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053014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99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 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4月8日公告)登錄雲林區處斗六糖廠 (下稱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名稱: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 糖廠),復以99年5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813號函檢附 文化景觀清冊及保存維護計畫,報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備查,經該會以99年5月25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861號 函備查在案。斗六糖廠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100年5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 訴;台糖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 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經該院以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訴,台糖公司猶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5月23日102年度判字第319號 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原告為斗六糖廠之地上權 人,其以104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鉅資總字第1040009 號函(下稱原告申請函)向被告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 稱文資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及廢 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廢止斗六糖廠為 文化景觀之登錄,經被告以105年1月18日府文資二字第1053 800450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斗六糖廠於99年4 月8日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而原告依文資法第55條規 定,為斗六糖廠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需負擔遵守「保存 及管理規則」、「保存維護計畫」之繼續性義務,故原 告向被告申請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即具直 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系爭函否准 其申請,使原告繼續負擔管理維護斗六糖廠之法定責任 ,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自可預見系爭函具繼續性侵害原 告權益之性質。因斗六糖廠雜草叢生、房屋傾倒且無法 修復,與年久失修之空屋實無二致,足見斗六糖廠確已 滅失或減少其文化價值,屬應廢止之文化景觀,原告主 張系爭文化景觀登錄繼續侵害權益,惟系爭函否准,故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2)次按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下稱行為時文資 法)第53條、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並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文化景觀廢 止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過度限制不動產之使用,保護不 動產使用權人自由使用權限,原告為斗六糖廠不動產之 使用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文 化景觀有無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情事,被告以系 爭函否准原告申請,即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3)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系 爭函雖未明示駁回原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申 請,惟由該函主旨可知已實質駁回原告申請,使原告繼 續負擔維護文化景觀之公法上義務,屬行政處分無訛。 ⒉原告有請被告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於99年4月8日登錄,依行為時文 資法第55條規定,原告為斗六糖廠之使用人,繼續性負 擔上開義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旨在在避免文化景觀登錄過度限制不動產之使 用,保護不動產用益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權限,確有保障 可得特定之人(例如所有權人、用益權人)之意旨。準 此,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公法上請求權。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有關「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要件之認定,係以申請廢止時點為據,並非 原行政處分作成至申請時均須具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被告抗辯,容有誤會。另同款所稱「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並未以成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不知 悉原行政處分內容為前提,是被告稱原告知悉斗六糖廠 已登錄文化景觀並非利害關係人等語,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限制,尚有未洽。至被告稱審查辦法第6條對於 文化景觀是否應予廢止,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等語,與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不符 ,要無可採。 (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係就文資產法第 1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是否為保護規範為認定,與 本件並不相同: 依行為時文資法第12條規範:「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 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與審 查辦法第6條規範「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 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 」,兩者構成要件分別為「提報」、「文化景觀滅失或 減損其價值」、法律效果則分別為「列冊追蹤」、「依 登錄程序廢止」均不相同,尚難以文資法第12條是否為 保護規範推論審查辦法第6條並未有保障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之意旨。此外,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無論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及審查辦法第6條迥然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認定 本件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實質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提報新北市新店 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為古蹟」,本件基礎 事實則為「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前者旨在增 進不動產登錄為古蹟後之收益,縱使符合登錄古蹟標準 而經主管機關予以駁回,亦不妨礙其不動產原有使用收 益等權限之行使;後者旨在避免不動產使用收益受持續 規制,若文化景觀已滅失或減損其價值卻遭主管機關予 以否准而不得救濟,將使不動產使用收益因主管機關之 不作為受永久性的干預,並非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自 不宜一概而論。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 決之基礎事並無「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 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 不因該判決影響原告依同款規定請求廢止斗六糖廠文化 景觀登錄之公法上請求權,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⒈系爭函有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未召開公聽會、未組成審 議委員會之違法: 按審查辦法第6條、104年08月14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第3條 、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並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準 此,廢止文化景觀登錄之審查必須遵守上開法定程序,且 依其所列順序可知,須先踐行現場勘查、舉行公聽會後, 始能進行審議;倘未踐行現場勘查、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程 序,復未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組成委員會 進行審議,逕予駁回,即構成行政程序之瑕疵,且欠缺正 確之事實基礎及專業委員會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蓋文化 景觀是否滅失或減損其價值達廢止登錄程度,均須由專家 學者透過景觀本體之直接觀察、分析,始能形成較正確之 判斷,且實地實物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將成為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之基礎事實。