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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戶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東信
訴訟代理人  塗歐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月18日屏府行法字第1050195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賴富寬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原告(原為大陸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
    ,旋於90年1月間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文書等證件,向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
    嗣訴外人賴富寬於100年12月23日再向被告辦理其與原告間
    之兩願離婚登記。103年10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受理訴外
    人賴富寬前來自首,自陳其與原告先前之婚姻係假結婚,屏
    東專勤隊乃檢送賴富寬等人之詢問筆錄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賴富寬及原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屏東專
    勤隊隨即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
    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旋依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
    61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04568530號函釋及
    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屏府民戶字第10403076300號函轉
    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
    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決
    議等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
    通知訴外人賴富寬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訴外
    人賴富寬旋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
    登記,而被告則另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撤銷賴富寬與原告間之婚姻登記,涉及原告與賴富寬婚
    姻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紛爭,雖可藉由民事法院裁判之,惟
    被告既已作成原處分,又有違法之虞,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賴富寬婚姻係依法登記而推定為真正,又無反證足證
    為假結婚,被告認定原告與賴富寬為假結婚,顯與事實不符
    :
  ⒈原告與賴富寬於89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
    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核發認證書等文件,由賴富寬持以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
    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意旨,推定為真正。被
    告認定該婚姻關係為虛偽,除非有證據足證婚姻關係為虛偽
    ,否則應詳加調查。被告自承其認定有假結婚之事實、並作
    成撤銷之登記,僅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未審酌屏東專
    勤隊調查報告及原告筆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105年4月19日
    開庭陳述可證。又由賴富寬到庭證述可知,賴富寬前往大陸
    地區僅係單純旅遊,並未預定為假結婚之目的,認識原告後
    因相處而生感情,否則賴富寬豈願意自費請原告吃飯、照相
    ?賴富寬亦自承其未像其他人頭一樣領取酬勞,係在沒有條
    件、無任何金錢驅使情形下,幫原告辦理入境,92年亦同,
    足見原告與賴富寬確以情感為基礎、並有夫妻之實,不得與
    同行大陸之陳見男等人等同視之。
  ⒉原告與賴富寬自結婚時起即同住一處且有夫妻之實,有諸多
    證據可證:(1)原告自90年來台,即與賴富寬同居於屏東
    縣○○鄉○○路412號租屋處,租賃契約由賴富寬簽定,房
    屋租金每月4,500元皆由原告繳交,房東鍾璧樑對於原告與
    賴富寬同居、原告經營小家庭理髮店一節,皆知甚詳。(2
    )賴富寬於婚姻期間屢向原告謊稱需要資金投資,原告遂自
    大陸匯款200多萬元至原告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並
    多次提領予賴富寬,直至賴富寬謊言戳破。且因賴富寬無業
    ,故其全民健康保險自99年6月起,係以眷屬身分依附於原
    告為會員之「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名下。(3)賴富
    寬於婚姻期間有家庭暴力情形發生,有國仁醫院家庭暴力診
    斷證明書可證,更有員警到場製作家暴通報表。倘如被告所
    認假結婚、無夫妻同居之實,原告大可對賴富寬提起傷害告
    訴,惟原告顧念夫妻感情而未向賴富寬追訴,足證原處分所
    認之假結婚並非事實。(4)原告與賴富寬雖於100年12月23
    日離婚,惟兩人仍共同生活,故於103年1月19日有訴外人劉
    彥孝駕車不慎撞擊兩人○○路412號住處,造成住宅大門毀
    損,原告除與劉彥孝達成和解,過程更由賴富寬陪同並見證
    ,此有車禍和解書可證其實。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未為書面通知,且未盡客觀注意義務,容有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所定違反程序,且為不得補正之瑕疵:屏東專勤
    隊104年11月5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函知被告,並非當然表
    示有假結婚之事實,此有證人東家榮到庭證述可明。且被告
    自承:「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機關彼此之間的行政協助,目
    前是一種常態,所以我們依據專勤隊的調查報告,也經地檢
    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裡面內容均詳載本件係屬虛偽結婚,
    這是一個高度可確定性事件,所以不必要再重複調查……。
    」「原告主張被告職權調查的問題,我們會引用其他機關,
    尤其移民署的專勤隊是一個對這件事情即結婚是不是真實,
    是不是假結婚的這種案件,移民署的專勤隊是專責單位,我
    們當時作撤銷結婚登記時是依據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被告明知有關假結婚案件之調查程序,由屏東專勤隊
    負責第一線調查工作,屏東專勤隊調查員東家榮既證稱其無
    法確定是否有假結婚之事實,被告又未到現場訪查,豈能僭
    越屏東專勤隊現場報告,自行認定有「高度可確定為假結婚
    」之存在。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揭處分之作成,不受當事人
    陳述之拘束,被告僅憑賴富寬自首之陳述,即認定有假結婚
    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甚明。
  ㈣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未針對有無假結婚為實質調查,亦未明確
    載明虛偽結婚,被告錯誤解讀恐有導致外籍配偶身分不安定
    性及法秩序紊亂之虞: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
    588號函,明確要求被告應綜合全部卷證、詳加調查客觀證
    據後,職權認定有無假結婚之事實,並非謂有不起訴處分書
    即為假結婚之事實。被告104年11月30日始調閱屏東專勤隊
    調查報告,104年12月7日收到該調查報告,故原處分作成時
    僅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未審酌專勤隊報告,此為被告所
    不爭。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假結婚之經過,皆援引屏東
    專勤隊報告意旨,而屏東專勤隊報告意旨係源於賴富寬之自
    首,始循線查獲上情,其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該報告所
    載犯罪時間點,認定超過追訴期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
    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有無假結婚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
    與賴富寬為假結婚甚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1欄所
