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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本添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      
            林千惠      
            王彰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5009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張月娥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移轉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
    5-1、006-1地號土地2筆(面積分別為341平方公尺、8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005-1地號、006-1地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所有權
    ,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認結果,其中
    005-1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使用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他326.25平方公尺部分則屬空地
    經劃設停車格,而於出售前1年內有供作收費停車場營業使
    用,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應按一般稅率核課,遂核定
    課徵系爭005-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
    ,543,6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 005-1 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不法
      使用,原告確係於出售前 1 年供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1.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
    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土
    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定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
    之適用,旨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土地,以達平均地
    權之目的,故以土地所有權人確屬實際自行使用土地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6號、7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
    決參照。
  2.原告數年前雖曾將系爭005-1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張福,
    租期至102年5月30日,原告先後於101年11月及12月以存證
    信函向張福表示租期屆至不再續租,102年5月15日原告至現
    場瞭解狀況,竟遭張福及不名人士圍堵限制自由,原告乃於
    102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除譴責張福不理性舉措外,再
    次通知屆期應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期限屆至張福拒絕返還
    ,原告乃起訴請求返還,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108號案審理,嗣於法官協調下,於102年11月29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條件為張福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拆除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且無條件同意原告設置圍
    籬,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此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歷次存證信函三份、和解筆錄等佐證。原告為加速
    處理該土地,於102年10月2日與和旺不動產經紀公司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005-1、005-2、006-1地號等3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該公司則由楊睿淵代書負責。從而原告與張
    福達成和解後,一併由楊睿淵協助處理拆除地上物及回復返
    還土地事宜。爾後,楊睿淵表示張福業已自行拆遷返還,但
    設圍籬乙事則屢加阻撓,而未施作。因其一直未能順利覓得
    買主,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銷售之委託。
    直至同年6月25日原告始與住商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順利於7月3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為履行契約約定
    之鑑定義務,委請住商不動產黃泳瑝協助處理。黃泳瑝於7
    月28日到現場處理施作圍籬、鑑界及協助地政、稅捐機關人
    員勘查過程中,張福夥同不明人士,惡言辱罵及恐嚇,並向
    稅捐機關人員表示有權租用,甚至地政人員完成鑑界程序後
    ,更限制黃泳瑝行動,其為避免衝突而未施作圍籬。原告經
    黃泳瑝轉述後,始悉張福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後,竟趁機不
    法使用該筆土地。為此,原告旋於104年7月31日委請律師發
    函制止,張福始撤離,原告則完成圍籬作業,以杜絕後患。
    是該土地於103年3月31日後業已供原告自用住宅用地之經濟
    使用狀態,且未有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事實,不因張福前
    述不法使用而有異。
  3.不論張福係出於何心態竊占,已侵害原告權利,若稅捐稽徵
    機關無庸詳查其原因而徒以客觀狀態(假象)認定非屬自用
    ,將造成原告二次損害。是被告應審慎詳查確實課稅,以免
    流於為不法人士侵害合法權利之工具。被告於復查決定僅因
    005-1地號土地部分劃有停車格且有車輛停放,即認該筆土
    地係原告提供與第三人停車場使用,實則該停車格係張福前
    所遺留未塗去之地上標線。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且剝奪原告依法享有優惠稅率權利。
  4.復查決定另以原告於103年4月1日收回005-1地號土地後並未
    施作圍籬,將該筆土地與其他供收費停車場土地區隔,且於
    104年7月始發函制止張福占用等情,認定該土地出售前1年
    內供營利使用云云,惟稅法並未規定適用優惠稅率之自用土
    地以與鄰地設有圍籬得以區隔為限。且該土地上除原有建物
    外並無其他地上物,若如被告所稱係提供作停車場使用,則
    原告大可事先預作安排禁止車輛停放,故被告於現場看到停
    放車輛之事實,係遭張福不法使用所致,原告已發函排除侵
    害,益見原告自103年3月收回上揭土地後確實未為出租或營
    業。
  5.聲請調查證據:通知證人楊睿淵、黃泳瑝到庭,證明上開事
    實。
(二)被告核定 005-1 地號土地僅就建物坐落位置 14.75 平方
      公尺適用優惠稅率,而非 218 平方公尺,依復查決定意
      旨,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52 號函釋(下稱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然該
      函釋意旨作成之基礎事實,乃係承租人租約到期違約不遷
      繼續營業之狀態,土地所有人尚未確定於供營業使用之事
      實上經濟狀態中脫離。惟本件上揭土地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後,財產上法律秩序即確定回歸供原告自用,與上
      揭函釋所欲規範之經濟狀態不同。是本件與上揭函釋情況
      不同,應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更將
      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與平等原則相悖。
(三)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並無法律授權,卻限制土
      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
    範(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05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2.賦稅署71年1月15日函釋內容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之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土地立法意旨作成,而係縱
    土地所有權人確係自行使用土地,只要有遭他人不法作營業
    之用,即一概剝奪適用該條優惠稅率之權利,此結果對土地
    遭不法使用之受害人民增添不利,形同懲罰渠等土地所有人
    ,甚至鼓勵本為自用之土地所有人營業或出租,以填補無法
    適用優惠稅率之損害,與該條立法意旨追求平均地權理念悖
    離。是該函釋在無法源依據下為此解釋,與前揭司法院解釋
    所揭櫫之租稅法律原則相悖。
(四)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出售都市自用住宅
      用地時,未超過 300 平方公尺部分,其增值稅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005-1 地號土地面積 341 平方公
      尺,扣除適用優惠稅率之 006-1 地號土地面積 82 平方
      公尺後,尚有 218 平方公尺得適用優惠稅率。本件請求
      被告核准原告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優惠稅
      率規定之申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稅捐稽
      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⑵被告應核准系爭 005-1 地號土地於 218 平方公尺部分
      ,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 之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原請求退還溢課稅款部分,已