故倘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 ,復未依法舉行公聽會,又未組成審議委員會,即否准廢 止登錄之申請,除已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外,在欠缺充分且 正確之資訊、漏未斟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且未依法組成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難以期待原處分為公平正確之決 定。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申請函申請廢止斗六糖 廠之文化景觀登錄,至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廢止文化景 觀登錄時,並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舉辦公聽會或組成委 員會審議,是系爭函之作成即有未遵照法定程序之違法。 ⒉又如文化景觀已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仍認土地用益權人無 請求廢止文化景觀登錄之公權利,無異使土地用益權人永 久負擔維護文化景觀義務,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比例原則有違,實難謂合理。被告於99年4月8日登錄公告 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理由已不存在,因斗六糖廠現 況雜草叢生、工廠生產區僅剩水泥地、工業地景重要動線 車軌已拔除變賣、房屋傾倒且無法修復,與年久失修之空 屋實無二致,難謂仍存有文化景觀之價值,且被告既將斗 六糖廠列為文化景觀,卻不編預算維護,亦毫無作為任其 荒廢,迄又遲未完成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的維護計畫,更可 見被告並無真正認為斗六糖廠有列為文化景觀之價值,更 無維護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 登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請求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意旨及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對於文化景觀 是否應予以廢止,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故原告以申請函 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因原告並無此項法律上 請求權,故被告以系爭函函覆原告,亦僅係將斗六糖廠登 錄為文化景觀之經過及相關進展告知原告,僅屬單純事實 之敘述,亦非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則原告先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 式且無法補正之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被告係以99年4月8日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座 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大崙小段289號等共22筆土地) ,而原告再於101年8月1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斗六糖廠 文化景觀中之同小段289之1、289之5、289之11、289之12 及289之16等5筆土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亦即原告於 成為該5筆土地之使用人時,即已知悉該5筆土地應依文化 景觀相關規定使用,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設定地上權協 議書」,亦明文記載:「另本契約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99 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 故開發計畫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先提送雲林 縣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審核通過……」,此與未經公告登 錄為文化景觀或指定為古蹟前即開始使用該土地而嗣後該 土地經登錄或指定之使用人並不相同,亦即原告乃係於斗 六糖廠經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方於自主意識下選擇成 為該5筆土地之使用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 要賦予救濟權限之對象,故原告援引該條文聲稱繼續受文 化景觀登錄之侵害而欲救濟等語,不足採信。況依同項第 1款規定:「具有持績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惟原告既係 於知悉斗六糖廠業經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之前提下,仍與 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原告即非屬 該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中亦記載: 「斗六糖廉具有百年歷史的文化景觀償值,已由鉅眾資產 管理顧問公司取得30年的開發經營權,……鉅眾資產管理 顧問公司的開發團隊,以及日本建築設計團隊,對斗六台 糖的日式舊建物以及園區的老樹植栽,深感以『保存再開 發』原則注入新的創意,讓老糖廠再現風華絕不是難事, 鉅眾集團創辦人葉信村說:台糖是許多人的童年回憶,而 舊式的台糖宿舍更是歷經歲月,難得日據時代的文化景觀 ……。」等語,顯見原告亦係認定斗六糖廠文化景觀具有 其紀念性、代表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亦具 有時代意義,且評估過商業利益後方自願成為該5筆土地 之使用人,於今原告居於何種商業考量而欲斗六糖廠文化 景觀遭廢止,實非被告所能過問,然保存及維護縣內寶貴 文化資產,係被告之職責所在,且被告所為亦於法相符, 實不容原告率爾指摘。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行為時文 資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 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故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 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 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 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之情,則原告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聲請廢止斗六 糖廠為文化景觀,被告即依行為時文資產法第53、54條規 定依登錄程序廢止等語,實屬法律解釋錯誤之主張,無足 可採。 (二)又依行為時文資法第 53 條規定,並未使提報人因此取得 公法上之權利,提報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情形, 已如前述,是人民亦無因此取得聲請廢止文化景觀之權利 甚明。今原告以錯誤解釋法律規定在先,嗣再於錯誤之基 礎上指摘被告未踐行審查辦法第 6 條之程序等語,實屬 混淆視聽之說詞。 (三)原告主張斗六糖廠已達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之情況 ,與事實不符: ⒈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乃係經文化審議委員依審查辦法第 2 條認定有:「(1)為雲林縣 3 大糖廠之一,具深遠之發 展歷史,目前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 現存辦公室、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 誌日治時期製糖工場生產與生活相互連結之型態,並為雲 林縣糖產業發展之見證。(2)為日治時期斗六製糖工業 之代表性廠區,目前廠區大致仍維持原空間配置紋理。( 3)斗六糖廠整體空間具有產業文化景觀之高度文化與歷 史價值。(4)廠區空間完整、植栽、地形變化具特色。 」等,且斗六糖廠文化景觀自登錄以來,上開審議委員所 認定之文化景觀內容並無變動,故原告率爾主張斗六糖廠 已達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等語,實不可採。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認定:「由斗六 糖廠保存維護計畫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廠址經被上訴人( 即被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固限制上訴人(即台糖公司 )管理使用斗六糖廠,但並未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 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於必要時,並配合 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利用,符 合最小侵害原則。」