    載告訴意旨、調查報告意旨,僅在說明本案緣起,並非為檢
    察官調查之結果,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假結婚
    之事實,乃錯誤解讀。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給予原
    告申辯機會、片面採信賴富寬說法等違誤,更對於被告於10
    4年11月16日已撤銷婚姻登記,卻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將原
    處分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僅以賴富寬單方說法,錯誤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作成撤銷原告及賴富寬結婚、離婚登記之原處分云云。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賴富寬於89年12月25日與被
    告應金蘭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
    登記,迨賴富寬返台後,持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至屏東
    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0年2月6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應金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應金蘭
    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載明渠等係虛
    偽結婚,被告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99年7月26日台
    內戶字第0990139015號函附「99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
    」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撤銷原告與賴富寬結婚、
    離婚之登記,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以賴富寬單方說法即為撤銷
    之登記。
  ㈡原告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
    書面通知原告云云。依行政程序法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戶籍法第46條規定,該通知
    僅為單純之告知,非為探詢當事人申請意願之通知或請其陳
    述意見之通知,且其文義為「本人為申請人」,未限定需結
    婚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辦,故原告與賴富寬既經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明確記載渠等屬虛偽不實之結婚,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被告依法通知賴富寬辦理撤銷結婚、離婚登記,並於辦理
    登記完竣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
    原告,應無違誤。
  ㈢原告稱被告作成撤銷婚姻登記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與內政部揭櫫函釋云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登載略以
    :「被告(係指訴外人賴富寬等11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
    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
    專勤隊報告意旨略以:……。」等語,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亦經參酌屏東專勤隊調查報告。屏東專勤隊104年5月30日
    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略以:「犯罪事實:賴富寬(下稱賴
    嫌)與應金蘭(下稱應嫌)……,均無結婚之真意,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廖清松(下
    稱廖嫌)唆使盧怡龍(下稱盧嫌)居間仲介,約定以假結婚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渠等犯罪模式臚列如下
    :賴嫌與大陸地區人民應嫌無結婚之真意,在盧嫌居間介紹
    下,賴嫌得以與廖嫌認識,廖嫌以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人頭配偶費用5萬元及每月可領取5,000元為報酬,利誘賴嫌
    擔任人頭配偶,賴嫌同意後,遂於89年11月30日與廖嫌一同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應嫌辦理結婚……。賴嫌與應嫌明知前
    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應
    嫌於99年3 月2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本署)申請在臺定
    居,經本署審核於99年4月26日核准應嫌在臺定居申請,據
    此,應嫌復於99年4月29日至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並取得我國國籍,併予敘明。」並附有原告及賴
    富寬詢問筆錄。又移民署北、中、南區事務大隊,係移民業
    務機構管理及違法經營查處、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檢查
    及違法媒合案件查處暨入出國(境)與移民服務、訪查、查
    察及收容勤務之專責單位。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係
    經專勤隊本其專業查察及經驗法則判斷之結果,被告依系爭
    不起訴書及屏東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據以撤銷婚姻
    登記,並無輕率之處,縱無原告聲稱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或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亦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稱其與賴富寬自結婚時即同住一處且有夫妻之實,有諸
    多證據可證,且賴富寬自首假結婚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無效,不
    待當事人主張亦不因補正而有效。原告此等陳述對於本件通
    謀虛偽無效婚姻自不發生影響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及賴富寬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屏東專勤隊10
    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本院卷第79
    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被告
    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
    )、104年11月23日屏內戶字第10430467700號函(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8頁)、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
    函(本院卷第99頁)及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為虛偽結
    婚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之結
    婚、離婚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
    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
    請之人。」戶籍法第23條前段、第46條、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89年12月2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訴外人賴富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
    婚。而訴外人賴富寬回臺後,旋於90年1月間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向被告辦
    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嗣訴外人賴富寬於100年12
    月23日再向被告辦理其與原告間之兩願離婚登記。103年10
    月7日訴外人賴富寬向移民署屏東專勤隊自首,自陳其與原
    告先前之婚姻係虛偽結婚。屏東專勤隊訊問訴外人賴富寬後
    即展開調查,並將查處結果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賴富寬及原告等人所涉偽造人書等
    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
    字第4712號)。屏東專勤隊隨即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
