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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慶澍   
           徐慶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徐傳乾於民國96年2月8日死亡,原
    告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5,741,244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被告依法院判決查得被
    繼承人生前有因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原告未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乃按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核定
    債權35,734,232元,併計遺產總額41,475,476元,遺產淨額
    31,675,476元,補徵應納稅額7,884,607元,並經被告按所
    漏稅額處0.8倍罰鍰6,307,685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核課期間時效應為5年或7年:
  1.被告裁處書認定:①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債權、短漏遺產稅,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23條規定。②適用法條為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即按已申
    報但短漏事件裁罰2倍以下罰鍰。則依裁罰書認定之事實,
    本件屬已申報且非故意或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事件,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5年核課期限規定,
    是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2.原告父親徐傳乾生前與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富公
    司)因土地借名登記而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債權性質,且徐傳乾生前即對泳富公司提出96年1月24日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本件即屬原告繼承之債權,
    本即應於徐傳乾96年2月8日死亡時應申報之遺產。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之規定,系爭債權縱有短漏
    申報,依96年7月4日申報日起算5年,已於101年7月3日滿5
    年;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核課期間為
    7年,亦已於103年7月3日屆滿。被告就本稅及罰鍰分別於10
    3年10月23日及103年10月20日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被告顯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補稅處罰,否則稅捐
    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二)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本件核課
   期間要如何起算: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項規定係以第1項核課期間規
    定為裁處前提,即應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始有適
    用。本件原告已申報遺產稅,其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5
    年,5年期間後即不得再為補徵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
    。
  2.被告依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780347600號函(下稱
    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
    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將其自身核課期間解釋「
    債權」如有法院判決確定者,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始有稅
    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核課期間起算之適用,此豈非自行
    延長法律所規定期間,而將立法機關制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1
    條及第22條核課期間視為具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
    款及第6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為之。是向人民核課稅
    捐稽徵稅務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以命令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核課期間之起算已定有明文,且未將
    「債權」之核課期間排除其外,即此應由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方式為之,被告竟以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擴
    張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期間,顯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該函自屬無效。且該函之內容係針對土地,
    與本件遺產之標的為債權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3.退步言,縱認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
    該函釋係為個案之函釋,一般納稅義務人並無如法律規範得
    以查詢相關法規。被告明知納稅義務人有補申報之必要,應
    行通知之義務,豈有未予通知,而俟納稅義務人於被告自己
    解釋之期間過後,再以逾期為由課徵本稅及裁罰,顯有違公
    平原則。是縱認被告課徵本稅尚無違誤,惟其另行裁處原告
    共計6,307,885元之罰鍰,顯違反公平原則。
(三)被告抗辯「應以民事判決確定即101年12月12日為核課期
   間(即機關可行使核課權)之起算日」之適法性問題:
  1.從時效之原理及邏輯上推演來看:時效規定之其主要目的在
    於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權利義務之動態進行,藉由請求
    權時效限縮規定以達衡平原則,維護法律安定性。若依被告
    「核棵機關嗣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始得核課」之意旨,一則尚
    無法令規定;一則若他訴訟遲未能確定則核課期間將處於長
    期不確定性,甚至逾越民法最長15年時效之規定,明顯違反
    時效規定之原理。被告抗辯若不如此則無從確定核課遺產及
    稅額,此顯然忽略時效中斷之相關規定,亦即稽徵機關於納
    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即應啟動查核權(行政調查權),若
    期間發現遺產或其數額有爭議,即應先無爭議部分先為處分
    俾使有爭議部分之時效中斷,再嗣法院最後判決結果再行裁
    處。本件屬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未發現應徵之稅捐者,屬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規定在核課期間內仍未發現之事件
    ,不得再補徵處罰,此與民事事件之確定與否無涉(稽徵機
    關並未在核課期間發現本件課稅標的即遺產)。
  2.依相關規定或見解之參酌,亦應認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具
    有裁罰性質,應受時效之限縮: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為參與政府採購法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屬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
    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行政罰法對於時效起算之性質,與本件裁罰事件略同,
    自應做相同之處理,即其以「行為終了起算」,稅捐稽徵法
    第22條第1款以「申報日起算」,其原理相同。
  3.有關逃漏遺產稅之裁處,為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所有之
    獨立行政權,不應與其他處分或判決連結:其並不以其他機
    關之處分或法院判決、刑罰為核課條件,故不宜將核課期間
    之起算與刑事偵查、刑事、民事或行政判決作連結或為裁罰
    條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未定
    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
    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之意旨
    ,亦應認遺產事件之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再依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
    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條及第315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
    起算。」意旨,可知核課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且得以
    行使,民事確定判決僅係原告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即給付
