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都市計畫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雪嬌即狂熱燒烤餐廳 輔佐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威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巿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鈺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門牌臺中市北區淡溝里民權路412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狂熱燒烤餐廳」,經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下稱104年1 2月9日聯合稽查),查獲現場作「飲酒店業」使用,設座4 桌,內有吧台、廚房(爐具1台、冰箱1台、烤箱1台)等, 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認定原告經營「狂熱燒烤餐廳」違反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 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 6273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經發局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原告已繳清罰鍰),並以同日中市經商 字第1040062735號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辦理。經 被告認系爭建物所屬土地(臺中市乾溝子段148-43地號土地 )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 區)細部計畫之「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第三種住宅區」 ,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2720 2號函併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請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 0309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合法設立狂熱燒烤餐廳(營 業項目:餐館業),後於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 ,才被告知餐館業若要兼賣酒精類飲品,尚須另外辦理營 業登記,且稽查時被認定是飲酒店場所,未經許可登記, 並開立經發局裁處書裁罰,且當場被稽查人員訓誡不得再 繼續營業否則會連續處罰。原告並未經營賣酒,事實上僅 係經營餐廳,且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被告並未 實際查看原告之營業額,且現場客人並未有人飲酒,現場 所備酒類係餐廳有時舉辦飛鏢比賽時送給客人,故被告遽 以認定原告為飲酒店業實屬有誤。惟原告已決定終止營業 ,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依照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規定 ,主動辦理歇業登記,完全停止對外一切營業,但由於租 期尚未屆滿,只能當成私人住宅,並非不特定人隨時都可 以進入之營業場所,嗣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收受 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通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之函文,但原告主觀上認為已經準備要辦理歇業 登記,且客觀上都已經停止對外營業,已經不構成飲酒店 之公開營業場所,故不予理會。詎 105 年 2 月 17 日收 受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原處分, 雖已繳納罰鍰,但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已辦理歇業登記,原處分仍予裁罰有所不當: 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已經辦理歇業登記,於隔日 生效,而原處分發生效力時即 105 年 2 月 17 日,商號 已不存在,對於不存在之商號為行政處分尚難認為有法律 上效力。又原告自 10 4 年 12 月 9 日當場被稽查人員 訓誡不得繼續營業後已經著手準備終止一切對外公開營業 行為,至 104 年 12 月 25 日時,除了主動辦理歇業登 記外,已經完全終止任何對外公開之營業行為。被告於 105 月 2 日 15 日派人至系爭建物做第二次聯合稽查時 已知悉,故縱被告認為可對辦理歇業登記後之自然人為行 政處分,惟原處分不利益裁罰基準點之基礎事實狀態(即 10 5 年 2 月 15 日),已被確認是終止營業,即不違反 臺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計畫法之相 關規定,故尚難認為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三)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僅是單純主觀上一個開設 一般餐館業之意思,客觀上同時兼賣酒精飲品之概括繼續 行為狀態,故應該評價為自然或法律上一行為,且並無故 意、且繼續不斷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設若原告 未主動辦理歇業登記,無視公權力存在仍繼續營業,直至 105年2月15日第二次聯合稽查時仍被認定客觀上有營業事 實存在,則自當合致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係第 一次經營餐館業,不諳法律,不知餐館業不得兼賣酒精類 飲品,並且於第一次稽查後,已繳納罰鍰後即主動於104 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客觀上並完全停止對外一切營 業,原告開設一般餐館業,同時兼賣酒精飲品之行為(未 登記飲酒店類),同時觸犯臺中市休閒服務娛樂業管理自 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告根本毫 無期待可能,知悉此高度專業複雜之法律規定,且在停止 對外營業後,依社會通念,顯已無妨礙居住寧靜、影響公 共安全危險之虞。因此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⒉又從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判斷,縱使被告認原告之一行為 (兼賣酒精飲品)同時違反臺中市休閒服務娛樂業管理自 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2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除罰鍰外,另 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即包括前者之勒令停業;後者 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本可由各該 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原告經營餐館業兼賣酒精飲品之一 行為,違反前者之勒令停業與違反後者之停止使用(恢復 原狀),實質上屬於處罰種類相同,且前者的處罰(即勒 令停業)已足達行政目的(即不得未經許可對外經營), 故後者不得重複裁處。且原告係主動辦理歇業登記,且客 觀上已經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因此,違反前者時之行政 處分既已達行政目的,故不得再重複裁處本件原處分。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狂熱燒烤餐廳並非飲酒店業,且已辦理歇業,不 得對已經不存在的商業主體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按餐廳或 飲酒店業之認定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職權,104 年 12 月 9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現場營業中,設座 4 桌( 消費者 9 人),有吧台、廚房、酒櫃、調酒及陳列多項 酒類等,該餐廳確實有營業及作「飲酒店業」使用之事實 ,被告之經發局業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為上開記載,故本 件係依據原告現場設備、行為及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而認 定該餐廳為飲酒店業。故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已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辦理歇 業登記,惟不因其事後已辦妥該餐廳歇業登記而消滅違規 事實,且原處分係依被告 104 年 12 月 9 日稽查違規事 實,按都市計晝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 並命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 並無不當。 (二)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原告前因違 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即於系 爭建物營業,受經發局裁處書處原告 5 萬元罰鍰;然本 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規於位屬都市計畫「部份第二種住宅 區、部份第三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第 18 條規定,不得於住宅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作飲酒店業 使用,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二者違法構成要件不同,並未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處分作成時,原告已辦理歇業登 記,並未有作飲酒店使用之違規事實,系爭處分之裁罰是 否適法?