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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都市計畫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雪嬌即狂熱燒烤餐廳                        
輔佐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威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巿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鈺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門牌臺中市北區淡溝里民權路412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狂熱燒烤餐廳」,經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下稱104年1
    2月9日聯合稽查),查獲現場作「飲酒店業」使用,設座4
    桌,內有吧台、廚房(爐具1台、冰箱1台、烤箱1台)等,
    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認定原告經營「狂熱燒烤餐廳」違反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
    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
    6273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經發局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原告已繳清罰鍰),並以同日中市經商
    字第1040062735號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辦理。經
    被告認系爭建物所屬土地(臺中市乾溝子段148-43地號土地
    )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
    區)細部計畫之「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第三種住宅區」
    ,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2720
    2號函併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請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
    0309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合法設立狂熱燒烤餐廳(營
      業項目:餐館業),後於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
      ,才被告知餐館業若要兼賣酒精類飲品,尚須另外辦理營
      業登記,且稽查時被認定是飲酒店場所,未經許可登記,
      並開立經發局裁處書裁罰,且當場被稽查人員訓誡不得再
      繼續營業否則會連續處罰。原告並未經營賣酒,事實上僅
      係經營餐廳,且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被告並未
      實際查看原告之營業額,且現場客人並未有人飲酒,現場
      所備酒類係餐廳有時舉辦飛鏢比賽時送給客人,故被告遽
      以認定原告為飲酒店業實屬有誤。惟原告已決定終止營業
      ,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依照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規定
      ,主動辦理歇業登記,完全停止對外一切營業,但由於租
      期尚未屆滿,只能當成私人住宅,並非不特定人隨時都可
      以進入之營業場所,嗣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收受
      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通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之函文,但原告主觀上認為已經準備要辦理歇業
      登記,且客觀上都已經停止對外營業,已經不構成飲酒店
      之公開營業場所,故不予理會。詎 105 年 2 月 17 日收
      受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原處分,
      雖已繳納罰鍰,但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已辦理歇業登記,原處分仍予裁罰有所不當:
      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已經辦理歇業登記,於隔日
      生效,而原處分發生效力時即 105 年 2 月 17 日,商號
      已不存在,對於不存在之商號為行政處分尚難認為有法律
      上效力。又原告自 10 4 年 12 月 9 日當場被稽查人員
      訓誡不得繼續營業後已經著手準備終止一切對外公開營業
      行為,至 104 年 12 月 25 日時,除了主動辦理歇業登
      記外,已經完全終止任何對外公開之營業行為。被告於
      105 月 2 日 15 日派人至系爭建物做第二次聯合稽查時
      已知悉,故縱被告認為可對辦理歇業登記後之自然人為行
      政處分,惟原處分不利益裁罰基準點之基礎事實狀態(即
      10 5 年 2 月 15 日),已被確認是終止營業,即不違反
      臺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計畫法之相
      關規定,故尚難認為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三)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僅是單純主觀上一個開設
      一般餐館業之意思,客觀上同時兼賣酒精飲品之概括繼續
      行為狀態,故應該評價為自然或法律上一行為,且並無故
      意、且繼續不斷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設若原告
      未主動辦理歇業登記,無視公權力存在仍繼續營業,直至
      105年2月15日第二次聯合稽查時仍被認定客觀上有營業事
      實存在,則自當合致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係第
      一次經營餐館業,不諳法律,不知餐館業不得兼賣酒精類
      飲品,並且於第一次稽查後,已繳納罰鍰後即主動於104
      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客觀上並完全停止對外一切營
      業,原告開設一般餐館業,同時兼賣酒精飲品之行為(未
      登記飲酒店類),同時觸犯臺中市休閒服務娛樂業管理自
      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告根本毫
      無期待可能,知悉此高度專業複雜之法律規定,且在停止
      對外營業後,依社會通念,顯已無妨礙居住寧靜、影響公
      共安全危險之虞。因此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⒉又從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判斷,縱使被告認原告之一行為
      (兼賣酒精飲品)同時違反臺中市休閒服務娛樂業管理自
      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2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除罰鍰外,另
      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即包括前者之勒令停業;後者
      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本可由各該
      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原告經營餐館業兼賣酒精飲品之一
      行為,違反前者之勒令停業與違反後者之停止使用(恢復
      原狀),實質上屬於處罰種類相同,且前者的處罰(即勒
      令停業)已足達行政目的(即不得未經許可對外經營),
      故後者不得重複裁處。且原告係主動辦理歇業登記,且客
      觀上已經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因此,違反前者時之行政
      處分既已達行政目的,故不得再重複裁處本件原處分。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狂熱燒烤餐廳並非飲酒店業,且已辦理歇業,不
      得對已經不存在的商業主體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按餐廳或
      飲酒店業之認定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職權,104 年
      12 月 9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現場營業中,設座 4 桌(
      消費者 9 人),有吧台、廚房、酒櫃、調酒及陳列多項
      酒類等,該餐廳確實有營業及作「飲酒店業」使用之事實
      ,被告之經發局業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為上開記載,故本
      件係依據原告現場設備、行為及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而認
      定該餐廳為飲酒店業。故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已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辦理歇
      業登記,惟不因其事後已辦妥該餐廳歇業登記而消滅違規
      事實,且原處分係依被告 104 年 12 月 9 日稽查違規事
      實,按都市計晝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
      並命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
      並無不當。
(二)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原告前因違
      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即於系
      爭建物營業,受經發局裁處書處原告 5 萬元罰鍰;然本
      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規於位屬都市計畫「部份第二種住宅
      區、部份第三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第 18 條規定,不得於住宅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作飲酒店業
      使用,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二者違法構成要件不同,並未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處分作成時,原告已辦理歇業登
      記,並未有作飲酒店使用之違規事實,系爭處分之裁罰是
      否適法?系爭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