    訴訟),並非裁判當事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即形成判決)
    ,此須辨明。
  4.縱依民法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被告於
    104年8月4日裁處書另核課原告關於對「泳富公司持有員林
    鎮田中央段田中小段291-4地號土地1/2請求移轉權」之「債
    權」,上開核課依據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99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
    事執行處103年5月5日彰院恭102司執壬字第4056號函為據。
    惟上揭判決及執行標的均不包含上開泳富公司持有之291-4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請求移轉權之債權,可見被告係以判決內
    容而「知悉」並認定有該「債權」存在,並非以「訴訟標的
    經判決確定」而核課甚明。則本件被告於彰化地院94年度自
    字第7號刑事判決(94年12月14日宣判)、臺中高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95年7月25日宣判)、彰化地院
    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96年3月5日宣判),上開案
    件均有委任律師,被告由該等判決顯然「知悉」本件系爭債
    權之存在。因此,縱本件核課期間之計算不依稅捐稽徵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日」起算,亦應由上開刑事判
    決被告知悉此債權之日計算甚明。則其最遲亦應於彰化地院
    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96年3月5日宣判)知悉此債
    權,而於101年3月6日屆滿之5年之核課期間、而於103年3月
    6日屆滿7年之核課期間。
(四)綜上,依租稅法律主義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申報日起算,本件業於101年7月3日滿5年、103年7
   月3日滿7年之核課期間。縱依被告知悉起計算核課期間,
   最遲於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96年3月5
   日宣判)知悉此債權,而於101年3月6日屆滿之5年之核課
   期間、而於103年3月6日屆滿7年之核課期間。被告就本件
   本稅及罰鍰之核課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23日及103年10月
   20日,均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自不得再補稅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依據已依限申報、未依限申報
   及有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狀況,分別規定
   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或7年核課期間;
   又核課期間起算日,原則上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
   自稽徵機關可行使核課權之日起算,惟倘若對於登記於他
   人名下且權利歸屬存有爭議之土地,於當事人(即被繼承
   人)死亡時,因權利歸屬尚未確定,繼承人實難以申報,
   稽徵機關亦難以行使核課權,核課期間自無法起算,嗣法
   院判決確定土地權利應歸被繼承人所有時,稽徵機關固已
   得行使核課權,但可能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
   6個月申報期間,稽徵機關如逕行使核課權,將因繼承人
   未申報該項財產之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之短報行為而遭裁處漏稅罰鍰,對其並不合理,茲為兼顧
   徵納雙方權益,財政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79年2月1日函釋:「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其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
   稅。」補充解釋遺產稅申報規定,未違反母法之規定及法
   律保留原則,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符合課稅
   公平原則。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二)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段田中小段291、291-4及291-5地號
   土地係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與劉新發合資購買,並借用泳
   富公司名義登記,嗣泳富公司未經徐傳乾同意,即於89年
   3月13日將其中291及291-5地號土地,以71,400,000元代
   價出售予案外人劉福助,且未按合資比例將價款35,700,0
   00元交付予徐傳乾,經徐傳乾向彰化地院提起刑事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並其96年2月8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
   承受並續行相關訴訟程序,有彰化地院96年2月27日95年
   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98年12月18日98年度重訴字第
   90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上易字第
   607號刑事判決、100年8月10日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12月1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徐傳乾死亡時(96年2
   月8日)是否為系爭291、291-4、291-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對於泳富公司有無土地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不明,繼承人即原告無從申報,稽
   徵機關亦難以行使核課權,核課期間自無法起算,而須俟
   最高法院101年12月12日終局裁定時方能確定。復據臺中
   高分院100年8月10日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被繼承人
   徐傳乾為系爭291、291-4及291-5地號土地實際共有人之
   一,渠與泳富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對泳富公司原有
   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惟因泳富公司違
   背契約,於89年間將其中291及291-5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
   且已無法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債務不履行),致損
   害被繼承人徐傳乾之權利,是徐傳乾原對於泳富公司之土
   地返還請求權,轉為對於泳富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公司應按徐傳乾之出資比例,給付1/2之
   土地出售價款計35,700,000元(71,400,000元×1/2)及利
   息(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
   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
   高法院101年12月1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泳
   富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是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與泳富公司
   間既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泳富公司違反契約而對該公
   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權利法律性質屬債權且具財產
   價值,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3
   條第8款、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自應併
   入被繼承人徐傳乾之遺產總額課稅,原告既未及於96年7
   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併入申報,則自應於該項爭訟確
   定之日(101年12月12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倘若
   原告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算。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間申報,乃按法院民事判決及相關查得
   資料,核認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尚遺有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金額增列遺產債權為35,734,2
   32元(應分得之出售土地價金35,700,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泳富公司之翌日96年2月1日至被
   繼承人徐傳乾死亡日即96年2月8日止共計7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4,232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41,475,476
   元,遺產淨額31,675,476元,補徵應納稅額7,884,607元,
   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核課期
   間,原告所訴,並不足採,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三)查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有應申報之遺產而故意