    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依
    權責卓處。被告旋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13
    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61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
    第102 04568530號函釋及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屏府民戶
    字第10 403076300號函轉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清查
    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
    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決議等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
    戶字第104 30457700號函,通知訴外人賴富寬前來辦理撤銷
    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訴外人賴富寬遂於104年11月16日至
    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偵查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與賴富寬結婚公證書(屏東專
    勤隊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179017號偵查卷第39頁)、結婚
    登記申請書(屏東專勤隊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179017號偵
    查卷第41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賴富
    寬103年10月7日詢問(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1
    頁)、屏東專勤隊104年4月29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9幀(屏
    東專勤隊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17901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
    59頁)、屏東專勤隊104年5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
    卷第46頁至第49頁)、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屏東專勤隊104年
    11月5日移署南平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本院卷第79頁
    )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稱其與賴富寬婚姻係依法登記而推定為真正,又無反
    證足證為假結婚,被告認定其與賴富寬為假結婚,與事實不
    符云云。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
    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
    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
    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另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固為行為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第2項
    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惟法律
    上推定為已結婚者,亦僅是指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已(民
    事訴訟法第281條參照)。換言之,若有反證事實並經查明
    者,尚非不得予以推翻之。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婚姻
    之真實性與否,業據訴外人賴富寬坦承與原告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其於103年10月7日於屏東專勤隊自承:「(你於何
    時與大陸地區人民應金蘭結婚?……)89年12月22日結婚。
    ……(你於何時前往大陸地區與應金蘭辦理假結婚?)我是
    於89年11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應金蘭辦理結
    婚登記。(89年11月30日你前往大陸地區有何人同行?)我
    記得還有盧怡龍、鍾順宗、陳見男及廖文泉等4人跟我一起
    前往大陸地區。(盧怡龍、鍾順宗、陳見男及廖文泉等4人
    與你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作何事?)我們5人都是前往大陸地
    區辦理假結婚。(你們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是由何人介紹?
    )介紹人是住在新北市新莊或五股的廖清松。……(你為何
    為願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應金蘭假結婚?)廖
    清松還有盧怡龍跟我講說前往大陸地區不用出錢,事成之後
    我們人頭老公可以收取新臺幣5萬元。……(你何時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我是於89年12月26日入境,我記得隔(27
    )天我就去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你於何時前往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應金蘭來臺?)我記得是我回臺灣1
    個星期之內……。(應金蘭於何時入境來臺?)我記得是90
    年3月份入境來臺(實際入境日期為90年3月22日)。」等語
    不諱(原處分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訴外人陳見男103
    年10月27日接受屏東專勤隊詢問時則陳稱:「(你於何時與
    大陸地區人民范云英結婚?)90年1月21日結婚。……(何
    人介紹你與范云英結婚?)我不知道介紹人是誰?我只知道
    帶我去大陸的是廖清松。……(你於何時前往大陸地區?共
    幾人前往?)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隊提示:89年11月30號
    前往)。大約5至6人前往。(與你一同前往大陸的有哪些人
    ?)我只知道廖清松有一起前往大陸,其他人的名字我忘記
    了,我要看到照片才認的出來。(廖清松帶你前往大陸地區
    結婚,你們如何協議?)我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是由廖清松
    負責,我到高雄機場出境之前廖清松就跟我說到大陸當人頭
    老公有錢可以拿,到大陸以後廖清松又告訴我大陸老婆來臺
    灣以後每個月可以領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和你一
    同前往大陸的臺灣人到大陸地區作何事?)他們都是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人頭費用新臺幣5,
    000元或1萬元如何支付?你有無收到人頭費?)我回臺灣以
    後廖清松沒有給我任何人頭費用,我也不敢跟他要。……(
    你於何時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是廖清松叫我去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90年4月9日申
    登)。(你於何時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范云英來臺?)廖
    清松開車帶我去的,時間我忘記了(本隊提示90年4月26日
    )。(范云英於何時入境來臺?)她入境以後都住在我家裡
    ,跟我同房住宿,跟我一起住約2年。」等語綦詳(原處分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此外,陳見男並清楚指認同行至
    大陸虛偽結婚之其他男子分別為盧怡龍、鍾順宗及賴富寬(
    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9頁),經核渠等二人供述相符,足認
    賴富寬、陳見男等人確有於89年11月30日一起同行至大陸地
    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與
    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並於嗣後為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及
    向移民署入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事宜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亦
    經訴外人賴富寬於本院102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
    稱屬實,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與賴富寬之