系爭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 卷第 71 至 72 頁)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第 85 條規定:「本法施行 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 備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5 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 18 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 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並訂定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臺中 市都市計晝(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 晝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 1 點規定:「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9 條訂定之。」、第 5 點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一)第二種住宅區除不得為工業、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使用外,餘依都市計畫法臺中 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二)第三、五種 、甲類、乙類、丙類住宅區依都市計晝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違反規定經營飲酒店 業,第一次查獲處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次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 定:「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 許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第 13 條規定: 「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 業者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 (三)次按關於「F010150飲酒店業」之定義,係指從事含酒精 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 95-1 頁可稽(網址 :http://g cis.nat.gov. tw/cod/doc-cgi/qd_fdr.exe ),該飲酒店業之定義係經濟部商業司本於公司、商業登 記管理之職權,對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飲酒店業」 認定及劃分標準所為解釋,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各機關處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經查 ,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狂熱燒烤餐廳」,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位屬都市計畫第二及第三種住宅區,原告有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 業」,惟查被告於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派員赴系 爭建物稽查,發現作「飲酒店業」使用,現場營業中,設 座 4 桌(消費者 9 人),有吧台、廚房(爐具 1 台、 冰箱 1 台、烤箱 1 台)、酒櫃、調酒及陳列多項酒類等 ,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土地使用分區表、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 5 張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 63 頁、第 52 至 57 頁,本院卷第 49 頁背面 至 5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1 頁),足見 原告顯係提供酒類為主,是系爭建築物場所實際營業情形 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符合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義之飲酒店業。故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其已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辦理娛樂業歇業登記,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生效(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 12 頁),原處分對已歇業之原告裁罰有所不當云 云。惟查,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並 於隔日生效,係在被告 104 年 12 月 9 日聯合稽查之後 ,故其歇業登記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於聯合稽查時即 104 年 12 月 9 日,原告已成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原告於系爭建物,即坐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 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之「部 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上,依前揭管 制要點第 5 點規定,原本不得為飲食店之使用,卻經營 「狂熱燒烤餐廳」之飲酒店業,其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 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之違章事 實甚明,應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被告認原 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 18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請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 法使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 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16 號判決參照)。查都市計畫 法第 34 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及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條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而為營業行為為處罰條件。 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而須俟其 有營業行為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原告僅有一未 經許可,於住宅區內,擅自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而使用之 行為(如經營飲酒店業),而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18 條及臺中市休 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條之 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裁處。」;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 法定罰鍰額度,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較臺中市 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法定罰鍰額度為 5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為重,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從重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併依 同法條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罰,自不得再依臺中市 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重複處罰。是本件被告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6 萬 元罰鍰,並請原告依規定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即無 不合,另被告因原告此違章事實,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許可,而擅自營業,違反臺中市休 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1 2 月 16 日中巿經商字第 1040062739 號函,處原告 5 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立即 停止營業部分,因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行政處分 是否合法,原不在本件訴訟審究範圍,惟該行政處分,依 前揭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似應由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 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臺中市都市計晝(舊有市 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晝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經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 或恢復合法使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619-6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