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本添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 林千惠 王彰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5009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張月娥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移轉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 5-1、006-1地號土地2筆(面積分別為341平方公尺、8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005-1地號、006-1地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所有權 ,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認結果,其中 005-1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使用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他326.25平方公尺部分則屬空地 經劃設停車格,而於出售前1年內有供作收費停車場營業使 用,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應按一般稅率核課,遂核定 課徵系爭005-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 ,543,6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 005-1 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不法 使用,原告確係於出售前 1 年供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1.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 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土 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定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 之適用,旨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土地,以達平均地 權之目的,故以土地所有權人確屬實際自行使用土地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6號、7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 決參照。 2.原告數年前雖曾將系爭005-1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張福, 租期至102年5月30日,原告先後於101年11月及12月以存證 信函向張福表示租期屆至不再續租,102年5月15日原告至現 場瞭解狀況,竟遭張福及不名人士圍堵限制自由,原告乃於 102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除譴責張福不理性舉措外,再 次通知屆期應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期限屆至張福拒絕返還 ,原告乃起訴請求返還,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108號案審理,嗣於法官協調下,於102年11月29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條件為張福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拆除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且無條件同意原告設置圍 籬,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此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歷次存證信函三份、和解筆錄等佐證。原告為加速 處理該土地,於102年10月2日與和旺不動產經紀公司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005-1、005-2、006-1地號等3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該公司則由楊睿淵代書負責。從而原告與張 福達成和解後,一併由楊睿淵協助處理拆除地上物及回復返 還土地事宜。爾後,楊睿淵表示張福業已自行拆遷返還,但 設圍籬乙事則屢加阻撓,而未施作。因其一直未能順利覓得 買主,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銷售之委託。 直至同年6月25日原告始與住商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順利於7月3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為履行契約約定 之鑑定義務,委請住商不動產黃泳瑝協助處理。黃泳瑝於7 月28日到現場處理施作圍籬、鑑界及協助地政、稅捐機關人 員勘查過程中,張福夥同不明人士,惡言辱罵及恐嚇,並向 稅捐機關人員表示有權租用,甚至地政人員完成鑑界程序後 ,更限制黃泳瑝行動,其為避免衝突而未施作圍籬。原告經 黃泳瑝轉述後,始悉張福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後,竟趁機不 法使用該筆土地。為此,原告旋於104年7月31日委請律師發 函制止,張福始撤離,原告則完成圍籬作業,以杜絕後患。 是該土地於103年3月31日後業已供原告自用住宅用地之經濟 使用狀態,且未有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事實,不因張福前 述不法使用而有異。 3.不論張福係出於何心態竊占,已侵害原告權利,若稅捐稽徵 機關無庸詳查其原因而徒以客觀狀態(假象)認定非屬自用 ,將造成原告二次損害。是被告應審慎詳查確實課稅,以免 流於為不法人士侵害合法權利之工具。被告於復查決定僅因 005-1地號土地部分劃有停車格且有車輛停放,即認該筆土 地係原告提供與第三人停車場使用,實則該停車格係張福前 所遺留未塗去之地上標線。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且剝奪原告依法享有優惠稅率權利。 4.復查決定另以原告於103年4月1日收回005-1地號土地後並未 施作圍籬,將該筆土地與其他供收費停車場土地區隔,且於 104年7月始發函制止張福占用等情,認定該土地出售前1年 內供營利使用云云,惟稅法並未規定適用優惠稅率之自用土 地以與鄰地設有圍籬得以區隔為限。且該土地上除原有建物 外並無其他地上物,若如被告所稱係提供作停車場使用,則 原告大可事先預作安排禁止車輛停放,故被告於現場看到停 放車輛之事實,係遭張福不法使用所致,原告已發函排除侵 害,益見原告自103年3月收回上揭土地後確實未為出租或營 業。 5.聲請調查證據:通知證人楊睿淵、黃泳瑝到庭,證明上開事 實。 (二)被告核定 005-1 地號土地僅就建物坐落位置 14.75 平方 公尺適用優惠稅率,而非 218 平方公尺,依復查決定意 旨,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52 號函釋(下稱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然該 函釋意旨作成之基礎事實,乃係承租人租約到期違約不遷 繼續營業之狀態,土地所有人尚未確定於供營業使用之事 實上經濟狀態中脫離。惟本件上揭土地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後,財產上法律秩序即確定回歸供原告自用,與上 揭函釋所欲規範之經濟狀態不同。是本件與上揭函釋情況 不同,應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更將 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與平等原則相悖。 (三)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並無法律授權,卻限制土 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 範(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05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2.賦稅署71年1月15日函釋內容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之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土地立法意旨作成,而係縱 土地所有權人確係自行使用土地,只要有遭他人不法作營業 之用,即一概剝奪適用該條優惠稅率之權利,此結果對土地 遭不法使用之受害人民增添不利,形同懲罰渠等土地所有人 ,甚至鼓勵本為自用之土地所有人營業或出租,以填補無法 適用優惠稅率之損害,與該條立法意旨追求平均地權理念悖 離。