   或過失漏未申報,致短漏遺產稅者,應依遺贈稅法第45條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論罰。被繼承
   人徐傳乾生前對於其與泳富公司間關於系爭291及291-5地
   號土地所有權爭議,已向彰化地院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
   事訴訟,有上揭刑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既係因繼
   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並續行案關民事訴訟,於96年7月4日
   申報遺產稅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對於泳富公司
   可能遺有1筆遺產債權,惟未能及時於當時列入被繼承人
   徐傳乾遺產中申報,則於案關最高法院101年12月12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確認被繼承人徐傳乾對於泳富
   公司因違反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遺
   產債權)時,自應依規定補申報遺產,惟未於法院判決確
   定之日(101年12月12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而短漏遺
   產稅7,884,607元,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按所
   漏稅處以0.8倍之罰鍰計6,307,685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債權,補徵遺產稅7,884,
    60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是否適法?被告為
    系爭遺產稅之核課,是否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
    核課期間?
五、經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
   報。」、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及財政部98
   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5條規定:
   「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4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0.8
   倍之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特定遺產是
   否核課遺產稅產生爭議,且未經申報者,則其核課期間之
   起算,自須俟其確定或可得確定核課時起算,始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事實及要件,有誠實及正確申報
   之義務,稽徵機關亦有確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權利,
   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係指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事實及要件,核定稅額及填發稅單之一定期間,此
   為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又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
   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
   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
   產,因其他因素,無法確定有無此筆遺產,而無從申報,
   稽徵機關亦無法掌握及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
   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
   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
   之義務,稽徵機關方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此並不違反同法第21條
   關於核課期間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
   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
   地,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
   期間。」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81949954號分別函釋略
   以:「被繼承人生前如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
   本部79年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意旨,應經法院判決
   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後,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
   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即同上開旨趣。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
   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個案解釋,內容則係闡明法規原意
   ,核與上開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意旨無違
     ,本院自得參酌其函釋內容而為本件判斷。
(三)再查,上揭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係指被繼承人自始並
   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嗣後經法院判決應將該土地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為前提要件,蓋土地既未曾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則繼承人無從知悉該土地係屬遺產,自無申報該筆
   土地之可能,方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330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
   死亡前,納稅義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就
   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
   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
   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19條意旨,並無牴觸。」而其理
   由書略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死
   亡遺有財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對之課徵遺產稅,為
   民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死亡宣
   告固與自然死亡有別,然其亦為人之權利能力消滅之原因
   ,則無不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
   報,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係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其時間必在法院判決宣示之前。在判決
   宣示前,失蹤人之財產是否遺產猶未確定,其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之核課權,亦不能
   開始行使。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
   法第23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
   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以便徵納雙方遵循
   ,符合立法之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
   事物之本質Naturarerum,Naturder Sache,Nature of t
   hings),與憲法第19條意旨,並無牴觸。」揆諸上揭司
   法院解釋意旨及理由,便利徵納雙方平等遵循,符合立法
   之目的及此類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並無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79年
   2月1日函釋意旨無異延長核課期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洵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徐傳乾於96年2月8日死亡,原告依
   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5,741,244元,
   應納稅額0元。惟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與劉新發合資購買
   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291、291-4、291-5地
   號土地,借用泳富公司名義辦理登記,泳富公司在未經徐
   傳乾同意下,於89年間擅將291及291-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
   外人劉福助,且未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按合資比例交付予徐
   傳乾,徐傳乾生前向彰化地院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6年1
   月2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徐傳乾於96年2月8日
   死亡,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徐傳乾生前一切權利義
