民事準備
      狀、南投地院 100 年 11 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
      瑄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
      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 102 年 1 月 15 日調科貳字第 10103513230 號
      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卷第 376-378 頁,本院卷第 209-211 頁)。足認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
      」之簽名並非被告廖芸瑄所為。是廖芸瑄既未在「全谷砂
      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
      出資額 24 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
      全部出資額 24 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依民法第
      683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轉讓股份之行為
      應屬無效。則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系爭
      商業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並經南投地院 100 年度投簡
      字第 304 號判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
      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張昭東、廖麗君、
      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南投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商
      業 94 年 11 月 22 日及 96 年 5 月 18 日商業登記抄
      本、系爭商業 96 年 5 月 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
      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4 號民
      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與 104
      年 3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 39-52、56、65、66 頁)。是系爭商業合
      夥關係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迄今,其合夥人仍為張昭東
      、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再者,系爭商業提出 96 年 5 月 10 日之「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張
      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
      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於 96
      年 5 月 18 日以府建工字第 9600020500 號函核准原告
      張昭東所提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之申請,而將系爭商業合
      夥人變更登記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處分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
      張昭東提供不實資料「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所作成
      ,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該處分乃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之登記,撤
      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
      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之 96 年 5
      月 18 日府建工字第 9600020500 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
      商業自 94 年 11 月 22 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
      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之處分,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廖芸瑄並未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其
      合夥人登記,前揭民事判決亦未判決應將參加人廖芸瑄回
      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被告率以原處分准予將廖芸
      瑄亦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原處分顯係不當擴
      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僅侵害原告全谷砂石行、張
      昭東、廖麗君之合法權益,更嚴重違法侵害原告即原登記
      合夥人陳瑞苓正當合理之信賴,損及原告陳瑞苓之權益,
      原處分確有逾越權限、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前揭
      民事訴訟係由參加人廖麗花為原告,以張昭東、廖麗君、
      陳瑞苓、陳秀美、廖芸瑄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事件,並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
      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
      在。2. 被告(按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廖
      芸瑄)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原告為全谷砂石行之
      合夥人,出資額為 24 萬元。」而民事訴訟僅能就該原告
      (按廖麗花)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原告陳瑞苓及參
      加人廖芸瑄均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故該民事判決並未就
      原告陳瑞苓是否應將原讓自參加人廖芸瑄出資額之合夥人
      回復登記為裁判,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告係以前揭民事判
      決理由已認定 96 年 5 月 10 日系爭「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同意書」為無效,並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
      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除依照前揭民
      事判決所確認之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
      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外,並以該無效同意書所為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處分,係
      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爰將該瑕疵處分予以撤銷,使系
      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之狀態,
      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處分,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係民事法院依當事
      人之請求,解決民事糾紛所進行之程序,以當事人間之私
      權爭執為其審判之範圍,並就當事人間主張之私法關係而
      為判決。而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所適用之法令不同,其發生之效
      力亦不同。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撤銷其 96 年 5
      月 18 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與民事訴訟是否判決將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
      人無涉,亦無牴觸前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問題。是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商業之合夥人既經前揭民事判
      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
      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參加人陳秀美主
      張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於 96 年
      5 月 18 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
      既有未合,被告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
      記之違法處分,將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 94 年 11
      月 22 日時,即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
      瑄等 4 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542-5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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