是該函釋在無法源依據下為此解釋,與前揭司法院解釋 所揭櫫之租稅法律原則相悖。 (四)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出售都市自用住宅 用地時,未超過 300 平方公尺部分,其增值稅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005-1 地號土地面積 341 平方公 尺,扣除適用優惠稅率之 006-1 地號土地面積 82 平方 公尺後,尚有 218 平方公尺得適用優惠稅率。本件請求 被告核准原告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優惠稅 率規定之申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稅捐稽 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⑵被告應核准系爭 005-1 地號土地於 218 平方公尺部分 ,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 之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原請求退還溢課稅款部分,已 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具狀撤回)。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 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土地 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 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 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為認定依據。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 ,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 除稅法之適用。」、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9156 號函:「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出 售前 1 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 算 1 年」、81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01815758 號函 :「有關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曾供營業使用 』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三)已辦理遷出或註銷登 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以及未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者,以稽徵機關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 。」及 88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第 881902400 號函:「 林○所有土地出售,其地上建物所占土地部分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空地部分出租供停車場使用,該空地出租部 分,自無優惠稅率之適用;惟其餘部分,如經查明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相關要件者,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 』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 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 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 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司法院釋字第 460 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在案。可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須具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要件外,尚須該土地之地上物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 使用之住宅用途,始屬之。次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係事實問題,土地 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實應憑何證據認定,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查核認定之, 若確認該土地確連同建築物,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 用,則自屬土地稅法之「自用住宅」,亦得適用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0 日立約出售系爭 005-1、006-1 (宗地面積分別為 341 平方公尺、82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地號等 2 筆土地,並於同年月 13 日向被 告所屬員林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據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本案自用住宅建物門牌:彰化縣員林市惠來里 ○○路 000 號,建築總面積 29.5 平方公尺,坐落於 005-1、006-1 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1 日派員實地調查其使用情形,系爭建物 前門未開啟(臨員林市○○路,坐落於 006-1 地號土地 ),遂改由系爭土地後方員林市○○街進入,惟須經過收 費停車場入口(且為唯一出入口),方可進入系爭建物後 門,該後門亦無開啟,無法勘查房屋內使用情形,並發現 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外,其餘土地面積劃有停車格, 並有車輛停放,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為審慎計,復於同 年月 28 日配合原告再次現勘,系爭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 坐落外之其餘面積仍供停車場使用;另 006-1 地號土地 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其餘面積為空地,此有土地位置 圖、空照圖及自用住宅勘查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準此, 006-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相符,全部 面積 82 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另 005-1 地號土地面積 341 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 建物所占基地面積 14.7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26.25 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不法使 用,出賣前 1 年係供自用住宅用地等事實,稽徵機關於 調查證據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 意乙節,查所謂「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係事實問題, 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實應憑何證據認定,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查核認定 之。員林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1、28 日 2 次派員實際 勘查,現場除建物坐落外,土地部分面積有供作收費停車 場營業使用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即 收回自用,惟遲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方由律師發函制止 該無權占有人行為,堪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出售 1 年 以內曾供營業使用,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任。