   務並繼續民事訴訟程序,案經臺中高分院就原告與泳富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判決略以,查泳
   富公司所提出劉尚群(劉新發之子)、劉尚群之妻陳美圓或
   泳富公司職員所簽具之地價稅收據等文件,該等收據均載
   明為地價稅款,且按年並依出資二分之一比例繳納,而泳
   富公司曾有數個年度,除了收受地價稅額之二分之一外,
   尚且計算整地之費用,亦記載由徐傳乾負擔二分之一,依
   上開書證,堪可認定徐傳乾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其權
   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此由證人黃村煜及黃思真所述亦可為
   證。至泳富公司主張其自始至終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居,循訴訟途徑排除侵害;及徐傳乾於75年7月7日已將
   其原有大發油廠公司之股權,全部讓渡與陳美圓,徐傳乾
   對大發油廠公司及其名下之財產,早已無任何權利等詞,
   均經該院審認不足為有利該公司之依據,原告因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徐傳乾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泳富公司因
   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越權行為,對徐傳乾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泳富公司應給付申請人35,7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泳富公司之翌日96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泳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
     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據彰化地院1
     03年5月5日彰院恭102司執壬字第4056號函稱債務人泳富
     公司已清償應執行債務,且已由原告具領在案,亦為原告
     所不爭,此有上揭彰化地院96年2月27日95年度易字第134
     2號刑事判決、98年12月18日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
     決及臺中高分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
     判決、100年8月10日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12月1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彰
     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5日彰院恭102司執壬字第4056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121、89-115、35-36、
     39-88、5-6頁)。故被告依上開判決核定原告因繼承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增列遺產債權35
     ,734,232元(出售土地價金二分之一,即35,700,000元及
     被繼承人徐傳乾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泳富
     公司之翌日96年2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6年2月8
     日止共計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4,232元),重
     行核定遺產總額41,475,476元,遺產淨額31,675,476元,
     並按繼承發生時之遺贈稅法第13條第8款規定之稅率,補
     徵應納稅額7,884,607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徐傳乾
   於96年2月8日死亡前,並非系爭291及291-5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該土地雖經泳富公司出售予劉福助,惟徐傳
   乾與泳富公司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而有
   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非明確,原告於96年7月4日申
   報遺產稅時,亦未將此筆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處
   分卷第25-26頁),故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徐傳乾之遺產一節,仍有疑義
   ,原告既未據此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就本件遺產稅之核
   課權,自亦不能行使。本件應俟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2
   日確定泳富公司違約而對被繼承人徐傳乾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後,被告始得核課本件遺產稅。在此之前,強令被告應
   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前行使遺產稅核課權,並且據此認定本
   件逾越核課期間等語,無異於主張被告就登記泳富公司之
   土地,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逕自認定係屬徐傳乾所有
   ,顯然違反土地登記之法律效力,亦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故原告主張核課期間應自96年7月4日申報日起算,或自
   被告知悉彰化地院96年3月5日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
   決起計算核課期間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101年12月12日)6個月內,即102年6月12日前
   補申報遺產稅,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係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102年6月12日)起算,被告
   以103年10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補徵遺產稅
   ,並未逾越核課期間。
(六)又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有應申報之遺產而故意
   或過失漏未申報,致短漏遺產稅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論罰。
   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本件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對於其與泳富公司間關
   於系爭291及2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爭議,已向彰化地院提
   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有上揭刑事、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原告既然本於繼承而承受並且續行民事訴訟,其於
   96年7月4日申報遺產稅時,自屬知悉被繼承人徐傳乾生前
   對泳富公司「可能」遺有損害賠償債權(或有債權),則
   於最高法院101年12月12日裁定確定後,自應依據規定補
   行申報遺產。此項補行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期如何認定,即
   為本件被告裁罰之前提要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
   定,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申請延長,如有不可抗力或
   其他特殊事由,其延長亦不受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參諸上
   開規定之法理,原告既因特殊事由(泳富公司借名登記之
   土地爭訟)而未於被繼承人徐傳乾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
   報借名登記之損害賠償債權,但其至遲應於特殊事由終結
   時(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負有補行申報之義務。財政
   部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81949954號函釋意旨:「被繼
   承人生前如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本部79年台
   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意旨,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
     承人所有後,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亦同上開
     旨趣。然而本件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向被告陳明被繼
     承人徐傳乾另有借名登記之損害賠償債權涉訟,亦未依法
     申請延長,嗣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日(101年12月12日)
     起6個月內,仍未補申報遺產,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屬
     故意短漏遺產稅7,884,607元,被告乃以103年10月20日裁
     處書,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6,307,685元,自無
     違誤,亦無逾越裁罰權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112-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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