    婚姻,雙方實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堪予認定。
  ㈣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從而,當事人於結
    婚後所為之婚姻登記,即難謂無瑕疵而取得合法婚姻的地位
    。原告雖主張其來臺後,一直與賴富寬租屋住在一起生活,
    與賴富寬有夫妻之實多有證據云云,原告經申請自大陸地區
    來臺後與賴富寬租屋同居多年,迄100年12月23日始辦理離
    婚登記,固為賴富寬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鍾璧棟(即房東之
    弟弟)證明屬實,然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之婚姻,雙方自始
    即欠缺結婚之真意,詳如上述。是渠等二人縱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而宛若夫妻,仍不影響原告與賴富寬89年12月22日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故尚難據此採為原告與賴富寬婚姻關
    係存在之有利認定,是原告徒託上詞,空言主張渠等婚姻為
    真正,應不足採。被告審認原告與賴富寬自始無結婚之真意
    ,渠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所為結婚與離婚登記應辦理
    撤銷,洵非無據。
  ㈤原告另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即認定原告與賴富寬二人係假結婚。然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並未針對有無假結婚乙事為實質調查,亦未明確載明虛偽
    結婚,被告錯誤解讀,違誤之處甚明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
    據,可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亦即包含調取其他行政機關所查得事證作為證據查方法,
    並無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經查,屏東專勤隊前受理訴外人
    賴富寬之自首假結婚乙事後,隨即展開調查,並將包括原告
    在內之相關人等移由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賴富寬及原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
    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屏東
    專勤隊旋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
    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則依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
    61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04568530號函釋及
    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屏府民戶字第10403076300號函轉
    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
    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決
    議等規定,通知訴外人賴富寬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
    登記。固然,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原告與賴富
    寬二人有無假結婚乙事為實質調查,然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屏東專勤隊移送意旨,已詳述訴外人賴富寬當初係受
    廖清松之招攬,並允諾給予報酬,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隨廖清松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原告
    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待訴外人賴富寬回臺後,再
    持相關證明文書向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後訴外人賴富寬復
    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此外,再
    佐以與訴外人賴富寬前往大陸地區尚有陳見男等其餘四人,
    核其情節均屬相同,益證原告與賴富寬之婚姻為假結婚甚明
    。是被告參酌屏東專勤隊之移送意旨及檢察官之系爭不起訴
    書內容,本其確信而認定事實,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認渠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進而將原告先前
    之結婚與離婚登記予以撤銷,尚難指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與賴富寬二人係
    假結婚。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被告作成撤銷結婚及離婚登記處分之前,未給予原
    告申辯機會,且於撤銷處分作成後,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
    將原處分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第96條規定云云。按「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固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
    所提出之行政訴願狀已詳載其與訴外人賴富寬認識經過,及
    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僅憑賴富寬單方之陳述
    ,即認定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撤銷原告結婚及離婚之登記,顯
    屬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此有行政訴願
    狀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其次,依戶籍法
    第23條、第4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
    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準此可知,戶籍法第23條規
    定之撤銷登記事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
    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從而戶政機關
    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
    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此外,該條所指以「本人為申請
    人」之撤銷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未限定需結婚雙方當事人共
    同申辦,始為合法。本件被告經屏東專勤隊以104年11月5日
    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書函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函知原告與賴富寬婚姻虛偽情事,遂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
    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通知賴富寬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
    結婚登記。經賴富寬104年11月16日申請撤銷離婚及撤銷結
    婚登記,被告依其職權審認賴富寬與原告婚姻關係為虛偽,
    渠等結婚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離婚登記事項亦失所附麗,
    該當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事由,遂依是項規定作成原告與賴富寬結婚、離婚撤
    銷之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
    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
    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96條之瑕疵
    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無結婚真意,渠等婚姻關係
    屬虛偽而無效。被告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與賴富寬
    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531-5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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