      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具狀撤回)。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
      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土地
      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
      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
      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為認定依據。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
      ,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
      除稅法之適用。」、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9156 號函:「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出
      售前 1 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
      算 1 年」、81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01815758 號函
      :「有關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曾供營業使用
      』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三)已辦理遷出或註銷登
      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以及未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者,以稽徵機關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
      。」及 88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第 881902400 號函:「
      林○所有土地出售,其地上建物所占土地部分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空地部分出租供停車場使用,該空地出租部
      分,自無優惠稅率之適用;惟其餘部分,如經查明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相關要件者,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
      』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
      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
      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
      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司法院釋字第 460 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在案。可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須具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要件外,尚須該土地之地上物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
      使用之住宅用途,始屬之。次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係事實問題,土地
      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實應憑何證據認定,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查核認定之,
      若確認該土地確連同建築物,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
      用,則自屬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亦得適用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0 日立約出售系爭 005-1、006-1
      (宗地面積分別為 341 平方公尺、82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地號等 2 筆土地,並於同年月 13 日向被
      告所屬員林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據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本案自用住宅建物門牌:彰化縣員林市惠來里
      ○○路 000 號,建築總面積 29.5 平方公尺,坐落於
      005-1、006-1 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1 日派員實地調查其使用情形,系爭建物
      前門未開啟(臨員林市○○路,坐落於 006-1 地號土地
      ),遂改由系爭土地後方員林市○○街進入,惟須經過收
      費停車場入口(且為唯一出入口),方可進入系爭建物後
      門,該後門亦無開啟,無法勘查房屋內使用情形,並發現
      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外,其餘土地面積劃有停車格,
      並有車輛停放,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為審慎計,復於同
      年月 28 日配合原告再次現勘,系爭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
      坐落外之其餘面積仍供停車場使用;另 006-1 地號土地
      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其餘面積為空地,此有土地位置
      圖、空照圖及自用住宅勘查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準此,
      006-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相符,全部
      面積 82 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另 005-1 地號土地面積 341 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
      建物所占基地面積 14.7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26.25 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不法使
      用,出賣前 1 年係供自用住宅用地等事實,稽徵機關於
      調查證據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
      意乙節,查所謂「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係事實問題,
      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實應憑何證據認定,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查核認定
      之。員林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1、28 日 2 次派員實際
      勘查,現場除建物坐落外,土地部分面積有供作收費停車
      場營業使用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即
      收回自用,惟遲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方由律師發函制止
      該無權占有人行為,堪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出售 1 年
      以內曾供營業使用,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任。至原告因訴
      外人張福之無權不法使用系爭土地,造成經濟上受有不利
      之損失,自當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五)原告主張 005-1 地號使用情形與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情況完全不同,當無該函釋之適用,且該函釋無法
      律授權卻限制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
      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
      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第 460 號、第
      496 號、第 519 號、第 597 號、第 625 號、第 700 號
      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
      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並自法律生效之日有
      其適用,為行政院 61 年 6 月 26 日台財第 6282 號令
      、財政部 6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36510 號令所明釋
      ,故上開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係財政部本於
      財稅最高主管機關之職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係在
      闡明租稅公平原則及法規之原意,使條文得為正確之適用
      ,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核與土地稅法
      相關法規原意相符。本案系爭土地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之事
      實既已存在,核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不符,依賦稅署前揭函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該函釋所適用之課稅原則
      並無二致,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無違,
      原告顯有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005-1地號土地其中326.25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
    ?