至原告因訴 外人張福之無權不法使用系爭土地,造成經濟上受有不利 之損失,自當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五)原告主張 005-1 地號使用情形與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情況完全不同,當無該函釋之適用,且該函釋無法 律授權卻限制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 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 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第 460 號、第 496 號、第 519 號、第 597 號、第 625 號、第 700 號 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 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並自法律生效之日有 其適用,為行政院 61 年 6 月 26 日台財第 6282 號令 、財政部 6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36510 號令所明釋 ,故上開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釋,係財政部本於 財稅最高主管機關之職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係在 闡明租稅公平原則及法規之原意,使條文得為正確之適用 ,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核與土地稅法 相關法規原意相符。本案系爭土地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之事 實既已存在,核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不符,依賦稅署前揭函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該函釋所適用之課稅原則 並無二致,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無違, 原告顯有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005-1地號土地其中326.25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 ? 五、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 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定有明文。次按「 查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2 項所明定。本案林××君出售之××地號土地,既經查 明空地部分出租供停車場使用,該空地出租部分,自無優 惠稅率之適用;惟其餘部分,如經查明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相關要件者,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88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02400號函釋 在案,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 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0 日立約出售系爭 005-1、 006-1 (宗地面積分別為 341 平方公尺、8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地號等 2 筆土地,並於同年月 13 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分別於 104 年 7 月 21 日、7 月 28 日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 005-1 地號土地面積計 341 平方公尺,除地上建物基地 坐落面積 14.75 平方公尺外,餘 326.25 平方公尺部分 經劃設停車格供作收費停車場營業使用。另 006-1 地號 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其餘面積為空地。被告乃以 006-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相符,全部 面積 82 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另 005-1 地號土地面積 341 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 建物所占基地面積 14.7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26.25 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課徵系爭 005-1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4,543,63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此有原告 104 年 7 月 13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 自用住宅用地會查情形書面審查表、自用住宅實地勘查紀 錄表暨現場照片 16 張、土地位置圖、空照圖及自用住宅 勘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 91-117、 88-89、134-1 44 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曾將系爭 005-1 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張福 ,租期至 102 年 5 月 30 日止,原告先後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屆期應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期限屆至張福拒絕返還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 度重訴字第 108 號案 10 2 年 11 月 29 日成立訴訟和 解,該土地上之停車格係原告於 103 年 3 月 31 日收回 土地自用前張福所劃設遺留,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歷 次存證信函三份、和解筆錄等佐證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實地調查其使用情形 ,系爭建物前門未開啟(臨員林市○○路,坐落於006-1地 號土地),遂改由系爭土地後方員林市○○街進入,惟須經 過收費停車場入口(且為唯一出入口),方可進入系爭建物 後門,該後門亦無開啟,無法勘查房屋內使用情形,並發現 系爭005-1地號除系爭建物(14.75平方公尺)坐落外,其餘 土地面積劃有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 。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配合原告再次現勘,系爭005-1地號 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之其餘面積仍供停車場使用,此 有土地位置圖、二次勘查紀錄表及照片、○○街Google照片 地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86頁、訴願卷第180頁),足 認系爭005-1號土地確供營業使用,並無疑義。 2.原告所為主張,無非基於其就系爭005-1號土地提供停車場 經營使用並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土地稅法第 9條已就自用住宅用地立法界定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因此土地「無出租 或供營業」乃係適用同法第34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前提條 件,此項前提條件係屬土地使用之客觀狀態,核與土地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思無涉。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並非行政處罰,自與土地所有人之故意或 過失無涉。 3.