等語,亦即文化景觀乃須整體觀之, 保存文化景觀,乃係為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其與古蹟、歷史建物係就特定建築 物而為指定,本不相同,原告主張「難謂仍存有文化景觀 之價值」云云,非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文資法對「文化景 觀」之認定基準相違,故原告所為指摘,純屬毫無憑據之 詞,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就斗六糖廠為 文化景觀之廢止,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五、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 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 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及 第 200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 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148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且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 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 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 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 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 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 字第 1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 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裁字第 27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637 號判決、97 年裁 字第 4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再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 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 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資產:……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 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前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文化景觀……之主管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 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 項)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文化 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分別為行為時文資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4 條及 審查辦法第 1 條、第 6 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99 年 4 月 8 日公告將斗六糖 廠登錄為文化景觀,而以原告申請函聲請被告廢止斗六糖 廠文化景觀登錄,經被告以系爭函(本院卷第 23 頁)回 復原告在案。觀諸系爭函意旨,係向原告陳述說明斗六糖 廠文化景觀登錄案之辦理情形,雖無明確記載駁回原告上 開請求,亦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惟系爭函之內容 業已敘明斗六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觀後,所有權人台糖公 司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被告刻正辦理後 續規劃事宜,且斗六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觀乃屬高度專業 性之判斷等語,核屬對原告所聲請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 登錄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斷,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函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作成廢止斗六 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 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依據為行為時文資法第 53 條、第 54 條及審查辦法第 6 條。惟查,就行為時文 資法第 53 條、第 54 條及審查辦法第 6 條部分,行為 時文資法第 53 條所規定「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 值之內容及範圍」,係指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文化景觀價 值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 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提報人 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 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 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行為時同法第 54 條係規定文化景觀登錄之程序規定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 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 辦法之條文;至行為時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審查基準,其中第 6 條之規定,乃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 其價值而應廢止者,應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然上 開行為時文資法第 53 條、第 54 條及審查辦法第 6 條 規定,均未賦予特定人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廢止文化景觀之 權利,亦未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主管機關為廢止文化景觀之請求權,上開條文經綜合判斷 亦非含有保障特定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廢止文化景觀之意旨 。是揆諸前開五、(二)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 求權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訴 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 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院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 求權部分。惟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 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 請。」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是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主張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同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 該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不符該條規定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始合於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程序重開之前提要件。惟查,本件原告 自以申請函向被告聲請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本院 卷第 137 頁)至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 書參照,同卷第 180 至 184 頁、第 175 至 177 頁)止 ,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對被告為重開程序 之申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提及原 告依同條有公法上請求權(同卷第 5 頁),復於 105 年 9 月 29 日準備程序當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等(同卷第 195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未曾依同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程序,被告亦未依同 條規定對原告所請為准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 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自屬未經程序重開之法 定程序,而於法不合,本院就原告重開程序之請求,即毋 庸加以審查,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602-6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