五、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
      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定有明文。次按「
      查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2 項所明定。本案林××君出售之××地號土地,既經查
      明空地部分出租供停車場使用,該空地出租部分,自無優
      惠稅率之適用;惟其餘部分,如經查明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相關要件者,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88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02400號函釋
      在案,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
      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0 日立約出售系爭 005-1、
      006-1 (宗地面積分別為 341 平方公尺、8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地號等 2 筆土地,並於同年月 13
      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分別於 104
      年 7 月 21 日、7 月 28 日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
      005-1 地號土地面積計 341 平方公尺,除地上建物基地
      坐落面積 14.75 平方公尺外,餘 326.25 平方公尺部分
      經劃設停車格供作收費停車場營業使用。另 006-1 地號
      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其餘面積為空地。被告乃以
      006-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相符,全部
      面積 82 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另 005-1 地號土地面積 341 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
      建物所占基地面積 14.7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26.25 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課徵系爭 005-1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4,543,63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此有原告 104 年 7 月 13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
      自用住宅用地會查情形書面審查表、自用住宅實地勘查紀
      錄表暨現場照片 16 張、土地位置圖、空照圖及自用住宅
      勘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 91-117、
      88-89、134-1 44 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曾將系爭 005-1 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張福
      ,租期至 102 年 5 月 30 日止,原告先後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屆期應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期限屆至張福拒絕返還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
      度重訴字第 108 號案 10 2 年 11 月 29 日成立訴訟和
      解,該土地上之停車格係原告於 103 年 3 月 31 日收回
      土地自用前張福所劃設遺留,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歷
      次存證信函三份、和解筆錄等佐證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實地調查其使用情形
    ,系爭建物前門未開啟(臨員林市○○路,坐落於006-1地
    號土地),遂改由系爭土地後方員林市○○街進入,惟須經
    過收費停車場入口(且為唯一出入口),方可進入系爭建物
    後門,該後門亦無開啟,無法勘查房屋內使用情形,並發現
    系爭005-1地號除系爭建物(14.75平方公尺)坐落外,其餘
    土地面積劃有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
    。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配合原告再次現勘,系爭005-1地號
    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之其餘面積仍供停車場使用,此
    有土地位置圖、二次勘查紀錄表及照片、○○街Google照片
    地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86頁、訴願卷第180頁),足
    認系爭005-1號土地確供營業使用,並無疑義。
  2.原告所為主張,無非基於其就系爭005-1號土地提供停車場
    經營使用並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土地稅法第
    9條已就自用住宅用地立法界定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因此土地「無出租
    或供營業」乃係適用同法第34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前提條
    件,此項前提條件係屬土地使用之客觀狀態,核與土地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思無涉。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並非行政處罰,自與土地所有人之故意或
    過失無涉。
  3.退步言之,依原告於書狀載明:「其於102年10月2日與和旺
    不動產經紀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005-1、005
    -2、006-1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楊睿淵代書負責。
    從而原告與張福達成和解後,一併由楊睿淵協助處理拆除地
    上物及回復返還土地事宜。爾後,楊睿淵表示張福業已自行
    拆遷返還,但設圍籬一事則屢加阻撓,而未施作。因其一直
    未能順利覓得買主,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
    銷售之委託。」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
    土地銷售及返還土地事宜均一併委託由楊睿淵處理,亦有銷
    售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復據楊睿淵於本院證稱:
    「因為原告人在外國,雖然委託是原告本人委託,但要聯絡
    都只能跟周律師聯絡」、「問:(提示本院卷附照片),是
    停車場內的土地,005-1地號土地當停車場在使用?答:我
    當初看的時候沒有這些設備。問:你接受委任時的情形是否
    如照片所示?答:不是。102年去看時,尚有承租人張福的
    鐵皮屋在上面,後來張福把鐵皮屋遷走」、「問:張福是否
    依和解筆錄履行拆除建物?答:有。問和解筆錄第3項設置
    圍籬部分有無設置?答:沒有鋪設圍籬。問:(原處分卷第
    82頁104年7月31日律師函指證)(起訴狀原證二)張福每個
    月支付16,000元租金給楊代書?答:我確實有收張福這筆錢
    ,收10個月,是張福說要做迴轉車道,我就同意,這筆錢,