退步言之,依原告於書狀載明:「其於102年10月2日與和旺 不動產經紀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005-1、005 -2、006-1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楊睿淵代書負責。 從而原告與張福達成和解後,一併由楊睿淵協助處理拆除地 上物及回復返還土地事宜。爾後,楊睿淵表示張福業已自行 拆遷返還,但設圍籬一事則屢加阻撓,而未施作。因其一直 未能順利覓得買主,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 銷售之委託。」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 土地銷售及返還土地事宜均一併委託由楊睿淵處理,亦有銷 售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復據楊睿淵於本院證稱: 「因為原告人在外國,雖然委託是原告本人委託,但要聯絡 都只能跟周律師聯絡」、「問:(提示本院卷附照片),是 停車場內的土地,005-1地號土地當停車場在使用?答:我 當初看的時候沒有這些設備。問:你接受委任時的情形是否 如照片所示?答:不是。102年去看時,尚有承租人張福的 鐵皮屋在上面,後來張福把鐵皮屋遷走」、「問:張福是否 依和解筆錄履行拆除建物?答:有。問和解筆錄第3項設置 圍籬部分有無設置?答:沒有鋪設圍籬。問:(原處分卷第 82頁104年7月31日律師函指證)(起訴狀原證二)張福每個 月支付16,000元租金給楊代書?答:我確實有收張福這筆錢 ,收10個月,是張福說要做迴轉車道,我就同意,這筆錢, 我有還給張福,還16萬元。」、「問:楊代書同意讓張福使 用,且每月收16,000元,原告或其他代理人是否知情?答: 原告與其他代理人均不知情。問:原地主發現你擅自收租金 有無向你求償或提出告訴?答:沒有。」另張福於本院證稱 :「問:103年3月31日已經依和解筆錄拆除,何以之後又付 錢給楊代書每月16,000元?張:我已經拆掉鐵皮屋,但因停 車場確實有迴轉車道的使用必要,所以向楊代書表明繼續使 用繼續支付租金或費用,一旦地主出賣,就會返還,103年 和解之前地主有回國,我也告訴他,他也說要賣。」綜合上 述楊睿淵、張福之證詞及其提出收取張福之租金之收據所載 「茲收到代理巫本添月租員林鎮○○段005-1地號……租賃 費」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知,原告除委託楊睿淵銷 售系爭土地外,亦委託其處理收回土地相關事宜,張福雖已 依約於103年3月31日前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屋後返還,惟楊睿 淵並未依和解筆錄第3項設置圍籬,以區隔張福所經營之停 車場,此為原告所明知。嗣後張福為使其經營之停車場有迴 車空間,而與原告代理人楊睿淵租賃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6 ,000元,並約定於原告出售土地後即返還,核其情形已有表 見代理之情事,楊睿淵亦收取租金長達10個月(103年4月至 104年1月,本院卷第194頁)。原告雖稱並未授權楊睿淵收 取租金,惟其知悉上揭租賃情事後,並未向楊睿淵及張福求 償或提出刑事告訴,是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並未授 權楊睿淵出租,張福係屬無權竊佔等情,核與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二次勘查時,系爭005-1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 ,亦有車輛停放,且其出入口與張福經營收費之停車場為同 一出入口,縱使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未 與光復停車場以圍籬隔開,任由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自明。 又張福嗣後承租系爭土地供作迴轉車道使用,並支付租金給 原告之代理人楊睿淵,已如前述,是被告以005-1地號土地 面積341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建物所占基地面積14.75平 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餘326.25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005-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5 43,638元,核無違誤。至於楊睿淵嗣後雖於104年8月返還張 福所收取之10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已於本 件買賣土地之後,並不影響其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所規定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須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要件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情形與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相異 ,被告不得適用該函,且該函亦違反法律租稅原則云云: 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字第 052 號函釋略 以:「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 ,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 出售前一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承租 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 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除稅法之適用。」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收回系爭土地,復經出租予張福 供作停車場迴轉之用,與前揭函釋案情並不相同,被告不 得援引該函釋適用。惟本件事實並不符合得適用優惠稅率 之要件,是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並 無違法。 (五)末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其程序原則上始於土地稅 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至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中併為適用同法第 34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主張者,因所關係者仍係土地增值 稅額,且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明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一定期日內,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足知,對申請 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稽徵機關嗣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填發送達之稅單,雖其內容實質上 含有「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 旨,然因其係以核發稅單即作成核課稅捐處分之方式為之 ,是納稅義務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循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所規定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提起行 政救濟,並所提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 之撤銷訴訟,尚非同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除聲明第 1 項提起撤銷訴訟外,於第 2 項聲明並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核准系爭 575-1 地號土 地於 218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0% 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參照 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核屬贅列,併 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核定處分核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43-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