      卷第 71 至 72 頁)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第 85 條規定:「本法施行
      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
      備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5
      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 18 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
      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並訂定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臺中
      市都市計晝(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
      晝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 1
      點規定:「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9 條訂定之。」、第 5 點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一)第二種住宅區除不得為工業、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使用外,餘依都市計畫法臺中
      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二)第三、五種
      、甲類、乙類、丙類住宅區依都市計晝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違反規定經營飲酒店
      業,第一次查獲處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次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
      定:「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
      許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第 13 條規定:
      「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
      業者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
(三)次按關於「F010150飲酒店業」之定義,係指從事含酒精
      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 95-1 頁可稽(網址
      :http://g cis.nat.gov. tw/cod/doc-cgi/qd_fdr.exe
      ),該飲酒店業之定義係經濟部商業司本於公司、商業登
      記管理之職權,對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飲酒店業」
      認定及劃分標準所為解釋,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各機關處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經查
      ,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狂熱燒烤餐廳」,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位屬都市計畫第二及第三種住宅區,原告有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
      業」,惟查被告於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派員赴系
      爭建物稽查,發現作「飲酒店業」使用,現場營業中,設
      座 4 桌(消費者 9 人),有吧台、廚房(爐具 1 台、
      冰箱 1 台、烤箱 1 台)、酒櫃、調酒及陳列多項酒類等
      ,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土地使用分區表、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 5 張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 63 頁、第 52 至 57 頁,本院卷第 49 頁背面
      至 5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1 頁),足見
      原告顯係提供酒類為主,是系爭建築物場所實際營業情形
      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符合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義之飲酒店業。故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其已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辦理娛樂業歇業登記,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生效(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 12 頁),原處分對已歇業之原告裁罰有所不當云
      云。惟查,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並
      於隔日生效,係在被告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之後
      ,故其歇業登記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於聯合稽查時即 104
      年 12 月 9 日,原告已成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原告於系爭建物,即坐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
      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之「部
      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上,依前揭管
      制要點第 5 點規定,原本不得為飲食店之使用,卻經營
      「狂熱燒烤餐廳」之飲酒店業,其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
      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之違章事
      實甚明,應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被告認原
      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 18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請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
      法使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
      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16 號判決參照)。查都市計畫
      法第 34 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及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條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而為營業行為為處罰條件。
      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而須俟其
      有營業行為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原告僅有一未
      經許可,於住宅區內,擅自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而使用之
      行為(如經營飲酒店業),而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及臺中市休
      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條之
      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裁處。」;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
      法定罰鍰額度,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較臺中市
      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法定罰鍰額度為 5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為重,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從重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併依
      同法條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罰,自不得再依臺中市
      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重複處罰。是本件被告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6 萬
      元罰鍰,並請原告依規定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即無
      不合,另被告因原告此違章事實,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許可,而擅自營業,違反臺中市休
      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1 2 月 16 日中巿經商字第
      1040062739 號函,處原告 5 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立即
      停止營業部分,因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行政處分
      是否合法,原不在本件訴訟審究範圍,惟該行政處分,依
      前揭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似應由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
    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臺中市都市計晝(舊有市
    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晝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經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
    或恢復合法使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619-6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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