    我有還給張福,還16萬元。」、「問:楊代書同意讓張福使
    用,且每月收16,000元,原告或其他代理人是否知情?答:
    原告與其他代理人均不知情。問:原地主發現你擅自收租金
    有無向你求償或提出告訴?答:沒有。」另張福於本院證稱
    :「問:103年3月31日已經依和解筆錄拆除,何以之後又付
    錢給楊代書每月16,000元?張:我已經拆掉鐵皮屋,但因停
    車場確實有迴轉車道的使用必要,所以向楊代書表明繼續使
    用繼續支付租金或費用,一旦地主出賣,就會返還,103年
    和解之前地主有回國,我也告訴他,他也說要賣。」綜合上
    述楊睿淵、張福之證詞及其提出收取張福之租金之收據所載
    「茲收到代理巫本添月租員林鎮○○段005-1地號……租賃
    費」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知,原告除委託楊睿淵銷
    售系爭土地外,亦委託其處理收回土地相關事宜,張福雖已
    依約於103年3月31日前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屋後返還,惟楊睿
    淵並未依和解筆錄第3項設置圍籬,以區隔張福所經營之停
    車場,此為原告所明知。嗣後張福為使其經營之停車場有迴
    車空間,而與原告代理人楊睿淵租賃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6
    ,000元,並約定於原告出售土地後即返還,核其情形已有表
    見代理之情事,楊睿淵亦收取租金長達10個月(103年4月至
    104年1月,本院卷第194頁)。原告雖稱並未授權楊睿淵收
    取租金,惟其知悉上揭租賃情事後,並未向楊睿淵及張福求
    償或提出刑事告訴,是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並未授
    權楊睿淵出租,張福係屬無權竊佔等情,核與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二次勘查時,系爭005-1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
    ,亦有車輛停放,且其出入口與張福經營收費之停車場為同
    一出入口,縱使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未
    與光復停車場以圍籬隔開,任由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自明。
    又張福嗣後承租系爭土地供作迴轉車道使用,並支付租金給
    原告之代理人楊睿淵,已如前述,是被告以005-1地號土地
    面積341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建物所占基地面積14.75平
    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餘326.25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005-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5
    43,638元,核無違誤。至於楊睿淵嗣後雖於104年8月返還張
    福所收取之10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已於本
    件買賣土地之後,並不影響其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所規定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須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要件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情形與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相異
      ,被告不得適用該函,且該函亦違反法律租稅原則云云:
      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字第 052 號函釋略
      以:「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
      ,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
      出售前一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承租
      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
      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除稅法之適用。」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收回系爭土地,復經出租予張福
      供作停車場迴轉之用,與前揭函釋案情並不相同,被告不
      得援引該函釋適用。惟本件事實並不符合得適用優惠稅率
      之要件,是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並
      無違法。
(五)末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其程序原則上始於土地稅
      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至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中併為適用同法第 34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主張者,因所關係者仍係土地增值
      稅額,且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明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一定期日內,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足知,對申請
      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稽徵機關嗣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填發送達之稅單,雖其內容實質上
      含有「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
      旨,然因其係以核發稅單即作成核課稅捐處分之方式為之
      ,是納稅義務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循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所規定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提起行
      政救濟,並所提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
      之撤銷訴訟,尚非同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除聲明第 1 項提起撤銷訴訟外,於第 2 項聲明並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核准系爭 575-1 地號土
      地於 218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0% 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參照
      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核屬贅列,併
      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核定處分核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43-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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